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樓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酉○○ 申○○ 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丙○○ 丁○○ 天○○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0418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4774、4882 、9102、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霖公司亥○○檔案資料中之和解書(含附件)壹份、亥○○簽發之支票肆張、本票拾叁張,均沒收之;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萬霖公司亥○○檔案資料中之和解書(含附件)壹份、亥○○簽發之支票肆張、本票拾叁張,均沒收之。 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癸○○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酉○○、天○○無罪。 事 實 一、子○○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81號19樓之萬霖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霖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運作,並僱用丙○○、丁○○、壬○○(經本院通緝中)、癸○○、寅○○(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申○○(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 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87年12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5月1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酉○○、戌○○(另由本院通緝)、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地○○(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等人,於收購不良債權後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惟子○○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催促債務人還款,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萬霖公司於民國89年間,與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約定移轉債權,而取得亥○○積欠宏岳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債權,宙○○便於89年12月底 某日14時許及90年1月18日13時許,分別與萬霖公司之其他 員工6人、2人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迫使亥○○同意於90年3 月15日償還前揭款項(此部分子○○無犯意聯絡,詳如下述)。惟亥○○屆期仍未能籌足上開金額,經寄發信件通知萬霖公司表達希望延緩清償之意,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90年3月15日10時許撥打亥○○之行動電話向亥 ○○稱:「你今天如果沒還錢就是把我裝肖仔(臺語),你等著準備收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亥○○,致使亥○○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經亥○○一再央求,子○○始同意其清償期延至同年4月13日。嗣亥○○於90年4月14日15時許,抵達與子○○約定之臺中市○○○路全國大飯店與其見面,然因仍無法依約償還債務,子○○遂與同行之宙○○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出示其皮包內類似手槍形狀之物品,使亥○○誤認子○○擁有槍枝以造成其心理壓力,再偕同亥○○至該飯店停車場之無人處後,毆打亥○○之腹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罵三字經,亥○○便跪地向子○○等3人 求饒,子○○又向亥○○稱,要以裸照、抹蜂蜜在身上讓螞蟻咬、坐冰塊之方式讓亥○○求生不得、求死不能,今天只是1個小小的教訓,若未能於90年4月25日最後期限把錢還清,就要開始對其家人、親友下手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亥○○,使亥○○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亥○○因不堪屢遭催討債務,而依子○○之指示於90年4 月25日16時許前往萬霖公司,交付40萬元支票予宙○○清償部分債務,並簽立10萬元之本票12張及11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 其餘債務之擔保。 ㈡萬霖公司於90年間,與D○○約定移轉債權,而取得玄○○積欠D○○之108萬元債權,子○○遂與萬霖公司員工癸○ ○、丁○○、丙○○、壬○○、申○○、戌○○、地○○、寅○○及戌○○之友人宇○○(曾於86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8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與癸○○、丁○○、丙○○、壬○○、申○○、戌○○、地○○、宇○○於90年10月10日11時許同至玄○○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0之1號之工 廠,除向玄○○說明欲催討債務之來意及巡視該工廠內之貨品外,並揚言渠等為竹聯幫份子,業已監控其行蹤等語,離開前復留下載有萬霖公司地址之名片,要求玄○○至萬霖公司協商還款事宜。玄○○因受子○○等人之壓力,遂於當日15時許至萬霖公司協調上開債務。子○○、癸○○、丁○○、丙○○、壬○○、宇○○、申○○、戌○○、寅○○見玄○○進入萬霖公司辦公室後,便將該辦公室之門關上,要求玄○○當日先處理50萬元,另必須答應每隔1星期付10萬元 ,最後1星期付20萬元,總計110萬元,如不同意則不得離開該處,並由丁○○、丙○○、宇○○、戌○○等人看守玄○○,以此方式剝奪玄○○之行動自由。子○○、癸○○、壬○○、申○○及寅○○與玄○○商討還款事項期間,復推由癸○○、申○○2人對玄○○恐嚇稱,渠等已經掌握玄○○ 之妻、兒行蹤,若不還錢,將對其妻、兒不利等語,玄○○因而心生畏懼,同意撥打電話請妻子籌措現金清償,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報前往上開地點拘提子○○等人,玄○○始能脫困。 二、案經被害人亥○○、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子○○、癸○○、丁○○、丙○○、申○○、宇○○雖否認證人卯○○、辰○○、丑○○、庚○○、亥○○、己○○、甲○○、辛○○、未○○、午○○、玄○○於警方詢問時所作成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卯○○、辰○○、丑○○、亥○○、己○○、未○○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並具結在卷,其等就所積欠債務、所證述關於被告等人催討債務之日期、地點等細節多因事隔久遠等因素,而證稱不復記憶,此與其等先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自有不符,然該警詢時所為陳述既係均接近於事發時間,記憶自較於本院作證時清晰,所證述之情節應更屬可信,且此證詞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均得為證據;又證人庚○○、甲○○、辛○○、午○○、玄○○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囑警方至上開證人住、居所拘提,亦均尋覓無著,是其等所在自屬不明,而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距案發時間非久,記憶自較深刻,且均有扣案萬霖公司之債務人檔案所附資料可資佐證,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關於證 據能力之裁定,應予撤銷之。另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之目的係為明確公文書之製作時間及製作人,並無相當於具結之擔保文書真實性之作用,亦未規範違反此一規定之法律效果,故若製作公文書之時間、人別均可得確認,縱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記載之事實,仍非屬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子○○、癸○○、丁○○、丙○○、申○○、宇○○雖均以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之末,均未經訊問及製作筆錄之警員簽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卯○○、辰○○、丑○○、庚○○、亥○○、己○○、甲○○、辛○○、未○○、午○○、玄○○之警詢筆錄上,均已詳細記載製作各該筆錄之時間、地點、製作人姓名等資料,故此等事項已無誤認之虞,參以上開說明,自不影響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子○○、癸○○、申○○、丁○○雖均辯稱本案之搜索筆錄並無製作人之簽名,且其中執行時間、有無出示搜索票、告知事項、案由之記載、應扣押事項欄之筆跡與其他欄位的筆跡不同,因此欠缺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搜索、扣押,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42條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43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經查獲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業已就扣案物品製作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8-22頁)。該筆錄中「執行時告知事項」欄位內之筆跡雖與「執行時間」、「受執行人」欄及附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筆跡顯然相異,惟查,該「執行時告知事項」欄內各點(包括案由、執行對象、應扣押之物等)均係自搜索票之內容轉載(見警卷第9頁),屬搜索之人欲行扣押物品預定目標之設定(應然面 ),與上開條文規定應記載搜索、扣押之實施情況(實然面)有別,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條之所謂「其他必要之事項」範圍,是此部分縱由他人代筆,仍無礙於搜索、扣押筆錄之合法性。另該筆錄之「紀錄人」欄既已蓋有「偵查員陳志先」之職章以代簽名,自得依此辨識該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人,更何況後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每一欄位下方,均已由被告子○○按捺指印(見警卷第20-22頁),並無被告子○○ 辯稱嗣後遭增添之狀況,故該搜索、扣押筆錄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癸○○、丁○○、丙○○、申○○、宇○○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並未至臺中向告訴人亥○○催討債務,該案係宙○○等人所為,與伊無關,又告訴人玄○○至萬霖公司時,其行動自由未遭限制,伊等亦未恐嚇玄○○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未曾限制告訴人玄○○之行動自由,亦無恐嚇行為,當時雙方交談過程還很愉快云云;被告丁○○辯稱,告訴人玄○○來萬霖公司期間,伊都在公司內之員工休息室內喝茶,未曾與玄○○交談,亦無恐嚇或妨害自由行為云云;被告丙○○亦辯稱,告訴人玄○○來萬霖公司期間,伊都在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內喝茶,伊於萬霖公司之工作是清潔打掃及顧車,沒有參與催討債務的事云云;被告申○○辯稱,告訴人玄○○是自己來萬霖公司的,因為這案件是被告子○○自己處理的,伊不便出聲,且伊等對玄○○很客氣,並無恐嚇或妨害自由行為云云;被告宇○○則辯稱,伊並非萬霖公司之員工,只是剛好開車去告訴人玄○○的工廠還給被告戌○○,並隨戌○○回萬霖公司泡茶,無恐嚇或妨害自由行為云云。 二、經查,萬霖公司於89年12月間與宏岳公司訂立債務移轉契約,因而取得該公司對告訴人亥○○之171萬元債權等情,有 債權讓與書、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份、以告訴人亥○ ○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扣案可參(見標示「亥○○、宏岳合 約書」之藍色封面檔案夾),證人即告訴人亥○○亦證稱,伊迄90年8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止,尚積欠宏岳公司1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9頁反面),故此部分之事實應係屬實;另告訴人玄○○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決應賠償D○○108萬元,嗣因該公司解散而未清償,D ○○遂將上開債權賣予萬霖公司並移轉之等情,業據證人玄○○於警方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0頁反面),被告等對此亦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三、又被告子○○於90年3月15日10時許,撥打亥○○之行動電 話向其恐嚇稱:「你今天如沒還錢就是把我肖仔(臺語),你等著準備收屍。」等語,並與宙○○及另1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90年4月13日在臺中市○○○路上之全國飯 店停車場內朝亥○○之肚子猛打並罵三字經,另向亥○○稱:「今天是一個小小的教訓,給你最後一個期限90年4月25 日把錢還清,不然就開始對你家人及親友下手。」等語,並稱要以拍裸照、抹蜜餵螞蟻、坐冰塊等方式讓亥○○求生不得、求死不能,亥○○始於90年4月25日16時許,至萬霖公 司交付4張面額各10萬元予被告宙○○,並簽立12張各面額 10 萬元之本票及1張面額11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經證人亥○○於警方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0-81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萬霖公司人在全國大飯店的停車場打伊的腹部,並說要拍裸照,把伊綁在郊外,抹上蜜,讓螞蟻來咬伊,說要讓伊求生不得,被告子○○也有說要伊在4月25 日以前把錢還清,不然要對伊家人及親友下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 -67頁),並有亥○○致子○○之道歉信函1紙、 支票4張、本票13張(均影本)、萬霖公司訪查表1份、照片2 張扣案可參(見上述藍色封面檔案夾),該信函上所提及之還款日、希望延後清償之日與其上開證述之日期均大致相符,而萬霖公司訪查表上復記載「元/18 PM2:00約到臺中 全國HOTEL咖啡廳協談,CM要求能夠讓他延緩到3/15日處理 ,最基本也有還三成,期間會與榮達保持連繫。」、「3/12AM10:50電聯"蔡"R,人不在公司,轉告總機請"蔡"回電」 、「3/15蔡來函3/13告知,欲於4/13才能付款,電聯絡,仍不在office ,又留下電話及名字,告知總機,請勿必(務 必之誤)回電,來電0000000000」、「4/11電約亥○○4/1415:00全國大飯店」,其時間、地點與證人亥○○之證述,除或因事隔數月造成部分日期有1、2日之差距外,其餘均多所吻合,顯然其證詞並非虛偽。被告子○○雖辯稱伊未負責催討告訴人亥○○之債務,亦未於電話中或南下臺中恐嚇亥○○云云,證人即被告宙○○亦證稱,伊僅與告訴人亥○○見過2次面,1次在臺中之全國大飯店,1次在萬霖公司內, 伊記得有1次和子○○南下時,順路去找亥○○,但是沒有 找到人,那次是唯一子○○有跟亥○○扯上關係的1次云云 (見本院卷五第7-8頁),惟證人宙○○關於約亥○○至臺 中全國大飯店見面之次數之證詞,與上開扣案之萬霖公司查訪表之記載顯然不符,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已然有疑;況被告宙○○於89 年12月底某日14時許及90年1月18日13時許,分別與萬霖公司之其他員工6人、2人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迫使亥○○同意於90年3月15日償還前揭款項等情,業經證人 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0頁、本院卷四第64-65頁), 是於亥○○遭萬霖公司員工催討債務之初,被告子○○並未出面,衡情90年3月15日若非被告子○○親自撥打亥○○之 行動電話予以恐嚇,原先負責催討此案件之人殊無冒用此一亥○○原先不認識之人姓名之理;又證人亥○○復證稱,伊在警察局有做指認,警方給伊看很多照片,並沒有告訴伊照片裡面人的名字,也沒有說拿槍的人是誰,只有問伊所說的人是否有在照片裡面,事後才告訴伊這是誰,警察也是怕伊亂選,所以給伊很多張照片,他當初給伊的照片是沒有名字的,但是照片是用列表機列出來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是證人亥○○既於未經暗示下,仍能於多數照片中指認出被告子○○,若非確於上開場合與被告子○○見面,何能如此?可見被告子○○應曾於90年4月14日15時許在臺 中市○○○路上之全國大飯店與亥○○見面;而亥○○於和自稱「子○○」之人通話後復與被告子○○見面,對於電話中所聽聞聲音及見子○○並交談後所聽聞聲音之同一性並無質疑,顯見先前於90年3月15日10時許撥打亥○○行動電話 並予恐嚇之人,確係被告子○○無誤。 四、另被告子○○、癸○○、丁○○、丙○○、宇○○、申○○等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子○○於90年10月10日11時許率癸○○、丁○○、丙○○、壬○○、申○○、戌○○、地○○、宇○○等人至告訴人玄○○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0之1號工廠後,自稱係竹聯幫份子,並向玄○○稱業已 監控其行蹤等語,直至同日14時許才留下公司名片後離開,玄○○因懼於被告子○○等人之壓力,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萬霖公司,被告子○○、癸○○、丁○○、丙○○、壬○○、申○○、戌○○、寅○○宇○○等人見狀,即要求玄○○先行清償50萬元,另須每隔1星期付10萬元,最後1星期付20萬元,否則不許離開萬霖公司等語,並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玄○○自由進出,癸○○、申○○2人復於期間向玄 ○○稱,渠等已掌握其妻、兒之行蹤,若不還錢,將對其不利,其餘人則負責看護玄○○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方詢問時證述在卷。又經警方出示被告子○○等人相片供指認後,證人玄○○亦明確證稱,被告子○○、癸○○、丁○○、丙○○、壬○○、宇○○、申○○、戌○○等人上午曾至伊新莊市○○路40之1號工廠,下午至萬霖公司亦 均見其在場,另被告地○○上午有至工廠,下午未見在萬霖公司,被告寅○○則上午未出現,下午則出現在萬霖公司,被告子○○、癸○○、壬○○、寅○○、申○○,有與伊交談償還債務問題等語(見警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子○○等人於90年10月10日為警拘提時,適為證人玄○○遭被告子○○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亦於警方查獲後當晚隨同回警局製作上開筆錄,因此就該日所發生之事、參與之人等相關細節,其記憶應甚清晰而無誤認之虞。又證人玄○○與被告子○○等人既係於90年10月10日上午初識,彼此間並無仇怨,玄○○自始承認積欠原債權人D○○債務之事實,復於未報警求助之情形下主動於同日下午至萬霖公司找被告子○○等人協調償債事宜,衡情若非確有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以證人玄○○身為債務人怕事、逃避之保守心態,豈有另行惹起事端而為上開證述之必要,因此證人玄○○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過具結之擔保,然其誣指他人犯罪之可能性既甚低,且其證詞亦未有何明顯矛盾相左之處,因此證人玄○○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另被告宇○○並非萬霖公司員工等情,有證人即被告子○○、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五第8-10頁),且扣案之萬霖公司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履歷表(見警卷第192-213頁)等,亦未曾發現被告宇○○曾經任職萬霖 公司之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固堪採信。然查,被告宇○○既已自承伊於90年10月10日是先打電話得知萬霖公司將到玄○○工廠有所行動,便將車開到工廠那裡還戌○○,並與當時在場人等一同坐戌○○的車回萬霖公司聊天等語(見警卷第37頁反面),可見被告宇○○於90年10月10日確實係與被告子○○等人一同行動,參以證人玄○○亦證稱,被告宇○○等其餘4人當時係在場負責倒茶水,及看護伊防伊逃跑等 語(見警卷第71頁反面),顯然被告宇○○就被告子○○等人剝奪告訴人玄○○行動自由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上開行為非屬身分犯之性質,其參與者自不以萬霖公司之員工為限,故被告宇○○以上開理由置辯,仍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又被告子○○雖提出光碟1份及照片7張,欲以證明告訴人玄○○並無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同卷第305-307頁、本院卷五第 64-65頁),然查,照片中之男子雖均獨自行動,並無他人 相隨,光碟內容亦顯示在畫面中大樓大廳有1男子從畫面上 方往畫面下方步行,嗣該男子獨自沿走廊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監視錄影畫面電子資料有顯示「19F」之字樣等情,然 該男子究竟是否即係告訴人玄○○,未見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釋明之,且縱使該男子即係告訴人玄○○,該等畫面、照片亦僅能顯示該男子於90年10月10日17時19分許進入大廳並搭乘電梯前往19樓,及於同日17時21分許於19樓之走道上行走之事實,然無法以此證據證明該男子嗣後進入萬霖公司辦公室後,並未遭被告子○○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是本院尚無從以其提出之上開證據,作為有利被告子○○等人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癸○○、丁○○、丙○○、申○○、宇○○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 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 度「銀元300元以下」均係提高為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 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 算,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 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 51條第5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新法之修正,明顯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他罪 ,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座談會提案之同一邏輯,其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均核先說明。 七、依上說明,爰論罪如下: ㈠核被告子○○就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先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目的、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 加重其刑。其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被告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證人亥○○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沒有被控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與被告子○○等人一起走到停車場,並非被押到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是被告子○○就事實㈠部分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未將此部分論以強制罪之罪名,然因檢察官於95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之犯 罪事實欄㈤中記載「押至停車場」等語,故併予說明之)。 ㈡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兩種型態,所謂非法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因此,如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子○○、癸○○、丁○○、丙○○、申○○、宇○○等人係於將萬霖公司辦公室之門關上,阻止告訴人玄○○自由進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復推由癸○○、申○○2人以恐嚇危害 安全之方法迫使玄○○同意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償還方式(事實㈡),是核其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子○○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嫌,被告癸○○、丁○○、丙○○、申○○、宇○○等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 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嫌,然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子○○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嫌,而被告癸○○、丁○○、 丙○○、申○○、宇○○等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嫌(見本院卷三第145-146頁、第217-220頁)。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以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被告子○○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且 其行為時相隔長達5個月餘,是其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4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87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5月1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被告宇○○於86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申○○、宇○○於其等前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及為催 討債務不惜以上開非法方式恐嚇或剝奪他人等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亥○○、玄○○均因此受心理恐懼等情節,事後猶圖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下述),另被告子○○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萬霖公司亥○○檔案資料中之和解書(含附件)1份 、亥○○簽發之支票4張、本票13張,均為被告子○○等人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該檔案資料中之其餘文件,如債權移轉契約書、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查訪表、照片、委託書、切結書、支票2紙 (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已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係宏岳公司移轉其債權予萬霖公司之證明文件)等,均為合法之債權交易資料,非屬違禁物,與被告等人嗣後以上開違法方式催討債務之犯行間,並非相關,亦未符刑法第38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沒收要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竹聯幫天龍堂龍圖騰畫1幅、錄影帶10捲、磁片7張、授課教材10張、宣傳單50張等物,亦均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無關,亦不予沒收之。 ㈥又被告丁○○、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 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 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 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子○○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部分)及無罪(被告子○○恐嚇取財部分、天○○、酉○○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萬霖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萬霖公司之經營,並僱用魏德政、S○○、宙○○、戊○○、天○○、酉○○、癸○○等人在該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專事收購不良債權而向債務人催討。詎被告子○○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催促債務人還款,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萬霖公司於89年間收購賓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卯○○之44萬5,500元票款債權後,即由子○○指派與其具有恐嚇危 害安全犯意聯絡之魏德政(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電話向卯○○表示:「一定要如期匯款,否則會不好」等語恐嚇之,使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之安全。 ㈡萬霖公司復於89年間與E○○約定移轉債權,而取得辰○○積欠E○○之1,380萬元票款債權,並由被告子○○指派與 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S○○(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於同年8月初某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7巷2弄4樓 之3辰○○住處討債,適因辰○○外出,S○○遂向辰○○ 之婆婆P○○恐嚇稱:「你什麼都不知道,那你知道你孫子讀哪所學校吧!」等語,使P○○心生畏懼。嗣辰○○得知上情後,即以電話與E○○之胞姐F○○連繫,並與其於89年8月15日13時許共赴萬霖公司與子○○、戊○○(業經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協商,達成還款協議。 ㈢萬霖公司於89年12月間由G○○○取得其對於H○○、I○○之票據債權共約100餘萬元,被告子○○遂與被告天○○ 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天○○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I○○之兄丑○○住處催討。經丑○○向天○○說明上開票據債務已進入民事爭訟程序,並業經法院判決勝訴後,被告天○○及該不詳姓名男子仍以兇惡之口氣執意要求丑○○返還該筆票款,以此方式恐嚇丑○○交付其財產。丑○○因恐其父H○○及其弟I○○遭受危險,遂至萬霖公司與天○○協調,並協議以簽立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31紙 ,及自90年起每逢單月匯款1萬元至萬霖公司帳戶之方式, 返還上開票款債務。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並按月匯款至萬霖公司上開帳戶。 ㈣萬霖公司受地下錢莊之託向庚○○催討在J○○支票背書之債務,被告子○○承前恐嚇之犯意,於89年12月10日左右,指派萬霖公司員工5人,至庚○○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老家, 向庚○○之母親佯稱是庚○○之友人而取得庚○○行動電話及公司電話、地址,旋即打電話給庚○○以言語恐嚇之,庚○○因而辭職離開公司;子○○又於同年月20日,以電話向庚○○表示「到汐止市○○○路○段萬霖公司來,不然要你好看」等語,使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之安全。 ㈤萬霖公司於89年間,向宏岳公司收購對於亥○○150萬元之 債權,於89年11月間,被告子○○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指派七人至亥○○之住處,以「平常看到被槍殺、分屍等案件就是欠錢不還的下場,你如不怕就不用還錢」等語恐嚇亥○○;並於90年1月18日,又指派宙○○及另2明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亥○○約在臺中全國大飯店咖啡廳,宙○○與另兩名男子故意以暗示手提包內有槍之方式要求亥○○還錢,使亥○○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之安全。 ㈥萬霖公司於90年間,收購洪玉燕對於己○○68萬元之債權,被告子○○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及共同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與戊○○於90年2月間,至己○○之住處,要求 己○○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26張,並要拿取己○○之身分證 、印章及房屋、田賦所有權狀,己○○表示不同意,子○○及戊○○即以「公司交辦的案件需要有所交代,沒解決我們就待在這裡」,己○○因深怕對家人不利,遂影印身分證給子○○,子○○在離去前又以「如果沒有按月匯款的話,也不怕你跑掉,知道你住的地方」等語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 ㈦萬霖公司於90年3月間,向K○○收購對於甲○○之妻舅L ○○之債權,被告子○○遂指派被告巳○○(已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年月2日,至甲○○工作之地點尋找L○○,惟L○○去向不明,被告巳○○等人遂轉向L○○之子M○○催討,M○○因心生害怕而先行離去,被告子○○明知上開債務並非甲○○所積欠,竟意圖不法所有,於翌日指派巳○○等人轉向甲○○討債,並向甲○○表示公司是竹聯幫份子,公司交辦案件要有所交代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簽下和解書及本票,其後甲○○電匯7萬元至萬霖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交付現金2萬元。 ㈧萬霖公司於90年2月間,收購皇飛電器負責人N○○對於辛 ○○23萬元之債權,被告子○○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0年2月22日、23日,指派被告巳○○、黃○○(另案由檢察 官偵辦中)及戊○○3人,至辛○○之公司向辛○○表示, 「都是剛出獄的人,身上都背著棺材出門,如果不還的話就不要出去,否則要讓你斷一手一腳,知道你住的地方,如果不按月匯款,會叫兄弟去找我」等語,使辛○○心生畏懼而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並按月匯款至萬霖公司上開帳戶。 ㈨萬霖公司於90年4月間,向O○○收購對於未○○日前借票 予C○○之票據債權,被告子○○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指派戊○○以電話向未○○佯稱有水電工程承包可作,未○○信以為真而至萬霖公司,未○○抵達萬霖公司後,子○○、地○○、乙○○、酉○○、戊○○等人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將公司門關上,拿出借給C○○支票影本,問未○○如何處理,並說他們有刀、有槍,隨時火拚都沒關係,逼迫未○○一定要出現金來償還,否則就在公司住幾天而剝奪未○○之行動自由。 ㈩萬霖公司於90年6月間,收購O○○對於午○○284萬4,113 元之債權,被告子○○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0年6月8日、9日、11日、19日,與被告癸○○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07巷1弄5號午○○服務 之公司,向午○○表示若不還錢將要對付午○○胞姊楊金枝,使午○○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子○○涉嫌犯刑法第305條 (卯○○、辰○○、庚○○、己○○、辛○○、午○○部分)、第346條第1項(丑○○、甲○○部分)、第304條第1項(己○○部分)、第302條(未○○部分);被告天○○涉 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丑○○部分);被告酉○○涉嫌犯刑法第302條(未○○部分);被告癸○○則涉嫌犯刑法第 305 條(午○○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子○○、癸○○均矢口否認有何何以上開方式討債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雖係萬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工作之執行,均係交由該公司業務員處理,伊並未親自為之,且伊已嚴禁該公司員工在業務執行過程中為任何違法行為,是伊並無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等語;被告天○○則辯稱,伊並未以恐嚇之方式催討債務,且告訴人丑○○亦未能出示證據證明該債權業經民事勝訴判決,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酉○○辯稱,伊非萬霖公司員工,並未參與該公司之討債行為等語;被告癸○○則辯稱,告訴人午○○是積欠很多人債務,其所說的情形並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 ㈠卯○○部分: ⒈證人卯○○於89年間積欠賓茂企業故份有限公司44萬5,500 元之票款債務,嗣被告子○○經營之萬霖公司於同年9 月間收購該筆債權等情,業經證人卯○○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09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009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各1份 扣案可參(見標示「卯○○」之紅色檔案夾),堪認為係真實。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子○○與另案被告魏德政於上開時間共同恐嚇被害人卯○○,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然證人卯○○於警方詢問時即已證稱,萬霖公司的人員來找伊討債時,遞了2張名片,分別為子○○及魏德政,但伊不知 道是否就是他們2人等語(見警卷第1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包括被告子○○)都不像當時去找伊討債的萬霖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而上開 扣案檔案夾中所附之「案件流程批閱」單上「總經理審核」欄雖有被告子○○所書寫之「可:執行催收BOSS」等字,然其「分案催收」欄上亦僅有「魏9/20」之與被告子○○筆跡相異文字,亦難以此認被告子○○確係當面向證人卯○○催討債務之人。 ⒊另證人卯○○雖於警方詢問時證稱,萬霖公司的人來找伊時,臉色很不好且語帶恐嚇向伊表示,如果近期內償還債務事情就算了……萬霖公司自稱林財富的人又打電話來,口氣很不好地叫伊一定要如期匯款,否則會很不好,伊覺得心裡非常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09反面-110頁)等語,然嗣後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萬霖公司的人來找伊時,沒有恐嚇伊,因為是原來的債主請別人來討債,所以伊聽到自己就會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180頁),是證人卯○○並未因萬霖公 司之催討債務而遭恐嚇,其心理恐懼係因自行惴測原債權人委由他人催討債務,討債者可能會有不利之舉動而生畏懼,非萬霖公司員工對證人卯○○為欲以惡害相加之通知甚明。是本院尚難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子○○確有對卯○○以前開方式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犯行。 ㈡辰○○部分 ⒈經查,萬霖公司於89年8月間與E○○約定移轉債權,而取 得E○○對辰○○之1,380萬元票款債權等情,業經證人證 述無誤(見本院卷四第82頁、警卷第106頁反面),並有辰 ○○開具之支票1紙、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各1份扣案可參(見標示「辰○○」之橘色檔案夾),堪認為係真實。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子○○與另案被告S○○於上開時間共同恐嚇辰○○之婆婆P○○,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然證人辰○○於警方詢問時所述之P○○遭S○○遭受恐嚇之經過,係由P○○轉述而得知等情,業經證人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3頁),顯然此部分證詞之內容並非證人辰○○親自見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即難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故公訴意旨關於P○○遭受恐嚇之事實,即無所憑。另證人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知道這筆票款的由來,並不覺得害怕,便到萬霖公司與被告子○○洽談,並說明該票據的由來,被告子○○叫伊儘快把這些資料與E○○講清楚,看伊要如處理,伊與Q○○之姐F○○、被告子○○、戊○○及萬霖公司之7至8名在場員工最後達成協議,等伊向另一債務人R○○催討後再返還此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警卷第107頁),是辰○○雖確與被告子○○洽談關於E○ ○之債權處理問題,然並未因萬霖公司之催討債務而遭恐嚇,公訴人認為被告子○○與S○○共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尚乏其依據。 ㈢丑○○部分 ⒈經查,萬霖公司於89年12月間以20萬元之代價取得G○○○對於T○○之40萬元債權即以H○○為發票人之40萬元支票1紙等情,有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及上開支 票影本各1份扣案可參(見標示「丑○○、G○○○」之藍 色封皮合約書),核與證人丑○○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4頁反面)。又證人丑○○與G○○○間已以上開方式達成還款協議等情,復有和解書1紙、存款憑條2紙、匯款單3紙可 稽(附於上開合約書內),亦堪認定。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子○○、天○○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對丑○○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查,證人丑○○於警方詢問時僅提及,天○○及另一男子「當時口氣很不好,無論如何一定要我償還債務」、「不管那麼多,一定要我們償還債務就對了」等語(見警卷第8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天○○當時講話的口氣不是很好,就是要錢的口氣,很不客氣,但是沒有說要對伊不利,只是像是討債錢莊,所以伊會感到害怕,感覺上一定要還錢,到萬霖公司協商時他們的語氣還是很壞,但是沒有說要動刀或是動槍,因為他們的語氣不好,當初伊父親年紀也大了,而且我因為不想得罪他們,所以才去萬霖公司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頁),是被告天○○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向證人丑○○催討債務時,雖語氣強硬,但並未為任何欲行惡害之通知等情,應堪確認。證人丑○○雖因其等之催討而有心生畏懼之事實,然此係因衡量其父體弱多病,難以負擔債務壓力,且自行惴測被告天○○等人可能會有不利之舉動,因而產生之心理狀態,然尚無由因此使被告天○○於無恐嚇之客觀事實下,即負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責,是本院尚難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天○○、子○○對證人丑○○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㈣庚○○部分: ⒈經查,萬霖公司於89年12月間與U○○訂立債務移轉契約,因而取得U○○對於庚○○之66萬7,000元本票債權及86萬 由庚○○背書之支票債權等情,有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各1紙、支票及本票各3張扣案可參(見標示「庚○○」之紅色檔案夾),核與證人庚○○於警方詢問時證稱,J○○等人向地下錢莊U○○借貸,伊在其支票背書及簽本票作保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3頁反面)。 ⒉證人庚○○雖證稱,89年12月20日左右,萬霖公司有1名自 稱竹聯幫之「B○」撥打電話恐嚇伊等語,但證人庚○○始終未能到庭指認恐嚇電話之聲音究否確係被告子○○所為,則該自稱「B○」之人是否即係被告子○○,亦非無疑。再者,上開紅色檔案夾內記載本件債務催討情形之「資料表」上,亦已註明該案負責之業務人員為「林」、「楊」,顯然89 年12月間向證人庚○○催討債務之人應分別為林姓及楊 姓之人,縱此2人對告訴人庚○○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亦難僅以被告子○○係萬霖公司之總經理,即據以認定其有參與犯行之犯意聯絡。 ⒊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子○○指派萬霖公司之員工恐嚇庚○○,並親自以電話要求庚○○至萬霖公司,不然要讓其好看等語,使庚○○心生畏懼,然查,證人庚○○於警方詢問時雖稱,萬霖公司有5個人打電話給伊,講了一些黑道上的黑話, 伊不十分明白他們在說什麼,但伊知道那是黑道來向伊逼債,伊很怕等語(見警卷第63頁反面),惟其並未說明上開「黑話」之具體內容,無從據以判斷其判斷證人庚○○之懼怕究係源於他人之恐嚇,或僅係因心存逃避債務之意而自行惴測對方可能會有不利之舉動而生,又證人庚○○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作證接受詰問以釐清上開疑點,是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庚○○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子○○對證人庚○○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㈤亥○○部分: ⒈經查,萬霖公司於89年12月間與宏岳公司訂立債務移轉契約,因而取得該公司對告訴人亥○○之171萬元債權等情,有 債權讓與書、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份、以告訴人亥○ ○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扣案可參(見標示「亥○○、宏岳合 約書」之藍色封面檔案夾),證人即告訴人亥○○亦證稱,伊迄90年8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指,尚積欠宏岳公司1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9頁反面),故此部分之事實應係屬實。 ⒉證人亥○○雖於警方詢問時證稱,89年12月底某日14時許,有7位萬霖公司的人要向伊催討債務,限伊須於1個月內還清,不然後果自行負責,並要求我先付20-30萬元之兄弟走路 工,伊推稱沒錢,該公司之7名員工就對伊口出穢言並說我 欠揍、很皮,以「我們公司出門討債從來沒有討不到的,並說電視、報紙你常看到的被槍殺、分屍、強姦等案件就是欠錢不還的下場,你如不怕就不用還錢。」等語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嗣於90年1月16日13時許,萬霖公司之宙○○等3人約伊在臺中市全國飯店咖啡廳,其中1人就假藉拿香煙打 開手提包並露出1把黑色手槍故意讓伊看,並說看怎麼樣今 天做一個了斷等語(見警詢卷第80頁),惟證人亥○○既已於90年4月14日下午在全國大飯店見過被告子○○已如上述 ,顯然其證述上開89年12月底及90年1月16日遭人催討債務 之時,被告子○○並未出現,是公訴人認為被告子○○與上開2次向告訴人亥○○催討債務之人,就其等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有犯意聯絡,即應就其等有共同謀議之事實加以舉證。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子○○擔任萬霖公司總經理之事實,就此2次恐嚇行為是否於向亥○○催討債 務前即已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證人即萬霖公司員工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子○○曾經叫伊在等不要逾越法律的前提下討債,並且要法務幫伊等上簡單的法律課程,如果有人於討債時使用暴力的話,回來也不會跟上面的人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頁), 因此被告子○○既非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之人,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子○○是否與上開「7人」、「被告宙○○等3人」等客觀上實施不法構成要件之人有謀議等事前之犯意聯絡。此外,尚查無被告子○○涉有參與此2次對證人亥○○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則公訴人認為被告子○○涉有此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尚乏其依據。 ㈥己○○部分: ⒈經查,萬霖公司於89年5月間與洪玉燕訂立債務移轉契約, 因而取得洪玉燕對於己○○之762萬2,600元本票債權,並聲請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對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有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各1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7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票影本13張 扣案可參(見標示「己○○、洪玉燕合約書」之藍色封面檔案夾),證人己○○於警方詢問時自承積欠洪玉燕債務,迄製作筆錄之時仍積欠其68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子○○與戊○○於90年2月間,對己○○以 上開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行為,使己○○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云云,然查,證人於雖於警方詢問時稱,90年2 月間有2名萬霖公司員工至伊住處討債,並要求伊簽立26張 金額均為6萬元之本票、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房屋、田 契,經伊由警方檔案中指認行為人係戊○○、子○○2人云 云(見警詢卷第73-74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萬 霖公司的人去找伊時,有拿給伊2張名片,伊有將名片交給 警察,警察便找出照片讓伊指認,但當天去伊家之人與警察的照片不太一樣,也不相似,伊於警方詢問時曾說不太敢確認說一定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因此90年2月間 向己○○催討債務之人是否即係被告子○○及戊○○,尚屬有疑。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萬霖公司派3、4個人到苗栗伊有人住處找伊,並要伊一起上車到洪玉燕家中談債務問題,再帶伊去另一個地方開本票,在洪玉燕家中伊曾被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於較接近事發時 間之接受警方詢問時僅稱,有2名自稱萬霖公司的員工來找 伊討債等語(見警卷第73頁反面),且隻字未提及遭人打傷之事,則證人己○○之上開證詞是否確均屬實,並非無疑。於此並未完全紀錄證人意思表達(如上開警詢筆錄之指認被告部分)及事隔多年而記憶多誤差(如上開審理時之證詞關於遭毆打之事)之情況下,即難憑藉上開證詞認定被告子○○之犯行。 ⒊另證人己○○雖於警方詢問時證稱,伊與萬霖公司人員達成分期付款協議後,萬霖公司之人要求伊交出身分證、印章、房屋、田賦所有權狀,伊說這些東西不能給你們,萬霖公司之人即以強硬之口氣說,公司交待案件需要有所交待,今天既然已經出門就要把事情解決,沒解決就要待在這裡把事情解決為止,伊怕對方對伊家人不利,遂同意交付影本,萬霖公司的人走前還語帶恐嚇說,如果沒有按月匯款的話,也不怕伊跑掉,並說他們知道伊住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74頁),但衡以萬霖公司既為證人己○○之債權人,而證人己○○積欠債務久未歸還,是其員工於合理之範圍內態度強硬以造成債務人之心理負擔,原屬無可厚非,本件萬霖公司所派出之員工向己○○催討債務時,雖語氣強硬,但並未為任何欲行惡害之通知,證人己○○雖以對方知悉伊之住所,即且自行惴測其等可能會有不利之舉動,因而產生恐懼,但萬霖公司員工係於證人己○○之住所與其協商債務之清償,因此其等知悉證人己○○之住所,本係顯然之客觀事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萬霖公司之人堅持伊之身分證、印章等物一定要放在他那邊,錢還完之後再還給伊,伊自忖自己欠錢,他又那樣堅持,所以伊覺得放在他那邊沒關係,所以才交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尚無由因此認為證人己○○曾遭萬霖公司員工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其為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是本院尚難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子○○與戊○○共同對證人己○○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之犯行。 ㈦甲○○部分: ⒈經查,萬霖公司於90年3月間與K○○訂立債務移轉契約, 因而取得K○○對甲○○之妻舅L○○之63萬3,900元債權 等情,有債權讓與書1紙、支票影本4張扣案可參(見標示「L○○、V○○合約書」之藍色封面檔案夾)。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子○○與指派被告巳○○及另2名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甲○○催討L○○之債務,並向甲○○表示公司是竹聯幫份子,公司交辦案件要有所交代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簽下和解書及本票云云,然查,證人甲○○雖於警方詢問時證稱,萬霖公司員工表明他們是竹聯幫份子,公司交辦案件需要有所交待,因此他們要求伊償還債務,期間曾談及他們在臺灣北部如何找人討債的方法或達到目的之手段暗示威脅伊還錢,伊並非當事人,但因基於愛護M○○的立場,所以只好與他們簽下和解書及本票等語(見警卷第94頁),然並未詳述上開萬霖公司員工所述之「找人討債的方法或達到目的之手段」究竟是否涉及不法,又證人甲○○據本院依法傳喚均未到庭,無法就其所述詳加解釋並接受詰問,茲衡以證人甲○○所提及之「找人討債的方法或達到目的之手段」並非一律違反法律,因此其雖證稱受到威脅等語,容未排除係因自行惴測其等可能會有不利之舉動,因而產生恐懼之可能,是本院尚難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子○○與巳○○共同對證人甲○○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㈧辛○○部分: ⒈經查,辛○○積欠皇飛電器負責人N○○23萬元等情,及萬霖公司於9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指派巳○○、黃○○及 戊○○等人,至辛○○當時服務之公司向辛○○表示,其等都是剛出獄的人,身上都背著棺材出門,如果不還的話就不要出去,否則要讓A○○斷1手1腳等情,雖均據證人A○○於警方詢問時證述在卷,然證人A○○於警方詢問時僅指認對伊恐嚇之人為巳○○、黃○○及戊○○等人,並未包括被告子○○,是被告子○○並未參與客觀構成要件之實施,自可認定。 ⒉公訴人認為被告子○○與巳○○、黃○○及戊○○等人就其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即應就其等有共同謀議之事實加以舉證。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子○○擔任萬霖公司總經理之事實,就巳○○、黃○○及戊○○等人恐嚇行為是否於向A○○催討債務前即已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因此被告子○○與巳○○、黃○○及戊○○等客觀上實施不法構成要件之人,使否有謀議等事前之犯意聯絡,即有可疑。此外,尚查無被告子○○涉有參與對證人A○○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則公訴人認為被告子○○與巳○○、黃○○及戊○○等共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尚乏其依據。 ㈨未○○部分: ⒈經查,萬霖公司於90年3月間與O○○訂立債務移轉契約, 因而取得O○○對C○○之85萬3,500元債權等情,有債權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各1紙、以未○○為發票人 之支票影本2張扣案可參(見標示「C○○」之紅色檔案夾 ),證人C○○亦於警方詢問時自承,伊確曾積欠O○○85萬3,500元債務等語(見警卷第8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實。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子○○與地○○、乙○○、酉○○、戊○○等人剝奪未○○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進入萬霖公司在汐止的大樓時,大約有6 、7人問伊上開支票如何清償的問題,伊說該票據是伊借給 C○○的,這6、7人就要求伊打電話叫C○○出來,但C○○講到一半電話就掛掉了,後來派出所的人就來帶伊回去了,當時在萬霖公司只是和那6、7人聊天,並未有把門關起來或拿刀、槍出來之舉,萬霖公司之人亦未以如果沒有還錢的話,就不讓伊出去等語恐嚇伊,雖然他們是有說他們有刀、有槍,隨時要火拼也沒有關係,當時大門也是關起來的,但伊不會害怕,伊是做工的人,所以覺得這個沒有關係,而且又不是伊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0-172頁、第174頁),是證人未○○於萬霖公司期間之行動自由並未遭上開被告等人剝奪。至證人C○○雖於警方詢問時證稱,被告戊○○等人將未○○騙至萬霖公司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係未○○打電話給伊後,伊才幫忙報警云云(見警卷第89頁),然證人未○○既已證稱伊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警方到場係因跟伊借票之C○○去報警說伊被人家押去,1個警察去了之後 ,又叫3個警察去,把伊圍在中間帶下去,伊不知道為何要 這樣做,伊當時只是打電話給C○○說伊在19樓(萬霖公司)這邊,並且說錢是他欠的,為何不來處理,之後就由萬霖公司的人接過去講話,電話掛斷後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頁、第176頁),則未○○為親自在現場之人,其證詞應較當時未在場之C○○所推測之情形真實,尚不能因為證人C○○之上開報警之舉,即認被告子○○、酉○○等人有上開剝奪證人未○○行動自由之犯行。 ⒊另證人未○○雖復於警方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萬霖公司之人於90年4月14日去伊家告訴伊太太,如果不還錢,他 們要在伊家張貼白布條,並說伊跑不掉,又於90年4月16日 到伊家找伊兒子,叫他先還10萬元,又逼伊太太開門讓他們進去,進去以後就一直拍照,並抄錄電話簿,一一的打到伊朋友家,所以伊不敢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01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145頁),然此情均係回家後聽其太太所說等情,業經證人未○○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四第173頁),並證稱,伊係因怕人來討債,所以 出去朋友家裡或是工地住住,比較少回家等語。是證人未○○聽其妻轉述部分應屬於傳聞,不能據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縱證人確有因恐懼遭人討債而不敢回家之事實,仍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等人係以通知將施以惡害方式使其有此對應之舉,且不能排除係因證人未○○自行惴測其等可能會有不利之舉動,因而產生恐懼之可能,是本院尚難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子○○、酉○○等人共同對證人未○○有何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 ㈩午○○部分 ⒈經查,萬霖公司於90年5月間與O○○訂立債務移轉契約, 因而取得O○○對午○○之289萬3,827元債權等情,有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各1紙、以午○○、帝泰企 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扣案可參(見標示「午○○ 」之紅色檔案夾),證人午○○亦於警方詢問時自承,伊迄至作筆錄當時為止,尚積欠O○○274萬5,945元債務等語(見警卷第9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子○○與癸○○等人有恐嚇午○○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午○○在接受警方詢問時固陳稱,萬霖公司之子○○、癸○○分別於90年6月8日、同年月9日、11日、19日在伊服務之璟馨企業公司向伊催討債務,伊答應會慢慢 還,但被告等人不答應並建議伊可以去賣腎,且一直賴在公司不走,又說如果還不出錢來就要對付伊姐姐楊金枝,然後並拍楊金枝的照片,使伊不勝其擾等語(見警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然證人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其於未接受詰問下所為警詢筆錄之正確性,自有可疑。又縱被告子○○、癸○○等人確有證人午○○上開證述之行為,其等建議證人午○○去賣腎,亦不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而所謂對付證人午○○之姐楊金枝等語,亦屬含糊籠統語氣,並非必屬違法手段,因此證人午○○雖因而不勝其擾,但容未排除係因自行惴測其等可能會有不利之舉動,因而產生恐懼之可能,是本院尚難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子○○與癸○○共同對證人午○○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天○○、酉○○及癸○○等人有何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子○○、天○○、酉○○及癸○○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而其中被告子○○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因公訴人認被告子○○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回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參與由b○等人所組成之竹聯幫玄武堂之幫派組織,並於92年11月21日與W○○、X○○、等人,至太一法律事務所對莊志遠律師及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總經理Y○○等人恐嚇,致Y○○心生畏懼,簽付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又於同年12月1日與幫派成員c○○等7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至永 磐公司以暴力圍毆拘押Y○○,逼迫Y○○事後和解付出200餘萬元;又於93年3月2日,與幫派份子c○○等人,將被 害人Z○○從家中綁至臺北市○○路竹玄堂堂口地下室押拘,要求Z○○為a○○還債6億元,使Z○○失去自由達3天之久,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等罪嫌與本案被告丁○○被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 二、然查,本件被告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時係於90年10月10日,於萬霖公司任職期間與萬霖公司之子○○等人共同所為,而併辦部分係涉嫌於92年4月間加入竹玄武實業 有限公司後,由另案被告b○指揮下,於92年11月21日後陸續與該公司之成員所為,其時間相隔已有2年餘,且地點、 對象無一相同或近似,尚難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與移送併辦之事實間,具有概括之犯罪故意,是被告丁○○之上開行為與本件被訴行為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本 案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