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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女 三
被告
甲○○ 女 三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陳宗信」印章各壹枚及仕達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乙○○」、「陳宗信」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係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二一巷一弄四號五樓「丙○○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緣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戴光斌與甲○○、乙○○、戴光輝計劃設立公司,預定公司設立後名稱登記為仕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司),由戴光斌擔任負責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戴光斌明知其與股東甲○○、戴光輝、乙○○、陳宗信等四人,分別繳納四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乙○○與陳宗信係兄弟,二人合計繳交三十萬元),尚未如實繳納應收股款一百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惟為使仕達公司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以遂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目的,乃私自向其母親程生蘭及友人洪勝邦、鍾志澂籌措部分資金後,丙○○即與戴光斌(另經最高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調借其餘不足款項一百七十五萬元予戴光斌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存入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以仕達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再以該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祝仰修於同年月七日出具仕達公司資本確已收足三百五十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戴光斌隨即於同年月八日即如數提領返還出借人。嗣再由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連同該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向前台灣省建設廳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使該廳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核准登記。

二、嗣股東乙○○因於仕達公司營運期間,未能查核財務報表以檢驗資本盈虧,要求退還其與陳宗信所出股金共三十萬元。詎戴光斌竟以公司虧損為由加以拒絕,乙○○心生不滿,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退出經營,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會算不歡而散後,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仕達公司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帳冊供其查核,嗣並向股東甲○○取回其自己及陳宗信原存放於仕達公司之印鑑。戴光斌擔心遭受乙○○、陳宗信以虛偽登記之股東出資金額作為取回出資之依據,欲將仕達公司股東出資資金回復前述實際出資額,甲○○竟與戴光斌(另經最高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乙○○」、「陳宗信」之印章各一枚,而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丙○○,由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0號,持該偽刻印章蓋用於有關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於翌日提出向前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據此變更登記之申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陳宗信及前台灣省建設廳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戴光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五十二頁),並經證人甲○○、戴光輝、乙○○、陳宗信、洪勝邦及鍾志澂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右偵查卷宗第四八頁反面、第七0頁反面、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反面)。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一五五0三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三0三八七五號函暨函附之仕達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仕達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所開立帳戶之對帳單在卷為憑(見同右偵查卷第七五頁至一一0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堪認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據。

二、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盜刻乙○○、陳宗信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印章是被害人乙○○拿回來公司給我,再由我交給丙○○去辦理變更登記,印章不是我盜刻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另參諸被害人乙○○係仕達公司之股東,於脫離經營後,同案被告戴光斌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曾邀集被害人乙○○會算公司財務狀況,但因同案被告戴光斌所提出之資料,認公司係處於虧損狀態,而被害人乙○○則認公司係處於盈餘狀態,雙方因而不歡而散之事實,此為同案被告戴光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案件審理時所承認,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嗣因雙方對帳結果不歡而散,被害人乙○○為保障其權益,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仕達公司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帳冊供其查核,及要求取回存放於公司之印章,嗣並向被告甲○○取回其自己及陳宗信原存放於仕達公司之印章等事實,此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四九頁),且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同右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再佐以被害人乙○○與同案被告戴光斌就公司清算結果究係處於虧損或係盈餘之狀態尚有爭議,被害人乙○○又豈會於爭議未解決前將已取回之印章再交回公司。況參以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所示,「乙○○」、「陳宗信」之印文字體相同,但與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用之印章字體則不相同,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時所用之印章,顯係另行同時刻印無訛。基此,堪認被害人乙○○之指訴應屬真實。再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被害人乙○○交回印章時,並無交代任何的話,印章放下就走。」(見同右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但嗣後復改供稱:「被害人乙○○騎機車來公司,他說戴光斌打電話給他說要拿印章,所以他交給我。」等情,前後供述顯見不一,是被害人乙○○究竟有無將印章交付予被告甲○○,要非無疑,另參以同案被告戴光斌於偵查中供稱「因經營理念不合,怕被害人乙○○對我們提出偽文告訴,故變更回實際出資額。」等語(見同右偵查卷第二五頁),更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戴光斌二人當時心虛之情,是被告甲○○前揭空言辯稱印章是被害人乙○○拿回來公司交給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乙○○」、「陳宗信」之印章乃係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戴光斌共同盜刻,並交付不知情之丙○○,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有關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於翌日持向前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丙○○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提出申請,而獲公司准許設立之登記,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丙○○就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部分,係無身分關係之人而與同案被告戴光斌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祝仰修犯罪,為間接正犯。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將罰金刑部分,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其餘法定刑並未變更,但該條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其中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六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該法條規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尚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或其他法定要件,主管機關認為有不實時,應命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得予以登記,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記,其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乙○○」、「陳宗信」之印章各一枚,交付予不知情之丙○○,由丙○○持該偽刻印章蓋用於有關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向前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據此變更登記之申請,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核准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乙○○、陳宗信及公司變更登記審核之正確性,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及丙○○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戴光斌,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陳宗信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丙○○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乙○○」、「陳宗信」印章各一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與仕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乙○○」、「陳宗信」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蔡正雄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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