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秀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菊任職於宇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誠公司),離 職後,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仍受宇誠公司委託處理該公 司稅務申報事宜,詎料林秀菊利用業務上保管宇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 之統一發票之便,未經宇誠公司授權,擅自簽發該公司發票交予其開設之竣成水 電行業務往來之廠商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鋒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竟列 作宇誠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稅之銷項憑證,致生損害於宇誠公司之利益。又 林秀菊受託擔任宇誠公司會計記帳,未能如期完成,宇誠公司遂未檢附完整之帳 簿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函請宇誠公司提示帳簿憑 證及有關文據到局查核,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公司搬遷及會計離職,資 料部分散失為由,申請延期提示,經該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審一 字第八八一六三五五六號函核准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惟逾期仍未提 示帳簿憑證,國稅局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之營業淨利 率核定其所得額新台幣(新台幣)一千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應繳稅款二 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期間宇誠公司通知林秀菊逕向國稅局交付完成之 帳簿憑證,林秀菊竟為掩藏未完成帳冊事實,於八十八年七月某日,偽造﹁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帳簿憑證調借章﹂印文蓋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審查調借帳簿憑證收據上,表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國稅局調借八十六年度 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進貨簿、銷貨簿、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傳票暨憑證 、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而後傳真予宇誠公 司,訛稱已補件完成,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帳簿管理之正確性及宇誠公司。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再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原名林秀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 ,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六 日,先後持祝筱莉經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一 四五號、台北市○○○路○段三三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台北銀行寶清 分行,偽以祝筱莉之名義,在活期存款戶約定書內申請人簽章、立約定書人(二 份)、領用人等欄內偽造祝筱莉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又於核可欄內偽造祝筱莉 之印文一枚及於印鑑卡欄內偽造其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內 立約定書人(戶名及代表人)、立約定書人親自簽名蓋章、開戶申請人等欄內偽 造「祝筱莉」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開戶申請人欄內偽造印文二枚)及於開戶印 鑑卡內,偽造「祝筱莉」之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正卡 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祝筱莉」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向 上開銀行申請支票、金融卡或信用卡,使上開銀行誤認其係祝筱莉本人,致均陷 於錯誤,而由華南商業銀行核准支票一本、金融卡一枚、台北銀行核准交付MA STER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其使用 ,均足以生損害於祝筱莉及華南商業銀行、台北銀行對於支票、金融卡、信用卡 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林秀菊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祝筱莉」名義簽名於其上,並旋即基於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圖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基於圖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 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多次冒用「祝筱莉」之名義,向上開發 卡銀行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買鞋子、商週刊雜誌、傳真機、日用品、收音 機、等物品或買保險,並由林秀菊依照前開信用卡背面之「祝筱莉」名義,在店 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之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上偽造「祝筱莉」署押一枚,因 該等簽帳單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等簽帳單第二聯上複寫「祝筱莉」之署押 各一枚,表示林秀菊為「祝筱莉」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店員 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 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前開總計價值四萬元之商品及保險利益 ,均足以生損害於祝筱莉及商店等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三號於九 十年五月三一日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附 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帳簿憑證調借章」印文蓋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調借帳簿 憑證收據上並向告訴人行使,經核與前述判刑確定所認自定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公訴人又認本案被 告背信罪嫌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牽連犯關係,則被告被訴右開犯行應為該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諸首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