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版面偽造為玉山銀行發卡,卻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及版面偽造為美國商業銀行發卡,卻係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貳張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李育瑄」署押各壹枚 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閱覽「自由時報」所刊登廣告,以電話聯絡綽號「小周」(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自綽號「小周」者處取得版面偽造為 玉山銀行發卡,卻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版面偽造為美國商業銀行發卡,卻係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二張,約定刷卡消費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僅須 給付綽號「小周」者七千元方式進行,丙○○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於該二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李 育瑄」署押二枚(原持卡人分別為陳朝芩、黎志鵬),表示係合法持卡人簽名之 文義,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九七號明德春 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三樓臺灣通信專櫃購買行動電話機具四具,擬以刷卡方 式給付價款,接續持上開二張信用卡交付該店店員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李育瑄之利益。幸經乙○○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詐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志鵬、李 育瑄指述相符,並經證人乙○○即臺灣通信專櫃店員、董莉薇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辦事員、甲○○即花旗銀行經理證述明確,復有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 貨日報表在卷及信用卡二張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五七三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購得之空白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接續 偽造「李育瑄」署押表示係李育瑄本人簽名持卡之文義,使該信用卡具文字性、 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之私文書,並於擬購買行動電 話機具時持之交付店員以行使,惟尚未購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即為店員發現而致 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偽造李育瑄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 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 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 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品性、行為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 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 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 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適用新法得 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 判時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扣案版面偽造為玉山銀行發卡,卻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及版面偽造為美國商業銀行發卡,卻係花旗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二張背面簽名欄偽造之「李育瑄」 署押各一枚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