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寅○○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被 告 辰○○ 壬○○原名劉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洪宗賢律師 黃冠豪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寅○○、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 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壬○○、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卯○(另結)、癸○○、寅○○原分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號八樓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上市之志聯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負責志聯公司決策 制定、經營管理及財務調度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壓低志聯公司股價, 製造志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間,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志聯公司專案經理辰○○、股市作手己○○ ,由卯○、癸○○提供資金,聘己○○為顧問,由辰○○、己○○負責志聯公司 股票買賣喊盤、下單,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志聯公司職員壬○○(原名劉曉嵐)製 作股票買賣報表及負責股款交割,並以無犯意聯絡之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弘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丁○○○所提供不知情之賴嘉金、賴黃梅、 賴文煙、賴文雄、賴美玲、徐紅英、許榮棋、許林盆、許銀淀、許貴揚、林雅慧 、徐炎祥、徐湯燕娥、徐兆旺、徐明金、張菊蓮、麥倉瑞、劉春英、葉朝旺等人 之人頭帳戶,併卯○保管之不知情員工乙○○、戊○○及志聯公司關係企業仁河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河公司)、大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 司)、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城仁和公司)、大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億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聯公司)等帳戶予辰○○、己○○使用,藉以分散下單, 規避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稽察;寅○○並承 諾炒作利得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內支付百分之五,每增加三千萬元再遞增 百分之一之酬勞予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止,辰○○、己○○即利用前開帳戶,委由不知情之建弘證券公司營業員辛○ ○、建弘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丁○○○、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盈吟(原名陳佩瑛)、新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下稱新竹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盧惠敏、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吳俊賢、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公司)營 業員葉貝紅、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證券公司)營業員楊玉輝等人,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炒作志聯公司股票,茲將渠等不法手法分 述如左: 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止,證交所查核期間(下稱查 核期間),辰○○、己○○以丁○○○提供之賴嘉金等十九名人頭帳戶,及戊 ○○之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卯○之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為資金調 度戶,連續多次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志聯公司股票,致嚴重 影響志聯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渠等委託、成交情形及成交價變化情形為: 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①上午九時五分三十四秒、九時六分五十一秒時間,以劉春英之名義,連續 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二筆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二點三○元 ),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二點三○元上升十三檔至四三點六○元,占 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五五點一七。 ②上午九時十九分十一秒、九時二十一分五十秒時間,以劉春英之名義,連 續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二筆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二 ○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二○元上升六檔至四三點八○元, 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五點四七。 ③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三十七秒至九時三十八分十六秒時間,以賴文煙之名義 ,分別以四三點五○元、四三點六○元、四三點七○元等價格,委託買進 五筆計一三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一○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四三點一○元上升五檔至四三點六○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 。 ④上午九時四十七分四秒至九時四十九分四十二秒時間,以賴文煙、賴文雄 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三筆計二五○千股(當時成 交價四三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五○元上升五檔至四 四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八點八一。 ⑤上午十時九分三秒至十時十七分五十九秒時間,以劉春英之名義,連續以 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四筆計四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三○ 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三○元上升七檔至四四點○○元,占 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六點九八。 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二十五秒至十時二十九分七秒時間,以劉春英、賴文煙 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四筆計八○○千股(當時成 交價四三點六○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六○元上升十四檔至 四五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三點六七。 ⑦上午十時三十四分二十八秒時間,以賴文雄之名義,以漲停價四五點三○ 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四點四○元),全部成交,使 成交價由四四點四○元上升六檔至四五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 分之九二點五九。 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①上午十時二十分五十二秒時間,以許林盆之名義,分別以四三點○○元、 漲停價四五點四○元委託買進二筆計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二點五元 ),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二點五○元上升五檔至四三點○○元,占當 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八點一○。 ②上午十時三十二分二十四秒至十時三十八分三十四秒時間,以許榮棋、徐 明金、林雅慧、賴嘉金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四○元委託買進五筆 計一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 三點○○元陸續上升二十四檔至漲停價四五點四○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 量百分之八三點九四。 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①上午十時四十三分二十三秒時間,以賴文雄之名義,以四六點四○元委託 買進一筆五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六點一○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四六點一○元上升三檔至四六點四○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八 點五。 ②上午十時五十一分五十九秒、十時五十四分十六秒時間,以賴文雄之名義 ,連續以漲停價四八點五○元委託買進二筆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六 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點五○元上升四檔至四六點九○ 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八三點六八。 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①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四十九秒時間,以許貴揚之名義,以漲停價五○點○ ○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五點九○元),全部成交, 使成交價由四五點九○元上升三檔至四六點二○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 百分之九○點○九。 ②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十一時五十六分四十四秒時間,以許貴揚 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五○點○○元委託買進二筆計一○○千股(當時成 交價四六點二○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點二○元上升四檔至四 六點六○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點○○。 ⑸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①上午十時十九分四十五秒至十時二十四分四十六秒時間,以賴文煙、劉春 英之名義,分別以四八點六○元、四八點八○元、四八點九○元等價格, 委託買進四筆計二六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八點四○元),成交一四六千 股,使成交價由四八點六○元上升三檔至四八點九○元,占當時該時段成 交量百分之七六點○○。 ②上午十時四十二分三秒至十時五十二分二十秒時間,以賴文煙、賴文雄、 劉春英之名義,分別以四九點三○元、四九點四○元、四九點五○元等價 格,委託買進三筆計三○七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九點一○元),全部成交 ,使成交價由四九點一○元上升四檔至四九點五○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 量百分之六六點七五。 ㈡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查核期間,辰○○、己○○以億 聯公司、仁河公司、大城仁和公司、大建公司、大寬公司及大盛公司等公司名 義,於太平洋證券公司、建弘證券公司、新竹證券臺北分公司、太祥證券公司 及大華證券公司等股票帳戶內,由己○○負責決定價格、張數及配單,辰○○ 負責喊盤買賣志聯公司股票,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以相同之跌停價格委託 買進、賣出,致造志聯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再連續多次以漲停價或接近 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或以跌停價或接近跌停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志聯公司股 票,明顯影響志聯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委託、成交情形及成交價變化情形 為: 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三十四秒及八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 開盤前時間,億聯公司連續以跌停價八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賣出二筆計七八 二千股後,億聯公司復於上午九時十一分四十六秒至九時二十六分三十四秒 時間,連續以跌停價八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買進四筆共六○○千股,並於上 午九時十二分四十一秒至九時二十六分五十五秒時間,以跌停價八三點五○ 元價格,陸續相對成交四筆計六○○千股。 ⑵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至八時五十七分五十一秒時 間,仁河公司連續以跌停價七八點○○元價格委託賣出六筆計一八四九千股 後,億聯公司、大寬公司,復於上午九時八分三十五秒至十一時二十一分四 十七秒時間,連續以跌停價七八點○○元價格委託買進七筆計八七六千股, 並於上午九時八分四十秒至十一時二十一分五十四秒時間,以跌停價七八點 ○○元價格,陸續相對成交七筆計八七六千股。 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十一秒至十時七分三十一秒時間, 億聯公司分別以跌停價三五點九○元及三八點○○元價格委託賣出五筆計一 九九七千股後,大建公司、大城仁和公司,復於上午九時二十一分三十四秒 至十時十四分四十六秒時間,連續以漲停價三八點○○元價格委託買進五筆 計一三三五千股,並於上午九時二十二分十七秒至十時十六分一秒時間,分 別以跌停價三五點九○元及三八點○○元等價格,陸續相對成交八筆計一一 八五千股。 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①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十九秒至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二秒時間,億聯公司分別以 九八點○○、九八點五○、九九點○○、一○○點○○元等價格,委託買 進七筆計四四千股(當時成交價九八點○○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九八點○○元上升四檔至一○○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 百。 ②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九時四十八分二秒時間,億聯公司、大盛公 司分別以一○○點○○及漲停價一○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買進二筆計四 ○千股(當時成交價九七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九七點五○ 元上升五檔至一○○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 ③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一秒時間,億聯公司 、大盛公司以漲停價一○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買進十筆計四四五千股( 當時成交價九六點○○),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九六點○○元上升十三 檔至一○二點五○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九點六八。 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二十六秒至八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 開盤前時間,大盛公司、大寬公司、億聯公司均以跌停價八三點五○元價格 委託賣出六筆計一八七三千股(前日收盤價八九點五○元),並於上午九時 八分五秒至十時三十分五秒時間成交一六七四千股,使該時段成交價皆維持 在跌停價,占本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點四五,又該股票當日開盤至收盤全 程維持在跌停價。 ⑹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至八時五十八分八秒開盤前 時間,仁河公司以跌停價七八點○○元價格,委託賣出九筆計三○四一千股 (前日收盤價八三點五○元),全部成交,使當日成交價及開盤至收盤全程 皆維持在跌停價,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八八點九七。 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五十秒至八時五十八分九秒開盤前時 間,大寬公司、大盛公司、億聯公司均以跌停價五五點五○元價格委託賣出 十五筆計一五八七千股(前日收盤價五九點五○元),並於上午九時五分十 六秒至十二時時間,成交六三三千股,使當日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占該 股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點八八,又該股票當日開盤至收盤全程維持在跌停 價。 ⑻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八秒至八時四十六分二十九秒開盤前 時間,大寬公司、億聯公司均以跌停價四二點○○元價格,委託賣出九筆計 八○五千股(前日收盤價四五點一○元),並於上午九時六秒至十時五十五 分五秒時間,成交六七千股,使當日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占該股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五一點九三,又該股票當日開盤至收盤全程維持在跌停價。 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①上午十時六分五十八秒至十時七分三十一秒時間,億聯公司以三八點○○ 元價格,委託賣出四筆計一六二七千股(當時成交價為三八點○○元), 並於上午十時八分十九秒至十時十七分十八秒時間,成交一二九六千股, 使成交價由三八點四○元下跌四檔至三八點○○元,占本時段成交量百分 之九七點三七。 ②上午十一時九分八秒時間,大城仁和公司以漲停價四一點三○元價格,委 託買進一筆二三千股(當時成交價三六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由三六點五○元上漲四檔至三六點九○元,占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寅○○、辰○○、己○○均坦承有於右開時間在志聯公司各任 職總經理、副總經理、專案經理、顧問之事實,被告癸○○並坦承有出資一千萬 元購買志聯公司股票,被告辰○○、己○○均供承有喊盤、下單買賣志聯公司股 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僅係 單純投資志聯公司股票,目的係希望增加持股,保住董事席位,且伊專責研發等 業務,買賣股票之事伊均不清楚云云;被告寅○○辯稱:伊擔任志聯公司副總經 理,負責公司人事、行政業務及內勤作業,並未負責買買股票云云;被告辰○○ 辯以:伊均聽從董事長卯○之指示,並無犯罪云云;被告己○○則以:伊僅係提 供志聯公司股票買賣之專業意見,如果有罪,則電視上之證券分析師亦均有罪云 云置辯。經查: ㈠志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月十 八日分別以人頭戶劉春英、賴文煙、賴文雄、許林盆、許榮棋、徐明金、林雅 慧、賴嘉金、許貴揚等人,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十一 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分別以關係企業億聯公司、大盛公司、大寬公司、仁 河公司、大城仁和公司等名義,買賣如事實欄所示之志聯公司股票各節,為被 告癸○○、寅○○、辰○○、己○○、壬○○、丁○○○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建弘證券公司營業員辛○○、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盈吟(原名陳佩瑛) 、新竹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盧惠敏、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吳俊賢、長利證券 公司營業員葉貝紅、宏福證券公司營業員楊玉輝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 院訊問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股票交易明細表、可能相關投 資人集團之開戶徵信資料、委託書、轉帳傳票、證券存摺、銀行存摺、證交所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證密字第○九一一三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證密字第○二四○九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證(九一)密字第○二 七○一三號函所附之股票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 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 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 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 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 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 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 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七號判決參照)。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低價 」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 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 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查志聯 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月十八日 等五個營業日,以人頭戶劉春英、賴文煙、賴文雄、許林盆、許榮棋、徐明金 、林雅慧、賴嘉金、許貴揚等人名義,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三 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等六個營業日以關係企業億聯公司、大盛 公司、大寬公司、仁河公司、大城仁和公司等名義,逐日多次大量買進或賣出 志聯公司股票,且均係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之高價買進,或以跌停價或接近 跌停價之低價賣出,此有前述㈠之資料可考,揆之前開說明,已該當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要件無 疑。 ㈢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 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一日經志聯公司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後,股價變化如事實 欄㈠及㈡⑷所述,均有明顯上揚之趨勢;另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九日、三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經志聯公司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 後,股價變化如事實欄㈡⑸至⑼所示,亦有顯著下跌之情事。且志聯公司股票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之查核期間,其成交價格由三 十一點二○元上漲至七十四點五○元,計上漲四十三點三○元,漲幅達百分之 一百三十八點七八,其中最高收盤價八十一點五○元,最低收盤價三十一點二 ○元,高低差幅百分之一百六十一點二一;同期間與志聯公司同類股之鋼鐵類 指數由七五點七九上漲至九十五點三三,計上漲十九點五四,漲幅為百分之二 十五點七八,其中最高收盤指數九十五點三三,最低收盤指數七十點一二,高 低差幅百分之二十六點六六;同期間發行量加權指數由六八八九點○三上漲至 八二○三點八九,計上漲一三一四點八六,漲幅為百分之十九點○八,其中最 高收盤指數八五二六點二○,最低收盤指數六八二○點三五,高低差幅百分之 二十四點七六。另同期間志聯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三百零三萬六千股,較 前一個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減少百分 之二十八點九八,同期間鋼鐵類日平均成交量為一億九千二百五十二萬四千股 ,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六十七點七五;同期間集中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十 七億九千三百二十六萬八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七十四點四九。再志聯 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查核期間,其成交價格 由九十三點○○元下跌至三十二點九○元,計下跌六十點一○元,跌幅達百分 之六十四點六二,其中最高收盤價一百零二點五○元,最低收盤價三十二點九 ○元,高低差幅百分之七十四點三三;同期間鋼鐵類指數由七五點○○下跌至 六十八點六七,計下跌六點三三,跌幅為百分之八點四四,其中最高收盤指數 七十五點○○,最低收盤指數六十七點二九,高低差幅百分之十點二八;同期 間發行量加權指數由八三九二點五九下跌至七七五九點九七,計下跌六三二點 九七,跌幅為百分之七點五三,其中最高收盤指數八四六三點一六,最低收盤 指數七○八九點五六,高低差幅百分之十六點三六。另同期間志聯公司股票日 平均成交量為二百零九萬五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六年 十月四日止)增加百分之一百二十七點九六,同期間鋼鐵類日平均成交量為八 千九百七十一萬一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十三點一二;同期間集中市場 日平均成交量為十八億九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二十 二點六七各節,亦有志聯公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 及走勢圖(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志聯公司卯○等人涉嫌違反證交法 案」卷宗)在卷可考,復據證人即負責本案監視之證交所市場監視部人員丙○ ○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五頁以下),足見志聯公司 股票之成交價、量,於上開二查核期間確有明顯異常之情。被告寅○○等及其 選任辯護人迭辯以:志聯公司股票之漲、跌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契合云云,與 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㈣又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或 低價賣出外,另可斟酌行為人買進、賣出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是否有 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是否有使用人頭戶等為佐證。再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 」為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 優先成交,未限定價格時,即以同一價格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 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故行為人如於開盤前以特定價格大量委託買進或賣出 ,可達到影響開盤價之目的。本件志聯公司前揭買賣志聯公司股票,多係人頭 戶及關係企業名義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並因此使股價產生波動,已如前述 ;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十一月二十日三個營業日,多次、大 量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 日、十一月十日、十五日四個營業日均係於股市開盤前以低價委託賣出,亦有 前引㈠之資料可佐。是綜合前述,志聯公司於上開營業日之極短時間內委託買 進、賣出志聯公司股票,致志聯公司股票於該期間之成交價、量因此明顯異常 ,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自足以認定志聯公司確有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志聯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再由被告辰○○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自從志聯公司八十四年底左右股票上市後,志聯公司的股價一直低迷不振 ,當時公司的小股東及董監事常抱怨此事,於是志聯公司當時的副總經理寅○ ○遂找我商議此事,決定要為公司利益護盤,...因此八十五年左右透由友 人介紹認識己○○,當時我得悉他具股市的長才,有能力幫忙作護盤的工作, 遂向寅○○介紹此人,經寅○○同意後復指示我此後志聯股票的護盤工作就交 由我負責並徵詢己○○的意見,且請己○○擔任公司的顧問」、「(問:寅○ ○指示你護盤的目的?)是想製造志聯股票的交易活絡現象,使一般投資人肯 參與買賣志聯股票,造成志聯股票之股價能上漲不致市價低迷難以對其餘公司 股東交待」(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六號卷第四四頁反面以下),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是卯○要我護盤」( 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八頁)等語;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辰 ○○當時在志聯公司主要係負責護盤拉抬志聯公司股價,但辰○○認為志聯公 司股性偏冷,成交量又低致股價偏低...,而辰○○覺得我對股票之認識及 操作,具有長才,遂推介我認識志聯公司當時的副總經理寅○○,經我與寅○ ○洽談後,寅○○認同我對股市的分析與操作,並同意我擔任志聯公司子公司 仁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顧問,由我及辰○○負責護盤工作拉抬志聯 公司股價」、「...習慣上在每日的開盤前會參考前一日的收盤價與大盤的 漲跌,先行下單幾百張不等的數量護盤,俟開盤後視志聯股價的波動再伺機決 定買賣張數」、「...後來我建議辰○○應該分散下單,避免主管機關查緝 ...」(詳本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五五頁以下)、「因為 當時志聯公司辰○○告訴我,資金已經不敷使用,打算自股票市場換取現金使 用,為了要順利套取現金必須製造成交量,因此我與辰○○商議決定開盤前即 以跌停價掛單賣出,致開盤時即顯示跌停價位,同時盤中再大單敲入買進,試 圖打開跌停,讓一般散戶投資人認為有大額買單湧入,有機會搶反彈套取利益 ,我們再俟機出脫持股換取現金」(詳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 第六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大量買賣同一時間利用人頭戶的 用意?)為了維持價位」、「為了撐住股價」、「(問:十月二十九、三十、 十一月二十日這三天為何買了又賣?)為了製造股票活絡的樣子」,於本院訊 問中坦承:「...我有介紹好幾個營業員給辰○○認識,因為避免在同一個 號子進進出出,避免麻煩,怕被主管機關查核...,辰○○找我的目的就是 當時他們(按指志聯公司)的股票價目很低,...因為志聯公司的股價很低 ,別的鋼鐵公司的股票價格很高,所以要我過去拉抬志聯公司的股價」等語( 詳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九頁);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想買回志聯 公司股票,增加股東持股,股票交易的活絡」(詳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七號卷第八三頁)等語,益徵志聯公司確有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志聯 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無疑。 ㈤被告己○○、辰○○負責志聯公司買賣股票之喊盤、下單乙節,業據被告卯○ 、癸○○、寅○○、己○○、辰○○、壬○○、丁○○○於調查局詢問、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供承一致,並經前揭證人辛○○、陳盈吟、盧惠敏 、吳俊賢、葉貝紅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 在卷可憑。再參酌前引被告己○○、辰○○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供詞 ,暨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通常在每月開盤前我會與辰○○先就 前日收盤行情與市場消息交換意見,辰○○會告訴我當日可運用之資金額度, 我們就在該額度內買賣志聯股票,由我判斷價位及張數後,建議辰○○依此執 行,而通常辰○○也完全依我的建議執行」(詳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 ○六號卷第五七頁反面)、「他(按即被告寅○○)賺錢了結獲利五千萬付我 百分之五,以後每加三千萬付百分之一」等語(詳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七號卷第八頁反面),被告己○○、辰○○確有參與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意與犯行,應堪認定。 ㈥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前述六家公司買賣股票係由何人負責 ?)皆由寅○○及辰○○負責」等語(詳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 卷第一三頁)、被告辰○○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因志聯公司股票低迷不振,被 告寅○○遂找伊商議護盤之事,伊即介紹被告己○○,被告寅○○乃指示由伊 及被告己○○負責志聯公司股票護盤工作等語(詳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六號卷第六四頁反面以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二三 頁反面),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伊買賣股票要付款時即向董事長卯○報告,如 董事長不在,則向副總經理寅○○報告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八頁),核 與被告己○○供承情節相符,其並陳稱:「寅○○是直接授權辰○○去處理護 盤拉抬股價的事宜」等語(詳本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五七頁 反面以下);被告癸○○亦陳稱:係應被告寅○○要求出資一千萬元,由寅○ ○負責購買志聯公司股票等語(詳本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二 八頁);再參以被告寅○○坦承係志聯公司副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乙節 ,在在足徵被告寅○○縱未親自參與志聯公司股票之喊盤、下單,然其有授權 並指示被告己○○、辰○○為之,至臻灼然,自難辭共犯之責。 ㈦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寅○○向 我、卯○等公司股東表示,需要大家出資購入志聯公司股票,...遂接受寅 ○○建議出資新臺幣一千萬元,由寅○○負責購買志聯公司股票」、「該一千 萬元是我自有資金」(詳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二八頁)、 「我有拿一千萬透過仁河公司買股票」(詳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 號卷第一○一頁反面)等語;共同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志聯公司 ...業務實際由癸○○負責」、「癸○○拿一千萬,我拿五千萬成立仁河、 大盛、大寬公司,用這三家公司名義買志聯股票」(詳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一八○七號卷第一百頁反面);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檢察官訊以: 「辰○○每次買賣股票資金來源?」時供稱:「...資金不夠直接向癸○○ 、卯○調」等語(詳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八三頁反面), 足證前揭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之資金中之一千萬元係由被告癸○○所提供。再徵 諸被告癸○○自承係志聯公司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且所出資之一千 萬元金額不少,衡情豈有不知出資之目的係在不當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之理。另 由被告癸○○自承:其出資均交由被告寅○○、辰○○統籌運用,其持股並未 增加等語,亦證其辯稱:出資目的係為增加伊持股比例,保住董事席位云云, 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寅○○、己○○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 ㈧被告卯○雖未到案,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出資五千萬元並負責股票買賣 之資金調度(詳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一百頁反面)等語;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告卯○有實際負責志聯公司業務,並負責 本案股票買賣之資金調度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宗審理筆錄第一六頁),被告辰 ○○於審理中供承伊係聽從董事長卯○指示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宗審理筆錄第 二二頁),被告壬○○於審理中供稱:伊於盤後收傳真,再將傳真文件整合呈 報董事長卯○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宗審理筆錄第十七頁);證人即提供證券帳 戶供志聯公司買賣股票之員工戊○○亦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伊及丈夫乙○○ 之證券及銀行帳戶均係被告卯○出面所借,並由卯○保管等語(詳本院卷第三 宗第一四頁),堪認被告卯○對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訛。 ㈨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有獲利為要 件,此觀該條文規定即明。被告癸○○、寅○○、辰○○、己○○及其選任辯 護人以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等有獲利情事,不成立犯罪云云置辯,要無可採。 ㈩綜上,被告癸○○、寅○○、辰○○、己○○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 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寅○○、辰○○、己○○所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 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規定,均應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罪刑。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 效前之舊法處斷。被告癸○○、寅○○、辰○○、己○○等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被 告壬○○、證券公司營業員被告丁○○○及辛○○、陳盈吟、盧惠敏、吳俊賢、 葉貝紅、楊玉輝等遂行前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癸○○、寅○○、辰○○ 、己○○與未到案之被告卯○,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被告壬○○、丁○○○並未犯罪(詳如理由貳所述),公訴人認係共犯,尚有誤 會。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 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 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 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 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等人係對於同 一種有價證券即志聯公司股票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 價賣出,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單純一罪,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癸○○、寅○○、辰 ○○、己○○夥同被告卯○聯手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票價格因其不當 之炒作,而產生價格異常,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使一般投資大眾遭受 損失,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辰○○係受僱任職,奉命執行,惡性較輕,及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⑴被告己○○、辰○○為集中流通在公開市場之志聯公司股票,及利用外資買 進志聯公司股票,藉此標榜志聯公司股票係值得投資之標的,吸引一般投資 人跟進買入,以遂行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之目的,乃由被告辰○○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陸續經由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國 外部仲介,先與日盛證券公司轉投資成立之日盛開曼金融服務公司(下稱日 盛開曼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香港分公司,簽訂以志聯公司股票為根本資產 之選擇權契約,日盛開曼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香港分公司,再轉與下列外資 締結相同標的、數量、價格之契約,各為:1、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同 年五月二十七日與「霸菱共同基金」訂約,購進數量皆為五千五百張股票, 存續期間均為三個月;2、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 日本「野村證券公司」訂約,購進數量分別為八千張、三千五百張股票,存 續期間均為六個月;3、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 柏克萊證券公司」訂約,購進數量分別為四千張、二千張股票,存續期間均 為六個月;4、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瑞士商聯合商業銀行」訂約,購進 數量為五千張股票,存續期間為四個月。辰○○簽約後,依約將權利金匯入 日盛開曼公司國外帳戶,日盛開曼公司轉匯予前開外資公司;八十五年十二 月間起,該等外資公司即陸續在國內公開市場買進志聯公司股票計達一萬二 千張以上,以建立基本持股部位避險;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辰○○再委請 宏福集團操盤手丑○○配合買進志聯公司股票一千張,己○○、辰○○即以 上開鎖單之手段,使其炒作志聯公司股票牟利之目的易於遂行。因認被告癸 ○○、寅○○、辰○○、己○○此部分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⑵被告寅○○為製造重大利多消息,以配合被告辰○○、己○○炒作志聯公司 股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由股市觀測站對外散布志聯公司業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處分桃園縣觀音廠土地,處分利益達八億七百餘萬元, 簽訂契約時已收受定金二億元等不實訊息,致使投資人誤信該筆交易業已成 交;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志聯公司再度發布重大訊息,以新廠土地無法於預 定時間取得為由,觀音廠土地不予處分。前開二次重大訊息發布期間,志聯 公司股價由三十餘元暴漲至八十餘元,明顯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因認被告癸○○、寅○○、辰○○、己○○此部分亦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經查,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及蒞庭論告時,均未具體指明被告己○○等利用外資 以選擇權交易方式買進志聯公司股票,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 為,已難認渠等此部分行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再選擇權契約為合法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內容乃指當事人約定,選 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 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 行之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且證券交易市場係 國際性投資市場,只要係合法申請設之外國證券公司,均可買賣國內上市之股 票,故被告辰○○、己○○等經合法證券商日盛證券公司之仲介,與國外金融 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難認有何不法之可言。況選擇權契約之賣方( 即外國金融機構)於締約之始即需觀察市場行情,考其成本,自行決定何時買 進股票,以建立其部位(position),俾於買方要求行使買入權時,能依約交 割。是外國金融機構買入股票時自會視市場行情,選定最有利於己之時機買入 以建立部位,應非選擇權契約之買方所能左右。故本件與被告己○○、辰○○ 等簽約之外國金融機構,買進、賣出志聯公司股票,顯非被告等所能操縱,亦 難認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志聯公司股票之可言。另證人丑○○於 檢察官偵查中已結稱:「(問:藍某有無託你買志聯股票?)我自己評估後買 進的,買一千張(一百萬股)」、「這(志聯公司)股票是經過我自己評估買 進」等語(詳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七四頁反面以下),有 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公訴人認「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辰○○再委請宏福 集團操盤手丑○○配合買進志聯公司股票一千張,己○○、辰○○即以上開鎖 單之手段,使其炒作志聯公司股票牟利之目的易於遂行」云云,顯屬無據。 ㈣次查,志聯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因桃園廠鋼鐵工廠廢氣外洩事件,遭當地環保人 士強烈抗議,經與當地人士磋商,乃允諾於五年遷廠,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案外人朝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尊公司 )、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榮公司)簽訂協議書標購位於桃園縣龍潭 工業區之土地,進行遷廠;另案外人瑞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南公司) 及美麗寶珊瑚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寶公司)表示欲洽購志聯公司位於桃園縣觀 音廠之土地,志聯公司依據該公司八十五年股東常會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 程序」,與渠等進行洽談,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志聯公司第九屆第十二次 董監事聯席會,亦依前揭「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通過決議出售觀音廠原址土 地,雙方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正式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收受美麗寶公司簽發之面額二億元支票作為定金。又為避免因出售土地後無地 可供遷廠造成公司營運困擾,遂於上開買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乙方( 按即志聯公司)若因無法抗拒之因素而無法取得遷廠用之土地,則雙方同意取 消交易行為」。詎嗣前揭龍潭土地因故遲遲未進行拍賣程序,致志聯公司無法 取得上開土地,僅得依前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取消與 瑞南公司、美麗寶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各節,業據證人即瑞南公司負責人黃瑞南 、美麗寶公司負責人曾寶月、志聯公司總經理室經理許樹坤、財務部協理庚○ ○等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二二一頁、二二七頁、二四○頁、二四八頁以下; 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二六頁以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七 頁以下),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取消買賣合約書、志聯公司第九屆第 十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內部簽呈、觀音廠遷廠小組組織表、美麗寶公司 所簽發面額二億元之支票、剪報、志聯公司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民)字第 四三三○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志聯公司與禮榮公司及志聯公司與朝尊公司 間之協議書、朝尊公司與志聯公司間之契約書、收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要點、志聯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告等在卷可參(詳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一五九至第二○七頁),則志聯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月二日於股市 觀測站發布處分桃園縣觀音廠土地及觀音廠土地不予處分等重大訊息,難認係 屬子虛。被告等辯稱未散布不實流言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者,志聯公司八 十六年一月七日將發言人自被告寅○○改為蘇甘滄及庚○○,同年月二十七日 於股市觀測站中所發布之重大訊息係庚○○基於職權所自行輸入,非受被告寅 ○○等人指示,而發言人之所以登載為被告寅○○係因未進入電腦更改基本資 料所致等節,業經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 七頁以下),並有志聯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重大訊息主旨查詢乙紙可考,在 別無積極證據證明之下,亦難認該於股市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之行為與被告癸 ○○、寅○○、辰○○、己○○何涉。至志聯公司未將前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特約事項輸入股市觀測站,係因證管會所提供之重大訊息 公告格式並無特約條款乙項,庚○○於輸入前亦曾詢問證交所,證交所答稱依 固定格式輸入即可,始未將該特約條款輸入一情,已經證人庚○○及負責股市 觀測站業務之證交所職員子○○證述在卷,並有重大訊息公告格式在卷可查。 證人子○○於本院訊問中亦結證稱:契約之特約條款當時並無具體規定須在股 市觀測站中揭露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六頁以下),益徵志聯公司並非故 意不將前開特約事項於股市觀測站中揭露。矧志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 日、四月二日分別於股市觀測站公告出售觀音鄉○○段土地資產及取消前開交 易之公告後,該公司股價並無明顯波動,有證交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證 密字第○九一一三號函說明可佐,是公訴人認「前開二次重大訊息發布期間 ,志聯公司股價由三十餘元暴漲至八十餘元,明顯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 交易價格」云云,與事實有間。 ㈤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寅○○、辰○○、己○○此部分亦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之罪嫌。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志聯公司職員,被告丁○○○係建弘證券公司臺中 分公司營業員,渠等均與被告卯○、癸○○、寅○○、辰○○、己○○等基於意 圖抬高或壓低志聯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負責志聯公司股票買賣製 表及股款交割,被告丁○○○負責提供不知情之賴嘉金等人之人頭帳戶,供志聯 公司炒作股票之用,因認被告壬○○、丁○○○亦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 旨亦甚明顯。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質之被告壬○○固坦承曾任職志聯公司,並負責志聯公司股票買賣之製表事宜, 被告丁○○○固供承任職於建弘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並有提供賴嘉金等 人頭帳戶供被告己○○、辰○○買賣股票之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甫自學校畢業,僅負責報表製作,不知被告寅○ ○等違法炒作股票等語;被告丁○○○則辯以:伊僅係營業員,因業績壓力而出 借人頭帳戶,並不知被告寅○○等係炒作股票等語。 四、經查,被告壬○○辯稱伊係志聯公司基層助理人員,僅單純將每日買賣股票資料 傳真、整理交付被告卯○等語,無從認有何不實;且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壬 ○○對於志聯公司買賣股票事宜,居於決策、出資地位,或屬喊盤、下單之人, 則其單純受僱任職,奉命行事,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熟稔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之 交易業務,或與被告卯○、癸○○、寅○○、辰○○、己○○等人有何抬高或壓 低志聯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下,實難僅因其任職志聯公司並整理股票交易資料, 遽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犯相繩。 五、次查,借用人頭帳戶使用,或因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或因投資人為增加融資額度 、或為節稅,不一而足,要難以帳戶出借,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情(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參照)。且證券營業員之業務範圍係接受委託 買賣有價證券及開戶等業務,因證券市場競爭激烈,市場上亦不乏有營業員為爭 取業績,應投資人之要求借用帳戶予投資人下單買賣股票之事,茍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營業員提供帳戶之初即明知借用人目的係炒作股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 無從逕律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責。本件公訴人徒以被告丁○○○係建弘證券公 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己○○等使用,認其涉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罪嫌,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壬○○、丁○○○有 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丁○○○有公訴人 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嫌,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二人犯罪事 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壬○○、丁○○○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卯○因病未能到案,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 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第一百七十一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王 綽 光 法 官 吳 冠 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 市場秩序者。 二 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 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