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卯○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宙○○ D○○ 右 二 人 張 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j○○ H○○ 壬○○ O○○ 右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甲寅○ 丑○○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甲子○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甲辛○ 甲壬○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律師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張睿文律師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r○○ 戌○○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甲癸○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第二 二八一號、第三一八七號、第三七九三號、第五三三五號、第五三三六號、第六三四 七號、第八九四二號、第八九四三號、第八九四四號、第九六八五號、第九六八六號 、第九六八七號、第九六八八號、第九六八九號、第九六九0號、第九六九一號、第 九六九二號、第九七0四號、九七五七號、第九七五八號、第九七五九號、第九七六 0號、第九九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脅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 「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印文,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 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印文,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均 沒收。 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 月。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者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參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 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 印文,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 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印文 ,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 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均沒收。 D○○、j○○、H○○、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寅○、壬○○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O○○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者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玄○○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E○○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甲卯○被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貳(即恐嚇G○○會計師及脅迫w○○辭去董 事職部分)、參(即以公司款項收購委託書取得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席位部分)、肆 (即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違法炒作股票、洗錢及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賠償金部分)、伍 (即侵占香港大信證券公司及大港貿易公司帳戶款項部分)、陸之二(三)強制罪部 分、玖(即詐欺取得正大尼龍公司股票部分)、拾(即金龍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 作金庫儲蓄部詐欺取財部分)、拾壹(即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 及向泛亞商業銀行詐欺取財部分)、拾貳(即信用狀詐財部分)均無罪。 宙○○被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伍(即侵占香港大信證券公司及大港貿易公司 帳戶款項部分)、玖(即詐欺取得正大尼龍公司股票部分)、拾(即金龍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儲蓄部詐欺取財部分)、拾壹(即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 金庫新店支庫及向泛亞商業銀行詐欺取財部分)、拾貳(即信用狀詐財部分)均無罪 。 D○○被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拾貳(即信用狀詐財部分)無罪。 H○○被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貳之二(即脅迫w○○辭去董事職部分)無罪 。 甲寅○被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伍之二、之三(即侵占大港貿易公司在香港帳 戶及台灣帳戶款項部分)均無罪。 玄○○被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陸之二(三)強制罪部分無罪。 J○○、甲子○、甲辛○、甲壬○、巳○○、f○○、r○○、戌○○、甲癸○、己 ○○均無罪。 事 實 壹、利用人頭領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部分: w○○原係榮周集團實際負責人及該集團所屬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 力公司,設址於桃園縣楊梅鎮南高山頂六之十六號)、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中公司,設址於台中市○○路○段六六九號)、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竹洲公司,設址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九十九號)之董事長,亦為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緣其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因國內金融交易市場受大環 境經濟景氣不佳影響,致其所經營已在證券交易市場中上市之友力、大中公司股 價一路下滑,w○○為維持友力、大中兩公司之股價及掌控該等公司之經營權, 乃持續挪用榮周集團旗下多家公司(包含友力公司及其子公司元大中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友力公司轉投資之華嘉、華昇、華昱、華達、超富等五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大中公司及其轉投資之華遠、華陽、華城等三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榮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億九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八 百三十六元,作為護盤維繫友力、大中公司股價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w○○因購買友力公司三千七百九十五張股票護盤,無力再行籌措資金支付而 違約交割,致榮周集團所屬友力、大中、竹洲等公司紛紛發生財務危機(有關w ○○涉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而w○○於 榮周集團發生上開財務危機後,除陸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由協調,將其原任大 中、竹洲公司董事長職務轉由子○○接任、友力公司則由其子u○○擔任董事長 ,其仍任實際負責人外,為了能使榮周集團財務獲得銀行團之協助,乃於八十八 年六月間,經由戊○○引介而與甲卯○洽談幫忙向各銀行團協商解決榮周集團財 務之事,嗣經渠等多次協議,且戊○○於上開協議中,亦向w○○表示,若允予 甲卯○擔任榮周集團所屬公司職務,則其受有報酬,幫助公司處理債務,將較為 甲卯○所同意下,w○○遂接納戊○○之提議,由甲卯○擔任榮周集團總裁之職 務,並負責與各銀行團協商公司財務問題,且願每月支付五十萬元顧問費予甲卯 ○,作為其擔任榮周集團總裁之酬勞。惟w○○因在上開多次協議過程中,曾經 戊○○提及有關甲卯○顧問費用可以人頭領薪方式處理,為了能幫助甲卯○逃漏 稅捐,進而換取甲卯○之全力幫忙,而挽救榮周集團之財務危機,w○○乃即指 示知情之友力公司董事長u○○(亦為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總經 理t○○、副總經理z○○、財務部經理y○○、出納陳璽如、管理部副理郭重 時與會計午○○等七人《其中t○○、y○○等人於公司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 ,仍屬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至於z○○雖為副總經理,然其僅具有輔助總經理之性質,並非公司法第八條所 稱之負責人,亦非商業負責人,但因其具有審核公司相關帳簿憑證之權限,是仍 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至於陳璽如既有參與 相關會計報表及帳簿憑證之製作,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陳重時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 員),上開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員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七人,均經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著手負責有關人頭領薪之內部作業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八月 底,由友力公司財務部經理y○○負責向甲卯○私人秘書宙○○要求提供實際上 並未在友力公司上班之人頭名單,而宙○○經告知甲卯○上情後,甲卯○竟基於 逃漏稅捐之犯意,且與宙○○、D○○、j○○、H○○、甲寅○、林輝雄、林 雅琪、何基宏、李淑鶯、宇○○、壬○○、林國珍、O○○、陳秀英、w○○、 u○○、z○○、y○○、陳璽如、郭重時、午○○等人,為達成上開犯罪之目 的,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在台北市○○○路三六九號五樓,由宙○○負責提供具有幫助甲卯○ 逃漏稅捐犯意,且實際上未在友力公司上班,或在友力公司從事與該公司業務無 關之人頭領薪名單交予y○○(即包含林輝雄、林雅琪、何基宏、李淑鶯《上開 四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宇○○、壬○○、甲寅○《上開七人均未在友 力公司上班》、宙○○、D○○、j○○、H○○《上開四人係在友力公司從事 甲卯○私人而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人頭名單》等共十一人;另至九十年三月起,因 前開部分人頭領薪之人,無意再擔任人頭員工,宙○○乃更換人頭領薪名單,由 同具幫助甲卯○逃漏稅捐犯意,且實際上未在友力公司上班之林國珍、O○○、 j○○、甲寅○、陳秀英等五人《林國珍、陳秀英等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連同H○○所提供且有幫助漏稅捐犯意之彭富雄、陳振山、林期典、余忠 華、周建宏、張志聰《上開六人亦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共十二人擔任人 頭領薪之員工),再先後由y○○與郭重時負責將該等人頭名單交由公司人事單 位或自行在形式上分配於友力公司之管理課、資訊課、會計、總務等部門,並擬 定如附表一所示每人每月領薪之數額,並由y○○、郭重時分別與郭淑貞每月共 同製作內容不實之薪資總表(其中九十年三月前,係由y○○指示郭淑貞製作該 薪資總表;九十年三月以後則由郭重時指示郭淑貞製作該表),先後交予不知情 之友力公司會計人員李雪梅、何麗華、曾文儀等人將此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轉 帳傳票及薪資明細分類帳中,再由友力公司出納陳璽如及不知情之陳寶銀(係於 陳璽如請產假期間,代為處理薪資發放之事),先後依據傳票將其中之五十萬元 (自九十年十月以後,因友力公司業務減縮,員工集體減薪,乃將每月欲支付甲 卯○之五十萬元報酬,降為每月四十萬元),以現金(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十 月係以現金請宙○○或D○○轉交甲卯○)或轉帳之方式,即由友力公司以匯款 之方式,將錢分別匯入宙○○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號或H○○、彭富雄等二人分別於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0等帳號內,再轉交甲卯○支配使用, 而友力公司出納陳璽如於宙○○等人代甲卯○領得前開薪資款項後,旋將不實之 業務上文書即薪資領現名冊,於每月交由知情且與甲卯○有承前共同犯意聯絡之 私人秘書宙○○或會計D○○,或以寄送之方式交由D○○,蓋用其二人與如附 表一所示其餘人頭之私章,或轉交由人頭領薪之本人簽名,而製作此不實薪資支 出之原始憑證,再由友力公司會計午○○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九十年一月、九 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依據上開原始憑證,登載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林輝雄、林雅琪 、何基宏、李淑鶯、宇○○、壬○○、甲寅○、宙○○、D○○、j○○、H○ ○、林國珍、O○○、陳秀英、彭富雄、陳振山、林期典、余忠華、周建宏、張 志聰等人於各該期間共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薪資額此不實內容之友力公司「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上開扣繳憑單均一式三聯,其中一聯由友 力公司保存;一聯則由納稅義務人存查,另一聯則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時附 於申報資料中以供證明用),並於將上開資料製成磁片後,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而行使上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使各該人頭領薪員 工所屬稅捐機關,誤信該等人員確係於友力公司工作而核課稅捐應納額度,進而 幫助甲卯○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而宙○○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員工,在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前開不實之友力公司製發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上開稅捐後,有關該人頭員工申報所得稅 捐,超額申報應補貼之稅額,即由宙○○指示D○○登載於甲卯○之內帳中,再 由甲卯○簽字確認後,即依人頭員工各自於友力公司受領薪資之不同,補貼稅額 予渠等,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計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額,各逃漏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二元 、二百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 貳、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違法炒作股票、洗錢及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賠償金部分: 一、丑○○係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協理兼研究部主管,負責督導股票買賣、股票與政 經情勢分析業務,並決定投資標的,為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之人;宙○○係甲卯 ○董事長室私人祕書兼帳房(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正式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財務副總 經理,對於該公司財務之管理負有監督之責,係受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人),為 甲卯○處理各項事務並掌管財務調度事宜;甲戊○(另併案審理)係股票上市之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街二00號,下稱桂宏公司)總 經理及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祥投資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執行該公 司各項業務。緣甲戊○意圖抬高桂宏公司股票價格,乃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連 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以反覆挪用方式侵占桂宏等公司之資金,並將侵占款項投 入股市炒作桂宏股票,因甲戊○連續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 受而不履行交割,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此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有罪在案),且桂宏股票又因大環境經濟景氣不佳,故桂 宏股價從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迄至八十九年五、六月止,從每股市場價格約十八元 跌至約為十三元,甲戊○因桂宏股票持續下跌資金調度趨緊,為繼續維持桂宏股 票予一定價格,俾吸引外人投資,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初,透過友人T○○之介紹 於台北縣新店市大香山結識甲卯○(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期間甲 戊○並向甲卯○推薦桂宏股票很好,但甲卯○因未表示任何意見,甲戊○乃另與 甲卯○之私人秘書宙○○,在該大香山宙○○所自購土地上之貨櫃屋內,協議以 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配合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每張一千股),藉以拉抬桂宏公司 之股價,使維持在十三元以上,甲戊○則同意每股以面額十元計價,超過部分即 退回給宙○○作為酬佣。 二、甲戊○與宙○○雙方達成意圖抬高股價,使桂宏股票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 盤),宙○○即可獲得佣金之合意後,宙○○明知其現尚未在大信證券公司任職 ,且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投資標的係由自營部主管參考股市情勢獨立判斷決定, 該公司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指示,竟仍為圖取自己不法之利益,乃利用其為甲卯○ 私人秘書之身分,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大信證券公司辦公室內,向丑○○表示 桂宏股票很好,可購買一萬張投資等語,而丑○○明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對於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訂有標準規範,對於凡會 損及股票公正價格形成之事,均不得為該股票之買賣;且若受他人影響於特定時 期對於有下跌趨勢之股票大量買進,將使特定股票維持於一定價位,而破壞集中 交易市場之自由性,竟仍因宙○○之上開示意,推想宙○○奉有該公司董事長甲 卯○之指示,為了能趨迎公司董事長之意思,乃竟與宙○○、甲戊○共同基於抬 高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所開設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桂宏公司股票,使其維持一定價 格之單一接續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違反公司託付其主管自營部證券事務時, 對於會損及股票公正價格形成之事,不得買入該股票之規範,遂決定以公司自營 部資金,購買桂宏公司股票,而丑○○為使自營部有充分之資金買進桂宏股票, 且不致排擠自營部原擬投資之標的及額度,並引人疑竇,又適逢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亦解除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投資證券之限制,乃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請就自營部原有交易額度四億元之外,再行增加交易額 度二億元,經不知情之該公司董事長甲卯○及大股東(包含N○○副董事長、B ○○、甲丁○)等人商討後,均認為大信證券公司有必要增加資金給予自營部門 ,以配合政府挽救股市並創造公司獲利之機會,經甲卯○核章同意後,丑○○旋 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自營部資金買進桂宏股票八百九十一張(成本價一千 一百七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同年六月十七日買進一百零九張(成本價一百四 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六月十七日買進八十八張(成本價一百十八萬八千元 )、六月二十一日買進二百三十張(成本價三百零八萬二千元)、六月二十二日 買進一千一百八十二張(成本價一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六月二十三日 買進五百張(成本價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六月二十六日買進一千張 (成本價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六月二十七日買進一千張(成本價 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份總計買進桂宏 股票五千張後,因剩餘資金不足支應續行買進桂宏股票,丑○○復於同年七月三 日簽請再增加自營部交易額度四億元,再獲不知情之甲卯○核准後,再於七月十 八日以自營部資金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二百張(成本價二千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 元)、七月十九日買進一千五百張(成本價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七月二 十日買進一千三百張(成本價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七月份合計買進桂宏 股票五千張。而丑○○上開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所購買之 桂宏股票一萬張,依附表二所示,除各該日購買桂宏股票之平均價位,均維持在 十三元以上外,另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七 日,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公司股票價位,亦較趨近當日該股之最高價,致破壞 交易市場之自由性。 三、又宙○○前因J○○所營之越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盛公司)結束台灣地區業 務,尚有該公司在越南工作之台灣員工薪資及相關業務需行處理,乃由J○○將 越盛公司之公司大、小印鑑章、農民銀行存摺等交付宙○○保管使用;而宙○○ 基於處理個人資金調度及前開越盛公司業務方便之需,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乃利 用J○○自國外返國之際,經徵得其同意並取得概括授權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開設越盛公司活期存款第六五七六號帳戶,嗣 因該帳戶較少使用,具有隱匿性,且已成為「靜止戶」,宙○○遂基於洗錢之犯 意,利用不知情之J○○所營越盛公司前開帳戶,作為洗錢之帳戶,並於依約以 大信證券公司資金累積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五百張後,為達成隱匿其因犯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佣金,乃由其自己或T○○通知甲戊○依原 先議定之買進桂宏股票總成本價扣除股票總面值之差額作為佣金,將其匯入越盛 公司前開指定戶頭,甲戊○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指示桂宏公司副理林小綉 以品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品喬公司),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先行 匯付佣金八百萬元;俟大信證券公司累積買進桂宏股票再達二千五百張後,於同 年六月二十七日甲戊○再指示林小綉以民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民寶公 司),將前次未付佣金餘額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連同當次佣金八百三十萬零一百 元,合計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從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匯款至越盛公司 前揭帳戶內;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分三日買進 桂宏股票合計五千張後,總計一千六百萬五千八百元佣金,由甲戊○再指示林小 綉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民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民暉公司),從彰 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匯款六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杰輝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下稱杰輝公司),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五百萬元、七月二 十四日以杰輝公司名義,亦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均匯至 越盛公司前揭帳戶內(差額五千八百元未支付)。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得之佣 金款項總計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悉數匯入越盛公司帳戶後,旋轉入宙○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及支票存款第一四九0六號 帳戶內,再由宙○○依個人或不知情之甲卯○個人資金之需求,分別匯至自己、 D○○、林張寶琴、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甲卯○購買東森固網股票之人頭宙○○、D○○、林張寶琴、徐林麗姬等人帳戶 繳納貸款利息、繳交甲卯○之女羅紹綺信用卡、繳納汐止農會、合作金庫儲蓄部 貸款利息等,而達洗錢之目的。 四、甲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桂宏公司支票跳票,桂宏股票崩盤,其本人挪用 桂宏等公司資金炒作股票發生違約交割之事亦將暴發,乃向司法機關自首。而宙 ○○因發現上開協議購買之桂宏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發生暴跌,大信證券公司產 生鉅額財產上損失,且又知悉甲戊○在大信證券公司有違約交割情事,乃向不知 前情之甲卯○告知以甲戊○違約交割及大信證券公司有購買桂宏股票發生虧損之 事欲找甲戊○協調處理,並旋即由宙○○透過大信證券公司員工與T○○連絡, 要求甲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至甲卯○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號十六樓 服務處洽談股票違約交割及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一萬張虧損賠償事宜,而 甲戊○於是日由友人甲○○及T○○陪同前往該服務處樓上即十七樓後,適遇見 甲卯○,雙方寒暄見面後,甲卯○因另有他事離去,乃由宙○○以大信證券公司 名義與甲戊○商談賠償事宜,而甲戊○於商談過程中,基於維護其商業上之道義 ,乃應允以桂宏公司所有之三千萬股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桂裕股票 ),每股以五元計價,總共一億五千萬元;及以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 之客票三十九張,以作為抵償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之損失,及賠償桂祥投 資公司在大信證券公司開戶買賣桂宏股票違約交割及融資等欠款約計近一千萬元 之費用。嗣宙○○收受上開股票及支票後,明知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業已 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職務,對於該公司財務之管理負監督之責,為從 事一定業務之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先 將前述桂裕股票三萬張悉數過戶至自己名下,復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將該等客 票陸續存入其所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帳戶內 兌領,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致桂宏股票於九十年一月間下市時,大信證券公 司將所購買桂宏股票總成本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全數列為虧損,而該違 約交割墊款亦列為應收帳款。 參、妨害自由部分: 一、恐嚇A○○部分: 八十八年間,景文集團負責人張萬利等人,以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名義,向 吳慶堂、U○○借貸,而積欠吳慶堂本息四億二千餘萬元、U○○本金二億元許 ;迄八十九年六月間,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跳票,U○○與張萬利乃協議,由 張萬利出讓所掌控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席位,交予U○○接手經營,以抵償景文 集團積欠U○○之借款,惟U○○另需負責償還景文集團向景文高中教職員之借 款及景文高中、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對外所欠的債務,雙方經達成上開協議後, U○○即積極佈局董事席位改選及處理償還上開學校債務事宜。而吳慶堂因之前 與張萬利亦有約定,於吳慶堂支付張萬利至七億元時,即可取得該學校之經營權 ,乃渠等二人因而對景文技術學院經營權之事發生爭執,吳慶堂為了解決上開經 營權之糾紛,並確保對張萬利四億二千餘萬元之債權,即透過當時任立法委員之 亥○○邀約U○○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來來大 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期間甲卯○亦經亥○○之邀請而前往該咖啡廳,而因會談 中,吳慶堂不願與U○○合作,且U○○堅持欲取得景文技術學院之經營權,雙 方爭執不休,甲卯○乃建議渠等雙方各自互換立場回去再思考,因U○○此時身 體亦有不適,亟需休養遂不歡而散。嗣甲卯○經瞭解上開學校財務狀況後,認經 營學校可改變羅家對外形象,遂轉而欲介入上開學校之經營權,乃於八十九年八 月五日晚上某時許,經由趙國生律師邀約U○○及張萬利長子K○等人至台北市 ○○○路晶華飯店二十一樓咖啡廳會談,U○○則委託其會計師A○○陪同其同 居人天○○到場與會,會談中因A○○表示U○○願意出資四億二千餘萬元交由 甲卯○全權處理,代張萬利清償對吳慶堂之債款,以解決董事席位問題,並堅持 由U○○掌握學校經營權,乃引發甲卯○之不滿,甲卯○為了使在場A○○讓步 ,乃基於恐嚇他人生命之犯意,向A○○恫嚇稱:「你是陳某之會計師,是幕僚 ,要好好規勸U○○,不要亂出點子,否則你自己都有事,公親變事主,各走極 端,有時侯會出人命也不一定。」等語,致使A○○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 命之安全。 二、向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償債務部分: (一)玄○○原係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於八十七年間,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亞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三億元,由玄○○接洽辦理,悉為大信 證券公司所認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統亞公司發生退票事件,因依統亞公 司與大信證券公司當時認購公司債之契約約定,若統亞公司有發生退票情形, 該公司之公司債債務均將視為全部到期,且統亞公司董事長陳紹宗、總經理陳 世明父子,亦均避不見面,甲卯○乃要求玄○○負責追索統亞公司債務(其中 統亞公司之公司債債務含本息為三億三千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甲卯○ 得知玄○○欲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舊廓里舊廓二之一號統亞公司催討債務,為期 玄○○能順利向統亞公司討回債務,除指示玄○○不論陳紹宗、陳世明逃到何 處,均須以強硬之態度,放話逼迫渠等出面解決債務外,復指示曾擔任其國會 助理之E○○,前來協助玄○○處理統亞公司債務,並由知情之宙○○(未據 起訴,本院另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介紹玄○○和E○○認 識,並轉達甲卯○欲以強硬態度逼迫放話解決債務之立場,E○○得知應以何 種態度處理統亞公司債務之訊息後,旋即通知知情之友人申○○(未據起訴, 本院另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而申○○除一方面邀同綽號 「阿牛」及「小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同E○○僱傭之司機黃星樺,同 宿於台南縣新營市當地之某旅館,以等待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與E○ ○等人會合後同往統亞公司外,另一方面,則調集台南白河地區綽號「阿義」 等七、八名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逕自統亞公司門前路 口等待會合;嗣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某時許,E○○、玄○○會同大信證券 公司不知情之法務人員q○○、黎夢麟等人,搭機南下,經統亞公司派員工梁 煌智前去嘉義水上機場載送渠等四人後,即由E○○指示統亞公司不知情之梁 煌智駕該車前去與申○○及其所調集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會合,並直驅統亞 公司,約於上午九至十時之間,抵達統亞公司後(起訴書記載E○○等人,抵 達統亞公司時,所駕車輛故作高頻率之緊急煞車聲,營造恐怖性與震憾性之氣 氛與氣勢,與卷內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容有誤載),玄○○因之前甲卯○ 已指示須以強硬態度放話逼迫解決債務,且E○○業已經宙○○之告知,而須 帶同人手逼迫討債,經渠等二人將此訊息傳達於同往討債之申○○及黃星樺、 綽號「阿牛」、「小瑋」、「阿義」及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後, 乃渠等間即共同與甲卯○、宙○○基於直接或間接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其中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進駐統亞公司一樓辦公室 以等待E○○等人之指示;另一方面則由玄○○、E○○帶同不知情之大信證 券公司法務人員q○○、黎夢麟,及前開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直上三樓總 經理辦公室,玄○○並於上樓之際,逢人即罵說:「幹!你董呢,跑哪去了! 叫他出來解決!(台語)」等語(未據告訴);且渠等到達三樓總經理室後, 除該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主動在門口站崗以聽候E○○等人進一步指 示外,玄○○乃召喚該公司財務經理地○○前來,請其提供公司財務資料及應 收帳款明細,因地○○表示工程款應收明細均為該公司單石堅協理負責,乃欲 離去辦公室前往通知單石堅一同協調處理債務,E○○為恐其開溜,乃基於前 開共同妨害人行走自由之犯意,喝令地○○不准離開,並由前述已把守在門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承前共同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出手阻擋其走出辦公室 ,並大聲制止喝稱:「叫你打電話就打電話,不用多說!」,致地○○意思決 定之自由受有影響,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其自由行走 之權利;嗣經地○○電話通知單石堅到該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後,單石堅認為應 收帳款難收,且確實可將財務資料交由大信證券公司影印帶回評估之下,乃同 意應大信證券公司之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並由地○○帶同玄○○赴同樓層之財 務部,拿取統亞公司財產報表等資料,厥後因統亞公司人員見前開七、八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仍在一樓辦公室駐留心生害怕報警,經台南縣警察局新 營分局太宮派出所主管甲乙○率員警前來現場處理,因雙方就由大信證券公司 攜回財務資料一事,經協調後並未發生爭執,玄○○、E○○等人遂於員警到 來處理後不久,即攜統亞公司應收工程款等資料離去,並於返回台北後,分別 向宙○○、甲卯○回報討債之始末與統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二)甲卯○於討債未果後,又獲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統 亞公司將在台北市○○路十五號教師會館六樓六0二室召開銀行團債權人會議 ,甲卯○為迫使陳世明處理債務,乃承前對玄○○之指示,要求玄○○須以強 硬態度放話施壓,玄○○為達成追討統亞公司債務之目的,遂依甲卯○之指示 ,並與之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玄○○於該會議中,在統 亞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I○○、黃帥生律師、銀行人員林光榮、許滄埤及陳靜 怡等與會人員面前,公開向陳世明恫嚇稱:「‧‧‧,大信證券現在的老闆是 甲卯○,不可能讓統亞欠錢,陳世明縱使躲到天涯海角都可以找到他,而且通 緝令已經發布了,到時候不出面解決,斷手斷腳就不要埋怨‧‧‧」、「‧‧ ‧叫陳世明出來交待,羅董(指甲卯○)已經派人找他了,速度絕對比檢調還 快‧‧‧」、「‧‧所有珠海的旅社都被翻遍了,效率遠遠高過刑事警察局… 就不要被找到,最好是陳世明自己出面,找甲卯○當面解決,否則後果自行負 責‧‧‧」等語,陳世明受與會者通知而知悉上述惡害後,立即於當天下午撥 電向I○○求證屬實,因而心生畏怖而危害於身體安全,迄今不敢回國。 肆、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 甲卯○係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建設公司)董事長;宙○○係甲卯○ 私人祕書及帳房,並擔任福豪建設公司監察人。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龍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負責人X○○(亦係新萬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萬象公司)實際負責人)分次向甲卯○借款共八千萬元(上開資金部分 係由甲卯○之好友S○○所提供),X○○為擔保前開借款得以清償,除提供基 隆市七堵區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等一百筆土地 (其中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等四十一筆林地,以新萬象公司名義登記、第一二一地 號等五十九筆農地,以具自耕農身分之C○○名義登記),由甲卯○經S○○同 意後,以S○○名義設定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外;復於七十八年四月 間,因X○○欲展延到期票據,且又有意向甲卯○續借錢,乃由X○○再將其所 有前開登記在C○○名下之第一一八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一九之一號、第一二 0號、第一二0之二號、第一二0之五號等六筆農地變更為水利用地後,併同前 述登記在新萬象公司名下之第一二五之一等四十一筆土地,共四十七筆土地,一 併移轉登記至甲卯○之妻羅籃正名下,以供擔保。其餘前開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 三筆土地,X○○仍繼續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C○○名下《按前開登記在C○ ○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十月間,陳永成將其名下之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第一一八號、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等一百筆土 地(即興安農場土地)出售給張文昌等八人,其中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等四十一筆 土地移轉登記至張文昌等人名下,另其餘第一一八號、第一二一等五十九筆土地 因係屬農地,則暫時移轉登記在張文昌等人所指定之具自耕農身分之C○○名下 。七十六年十二月間,龍騰公司負責人X○○向張文昌等人購買前述一百筆土地 後,除前述第一一八號、第一二一等五十九筆土地,仍繼續沿用C○○的名義登 記外,復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將其餘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 至新萬象公司名下,而X○○因向張文昌等人購買該一百筆土地時,尚有六百萬 元尾款未付清,且張文昌等人亦同意以該六百萬元作為C○○之退休金,乃由X ○○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龍騰公司名義簽具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 給予C○○(該本票票號:第二0二四五三號,到期日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其中六百萬元部分,係給予C○○之退休金;另一千九百萬元部分,則係因C ○○擔任X○○之保證人,故以該票據供作擔保),以作為C○○取得尾款後, 須無條件依X○○之指示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予第三人之對價,惟因屆期X○○仍 無法付清尾款,乃至於登記在C○○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是否確屬X○○所有雙 方間存有爭議》。而C○○因X○○前開尾款未付,且永逢集團業已買下X○○ 全部資產(該資產包含前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總價金三十三億元,永逢集團僅 支付X○○三億三千多萬元(包含後述代替X○○支付積欠甲卯○、S○○之八 千萬元債務部分),餘買賣之款項均未支付),乃由雙方協議合作出售上開土地 事宜,而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委員會(下稱永逢集團自強會)為了確切取得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以便完成資產出售事宜,除一方面簽具八千萬元之支票代償X○○ 積欠甲卯○(包含S○○出資部分)之全部債務,以取得由S○○依甲卯○之指 示,在n○代書之見證下,所出具之前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外,另外一方面,則因永逢集團自強會業已以八千萬元支票代償X○○積欠甲卯 ○之全部債務,先前X○○為供擔保債務而移轉登記予甲卯○配偶羅籃正名下之 前開四十七筆土地,在甲卯○已無繼續持有之正當理由,而應歸還移轉登記予永 逢集團自強會下,乃由永逢集團自強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與廖振昌洽談前開瑪 陵坑一百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由C○○、王龍宗、廖振昌等人以一億八千萬元 訂立上開一百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因C○○、王龍宗及永逢集團自強會均無法 依約定取得羅籃正名下之前開四十七筆土地,且廖振昌亦無力付清後續款項,遂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永然法律事務所發函買賣雙方解除該筆買賣契約;致 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永逢集團自強會、C○○、甲卯○、X○○等人間仍 存有未經解決之爭議;俟直至八十四年五月間,甲卯○有意購買上開土地,透過 不知情之陶小順、李信華居間,與永逢集團自強會主任委員Z○○(原名馮音塵 )洽談該筆土地買賣事宜,經雙方達成以四千萬元成交後,旋即於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由甲卯○指示其私人帳房兼秘書之宙○○掛名為買方,在福豪建設公 司(址設:台北市○○○路四二○巷二號)與永逢集團自強會代表b○○簽訂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而宙○○依該合約書第二條即:「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四千萬 元整,雙方約定先付訂金一千萬元,二個月期票一千五百萬元整,三個月期票一 千五百萬元整,待買賣手續完成後付清尾款,如票據退票視同違約」之規定,於 付訖前開買賣土地之訂金一千萬元(以即期支票支付)後,旋即向b○○先後取 前述登記在C○○名下之瑪陵坑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S○○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C○○之印鑑證明等相關申辦土 地移轉過戶登記資料;惟事後宙○○藉詞不願依約支付前開面額均為一千五百萬 元之支票,經b○○換票、延緩提示後,仍遭退票,永逢集團自強會乃決定解除 契約,並由該會代表b○○通知買方名義代表宙○○取回該二張遭退票之支票, 惟甲卯○、宙○○等二人仍不願返還該等過戶文件,致上開一百筆土地之交易懸 而未決;而甲卯○與宙○○等二人,為求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乃不思以正當途徑 解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取得C○○前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宙○○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分別偽刻S○ ○、C○○之印章各一枚,並由宙○○向不知情之巳○○借用自耕農身分後(巳 ○○涉案部分,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旋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四 日,分別冒用、S○○、C○○之名義,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三 所示「S○○與宙○○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及「C○○與巳○○之 瑪陵坑五十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內」而偽造該等私文 書,併同前開故意未歸還永逢集團自強會之S○○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C○○名下之瑪陵坑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C ○○印鑑證明等相關申辦移轉登記文件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 光持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登記手續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C○ ○、永逢集團自強會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幸因C○○經永逢集團自 強會Z○○之通知而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提出異議,始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 駁回申請,致未得逞。而甲卯○、宙○○於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被駁回後,為 求達到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之目的,除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再以前開偽造之C○○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而 偽造該私文書外,復再併同前開業經偽造之「S○○與宙○○之瑪陵坑一百筆土 地買賣契約書」、「C○○與巳○○之瑪陵坑五十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及S ○○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C○○前開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資料,再持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登記手續 而行使,亦均足以生損害於C○○、永逢集團自強會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嗣再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後,甲卯○與宙○○等二人,乃思 及以不實之文件,作為向法院提出訴訟之手段,進而共同達成移轉登記前開土地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除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再承前共同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宙○○以前開偽刻之S○○印章,蓋用印 文於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讓與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內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是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 蘇燕川持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抵押權讓與事宜,而宙○○並於申 辦將S○○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移轉讓與給自己同時,並於該讓與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切結:「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等語,使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承辦人員從形式上審查,誤信上開文 書為真實,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均 足以生損害於S○○、永逢集團自強會,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復於不詳 時地,一方面,再以前開偽造之C○○印章,及不知情之羅籃正印章,蓋用印文 於附表三所示之切結書內,表示S○○為前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前開登記在 C○○及羅籃正名下之土地,應隨時依S○○之指示,登記在S○○或其指定之 具自耕能力人名下,而偽造該私文書;另又以前開偽造之S○○印章,蓋用印文 於如附表三所示「S○○願將前開切結書所示對於羅籃正、C○○之全部權益, 轉讓予買主宙○○先生」之同意書內而偽造該私文書,併同前開業經偽造之「S ○○與宙○○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基隆安 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包含該申請書後附之「C○○與巳○○ 之瑪陵坑五十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冊)」、「S ○○轉讓抵押權給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不 實私文書,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由宙○○持以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請將前開登記在C○○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巳○○名下,期 間因C○○住居所不明,未接獲開庭通知,經宙○○具狀向該院為公示送達之聲 請,並經核准後,乃由宙○○所委任且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張淑敏律師向該院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使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因C○○之未出庭答辯,而誤信宙○○ 所提出之不實資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五十七號將上開C○○名下之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逕行判決應移轉登 記至巳○○名下,均足以生損害於C○○、S○○、永逢集團自強會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民事訴訟審理之正確性。而宙○○於收受該判決,並取得判決確定證明 書後,旋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先以前開偽造之C○○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前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併同前開業經偽造之「S○○與宙○○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買賣契約書」、 「C○○與巳○○之瑪陵坑五十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土 地登記代理人蔣玉華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審查後,因有應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且所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書之主文 欄內第一行將C○○應移轉登記前開五十三筆土地予巳○○,誤繕打為「李芳英 」,因而駁回宙○○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聲請;而宙○○因不服前開地政機關之 駁回聲請,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前開相同之文件(包含前開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日所提出之全部偽造文件),再行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重複提出土地 移轉登記之申請,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地補字第 一六八三號函通知宙○○之代理人蔣玉華要求補正,仍逾期不補正後,始為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九)基安駁字第一九三號駁回前 開土地登記之申請,嗣經宙○○以不知情之巳○○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請求更正前開判決主文誤植部分,並經該院於八十九 年十月七日裁定更正後,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宙○○委託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 理人林麗枝持前述法院判決書及更正之裁定等資料,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 理將C○○名下之前開五十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巳○○名下,經該所審核後,亦 准為登記,始得逞前開共同犯罪之目的。 伍、案經告訴人C○○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利用人頭領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部分:(被告甲卯○、宙○○、D○○ 、j○○、H○○、甲寅○、壬○○、宇○○、O○○等人) A、程序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 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 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 三百零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卯○等人涉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十二個犯罪事實全部,經 本院審理後,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全部辯論終結,是本院於辯論終結前, 所進行之全部調查證據程序(包含證據能力之判斷),凡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修 正之條文生效施行前所進行者,自仍應以調查證據斯時尚有效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作為判斷之基礎,自不受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即施行之前開部分刑事訴 訟法條文,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生效施行之部分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影響,先行 敘明。 二、次查,本案犯罪事實欄壹與被告甲卯○等人具共犯關係之案外人即友力公司實際 負責人w○○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經調查 員以被告身分,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告知程序訊問後,檢察官乃於 同年二月八日進行複訊,而複訊時檢察官因對於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有關 涉及被害人地位及與被告甲卯○等人共犯罪部分,均係於全部訊問完畢後,始諭 知w○○以證人之身分供後具結並取結文,致引發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前 開偵查中所為之供證,究竟有無導致其緘默權之權利行使與證人應據實供證義務 之衝突而無證據能力之爭議,而本案於本院進行審前會議中,被告甲卯○辯護律 師對此表示爭執,公訴人亦具狀表明,因犯罪嫌疑人具有發展性,處於變動之狀 態,在訊問當時本不容易判斷當事人是否具被告抑或證人、被害人之地位,且檢 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對案外人w○○進行偵訊時,就案外人w○○受脅迫被 害之事實,令其具結,因當時其為被害人,並不具被告之身分,故並無剝奪其緘 默權之餘地;至於檢察官於該偵訊中就案外人w○○涉及與被告甲卯○等人共犯 罪部分,因案外人w○○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 時,調查員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告知程序,且案外人w○○於該 次應訊時亦有辯護律師陪同出庭,顯案外人w○○早已知悉其有緘默權,是考量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原則下,自應認該筆錄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是否 具有犯罪嫌疑之被告身分認定,雖通常因認定之主體機關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不 論認定主體之機關為何者,其所為主觀犯罪嫌疑之認定,自亦不能無客觀之根據 ,亦即尚必須主觀之嫌疑認定與客觀上之資料,至少可期待其相符,進而達到有 合理懷疑之程度方可,如此,俾不致於因主體機關認定之差異,致受訊問之人, 無法也不知自己之處境,及不知能否在憲法規範下行使其基本權利,據以決定其 在受訊問時應反應之模式;又被告與證人應訊時,權利義務並不相同,證人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否則可能涉及偽證刑責;而被告則有緘默權,並無據實陳述之義 務;是固然被告於供述案情過程中就涉及自身被害之事實部分,可以證人之地位 接受訊問;惟就與其他被告共犯罪部分,除斯時有效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外;亦不得命其具結;且在同一訴訟程序 訊問中,上開證人既與其他被告就某部分事實具共犯罪之被告身分關係,則其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緘默權,自不得就此部分在使其以證人之身分,強制 其供述,否則,於同一程序,一方面其與他共犯仍居於被告之地位,另一方面就 指述其他共犯犯罪及同時受害經過之部分,仍具證人適格之可能,又因此時檢察 官再違法命其就上開共犯罪與被害部分全部具結,告知以作偽證之責任,如此實 將使該員對其自身所處訴訟上之地位,究為被告抑或證人之地位產生混淆,且對 於該員在訴訟法上之緘默權保障,將無法落實,亦更將使被告陷於究竟要據實供 述自己犯罪之情形,以避免遭偽證處罰(因檢察官已就該員與他共犯共犯罪部分 違法命其具結),抑或繼以被告身分保持緘默之衝突與困境,而此項權利及義務 之衝突,即係由偵訊人員所造成,違反正當程序在先,此部分之瑕疵責任,自不 能由被告承擔,是若有上開情形下之訊問該筆錄自無證據能力。按查,本案犯罪 事實欄壹為共犯之一之案外人w○○,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同年月八日經檢察官複訊時,依該筆錄所載,檢 察官係就案外人w○○為被害人之部分及與被告甲卯○等人共犯罪部分全部訊問 完畢後,始告知作偽證責任及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取結文,且本院調查中友力公 司實際負責人w○○亦到庭供證稱:剛開始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檢察官也在 場,並沒有告訴伊是證人或被告身分,後來檢察官開始訊問時,是告訴伊是被告 身分,其後製作筆錄到下半段時又告訴伊是證人身分,至於為何會變成證人身分 ,伊記不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下);而依前 述及證人之供證內容可知,檢察官對於案外人w○○與被告甲卯○等人共犯罪部 分,亦以證人身分告知其作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已違反斯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之程序在先,且對於案外人w○○斯時具有被告之身分,而在同一 程序中竟未告以可行使緘默權,致其前開作證義務與緘默權之行使發生衝突,而 對其所處訴訟地位發生混淆,揆依前述說明,該供述筆錄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至 於案外人w○○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製作之筆錄,因該筆錄並未 表明係以何身分應訊w○○,揆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定無證據能力。本院對於上 開不具適格性之證據,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 四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筆錄正確性之擔保, 亦即,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因攸關受訊問人之權益至鉅,為避免筆錄製作人 故意或過失未依被訊問人之供述原意製作筆錄,因此,如何及由何人證明筆錄內 容之真正即不無疑義;又因製作筆錄人通常製作筆錄後,事後再由其己承認筆錄 記載有扭曲原意甚或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是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是否正確,若由 筆錄製作人來證明,顯較欠缺妥適性,因此,如由被訊問人於筆錄經受訊問完畢 後,閱覽無訛再行簽名或捺指印,則因該訊問筆錄,業經其擔保正確性,是在法 律上自得據以為裁判上判斷之依據甚明。準此,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訊問或詢 問被告製作筆錄完畢後,僅給予被告閱覽末頁而未及於筆錄內容之全部,則其違 法之程度,即等同未給予被告閱覽全部筆錄內容,欠缺筆錄正確性之擔保,是該 筆錄自無證據能力甚明。查本案犯罪事實欄壹被告宙○○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調查處偵訊之筆錄記 載內容有爭執,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筆錄訊問過程之錄影帶 內容,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偵訊 完畢離開偵訊室時,檢察事務官於同日時五十七分,僅將該偵訊筆錄最後一頁交 付被告簽名,其餘筆錄全部未給予被告閱覽,致影響被告宙○○權益,依前述有 關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筆錄本身並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上開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 訊問被告宙○○之偵查筆錄雖無證據能力,惟因該筆錄於製作過程中,均踐行全 程錄影之程序,鑑於被告宙○○於經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之一問一答,均有錄影存 證,且該錄影設備,因純係以機器之方式,真實反應訊問之過程及內容,既未參 雜有任何人之作用於期間,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是本院經將該錄影帶內 容全部經由被告甲卯○等辯護律師譯出後,再進行勘驗程序,並經公訴人確認後 ,是該項譯出之筆錄於形式上自有證據之適格性。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者,是否該自白具有證據之適格,觀諸斯時有效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雖就「疲 勞訊問」部分未有明示,惟既然上開法文中已例示「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被 告自白亦不得為證據,則從斯時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所揭示之「訊問被告應出 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意旨觀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其他不正方法」之例示內容, 自包含疲勞訊問被告在內;而我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九 月一日始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亦有鑑於上情考量,爰將「 疲勞訊問」之被告自白不得做為證據之內容予以明定,以與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 定相呼應。又上開法文中之《疲勞訊問》,如何界定?究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訊問,須達於何種程度始能認為已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進而對其身心產 生極度之負擔而超越體能所能負荷之範圍致該自白無證據能力,固有人智之見, 惟參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於個案中表示,如果被告在其自白前之三十小時未曾 睡眠過,則此時之訊問程序對被告而言,自已該當疲勞訊問之程度,然若睡不著 ,僅係「假寐」,則此時因被告在精神上,其能力仍能藉由休息及鬆弛之後予以 改善,則其即使不睡覺,亦能恢復體力,而難認屬疲勞訊問之精神觀之;本院認 為,被告之自白於個案中是否該當疲勞訊問,除應考量訊問時間之久長,是否已 達到受訊問人影響其自由意思決定之程度外,對於受訊問人於偵訊過程中是否業 已表達身心疲勞亟需暫行休息,以及在受訊問過程中,其憲法上所賦予之人性尊 嚴是否已然受到侵害(諸如,受訊問過程中,訊問主體之機關有無提供足以維繫 其應訊體力之水及食物;訊問過程中,有無對其出言辱罵,或以其他不當之方法 ,將其物質化,進而貶低其人格地位)均應予以考量;又證據取得之手段,固應 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惟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發現真實,藉以 維護社會安全,因此,上開兩種法益之衝突,如何予以兼顧並調和,藉以彰顯公 平正義之要求,本院除考量上開訊問過程之因素外,自當再行權衡偵訊主體何以 訊問時間欲進行較長久,有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及此項經時較久之訊問,對於 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是否將生不利益之結果?併於兼顧公平正義之期待下,始能 釐清前開法文中有關「疲勞訊問」之實質意涵。查,本案犯罪事實欄壹被告宙○ ○之辯護律師雖於本院進行審前會議時,一再主張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至同年月三日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訊問、詢問所製作 之筆錄(包含前開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二 十分許訊問後所製作,經以錄影帶譯出訊問過程及內容之部分),均為疲勞訊問 應訊之結果,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且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 十五日以北院錦刑簡九十一訴五九三字第八八二八號、第一一0七一號函請台灣 台北看守所就被告宙○○經偵訊機關提訊出入所及生活作息情形惠覆本院,經該 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所戒字第0九二000 三四一九號、第0九二000四一九三號函覆知本院:「該收容人(即被告宙○ ○)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同年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 同年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提訊時間,係本院九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第二次函查覆知之結果)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提訊通知書 借提,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十六分、同年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二 分及同年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解還;另本所《禁見舍》每日下午放水時間為下 午二時至二時三十分,收容人可利用此時段於房內浴室進行沐浴,本所於房內亦 有提供水缸儲水,供如廁、盥洗等使用,然收容人因借提之故而深夜返所,於其 進房後,值勤同仁均准其以不影響房內收容人作息之原則下,進行沐浴盥洗。」 、「本所收容人作息時間之規定,各場舍收容人於上午六時五十分起床整理內務 、盥洗,當日上午出庭之收容人由本所戒護人員提帶至收容中心辦理出庭、檢身 等相關手續,完畢後約於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收容中心用餐,餐畢等候法警解 提」,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文二份,及所附收容人提訊、還押通知書、該所檢 查站車輛暨人員檢查日誌簿、收容人作息時間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而依上開 台灣台北看守所就被告宙○○經偵訊機關提訊入出所之時間所載,被告宙○○於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每日自該所經提訊後至入所時間,約分別歷經 十八小時又三十分鐘、十二小時、十七小時又三十分鐘,從借提至返所時間而言 ,確有過長之嫌;惟上開提訊被告宙○○在外之時間,是否均係踐行訊問程序, 而臻達於疲勞訊問之程度,經本院依卷附被告宙○○由偵訊機關所訊問製作之筆 錄時間記載觀之,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係在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至下 午四時零八分(約一小時又四十分),及晚上六時二十分至六時三十五分(約十 五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接受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偵訊,該日 總偵訊時間約二小時;又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係在上午十時十五分至晚上六時十 分許(約八小時),及晚上八時十分至八時三十分(約二十分),分別在台北市 調查處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員或檢察官之偵訊,該日總偵訊時間 約八小時又二十分;另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係分別在上午十時至下 午三時三十分(約五小時又三十分),及下午三時三十分(筆錄誤載為三時二十 五分)至三時四十五分(約十五分)、下午四時五十分至五時二十分(約三十分 )及晚上八時二十分至十一時五十五分(約三小時又三十分),於台北市調查處 經調查員或檢察官之偵訊,總偵訊時間約十小時,而從上開偵訊時間觀之,顯見 被告宙○○於自台灣台北看守所經借提出所後,並非旋即處於受偵訊狀態,且偵 訊時間除僅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有一次偵訊八小時之情形外,餘於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至同年月三日每日數次之偵訊過程,幾均多有數小時至一小時以上休息時間; 再者,依上開筆錄之記載內容,被告宙○○於前開數日內之各次訊問,其中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分、同年月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同年月三日上午十 時、下午三時三十分、四時五十分等次之訊問過程,均有張權或歐宇倫、林耀泉 等律師之陪同應訊;而未有律師陪同應訊之時間,如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 二十七分、同年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分、同年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等三次,依各 該次筆錄內容所載,被告宙○○亦均有表明於律師未到場之情形下,願接受訊問 ;且上開應訊過程中,均未有被告宙○○或辯護律師就訊問時間是否已造成被告 宙○○體能之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表示任何意見;又被告宙○○於九 十一年四月三日各該次之偵訊過程中,或有喝開水,及由調查員添加開水,或更 換飲料,或食用便當或在訊問室休息,或休息期間與律師、調查員、檢察官自由 談話等情形,此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台北 市調查處偵訊之錄影帶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徵按,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之偵訊上情綜合觀察,既然實際偵訊時間,最長約八小時, 且過程中幾均多有律師陪同,或表明願意在律師未到前接受偵訊,而偵訊過程中 ,除未見辯護律師或其本人,表示已甚疲憊要求停止偵訊之情形外,偵訊過程亦 有食用開水、便當,甚或休息而與律師或在場調查員自由交談而符合對於犯罪嫌 疑人應訊最低之人性基本尊嚴之要求,是被告宙○○之辯護律師前開主張疲勞訊 問一情,無論從憲法保障被告人性最基本之尊嚴予以考量及評價,抑或從前開應 審酌有無該當疲勞訊問之要素而論,本院認為上開筆錄製作所需之時間及過程, 均屬在兼顧公益範圍內,對其所實施之較小侵害,難認訊問機關所實施之訊問程 序有該當疲勞訊問之情形;至於被告宙○○雖實際偵訊時間,與前開外國立法例 之實務見解比較,並無偵訊過長而達足堪認定有疲勞訊問之情形,惟從前開台灣 台北看守所之被告宙○○九十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日經提解返所之時間看來,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晚上六時三十五分最後偵訊完畢, 何以係在翌日凌晨三時十六分始解還至該所;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台北市調查處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最後偵訊被告宙○○完畢後, 何以係在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始解還到所;此部分關於被告宙○○經訊問完畢後 ,至解還台灣台北看守所之時間,或稍嫌過久及不當,致對於被告宙○○之睡眠 產生減縮之情形,惟被告宙○○於經訊問完畢提解返回台灣台北看守所前之等待 期間,既未再經訊問程序,此時,其精神及體能,自亦可藉由休息及鬆弛之後予 以改善,而逐漸恢復,對於其翌日是否再有體力接受應訊,自無必然性之關連, 是被告宙○○之辯護律師,以被告宙○○經訊問完畢後,無涉及疲勞訊問之解還 看守所過晚事由,亦即,執行解返之行政上確有應改善之事項,遽為被告宙○○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所經訊問製作之筆錄均為疲勞訊問無證據能力 之主張,自屬無理由。此外,被告宙○○之辯護律師雖另主張,被告宙○○於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均因偵訊時間過長無法洗澡,顯見其有受疲勞訊問 之情形云云;惟按被告宙○○返回台灣台北看守所後,究竟是否要沐浴洗澡,因 屬個人生活習慣,以及該所行政管理上是否准允因時間過晚返所者可洗澡之問題 ,本與偵訊過程中是否有遭偵訊主體疲勞訊問無涉;且依前開台灣台北看守所函 覆本院之資料所載,該所對於禁見房之收容人房內,均有提供水缸儲水,供如廁 、盥洗等使用,且收容人因借提之故而深夜返所,於其進房後,值勤同仁均准其 以不影響房內收容人作息之原則下,進行沐浴盥洗。則被告宙○○依上開台灣台 北看守所提供本院之返所記錄所載,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提訊後於當日晚上 八時三十二分返所,斯時尚未深夜,沐浴並無不便之處,且可使其身心鬆弛而改 善其身體之狀況,漸恢復其體力,而其竟捨此不沐浴,則其事後,豈能將自己之 不沐浴,逕歸責予偵訊時間過久所致,並據以推翻其於偵訊中自白犯罪事實之內 容,顯無理由。 六、本案被告宙○○及其辯護律師,因對於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製作之各該次筆錄記載內容之真義,容有爭執,為避免各該次筆錄內容 記載因較簡略,致影響受訊問人供述內容之正確性,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調取當日由機器所錄製各該次筆錄訊問過程之錄影帶後,旋由被告甲卯 ○等人之辯護律師,全部將訊問過程之錄影內容逐字譯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 認內容無訛後,本院因認凡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由調查員或檢察官 訊問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若當事人對於文字之漏載或訊問所答覆之原意有所爭執 ,均應以經機器所錄製,而無任何人工作用於期間之錄影帶譯文中之被告供述內 容為依據,附此敘明。 B、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卯○、宙○○、D○○、j○○、甲寅○、H○○、壬○○、O○○ 、宇○○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欄壹之犯行,被告甲卯○辯稱:八十 八年間亞洲發生金融風暴,榮周集團發生財務危機,w○○找伊幫忙,希望伊能 帶他去銀行處理集團債務展期之事,伊剛開始並不答應,後來考量政府對於金融 風暴非常擔心,且榮周集團亦有員工四千人,為了不讓該集團造成社會問題,伊 乃本於問政理念,同意幫忙w○○,而w○○剛開始請伊幫忙時,要給伊每月二 百萬元,伊不答應,後來又告訴伊,每月給伊一百萬元,伊均未答應,到了八十 八年六月間,伊擔任榮周集團總裁及友力公司董事後,伊秘書宙○○、會計D○ ○拿流水帳給伊看時,伊才知道伊每月領有總裁顧問費五十萬元,而伊因實際上 有在榮周集團所屬友力公司上班,所以才被動接受這五十萬元之顧問費,至於伊 報稅之事,有時係伊女兒,有時係伊秘書宙○○、會計D○○幫伊報的,伊根本 不知有人頭領薪之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二十三頁) ;被告宙○○辯稱:伊確實有在友力公司上班,只是友力公司後來要出售辦公室 ,所以伊才轉移辦公地點,轉到新店自己福豪建設公司的辦公室辦公,至於當初 會想用人頭名單支薪,是友力公司財務經理y○○告訴伊,他說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w○○告知其要支付給甲卯○總裁之報酬,要用員工薪資的方法支付,伊才提 供一些人頭資料給他,讓他填載;另甲卯○只知道友力公司每月給他五十萬元之 總裁顧問費,至於人頭名單領薪的事,伊從來沒有跟他說過,因屬細節性事務, 他平常都不會管(見同上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被告D○○辯稱:伊 有在友力公司上班,所以領薪是合法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 頁以下);被告j○○辯稱:伊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都有在友力公 司上班,到了八十九年間被調回新店上班,而因友力公司也是甲卯○的公司,且 薪水由那兒發放,伊不能管,所以伊領薪水並無違法(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甲寅○辯稱:伊沒有在友力公司做事,但因伊哥哥(即 甲卯○)是榮周集團總裁,所以如果哥哥交代事情要伊幫忙,伊會去幫忙(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下);被告H○○辯稱:伊是甲卯○ 的助理,甲卯○在哪裡上班,伊就跟著上班,而伊自八十八年開始,詳細時間記 不得,確實有在友力公司上班(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 告壬○○辯稱:甲卯○是立法院無黨籍聯盟的總召,伊在那裡上班,D○○告訴 伊要報薪資,伊乃傳真身分證給她,但伊不知道是以友力公司名義發薪水,是後 來報所得稅時才知道,伊知道後就告訴D○○不要以友力公司名義發薪水,D○ ○告訴伊不方便變更(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O○○ 則辯稱:D○○告訴伊要辦領薪資,要伊把身分證傳真給他,後來D○○把薪資 匯到伊母親帳戶內,但伊並不知道,伊所領取的薪水是友力公司發的(見本院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宇○○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事實 不符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壹之事實,業據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於偵查及本院 調查中指證綦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筆錄、同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 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友力公司員工即總經理 t○○(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副總經理z○○(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財務部經理y○○(見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出納 陳璽如(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筆錄,及同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日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陳寶銀(見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管理部副理郭重時(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與會計午○○(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筆錄)、曾文儀 (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等九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詢問,或偵查,或本院調查中供陳確有受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 ○○指示辦理或核決公司人頭領薪相關內部文書作業事宜一節均約相符合 ;復經擔任被告甲卯○人頭領薪員工之林雅琪、余忠華、周建宏、張志聰 、彭富雄、陳振山、林期典、李淑鶯(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或同年月十四 日、十八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筆錄)、林國珍(見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筆錄)、陳秀英等人(見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偵查筆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自承不 諱,並有友力公司財務部經理y○○以簽呈欲向該公司董事長表示以人頭 領薪不適法之內部簽呈一份、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薪資領現 清冊共二十九份、友力公司人頭薪資匯款回條聯影本共二十七紙、如附表 一所示各人頭領薪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據以申報稅捐之申 報書、核定通知書、薪資總表、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各一份, 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新店稽徵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日、同年月二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0九一000九八五一號、新 店徵字第0九一000三六四0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有關被 告甲卯○以人頭名義逃漏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分別為 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二百三十四萬元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二百一 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之函文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二)次查,被告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業已自承,其與被 告D○○、j○○、H○○等人均為人頭名單中之員工,而被告D○○也 一再反應不願意再擔任人頭員工,伊乃於九十年上半年間予以更換等語( 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且本院調查中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詰 問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到庭證稱:被告宙○○、D○○、j○○、 H○○等四人,是因為被告甲卯○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而領薪資,並不是為 友力公司提供勞務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 ;質之友力公司董事長u○○即w○○之子亦到庭證稱:被告甲卯○擔任 友力公司董事後,有來友力公司上班,被告甲卯○的辦公室及其他人員的 辦公室是伊父親決定給他們的,至於被告宙○○、D○○、j○○、H○ ○等四人,他們都是在做甲卯○的工作,友力公司並無分配他們工作等語 (見同上筆錄第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另訊之友力公司總經理t○ ○亦到庭證稱:被告宙○○、D○○、j○○、H○○等四人,伊不知道 他們是幫友力公司做事,還是幫被告甲卯○做事,因為他們四人伊並不知 道分配在公司何單位工作,而本公司員工有打卡,伊亦不知道他們工作性 質有無打卡,他們工作職稱伊亦不知道,至於他們領的薪水應該是被告甲 卯○支付的顧問費等語(同上筆錄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又本院調 查中再詰之友力公司財務部經理y○○亦到庭證稱:伊之前就知道要付被 告甲卯○顧問費,但因到了八十八年八月底還沒拿到資料,經詢問總經理 t○○如何處理後,總經理乃告訴伊要聯絡被告宙○○,嗣經被告宙○○ 提供擔任人頭領薪名單給伊後,伊即提供給人事室將人頭分配於各科室, 至於人頭名單中之被告宙○○、j○○、D○○有來上班,而被告H○○ 則是跟被告甲卯○一起來公司,在那段期間,伊不清楚他們四人的情形, 因為他們不是公司員工,伊亦不知道他們工作的內容,伊只是依照名單分 配單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揆依上開證人 供證情節綜合觀之,既然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 理等公司主要決策幹部,對於被告宙○○、D○○、j○○、H○○等四 人,獲該公司聘用之事均不知悉,且被告宙○○、D○○、j○○、H○ ○等四人,若確為友力公司員工,衡情該公司之管理階層,豈會連該等被 告之工作內容、性質、有無打卡、隸屬何部分管轄均無所悉,顯悖於常理 。再者,被告甲卯○雖經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同意其擔任該公司所 屬榮周集團之總裁,惟「總裁」名稱,依卷附友力公司公司組織章程內容 所載,因屬友力公司公司組織章程外未規定之職務,是被告甲卯○受聘用 擔任總裁職務可行使之職權範圍,既無公司章程可資規範,自應以榮周集 團所屬各公司實際負責人w○○原聘僱被告甲卯○之授予執行職務之內容 範圍為主,逾授權範圍外之事務,自仍應遵守榮周集團所隸屬公司之各組 織章程之規範內容甚明,而依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於本院調查中所 證稱:每個月給予被告甲卯○五十萬元報酬,是希望甲卯○盡力幫助伊集 團財務危機之紓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 被告甲卯○擔任榮周集團總裁,其職務內容自僅包含有關該集團所屬各公 司財務危機如何請銀行團協助解決之部分而已,對於逾此範圍之職務,自 非被告甲卯○所能行使及干預,否則,僅憑榮周集團所屬各公司實際負責 人w○○,基於集團各公司為避免將來財務惡化影響公司存續之考量,逕 行同意被告甲卯○擔任總裁職務,既可由其單獨自行決定集團所屬各公司 之人事任用及財務調度,如此不僅有悖於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構成公司資 本,進而藉以表彰股東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且勢將紊亂公司法及 公司章程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設置之機關包含(股東會及董事會)管理公 司之權限體系,是不論從榮周集團所屬各公司實際負責人w○○前開所述 ,僅係請被告甲卯○幫忙處理集團財務紓困之事而言,抑或從現行公司法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而論,被告甲卯○對於該集團所屬各公司之人事 任用及財務調度,於踐行公司法所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前,自無是項 權限可言,從而,被告宙○○、D○○、j○○、H○○等四人,依憑被 告甲卯○之指示,前往友力公司擔任連該公司負責人及管理階層之經理均 不知性質及內容之職務,至多僅能認為渠等四人係受聘僱於被告甲卯○, 為被告甲卯○服其勞務而受有報酬之人,渠等非係友力公司之員工甚明, 則被告宙○○、D○○、j○○、H○○等四人,縱前往友力公司上班, 因既非友力公司員工,是渠等從事與該公司業務無關之行為,自不得受領 友力公司薪資;何況若被告宙○○、D○○、j○○、H○○等四人,確 為友力公司員工,衡情,友力公司理應會將薪資交付渠等四人,豈會如卷 附友力公司薪資匯款回條聯影本共二十七紙所示,由友力公司逕以卷附人 頭領現清冊上之名單,所合計編列之薪資,全部給予被告甲卯○以充當友 力公司應支付其五十萬元顧問費用之理,顯違常情。是被告宙○○、D○ ○、j○○、H○○等人於本院調查中均辯稱,被告甲卯○是榮周集團總 裁,其叫伊等在友力公司上班,伊等就在友力公司上班,故伊等領友力公 司薪資是合法的云云,自無足憑信。 (三)再查,被告壬○○、O○○二人於本院調查中雖一再辯稱,被告D○○僅 告訴伊等要領薪資須用身分證影本,但伊等確實不知所領取的薪資是用友 力公司名義發的云云;被告甲寅○則辯稱,伊哥哥(即甲卯○)是榮周集 團總裁,所以如果哥哥交代事情要伊幫忙,伊會去幫忙云云。惟查:渠等 三人於本院調查中業已供承未在友力公司上班一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 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下);且同案被告宙○○ 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已供陳:友力公司財務主管y○○向伊表示,打 算以員工薪資名義為由支付該筆顧問費予被告甲卯○,所以伊提供了自己 、D○○、何基宏、j○○、《甲寅○》、H○○、李淑鶯、《壬○○》 、林雅琪及林輝雄總計十一人人頭名單給y○○,這些名單都是伊去找的 ,並都有經過當事人同意,後來D○○一再反應不願意再擔任人頭員工, 所以九十年上半年間,伊偕同H○○再尋覓其他人士作為人頭員工,這次 更改後的名單包含林國珍、陳秀英、彭富雄、《O○○》、陳振山、j○ ○、《甲寅○》、林期典、金忠華、周建宏、張志聰、《壬○○》等十二 名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又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由友力 公司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人頭領薪員工申報所得稅之 申報書、核定書等資料所載,被告壬○○、甲寅○二人既對於友力公司依 同案被告宙○○提供之人頭領薪名單而製發之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上 開扣繳憑單,連續三年分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捐 ;被告O○○亦有將九十年度由友力公司製發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持交對其具扶養義務之納稅人許福生申報個人所得稅,顯見渠等對 於上開人頭領薪之事均所同意及知情,否則,渠等三人未在友力公司上班 ,若確不知擔任人頭領薪員工,衡情其等於收受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時,理應會向友力公司或申報稅捐之機關反應不實之上情,以釐清法 律責任,亦豈會仍持該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稅捐, 並置己身於刑事訴追危險之理,顯悖於經驗常情。此外,如前(二)所述 ,被告甲卯○擔任榮周集團總裁,於經該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前,並無權限可對各該公司之人事任用及財務調度擁有決定權,是 被告甲寅○不論依被告甲卯○之指示在何處工作,亦僅係為被告甲卯○個 人服勞務而受有報酬而已,自與友力公司無涉,是渠等三人確為人頭領薪 員工甚明,其等前開所辯,均委無理由,難可採信。(五)又查,被告甲卯○雖於本院調查中一再陳稱,其僅知悉擔任榮周集團總裁 受有五十萬元之報酬,但因報稅之事均由公司員工或女兒幫其處理,故不 知有人頭領薪之事云云。惟查,被告甲卯○之私人秘書宙○○於偵查中業 已供承:友力公司人頭領薪之人,有關補貼超額申報所得稅之稅額,有經 過董事長甲卯○的同意批示,董事長知道這一回事,而當初人頭領薪是伊 幫董事長處理,後來他就知道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 分許,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過程錄製之VC D影像第十集譯文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且依扣案卷附被告甲卯○之內 帳記錄所載(該內帳登載於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中),被告甲 卯○即曾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該請款單內針對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超額 申報補貼稅額部分,就被告宙○○、D○○、宇○○、H○○、j○○及 案外人何基宏、林雅琪、金忠華、陳振山、張志聰、林朝典等多人批示各 予以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五萬零九十九 元、三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七 元、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三千六百元、六千四百二十元、六千四百二 十元、六千四百二十元之報稅差額補貼款,核與扣案友力公司薪資領現清 冊中,未實際在友力公司上班或在友力公司從事與友力公司業務無關之人 名單均相符,顯見被告甲卯○對於渠等擔任人頭員工之事知之甚詳,否則 ,上開經被告甲卯○補貼稅額之員工,若確有在友力公司上班,衡情友力 公司斷無將該員工薪資撥入被告甲卯○所能支配之帳戶內之理;且若屬友 力公司員工,則不論友力公司有無預先將部分薪資自員工薪資所得中預扣 抵繳稅捐,因此僅涉及該員工因未預扣稅額而須一次繳納較多之稅捐問題 ,斷無由被告甲卯○自行再對友力公司員工補貼申報稅額之理,顯悖於常 情;足見被告甲卯○前開不知人頭領薪報稅之所辯,顯與事實相違,難可 憑信。 (六)另查,被告宇○○業已於本院調查中對於未在友力公司實際上班而以擔任 人頭方式領取友力公司薪資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 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宙○○於前開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被告宇 ○○是人頭領薪名單中之一員等情均悉相符合(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 筆錄),且有前述(一)之友力公司員工之證述內容,及扣案薪資領現清 冊、友力公司人頭薪資匯款回條聯、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領薪員工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薪 資總表、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宇○○前開 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翻 異前詞,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因其空言所辯,與 前開所顯現之客觀證據及其自白內容均不相符,本院自難採信。 (七)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其重點不在於其等彼此間是否相識,而係著重在 該名共同正犯「有無意識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劃中所扮演之角色』, 並清楚認知到『其他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工作成果,而繼續朝著完成 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因此,縱共同正犯彼此間毫不認識,亦不曾當 面見過或交談,然只要有一定之「媒介溝通」管道(或者是其他之共同正 犯,或者是特殊之通訊聯絡設備),既均可形成犯罪計劃之分工,是凡行 為人於主觀上有「在犯罪集團內相互利用對方工作成果,來遂行本件犯罪 計劃」之共同犯意者,揆依大法官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意旨,即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之精神而論,自仍應對犯罪計畫中各扮演犯罪角色分工之行為人,論以共 同正犯關係甚明;第查,本案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於本院調查中證 稱:是案外人戊○○告訴伊,可用人頭領薪方式給被告甲卯○五十萬元, 伊就告訴公司財務經理y○○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第十一頁);固然,依證人w○○之供證內容,尚無從認定案外人戊○ ○於向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建議以人頭方式支付被告甲卯○薪資時 ,被告甲卯○業已知悉w○○決定將其薪資以人頭方式支付之事實。惟查 ,被告甲卯○之私人秘書即被告宙○○於前開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既已供明 ,友力公司財務經理y○○告訴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w○○要支付甲卯 ○總裁之報酬,要用員工薪資的方法支付,所以伊才提供人頭名單予y○ ○,而有關人頭領薪員工須補貼申報稅額款項,是被告甲卯○批示的,他 知道這回事等語,顯見被告甲卯○係藉由其秘書宙○○,友力公司實際負 責人w○○係藉由該公司財務經理y○○為媒介溝通管道,各負責執行相 關人頭領薪之細節性工作甚明,是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堪認定;又被告宙○○既須負責提供人頭名單供轉交友力公司財務經理y ○○辦理領薪事宜,雖被告甲寅○、宇○○、H○○、壬○○、O○○及 案外人李淑鶯、林雅琪、林輝雄、林國珍、陳秀英、彭富雄、陳振山、甲 寅○、林期典、金忠華、周建宏、張志聰等人頭領薪名單之人,並未曾與 友力公司其他辦理上開領薪事宜之人有所見面或洽談,惟依被告宙○○於 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稱,領現清冊是友力公司每月支付被告甲卯○顧 問費用後所製作之表格,目的係提供給人頭在領薪後簽名蓋章,而簽名欄 內之印文,係伊經該等人員授權後,親自蓋用印章簽收,該等印章都是由 伊保管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顯見上開人頭領薪名單之 人,對於擔任友力公司人頭名單期間,該公司必須製作相關不實之業務上 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以憑核銷被告甲卯○領取之顧問費用之事均 有所認識,並願意繼續朝著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甚明,是渠等對於友 力公司辦理人頭領薪之人員雖不認識,然渠等經由被告宙○○將此不實之 資料予以轉交友力公司藉此互為媒介溝通,而達成上開犯罪之目的既屬同 一,自堪認定上開人頭名單之人,與被告甲卯○、宙○○及友力公司實際 負責有關製作及核決人頭領薪事宜之人員間,互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渠等對上開之罪,均有共同正犯關係,要無疑義;另被告D○○於偵查 中供稱:友力公司的員工陳璽如,將友力公司空白領現清冊傳真給伊,伊 再將之轉交被告宙○○,而清冊名單上伊的印章部分,是伊交給被告宙○ ○蓋的,而領現清冊蓋好以後,再用郵寄方式寄到友力公司,是伊幫宙○ ○寄的,另清冊上這些人應該都沒去上班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被告j○○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供陳:伊有看過友 力公司領現清冊,該清冊友力公司會寄給被告D○○,由D○○負責處理 ,伊記得只有一次,大約是九十一年農曆過後,友力公司會計陳璽如無法 聯絡D○○,遂拜託伊將表格交給D○○,其餘都是D○○負責處理,至 於領現清冊內蓋有伊印文部分,是伊自己用印或是D○○經伊同意而用印 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局筆錄);另被告H○○於台北市調 查處詢問中亦陳稱,被告宙○○要人頭報稅,伊提供彭富雄、陳振山、林 期典、金忠華、周建宏、張志聰等六人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供其報稅,而領 薪清冊伊沒有看過,但被告宙○○曾事先徵得伊同意代刻印章以方便發放 薪水事宜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 ;按被告D○○、j○○、H○○等三人,如前(二)所述,渠等均非友 力公司之員工,則渠等在友力公司負責承辦領薪業務之人,依其業務需要 所製作之不實領薪清冊內予以蓋章,顯見渠等三人對於人頭領薪應由友力 公司製作不實業務資料並參與其中之事實均所認識;又依渠等三人前開所 供,被告D○○,或H○○,即有依被告甲卯○之私人秘書即被告宙○○ 之指示,與在友力公司擔任出納之員工陳璽如就不實薪資領現清冊相互傳 遞應辦之事項,或代找尋可擔任人頭領薪報稅之名單;且被告j○○亦確 有經友力公司員工陳璽如之聯繫,而代轉交被告D○○處理相關領薪清冊 之文件資料,顯見渠等對於依照被告宙○○之指示,分工從事人頭領薪相 關細節性業務,並與友力公司製作該不實業務文書或憑證之人員或有核決 權之員工間,自堪認定均有共同朝向上開犯罪之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甚 明;此外,友力公司董事長u○○、總經理t○○、副總經理z○○、財 務部經理y○○、出納陳璽如、管理部副理郭重時與會計午○○等七人, 依前述(一)所揭示各該員工於本院或偵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 機動組詢問中所供述之內容及扣案友力公司財務部經理y○○以簽呈欲向 該公司董事長表示以人頭領薪不適法之內部簽呈、薪資領現清冊、友力公 司人頭薪資匯款回條聯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領薪員工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薪資總表 、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予以觀察,既然上開員工,係依友力公 司實際負責人w○○之指示而辦理人頭領薪之相關事宜,且對於薪資總表 、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亦有依照公司內部逐級呈核之規定送 請核決並支付該項人頭領薪費用予被告甲卯○,則上開凡有指示或參與製 作或審核而簽捺於上開表簿之人員,對於擔任實際人頭領薪之員工,雖或 無所識亦無交談,然上開友力公司員工,既均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w○○ ,共同朝向幫助被告甲卯○逃漏稅捐並製作不實業務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 之方向分工,且亦藉由該公司財務經理y○○及出納陳璽如向被告甲卯○ 之私人秘書即被告宙○○或其員工D○○互為溝通應配合辦理領薪之事項 ,亦顯見渠等間確有相互利用對方工作成果,來遂行本案犯罪之共同犯意 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卯○、宙○○、D○○、j○○、甲寅○、H○○、壬 ○○、O○○等人所辯上情,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薪資領現清冊經領薪人蓋用印章後,即表示蓋章之人已領受該筆薪資,具領據 之性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 一五四號判決可資憑參。次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 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 記帳憑證,且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又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復均屬記帳憑證,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 十七條規定自明,而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 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 定。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 合所得稅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甚明(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第四四0八號判決參照)。另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因該憑證亦為行為人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固 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處罰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且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 罪態樣相同,即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此外,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已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次修正, 僅修正該法第三條,對於本件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未更改,故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此敘明;查,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為商業負 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指示該公司財務經理y○○,向被告甲卯○之私人 秘書即被告宙○○要求提供人頭領薪名單,經被告宙○○轉告知被告甲卯○上情 後,旋即由被告宙○○,或指示被告H○○代尋找人頭名單,或由被告D○○負 責與友力公司擔任出納且知情之陳璽如接洽人頭領薪相關後續事宜,並由友力公 司知情之董事長u○○依其父親即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之指示(亦為商業 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由總經理t○○(於公司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 ,仍屬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副總經理z○○(其雖為副總經理,然其僅具有輔助總經理之性質,並非公司法 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亦非商業負責人,惟其因具有審核公司相關帳簿憑證之權 限,是仍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財務部經理y○○(於公司經 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出納陳 璽如(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員)、管理部副理郭重時(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員)等六人,依 公司逐級呈核文件之規定,將上開人頭領薪之不實事項,製作或審核而簽捺於具 會計憑證性質之轉帳傳票、薪資領現清冊內,或製作屬公司業務上文書性質之薪 資總表、薪資轉帳明細表、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行為,再由友力公司持將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持以寄交稅捐機關, 以憑人頭報稅時,得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誤認申報稅捐之人確為在友力公司上 班之員工,而幫助被告甲卯○逃漏稅捐,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甲卯○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壹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友力公司將人頭領薪員工之薪資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寄交稅捐機關,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領薪員工,持不實扣繳憑單,據以申 報稅捐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友力公司薪資總 表、薪資轉帳明細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之罪(即友力公司領現清冊《原始憑證》、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部 分;起訴書誤載被告甲卯○及後述之其他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罪,包含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部分,容有誤載,應予以更正)、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宙○○、D○○、j○ ○、H○○、宇○○、壬○○、O○○、甲寅○等八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壹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 友力公司將人頭領薪員工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交稅捐機關,及上開八人各 自持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稅捐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即友力公司薪資總表、薪資轉帳明細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即友力公司領現清冊《為原始憑證》 、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甲卯○、宙○○、D○○、j○○、H○○、宇○○、壬○○、O○○、甲 寅○等九人,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而同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如前述 ,因兩者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理,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普通法規定之餘地。又上開被告等九人 ,與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董事長u○○、總經理t○○、副總經理z○ ○、財務部經理y○○、出納陳璽如、管理部副理郭重時與會計午○○等人,就 前開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卯○,及擔任人頭領薪名單中 之員工即被告宙○○、D○○、j○○、H○○、宇○○、壬○○、O○○、甲 寅○等人,雖均無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渠等與之共犯罪之友力 公司實際負責人w○○、董事長u○○、總經理t○○、財務部經理y○○等人 ,如前述,均具有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友力公司副總經理z○○ 、管理部副理郭重時、出納陳璽如與會計午○○等人,如前述,亦均具有商業會 計法中所稱主辦或經辦會計及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是被告甲卯○等九人與具有 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或從事業務身分之人共同實施前開犯行,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甲卯○,自八十八年九月迄至 九十年十二月,於榮周集團擔任總裁期間,先後多次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 、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間 ,及被告宙○○、D○○、j○○、H○○、宇○○、壬○○、O○○、甲寅○ 等人,先後多次幫助被告甲卯○逃漏稅捐、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行使業 務上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罪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均各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卯○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行 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目的,既在於逃漏稅捐;被告宙○○、D○○、j○○、H ○○、宇○○、壬○○、O○○、甲寅○等八人,擔任人頭領薪名單,亦係以共 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方法,作為達 成幫助被告甲卯○逃漏稅捐之目的,是核被告甲卯○等九人上開所犯各數罪間, 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均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宙○○、D○○、 j○○、H○○、宇○○、壬○○、O○○、甲寅○等人,持友力公司所製發不 實之扣繳憑單,據以向各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致稅捐機關誤信其等為友力公 司上班員工,進而核課稅捐,並幫助被告甲卯○逃漏稅捐之事實,惟因該部分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上開被告等九人與友力 公司實際負責人w○○、董事長u○○、總經理t○○、財務部經理y○○、副 總經理z○○、管理部副理郭重時、出納陳璽如與會計午○○等人間均具有共犯 罪關係,迭經本院於前述論證明確,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記載被告甲卯○、 宙○○、D○○、j○○、H○○、甲寅○、宇○○等人與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 w○○,及董事長u○○有共犯罪之關係;及漏載被告壬○○與O○○等二人, 與本案其他擔任人頭領薪之員工、上開友力公司員工間具有共犯關係,均容有疏 漏;爰審酌被告甲卯○應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之請託,而擔任榮周集團總 裁,並受有報酬,本具正當性,惟其竟與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等人,共同 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會計憑證等資料,規避高額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自八 十八年度以迄九十年度止,計逃漏綜合所得稅稅捐高達五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六 十八元,對於稅捐機關有關稅務核課之正確性,影響可謂鉅大;又本案共犯罪之 結構中,被告宙○○係被告甲卯○之私人秘書,有關人頭領薪之實際執行事宜, 均係由其全權負責辦理,其犯罪之違法性評價,自應較其他人頭領薪員工為重; 而被告D○○、j○○、H○○等三人,則係依被告宙○○之指示,或協助辦理 相關人頭領薪之事,或代尋找人頭領薪名單之人,從犯罪之實際分工而言,自應 較被告甲卯○及宙○○之違法性評價為輕;另被告甲寅○、宇○○、壬○○、O ○○等四人,因純係擔任人頭領薪之員工,對於與友力公司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之 員工間,並無任何之接觸,是其刑罰之可非難性程度,自亦應較上開之人為輕; 再考量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董事長u○○、總經理t○○、財務部經理 y○○、副總經理z○○、管理部副理郭重時、出納陳璽如與會計午○○等七人 ,及擔任人頭領薪員工之案外人何基宏、李淑鶯、林雅琪、林輝雄、林國珍、彭 富雄、陳振山、林期典、金忠華、周建宏、張志聰、陳秀英等人,均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是權衡上開經緩起訴處分之共犯,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間,有關 量刑之公平性,是否有合理為不同刑度諭知之差異性存在;並審酌被告等九人犯 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之態度仍佳,及被告O○○行為時,年僅十八歲,尚 未成年,對於國家相關法令規章,較無所悉,惡性尚輕、被告宇○○於本院調查 中業已坦承犯行,惟審理中又空言否認犯罪,漠視國家司法資源之可貴,顯無悔 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各量處被告甲卯○、宙○○、D○○、j○○、H○ ○、宇○○、壬○○、O○○、甲寅○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D○○、j○ ○、H○○、宇○○、壬○○、O○○、甲寅○等人部分,均併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另查,被告O○○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刑章,是其經受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對被告甲卯○具體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被告宙○○、D○○、j○○等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H○○、甲寅○等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宇○○量處有期徒刑四 月併宣告緩刑三年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甲卯○並未以立法委員之身分圖利自己 ,及考量前開被告等九人各自在本案犯罪分工上所扮演之角色、對法益之侵害性 程度;暨被告宇○○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事後又翻供,毫無悔意,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是本院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又被告宙○○、 D○○、j○○、H○○、宇○○、壬○○、O○○、甲寅○等八人,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由友力公司所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中存查聯部分 ,因僅係提供被告宙○○等八人自行保存之用,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證明聯 部分,雖為被告宙○○等八人持以向所屬各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物,惟上 開被告宙○○等八人,於交付各稅捐機關供核定稅捐用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證明聯時,即有移轉該物所有權予稅捐機關,以憑核定稅捐,及核定後毋須 返還之意,則該證明聯即非被告等八人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他如 附表一所示而未據起訴之人頭領薪員工扣繳憑單資料,如前述理由,亦不為沒收 )。至於扣案由友力公司所製作不實之相關薪資總表、薪資轉帳傳票、薪資轉帳 明細、薪資領現清冊等資料,因均屬友力公司所有,非係被告等九人及上開友力 公司員工所有之物,爰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違法炒作股票、洗錢及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賠償金部分:(被 告宙○○、丑○○) A、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 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又因原始證人未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 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 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 障之防禦權,故應認為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 三三二八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既然證人以非其自己直接體驗之他人經驗事實 ,為其自己供述之內容,於發現事實上含有較大之危險,其真實性亦較低,是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抑或從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論,該項傳聞供述,具 有特殊足以減少通常應加戒備之不信用危險,填補反對詰問之欠缺,或除此供述 外,難以獲得較優之證據外,該項傳聞供述自應予以排除;茲查本案檢察官於犯 罪事實欄貳引為證據之證人Q○○(即前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於九十一年一月 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之筆錄;及證人盧正明(即前大信證券公 司執行副總經理)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內容;被告甲 卯○、丑○○等人之辯護律師對於上開筆錄部分內容,均表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之爭執;揆按證人Q○○於台北市調查處證述:伊僅知道遠森科技股票係因 王令麟立法委員的關係,買進桂宏股票係被告甲卯○的好友的關係,大信證券公 司自營部經理丑○○才依甲卯○指示買進該兩支(即桂宏、遠倉)股票云云;經 本院調查中質之證人Q○○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甲卯○有無指示同案被告丑 ○○買桂宏、遠倉股票。至於伊在台北市調查處那樣講,是因為伊有聽到風聲, 而何人講的,應該是伊公司執行副總盧正明給伊的訊息,另當初伊在台北市調查 處會如此證述,是因為台北市調查處從當日晚上九點多問伊到隔日淩晨三點多, 伊上年紀的人,疲勞轟炸體力不繼,伊就把聽聞的說出來。但伊當時有提到這點 是聽聞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盧正明於前開偵 查中亦證述:伊聽同事閒聊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有買遠森科及桂宏股票,是由公 司樓上高層指示購買的,而謂高層是伊公司老闆即被告甲卯○,而上開事情,伊 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在公司八樓樓梯間聽到的,當時因公司自營部在七樓 ,伊辦公室在八樓,他們經常到九樓報告,會走樓梯下來,至於聽誰說的伊不知 道云云;而依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渠等既均未親睹被告甲卯○有指示同案被告 丑○○購買桂宏股票之事實,且本院亦無法從上開證人詰問過程中,確認該傳聞 陳述之真偽,以擔保證述內容之正確性,則渠等之證述內容,依前揭說明,自無 證據能力,本院就該部分之筆錄內容,自不得引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測謊是否具證據能力,雖迭有爭論,惟不論如何,測謊因係利用人類無法 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包含呼吸、血壓、皮膚電氣反應) 等,加以紀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因此,測謊檢驗是否具證據 能力,除應考量受測人是否同意接受測謊、施測者之資格(包含測謊鑑定報告書 內應載明施測人員資料以供核對、施作測謊儀器之類型、廠牌及規格、檢測方法 、測謊環境)外;更重要的乃在於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及意識是否正常,蓋凡 受測者身心不正常或意識不清楚者,如在上開情形下實施測謊,因難期生理上之 反應會客觀顯現在測謊儀器中,1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導致測謊結果之 偏差,故該測謊過程中受測者所為之應答,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查本案犯罪事 實欄貳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測謊,因測謊過程中,調查員曾詢問被告丑○○:「買桂宏股票,是你做決定的 嗎?」、「甲卯○有沒有叫你買這些股票?」等問題,被告丑○○認為其均回答 :「沒有」,測謊反應曲線呈平穩波動,為未說謊,詎料,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 謊之人員,竟告知其身體太累不適合測謊,而未將該等對其有利之證據提出供法 院審酌,並具狀請求本院調閱測謊錄影帶,以憑佐證其對該測謊詢問所為之回答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須 為生理正常者(無疾病及緊張過度),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測 試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須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作不能研判之結論;而 本案被告丑○○測前會談時自述罹心臟病,然未持有合格醫院之診斷證明或藥物 ,故測謊人員依實際測試當時之生理反應紀錄,觀察是否合於免除測試條件,經 觀察其生理反應(膚電反應呈現不穩或平坦現象)後,認其有受疾病之因素影響 已不合測謊條件,故依作業規定主動免除其測謊等情,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一一六三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在案,此有函文一份在卷可憑;且本院經調閱上開測謊錄影帶勘驗,雖法 務部調查局負責實施測謊之人員,確有向被告丑○○詢問上開二個問題,惟該局 實施測謊人員除於當日測謊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向被告 丑○○表示其太累,應該休息一下外,復於同日下午四時零九分許,在被告丑○ ○表示其身體心臟部位有個洞(即心室中膈缺損),沒有吃藥,比一般人容易累 之下;旋即向被告丑○○表示試試看反應,若有病,則測試沒有效果,嗣於被告 丑○○同意接受測謊後,檢測者並以實驗性質,詢問被告丑○○「你叫丑○○嗎 ?」、「你住台北嗎?」、「買桂宏這些股票,是你做決定的嗎?」、「結婚了 沒?」、「甲卯○有沒有叫你買這些股票?」等問題,並於檢測後,即向被告丑 ○○表示其太累了,這種反應看不出來,而結束測謊,此外,檢測者對於被告丑 ○○接受上開實驗性質之詢答,尤其是檢測者詢問被告丑○○「你住台北嗎?」 、「買桂宏這些股票,是你做決定的嗎?」、「結婚了沒?」,被告丑○○均答 :是;及詢問被告丑○○:「甲卯○有沒有叫你買這些股票?」,其答:沒有等 ,檢測者均並未告知其曲線所呈之狀態是否為情緒波動反應等情,此有本院九十 二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徵按被告丑○○於接受測 謊前,已表示其心室中膈缺損,顯見以抑制人體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 變化(包含呼吸、血壓、皮膚電氣反應)之測謊檢驗是否適宜對其身體狀況進行 鑑測已非無疑,且被告丑○○於測謊前因已顯露疲憊,且表示其身體狀況比較容 易累,則實施測謊人員先讓其休息,並於事後經其同意而為實驗性質之詢問,並 於前開詢問實施完畢後,判斷其身心較為疲憊,不適宜測謊,從檢測之程序觀之 並無何違誤;至於前開實驗性質之詢問,因主要之目的係用以判斷被告丑○○之 身心狀況,是否能正常的在測謊儀器中真實反應其內在外人無法感知之世界,已 憑正式進行實際測謊,非係被告丑○○已經判定身心狀況正常,而進入正式鑑測 實施之階段,是不論上開實驗性質之詢問,被告丑○○之回答是否有呈曲線情緒 波動之反應,因均欠缺前開所述測謊檢驗應具備之前提要件,致難期受測者生理 上之反應,會正常顯現在測謊儀器上,是上開未經正式完成測謊鑑定之詢答內容 ,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欄貳被告丑○○及其辯護律師,因對於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由檢察官偵訊所製作之該次筆錄記載內容之真 義,容有爭執,為避免該次筆錄內容記載因較簡略,致影響受訊問人供述內容之 正確性,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取當日由機器所錄製該次筆錄訊 問過程之錄影帶後,旋由被告丑○○之辯護律師,全部將訊問過程之錄影內容逐 字譯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內容無訛後,本院因認凡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台 北市調查處由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若當事人對於文字之漏載或訊問所 答覆之原意有所爭執,均應以經機器所錄製,而無任何人工作用於期間之錄影帶 譯文中之被告供述內容為依據,附此敘明。 B、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三有關被告宙○○為貪圖不法佣金而建議大信證券公司 自營部協理兼研究部主管即被告丑○○以該公司自營部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 之事實,業據被告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之偵 訊筆錄第十四頁以下),核與證人即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 當時大環境不好,伊為了避免桂宏股票巨跌,確有和被告宙○○在台北縣新店市 大香山某貨櫃屋那裡約定由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等情節均悉相符合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以下);且有證期會函附本院 有關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公司股票一萬張之交易資料,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日該股票收盤之最高價及最低價、成交張數一欄表、大 信證券公司營業日報表、自營商購買桂宏股票報價單、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呈請 該公司董事長增加自營部購買證券交易額度之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又桂宏公司 總經理甲戊○事後亦有按約定匯款共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佣金於被告 宙○○之事實,復有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林小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之 證詞(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及由品喬、民寶、民暉、杰輝等公司 匯款至越盛公司,再轉至被告宙○○帳戶供作資金調度用之銀行資料、存款明細 、及依前開資料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宙○○前開自白 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宙○○訊之右開犯罪事實欄貳之四犯行部分則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甲戊○委託伊把他交付之三十九張客票 及桂裕股票三千萬股變現後,向大信證券公司買回該一萬張桂宏股票,在變現前 ,甲戊○同意伊將桂裕股票登記在伊名下,而客票亦可存入伊帳戶內云云;惟查 ,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於本院調查中業已證述,伊所交付被告宙○○之客票及 桂裕股票,是用來把大信證券公司的事情全部解決(包括違約交割,及大信證券 公司購買一萬張桂宏股票損失部分),至於股票先交給被告宙○○是因為伊賣不 掉,若其先找到買主,可把股票賣掉變現,才有辦法處理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十頁以下);顯見案外人甲戊○交付桂裕股票及客 票予被告宙○○時,係欲以其財產解決與大信證券公司之財務糾紛,非有移轉上 開桂裕股票及客票所有權予被告宙○○之意思甚明,蓋案外人甲戊○移轉上開財 產之所有權予被告宙○○,並無助於解決其和大信證券公司之財務糾紛,尤其桂 裕股票案外人甲戊○交付被告宙○○後,被告宙○○大可逕持交付大信證券公司 保管或以設質之方式供作大信證券公司債權之擔保,且於其尋找到承購桂裕股票 之買主後,再行通知案外人甲戊○辦理簽約手續即可,案外人甲戊○斷不必以對 自己毫無保障,且無法釐清其與大信證券公司債務計算之方法,再行將桂裕股票 移轉予被告宙○○之理;又被告宙○○依卷附三十九張由案外人甲戊○所交付之 客票,相互比對被告宙○○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一一二六二八號之 資金流向紀錄,前開三十九張客票確已由被告宙○○提示該等支票存入其個人帳 戶內,並與自己之資金相混合而供作個人調度資金之用,此亦有客票三十九張及 依被告宙○○前開帳戶之存款明細所製作之資金流向紀錄一份可資為證,而被告 宙○○對於前開經提示之客票於屆期提示兌現後,未將之交由大信證券公司以解 決案外人甲戊○股票違約交割及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損失之費用,益見被 告宙○○確有侵占該股票及客票之犯罪意圖甚明;此外,被告宙○○雖於本院調 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欄貳一至三之犯行部分再行翻異前詞,辯稱,其未與案外人 甲戊○談好要買桂宏股票張數、價格云云;惟其前開所供,除與案外人甲戊○於 本院前開作證所述內容不相符合外,亦與其偵查中自白為貪圖佣金而建議同案被 告丑○○買進一萬張桂宏股票之事實不符,此在被告宙○○偵查中之自白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下,其空言更異之詞,自難採信;是被告宙○○前開翻異其詞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 行,辯稱:大信證券公司是有買桂宏公司股票一萬張,但伊買這股票是依伊自己 專業上的判斷,因為桂宏公司本身,是當時國內鋼筋業龍頭,且伊買桂宏股票前 幾天,台灣發生六一一大地震,八九年六月十一日發生的,伊想災後重建,會導 致鋼筋業價格上揚,且從桂宏公司財務報表看,桂宏股票淨值十五元,當時股價 是十三元,嚴重跌破,再加上桂宏公司負債比例也在合理範圍內,當時桂宏公司 財務狀況都沒問題,因此伊強烈看好桂宏股票才買進,而後來被告宙○○覺得桂 宏股票不錯,亦鼓勵伊多買這家股票,伊買這股票雖然是重押,但實際上仍是伊 自己專業上獨立決定的,伊實無損害公司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云云(見本院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以下);經查: (一)被告丑○○於偵查中固僅供述:伊買進桂宏股票有受到被告宙○○一些影 響,而被告宙○○大部分是用辦公室電話跟伊提到,某股票好像可以買類 似這樣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之譯文);惟 查,同案被告宙○○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有建議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協 理兼研究部主管即被告丑○○以該公司自營部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等 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第十四頁以下),再參以如 附表二所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 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 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各買入八百九十一張、一百零九張、八十 八張、二百三十二張、一千一百八十二張、五百張、一千張、一千張、二 千二百張、一千五百張、一千三百張之加計總和亦為一萬張之桂宏股票, 實足見被告丑○○不僅對於買進桂宏股票之事受同案被告宙○○之影響, 亦且係依照同案被告宙○○之建議而購入一萬張桂宏股票甚明。 (二)次查,依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制定供國內證券商一體適用之「證券商內部 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觀之,其中有關「作業項目:買賣決策之訂定」,作 業程序及控制重點第一之(三)明確規定,自營部門主管依據訂定之投資 政策及策略,並參酌股市之基本面、技術面,據以擬訂買賣決策,買賣決 策之形成過程並應兼顧下列原則:①應視市場情況有效調節市場之供求關 係;②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營運之健全性;是依上開標準規範,凡證 券公司自營部門主管,若發現會損及股票公正價格形成之事,抑或會對公 司營運之健全性產生極不確定性之風險者,無論該股票之基本面是否良好 ,將來產業前景是否可期,基於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性及公正性,並 維護公司受託處理事務之利益,自均不得買入該股票甚明;茲查本案被告 丑○○雖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其購買桂宏股票當時,有關桂宏股票之基本面 媒體報導、桂宏公司負債比率表及外資亦有買賣該股之資料以資佐證其買 入桂宏股票並無損害公司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宙○○ 於向其建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買進一萬張桂宏股票時,因被告宙 ○○斯時並非大信證券公司之員工,且其是項建議,並非係由公司自營部 門,依據現今之經濟、金融、產業前景加以分析,並參酌股市之基本面、 技術面所擬訂之買賣決策,又同案被告宙○○所直接建議被告丑○○購入 者,係具體買入桂宏股票一萬張,為特定數額之特定股票,此在股票集中 交易市場特重買賣股票之自由性、公正性下,被告丑○○身為大信證券公 司自營部負責之主管,對於同案被告宙○○之前開購入桂宏股票之具體建 議,理應知悉若依此形成買賣決策並據以執行,將發生足以損及股票公正 價格形成之事,則依上開標準規範之說明,被告吳永詳不論該股票其基本 面是否良好、產業前景是否可期,自均因足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關股價 形成之公正性,並對大信證券公司造成營運上之極不確定風險,尤其依證 期會函附本院有關桂宏股票股價之波動走勢,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迄至八 十九年五、六月止,從每股市場價格約十八元跌至約為十三元,該股票顯 於特定時期內有下跌趨勢,而被告丑○○之聽從同案被告宙○○之建議大 量購入有下跌趨勢之桂宏股票一萬張,不僅違反上開買賣決策形成之要求 ,益且將使桂宏股票維繫在一定之價位,而達於護盤之結果,是被告丑○ ○對於大信證券公司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事後該股票發生崩跌,受有一 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之損失,自不得僅因其購入桂宏股票時,確有 參酌該股票之基本面,即可據此卸免刑法背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刑責之 理。 (三)再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 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 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 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 ,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 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 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中對於所謂「護盤」股價之認定,係以「連續 以高於平均買價買入而言」,然因現行證券交易實務上,台灣證券交易所 並無逐日計算及公布「平均買價」或「平均賣價」,故除買入或賣出股票 之個人,得依其購入或賣出股票之張數及價位,計算出其個別買入或賣出 之股票均價成本外,對於該股票每日成交張數之總均價因無法計算出,故 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揭示以「平均買價」之判斷基準,從行為人高價買入 股票之目的,係為求維持股票於一定價位者而言(即俗稱護盤),本院認 為應係指「在一段期間內,連續二次以上其買入個股之平均價格接近當日 該股所出現之最高價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較為合理。茲 按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於本院調查中業已證述,伊和被告宙○○協議敲 定買進一萬張桂宏股票,當時大環境不好,伊只想股票不要劇跌,至於伊 在調查局供稱,市○○○○○道伊在護盤,這可從桂宏股票之股價線圖都 是一條線,就可以看出大股東護盤的決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第三十頁、三十六頁、四十八頁);且如前述,桂宏股票從八 十九年一月間起迄至八十九年五、六月止,每股市場價格約十八元跌至約 為十三元,該股票顯於特定時期內有下跌趨勢;又依證期會函附本院有關 大信證券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所購買之桂宏股 票一萬張之各該日成交張數、出現之最高價、最低價,依附表二所示,除 各該日購買桂宏股票之平均價位,均維持在十三元以上外,另八十九年六 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大信證券公司購買 桂宏股票之買入平均價位,分別為十三‧六五元、十三‧五元、十三‧四 二元、十三‧三0元、十三‧三三元,相較於各該當日桂宏股票盤面交易 之最高價分別為十三‧八元、十三‧七0元、十三‧五0元、十三‧四0 元、十三‧五0元,顯已較趨近當日該股之最高價;再參以被告丑○○身 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主管,若其確有研析桂宏股票之基本面,則其對於 桂宏股票於特定時間內有下跌趨勢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明知依從他人之建 議或指示購入大量股票,將違反股票公正價格之形成,且將使該有下跌趨 勢之股票達於維持一定價位之目的,猶仍違反前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 標準規範」而為之,顯見其有護盤桂宏股票之犯意存在甚明。 (四)末查,卷附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桂宏公司監視報告,雖該報告內容載 有:「大信自營商,於查核期間共買進一萬張(無賣出),其買進成交達 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天數計有九日,並無發現有明顯影響股價 情事,尚未發現該員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 事」等語,惟按①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監視報告乃係依「有價證券監視 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為其製作之依據,而該作業要點第二條既經 敘明,該要點係其內部制作告發書函送司法機關偵辦之要點而已,故該公 司並無意以此要點擴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當然此要點亦不能拘束法院,僅能供作為法院之參考(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即採此看法),因此,究竟行為人 有沒有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自不能僅執憑該監視報告內容即可論斷,而宜從法條本身之要件來分析, 先予敘明。②次按該監視報告,雖認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購入一萬張桂 宏股票,並無影響股價情事;惟查,本案被告丑○○所涉及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責部分,乃係護盤桂宏股票之事,依最高 法院前揭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所示之意旨,並不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 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遽變化」為必要,因此該監視報 告,雖查核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無影響股價情事,但 如前述本院依憑證據所認定之結果,既然被告丑○○確有護盤桂宏股票之 行為,則不論該護盤行為有無致桂宏股票之交易價格產生急遽變化,揆依 前開判決所示,被告丑○○自仍無法以該監視報告之內容,作為對其有利 證據之主張。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判決參照),查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雖如前述,其係與同案被告宙○○ 協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與被告丑○○並未 有所約定;惟被告丑○○既係受同案被告宙○○之建議而購入該一萬張桂 宏股票,且對於其購入桂宏股票將達於維持該股票於一定價位有所預見, 亦足見被告丑○○係經由同案被告宙○○之媒介為溝通管道,而相互利用 達成案外人甲戊○為維持桂宏股票於一定價位之目的(即俗稱護盤),是 渠等三人間就維持桂宏股票予一定價位之目的,自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甚明;此外,被告丑○○違反大信證券公司受託處理事務之責任,以該 公司自營部資金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破壞交易市場自由性,致該公司受 有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之損失,復有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 營業日報表、自營部、損益概況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丑○○前揭 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按被告宙○○、丑○○等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關於行為人 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銀元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應適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之舊法 對被告宙○○、丑○○處斷較為有利。另按被告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就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公布為「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該修正之新法於九十二年八月 六日始生效力),核與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法定刑度均未變更,是從修正前後 法文予以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並無不同,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處斷。此外,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 ,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第三0八八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宙○○就前開犯罪事實欄貳所為,係違反行為時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 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丑○○就前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二所為,則係違反行為 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起訴書漏引該法文),及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宙○○、丑○○及案外人甲戊○就違反 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宙○○、丑○○就背信罪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宙○○為前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二犯罪事實時, 並非大信證券公司之員工,其與有為大信證券公司處理一定事務具特定身分之被 告丑○○,共同實施前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之二犯行部分,因為無身分之人與 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宙○○仍應 以共犯論。又被告宙○○先後多次實施犯罪事實欄貳之四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宙○○護盤 桂宏股票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佣金,而此舉自將會損及大信證券公司財產上之 利益;及被告丑○○接受同案被告宙○○之建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購入 一萬張桂宏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如前述,亦會導致大信證券公司財產受損之結 果,是被告宙○○前開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背信罪之犯行;被告 丑○○所犯證券交易法及背信之犯行,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處斷;另被 告宙○○前開所犯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與犯罪事實欄貳之 四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檢察官起訴書中① 就犯罪事實欄貳之四部份,未敘明被告宙○○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②起訴書中認定,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購入桂宏股票一 萬張,同時間,甲戊○為維持桂宏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乃指示專為桂宏集團喊盤 下單之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榮華以陳榮華本人、劉紹幸、王世耀、李美 蘭、邱秀敏、林小綉、陳昭蓉、林輔瑾、郭明雪、郭金河、牛若禹及黃寶珠等十 二位人頭帳戶在交易市場上大量買、賣桂宏股票,該十二名人頭帳戶在八十九年 六月十六日迄七月二十日期間賣出之桂宏股票計有七千三百六十二張係與大信證 券公司相對成交,致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因認被告宙○○等人尚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計六款,除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者外,第六款尚有:「直接 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 補充規定,觀其立法真意,該第六款補充規定,須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第一款至 第五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五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本件被告宙○○、丑○○之犯行既已該 當於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且本院調查中經質之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 ○亦到庭證稱:伊指示陳榮華賣桂宏股票,不確定賣給何人,且伊也沒有告訴被 告宙○○要其買桂宏股票時,伊就賣桂宏股票,所以大信證券公司買的桂宏股票 有機會買到伊賣出的,也有機會買到別人賣出的股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二頁以下);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宙○○、丑 ○○等人有何種除前述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二以外之「其他操縱行為」,自難率 認被告宙○○、丑○○等二人有何違反該法文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換言之,被告 宙○○、丑○○等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桂宏股票以維繫桂宏股票予一定價位,既屬 有違第四款規定,即無再適用第六款補充規定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蒞庭後,亦本 諸上理,爰更正起訴之法條,不再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列 入起訴法條之內;③起訴書中認被告宙○○與同案被告甲卯○有前開犯行之共犯 關係;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漏引被告丑○○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均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宙○○明知證券交易市場特種 交易之公平性及自由性,竟仍為圖不法佣金,利用被告丑○○有趨承上意之心態 ,而共同護盤桂宏股票,破壞集中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並於事後將高達總計三千 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不法佣金,利用洗錢之手段,將資金漂白供己調度使 用;且事後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基於商業道德,欲賠償大信證券公司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宙○○竟仍將案外人甲戊○所交付之三千萬股桂裕股票;及共九百九 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之客票三十九張,予以侵占入己,顯見其惡性非輕;又 被告丑○○身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主管,竟為了迎合被告宙○○,而違反自營 部門應本於獨立、專業之判斷選擇投資標的之責任,致大信證券公司投資桂宏股 票損失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其可非難性實亦非輕;惟考量被告宙○○ 、丑○○二人均無犯罪之前科記錄、被告宙○○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丑○○ 並未與被告宙○○合謀圖取不法佣金,並侵占公司財物,及渠等二人犯罪之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被告宙○○、丑○○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 認為被告宙○○非法圖取之佣金高達三千多萬元,遠超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對護盤股票處罰法定刑「得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銀元)」之最多額 ,為衡平被告宙○○所賺取之不法佣金,應還歸於社會以符合公益之基本要求, 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 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規定,就其護盤股票獲取佣金部分,併科罰金銀元一千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丑○○本院審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並未 因前開犯行,而獲有任何不法之佣金利益,亦未參與洗錢之行為,是可非難性程 度,相較予被告宙○○自較輕微,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參、妨害自由部分(被告:甲卯○、玄○○、E○○) A、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卯○涉犯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一恐嚇罪 部分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甲丙○前往台北 縣中和市○○路一三四巷十七號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案外人U○○、洪清 池、K○、A○○、天○○等人所製作之訪談錄音譯文報告,因本院進行審前會 議時,被告甲卯○之辯護律師對該訪談錄音譯文之證據適格性表示爭執;公訴人 亦具狀表明該訪談錄音譯文,係該員警依憑檢察官之指揮辦案,而在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具證據能力云云;按本院調查中為釐清該員警製作錄音訪談報告之 內容,是否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經傳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甲丙○ 到庭結證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伊曾經辦理過U○○遭綁架案, U○○比較相信伊,所以叫伊去瞭解景文案,與被告甲卯○是否有關係,伊去找 U○○等人,並不是正式之調查,且錄音並不完全,因為碰到他們講不清的地方 ,會關掉重新再錄一遍,錄音並未連續,而製作譯文時,伊依憑自己的判斷,擇 重點製作,至於訪談譯文報告中,案情分析、研判、擬辦並沒有錄音;此外,伊 因辦理U○○遭綁架案與他常聯絡,一起吃過十幾次飯,而該綁架案之涉嫌人被 起訴後,他有請伊吃魚翅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 依前開證人所供證製作訪談錄音譯文過程及程序觀之,本院認為該製作訪談錄音 譯文之程序有下列瑕疵:①該訪談錄音譯文,並非係司法警察詢問受訪談者時, 於進行詢問程序中,同時製作筆錄,並踐行連續錄音程序所製作,此舉自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之基本要求,蓋受訪談者,對於此項詢問,根本不知自身在現行刑事 訴訟法上所處之地位及身分,是故渠等對於自身所為之供述或證述若有不實,將 在法律上生何種責任及法律效果,自無所悉,則其等之供述或證述,自欠缺公正 程序之可信性擔保。②訪談錄音譯文,司法警察並未於事後將訪談錄音內容譯出 後,交受訪談者閱覽簽名,則其譯文紀錄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如同司法警察筆錄 製作後,未交予被告閱覽相同,參酌刑事訴訟法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精神,該 譯文內容之正確性,自無從獲得擔保。③訪談錄音譯文,司法警察並未將全部訪 談內容全部譯出,而係自擇重點製作譯文,此舉將使可能對被告有利之供述或證 述內容,無法從譯文中顯現出來,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勢將產生不公平現象, 有違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須以正當程序公平審判之旨意。④製作訪談錄音譯文 之司法警察,在進行訪談前,與受訪談者已有十多次吃飯之紀錄,如此熟悉相識 之程度,又未踐行前開應有之程序,則其究竟是以朋友之身分,抑或司法警察之 身分,發動國家司法調查權,均已因該司法警察前先片面接觸受訪者,且又未踐 行相關應有之程序,從客觀上難以釐清其公正性。是依前述①至④之說明,已顯 見該訪談錄音譯文之瑕疵,已達到無從確保程序正當性之憲法要求;且從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固然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可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證據之適格性,然觀諸該新法修正 之立法理由,上開得成為證據之公文書,係限於「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設有錯誤,甚至發現而予以及時糾正」者為限,而上開錄音訪談譯文,既因之 前處於偵查不公開階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根本無法有隨時閱覽,甚或對該譯文 表示意見,進而請求更正之可能性,揆依上開法文之立法旨意,自亦難認該訪談 錄音譯文,屬可受公開檢查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而具證據資格之文書甚明,是 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爰參酌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之規定,認為該訪談錄音譯文應無證據之適格性,自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上 之基礎。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參照);申言之,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 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 ,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 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 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 二五九一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一部分,公訴人所引用有關 案外人U○○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偵查筆錄、甲丙○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依卷附之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U○ ○、甲丙○時,並未使渠等在供前或供後具結,是依前揭說明,該等筆錄均無證 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被告甲卯○之辯護律師,雖另主張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中公訴人引用之案外人 天○○、A○○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偵查筆錄,及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 、(二)中公訴人所引用案外人I○○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查筆錄、q○○在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查筆錄,因均係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應訊,未於供前或供後 令上開證人具結,渠等所為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案外人A○○、I ○○等二人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經具結程序取結文等情,此有證人結文二份在卷 可查;又案外人天○○、q○○雖於上開經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然天○○、 q○○二人,既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 訊問時業已踐行具結程序,此有證人結文二份在卷可稽,則渠等二人證詞之真實 性及作偽證應負刑責之擔保既以確立,檢察官於事後再行訊問上開二人時,自毋 須再踐行上開具結之程序。此外,如前述,同案被告宙○○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參 之二(一)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被告甲卯○、玄○○、E○○等多人間具共犯 罪之關係,則其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警訊筆錄,及同年月三十日之偵查筆 錄,經員警或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訊問,自無何違法,是 被告宙○○前開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B、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恐嚇A○○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卯○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一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 記得說過這些話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八頁以下)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A○○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檢察官訊問之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天○○於本院調查中經公開詰問程序 到庭證稱:當天被告甲卯○向A○○說,不要亂出點子,否則公親變事主,不 一定會出人命的話時,伊看到A○○當時頓住了等情節均悉相符合(見本院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六頁以下),足見被告甲卯○前開空言否 認之詞與事實不符,難可採信。至於被害人A○○雖在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 到庭另證稱,被告甲卯○說了這些話是舉例的,並不是針對伊說的,且當時氣 氛是繃緊的,但伊不是緊張,因緊張的意思是害怕,伊只是感到不舒服,覺得 被告甲卯○咄咄逼人云云(見本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 惟按,被害人A○○除其前開所證內容與偵查中所證內容不相符合外,即檢察 官於本院前開調查中,經提示被害人A○○偵查中之指證筆錄供其閱覽,並再 行詰問A○○,則其另又證稱:老實說看到被告甲卯○就感到害怕,伊當時聽 了那些話有點怕怕,怕如果扭曲事實,會發生問題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八頁) :再參酌證人U○○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伊係請A○○替伊去聽聽被告甲卯 ○要談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十二頁),及證 人天○○亦到庭證稱:被告甲卯○說公親變事主,不一定會出人命,係對A○ ○說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告甲卯○前開恐嚇言詞,確係 針對受案外人U○○委託而擔任傳遞與被告甲卯○談判內容之被害人A○○所 言應堪認定;此外,被告甲卯○前開所言「公親變事主,不一定會出人命」等 語,既已涉及人之生命權可能遭剝奪之事實,則從客觀上,尤其是在涉及個人 利益衝突之場合裡,上開言語,自會使人心生愄怖;是被害人A○○前開更異 之詞,綜合前開客觀證據予以觀察,其偵查中之證詞,經透過詰問程序後,既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更異證述之內容,復有未符事理常情之處,是本院認 為被害人A○○在本院調查中證述不實內容部分,自難作為被告甲卯○未犯罪 之有利證據。被告甲卯○涉犯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一恐嚇罪犯行,事證明確, 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甲卯○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向統亞公司追償債務部分: (一)被告甲卯○、玄○○、E○○共犯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強制罪部分: 1、訊據被告甲卯○、玄○○、E○○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 二(一)之強制罪犯行,被告甲卯○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玄○○如何討債, 亦不知被告E○○有陪被告玄○○去討債,且E○○雖是伊以前的國會助理, 但他並不是正式的國會助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 三頁以下);被告玄○○辯稱:伊要去統亞公司討債,並沒有向被告甲卯○請 示要注意那些事項,而伊到統亞公司討債之前,同案被告宙○○帶被告E○○ 來讓伊認識,說E○○會跟伊去討債,經E○○遞了名片之後,伊才知道他是 被告甲卯○的國會助理,隔日伊等一起南下統亞公司,去統亞公司途中有車子 跟在伊等車子後面,這些人是E○○認識的,都由E○○負責,到了統亞公司 ,伊雖然有罵三字經,並帶著公司二位法務一起上樓,但伊是因為懷疑統亞公 司給大信證券公司的是假報表,所以才要求統亞公司員工地○○拿出真的半年 報表,後來地○○表示要離開辦公室,但有二個人用手勢阻擋地○○不讓他出 去,伊也不能吭聲,但地○○說要打電話的時候,伊有出來圓場,這時被告E ○○坐在沙發上,伊沒有看到E○○給那二個人指示,這過程中伊實無強制罪 之犯行云云(見同上筆錄第四頁以下);被告E○○則辯稱:伊到統亞公司之 前,已擔任被告甲卯○助理二年,當時係同案被告宙○○請伊去看被告玄○○ 如何處理債務問題,所以帶伊和玄○○認識,玄○○有告訴伊是去討債,伊因 申○○較熟悉台南地區○○○○○路,後來去了統亞公司,伊只是告訴統亞公 司員工地○○請他到樓下把資料拿上來,並沒有強制他做何事,至於在場二個 人用手阻擋地○○這件事,伊並沒有注意到,事後回台北,伊亦未向任何人報 告過云云(見同上筆錄第十六頁以下)。 2、本院經查: ⑴被告甲卯○確有指示被告玄○○須以強硬態度放話逼迫統亞公司負責人陳紹 宗、陳世民父子出面解決債務,且同案被告宙○○亦有找被告甲卯○之國會 助理即被告E○○與玄○○認識,並傳達係被告甲卯○要派被告E○○一同 前往統亞公司討債之情,而當時渠等三人曾談及到達統亞公司後,在現場如 何應變之事,同案被告宙○○抑還是被告E○○有說要帶兄弟下去處理,被 告玄○○因知悉要找兄弟處理,所以認知上,即知道將會以恐嚇、脅迫等較 激烈之手段來討債等情,迭經被告玄○○於警詢(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警訊筆錄)、偵查中(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之偵查筆錄)供 述明確;互核同案被告宙○○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甲卯○直接指示被告E ○○到大信證券公司找伊,伊帶被告E○○去和玄○○認識,並依被告甲卯 ○之指示,要E○○協助玄○○到統亞公司討債,伊不可能叫得動E○○等 情節均悉相一致(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之偵查筆錄),足見 被告甲卯○確有指示被告玄○○、E○○二人前往統亞公司討債,並由被告 宙○○負責居間聯繫相關處理債務事宜,應堪信實,是被告甲卯○辯稱,其 沒有指示被告玄○○如何討債,亦不知被告E○○有陪玄○○去討債一節, 均與實情不符,難可採信。 ⑵次查,被告玄○○與E○○欲前往統亞公司討債時,被告E○○確實有聯繫 其友人申○○,告知因討債之故,請其帶同朋友多人前往統亞公司助勢之情 ,此迭經被告E○○於偵查中所是認(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 之偵查筆錄第三頁正面),互核案外人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E○○叫 伊約七、八名台南地區當地朋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陪同他們處 理事情,藉以助勢,伊和黃星樺、綽號「阿牛」、「小瑋」等人,先到台南 新營某旅館住宿,待隔日和被告E○○等人會合後,即前往統亞公司,後來 伊等到達統亞公司時,已有七、八位由綽號「阿義」帶來的台南朋友在統亞 公司路口等待,嗣後伊及七、八名朋友就留在該公司一樓大廳等情節亦悉相 符合(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再觀諸同案被告玄○○於本院 調查中所供稱:伊到了統亞公司後,後面一起進來的人,被告E○○認識, 都是他負責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足見被 告E○○對於由案外人申○○所帶同前來統亞公司助勢之人,在申○○係依 被告E○○指示而帶同上開不詳姓名男子至統亞公司,且申○○已明知此行 目的在於討債及助勢之情形下,實堪認定被告E○○與渠等人間,就為達成 追討債務之目的所欲實施之手段間,有直接或間接之支配關係存在甚明。 ⑶再查,本院調查中經傳訊證人q○○到庭詰證稱:被告E○○在統亞公司總 經理室內,因被告玄○○要求該公司財務經理地○○拿出財務工程資料,地 ○○說資料在另一主管單石堅手上,乃欲離開辦公室去找單石堅,此時被告 E○○即以命令式很兇的口吻,叫地○○不准離開該辦公室,用電話聯繫即 可,而旁邊理平頭的不詳姓名男子,就說叫你不准走,就不准走,此時地○ ○的表情很驚恐,一副被嚇到的樣子,他就沒有動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以下);再互核斯時亦同在該統亞公司辦公室 內之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玄○○於偵審中亦供稱:被告E○○於統 亞公司財務主管地○○要離開辦公室時,有用兄弟的口吻下令地○○不准離 開,地○○就很害怕沒有離開(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 問筆錄);且有二位黑衣人不要讓被害人地○○出去,並向他說,叫你打電 話你就打,不要多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 十二頁);證人黎夢麟即大信證券公司法務人員亦於警訊時證稱:統亞公司 財務經理地○○欲離開辦公室請該公司另一主管單石堅拿財務資料過來,但 遭被告E○○阻止,並表示以電話聯絡即可,本人不需離開,此時站在門外 之男子便向地○○表示;「叫你打電話你就打,不用多說」,地○○聽了上 開話後,就不發一語,露出驚恐狀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 );以及參酌被害人地○○於本院調查中亦證明其要離開辦公室時,確有彪 型大漢用手阻擋他,讓他感到害怕,不敢離開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 日訊問筆錄第五十六頁以下);此從被告E○○以命令口吻要求被害人地○ ○不准離開辦公室,且向被害人地○○表示用電話聯繫即可,上開由案外人 申○○依被告E○○之指示而帶同前來統亞公司助勢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即承接被告桂裕傑前開示意目的,向被害人地○○表示「叫你不准走 ,就不准走」及「叫你打電話你就打,不用多說」,並用手勢嚇止被害人地 ○○使其不敢離去,顯見被告E○○與上開之人,確有共同犯強制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E○○辯稱,其未有強制罪之行為,且上開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中之二人,用手阻擋地○○不讓其離開之事,其未參 與,亦未注意到一情,因與實情不符,難可採信。 ⑷復查,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中,雖被告玄○○就被告甲卯○、E○○是否 涉及強制罪犯行部分,翻異前詞,另供稱:被告甲卯○並未指示伊如何討債 ,伊前去統亞公司討債,亦未在事前和E○○討論過,且那二個黑衣人阻擋 被害人地○○離開辦公室時,並非奉被告E○○之指示,因E○○當時坐在 沙發上看不到門口云云;惟本院認為①被告玄○○在本院調查中所供被告甲 卯○未指示其如何討債,及前去統亞公司討債,事前未和被告E○○討論一 節,除與其在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完全不符外;②從前述2之⑴至⑶ 所憑證據觀之,若非被告甲卯○確有對被告玄○○下達以強硬態度放話逼迫 統亞公司討債;衡情,以暴力方式討債,將引起自身法律責任並對公司信譽 造成極大不良之評價下,被告玄○○身為大信證券公司員工,豈敢斷然採行 此方式解決債務,並在警詢及偵查中誣指被告甲卯○有指示須以逼迫放話方 式討債?顯有違尋常;再從前開卷證資料觀之,被告甲卯○若未對被告玄○ ○有前開放話逼迫討債之指示,則被告甲卯○亦豈需聯繫被告E○○帶同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協助被告玄○○前往統亞公司討債,並實際參 與強制罪之部分犯行,顯亦悖於常理。③被告E○○確有與前開阻擋被害人 地○○離開辦公室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迭經本院於前述2之⑶中,依憑證人q○○、黎夢麟、地○○ 等人之證詞,及參酌被告玄○○於偵查中供述與前開證人相符之基礎事實予 以認定綦詳,則被告玄○○前開翻異之詞,即與前述客觀證據所顯現之事實 不相符合,尤其被告E○○依證人q○○於本院調查中,及玄○○於偵查中 所證述或供述內容觀之,明明被告E○○有以命令以口吻,要求被害人地○ ○不准離開,且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緊接被告E○○之語意後,即要求被 害人地○○不准亂動,則被告玄○○竟於本院調查中僅供稱,被告E○○當 時坐在沙發上,不知有二名成年男子不准被害人地○○離開之事云云,避重 就輕,顯係迥護其他同案被告之詞,益甚明確,是被告玄○○前開翻異供詞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甲卯○、E○○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被害人地○○ 雖然於本院調查中另證述:被告E○○沒有向伊說恐嚇、強暴的話,而伊因 沒有被恐嚇,所以不需要請求派出所警察主管保護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 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十四頁);惟按被告E○○確有以命令強制口吻要求被 害人地○○不准離開辦公室之事實,既經被害人地○○於警詢中詳述明確, 並經本院於前述2之⑶中,依憑前開多位證人及被告玄○○之供述予以認定 在案,則被害人地○○在本院供稱被告E○○未有恐嚇、強暴之言詞,顯與 事實尚有差異,此部分證述內容,本院自難採信,並為被告甲卯○、E○○ 、玄○○等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申○○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以為到統 亞公司是去接土方的生意,所以才帶七、八個人去,伊是從統亞公司出來後 ,才知道是去討債云云(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四頁);按被告E○○業於偵查 中供稱:伊有跟申○○說要去討債,要他帶一些朋友去壯膽等語(見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第五頁正面),顯見證人申○○證稱 ,係到統亞公司出來以後,才知道是討債一事,顯與實情不符;何況若如證 人申○○所證,確係至統亞公司接洽土方生意,衡情,豈會帶同不相干之不 詳姓名年籍之多數人前往進駐停留在統亞公司一樓,並由大信證券公司人員 與統亞公司員工接洽協調,甚至在協調過程中,由部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實施前開強制之犯行,顯亦有違事理之常,而難憑信;此外,證人 甲乙○即前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主管雖到庭證稱,伊前往統亞 公司後,並沒有統亞公司員工向伊反應被限制行動或資料遭拿走之情(見本 院同上筆錄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七頁):惟按,統亞公司員工,於被害人地○ ○遭人妨害行走自由之權利時,何以不報警,原因可能很多,或基於向警舉 報,事後將遭他人報復,或基於熄事寧人之心態,或基於該事件與其個人私 益無關等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是自不能僅憑被害人地○○於案發當時,未向 前來統亞公司查察之警察,表達行走自由遭人妨害之意,即逕推測被害人地 ○○應無受害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證據,自亦無法為被告甲卯○等人有利之 主張。 ⑸末查,依前述2之⑴至⑶之說明,既然被告甲卯○確有指示被告玄○○,及 經由知情之同案被告宙○○轉達被告E○○須帶同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一同前往統亞公司討債,並經被告E○○指示案外人申○○聯繫黃星樺 、綽號「阿牛」、「小瑋」、「阿義」及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後一同前往該公司,且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中之二位,於被告E○ ○以命令口吻,妨害被害人地○○行走自由之權利時,亦確有參與前開強制 犯行之實施(即以手勢嚇止被害人地○○,命其不要動,並告知被害人地○ ○叫你打電話你就打,不要多說之意),揆依大法官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 意旨,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之精神而論,上開被告及案外人,既均有直接或間接朝著逼迫討 債之犯罪目的,並各扮演犯罪角色分工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綜上所述,被告甲卯○、玄○○、E○○等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難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卯○等三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3、是核被告甲卯○、玄○○、E○○等三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甲卯○、 玄○○、E○○等三人與同案被告宙○○、案外人申○○、黃星樺、綽號「阿 牛」、「小瑋」、「阿義」及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強制 罪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 中認渠等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限制行動自由罪,因與前開卷證資 料不符,公訴人蒞庭後,爰將上開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後段;檢察官起訴書中未將同案被告宙○○及案外人申○○、黃星樺、綽號「 阿牛」、「小瑋」、「阿義」及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甲 卯○、玄○○、E○○等人論以共同正犯關係,亦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卯○、玄○○共犯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二)恐嚇罪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二)恐嚇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玄○○於本院調查及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及同年七月十六 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核與證人I○○即統亞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帥生 即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林光榮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行員、許滄埤即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行員、陳靜怡即中華商業銀行行員等人於警詢中供證情節均悉相符合 (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同年月八日、九日、十日警訊筆錄),且有統亞公司 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教師會館召開 銀行團債權人會議通知書及銀行團名單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玄○○前開 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I○○於本院調查中雖另證稱:被告玄○○在 銀行團債權人會議中所講的話,伊並沒有轉告陳世明,而是陳世明打電話告訴 伊,他知道座談會的情形,後來伊告訴陳世明,欠人家三億的錢,你叫被告玄 ○○如何處理,並對公司交代,讓他說幾句話有何關係,陳世明就說如果是這 樣,那沒什麼關係,此外,當天開銀行團債權人會議時,因為大家都很熟,所 以被告玄○○講那些話,大家都在笑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第六十三頁、六十四頁);按統亞公司積欠大信證券公司三億元公司債債務之 事實,迭經被告玄○○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所是認(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則以統亞公司確實有 積欠大信證券公司高達三億元債務,且統亞公司負責人陳紹宗、陳世明又已逃 離不知所蹤下,則被告玄○○在銀行團債權人會議之公開場所向已避債在外之 陳世明,以危及身體安全之言詞,向其恫嚇稱:「要斷手斷腳‧‧‧」等語, 實難認證人I○○前開所證,大家聽了被告玄○○這些話都在笑與實情相符; 而從前開有參與該銀行團債權人會議之證人黃帥生、林光榮、許滄埤、陳靜怡 等人於前開供證中,亦均未言及聽聞被告玄○○上開言詞後均在笑之情,亦足 見證人I○○前開所證內容有違常情之處;此外,從證人I○○前開所證之內 容觀之,顯見被害人陳世明係於聽聞被告玄○○在該銀行團會議中有恐嚇其言 詞,始打電話予統亞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I○○確認上情,是若被害人陳世明 對於被告玄○○之恐嚇言詞,無所畏懼;衡情,其大可必理會被告玄○○對其 不滿之言詞,亦豈需在該銀行團會議結束後不久,旋即打電話予案外人I○○ 以確認被告玄○○當日開會言及恐嚇語句之具體情形;是證人I○○於前開供 證中雖表示被害人陳世明經其解說後,有表示「沒什麼關係」等語,惟因被害 人陳世明與I○○上開所述情形,係發生在被害人陳世明已心生畏懼之心,而 打電話急需明瞭可能遭斷手斷腳之詳情後,是自難以此遽認為被害人陳世明於 聽聞可能遭「要斷手斷腳‧‧‧」等語之時,在心中並無產生畏懼感,是證人 I○○前開在本院調查中所證內容,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玄○○等人之認 定。 2、右揭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二)恐嚇罪事實部分,訊之被告甲卯○矢口否認有何 前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被告玄○○作任何的指示,伊是案發後,才知道 被告玄○○在教師會館講說要對被害人陳世明斷手斷腳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六頁);惟查,同案被告玄○○於警詢時業已供承 :被告甲卯○確曾向伊表示,須以強硬態度放話逼迫陳世明出面,而伊在該銀 行團債權人會議後,有向被告甲卯○說明放話的情形,被告甲卯○也沒有表示 任何意見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甲 卯○因為有跟伊說過,可以把「黑道通緝比檢調還快」,這句話在會議中跟大 家講,所以伊才知道會議中要這樣講,另伊敢講斷手斷腳‧‧‧等話,是因被 告甲卯○應該有授意之意思,伊才敢講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 六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卯○辯稱,其未指示被告玄 ○○如何討債一情,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甲卯○涉有前開犯罪事實參之二 (二)恐嚇罪犯行,復有間接證據即用以證明被告玄○○確有實施恐嚇犯行之 前開證人I○○、黃帥生、林光榮、許滄埤、陳靜怡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互參可證(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同年月八日、九日、十日警訊筆錄),並有 統亞公司在台北市○○路教師會館召開銀行團債權人會議通知書及銀行團名單 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甲卯○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玄○○雖於本 院調查中翻異前詞,供稱被告甲卯○並未對其討債之事作任何之指示云云;惟 如本院前述B、二(一)2之⑷所認定,既然被告玄○○更異供述內容與其在 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完全不符;且其身為大信證券公司員工,若非確經 獲有指示,亦豈敢以暴力方式討債,致引發自身法律責任及造成公司信譽不良 之影響,並在警詢及偵查中誣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卯○有指示其恐嚇犯罪, 顯悖於常理。是被告玄○○前開更異之供詞,自難為被告甲卯○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玄○○、甲卯○前開所辯,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4、是核被告甲卯○、玄○○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二人就前開恐嚇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卯○部分:按被告甲卯○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之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二)之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均係基於向統亞公司逼迫討債之目的而 發動,是其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及(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甲卯○ 所犯前開犯罪事實參之一恐嚇罪部分及犯罪事實參之二從較重之強制罪部分,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 及(二)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甲卯○身為大信證券公司董 事長,對於他人所積欠公司之債務,竟不思循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追討,動輒以 放話逼迫討債之方式相向,使欠債之人心生畏懼,破壞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 甲卯○並未將惡害之通知,逕以實害之結果予以實現,是其手段之侵害性,顯 見尚非鉅大;及統亞公司積欠大信證券公司高達三億元之債務,負責人竟避不 見面,致大信證券公司求償無門,亦具可歸責性,及被告甲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二)被告玄○○部分:被告玄○○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之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二)之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如前述說明,因均係基於向統亞公司逼迫討 債之目的而發動,是其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及(二)部分,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玄○○業已坦承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二)犯行,且其身為大信證券公 司副總經理,因承辦統亞公司公司債之事,致大信證券公司損失三億元,為求 能儘速討回債務,致聽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卯○放話逼迫討債之指示,而罹 刑章,是其犯罪之惡性,實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玄○○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 ,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 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 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玄○○ 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 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被告E○○部分: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E○○係受被告甲卯○之指示 而實施暴力討債之行為,其本身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後態度及並無刑案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新、舊法比較,詳如前述三之(二))。 肆、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甲卯○、宙○○)一、訊之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欄肆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案外 人S○○以五千萬元購買前開瑪陵坑之一百筆土地,卷附有關之切結書、同意書 、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轉讓契約書等文件都是真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宙○○確有為前開犯罪事實欄肆之犯行,業據其於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自承,前開於附表三中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切結書、同意書、抵押權同意讓與等資料都是偽造的,且是和同案被告甲卯 ○商量後決定的等語(見被告宙○○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四月 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過程 錄製之VCD影像第十集譯文第十七頁、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 筆錄),核與證人S○○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 永逢集團已替X○○代償積欠被告甲卯○之借款,並由伊開具前述瑪陵坑土地之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永逢集團,因此,伊與甲卯○對前述瑪陵坑土地已無法主張 任何處分權;且被告甲卯○曾以四千萬元,向永逄集團購買前開瑪陵坑土地,並 指示其私人帳房宙○○與永逢集團代表b○○簽約一事,伊亦不知情;又附表三 所示切結書、同意書,及伊以五千萬元將前開瑪陵坑土地出售予被告宙○○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讓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伊都沒有看過,且前開買賣契約 書中之付款紀錄上有關S○○之簽名,亦非伊的筆跡等情節均悉相符合(見案外 人S○○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且參酌 證人n○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屬在,但永逢集團 委任伊向本案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人S○○洽辦抵押權塗銷事宜時,文件是伊打好 後,去S○○辦公室蓋章的,而S○○要求給付八千萬元方能同意塗銷抵押權的 錢,是S○○這邊和永逢集團約好來簽收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亦顯見被告甲卯○及案外人S○○所共同借予X○○之八千萬元及就 前開瑪陵坑土地以S○○名義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供作擔保之債務,亦已因 永逢集團自強會代替案外人X○○清償完了,而使案外人X○○與被告甲卯○、 S○○之債務關係歸於消滅,是被告甲卯○及案外人S○○不僅對於前開瑪陵坑 土地已無抵押權存在,亦且對該土地,自無任何處分之正當權源亦甚明確;又證 人Z○○即永逢集團自強會主任委員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甲卯○要買前開瑪 陵坑土地,伊那時去美國,所以委託b○○去處理簽約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經本院調查中質之證人b○○則亦證 述:Z○○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要去美國,請伊幫忙,因為甲卯○要買這塊土地 ,那天要簽約已經約好了,當時Z○○交給伊一包資料包含前開瑪陵坑土地之權 狀正本,幾千萬元的抵押權塗銷證明及C○○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係後來伊和 Z○○一起交給宙○○的)等資料,並告知伊買賣價金是四千萬元,若拿到即期 支票一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之遠期支票,就將該等資料交給宙○○,而伊把資料交 給宙○○後,因宙○○剩下要給付的三千萬元後來沒付,經展期、換票後,還是 不履行契約,Z○○說再換還是會退票,乃解除該契約,並在台北市○○○路某 會計師事務所把支票退還給宙○○,當時只有宙○○在場,其他的人伊不認識, 而宙○○因不願意歸還之前伊交給他的文件,所以伊就去法院告他返還土地所有 權狀等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證人C○○ 於本院調查中亦已證稱:不知前開土地被偷偷申請過戶,後來經人告知後,伊即 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下),且詳諸卷附 被告宙○○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 提出欲將前開登記在C○○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名下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所載,即確有C○○前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狀繳附 之事實,亦足知被告宙○○實係在未歸還永逢集團自強會前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資料,及未徵得案外人C○○之同意下,即逕為前開土地登記之申請,亦臻明確 ;此外,被告宙○○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買賣 契約書等資料,並蓋用印文之事實,復有前開資料附於卷宗內可資詳查;而被告 宙○○不歸還永逢集團自強會所交付前開登記在C○○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 權狀等資料,由案外人b○○具狀向被告宙○○提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訴訟,及 被告宙○○以前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文書,據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案外 人C○○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巳○○等 情,復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六二號、八十五年 度簡上字第五三一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卷宗核閱 內載資料屬實,足見被告宙○○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宙○○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確實有向案外人S○○以五千萬 元購買前開瑪陵坑之一百筆土地,上開文件都是真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①被告宙○○前開翻異所供,除與其在偵查中自白內 容不符外,亦與本院前開所揭示之證據(包含人、物證)均不相符;②若附表三 所示之切結書為真正,依該切結書所載內容觀之,則案外人S○○早於七十九年 二月八日即屬前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對於前開登記在C○○及羅籃正名下 之土地,可隨時依其指示,辦理登記在其指定之人名下,則何以案外人X○○又 可將上開土地包含其全部資產,出賣予永逢集團?(見X○○本院九十二年四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又案外人S○○若為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 S○○前開所取得本案土地之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早已因所有權與抵押權混同 而歸於消滅,對於永逢集團而言,自不會因代替案外人X○○清償積欠對被告甲 卯○及S○○之債務,而有另要求案外人S○○出具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必 要,顯悖於常理。③依同案被告甲卯○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本案登記在伊太太羅 籃正名下之土地,伊太太只是人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顯見若該切結書為真正,則使用案外人羅籃正名義登記本案部分土地之被告甲 卯○,自知悉前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案外人S○○,則苟如此,依前開證人 Z○○、b○○證述之上情觀之,被告甲卯○亦豈需指示被告宙○○向永逢集團 自強會再購買前開土地,並於事後違約不交付價金,又不歸還永逢集團自強會已 交付之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顯與事理常情不符;④案外人S○○就本 案瑪陵坑土地所設定之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依證人n○前開所證,既已因永逢 集團自強會代替案外人X○○清償積欠被告甲卯○及S○○之債務,而由S○○ 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永逢集團自強會,顯見S○○已無讓與該抵押權於他人 之任何權利,則案外人S○○豈會再此情形下,又與被告宙○○簽訂如附表三所 示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即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及讓與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顯有疑義?⑤案外人S○○雖至本院到庭作證時,改變偵查 中之證詞並稱,只要文件中有伊的印鑑章,這文件都是真的,都是伊授權他人處 理的,至於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沒看過這些文件,是因為檢察官沒有要伊逐項 辨識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頁以下);惟按其證述 之內容,除與其偵查中及本院前開論述之證據不相符合外,又其在本院調查中檢 察官詢問,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從何而來時,其證稱:「我的身分是甲卯○轉給我 的,我把他賣給宙○○」云云;惟如前開證人Z○○、b○○所證述,被告甲卯 ○尚指示被告宙○○向永逢集團自強會購買本案之土地,若上開土地之權利,果 係被告甲卯○讓與案外人S○○,則被告甲卯○自當熟知應向案外人S○○購買 該土地,亦豈會向永逢集團自強會購買本案之土地,亦顯悖於常理及事實。是綜 上所述,被告宙○○前開翻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明,被告宙○○犯行堪可認定。 二、訊之被告甲卯○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欄肆之犯行,辯稱:X○○早期有向 伊借錢,並拿土地來設定抵押權,至於本案五十三筆土地買賣之事,伊不清楚, 亦不瞭解這些事務性之問題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一 頁以下);惟查:被告甲卯○確有指示同案被告宙○○為前開犯行之事實,業據 被告宙○○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被告宙○○九十一年四 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過程錄製之VCD影像第十集譯文第十七頁、九十一 年四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並有前述(一)所揭示之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甲卯○前開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是核被告甲卯○、宙○○等二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包含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土地移 轉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抵押權讓與登記部分,原起訴書誤繕打被告甲卯○、宙○○ 前開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經公訴人蒞庭後,爰予以更正如上所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訴訟詐欺部分);渠等二人就前 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宙○○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商人偽造「C○○」、「S○○」等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 登記代理人方偉光、蔣玉華、蘇燕川、林麗枝等人辦理土地及抵押權轉讓事宜, 及利用張淑敏律師辦理前開訴訟,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卯○、宙○○等二 人以偽造之C○○、S○○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內,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卯○、宙○○等二人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甲卯○、 宙○○等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間,均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中①認被告甲卯○、宙○○與同案被告巳○○係共同正犯 關係;及②未於起訴書中詳細列載本案被告甲卯○等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不實文 件之全部名稱,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數量,均容有未洽,惟因上開未敘明部分, 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卯○於發生購地糾紛後,不思以正當之訴 訟途徑尋求解決,竟指示同案被告宙○○以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訴訟詐欺之方法,圖取他人土地財產,此舉,對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不僅產生影響,亦且對司法審判之公正性產生極大之干擾,而再以本案被告 甲卯○、宙○○等二人僅以一千萬元之資金,即非法圖取上開具有高達數千萬元 甚至上億元之土地財產,其對於真正所有權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自甚嚴重, 此外,考量其等二人於本院調查中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C○ ○」、「S○○」印章各一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宙○○與S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C○○與巳○○)」、同意書、切結 書,因均係被告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不實文件內,由被告宙○○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如附表三所 示印文之部分,因該印文係附著於該不實文件中,而不實之前開文件,既經諭知 沒收,自無再對印文之部分,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三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因均係被告宙○○以移轉所 有權之意而交付地政機關審查之文件,已非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中以偽造之「C○○」、「S○○」印章,所蓋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印文,不問屬犯人與否,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伍、合併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甲卯○、宙○○) 一、被告甲卯○部分:其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壹、參、肆部分之罪,因均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並就前開各別已敘明之量刑理由,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宙○○部分:其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壹、貳、肆部分之罪,因均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並就前開各別已敘明之量刑理由,爰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利用立法委員身分進而圖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部分:(被告甲卯○、宙 ○○、D○○、j○○、H○○、甲寅○、壬○○、宇○○、O○○等人)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卯○係立法院第四屆立法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得知友力公司所屬榮周集團財務陷入困境後,明知 依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立法委員 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竟仍於 應允友力公司董事長u○○與實際負責人w○○之請託,以立法委員身分向財政 部金融局及銀行團(含彰化商業銀行等二十多家公私營銀行)遊說友力公司之紓 困案時,向友力公司索取每月五十萬元之報酬,並要求該公司不得以甲卯○本人 之名義支薪,以免其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之事跡敗露,並藉以逃漏稅捐。w○○ 與u○○為求事業存續,不得已應允之,同意甲卯○掛名為榮周集團之「總裁」 ,並意圖為甲卯○之不法利益,共同違背其任務,指示知情之友力公司總經理t ○○、副總經理z○○、財務部經理y○○、出納陳璽如、管理部副理郭重時與 員工午○○,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依據甲卯○私人秘書即被告 宙○○與H○○所提供而實際上並未在友力公司上班之人頭名單(本人均知情之 宙○○、宇○○、D○○、何基宏、j○○、甲寅○、H○○、李淑鶯、壬○○ 、林雅琪、林輝雄等十一人,至九十年三月起,改為本人均知情之林國珍、彭富 雄、O○○、陳振山、j○○、甲寅○、林期典、金忠華、周建宏、張志聰、陳 秀英等十二人),先後由y○○與郭重時負責將該等人頭名單分配於友力公司之 管理課、資訊課、會計、總務等部門,並擬訂每人每月虛偽領薪數額,並由郭淑 貞與郭重時每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薪資總表,交予不知情之公司 會計人員曾文儀等人將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中,再由出 納陳璽如依據傳票將其中之五十萬元(有先預扣所得稅,自九十年十月起,因公 司業務縮減,降為每月四十萬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予甲卯○,並製作內容 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薪資領現名冊,交予被告甲卯○之會計即被告D○○與j○ ○蓋用其二人與其餘人頭之私章,或轉交人頭本人簽名,做為支出原始憑証(上 開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同法第四十三條等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理由如前述),並據以列為支出而申報友力公司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友力公司及賦稅之正確性,而甲卯○亦藉此對於非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一千 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利益,並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甲 卯○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公 務員身分圖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係指友力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且起訴書中並漏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法條);被告宙○○、D○○、j○○ 、H○○、甲寅○、宇○○、O○○、壬○○等人(上開O○○、壬○○二人, 原檢察官起訴書漏載二人涉犯之法條,經公訴人蒞庭後予以補正),則另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卯○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 犯行,辯稱:伊被動接受每月五十萬元之顧問費用,是因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職務 之故,而總裁一職雖然不是體制內的職位,但國內企業有總裁稱呼的亦比比皆是 ,且伊到銀行團時,也是用總裁的身分去的,伊從來沒有以立法委員的身分,為 了榮周集團抒困的事,在立法院質詢過,也不曾要求財政部金融局或銀行團超越 法令,給予榮周集團抒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十六頁至第二十 三頁);另訊之被告宙○○、D○○、j○○、H○○、甲寅○、宇○○、O○ ○、壬○○等八人,亦均辯稱並無前開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有關程序部分 :同前述甲、壹、A程序部分之說明,於此不再論述) (一)擔任公司法中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無規定之員工職務,究竟與該公司間 有無僱傭或委任之關係,其因服勞務而受有報酬,對該公司而言,公司之 利益是否受損,是否適法,雖現行公司法均無規定;惟按,商業行為瞬息 萬變,尤其是遇到公司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危急之事,抑或公司相互間合 併,或關係企業中基於企業控制之理念,便利企業經營策略之運作,亟需 整合有關之資源,自有可能須由公司管理階層逕行組成委員會或指派適任 之人,專責處理是項業務,以因應實際之需要,是若公司法中並無禁止該 項職務之任用,且公司章程中亦無相反規定時,參酌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 第八‧二五條第a項規定(即除公司章程或附屬章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 得設立一個或數個委員會)之精神,自可由公司視其實際之需要,僱傭或 委任他人執行公司業務,並依該人所服勞務之公司屬性,由各該聘用或委 任公司支付酬勞;又該經任用之人,因係擔任公司章程所無規定之職務, 因此,有關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權限,自應受委任之公司委任事務內容之拘 束;且該受委任或僱傭之人,既對公司服勞務,而受有報酬;徵按,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即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圖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要件觀之,是自不得僅憑上開經任用之人,服勞務並受有公司之報酬, 即可逕認公司利益受有損害而該當該罪之成立要件甚明。查,本院調查中 經傳訊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 宣佈被告甲卯○擔任榮周集團總裁,在此之前,並無人擔任過總裁職務, 而榮周集團雖設有總管理處,但榮周集團本身並非公司,因此,總管理處 的人員,就必須用集團所屬各公司依員工隸屬關係來報稅,而被告甲卯○ 擔任集團總裁之顧問費用,就是伊決定由集團所屬友力公司來支付,至於 每月支付被告甲卯○五十萬元之顧問費用,是其擔任總裁職務,負責幫忙 集團財務紓困案的對價,與其民意代表的身分無關,又如果被告甲卯○不 是擔任立法院之財務委員,伊還是會給他每月五十萬元請他幫忙;另被告 甲卯○的辦公室是伊決定給他使用的,而其每星期會來上班二、三次,有 時候忙就沒來,有時每天來個三小時,時間沒固定,但每週一定會來,此 外,榮周集團請被告甲卯○幫忙紓困的事,他也盡力了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以下);質之友力公司董事長u○○亦 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甲卯○來公司上班,而甲卯○的辦公室是伊父親w ○○決定給他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三十一頁);詰之友力公司 總經理t○○亦證稱: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在友力公司楊梅廠介紹 說被告甲卯○是總裁,而甲卯○帶伊等去銀行時,並沒有特別提到用何身 分或立場去談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三十七頁);另訊之友力公司副 總經理z○○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述:伊與被告甲卯○到銀行洽談紓困 之事,去過交通銀行、台北市銀行、華僑銀行、農民銀行、彰化銀行,被 告甲卯○去銀行向該等銀行主管表示公司有困難,請銀行方面不要扣押, 利息方面能夠降息,票據不要隨時提示等等至於被告甲卯○用何身分去談 ,伊不清楚,要問w○○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四十二頁以下);再詰 之友力公司出納人員陳璽如亦到庭作證稱:伊有看過被告甲卯○來公司, 何時來的,每星期來幾次記不得,但伊有時候一、二週看到他一次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九頁以下);而綜依上開證人 之供證內容予以評價,既然被告甲卯○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職務,係經友力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委任,且被告甲卯○確由以該集團總裁之身分,偕同友 力公司相關職員,前往與各相關銀行協商解決財務紓困之事,並有實際在 友力公司上班,則從其為榮周集團,尤其是友力公司服勞務,進而受有報 酬之角度而言,因該總裁職務,依卷附友力公司章程所載,並非該公司章 程上所規定之職務,觀諸現行公司法亦無是項職務之規範與選任之方法, 是依前述說明,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基於公司及所屬集團財務上之 困境,聘請被告甲卯○幫忙解決,對於榮周集團及所屬友力公司而言,自 屬有利益之事項;從而,被告甲卯○自榮周集團所隸屬之友力公司領取每 月五十萬元之顧問費當屬有據。 (二)次按,立法院之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質詢之權;且立法院之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 會備詢,如對於詢問事項於答覆時所說明之事實或發表之意見,仍無法使 立法委員明瞭,則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 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以符憲法關於立法委 員集會行使職權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憲法第六十 七條第二項及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二十五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揭示在案; 而依上開法文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顯見立法院之立法委員對外行使 職權時,係採合議制,且須以院會或委員會名義對行政院所屬各部門行使 職權,是民意代表集體行使職權,自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其對議會集 體行使職權之事項,既仍可藉由行使立法委員質詢權或調閱權之機會,來 對該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進而圖取不法利益,因此在此範圍內,該立法 委員仍不失具有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公務員身分甚明;又立法委員依上所 述,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其僅係不 得兼任官吏,亦即,擔任立法委員之人,亦可同時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參與 商業活動,此時,自不得僅因立法委員自行或受託從事商業活動而與政府 機關或公營事業有所接觸,即可遽認該立法委員有憑藉其身分、地位,藉 以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心理產生影響受其拘束而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 ,申言之,尚須從客觀上觀察該立法委員,究竟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為 商業活動之接觸時,有無直接或間接具體表明,若所應求之事項,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不從,則將以立法委員之身分,運用憲法上所賦予之權限,為 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以為斷;查,本案被告甲卯○於擔任第四屆立法委員 期間,如前述一之說明,其亦受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之委託,而任 榮周集團之總裁,是其以榮周集團總裁之身分向銀行團接觸而洽談財務紓 困之事,並自友力公司每月受領五十萬元之顧問費用,從受聘僱而服勞務 領有報酬之觀點而言,本係被告甲卯○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職務服勞務之對 價,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將該五十萬元屬被告甲卯○合法應取得之費用 ,逕認為係其以立法委員身分不法取得之利益,已有誤認;又被告甲卯○ 於擔任榮周集團總裁期間,為求解決該集團財務危機,雖曾拜訪相關銀行 業者,惟依交通銀行總經理莊國雄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證稱:伊於八 十九年十月底即擔任交通銀行總經理迄今,在伊印象中,被告甲卯○曾為 了大中公司及友力公司紓困案至交通銀行總行(台北市○○路九十一號) 三樓拜訪總經理趙捷謙,(當時伊為交通銀行副總經理),趙總經理當時 邀伊陪同,而被告甲卯○於當場曾表示,友力公司與大中公司體質不錯, 希望債權銀行包括交通銀行能夠支持紓困案,但被告甲卯○於拜訪伊銀行 時,僅表示關心,並未談及具體紓困內容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查 筆錄);另彰化銀行前董事長蔡茂興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伊於 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擔任彰化商業銀行董事長,現已退休去職,而當時友 力公司及大中公司確有向彰化銀行借款,但伊並不清楚被告甲卯○是否曾 偕同友力及大中公司之負責人w○○前來拜訪伊;至於被告甲卯○之兒子 羅明財雖確於伊擔任彰化銀行董事長任內找過伊,但所為何事,伊已無印 象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又農民銀行行員斐東隆於台北 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證述:友力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財政部提出紓困案,同 時曾由各債權銀行組成銀行團召開債權會議,最後並達成紓困協議予以紓 困,當時農民銀行對友力公司之債權有二億六千餘萬元,在銀行團債權會 議後(詳細時間已記不清),友力公司前董事長w○○曾與被告委甲卯○ 至農民銀行拜訪總經理黃清吉,當時總經理清吉指示伊與承辦人林隆泉一 同在場,並向被告甲卯○說明友力公司紓困案,農民銀行係依據銀行團對 紓困案所陸續達成之協議所辦理之內部作業情形,而甲卯○僅有瞭解該行 作業進度,並無任何施壓動作及口氣或其他要求。而紓困案決議後,友力 公司均照銀行團之決議正常繳息,另曾處分擔保品償還本金,目前貸款餘 額尚有一億一千餘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此外, 彰化商業銀行授信處處長陳振德於偵查中另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擔任彰化商業銀行授信處處長,八十九年十一月後調任 董事會擔任主任秘書,於九十年十一月底退休,而伊印象中被告甲卯○曾 與友力公司之人員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拜訪董事長蔡茂興請求支持紓困案, 當時伊有一同作陪,但具體內容,伊已無法記起,而其後債權銀行便照通 過之決議來執行,而每隔一段時間會前來開會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 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財政部金融局局長王耀興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證稱 :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即擔任財政部金融局局長迄今,而伊記得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財政部舉行內部會議,該會議並無業者或民意代表參加 ,當時次長陳沖認為友力公司之負責人掏空公司,惡性重大應該移送法辦 並退件,但可由債權銀行與業者去協商,給業者一個機會,而期間甲卯○ 曾以立法院召集委員身分至金融局拜訪伊,伊明白告訴被告甲卯○紓困案 已退件,要友力公司自行與銀行團協商,而甲卯○請求伊協助,伊則禮貌 上答應將意見轉交銀行,然銀行開協調會之際,金融局並無派員參加,且 甲卯○並無表示其係友力公司之總裁,伊亦不知甲卯○每月向友力公司收 取五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而依上 開各銀行負責主要執行或決策者及財政部金融局局長之供證內容綜合觀察 ,被告甲卯○於向各銀行團或金融局接觸洽談紓困之事時,除未具體向銀 行團及金融局表明如何紓困及應求之細節外,亦未以立法委員之身分,向 渠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直接或間接表明,若所應求之事,無從實現, 將以立法委員之權限,在議事程序中進行較為嚴厲之監督,以藉此換取各 銀行團及金融局之讓步甚明,則在此情形下,依現存證據作客觀之判斷, 自難認被告甲卯○之拜會銀行團及財政部金融局,已致使上開受拜訪之對 象,心理產生某種程度之影響並受其拘束;否則,如依前述財政部金融局 局長王耀興所供證,友力公司開銀行團協調會時,金融局並無派員參加等 語;果若該局長已受被告甲卯○之拜訪而心裡受其拘束並產生影響,亦豈 會在決定友力公司是否願意繼續給予債務展期之銀行團會議時,未派員參 加,並主導宣示政府挽救企業之危機之政策,以趨從被告甲卯○,顯悖於 常情;此外,依卷附友力公司債權銀行團會議記錄所載,參與該項會議之 銀行約有二十五家之多,且決議之事項,並非毫無條件對友力公司提供利 息及債務展延,而係友力公司必須提出償債計畫,並將其所有之台北辦公 室設定抵押予銀行團,且償債計畫及與各銀行團協議之內容,若有其中一 銀行不簽訂,則其他銀行已簽訂之協議書亦視同無效,顯見若該債權銀行 團之會議已受被告甲卯○之拜訪影響,亦豈會再訂有如此嚴格之條件?致 被告甲卯○之拜訪銀行團,從客觀上未生任何更有利於友力公司之結果; 至於各銀行團何以會對友力公司債務同意展延或降低利息;蓋銀行團提供 資金於公司周轉使用,本有一定之風險,而是項風險尤其在公司營運不佳 或遭人為管理不當哪用資金時,益增加追索債務上之困難,此時,若能在 兼顧企業體繼續營運以支付債務、利息之前提下,銀行團考量逕將公司資 產強制執行之效益,及展延債務及降低利率而達成滿足債權之可能性,自 會藉由銀行團之協議,選擇對各銀行團最佳利益之方法,是各銀行團之同 意友力公司償債計畫,在無任何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下,自不得逕予以推 論,係被告甲卯○以立法委員身分、地位,對上開銀行人員施壓,使渠等 心理產生壓力而受其拘束所生之結果。 (三)再查,被告宙○○、D○○、j○○、H○○、甲寅○、宇○○、O○○ 、壬○○等八人,如前述甲、壹、B之說明,既均非友力公司上班之員工 ,顯見渠等間與友力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之關係,觀之刑法背信罪 之要件,即尚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要件,是自難認上開未受友力公司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有何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情形;且被告甲卯○為逃漏上開 每月五十萬元顧問費用之所得稅捐,既以前開被告宙○○等八人,擔任友 力公司人頭領薪名單,則友力公司虛列人頭員工薪資,因均屬應支付予被 告甲卯○全部顧問費用之範圍內,對友力公司而言,並未因以人頭領薪方 式支付渠等薪資,而另額外增加友力公司之營運成本支出,是上開被告等 八人,既未受友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又擔任人頭領薪員工,而分配支領 被告甲卯○之顧問費用,亦未對該公司另外造成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核與 前述刑法背信罪之要件說明,自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四)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必 須因此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構成;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 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 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係代罰性質,其犯罪之主體仍為該納 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 罪屬身分犯,如非公司負責人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四四0八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卯○如前述說明,其並非友 力公司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則友力公司有無逃漏稅捐,因稅捐稽徵法就 公司逃漏稅捐之處罰,係採代罰主義,對於無犯罪能力之法人,則已轉嫁 之方式,由公司負責人承擔刑事責任處罰之結果,是友力公司有無逃漏稅 捐,本與非友力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卯○無涉;且友力公司虛列前開人頭 領薪名單之薪資,因均屬應支付被告甲卯○薪資之加總,對於友力公司而 言,並無再此之外,額外增加其營運支出進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 告甲卯○此部分,無論從稅捐稽徵法有關公司逃漏稅捐屬代罰性質而言, 抑或從友力公司並無逃漏稅捐結果,被告甲卯○均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逃漏稅捐罪。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甲卯○、宙○○、D○○、j○ ○、H○○、甲寅○、宇○○、O○○、壬○○等九人,有何前開貪污、 背信、逃漏稅捐等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貳、恐嚇G○○會計師及脅迫w○○辭董事職部分: A、恐嚇G○○會計師部分:(被告甲卯○)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卯○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總裁」之名進入友力公司後, 發現友力公司之海外投資事業開曼商大港股份有限公司(Padico Corp.Ltd.,下 稱開曼大港公司)所屬子公司即大陸「深圳大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大友 公司)及香港「大港貿易(香港)有限公司」(Padico Trading (HK) Ltd.,下 稱香港大港貿易公司,深圳大友公司所有利得均存放於此公司)獲利頗豐,竟起 意介入香港大港貿易公司與大友公司之經營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說服 開曼大港公司董事(法人代表)子○○讓出董事之席位給其本人,再於同年八月 二日另更換香港大港貿易之董事一席予其弟甲寅○。至同年十月間,友力公司之 銀行團因評估友力公司紓困案可行性之需,委任台北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 會計師欲至大友公司與香港大港貿易公司查帳,竟遭被告甲卯○與甲寅○制止。 惟該事務所之G○○會計師仍基於職務上之需要堅持查帳,引起被告甲卯○不滿 ,被告甲卯○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先指示其助理H○○打電話給G○○,接通 後再接過電話親自向G○○恫稱:「不要太囂張,不要亂搞,否則會吃不完兜著 走」,G○○聽後表示「你說我們太囂張,我聽了受不了」,被告甲卯○復稱: 「你受不了沒關係,試試看」等語,致G○○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銀 行團亦因而未能進行查帳,加以榮周集團負責人w○○因涉嫌掏空友力公司,自 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遭限制出境亦無法親自出境了解帳目情形。自此,香港子公 司之帳目,即完全脫離台灣母公司之掌握,因認被告甲卯○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除須以使人心生畏怖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外,尚須行為人確有恐嚇之意思存在,始足該當。至其行為人是否有惡害 通知之意旨,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 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 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 ,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此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 的權利行使而言;其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即須以告知將來之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 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然此亦僅係抽象之恫嚇,與現實具體之強制 有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卯○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G○○於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寅○○之證詞,卷附由公訴人陳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一捲、彰化商業 銀行復興分行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G○○會計師查核友力公司(包含子公 司)財務之函文一份、友力公司第十四次銀行團會議記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卯○固坦承與被害人G○○會計師在電話交談中曾提及前揭言詞,惟 仍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伊與G○○會計師互動都是很快樂的,當初 銀行團要盤點公司,因過去並沒有那麼多人去盤點,且依大陸、香港會計師查帳 的慣例,都是先由大陸、香港會計師查帳結束之後,台灣的會計師才會去查帳, 而伊為了這事情,曾與G○○會計師聯絡,但他去日本,所以伊透過子○○跟他 們聯絡,後來子○○告訴伊,G○○會計師願意依照過去的慣例,先由大陸、香 港會計師查帳後,他們再去查,後來伊與G○○會計師在電話中談及查帳的事, 他的聲音比伊還大聲,而伊當時講起訴書所載的話,並無恐嚇的意思,因為二人 到現在彼此並無不尊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申言之,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 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 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 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 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有關恐嚇G○○會 計師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即證人寅○○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之偵查筆錄,依卷附之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寅○○ 時,並未向其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 是依前揭說明,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1、被害人G○○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中固到庭指證稱:當初銀行團是請 伊個人擔任銀行團會計師,而銀行團是想完整瞭解榮周集團在海外投資的 財務狀況,以作為銀行團協議是否被完整執行的依據,當初要瞭解的公司 ,二家是在香港的公司,一家是大陸的公司,而查核內容,是針對一般財 務報表,資金流程,營運狀況,效益評估,最重要的是資金進出有無異常 ,再據以提報銀行團的會議,而伊經聯絡大中公司、友力公司,請協調安 排伊事務所查帳員,到大陸、香港查帳,後來大中、友力公司的人,告訴 伊事務所人員,說大陸大友公司的人希望伊事務所直接跟他們公司聯絡, 所以伊找寅○○會計師安排查帳事情,後來寅○○會計師告訴伊,被告甲 卯○的弟弟甲寅○不同意伊事務所去查帳,伊向銀行團反應,銀行團表明 一定要去查,所以伊乃告訴w○○、子○○,希望他們轉知甲寅○,不能 拒絕查帳,後來有一次被告甲卯○的助理H○○與伊聯絡,問伊查帳的立 場;又隔一段時間,H○○打電話給伊,說不能配合伊來查帳,接著電話 就由被告甲卯○與伊交談,甲卯○告訴伊,認伊要求太過份一點,伊告訴 他這是銀行團的決議,並非伊想做的,甲卯○就講出「不要太囂張,不要 亂搞,否則會吃不完兜著走」及「你受不了沒關係,試試看」等話,而伊 剛聽到這些話,很驚訝,所以伊就說受不了,甲卯○的指摘,心理有點恐 慌,而被告甲卯○說伊「吃不完,兜著走」,基本上,伊感覺身體,名譽 上不安全;嗣後,隔了很久,伊在銀行團會議中曾和被告甲卯○見過面, 雙方有點頭打招呼,之後就沒有見面過甲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從前開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文、友力 公司第十四次銀行團會議記錄等資料,及證人寅○○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內容(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足堪認定被害人G○ ○會計師確有受友力公司債權銀行團之委託,可前往友力公司包含子公司 查核各該公司財務狀況之義務;惟查,本院調查中為釐清被告甲卯○何以 在與被害人G○○會計師電話交談中會言及上揭文字,其是否有故意以上 開言詞作為手段,欲使被害人G○○心生畏懼而不敢查帳之緣由時,經勘 驗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七分五十六秒以後之被告甲卯○與 被害人G○○在電話交談中之監聽錄音帶,除被害人G○○與被告甲卯○ 在電話交談中,不僅言詞較為激烈、激動,且交談之聲調亦較被告甲卯○ 大聲,而被告甲卯○聲音較為平和外,有關渠等二人當日交談之內容全文 ,即【(電話聲響起)G○○(在電話譯文中簡稱馬):喂,哪位?H○ ○(被告甲卯○之助理):馬會計師你好,我阿達你等一下,委員要跟你 說。甲卯○(在電話譯文中簡稱羅):喂!羅:你好,你好。《你們禮拜 天四個人要進去查帳是嗎?馬:禮拜天?為了上次季報,對。羅:你說什 麼?馬:就是我們每一季要對銀行團提出一個報告。羅:要查什麼帳?馬 :不是查帳啦,是對銀行的監控報告。【羅:你們以前不是沒有這樣,為 什麼現在要這樣?】馬:是銀行團協議書裡面簽的啊,現在每一季要查一 次啊。羅:什麼時候?以前有嗎?馬:沒有,是銀行團協議書裡面寫的, 簽約以後每一季要做一次。羅:不要亂搞啦,亂搞不好啦,馬:沒有啦。 》羅:我講難聽一點,馬會計師啊,我跟你講。馬:銀行團當初這個‧‧ ‧【爭辯】。《羅:我告訴你,你安靜一點,聽我講還。我告訴你,你還 是按部就班,不要亂搞》。馬:協議書寫的,又不是我寫的【激動】。羅 :不要囉唆那麼多,你看你們為什麼搞的報紙昨天登說。馬:那我沒辦法 。羅:說有什麼事....。馬:那我們沒辦法,是因為遠東的問題,遠東一 定要公司私下付他錢,這沒辦法。羅:好啦... 我告訴你,你不要... 馬 :這樣講我只好退出,我不敢,你這樣講我承擔不起,我承擔不起。《羅 :你按部就班啦,你按部就班就好了,你不要這樣亂搞,這樣亂搞不好。 馬:你如果說我亂搞我只好退出,我跟你說真的》【激動】。羅:【我告 訴你,你不要亂搞的話你不會吃不完兜著走啦。】馬:不會啦,我不做這 種事的。【羅:我告訴你,怎麼會變成這樣。馬:但是委員我告訴你,那 是協議書裡頭就寫的,拜託,在協議書上面....。羅:上面寫那個怎麼沒 給我看一下。】馬:協議書當初簽的時候,協議書... 很早以前在w○○ 那裡不是都讓你讀過了?羅:讓誰讀過,讓我讀過?你讓我讀過?馬:協 議書,你們每人各有一份,再給你也沒關係。羅:《不是你再給我,我告 訴你,你就按部就班就好了,守本位》,不要什麼‧‧‧我不願意聽得那 麼煩,也不願意聽得那麼複雜,竟然說你們的小姐,可以叫w○○簽不簽 什麼的,你這樣亂搞不好嘛。馬:你告訴w○○,你叫他來,哪有什麼事 ,你叫他當場對質【吼叫】誰跟他說的?根本就沒人跟他說。羅:【好啦 ..... 你不要太囂張啦,你就按部就班就好了。馬:我怎麼敢囂張,委員 ,我對你敢囂張嗎?羅:開玩笑,跟你聯絡你... 你上一次跟我講,你跟 我講說那個銀行團,跟他報備講一下就好了,甚至大家﹍﹍對不對?馬: 沒有錯啊。那邊開會說十一月底要開貸款銀行團會議。】羅:是啊,結果 怎麼變成這樣?馬:那是他們自己決定的,我能替他們決定嗎?我不敢再 替他們決定了【大叫】我也沒有權利。羅:好啦。馬:有一個方法,以後 開會,以後開會拜託。羅:【我很中肯告訴你,就是說你做會計師你要.. . 你做公正就好,你不要... 不要太... 你不要太複雜化,你不要這樣子 亂搞,亂搞的話會不好,會吃不完兜著走】。馬:【委員,你剛才說我太 囂張,我聽到受不了。】羅:【我也受不了,我也受不了,不是你受不了 。】馬:【冷笑... 】。羅:【受不了沒關係,試試看,我也受不了,不 只是你受不了,哪有人認識這麼久,你說話不算話的,那就不用再說下去 了。】馬:《我告訴你,我可以找w○○來對質,看看誰叫他不要簽的, 我聽完‧‧‧我那天我遇到阿達也一直跟他說....。羅:阿達....,是阿 達跟你們那個... 跟w○○說,w○○說你們賴小姐叫他不要簽。馬:沒 人跟他說,他拿我當擋箭牌來給你罵,沒意思....,》。羅:《好啦,這 不是罵不罵,你可以跟他對質嘛,你可以跟他說嘛。馬:沒有錯啊.... ,》。羅:怎麼可以這樣?馬:沒問題啊,羅:大人說話可以隨便改來改 去....。馬:對啦....。羅:又不是吃飽閒閒每天專說這些無聊的事情。 馬:《不好意思,你剛才說那句話我聽到可能比較..... 不好意思啦... 羅:沒什麼好不好意思的,大家按部就班就好了。馬:當然....。》羅: 事發至今已經一年多了,你們以前不曾這樣查,為什麼現在我去那裡.... ..... 我之前告訴你們我去那裡,就要派四個人去查,為什麼每個月要去 查?馬:不是每個月... 【爭辯】。羅:《上回去的時候他是不是有跟我 說一年查一次?馬:每三個月,那是合約書....。羅:你現在為什麼改成 一個月查一次?馬:我們沒說一個月,誰跟你說一個月,絕對沒有。羅: 你們小姐打電話通知的啊。馬:不是的,我是照合約書三個月一次。羅: 這個... 我說這樣就做人差不多一點啦,能做就能做,不能做也罷,不要 說非得大家互相....。馬:不然這樣啦,不是,我告訴你,不需要說這些 ....,因為我告訴你,不需要這樣傷感情,我去告訴銀行團說我沒辦法, 他們自己處理這樣好不好,你說呢?羅:這我不管你,我是說你不需要說 ,在我感覺上說這個東西... 之前跟你說我要處理那些... 要接那些。馬 :不然這樣子啦,我去跟銀行團說....。羅:【你搞出來的東西都跟以前 不同,你如果說以前有這樣做,現在這樣做我當然沒有話講對不對,你變 成說你跟我講... 我那天也在問你這件事對不對,你跟我說沒有問題怎麼 樣。】馬:我告訴你說....。羅:你說報備就可以對不對,真正要辦的時 候因為我告訴你,香港那邊我約好了,我如果沒告訴人家,你現在這樣子 讓我.....。馬:這樣啦.....。羅:香港他們那邊....。馬:你要我怎麼 做,你覺得我應該怎麼做你告訴我,我去進行。羅:【不是要怎麼做,我 也不需要你去怎麼做,因為這種東西,也不是什麼複雜的東西,真正是那 麼複雜... 大中、友力要倒的時候,你們都沒去查帳了,為什麼現在.... 那邊都弄好了,我告訴你我去那裡處理你們就要去查帳....。馬:沒有啦 ,怎麼會變成這樣?我實在... 不然這樣啦,不然乾脆‧‧‧我不知道你 誤解這麼大,這樣我不敢處理你知道嗎?羅:不是誤解,你... 馬會計師 ,我跟你相處,從跟你認識至今,我們都很愉快對不對?馬:沒有錯.... 。羅:可以說比朋友更好。馬:對啊。】羅:我想不通啊... 我之前就告 訴你,我去那裡要處理那裡的事,你也跟我說沒有問題,銀行團是因為協 議書裡面,現在要先協議之後,你說要向他們報備一下對不對,但是是報 備一下對不對。馬:是因為當初主辦行說十一月底銀行團... 跟銀行團做 確認就好了,因為是他們主辦行決定的,我無法決定。羅:w○○那個東 西是....。【馬:我看這樣啦,以後開會我是建議,是不是你們這邊派一 個人,你來沒關係啦,我希望你派一個人來。羅:我如果要這樣子,一樣 我... 因為這個東西....。馬:委員... 我是很有誠意告訴你,你以後這 樣,就不會對我誤解這麼深,讓你從頭到尾都了解,你就不會誤解這麼深 ,我敢說這裡頭... 我不知道w○○說什麼,但是我希望你們以後都有人 來,我保證你絕對不會誤解,這樣好不好。】羅:不是啦,這是互相,我 跟你說,你就拿捏好,就按部就班,大家不要說什麼... 這樣就好了,哪 有說以前我不介入的時候都不查帳,我介入就一下子要查帳一下子要搞什 麼,連要過董事都不行。馬:委員......。羅:我告訴你我現在為了這個 ... 你聽我說,我為這個才特地去查說,之前子○○才換成他媳婦,為什 麼當時都沒意見。馬:我知道... 委員,所以我告訴你,所以我是希望以 後,所有溝通的過程,你這邊是不是有個人,可是我們以後要開會溝通就 請他來。羅:不是啦,其實你們開會是小事,開會我都... 馬:我是要讓 你知道,我這個人做事絕不隱瞞的,你懂我意思嗎?羅:不是隱瞞啦,你 聽我說,你讓我很為難你曉得吧,你以前都沒這樣,我現在過去之後介入 之後,香港公司說你們為了這件事,我也下不了台對不對?跟他們說好了 ,沒問題,香港那邊我拜託江... 我們駐香港的台辦,在那裡拜託他幫我 約銀行的人都約好了。馬:不然這樣子啦,委員,不然這樣子,否則我來 約彰銀跟農銀這些人,你們這邊也派個人來,我提早也讓銀行團知道說這 已經造成困擾了。羅:這本來就是困擾,他沒有理由嘛;公司要生存,要 用周轉金【雙方爭論】。馬:所以我告訴你我是很有誠意,本來我覺得我 是來解決問題,結果你對我誤解這麼深我也算了,我情願... 現在快點把 進度做出來,但是我希望你派人參加,這樣你就知道這個過程中,我絕對 沒隱瞞你,我也不是那種人,講坦白的也不值得啦,你知道我意思嗎?我 搞這個做什麼?講難聽一點,委員你知道嗎,我又沒什麼好處,也沒什麼 東西,我何必去搞那些有的沒的,所以我不想讓人誤解就是這樣。羅:不 是誤解,我說給你聽你以前都沒有這樣,他有危機最爛的時候最差的時候 你們都不查帳,跟你講明的....。馬:所以我告訴你... 這樣啦... 我告 訴你啦,你找個人跟銀行團開會你就知道,這絕對不是我決定的。羅:什 麼人決定的沒關係。馬:我跟你講白的絕對不是,我希望你派人來參加我 們再來溝通,我快開一個代表行會議。羅:銀行團自從一開始我所有包括 跟他們接觸的時候,沒提過這些事,我告訴你... 我告訴你們要去處理那 些之後....。馬:就是這樣,所以說... 這樣啦,我來照會啦,當然你如 果本人有空最好,你如果沒空我也希望你派個人來。羅:我會去,我會瞭 解這個情形如何。馬:這樣好,我來約。羅:要給我一個清楚的....。馬 :對... 我來約,這樣你就會知道說....。羅:你這樣變成說我們在這裡 講好的時候,換我去籌那些錢,處處為難我,我在員工面前好像講話像放 屁對不對。馬:不會啦,不會啦(笑..)羅:不是的........。馬:我告 訴你,所有的動作都先停下來,我快去約銀行開個會,大家來討論。羅: 什麼每個月要查帳,什麼禮拜幾要查帳要幹什麼... 你們... 馬:絕對不 是,絕對不是,之前我們碰面時才去對不對。馬:絕對不是每個月,我是 不知道誰給你說每個月。羅:我告訴你啦.... 大家處理事情大家...。馬 :我來約... 委員我要讓你知道我做事,我這個人真的不會... 我相信我 不是那種人,你如果有誤解我就說我們開會,大家坐下來說。羅:誤解? 我跟你說為了這件事我光是電話跟你通幾次了... 我以前更大的事我也沒 有跟你講成這樣。都簡單....。馬:我知道... 以前我們兩個不常打電話 的,對。羅:你這個問題因為這個立場我告訴你....。馬:我來處理就好 。羅:我這個人我也愛面子對不對?馬:我知道... 羅:所以這邊內部說 好了,那邊的員工都跟人家說好了,換我要處理就全是問題... 馬:委員 ,下週一你在不在?羅:下星期在... 我明天要去嘛,我就是明天要去我 才會打電話跟你說。馬:我告訴你,我來約,拜託你有空最好參加。羅: 好啦... 那你就去辦,謝謝,我去瞭解全盤這樣也好。馬:對啦..... 因 為我不知道... 羅:因為對你這樣也不公平。馬:我本來想說之前表現還 不錯,被你這樣一說我嚇一跳。【羅:不是啦... 我們相處這麼好,我告 訴你我們雖然相處短短的時間,我把你當成很久朋友。馬:我本來就是說 ... 】羅:聽到說你們去大陸我還專程從上海回來跟你們... 馬:那天我 也跟你說我很抱歉。羅:我告訴你那都不代表什麼,那是代表... 馬:我 本來覺得我表現很好,結果你這樣我竟然... 羅:這樣子我也覺得很... 我交陪一個... 馬:我來辦,下周一好不好?羅:好啦,你去聯絡一下, 不要周一啦,我如果有回來也是周日才回來。馬:那周二好不好?羅:好 啦。馬:好不好?羅:好... 馬:不好意思... 【羅:好啦,別這麼說, 大家好朋友,我是說怎麼會搞成這樣... 搞得這麼複雜。馬:好... 羅: 好】等語,此有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 可憑;按依被告甲卯○與被害人G○○上開電話交談內容予以綜合性觀察 ,被告甲卯○初與被害人G○○會計師言談時,態度均係平和,且僅係對 於以往均未對海外之子公司如此查核帳目,為何現要來查帳且一次派四個 人來之情形,向被害人G○○會計師詢問,惟被害人G○○於交談中,除 聲音大聲外,於言詞表達間,亦較為激動及激烈,甚且於被告甲卯○言談 文句未完了前,即行打斷其談話,致雙方對於查帳之事,於言談間即生誤 解及爭執,而因上開爭執過程中,被害人G○○之言談態度並不佳,且對 於被告甲卯○所詢問之問題,尤其是涉及大陸、香港會計事務,台灣會計 師有無權限可直接至該地行使職權,因以前都是由大陸、香港地區會計師 查核後,台灣會計師再行復核,為何現在要改變來查帳,亦未能提出讓被 告甲卯○可以接受之理由,則被告甲卯○誤解被害人G○○是否欲借查帳 之事而對其做出不利之行為,有違會計師本業之職責,自屬可得理解之事 ;此乃被告甲卯○於電話中雖曾言及「你不要這樣子亂搞,亂搞的話會不 好,會吃不完兜著走」、「受不了沒關係,試試看,我也受不了,不只是 你受不了,哪有人認識這麼久,你說話不算話的」等語句外,何以亦一再 向被害人G○○表示,會計師應公正,要按部就班處理事情之緣由;又被 告甲卯○於言及上開文句後,雖被害人G○○與被告甲卯○仍針對之前已 約定一年查核一次何以再改成三個月查核一次之事發生爭執,惟期間,被 告甲卯○除未再言及「會吃不完兜著走」之文句外,亦仍請被害人以按部 就班處事之態度辦理;而被害人G○○對於會造成被告甲卯○此事之誤解 ,亦希望能藉由開會之方式解決,被告甲卯○其後亦表同意,雙方於電話 交談結束前,被告甲卯○更向被害人G○○表示,渠等相處這麼好,雖然 時間較短暫,但仍將其當成很久朋友,而被害人G○○亦表示如此;且被 害人G○○因覺得這件事處理的不甚圓滿,故尚向被告甲卯○表示不好意 思,而被告甲卯○更告以,別這麼說,大家都是好朋友等語,是衡諸被告 甲卯○上開出言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以及談話過程結束前,雙方仍 彼此表達友好關係,並對後續如何約定開會解決查核公司財務之事有所商 議,實可認被告甲卯○言及前揭文句,乃係基於誤認被害人G○○未能善 盡會計師職責,為避免其權益遭受損害,所為一時表達不滿情緒之言詞, 從渠等前開對話之來龍去脈,依社會常情稽其語意,再參以被告甲卯○自 該次通話後,並未對被害人有任何侵害行為,此亦迭經被害人G○○於前 開本院調查中供證綦詳,是自不得僅憑被害人G○○之前開供證有遭恐嚇 之內容,及被告甲卯○確有提及上揭不當文字,即逕將隻字片語斷章取義 ,而據此認定被告甲卯○於主觀上有「惡害通知」恐嚇被害人之故意存在 。 2、再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惡害之內容,為以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而被告甲卯○雖曾言 及「你不要這樣子亂搞,亂搞的話會不好,會吃不完兜著走」、「受不了 沒關係,試試看,我也受不了,不只是你受不了」等語句,惟觀諸上開語 句,尤其被告甲卯○於向被害人G○○表示「受不了沒關係,試試看」一 語外,其亦在該句緊接之後,同時表示其自己也受不了之意,則該等文句 究係會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或其他法益等何處產生惡害 通知之影響,致生危害安全?除不甚明確外,即本院於調查中經訊之被害 人G○○先證稱:伊聽了之後,感覺「身體」、「名譽」有不安全感(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其後又證稱:伊害怕「 身體」安全遭受不當侵害云云(見同上筆錄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害人G ○○對於被告甲卯○上開所言,究係會對其法益之何處產生影響,亦不甚 清楚;何況依前開渠等二人電話交談之譯文內容觀之,被害人G○○與被 告甲卯○爭執過程中,言談聲音較激動及態度不佳,且電話交談結束前, 其亦主動商約被告甲卯○與銀行團開會,並表示友好關係,衡情,苟若被 告甲卯○前揭言詞,確已使被害人G○○達於心生畏懼危及安全之地步, 則被害人G○○亦豈敢於電話交談過程中繼續再與被告甲卯○發生爭執? 且又相約於事後和銀行團商議開會之時間,及電話中表達渠等間之友誼, 均顯悖於常理。 3、綜上所述,被告甲卯○於行為時既無恐嚇之犯意,且被害人G○○是否因 被告甲卯○上揭言詞,致達於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亦非無疑,是 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甲卯○涉有恐嚇之犯行,是尚難僅憑被告甲卯○一時之情緒表達,即據 以推論被告甲卯○有恐嚇之意圖,進而形成對被告甲卯○有罪之確切心證 ,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卯○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B、脅迫w○○辭董事職部分(被告甲卯○、H○○):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甲卯○為完全掌控深圳大友公司與香港大港 貿易公司,開始要求w○○在辭職書上簽名同意辭去開曼大港公司之董事職位, 惟遭w○○拒絕。被告甲卯○遂另行起意,於同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大陸深圳大友 公司,指示在場之H○○打電話給當時在台灣之w○○,要求w○○趕快在辭職 書上簽名,並表示:「董仔(指甲卯○)很不高興」。復指使被告H○○在返台 後,持空白辭職書一份至w○○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三六九號五樓之三之 辦公室,當面向其脅迫稱:「汐止廖的那個案子,你知道吧?」,迫使w○○在 辭職書上簽名,再將該辭職書傳真至香港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辭職日期登記為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使w○○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甲卯○、H○○共同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卯○、高達明涉有前揭強制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w○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曉芬、廖嘉師、u○○、t○○、z○○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詞,及被害人w○○辭職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卯○、H○○等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被告甲卯○辯稱:伊經常與被 害人w○○通電話,但是否有針對其辭去董事職務的事,伊記不清楚,至於伊助 理即被告H○○應該有針對w○○辭職的事去找過w○○,但找過幾次伊記不得 ,而伊並沒有告訴被告H○○,伊不高興,或說到汐止廖的事情,而且媒體報導 說廖學廣被關狗籠是伊司機做的,完全是無稽之談,且伊針對這件事也告過廖學 廣,他也因此被法院判刑,所以伊實無強制罪之犯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以下);被告H○○則辯稱:伊從來沒有向被害人w○○ 表示「董仔(甲卯○)很不高興」,及「汐止廖的那個案子,你知道吧?」而迫 使其辭去董事職務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三十二頁以下); 三、本院經查: (一)被害人w○○於偵查中固指證稱:被告H○○之前就先送已事先打好的文件要 給伊簽字,但伊一直沒有簽,而在那一段期間被告甲卯○也常到伊辦公室來, 提及要伊趕快簽的事,其後伊有接到被告H○○打來的電話,H○○說:要伊 趕快簽委員已經很不高興,生氣了;之後被告H○○從大陸深圳回來就來找伊 ,並叫伊趕快簽,談話當中並言及委員不高興了,且跟伊說:「不簽的話,汐 止廖的事,你知道嗎?」,伊聽了之後會害怕,所以伊就當場或隔一、二天就 簽給他了,而伊簽的文件是PC(Padico Corporation Ltd)董事辭職書,伊當時的認知被告H○○的行為,都是甲卯○的意思, 因為被告H○○是甲卯○的助理兼隨滬,所以伊才會把簽好的「PC董事辭職 書」交給被告H○○。而這件事伊有跟t○○、z○○、u○○等人提過云云 (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惟查,本院調查中經訊之被 害人w○○,且踐行交互詰問之正當程序則另證稱:董事的辭職書是被告H○ ○要伊簽的,但在這件事上被告甲卯○並沒有逼迫伊,有關變更董事的事,他 是透過被告H○○來交涉的,而當初被告H○○是在辦公室和伊聊天的時候, 大約聊了十分鐘才脫口而出提到「汐止的事情」,但他沒說廖學廣,而伊因為 聽到汐止時候,不知道被告H○○的意思,且直覺聯想到廖學廣,因廖學廣當 過鎮長,且與伊談過土地變更的事情,所以伊對廖學廣的事情有印象,才會聯 想到廖學廣的下場感到不安全。而伊在檢察官開偵查庭中,供述被告H○○是 甲卯○的助理兼隨滬,跟進跟出,所以覺得H○○是因甲卯○的關係,才提到 汐止廖學廣的事情一節,這是伊自己的推測,而這件事伊事後有向公司員工t ○○、廖嘉師等人提到過,而伊之所以會把董事職務讓出來,是因為那時後伊 已經失控,各公司各走各的路,伊那時可以不讓給被告甲卯○,但伊發現子○ ○經營能力不好,被告甲卯○經營能力如果好,就讓給他,不然公司遲早會倒 掉,伊讓給被告甲卯○,是希望公司不要倒掉,還有員工要生活。至於伊與被 告H○○的關係,相處的很好,並無不愉快的事情,且被告H○○親戚朋友生 病,亦曾請伊幫忙找醫生、病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徵按,被害人w○○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證內容,相互稽核比對,顯見有 以下矛盾之處:①偵查中被害人w○○指證稱,被告H○○有言及「不簽的話 ,汐止廖的事,你知道嗎?」;本院調查中則另供證稱,被告H○○只言及「 汐止的事」,未談及廖學廣,廖學廣是伊自己聯想的;②偵查中被害人w○○ 供證稱,其聽到被告H○○上開脅迫之語後,會害怕,所以才簽的;本院調查 中則供證稱,是聊天言及「汐止的事」,伊自己聯想到廖學廣的下場,才感到 不安全;且伊讓出董事職務,是因為伊發現子○○經營能力不好,被告甲卯○ 經營能力如果好,就讓給他,不然公司遲早會倒掉;③偵查中被害人w○○指 證稱,被告H○○的行為,是被告甲卯○的意思;惟本院調查中則另證述,是 伊推測的;是依上開①至③供述矛盾之處,實足知被害人w○○其於偵查中不 利於被告甲卯○、H○○之指證,確存有重大之瑕疵,而難可遽為不利於被告 二人有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次查,證人張曉芬於偵查中固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快到聖誕節前,被告H ○○打電話進來說有一份重要文件要給劉董(即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w○○) 簽,劉董擱了一段時間,被告H○○約一天打兩次電話要跟劉董約時間,後來 伊幫其約好劉董後,劉董從台中上來台北見被告H○○,伊聽到H○○口氣不 是很好,但伊沒有詳細聽他們談話內容,被告H○○拿出文件正本,要劉董簽 ,劉董不得已就簽了云云(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 按證人張曉芬既不知被告H○○與被害人w○○交談之細節內容,則其如何知 悉被害人w○○係不得已才簽字顯有疑義;且被害人w○○於本院前開調查中 業已證稱,其與被告H○○關係相處很好;則證人張曉芬在未全程參與上開交 談細節內容之前提下,即逕為前開供證上之推斷,且所證述復與渠等二人實際 交談之狀況情節不符,其所為之證述,自難憑信;又查,證人u○○雖於偵查 中證稱:伊事後有聽伊父親w○○抱怨如果沒有照做的話(即交出經營權), 會像「汐止廖」的下場(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 證人t○○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事後有聽w○○說其有受到甲卯○那邊很大的 壓力,應是受到威脅之壓力云云;證人z○○亦在偵查中證稱:w○○曾跟總 經理(即t○○)提到,被告甲卯○、H○○曾暗示,如果不按照他們意思做 的話,會像汐止廖的事一樣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 之訊問筆錄);按依上開證人之供證內容觀之,除均屬傳聞之事實外,亦無客 觀上之證據,足堪認定,該等證人所見聞被害人w○○之陳述,係w○○於該 事件發生後「立即」對該事項或情況所為之描述或解釋,是渠等之證詞是否有 證據之適格已非無疑;何況,被害人w○○於本院前開調查中業已證述,被告 H○○僅言及「汐止的事」,至於廖學廣的事是其自己推測猜想的;是足見被 害人w○○前開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證即與證人u○○、t○○、z○○等人經 由傳聞所獲知之事實,尚有差異,渠等之證詞,與親賭事實之人所供證之內容 即不相符,自均無法遽為被告甲卯○、H○○等二人有罪認定之理由。此外, 證人廖嘉師於偵查中雖亦證稱,其有聽到被告H○○在跟被害人w○○電話交 談時說了一句:「董仔很不高興」,然其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述;伊不清楚w ○○是否被脅迫才交出大港、大友公司經營權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察 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則其既對被害人w○○是否受脅迫而交出經營權之事 無所悉,是其前開供證之詞,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甲卯○、H○○等二人犯罪 事實之認定。 (三)末查,依被害人w○○於本院前開調查中供證之內容觀之,縱被告H○○有言 及「董仔很不高興」、「汐止的事」等語;惟按「董仔很不高興」僅係表達一 個人對一件事物所顯現心裡之反應及態度而已,其文字本身,並未加諸有任何 足以使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產生危險或完整及安寧遭受迫害之 不安全感存在;又「汐止的事」,究竟實際上在表彰何事件?而該事件之對象 ,詳細之時間、地點、內容及具體結果為何?既均無法從文字表面上予以客觀 判斷,則上開文字之表達,是否可藉由被害人w○○前開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懷疑、猜想所引涉之事為「廖學廣遭關狗籠」事件,而逕認被告H○○上開所 言在客觀上已臻達於威脅、逼迫之程度,並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要 件,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w○○不論是否如其於本院調查中所供,即被告甲卯○經營 能力如果好,就讓給他,不然公司遲早會倒掉;抑或有其他原因存在,本院依 現存證據資料予以綦詳判斷,既然被害人w○○之指證內容尚存有瑕疵,且公 訴人所舉其他證人張曉芬、u○○、t○○、z○○、廖嘉師等人之證詞,復 均無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卯 ○、H○○等二人涉有強制罪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卯○、H○○二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卯○、H○○二人無罪之諭知。 參、以公司款項收購委託書取得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席位部分:(被告甲卯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卯○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得知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更名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實際 經營人葉輝、甲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國揚案掏空公司,導致大股 東B○○、N○○(大信證券公司副董事長,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夫婦不 滿,將有相互爭奪經營權情形,認可趁機入主大信證券公司,乃以其親友擁有十 萬張大信證券公司股票為由,藉詞居間調解,透過酉○○與葉輝、甲丁○接洽, 並經由李明哲介紹與另一派人士B○○、N○○夫婦協商。其間甲丁○為爭奪公 司經營權,乃提供友人蕭李淑賢、黃妙英(葉輝配偶)為徵求人,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以大信證券公司名義委託亞洲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代為徵求出席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委託書,費用九百三十萬元, 另以其弟盧正明及友人王慧璋等一二三名大信證券公司股東名義,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一日委請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擔任徵求人徵求委託書,費用十五萬元。而 N○○為競爭經營權,亦提供其親友王亞莉、賴延哲、王克楨、鄭芳蕙、陳浩光 、陳慧玲、賴蕙芬、紀漢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台豐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名徵求人,透過玄○○出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玄○○ 名義,與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代 為徵求委託書,費用四百七十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以支持其所指定之董監事候選 人。嗣經過三方人士協議,達成董監事席位之分配後,被告甲卯○與甲丁○竟夥 同為大信證券公司處理事務之副董事長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公 開發行公司經營階層或大股東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為鞏固經營 權而以大股東名義徵求委託書之徵求費用,係經營者或大股東自己為取得股東會 委託書進而掌握公司經營權所需付出之成本,並非公司營運所應負擔之費用,不 得由公司支出,竟仍共同違背職務,決定股份不足部分,以對外徵求委託書補足 ,費用由大信證券公司全數支付。而依協議即將公開徵求收得之委託書(亞洲公 司計有一二七、八五二、○○○股、聯洲公司二二、八五九、一五八股)均送往 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集中由甲丁○配票處理,而被告甲卯○因持股不多,仍不 放心甲丁○之配票,恐改選董、監事時不利,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股東會召 開前夕即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帶同助理v○○、翁錦棟、曾哲徐、楊冠宇、 司機何基宏等多人至大信證券公司九樓會議室,要求甲丁○簽下承諾書,承諾配 予甲卯○四千五百二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二股,其餘董事候選人酉○○、紀德旺、 盧正明、葉保山、N○○、B○○、黃宗濤、子○○等平均各配予三千萬股,以 確保隔日之董監事改選依照承諾書上之配票投票。至同年四月二十日董監事改選 當日,在被告甲卯○親自在場監督下,改選結果即如事前協議及承諾書內容,並 由被告甲卯○擔任董事長。而被告甲卯○、N○○、甲丁○即依前述決定,將前 開委託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徵求委託書之費用計十五萬元、委託亞洲公司徵求委 託書費用共九百三十萬元、委託聯洲公司徵求委託書費用計四百七十萬三千四百 十五元,合計共一千四百十五萬三千四百十五元,均由大信證券公司分別以「雜 支」、「勞務費用」科目支付,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因認被告甲卯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卯○涉有前揭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共犯甲丁○、N○○等二 人之指述、證人葉保山(即大信證券公司香港子公司負責人)、盧正明(即大信 證券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葉輝(即大信證券公司大股東)、許隆德(即大信證 券公司主任秘書)、B○○(即大信證券公司大股東)、子○○、陳素美(即亞 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許美莉(即亞洲公司資訊部經理)、沈曼蓉(即亞洲 公司負責人)、林素森(即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襄理)、g○○(即聯洲公司負 責人)、玄○○(即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黃瑞琦(即大信證券公司股務) 、陳勝發(即大信證券公司財務經理)、吳美滿(即大信證券公司會計部協理) 、林素慧(即大信證券公司會計部副理)、v○○(即被告甲卯○擔任立法委員 期間之助理)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詞,及亞洲 公司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委任契約及徵求人蕭李淑賢、黃妙英等人之相關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委任契約書及委任人盧正明等人之相關資料、聯洲公司委任 契約書及玄○○支票影本、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徵求人華 僑商業銀行原擬支持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度董監事候選人資料、徵求人華僑商 業銀行抽換支持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度董監事候選人資料、大信證券公司申報 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徵求委託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卯○對於由大 信證券公司支付亞洲公司、聯洲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辦理八十九年度該公司股東 會會議事宜費用之事實並無異詞,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背信之犯行,辯稱:大 信證券公司是一家上櫃的公司,公司裡面有很多專業經理人,所有公司費用之支 出,都有經過一定之程序,而之前因公司已跟別人簽了合約,伊才付這筆錢的, 且當初因大信證券公司紀派(B○○、N○○)、葉派(葉輝、甲丁○)經過協 商無法決定由誰出任董事長,而公推伊擔任董事長時,伊等根本沒有就徵求委託 書部分做過任何協議,是伊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 筆錄)。經查: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經營階層或大股東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 為鞏固經營權或順利召開股東會而以大股東名義徵求委託書之徵求費用, 究竟可否由公司負擔?若由該公司支出該筆費用,是否即應評價為損害公 司權益,而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要件;對此疑義,證期會 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分別以(九一)台財證(三) 字第一0四二八三號、台財政二字第0九二0一0三七六三號函向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本院釋示時,雖表示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營者或大股 東為鞏固經營權而以大股東名義徵求委託書之徵求費用,於有董事或監察 人改選議案時,因係經營者或大股東為取得股東會委託書進而掌握公司經 營權所需付出之成本,並非公司營運所應負擔之費用,故不得由公司支出 。另對於該次股東會並無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為促使股東會能順利 召開,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股 務代理機構得經由公開發行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之受託 代理人,以公正超然立場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因此,除依「公開發 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 正後為第十四條),由公開發行公司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 理人之費用得由公司支出外,大股東以其名義徵求委託書之徵求費用,自 當由其自行負擔,不得由公司支出等語;而本院於調查中經傳訊證期會專 員謝雅俐、林啟苗等二人到庭作證時,渠等亦均與前開證期會函示為相同 內容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從主管機關監督 公開發行公司,避免由少數經營者,不當利用公司資源,擷取個人利益, 並損害全體股東對於該公司事務之託付之角度而言,固有其依據;惟若上 開經營者或大股東之徵求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行為,若公司確已支付該筆 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費用,則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除依公開發行公司出 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有關委託書代理之表決權數 不予計算外,在刑事犯罪上是否該當背信罪之要件,可否逕以前開釋示有 關徵求委託書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說明,即逕為認定?鑑於現行證券交 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僅係針對違反委託書徵 求規定將發生表決權不予計入之法律效果予以規範;對於該費用應由公司 或個人負擔即無明文規定;且上開由證期會函釋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較 法律在規範位階上為低,又在刑事犯罪評價上,復因涉及罪刑法定主義及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是有關公開發行公司經營階層或大股東,為能使股東 會順利召開,而以大股東名義徵求委託書之徵求費用(包含有董事或監察 人之改選議案在內),由公司支付,究否會導致公司權益受損,自應回歸 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檢視判斷,亦即,在現行證券交易等相關 法規未明確規範前,基於各公開發行公司經營階層或大股東,徵求股東會 委託書之目的各有不同,或純係為使股東會得以召開,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或為藉由徵求委託書之行為,而實現已決定之公司經營方向,或係基於 實現企業對社會之責任(即企業者藉由徵求之行為,得以在股東會召開時 ,改變經營方向,使其著重於社會責任);或係為爭奪經營權而擷取個人 利益等等不一而足,是徵求股東會委託書費用,若由公司負擔,除應依刑 法背信罪之要件,審酌行為人客觀上有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之事實發生外,亦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存在,方該當該罪之構成要 件,蓋若行為人無上開意圖,即令因經營或決策判斷上之錯誤或疏失,或 因新接任成為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對於公司內部運作情形尚不清楚,而援 引慣例支付上開費用,因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公司財產之意圖,自不得僅因 公司實際上確有受損害之事實,即逕認其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而以該罪 相繩,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亞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陳素美(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北市 調查處筆錄)、該公司資訊部經理許美莉(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北市 調查處筆錄)、該公司負責人沈曼蓉(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北市調查 處筆錄)、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襄理林素森(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北 市調查處筆錄)、聯洲公司負責人g○○(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北市調 查處筆錄)、大信證券公司財務經理陳勝發(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 北市調查處筆錄)、會計部副理林素慧(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北市 調查處筆錄)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之證詞,及卷附由大 信證券公司與亞洲公司,及該公司副總經理玄○○與聯洲公司、實際經營 大信證券公司之大股東甲丁○以案外人盧正明等股東之身分委託華僑商業 銀行信託部所簽訂之契約書,及相關卷附之大信證券公司轉帳傳票、簽立 支付聯洲公司之支票、聯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大信證券公司匯款至華 僑商業銀行之存摺紀錄、華僑商業銀行之收入存根、亞洲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等資料所載,顯見大信證券公司確有因八十九年度股東會召開之事( 包含股東會會議籌備相關之費用及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費用),而各支付 亞洲公司、聯洲公司、華僑商業銀行九百三十萬元、四百七十萬三千四百 一十五元及十五萬元之事實;然上開有關費用之支出,是否均堪認定係屬 損害公司權益之費用,有鑑於現行公司法之設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必備機關,從其性質而言,為屬具營利社團法人性質之意思決定機 關;若從其組織言,係屬會議體之機關,申言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 組織而為公司內部決定意思之最高機關,而因股東人數往往眾多,且並非 每一股東均有參與公司之營運,甚至股東在有限責任下,對公司之經營非 均有興趣,為避免公司經營決策之方向,無法順利運作,並兼顧股東個人 之利益,故乃有此股東會機關之設立,冀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公司之意思 ,以決定公司經營之方向,並監督查核公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 報告及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事,從而,上開費用中若屬為求順利召 開股東會,以形成多數股東之共同意志,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租用場地 費、規劃籌備議程之顧問費、諮詢費、庶務費、給予全體股東之開會紀念 品費用,及會議文宣等費用,自因均係符合公司全體股東之共同利益所支 出之費用,故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認為有何損害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存在,是 前開由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玄○○與聯洲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所附請 款明細中,有關股東會紀念品費用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專業顧問費二十萬元 部分,及該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委任辦理股東會事宜中,有關會議統籌諮 詢費用二百萬元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該費用支出,將致生損害於 公司,顯有誤植(公訴人蒞庭後,亦本諸上理,就上開由大信證券公司委 託聯洲、亞洲等公司辦理股東會籌備事宜之費用,於金額方面作部分減縮 ,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二頁);至於上開費用中屬徵 求股東會委託書之費用亦由公司支出部分,究竟是否會損害公司財產上之 利益;觀之大信證券公司負責實際經營之大股東之一甲丁○於偵查中供稱 :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與B○○簽訂合作協議書,只是紀家欲取 得經營權,還是不滿意,到了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甲卯○便出現,稱其擁 有十萬張大信證券公司股票,且提議九席董事,三派各三席,詎料B○○ 一口氣就答應了,但因葉輝不同意,認為伊等自己的股份便可取得三席, 何以還要合作,之後被告甲卯○提議表示願意再讓一席給伊等,加上酉○ ○在旁勸說,如果與被告甲卯○鬧翻了不好,最後才會跟他們合作;而伊 以盧正明等一百二十三名股東名義委託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來徵求委託書 ,目的係為讓股東會順利召開,該等人皆係伊之親朋好友,由伊代為向華 僑商業銀行來接洽,而徵求之費用之所以由大信證券公司來支付,亦係為 了要順利召開股東會,故伊要華僑商業銀行向大信證券公司收取該費用。 至於大信證券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的契約內容,主要是由亞洲公司帶著紀 念品到全省挨家挨戶的送給股東,以換取出席證,並不是用金錢去向他們 購買,目的亦係為了使股東會出席率提升,以利股東會順利召開等語(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另大信證券公司副董 事長N○○於偵查中亦供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股東會召開前,伊紀派 與葉家(即葉輝、甲丁○)、羅派(即甲卯○)有協調分配董監事席次各 三席;而伊委託聯洲公司徵求委託書,完全是做公司的事,是因為伊擔心 股東會開不成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 ;按依前開渠等二人供述之內容觀之,雖渠等二人分別委託亞洲公司、華 僑商業銀行信託部、聯洲公司徵求委託書之目的,仍存有讓股東會召開之 公司利益目的存在,惟渠等於股東會召開前,即為避免公司經營權由部分 大股東獨自取得,對公司喪失經營之決策實權,而互為董、監事席次之分 配及協議,顯見徵求委託書之目的,已明顯包含有求取個人私益而與公司 全體股東共同利益無關考量之因素在內,是上開徵求委託書之費用,由大 信證券公司支付,對於大信證券公司自會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三)末查,如前述,大信證券公司實際經營之大股東甲丁○、N○○於八十九 年度該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前,以該公司或大股東名義與亞洲公司、華僑商 業銀行、聯洲公司簽訂辦理股東會事宜之委任契約,有關徵求股東會委託 書費用部分,由公司支出將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上之利益,究竟被告甲卯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大信證券公司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或監察人前, 其與該公司大股東甲丁○、N○○就徵求委託書之行為,及費用如何分擔 有無協議?又渠等間是否有約定在被告甲卯○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後,即由 被告甲卯○准為核支該等費用,進而共同損害公司之利益乎?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甲卯○雖有核支該等費用之事實,然因其欠缺與上開大股 東共同犯刑法背信罪之損害本人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意圖,是尚難以該罪相 繩: 1、大信證券公司副董事長N○○就其委託聯洲公司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乙 事,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已記不得當時為 何會由玄○○去簽約,但伊委託聯洲公司徵求委託書乙事,甲卯○及 葉輝等人事前均知情,徵得之委託書也均與亞洲公司徵得之委託書及 伊等三派股東之股數加在一起共同依協議結果由甲丁○配票,並非由 伊這派股東單獨使用云云(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 ;惟偵查中N○○則另供稱:伊紀派與被告甲卯○、葉派只協議席次 的分配,對於不足的股份是否要對外徵求委託書補足,伊沒有參與等 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經本院調查 中再質之N○○則證稱:伊紀家、被告甲卯○、葉家並無約定委託書 之費用由何人出資;談董監事席次時,亦未告訴甲卯○委託聯洲公司 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 ,顯見案外人N○○於調查處供稱,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乙事被告甲卯 ○知情一節,與偵審中所供前後矛盾,已難盡信;又依案外人N○○ 之夫B○○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來來飯店十七樓會員俱樂部,被告甲卯○、葉 輝、甲丁○、紀德旺、立法委員酉○○、亥○○及施台生、伊本人及 N○○共同協調大信證券公司董事席次分配事宜;同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凱悅飯店二樓廣東餐廳,則協調由葉輝任公司總 裁、伊任總經理、盧正明任執行副總經理、被告甲卯○任董事長、紀 德旺任副董事長,董事席葉輝占一席、甲丁○一席、紀德旺一席、伊 本人二席、王克楨一席、甲卯○三席(其中一席由酉○○以福佳公司 法人代表名義擔任)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 ,再參酌卷附由大信證券公司副董事長N○○指示該公司副總經理玄 ○○與聯洲公司所簽訂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宜之委任契約書所載,顯見 案外人N○○及其夫B○○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甲卯○、 大信證券公司大股東葉輝、甲丁○等人正式達成董監事席次如何分配 之協議時,案外人N○○早於協議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即與聯洲公 司簽訂上開委任契約書,而依前開案外人N○○之夫B○○供述渠等 第一次協議董監事席次分配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亦足見 案外人N○○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委任聯洲公司徵求股東會委託書時 ,被告甲卯○根本尚未與案外人N○○就董監事席次分配有所接洽, 則被告甲卯○如何與案外人N○○就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之事及費用如 何分擔於接洽前即有所商議,顯悖於常理,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 ,被告甲卯○與案外人N○○、甲丁○等人於達成上開董監事席次分 配之協議時,對於董監事改選股份不足部分,以對外徵求股東會委託 書補足,並由大信證券公司全數負擔費用,有所約定及謀議,顯與實 情不符。 2、次查,大信證券公司大股東甲丁○於偵查中固亦供稱:當時伊等三派 (即被告甲卯○)、葉家(包含伊及葉輝)、紀家(包含B○○、N ○○)協議分配董監事席位時,股份不足的部分,要徵求委託書來補 足,徵求委託書的費用,當時伊等也同意由大信證券公司來支付,然 此因係按照往例都是由公司來支付,所以就沒有特別來提到云云(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惟本院調查中再 詰之案外人甲丁○則到庭證稱:被告甲卯○把親友的股數蒐集後交給 伊,伊再交給華僑商業銀行,但被告甲卯○因擔心伊把他們交出的股 權數作為他用,所以才要伊寫下承諾書,至於被告甲卯○不一定知道 伊等委託華僑商業銀行或者亞洲公司徵求委託書之事,伊也沒有把委 託華僑商業銀行等辦理徵求委託書的事告訴他,而且當時董監事席次 分配之協議內容,亦未談及徵求委託書費用是否由大信證券公司支付 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以下);按大 信證券公司大股東甲丁○於前開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就有關與被告甲 卯○及案外人N○○、B○○等人協議董監事席次分配之事時,究竟 對於股份不足部分,有無協議以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方式處理,及費 用應否由大信證券公司支付,除前後供述均所矛盾,已難認其證述無 瑕疵外;且依案外人B○○於前開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其與被告甲卯 ○、甲丁○等多人共同洽談董監事席次分配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來來飯店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 時三十分在凱悅飯店;再參酌卷附由大信證券公司與亞洲公司,及案 外人甲丁○以盧正明等股東名義與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所簽訂辦理股 東會事宜之委任契約書觀之,上開委任契約書簽訂之時間,係分別在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徵查案外人甲丁○與被告甲 卯○及紀派(即指N○○、B○○)等人洽談董監事席次分配之協議 前或同時,既已有前開大信證券公司和亞洲公司、華僑商業銀行所簽 訂之委任契約書存在,且查有關大信證券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前開委 任契約書之緣由,依證人許隆德(即大信證券公司主任秘書)於台北 市調查處所證稱:大信證券公司每年都是委託亞洲公司辦理徵求委託 書事宜,在八十八年三月前,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輝,伊負責之秘 書室都是依例辦理,後來因葉輝涉及國揚公司之刑事案件,致公司大 股東N○○質疑葉輝的經營能力,開始介入公司之經營,後來雙方為 求和諧,共推紀德旺擔任董事長居間協調,所以八十九年度之股東會 ,伊為求慎重,經事先請示N○○及盧正明(即甲丁○之胞弟,當時 為大信證券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及董事長紀德旺後,即直接由秘書室 聯繫亞洲公司辦理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 ),顯見大信證券公司委託亞洲公司辦理徵求委託書事宜,係該公司 援引其公司歷年慣例辦理,並非係基於案外人甲丁○與被告甲卯○等 人於前開董監事席次分配之協議中所約定而來之事項甚明;否則大信 證券公司豈會早於案外人甲丁○與被告甲卯○等人,在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協議董監事席次分配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即依循往例與亞洲公司簽訂前開委任契約書辦理徵求股東會委 託書事宜,顯與常理不符;另案外人甲丁○以盧正明等股東名義委託 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徵求股東會委託書,雖簽約時間,如前述,係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甲卯○及紀派(即B○○、N○○) 、葉派(即葉輝、甲丁○)等三派,在來來飯店該次洽談董監事席次 如何分配之協議日為相同日;惟誠如案外人B○○前開於台北市調查 處所供,渠等三派在來來飯店洽談董監事席次如何分配之時間,係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而依斯時一般銀行正常營 業時間,均營業至下午三時三十分為止,亦足見案外人甲丁○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和被告甲卯○、紀派大股東洽 談董監事席次分配之事時,其亦早於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營業至下午 三時三十分前,即已和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訂該徵求委託書之委任 契約,是案外人甲丁○以盧正明等股東名義委任華僑商業銀行辦理徵 求委託書事宜,自非係被告甲卯○與渠等大股東於前開董監事席次分 配之協議當時所約定之事項甚明;而從本院調查中案外人甲丁○亦證 述:公開徵求委託書是伊以親友名義徵求,與被告甲卯○無關,伊也 沒有告訴被告甲卯○伊委託華僑商業銀行等辦理徵求委託書之事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十一頁);再參以 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大信證券公司股東會召開前一日,由案外人 甲丁○書立予被告甲卯○承諾九席董監事席次分配之承諾書內容觀之 ,亦均無有關徵求股東會委託書及費用之約定記載,亦均足見案外人 甲丁○於偵查中就被告甲卯○、葉家(包含伊及葉輝)、紀家(包含 B○○、N○○)有協議分配董監事席位時,股份不足的部分,要徵 求委託書來補足,費用約定由大信證券公司支付之部分供述,與其在 本院調查中進行公開交互詰問所供證之證詞,及經調查所得之前開證 據資料均不相符,是其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卯○之部分供述, 自不得為遽為被告甲卯○有罪之依據。 3、再按,被告甲卯○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大信證券公司召開八十 九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而選任為董事後,復於同日 由該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選舉出任董事長職務,且大信證券 公司經向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執照、營業許可證照、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變更負責人之換照作業程序後,除有關 上開證件之變更登記程序,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全部換發變更登 記完成外,餘有關公司往來銀行帳戶負責人之印鑑,則係於八十九年 八月五日完成印鑑變更(變更前仍延用前任負責人印鑑),至此新任 董事長才實質持篆視事等情,此有被告甲卯○庭呈本院之大信證券公 司函文及所附董事會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 變更印鑑卡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開始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前,依前開大信證券公司與亞洲公 司所簽訂辦理股東會事宜之委任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不僅係以大信 證券公司暨斯時法定代表人紀德旺名義與亞洲公司所簽訂,且依卷附 由亞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五日所出具各 二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予大信證券公司有關辦理股 東會事宜之費用發票,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大信證券公司秘書室 辦理股務人員黃瑞琦簽請公司主管逐級核決之簽呈所載:「有關前八 十九年四月八日奉核爰往例委請亞洲公司代辦本公司股東常會各項顧 問事宜乙節,因公司作業需要,除前簽已預支費用二百萬元外,另行 檢附預支三百五十萬元發票,請准支付核銷」等語,顯見大信證券公 司於被告甲卯○在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前,不僅依該委任契約書之約定 ,對亞洲公司負有給付九百三十萬元有關辦理股東會事宜(包含徵求 委託書費用)之義務,亦且大信證券公司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同 年月十二日已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義務而各支付二百萬元、三百五十 萬元予亞洲公司,是被告甲卯○於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後,對於 該公司之前已和亞洲公司所簽已生效力之契約,及其公司對亞洲公司 業本於前開契約而先行支付五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在如前述本院於( 三)之1、2中所認定,即被告甲卯○並無積極之證據,足堪認定其 與案外人甲丁○、N○○等人有達成徵求委託書及費用如何分擔之協 議下,則被告甲卯○依循前開對公司已生效力之契約而履行大信證券 公司尚積欠亞洲公司三百八十萬元之債務,不僅其並未因此,而額外 再行增加公司之負擔,亦且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損害公司財產上利益 之意圖存在甚明。第查,前開由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玄○○於八十 九年三月八日與聯洲公司所簽訂辦理股東會事宜之委任契約書,雖上 開契約書中,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玄○○僅於代表人欄內蓋用個人 私章,契約簽訂之主體未載明為大信證券公司,然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 明文,而依上開契約書內容所載觀察,除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玄○ ○於契約書中之住址欄係載明為大信證券公司之住址外,經本院於調 查中訊之該公司副董事長N○○到庭證稱:委託聯洲公司是伊以公司 名義口頭授權副總經理玄○○去簽約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質之證人玄○○亦到庭證稱:伊公司副董事 長N○○請伊找聯洲公司處理徵求委託書事宜,而因聯洲公司負責人 g○○是伊好朋友,所以伊乃代表公司去簽約,至於當時為何契約書 之當事人未填載大信證券公司的名義,可能是伊的疏忽,但從該契約 書直接記載大信證券公司的住址,所以伊認為聯洲公司亦知道伊代表 大信證券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詰之 證人g○○即聯洲公司負責人亦到庭證稱:依市場慣例,徵求委託書 的契約,都沒有寫公司名稱,只寫代表人,而這樣寫的目的,是因公 司本身不能徵求委託書,但伊仍可從該代表人是隸屬哪一家公司,而 得知契約的主體是誰,本案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玄○○與伊公司所 簽訂之委任契約,伊認為契約的主體是大信證券公司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以下);按依聯洲公司負責人 g○○前開所證內容觀之,固然其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徵求委託 書之法令規定,而以此方式簽訂契約,屬脫法行為,且該契約在法律 上其效力如何評價,尚非確論;惟其與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玄○○ 簽訂契約之真意,即係認知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大信證券公司與聯洲公 司,則該契約所生之法律責任,大信證券公司自難僅以契約主體未載 明該公司名稱而作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之理由;再參以大信證券公司 副董事長N○○於本院調查中另證稱,被告甲卯○當選董事長後,聯 洲公司來請款,業務主管蓋完章,經過伊紀派、葉派(即葉輝、甲丁 ○)後,就交給被告甲卯○,而請款時被告甲卯○只說費用太貴,但 伊知道每家公司的慣例都是由公司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及證人g○○亦到庭另證述:依市場慣例 這些錢都是公司付款的,伊辦過的上市、上櫃公司,超過五百家以上 都是這樣處理的,而伊去向大信證券公司請款,被告甲卯○曾問伊可 不可以少收一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 至第十五頁);益均足見,如前述被告甲卯○在未與案外人N○○、 甲丁○就徵求股東會委託書及費用之分擔有所謀議之下,則其在剛接 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不久,對於相關公司內部事務運作較無所悉下 ,依憑其任職前公司已和聯洲公司議訂之契約,於經討價還價之下, 而支付聯洲公司費用,其主觀上,自無何損害公司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此外,依卷附由大信證券公司大股東甲丁○以案外人盧正明等股東 名義與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所簽訂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契約所載,雖 該契約書非係以大信證券公司名義所簽訂,惟按依華僑商業銀行信託 部襄理林素森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大信證券公司甲丁○於八十九年 三月間曾將委託人資料用印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伊銀行簽訂徵 求股東會委託書之契約,並於伊銀行完成委任事項後,指示伊銀行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開立收據向大信證券公司請款十五萬元,而該 公司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匯款方式將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 (手續費扣除十元)匯入伊銀行專戶,至於八十八年大信證券公司股 東會,則係由該公司秘書許隆德與伊銀行簽約,而當時費用亦是十五 萬元,支付方式和前述八十九年情形相同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 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顯見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度召開股東常 會前,依往例即有以股東名義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並由公司支付費用之 事實,則被告甲卯○在如前述甫接任董事長職務不久,對公司事務不 甚清楚,且又未與案外人甲丁○、N○○於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前即 行謀議有關徵求委託書之事,則其同前開與亞洲、聯洲公司所簽訂之 委任契約依例支付該筆費用,自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公司財產上利 益之意圖。 4、綜合上開所述,足見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卯○ 於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前,即與案外人甲丁○、N○○等人就 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行為及費用由公司負擔有所協議,則被告甲卯○ 於甫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後,對於其任董事長前,該公司或大股 東與他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於認知依往例均由公司支付,甚或在討價 還價之下而核支該等費用,從客觀證據上,實難認其有何違背公司受 託處理事務之主觀犯罪意圖存在,而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卯○涉有前開背信罪之犯 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卯○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卯○無 罪之諭知。 肆、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違法炒作股票、洗錢及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賠償金部分(被告 :甲卯○、J○○)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卯○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任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負責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對外並代表公司;緣桂宏公 司總經理甲戊○,意圖抬高桂宏公司股票價格,乃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連續利 用業務上之機會,以反覆挪用方式侵占桂宏等公司之資金,並將侵占款項投入股 市炒作桂宏股票,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此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在案),迄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桂宏股票市場價格每股約為十三元,甲戊○資 金調度已趨緊,為繼續維持桂宏股票價格,俾吸引外人投資,乃透過友人T○○ 之介紹結識甲卯○,並商請甲卯○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配合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 (每張一千股),藉以拉抬桂宏公司之股價,使維持在十三元以上,甲戊○同意 每股以面額十元計價,超過部分即退回給甲卯○作為酬佣,甲卯○為取得配合護 盤之佣金,乃允諾由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按市場行情價格即十三元以上,分二階 段買進,先連續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後,再依市場行情即十三元以上再連續買進 五千張。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甲卯○明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投資標的係由自 營部主管參考股市情勢獨立判斷決定,董事長不得擅自指示,竟為圖自己不法之 利益,乃透過宙○○(其涉犯右揭犯罪事實欄貳一至四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在案,理由如前述甲、貳、B)指示丑○○(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理由 如前述)以公司資金分階段買進桂宏股票,而為使自營部有充分之資金買進桂宏 股票,且不致排擠自營部原有投資額度,甲卯○乃指示丑○○簽文呈請增加交易 額度。丑○○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請就自營部原有交易額度四億元之外, 再行增加交易額度二億元,經甲卯○核章同意後,旋即於六月十六日以自營部資 金買進桂宏股票八百九十一張(成本價一千一百七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六月 十七日買進一百零九張(成本價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六月十七日買 進八十八張(成本價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六月二十一日買進二百三十張(成本 價三百零八萬二千元)、六月二十二日買進一千一百八十二張(成本價一千五百 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六月二十三日買進五百張(成本價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五 百五十元)、六月二十六日買進一千張(成本價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 )、六月二十七日買進一千張(成本價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大信證 券公司於六月份總計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後,因剩餘資金不足支應續行買進桂宏 股票,丑○○復於七月三日簽請再增加自營部交易額度四億元,獲甲卯○核准後 ,再於七月十八日以自營部資金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二百張(成本價二千八百六十 六萬五千八百元)、七月十九日買進一千五百張(成本價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 元)及七月二十日買進一千三百張(成本價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七月份 合計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同時間,甲戊○為維持桂宏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乃指 示專為桂宏集團喊盤下單之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榮華以陳榮華本人、劉 紹幸、王世耀、李美蘭、邱秀敏、林小綉、陳昭蓉、林輔瑾、郭明雪、郭金河、 牛若禹及黃寶珠等十二位人頭帳戶在交易市場上大量買、賣桂宏股票,該十二名 人頭帳戶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迄七月二十日期間賣出之桂宏股票計有七千三百 六十二張係與大信證券公司相對成交,致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又被告 甲卯○、宙○○依約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累積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五百張後,為隱 匿渠等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佣金,乃借用甲卯○曾 任董事由被告J○○擔任負責人之越盛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期存款 第六五七六號靜止戶,作為洗錢之帳戶,而被告J○○明知內情,竟仍應甲卯○ 之請求,將該帳戶存摺、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宙○○使用,並由宙○○與T○ ○通知甲戊○依原先議定之買進桂宏股票總成本價扣除股票總面值之差額作為佣 金,將其匯入越盛公司前開指定戶頭,甲戊○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指示桂 宏公司副理林小綉以品喬公司名義,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先行匯付佣金八百 萬元;俟大信證券公司累積買進桂宏股票再達二千五百張後,於六月二十七日甲 戊○再指示林小綉以民寶公司名義,將前次未付佣金餘額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連 同本次佣金八百三十萬零一百元,合計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從第一商業銀 行西台南分行匯至越盛公司前揭帳戶內;大信證券公司於七月十八日至七月二十 日分三日買進桂宏股票合計五千張後,總計一千六百萬五千八百元佣金,由甲戊 ○再指示林小綉分別於七月二十日以民暉公司名義,從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 匯款六百五十萬元、七月二十一日以杰輝公司名義,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 款五百萬元、七月二十四日以杰輝公司名義,亦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四 百五十萬元,均匯至越盛公司前揭帳戶內(差額五千八百元未支付)。前開違反 證券交易法所得之佣金款項總計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悉數匯入越盛公司 帳戶後,旋轉入宙○○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及支存 第一四九0六號帳戶,再由宙○○依甲卯○之資金需求分別匯至宙○○、D○○ 、林張寶琴、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甲卯○ 購買東森固網股票之人頭宙○○、D○○、林張寶琴、徐林麗姬帳戶繳納貸款利 息、繳交甲卯○之女羅紹綺信用卡、繳納汐止農會、合作金庫儲蓄部貸款利息等 ,而達洗錢之目的。另甲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桂宏公司支票跳票,桂宏 股票崩盤,其本人挪用桂宏等公司資金炒作股票之事將暴發,乃向司法機關自首 。被告甲卯○知悉後即透過T○○連絡,要求甲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至甲卯○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號十六樓服務處洽談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一萬 張虧損賠償事宜,甲戊○乃由友人甲○○及T○○陪同前往該服務處樓上即十七 樓。雙方見面後,被告甲卯○即向甲戊○脅迫稱「有來是朋友,否則我也可以通 緝到你!」致使甲戊○不得已而應允以桂宏公司所有之三千萬股桂裕股票,每股 僅以五元計價,總共一億五千萬元作為抵償大信證券公司損失之用。被告甲卯○ 同時並以桂祥投資公司在大信證券公司開戶買賣桂宏股票違約交割及融資等欠款 約計近一千萬元為由,迫使甲戊○應允交付總金額為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 七元之客票三十九張,做為賠償大信證券公司之用,而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嗣被告甲卯○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宙○○於同年九月 二十日將前述桂裕股票三萬張悉數過戶至宙○○之名下。復將該等客票存入宙○ ○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帳戶內,兌領後供甲卯 ○資金調度使用,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致桂宏股票於九十年元月間下市 時,大信證券公司將所購買桂宏股票總成本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全數列 為虧損,而該違約交割墊款亦列為應收帳款,因認被告甲卯○涉犯行為時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被告J○○則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卯○涉犯前開之罪,無非係以被告甲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偵查中業已自承,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有拜託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 票一情不諱;且有被告宙○○、丑○○等二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人甲戊○、T○○、林小綉、陳昭蓉、劉紹幸、陳榮華、甲○○、王炯 棻、N○○、王令麟、吳美滿、林振鋒、林輝雄、徐林麗姬、施佩芬等人於台北 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詞為證,並有桂宏公司日報表、存摺、身分證影本、 操盤記錄、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營業日報表、委託下單資料、台灣證券交 易所提出桂宏公司股票監視報告、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一萬張交割後資金 流向表、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作業程序及內部簽文、證券商自營部作業程序及控 制要點、被告宙○○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活儲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 傳票資料、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支付佣金流向表、越盛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 股東名簿、大信證券公司帳載桂祥投資公司違約交割相關資料、大信證券公司購 買桂宏股票損益概況表、提列損失資料及相關傳票、大信證券公司帳載桂祥投資 公司違約交割款提列損失資料及相關傳票、償債確認書、桂裕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及證交稅繳款書等資料、被告宙○○收取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三十九張客票 、及渠等二人所簽協議書、借據、該三十九張客票資金流向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另公訴人認被告J○○涉犯前開幫助洗錢罪,亦無非係以越盛公司董事監察 人名單及股東名簿記載,被告J○○為越盛公司負責人,且從越盛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仁和分行活期存款第六五七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紀錄,亦足知 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所支付之佣金,係流入越盛公司帳戶,及前開被告甲卯○ 、宙○○之相關供述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卯○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大信證券公司 購買桂宏股票虧損一億三千多萬元,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之後桂宏公司總經理甲 戊○與被告宙○○在伊服務處談公司的事情,也是伊公司小姐跟伊說的,所以伊 就上樓去跟甲戊○打招呼,而當天伊只是告訴甲戊○年輕人碰到挫折要勇敢面對 ,即因有事離去,並未向甲戊○說如果沒有來,也可以通緝到你的話;至於當天 甲戊○與被告宙○○交談的內容,伊只知道談公司的事情,細節內容伊不瞭解, 另伊和被告宙○○的關係是長期性的,一些資金都是他在統籌調度的,伊缺錢的 時候,被告宙○○會幫伊墊付,伊有錢的時候,會擺他那邊,且被告宙○○墊付 的部分,會寫在流水帳內再結算,而被告宙○○若有用其收取的佣金支付伊女兒 羅紹綺的信用卡費用,則會在流水帳內載明由其墊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二頁以下)。經查:(有關程序部分:同前述甲、貳、A程 序部分之說明,於此不再論述) (一)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於台南市調查站固指稱:伊約係八十九年六月初, 「陳老師」(即案外人T○○)帶伊至被告甲卯○位於新店市○○路之服 務處,伊向甲卯○說明桂宏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外資打算投資桂宏股票等 情形,「陳老師」亦在一旁向甲卯○推薦桂宏股票,並向甲卯○表示渠本 人亦與美國仲介商確認過外資投資桂宏股票乙事。被告甲卯○聽完伊之說 明後,當場即承諾由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先行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每張 一千股),之後看情形再買進五千張。迨八十九年九月伊因桂宏股票違約 交割等案件自首後,被告甲卯○要伊前往其服務處見面,商談伊應賠償大 信證券公司投資桂宏股票一萬張造成損失之部分,當時甲卯○係欲伊將桂 宏股票買回,伊表示無力購買,但願意以桂裕公司股票二萬張抵償大信證 券公司之損失,但被告甲卯○自行估價桂裕股票每股約值五元,需要三萬 張桂裕股票抵償,伊答應後,甲卯○即要求伊與同案被告宙○○聯繫後續 股票交付事宜,且大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過戶予宙○○,證券交易稅應 係由宙○○繳付;至於伊在八十九年六月初,與被告甲卯○談妥雙方買賣 桂宏股票數量後,伊即透過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陳榮華,利用一 些員工證券帳戶掛單買賣桂宏股票,其後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亦確實分二 階段於市場上承接桂宏股票。而伊雖和被告甲卯○並未約定買賣桂宏股票 之時點與價格,但因當時伊所能控制桂宏股票之股數占桂宏公司資本額五 十億元之八成以上,市場上所流通之桂宏公司股票有限,所以當時伊為了 吸引外資前來投資桂宏股票,乃利用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持續買賣桂宏股票 ,造成交易熱絡形象,故大信證券公司當時進場買賣桂宏公司股票,有很 大之機會買到伊所賣出之股票;此外,伊商請被告甲卯○以大信證券公司 資金買入桂宏股票時,並未承諾許以甲卯○任何鎖單費或利益,但之後在 被告甲卯○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買進桂宏股票不久後,T○○即打電話告 訴伊,要伊支付一些保證金,並告訴伊保證金之金額及匯款帳號,但其並 未言明保證金係交付予被告甲卯○或任何人,而伊認知上這是要給大信證 券公司買入桂宏股票的佣金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南市調查站筆 錄);又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甲戊○於高雄市調查處復另指稱:伊重新憶及 和被告甲卯○首次見面應係於新店大香山,雙方見面談話內容主要係由伊 向甲卯○推介桂宏股票,並請被告甲卯○協助購買一萬張,當時甲卯○口 頭表示桂宏股票不錯,他可幫忙,雙方乃達成上開口頭協議,之後渠等並 未進一步談及如何於市場上轉單買賣之時間、價格及佣金等細節。惟被告 甲卯○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依約買進桂宏股票後,T○○曾致電向 伊表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既依約購入桂宏股票,則伊必須另行支付佣 金,伊認為此係市場慣例,故當時伊答應支付佣金,其後T○○於電話中 表示,佣金之數額將透過渠或甲卯○之秘書宙○○告訴伊,嗣後大信證券 公司自營部購入桂宏股票後,伊皆依宙○○或T○○之指示匯款;另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傍晚,伊曾偕同友人甲○○、T○○前往至被告甲卯○ 位於新店市之住家洽商,當時宙○○亦在場,而甲卯○當時表示,「幸好 伊有前去找他,否則他亦將去找伊」,但伊當時並未有被脅迫之感;此外 ,伊賠償大信證券公司之三十九張客票,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凱 悅飯店交付與宙○○云云(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高雄市調查處筆錄);惟 偵查中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則另供稱:伊大約在八十九年六月初,T○ ○帶伊至被告甲卯○服務處(新店市○○路○段十號十六樓)與其洽談, 當時現場僅有伊等三人,被告甲卯○承諾先購買五千張桂宏股票,其後再 視市場情形加購五千張,而由於報紙皆會刊載自營商購買各種股票之情形 與數量,故伊可知悉大信證券公司已開始購買,因當時護盤之關係,伊持 有桂宏股票已達八、九成,隨時可以賣出桂宏股票,而大信證券公司自然 會買進伊之股票,故伊等並未特別約定購買時間及價額,但大信證券公司 開始購買桂宏股票後沒幾天,應該係被告甲卯○透過T○○向伊表示,大 信證券公司若買該股票損失該如何處理,對公司不能交代,故要求伊匯入 「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即越盛公司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伊認為所謂 保證金應係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之佣金。其後,伊與被告甲卯○見 面,係伊出事自首之後,T○○致電與伊,表示被告甲卯○欲與伊見面, 要求伊至台北一趟,伊與甲○○、T○○在台北會合後,去找被告甲卯○ ,甲卯○跟伊說,「不出面的話,以他的勢力,要通緝伊也是很容易的事 」,讓伊很害怕,不敢倒他的帳,而當時談論有關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 股票虧損的事時,甲○○與T○○皆不在場,僅伊與甲卯○、宙○○三人 會談,伊提出以二萬張桂裕股票彌補,但甲卯○要求三萬張,伊因心裡害 怕就同意了,至於交付股票之細節,即由伊與宙○○聯繫,後來伊請公司 的王律師將桂裕股票拿到凱悅飯店交給被告宙○○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三十一日、同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之偵查之訊問筆錄);本院調 查中經由公開實施之交互詰問程序,再質之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則另到 庭證稱:伊在調查局、地檢署供述是實在的,但現若有更正則以更正的為 準,當初決定由大信證券公司兩階段各買進五千張桂宏股票,是伊和被告 宙○○在新店大香山小貨櫃屋內討論決定的,至於被告甲卯○伊不清楚其 是否知道這件事,因伊曾經向被告甲卯○表示這類股票不錯,當時其不置 可否,且伊和被告甲卯○第一次見面時並沒有談到什麼事情,而第二次見 面伊主要和甲卯○談桂裕公司蓋電廠的事,希望被告甲卯○幫忙,過程中 伊並沒有具體要求被告甲卯○幫忙桂宏的股票;另當時由大信證券公司兩 次買進桂宏股票,伊匯款到越盛公司帳戶的錢,是給被告宙○○的,但這 錢是保證金還是佣金,伊認為這是主觀上認定的問題,而伊當初會想叫被 告宙○○以大信證券公司名義買進桂宏股票,乃希望股價不要遽跌,但大 信證券公司何時要買伊不知道,要事後看報紙才知道,且伊當時亦無告訴 被告甲卯○、宙○○等人由渠等高價先買,伊在順勢低價賣,因此,大信 證券公司有機會買到伊的股票,亦有機會買到別人的股票;此外,伊叫被 告宙○○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購買桂宏股票,大信證券公司發生虧損,伊 基於商業上之道德,乃與案外人甲○○、T○○一起到新店被告甲卯○服 務處樓上與被告宙○○當面談解決問題的事,而一開始被告甲卯○有在現 場出面跟伊打招呼,且半開玩笑的說,「還好你出面了,不然我就找人去 找你」,並告訴伊生意失敗,還有成功的機會,要有勇氣面對媒體,並告 訴伊他是公司董事長,不能讓他對公司沒有交代,被告甲卯○就離開了, 當時被告甲卯○並沒說「通緝」這語氣,所以伊在九十年二月八日做筆錄 的時候,供述聽到這些話不會害怕,但後來伊的筆錄在聲押甲卯○案件時 候,被媒體刊登,所以伊害怕,希望檢察官保護,乃在其後的筆錄順應他 們的要求,供述伊很害怕,至於伊和被告宙○○在被告甲卯○新店服務處 樓上談論解決購買股票虧損的事時,伊有拿小額客票,給被告宙○○去兌 現,希望兌現以後處理全部買一萬張桂宏股票虧損、違約交割等事情,但 伊並不同意被告宙○○將該客票兌現的錢放入自己口袋內,因為伊是要處 理與大信證券公司的問題,另伊和被告宙○○當面談及以桂裕股票三萬張 ,每股五元計算,折合價值共一億五千萬元抵償大信證券公司損失時,被 告甲卯○並未在場,而案外人T○○僅偶爾會進來聽幾句,甲○○則在外 面,且伊等當初並約定該桂裕股票由伊或宙○○先找買主,把股票變現, 才有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按依桂宏公 司總經理甲戊○先後多次於台南市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調查中所供述之上情觀之,除①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 確有依案外人T○○或被告宙○○之電話通知,將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 股票,其認知應給付之佣金陸續匯款至越盛公司帳戶內;及②甲戊○確有 拿出客票及桂裕股票三萬張欲解決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發生虧損及 違約交割之事;及③甲戊○並未與被告甲卯○、宙○○等人約定,由大信 證券公司高價買入,其低價順勢賣出桂宏股票等事實,因其前後多次供述 之基礎事實均相符,堪可採信外;至於本案有關之重要爭點,因案外人甲 戊○於上開多次供述中,有下列之矛盾:①在台南市調查站其供述,係在 案外人T○○之陪同下,在【被告甲卯○之服務處】,向被告甲卯○說明 【桂宏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外資打算投資桂宏股票等情形】,【被告甲卯 ○聽完以後,即當場承諾由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先行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 ,之後看情形再買進五千張】;惟甲戊○在高雄市調查處則供述,和被告 甲卯○係在【新店大香山見面】,【並向被告甲卯○推介桂宏股票】,並 請被告甲卯○協助購買一萬張,當時被告甲卯○口頭表示桂宏股票不錯, 他可幫忙;偵查中甲戊○又供稱係在【被告甲卯○服務處】與其敲定先購 買五千張桂宏股票,再依情形另購入五千張桂宏股票;而審理中甲戊○則 另證稱,係在【新店大香山】與【被告宙○○】在小貨櫃屋內敲定以大信 證券公司資金購入一萬張桂宏股票,而【在新店大香山伊只告訴被告甲卯 ○桂宏公司未來會很好,沒談到什麼事情,至於第二次見面是希望被告甲 卯○幫忙桂裕公司電廠的事,並沒有具體要求被告甲卯○購買桂宏股票】 等語,此不論從案外人甲戊○供述其欲接觸推薦購買桂宏股票之對象,先 陳稱為被告甲卯○,後改為被告宙○○;及推薦之地點,先供述在被告甲 卯○新店服務處,事後又改稱為新店大香山;及其與渠等被告交談之內容 ,先供述係向被告甲卯○談及桂宏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外資打算如何投資 桂宏股票等情形,被告甲卯○聽聞後,即承諾購買股票;後又改稱其只告 訴被告甲卯○桂宏公司未來會很好,沒談到什麼事情,亦未具體要求被告 甲卯○購買桂宏股票等情,均所矛盾;②在高雄市調查處,案外人甲戊○ 針對其為了賠償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虧損及違約交割之問題,於前 往新店市被告甲卯○服務處洽商時,被告甲卯○有當場表示,【幸好伊有 前去找他,否則他也將來找伊】,但【伊當時並未有被脅迫之感】;惟偵 查中另又供述被告甲卯○係跟伊說,【不出面的話,以他的勢力,要通緝 伊也是很容易的事】,讓【伊很害怕,不敢倒他的帳】;另本院調查中又 供述,被告甲卯○當時是半開玩笑的說,【還好你出面了,不然我就找人 去找你】,並告訴伊生意失敗,還有成功的機會,要有勇氣面對媒體,並 告訴伊他是公司董事長,不能讓他對公司沒有交代,被告甲卯○就離開了 ,當時被告甲卯○【並沒說通緝這語氣】,【所以伊在九十年二月八日做 筆錄的時候,供述聽到這些話不會害怕】,【但後來伊的筆錄】在聲押甲 卯○案件時候,【被媒體刊登,所以伊害怕,希望檢察官保護,乃在其後 的筆錄順應他們的要求,供述伊很害怕】;從案外人甲戊○於高雄市調查 處供述其不害怕,偵查中又供述會害怕,且表示被告甲卯○有說「通緝」 語句,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後,另吐實其為何前後供述會反覆之緣由,再 參酌其前開在高雄市調查處此部分之供述與在本院到庭證述內容較為一致 下,實堪認案外人甲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甲卯○之指述,顯有矛盾 ,難可採信;③在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案外人甲戊○雖均供述,其為 了賠償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虧損及違約交割之費用,曾向被告甲卯 ○表示願意以桂裕股票一萬張賠償大信證券公司之損失,【惟因被告甲卯 ○自行估價桂裕股票每股約值五元,需要三萬張桂裕股票抵償,伊答應後 ,被告甲卯○即要求同案被告宙○○與伊聯繫後續股票交付事宜】;惟本 院調查中則另供述,是【伊和被告宙○○】在被告甲卯○新店服務處樓上 當面談及以桂裕股票三萬張,每股五元計算,折合價值共一億五千萬元抵 償大信證券公司損失的,當時【被告甲卯○並未在場】等語,從案外人甲 戊○先供述其係與被告甲卯○會面商談賠償事宜,事後又改稱為係與被告 宙○○商談,被告甲卯○與其見面打招呼後,即行離去,顯見其前後供述 亦互有矛盾;④在台南市調查站,案外人甲戊○先供稱,大信證券公司以 其資金買入桂宏股票時,並未承諾許以被告甲卯○任何鎖單費或利益,但 之後T○○打電話告訴伊,要伊支付一些保證金,【但其並未言明保證金 係交付予被告甲卯○或任何人】;惟偵查中案外人甲戊○則推測稱,【應 該係被告甲卯○】透過T○○向伊表示要佣金(即保證金)的;本院調查 中案外人甲戊○則另證述【佣金是被告宙○○要的】等語,顯見偵查中桂 宏公司總經理甲戊○推測案外人T○○係受被告甲卯○指示而電話通知應 支付佣金之事,與台南市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踐行交互詰問之正當程序所得 知訊問之結果均不相符,該部分不利於被告甲卯○之指述,自難憑信。而 再從案外人甲戊○在本院調查中經公開詰問之程序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相 互比對被告宙○○於遭收押禁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偵查 中所供稱,伊為了貪圖佣金,乃建議同案被告丑○○去購買桂宏股票一萬 張,這事先有跟甲戊○講好,甲戊○並同意給伊面額十元的三成佣金,伊 提供世華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給他,後來甲戊○交給伊三萬張桂裕股票及 客票三十九張,要處理大信證券公司購買股票虧損的善後事宜等情節均互 核一致(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亦顯見案外人甲戊○ 在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較相符合,而其在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及同 案被告宙○○於前開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即均表明未與被告甲卯○商議以 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並獲取佣金之事,則在無積 極之證據下,自不得僅憑被告宙○○為被告甲卯○之私人秘書,及案外人 甲戊○前開於台南市調查站或高雄市調查處、或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即 逕推測被告甲卯○應知悉被告宙○○與案外人甲戊○有達成前開犯罪謀議 ,並參與犯行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甚明;而從前開③有關案外人甲戊○於 偵查中指遭被告甲卯○脅迫稱:「有來是朋友,否則我也可以通緝到你」 等語,致其心生畏怖,交出桂裕公司三萬張股票及客票三十九張之事,先 後供述不一,多所矛盾之下,益見檢察官起訴書中認定被告甲卯○有以脅 迫之方式,使案外人甲戊○行無義務之事,亦顯與實情不符。 (二)次查,依卷附由同案被告丑○○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協理身分分別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各基於「本公司業務限制於六月初已全 部解除,自即日起本年度自營商新購證券額度暫提高至七億元,並分配如 下:一、自營部:六億元。二、債券部(可轉換公司債):一億元」,及 「為因應近期政府拯救股市之商機,擬自即日起本年度自營商新購證券額 度再增加四億元,總上限提高至十一億元,並分配一、自營部十億元。二 、債券部:一億元(可轉換公司債)。」等理由,所簽請該公司各層級主 管核章並經被告甲卯○同意之簽呈二份所載,固然大信證券公司確有增加 自營部門新購證券資金之事實存在,惟上開增加公司自營部門購買股票之 資金,除如前述(一),被告甲卯○並不知同案被告宙○○與案外人甲戊 ○有達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謀議,是自難認被告甲卯○其核准大信證 券公司自營部增加新購證券資金之目的,在於配合達成與案外人甲戊○購 買桂宏股票一萬張之協議甚明;且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依卷附證期會 函附本院有關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之交易資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以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所購買之桂宏股票為一萬張,總成本為一億三千 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衡情若被告甲卯○確有與被告宙○○、甲戊○、丑 ○○等人共謀,則以購買桂宏股票之資金,僅需一億三千多萬餘元,其大 可逕指示被告丑○○以第一次簽請核准所增加之自營部資金購足桂宏股票 即可,亦豈需分二次再行簽增新購證券資金?顯悖於常情。再從同案被告 丑○○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公司自營部從七十九年成立操盤資金,是從 四億元開始,陸陸續續增加到八十七年的二十八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以 後因為大股東葉輝涉嫌掏空公司的事件爆發,證期會限令大信證券公司自 營部不可以買股票,所以伊公司操盤資金變成零,從那時開始,自營部和 公司共識,只要有可能,操盤資金要往上增加,往上增加至少到十億元, 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公司董事會改組後,在公司的申請及爭取之下, 到八十九年六月證期會完全解除對伊公司所有部門的業務限制,八十九年 六月十三日下午董事長即被告甲卯○要伊到他的辦公室去,當時在場的人 有董事長甲卯○、N○○副董事長、B○○、甲丁○等大股東在場,當時 經伊等五人充分討論之後,取得一致的共識,大概有三點決定,其一乃自 營部的操盤資金,因為業務限制解除,一定要增加,但是因為目前公司的 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暫時先增加二億元,將來只要公司資金允許的話,還 要增加,其二新政府上台以後,極力想要挽救股市,尤其是想要搶救傳統 產業股,其三自營部過去太著重於電子股的比重,所以這一次應該要研議 傳統產業股,希望幫公司獲利,因為這樣,伊等就決定增加了二億元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三十六頁以下),顯見依同案被告丑○○之 供述內容觀之,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增加投資新購證券資金額度之目的, 除如前述甲、貳、B之二所述,同案被告丑○○因其與被告宙○○有共謀 於特定期間購買桂宏股票以達成護盤桂宏股票之犯意,是其有以自營部增 加之部分資金,在不排擠原欲投資證券及引起主管機關之監視下,作為購 買桂宏股票之動機外,餘有關被告甲卯○及案外人N○○、B○○、甲丁 ○等人,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亦有以該增加自營部之資金,為前開 犯罪之謀議下,則從渠等討論該公司自營部應否增加新購證券資金,係從 公司業務限制業經主管機關全面解除,及大環境政府有要挽救股票交易市 場之決心及為能使大信證券公司獲利之角度而言,被告甲卯○經與大信證 券公司大股東甲丁○、B○○、副董事長N○○等人討論後,再為前開增 加公司自營部投資新購證券資金額度之決定,自難認其有何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犯行。至於證人Q○○即前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雖於本院調查中到庭 證稱: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在增加四億元額度那次,伊剛好到南部去,被 告甲卯○打電話給伊,伊回來後去見他,被告甲卯○希望額度能夠增加, 因為業務上需要,伊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惟如前述,被告甲卯○增加自營部投資新購證券資金之決定,既係經 過前述與該公司大股東商議後所為之決定,而程序上該公司總經理自亦需 表示意見,此在如前述,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卯○增加自營部資金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謀議下,則其告知該公司總經理基於業務需要,欲增加公司 自營部投資額度上限,自難以此推測,被告甲卯○之會見該公司總經理Q ○○,其目的係為了遂行個人與案外人甲戊○護盤桂宏股票之動機甚明; 是其證詞,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甲卯○犯罪之認定。 (三)再查,依卷附同案被告宙○○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第一一二六二 八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資料、越盛公司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活期存款第 六五七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及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支付佣金之 流向表等資料觀之,固然可證明同案被告宙○○確有將桂宏公司總經理甲 戊○匯至越盛公司之部分佣金,供作被告甲卯○個人資金調度使用之事實 ;惟上開事實是否即可論證出被告甲卯○與同案被告宙○○有共同違反前 開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獲取不法佣金之謀議乎?按如前述(一)、(二) 之認定,本院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卯○有參與同案被告宙○ ○、丑○○及案外人甲戊○等人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之謀議行為外,即同 案被告宙○○於經多次偵訊時,雖先供稱:伊為怕被甲卯○知道伊私下收 佣金,才會與案外人甲戊○簽訂協議書以掩護收受佣金之事(見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而三千多萬佣金中之二千多萬元是 伊本人使用的,其餘流向被告甲卯○及其所控制的企業之部分佣金,係伊 借給被告甲卯○的,伊並沒有受被告甲卯○指示向案外人甲戊○索取佣金 (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另伊以收取之佣金 ,代被告甲卯○繳交利息,純粹是資金調度運用之結果,因為伊幫被告甲 卯○統籌調度資金,若其資金不足,伊會用個人資金或再向他人調資金供 其運用,嗣後再會帳,至於伊用來替自己及被告甲卯○買股票之帳戶包含 伊家人、D○○、j○○、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之人頭及被告甲卯○親友 之帳戶等(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偵查中復供稱 :伊為貪圖不法佣金而與桂裕公司總經理甲戊○講好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 部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甲戊○同意給伊三成佣金(見九十一年二月 十五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而佣金以越盛公司戶頭來隱匿,是怕被告甲 卯○知道,而這些佣金進來的錢,都用在被告甲卯○身上(見九十一年六 月三日檢察官之偵查筆錄);本院調查中又供稱:伊因為利用被告甲卯○ 的關係賺取佣金覺得不好,也不想讓被告甲卯○知道,所以乃將佣金先匯 入越盛公司帳戶內,再轉到伊第一銀行仁和分行,而這樣的調度,不是為 了被告甲卯○,是伊自己之資金調度,至於部分佣金作為被告甲卯○股票 交割之用,從資金流向表看不出來,但可從伊自己的帳本看得出來資金的 流向,而伊跟被告甲卯○本有資金之往來,這些錢是伊借給被告甲卯○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從同案被告宙○○前開多 次於台北市調查處經調查員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或本院訊之 所得之結果觀之,除有關前開偵訊中供述,所有佣金都用在被告甲卯○身 上一情與其在台北市調查處及本院供述內容均不相符,亦與實際資金流向 不符,難可採信外,餘有關之基礎事實,包含①被告甲卯○並不知佣金及 以越盛公司帳戶處理佣金之事;②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匯至越盛公司之 佣金,係同案被告宙○○個人為貪圖佣金,私下與案外人甲戊○所達成之 協議;③被告甲卯○與同案被告宙○○有借貸資金往來之關係;④同案被 告宙○○負責幫被告甲卯○統籌調度資金。因①至④項事實,同案被告宙 ○○先後多次供述均悉一致自堪信實;再互核被告甲卯○於本院調查中供 稱:伊和被告宙○○的關係是長期性的,伊今天有缺錢的時候,他會幫伊 墊款付,伊有錢的時候會放在他那邊,如果被告宙○○有幫伊墊付伊女兒 羅紹琦信用卡或汐止農會、合作金庫貸款等利息,被告宙○○會在流水帳 載明等情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七頁以下),及案 外人甲戊○於前開本院調查中,亦供明佣金是要給同案被告宙○○的;均 足見上開佣金流向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宙○○有持該佣金供被 告甲卯○調度使用而已,對於被告甲卯○是否與同案被告宙○○有共犯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進而圖取不法佣金,則無從證明;蓋如前述,既無積極 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卯○對於佣金之事知情,且被告甲卯○與同案被 告宙○○間亦確有借貸資金之往來關係,而被告甲卯○對於同案被告宙○ ○究係以何處之資金調度供其使用,在未必可知,且又無證據證明其知悉 同案被告宙○○所調取之資金為上開不法佣金之下,則公訴人僅憑該佣金 有部分流向被告甲卯○可控制之企業帳戶內,或有支付其女兒之信用卡費 用或相關貸款、利息之費用,即逕推論被告甲卯○有前開犯行,顯欠根據 。此外,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是否為被告甲卯○向同案被 告J○○借用一節,同案被告宙○○雖於偵查中另供稱:越盛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是被告甲卯○跟同案被告J○○說好之後,伊去J ○○台北市○○路的住處拿的,包含戶頭存摺、公司大、小印鑑章,以作 為資金周轉之用,這是幫甲卯○資金調度轉帳,特別要用才跟J○○借的 ,用完之後就還他,而且只借一次,甲卯○知道這戶頭是要幫他調度資金 使用云云(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察官之偵查筆錄);惟查同案被告宙○ ○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先係供稱:越盛公司帳戶,是伊向友人J○○借 用的(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本院調查中復供稱 :因為被告甲卯○跟同案被告J○○在越南有投資案,會有轉帳之需要, 所以才會請J○○開立戶頭給伊使用,來處理越南投資案,而J○○因為 金錢方面的事不管,所以他所有的金錢調度是伊幫他在處理的,包含員工 的薪資,也因如此,J○○信賴伊,才開立戶頭給伊使用,甚至把公司大 小章交給伊使用,而被告甲卯○並不會管這些庶務,但被告甲卯○應該知 道這件事,至於越盛公司戶頭如何使用,因資金係伊統籌調度,伊應該不 會告訴他戶頭如何使用(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揆依同案 被告宙○○上開之供述內容觀之,顯見同案被告宙○○就越盛公司開立第 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之事,究係被告甲卯○向同案被告J○○借用的 抑或係同案被告宙○○個人基於調度資金及幫助被告J○○轉帳之需而借 用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再觀諸同案被告J○○於本院調查中供 述:伊依稀記得,被告宙○○拿一張小小的條子,在伊回國的時候,告訴 伊說必要時要開立一個戶頭,並拿銀行的小條子(即存款印鑑卡)要伊簽 字,伊記得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亦足知 有關越盛公司開戶之事,同案被告J○○並未與被告甲卯○有何共同決定 或商議,是同案被告宙○○於前開偵查中供稱,是被告甲卯○與同案被告 J○○講好之後,伊才去J○○住處拿資料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何況, 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北院錦刑簡九十一訴五九三字第0一九二 0號函向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調取越盛公司開立帳戶後之交易明細資料 ,依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一仁和字第三十七號 函附本院有關越盛公司存款明細等交易資料觀之,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 日開戶日及同年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五日有資金轉帳出入之記錄外,迄至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桂宏公司總經理將前開佣金匯入前,該帳戶均無使 用之紀錄,顯見若被告甲卯○知悉越盛公司帳戶有供做資金轉帳之用時, 亦僅限於前開開戶後之數日有轉帳之情形而已,蓋越盛公司前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從有資金轉帳之紀錄迄至佣金匯入該帳戶之時間,已相隔一年 又四月處於靜止戶之狀態,而如前述,在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甲卯○ 知悉有佣金之事下,則其對於靜止已久之帳戶,豈會知悉,同案被告宙○ ○所調度之部分資金,係源自於該帳戶,顯有疑義?是同案被告宙○○前 開部分之供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甲卯○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又查,證人T○○雖於台北市調查處證述:伊曾在八十九年六月間,介紹 桂宏公司負責人甲戊○與被告甲卯○認識,當時被告甲卯○邀請甲戊○共 同爬山,在路程中,渠等二人便商談購買桂宏股票等事宜,後來,甲戊○ 經伊陪同到被告甲卯○新店服務處,甲戊○表示凡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 公司股票,他將依其實際購買股數,另行支付被告甲卯○佣金,其佣金計 算方式,即以實際購買每股價格減去該股票十元面額價格後,再乘以實際 購買之股數,至於渠等二人洽談之細節,伊無從得知,亦不便過問;而大 信證券公購買桂宏股票損失約一億五千萬元後,被告甲卯○要求伊找甲戊 ○出來談補償事宜,經伊聯繫後,甲戊○和其一名男性友人,一同前往被 告甲卯○服務處樓上,當時甲戊○表示願意拿出二千萬股桂裕股票彌補前 述損失,惟被告甲卯○認為桂裕股票未上市,每股面額應折半,亦即以每 股五元計算,甲戊○變改稱,願意拿出三千萬股桂裕股票抵償損失,當時 被告宙○○亦在場,經被告甲卯○與甲戊○達成上開共識後,被告甲卯○ 即指示被告宙○○與甲戊○洽談,雙方並約定至台南拿取桂裕股票(見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惟偵查中另證述:八十九年六 月初,甲戊○上來台北辦事來找伊,剛好遇到被告甲卯○要到新店大香山 種樹,被告甲卯○乃邀請甲戊○一起去,過程中甲戊○說他是桂宏公司老 闆,順便介紹桂宏公司的狀況,產品價格,利潤等,當天甲戊○並沒有跟 被告甲卯○談太多話,後來在山上吃完中飯後,伊跟甲戊○就先下山,之 後過幾天,甲戊○要伊帶他去找被告甲卯○,伊就帶甲戊○到被告甲卯○ 新店服務處談購買桂宏股票事宜,當時甲戊○提出希望被告甲卯○購買桂 宏股票一萬張,甲戊○同意支付佣金,而被告宙○○是被告甲卯○談到一 半的時候才參與,所以後續佣金及如何買賣股票,是由甲戊○與被告宙○ ○交換行動電話號碼再聯繫;後來甲戊○出事後,被告甲卯○聯絡伊找甲 戊○出來談,伊馬上聯絡甲戊○,甲戊○隔天就北上到伊永和住處附近約 見面,在麥當勞吃午餐後,然後搭計程車一起到被告甲卯○新店北新路一 段十號十七樓招待所,甲戊○有帶一位朋友在外面等,坐在餐廳的大園桌 等,伊跟甲戊○進去,被告甲卯○與宙○○都在,甲卯○說:「有來是朋 友,否則我也可以通緝到你」,甲戊○則說:「會處理,否則對你交代不 過去」,被告甲卯○並說大信證券公司買了一萬張桂宏公司股票虧損約一 億五千萬元,要彌補大信公司的虧損,甲戊○表示要拿桂裕公司股票二千 萬股出來,甲卯○認為桂裕股票未上市應折半計算,要甲戊○拿出三千萬 股,渠等二人達成共識後,甲卯○就指示同案被告宙○○與甲戊○洽談, 至於如何拿股票,伊僅知道甲戊○與被告宙○○有約定到台南拿股票(見 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而本院調查中證人T○○則另又 到庭證稱:伊並沒有打電話給甲戊○說可以引薦被告甲卯○投資桂宏股票 ,而第一次介紹被告甲卯○與甲戊○認識,是因為甲戊○想蓋電廠,希望 立委幫忙,才介紹認識的,當時談電廠的事,並沒有談及股票,至於第二 次在新店大香山,是談桂裕公司增資的事,第三次甲戊○是與被告宙○○ 談桂宏公司現況,至於匯款、買賣股票的事,伊不知道,而甲戊○曾提到 是在被告甲卯○家裡談及佣金的事(其後又改稱以調查局供述實在),後 來大信證券公司小姐告訴伊,伊的朋友股票有違約交割問題,該公司小姐 要伊帶甲戊○找被告甲卯○解決股票違約交割事情,伊聯繫後,到被告甲 卯○服務處樓上,當時伊是陪客,沒有說話的餘地,而桂裕股票每股以五 元計算,是被告甲卯○、宙○○、案外人甲戊○三人共同討論決定的,且 在甲戊○到被告甲卯○家裡討論賠償事宜這過程,被告甲卯○都在場,此 外,當時伊看見甲戊○拿著一疊違約交割資料、小額客票及桂裕股票給被 告宙○○點收,並簽寫借據、協議書等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第十二頁以下);按依證人T○○前開多次供證之內容觀之,除 ①其在台北市調查處先證稱,被告甲卯○與案外人甲戊○係在前往爬山過 程中談及【購買桂宏股票之事】;與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卯○邀請甲戊○ 一起前往大香山,【過程中甲戊○順便介紹桂宏公司的狀況,產品價格, 利潤等,當天甲戊○並沒有跟被告甲卯○談太多話】;及本院調查中另證 稱,在新店大香山,【是談桂裕公司增資的事】云云,均不相符顯有矛盾 ;及②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證人T○○均證稱,係被告甲卯○打電 話通知伊聯繫甲戊○討論如何彌補大信證券公司虧損之事;惟本院調查中 則改證述,係大信證券公司小姐告訴伊,要伊帶甲戊○找被告甲卯○解決 股票違約交割事情云云;前後供述亦有不一;③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 ,證人T○○均證述,欲賠償大信證券公司之桂裕股票,被告宙○○與甲 戊○有約定至台南拿;惟本院調查中則改證稱,於新店被告甲卯○服務處 樓上商談後,甲戊○即交出小額客票及折價五元之桂裕股票給被告宙○○ 點收云云,顯亦前後供述不符;而證人T○○前開多次之證述,再互核證 人甲戊○於前述(一)在本院調查中供證之內容稽核比對,亦顯見①證人 T○○證述,甲戊○係【在被告甲卯○新店服務處】協議以大信證券公司 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並可獲取佣金;與案外人甲戊○到庭證稱,其 係與【同案被告宙○○在新店大香山】敲定以大信證券資金購買桂宏股票 一萬張不符;②證人T○○證述,被告甲卯○於甲戊○前往洽談賠償大信 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及違約交割事宜時,被告甲卯○有向甲戊○告知: 【有來是朋友,否則我也可以通緝到你】云云;與證人甲戊○到庭證稱, 被告甲卯○沒有說【通緝】這句話;及③證人T○○證述前開洽談賠償事 宜過程中,【被告甲卯○全程在場】,【並由渠等二人與同案被告宙○○ 共同討論決定】,桂裕股票每股以五元折算云云;亦與案外人甲戊○證稱 ,被告甲卯○跟伊打完招呼後,隨即離去,至於以桂裕股票及客票三十九 張抵償大信證券公司之損失,【係伊與同案被告宙○○討論後決定的】, 均不相符;④證人T○○證述,當天洽談賠償事宜過程中,【甲戊○有拿 客票及桂裕股票給同案被告宙○○點收,並簽寫協議書及收據】云云;惟 案外人甲戊○則證述,【協議書、收據係在凱悅飯店寫的】,【而桂裕股 票,係透過律師交給同案被告宙○○的】,亦均不相符;此外,證人甲○ ○雖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和甲戊○、T○○到被告甲卯○住所 ,只有甲戊○和被告甲卯○在該處之客廳洽商,伊和T○○被安排在餐廳 等候,而伊約等了一、二個小時直到甲戊○出來才一起回台南云云(見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南市調查站詢問筆錄,該筆錄詢問日期,誤載為九十 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另證稱:伊等到了被告甲卯○住處後,案外人T ○○有陪甲戊○進去,當時伊被安排在飯廳,後來T○○約二、三十分鐘 後就先出來,跟伊在餐廳等甲戊○,而甲戊○與伊搭飛機回台南途中,有 告訴伊被甲卯○威脅,說如不處理,以他的勢力,要通緝甲戊○也是很容 易的事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其前開證述,既與證 人甲戊○前開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所為之證詞,包含①證人T○○是否與甲 戊○一同進入被告甲卯○住處客廳洽談,甲戊○係證稱,案外人T○○僅 係偶爾進來聽一下;證人甲○○,則先證稱,T○○與其在飯廳等未進去 ;復改證稱,T○○進去客廳約二、三十分鐘,出來後就沒有再進去;及 ②證人甲戊○證稱,與被告甲卯○打完招呼後,被告甲卯○即離去;證人 甲○○則證述,甲戊○與被告甲卯○在裡面洽談一、二小時才出來;及③ 證人甲戊○證稱,被告甲卯○並無對其說「通緝」的語句;證人甲○○則 證述,有聽到甲戊○說被告甲卯○若找不到他,要「通緝」他等語,亦均 所矛盾;而從證人T○○、甲○○前開已難採信,且對相關重要爭點均有 證述上瑕疵之證詞予以判斷,並參酌如前述(一)及(三)中有關證人甲 戊○及同案被告宙○○業經本院認定可堪採信之基礎事實綜合觀之,亦足 見被告甲卯○不僅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確有實際參與和桂宏公司總經理 甲戊○洽談以桂裕股票三萬張及客票三十九張作為賠償大信證券公司購買 桂宏股票及違約交割損失之事,亦且上開股票及客票,均係由同案被告宙 ○○與證人甲戊○討論決定後,始由同案被告宙○○所收受無訛,是檢察 官起訴書中認定上開桂裕股票三萬張及客票三十九張,為被告甲卯○以脅 迫之方式,逼使案外人甲戊○交付而「收受」一情,自與本院依憑前開證 據所認定之實情不符;又查扣案卷附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利華營造公 司請款單(即被告甲卯○之內帳)所載,「十二月二十七日資本主(宏) 入款二百萬元」,依同案被告宙○○於本院調查中所供稱,該筆款項記載 ,係伊以甲戊○所交付之前開三十九張客票中之一張,大約金額二百萬元 ,跟被告甲卯○換現金,因為他帳上有資金,伊統籌幫他調度,就作這樣 的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雖足見證人甲戊○所 交付同案被告宙○○客票中之一張與被告甲卯○有所關連,惟如前述(三 )之說明,同案被告宙○○與被告甲卯○間本有資金調度及金錢借貸之往 來關係,則被告甲卯○對於同案被告宙○○以其侵占之客票,基於資金調 度之需,而向被告甲卯○以客票換取現金使用之情形,此在如前述,被告 甲卯○並未實際參與前開賠償事宜,復不知被告宙○○有向案外人甲戊○ 收取佣金之下,自難逕以被告甲卯○內帳中之上開記載,而逕推論其係與 同案被告宙○○共同侵占該客票及桂裕股票;何況,被告甲卯○若確有與 同案被告宙○○共同侵占上開由證人甲戊○所交付之客票三十九張及桂裕 股票三萬張,衡情,同案被告宙○○為被告甲卯○之私人秘書,其豈會僅 將侵占之三十九張客票中之一張,交付供被告甲卯○使用,並記載於內帳 中?顯與常理不符。 (五)末查,證人陳小綉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南市調 查站詢問筆錄)、偵查中訊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 問筆錄)、證人陳昭蓉於台南市調查站之詢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 南市調查站詢問筆錄)、偵查中訊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證人劉紹幸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證人陳榮華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見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證人翁炯棻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見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南市調查站)、偵查中訊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檢 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吳美滿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見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等筆錄內容,因至多僅能證明桂宏公司總經 理甲戊○確有自行炒作桂宏股票、違約交割,及將前開佣金匯款至越盛公 司帳戶,並交付桂裕股票予同案被告宙○○之事實而已;對於被告甲卯○ 是否參與其中而有共同犯罪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因無從證明,是上開證 人之證詞,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甲卯○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合上開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之證據,及本院基於公平正義之要求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並經由本院踐行交互詰問之正當程序所得之結 果予以判斷,既然相關人證、物證,或有瑕疵,或無足證明被告甲卯○有 前開犯行,並使本院獲致被告甲卯○有罪之確切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卯○涉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行,是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甲卯○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卯○無罪之諭知。 四、訊之被告J○○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幾十年來從事農業的研 究,包含種植、航運這已是不簡單的事,後來因為屏東農民嚴重抗議,及越盛公 司的開支浪費,伊才結束台灣方面的業務,而結束台灣業務後,所有要處理的事 情,都是在台北市○○○路的辦公室處理的,該辦公室是唐曉蕙、鄧副總負責, 後來其二人都離職,鄧副總把台灣的事情,若萬一要聯絡,則請被告宙○○幫忙 ,協助處理越南員工的薪資、農藥、工具、墊付費用等事宜,但伊完全不知越盛 公司第一銀行開戶的事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經查 : (一)被告J○○於本院調查中先係供稱:伊沒有去過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也沒 有簽過越盛公司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開戶印鑑卡,當時被告宙○○代伊處 理台灣越盛公司的事務,支付台灣員工在越南的薪水,但伊並沒有管台灣 公司的事情,這件事要問被告宙○○比較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中間行);經本院於是日調查中提示卷附第一商業 銀行仁和分行有關越盛公司開戶之印鑑卡等資料供被告J○○辨識後,其 另供稱:這印鑑卡上的名字是伊親自簽名的筆跡,但伊沒有去開戶,伊只 管國外的事情,台灣的業務伊一竅不通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頁倒數第五 行);其後本院於詢問被告J○○之調查程序中,被告J○○又先供稱: 伊從頭到尾只有農民銀行帳戶,後來結束台灣業務後,全部遷移越南,伊 完全不知道第一銀行戶頭的事云云(見本院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 第二十四頁);嗣後又改稱:伊依稀記得,被告宙○○拿一張小小的條子 ,在伊回國的時候,告訴伊說必要時要開立一個戶頭,並拿銀行的小條子 (即存款印鑑卡)要伊簽字,伊記得就是這樣,此外,伊並沒有授權被告 宙○○可使用這個戶頭調度資金,這個戶頭僅能用在越盛公司在越南方面 的墊付費用部分,而伊當時因將整個心思都投入在越南,因此也相信被告 宙○○不會把戶頭用在非法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 錄第二十六頁中間行以下),而從被告J○○前開多次不同之供述內容予 以觀察,再參酌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北院錦刑簡九十一訴五九 三字第0一九二0號函向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調取越盛公司開立帳戶之 印鑑卡資料,該帳戶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申 請設立,及本院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調取被告J○○之入出 境記錄中,被告J○○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出境離開台灣,且確係於 同年三月二十日始返抵國內;再質之證人i○○即第一商業銀行斯時承辦 人員亦到庭證稱:伊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一定要看到負責人親自簽名,但 可以事先對保、徵信、簽名,事後再開戶(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等情節綜合判斷,足見被告J○○前開多次不同之供述中,至少 有關①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開戶印鑑卡為其所親簽之事實;及 ②其並未親往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開戶(因斯時其人在國外),及③其 結束台灣地區之越盛公司業務後,已不管該公司台灣結束業務後之相關事 務,而所有經營重心均在越南,對台灣事務均不瞭解,並請被告宙○○幫 忙處理等基礎事實均堪認定與前開客觀之證據相符;而依前開①至③所述 之基礎事實觀之,被告J○○既然已不管越盛公司台灣之業務,對越盛公 司結束台灣業務後之相關處理細節亦不瞭解,尤仍親簽越盛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仁和分行之開戶印鑑卡供被告宙○○使用,顯見其有使被告宙○○可 概括使用該帳戶之意思甚明;至於被告J○○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僅 授權被告宙○○在越盛公司越南方面的墊付款可使用該帳戶云云;惟按, 被告J○○其連越盛公司在台灣結束營業後之人事薪資、財務調度、費用 墊付等相關事務,均已因將事業心思放在越南而未管理,且從其開立越盛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之程序,既未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復於印 鑑卡簽名同意後,不久即行出國,以其對於上開事務之處理較隨意而不嚴 謹之情,則其在開立該帳戶時,是否有授權被告宙○○僅可使用該帳戶於 費用墊付部分,實非無疑?何況被告J○○若確有對被告宙○○於開立越 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時,授權被告宙○○僅能使用該帳戶於 越盛公司在越南方面之墊付款部分,衡情其斷必要先否認有開設越盛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事後再承認該帳戶印鑑卡為其親自所簽名, 並於本院最後一次調查中進行詢問被告程序時,經公訴人詢問有無授權被 告宙○○可使用該帳戶時?始供稱「這個帳戶只能用在越盛公司在越南方 面墊付費用部分,伊沒有授權被告宙○○可使用這個帳戶調度資金」等, 自始均未曾於本院供述過之上開內容,藉以規避本案之訴追,顯亦與常情 不符。是被告J○○前開未授權被告宙○○可概括使用該帳戶之供述,自 難憑信。 (二)再查,如前述,被告J○○雖經本院依憑證據認定,其有授權被告宙○○ 可概括使用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惟是否被告J○○有授 權被告宙○○可使用該帳戶,其即當然該當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乎?徵按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規定觀之,除該幫 助之行為須有正犯之存在外,亦須幫助者認識正犯已具有實施犯罪之故意 ,且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並且對於因自己之幫助而可助成 其結果有所識,進而決定幫助之意思始足當之。查,同案被告宙○○利用 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為洗錢犯行之時間,依本院於右揭犯 罪事實欄貳之三中所認定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始由 案外人甲戊○陸續將佣金匯款至該帳戶內,而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以北院錦刑簡九十一訴五九三字第0一九二0號函向第一商業銀行仁和 分行調取越盛公司開立帳戶之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經第一商業銀行仁 和分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一仁和字第三十七號函附本院有關越盛公 司存款明細等交易資料觀之,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開戶後,除 於同年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五日有資金轉帳出入之記錄外,迄至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三日桂宏公司總經理甲戊○將前開佣金匯入前,該帳戶均無使用 之紀錄,顯見被告J○○雖允予同案被告宙○○可概括使用該帳戶,然該 帳戶於使用之初,既無任何不法之事發生,則被告J○○對於已相隔一年 又四月處於靜止戶狀態之該帳戶,亦豈能於授權被告宙○○可概括使用該 帳戶時,即預知未來被告宙○○將以該帳戶供作個人洗錢隱匿非法佣金之 用?顯有違法律基本規範,係以一般人所能預知及合理期待之行為態樣作 為規範判斷之常理。是檢察官起訴書中在無何積極之證據下,即逕以該帳 戶有佣金匯入之事實,而推論被告J○○明知該帳戶開立之目的在作為洗 錢之帳戶,竟仍提供予被告甲卯○、宙○○等人使用,顯有幫助洗錢犯意 之認定,顯欠依據。 (三)末查,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係同案被告宙○○經被告J ○○同意後,所開立之帳戶,迭經本院於肆、三之(三)及前述(一)、 (二)中闡述明確,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J○○係應同案被告 甲卯○之請求而將該帳戶交予被告宙○○供作洗錢帳戶之用云云,自亦與 實情不符;又檢察官所引用作為被告J○○有幫助洗錢之證人陳小綉、陳 昭蓉等人於前述肆、三之(五)之筆錄內容,因至多僅能證明桂宏公司總 經理甲戊○確有將前開佣金匯款至越盛公司帳戶之事實而已;對於被告J ○○是否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從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J○○涉有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J○○ 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J○○無罪之諭知。伍、侵占香港大信公司及大港貿易公司之款項部分(被告:甲卯○、甲子○、宙○○ 、甲寅○、甲辛○、甲壬○): A、甲卯○、甲子○、宙○○共同侵占香港大信証券公司款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當選為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後 ,即於同年十二月間安排其子即被告甲子○成為該公司海外子公司即香港大信証 券有限公司(Dashin Security Limited,設香港金鐘夏慇道十八號海富中心第 二期二四樓二四0一之二室,下稱香港大信公司)之董事,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甲卯○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從台灣以電話指示當時人在香港之被告甲子○,將香港大信証券公司 之銀行存款匯回台灣給甲卯○使用。被告甲子○明知未經公司同意,竟仍聽從被 告甲卯○之指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一張面額港幣五百萬元,以香港大信 証券公司為發票人(經甲子○本人簽名),恆生銀行(Hang Seng Bank)為付款 人之支票,將之存入甲卯○以其私人秘書即被告宙○○在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所開設之港幣活存帳戶,由被告宙○○在台灣以傳真提款單之方式,將該款轉至 同銀行宙○○之外幣活存帳戶,再分二批匯回至台灣甲卯○任董事長之福佳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佳國貿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與宙○ ○在同銀行之帳戶(台幣活存00000000000號)。至同年月二十七日 ,被告甲子○與甲卯○續前概括之犯意,以同樣方式提領並匯回五百萬港幣至台 灣福佳國貿公司之帳戶。至同年九月十四日,被告甲子○續前概括之犯意,由香 港大信証券公司在香港永亨銀行(Wing -Hang Bank)帳戶,匯款港幣五百萬元 至前述宙○○在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再由被告宙○○在台灣以傳真提 款單之方式將該款轉至福佳國貿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侵吞入己, 所得款項均由被告甲卯○之私人帳房被告宙○○記載於內帳供甲卯○本人簽名確 認,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港幣一千五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六千六百六十萬 元),因認被告甲卯○與甲子○、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卯○、甲子○、宙○○等人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乙○茂 愛監字第一八九號、第二0四號通訊監察書,所監察得知,被告甲卯○與甲子○ 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有以(0二)0000 0000號、(0二)00000000號電話互為通訊之監察譯文內容(公訴 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四二四一號補充理由書中 所載監聽(0二)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文號,將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乙○茂愛監字第二0四號通訊監察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乙○茂愛 監字第一八九號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及②香港大信證券公司匯入或以支票 經由被告宙○○之帳戶轉存入與被告甲卯○有關之福佳國貿公司、案外人D○○ 、j○○、宇○○、籃洪美麗、籃武雄、藍坤元、林張寶琴、陳世庭、徐淑娟、 甲辛○、何錦川、陳森等人帳戶內之部分資金,依卷附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及所據 以作成之資金流向表觀之,足見該部分資金,均係由香港大信證券公司之資金所 流入;③卷附被告甲卯○內帳記錄記載,因均係經其所確認,足知其對於香港大 信證券公司資金經匯款來台遭挪用侵占之事均知悉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卯○、甲子○、宙○○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被告甲卯○辯稱:香港大信證券公司陸續匯款一千五百萬元港幣至被告宙○○ 的帳戶,伊根本不清楚,亦不管這些事務,而且被告宙○○與伊之間的金錢關係 ,會不定時結帳,被告宙○○代伊墊付資金的部分,也可以從日報表中看出來, 伊會跟他算。至於香港大信證券公司所支出的錢都一定是合法的,尤其香港經理 人他們都只是領薪水的人,如果程序不合法,他們不可能動用這些錢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子○辯稱:伊記得大信國際控股公 司有二千多萬港幣盈餘,所以當時有開一個董事會討論如何使用,會議中乃決定 投資大陸即將在香港上市的股票,並委託公司董事a○○進行投資,而款項則由 公司會計部門相關人員處理,在程序上伊和總經理都可核定,至於這個投資計畫 的款項在董事會決定後就由相關負責人處理,伊不知道匯到那個戶頭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以下);被告宙○○則辯稱:伊曾經在 八十五年匯一千萬元港幣的投資款到案外人a○○指定之香港道亨銀行,後來在 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a○○總共匯了一千五百萬港幣(包含投資收益)還給伊 ,當時a○○只告訴伊轉多少錢到伊戶頭,叫伊去看一下,但a○○並沒有告訴 伊款項其係從何處匯來的,至於a○○把錢匯進來後,伊拿這些錢去交割股票及 到被告甲卯○相關帳戶使用,是因為伊與被告甲卯○本來就有金錢往來,而且伊 負責統籌調度資金,資金混同很正常,伊有借給被告甲卯○,而伊等也都會不定 期對帳結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以下及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以下);本院經查: (一)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中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卯○、甲子○、宙○ ○等三人有共犯前揭業務侵占罪之主要證據,即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乙○茂愛監字第一八九號 、第二0四號通訊監察書,所監察得知,被告甲卯○與甲子○分別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有以(0二)000000 00號、(0二)00000000號電話互為通訊之監察譯文內容為佐 證依據;經被告甲卯○、甲子○、宙○○等人及渠等之辯護律師於本院調 查中,發現上開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對象均為「阿傑」之人,非被告等 人,且監聽之號碼,又非「阿傑」之人使用之電話,另監聽被告甲卯○長 達二年之久均未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於監察通訊結束後,通知受 監察人,且長期以被告甲卯○涉犯懲治盜匪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即未發 現被告甲卯○有涉嫌該犯行,顯見該監聽亦違反重罪監聽之原則,因而主 張上開監聽程序,嚴重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該等監聽譯文違反 證據禁止使用之規範目的,無證據能力等語;公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四六一三號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公 訴人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就監聽合法性再行提出補充理由書,惟斯時 本案已辯論終結,因此該補充理由書中所附另案相關之筆錄及移送書、判 決書,因未踐行交互詰問及證據調查之程序,故本院自不能將該等資料列 入本案中予以引用並據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本案監聽被告甲卯○ 乃係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蔡佳君指訴明確被告甲卯 ○及其手下「阿傑」等人有以暴力之方法強押被害人以獲取不法財物之犯 行,認成立強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形式上、外觀上 審核認屬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與強盜案有關,且係屬集團 性、秘密性、暴力性兼含智慧性之犯行,若不予實施監聽無從將該集團犯 罪之所有成員全面破獲,顯難以其他方法予以調查,乃循合法程序由檢察 長核准後,核發通訊監察書,經二年餘之偵查始查明係由被告甲卯○之立 法院助理蔡淑芬及曾任被告甲卯○之司機曾建福、吳永欽,夥同梁安邦、 陳梓傑、郭榮心、黎建興等人共同以竊錄被害人之電話通訊後,進而強押 被害人予以拘禁、毆打、恐嚇被害人而獲取被害人之財物,經司法警察機 關移送涉嫌強盜罪,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乃以渠等 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等 罪嫌而提起公訴(詳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三七 二號起訴書)。而因被告甲卯○斯時擔任立法委員,恐與各行政機關公務 員關係良好,為恐監聽被告甲卯○電話之偵查作為洩密,或藉由查詢前科 表之方式而令被告甲卯○知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案件 分「他案」時,就有關被告及通訊監察書中之被監察人欄內,均僅記載被 害人蔡佳君明確指訴之被告甲卯○一名手下「阿傑」,以防洩密,嗣陸續 經數名秘密證人檢舉,被告甲卯○與其手下,尚共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等罪嫌 ,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相牽連案件,乃均併由上開簽分之「他案」一同 偵辦(他案卷宗計十六宗為保護秘密證人不便曝光),並亦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與本案有關 ,且係屬集團性、企業性、跨國性、秘密性、暴力性兼含智慧性之犯行, 若不予實施監聽無從將該集團犯罪之所有成員全面破獲,顯難以其他方法 予以調查,遂一併以「阿傑」等人涉犯強盜案為由循合法程序由檢察長核 准後,核發通訊監察書,是本案之通訊監察程序,絕非屬違法取得之犯罪 證據云云;茲本院綜就被告甲卯○、甲子○、宙○○等人辯護律師前開法 律之主張,及公訴人論告所憑之理由,審酌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之自由,及貫徹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宣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保障之旨意,再依卷 內相關證據,考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依比例原則予以判斷,本 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該等監聽程序,尚有瑕疵,監聽所得之結果,難認 適法,故不具證據之資格: 1、按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二條規定:「任何人之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 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任何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 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因此,世界各國為重視此項基本人權之保 障,乃紛紛於各該國之憲法中,明列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用以彰顯該等人格法益之不可侵害性,及其普 世之價值。而我國亦為符合前開世界民主國家為保障人民基本隱私權 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旨意,爰於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 自由;惟考量通訊科技設備,經常為犯罪之人持之供作犯罪聯絡之工 具,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審酌公益及私益之均衡,依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我國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係本諸上旨而 制定,尤其該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為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 序,特制定本法」、「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 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得發通訊監察書」,即均係在指出通訊監察對 人民法益之侵害性甚鉅,是故為達成刑事訴追之目的,所實施用以侵 害人民權利之手段間,自應嚴守最小侵害原則,以兼顧人民權利保障 及訴追公益。又通訊監察與刑事訴訟法上其他之強制處分權諸如搜索 或扣押權相較,因通訊監察,係對於尚未存在之對話,預測其可能發 生而予以監聽,且監聽電話之線路除了係提供被告使用之外,無關之 第三人使用之可能性更高,由於監聽之不確定性、實施過程之不透明 性及長期反覆之特徵,致使監聽處分較之傳統上之搜索或扣押更具有 不當侵害國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之潛在危險(可參照陳運財著,監聽 之性質及其法律規範一文),因此,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之手段時, 更應當較搜索或扣押權之行使,踐行更為嚴格之正常程序之要求,如 此才能避免因監聽之不當使用,致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至於 通訊監察於之核准及實施,究竟應具備何種正當程序之基本要求,所 取得之證據,方具證據之適格性,除如前述,應以憲法比例原則作為 審酌之基礎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尚須遵守下列之正當程 序要件:①列舉重罪原則:即實施通訊監察,必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符合該法第五條所列舉之重罪(包含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部分刑法各論中之罪,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等等)。②相關性原則:即監 聽之手段與犯罪偵查之目的間須具有關連性,即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前 段所規定:「‧‧‧,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是若無相當之理由及證據可資顯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連性者;尤其,在無法釋明實施監聽之場所或設備係 供犯人進行犯罪之用下,自不得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該人熟識, 即任意對與犯罪無關連性之人實施監聽。③書面許可原則:為了使監 聽的實施有明確的依據及界限,該法第十一條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 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等項目。故實施 監聽時,對於監聽票上已明確記載執行之範圍及界限,自不得逾越, 而對於上開法定應踐行之要式行為,若未具備,執行機關自不得實施 監聽,否則等同是無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在於確立以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作為捍衛人民憲法基本權利之 目的,自甚明確。④一定期間原則:通訊監察因對人民隱私權之侵害 甚鉅,因此實施監察行為,應受一定期限之規範;我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十二條即明確揭示上開原則,並規定,除涉及國家安全之監聽 ,每次不得逾一年外,依該法第五條所列舉之重罪而實施之監聽,每 次不得逾三十日;又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雖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 聲請,但期限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以保障人 權;是若已無證據可資顯示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時,自應即停止監察, 申言之,監聽之執行以能達成監聽目的之最短期間為原則,以避免違 法他案監聽。⑤監聽通知原則:按「告知及聽聞」係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之核心內容,故實施監聽時,雖不能通知受監聽人,然監聽結束後 ,為能使受監聽人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以憑保有事後對監聽行為是 否違法有請求救濟之機會及管道,依該法第十五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執行機關應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七日 內以書面通知受監察人,以維護其權益;又上開監聽之通知,是否具 有強制性,違反將生何種法律效果,雖立法例上容有爭議,然觀之我 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之內容,即明確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 通訊結束時,『應』‧‧‧,通知受監察人。」顯見我國立法例上係 採強制通知主義甚明,而有鑑於強制通知主義立法之緣由,均係考量 為了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並賦於受監察人有事後救濟 之機會,而為上開之規定,因此,若監聽程序違反上開強制通知規定 ,既已因違反告知及聽聞之正當程序,自難認適法;另該法第十五條 雖於但書規定:「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 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即可不為通知)」;惟究其實質內涵 ,並非在阻斷受監聽人其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之機會,申言之 ,若通訊監察實施後,有關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之原因已然消滅, 或事後已然知悉受監察人住居何處,即應依該法第十五條之意旨,通 知受監察人,以避免其請求救濟之管道喪失,否則,該項未為通知受 監察人之消極不作為,勢必會因違反憲法第十六條有關人民均有藉由 訴訟救濟之管道,以尋求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機會之旨不符,而難認程 序無瑕疵;⑥此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四條之規定,雖監聽之對 象,包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有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提供通 訊器材、處所之人在內,惟上開之人既非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 ,是故對其實施監聽,於要件上自應受較為嚴格之限制,並應符合前 開①至⑤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待言。基上所述,並參酌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0五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 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 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 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 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三九六、四一八號等解釋部 分釋示參考),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 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 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 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 定其證據能力。」及「證據之取捨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決定該項非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旨,本院認為若實施通訊監 察,有違前開所述之基本原則或要件,且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抑有進者,如容許此項證據可以 作為證據使用,不僅將使刑事訴追之利益,已然凌駕在人民憲法上之 基本人權,且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手段廉潔性亦將無從確保,是本 院於上開情形下,自應將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予以排除在證據適格 性之外,先此敘明。 2、依前述1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爭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乙○茂愛監字第一八九號、第 二0四號核准之通訊監察書,其證據合法性,容有下列適法性疑義: ⑴依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公蒞庭字第一四六 一三號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載,對被告甲卯○實施監聽,係因為被 害人蔡佳君指訴明確,被告甲卯○及其手下「阿傑」等人有以暴力 之方法強押被害人以獲取不法財物之犯行,認應成立強盜罪(並適 用懲治盜匪條例)乃實施監聽,又因被告甲卯○於斯時擔任立法委 員,為恐監聽被告甲卯○電話之偵查作為洩密,或藉由查詢前科表 之方式令被告甲卯○知悉,始在通訊監察書中僅記載「阿傑」之人 等語;惟承如前開1之③書面許可原則中所述,受監察之對象,依 法當記載於通訊監察書中以釐清並特定通訊監察實施之對象及執行 之範圍,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俾能對受監察人有所通知,並使其 有救濟之管道及機會;而觀諸前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 准之監聽票記載,監聽之對象為「阿傑」之人,並非被告甲卯○, 且監聽之電話,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經覆知(0二)00000000號、(0二 )00000000號電話,係分別登記名義人為黃鈴惠、大信證 券公司,則以核准監聽票上並無載明可通訊監察之對象為被告甲卯 ○之下,執行機關竟將與被告甲卯○有關甚或供多數公司員工使用 之電話列入執行監聽之範圍,顯有違前述1之③之書面許可原則之 規定甚明。又通訊監察行為實施中,依法本不能通知受監察人,則 受監察人自無從得知其電話已遭監聽;至於受監察人其身分地位是 否足以使部分公務員洩漏上開監聽秘密供其知悉,因均屬公務實際 運作下非常軌之行為,斷無以未經佐證之懷疑,竟排除法律強行規 定適用之餘地,是公訴人以被告甲卯○公務關係良好,可能會知悉 被監聽之事,而自行排除監聽須經書面許可原則之要求,顯無理由 。 ⑵次查,卷附由公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乙○銘愛監字第一 號核准有關「阿傑」等多人涉犯前開懲治盜匪條例一案,而實施通 訊監察之書面記載觀之,顯見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 九月七日止,執行監聽之機關已對「阿傑」之人及上開與被告甲卯 ○有關係之電話實施監聽;又依本案爭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乙○茂愛監字第一八 九號、第二0四號核准之通訊監察書內所載實施監察之時間觀之, 分別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 午十時止,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 午十時止實施監聽;且該監聽票內均記載實施監聽之對象亦為「阿 傑」之人,涉犯之罪名,仍為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另監聽之電 話,亦包含前開與被告甲卯○有關之電話在內,及參酌公訴人於補 充論告訴書中所述,該案實施監聽,歷經二年多之偵查,始查明被 告甲卯○之國會助理、司機涉案等情;顯見「阿傑」之人與被告甲 卯○因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而遭監聽之時間已長達二年多之 久;觀諸前述1之④一定期間原則之說明,既然通訊監察對人民隱 私權之侵害甚鉅,應受一定期限之規範;且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十二條亦規定通訊監察除涉及國家安全外,每次不得逾三十日; 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已無監聽必 要者,應即停止監察;而依公訴人於前開補充理由書中所提出被害 人蔡佳君指述遭被告甲卯○及其手下「阿傑」強盜財物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二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卯○不僅未被認定為共 犯而遭起訴;且該起訴書中檢察官亦未引用上開監察二年所得之結 果為證據,更且涉犯之法條亦與懲治盜匪條例無關;足見檢察官對 「阿傑」之人及被告甲卯○有關係之電話為通訊監察一次後,在無 法從第一次監察結果得知被告甲卯○有涉犯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之跡證或線索下,依法即應停止監察,否則,以長達二年之監聽, 且每次於三十日監聽期限屆滿前,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規 定,須以「有繼續監察之必要」,始能重新聲請監聽,則在多次申 請繼續監聽,又無法在這麼長之監聽時間下,監察出被告甲卯○與 「阿傑」之人有以上開電話作為通話傳輸犯罪之相關資訊下,實難 想像如何提出事證以釋明每次之監察,均已察得相關之跡證,足以 認定被告甲卯○或「阿傑」之人將使用原被監聽之路線作為相關犯 罪之用,而有繼續監聽之必要性及相關性乎?是上開爭議之本案監 聽程序,亦違反一定期間及關連性原則甚明。 ⑶再查,公訴人於前開補充理由書中復主張,嗣因陸續有數名秘密證 人檢舉,認被告甲卯○與其手下,尚共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一款(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相牽連案件,乃均併由 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一同偵辦(他案卷宗計十六宗為保護秘密證 人不便曝光),且有相當理由可信係屬集團性、企業性、跨國性、 秘密性、暴力性兼含智慧性之犯行,若不予實施監聽無從將該集團 犯罪之所有成員全面破獲,顯難以其他方法予以調查,乃一併以「 阿傑」之人涉犯強盜案循合法程序進行監聽云云;承如前述1之③ 、④及2之⑴、⑵之說明足知,以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阿傑」之 人及被告甲卯○有關之電話實施長達二年之監聽本已難認適法;且 若被告甲卯○確另涉有可實施通訊監察之重罪,如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依書 面許可原則,本應將受監察之對象及所犯之法條,載明於通訊監察 書內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對於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之強制 要求;而依前開本案爭議之通訊監察書觀之,不僅未記載被告甲卯 ○為應受監察之對象,亦且受監察人仍記載為「阿傑」之人,又涉 犯之案由及法條,更未言及公訴人所說之上開任何法條,僅記載「 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顯見從本案爭議之通訊監察書中,自無法判斷檢察官於核准 上開通訊監察書時,有以執行被告甲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等重罪之監聽意思 存在;是檢察官以「阿傑」之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進而對被 告甲卯○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實施監聽,顯實施 監聽之手段與所欲達成追訴被告甲卯○涉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犯行之 目的間,欠缺合理之關連性,違反前述1之②之關連性原則;又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中,依憑上開二年多之監聽結果,據引認定被告甲 卯○有罪之證據部分,從被告甲卯○被起訴之十一個犯罪事實中, 僅及於此業務侵占事實且非重罪不能實施監聽之本案部分,尤其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認定被告甲卯○與其他人共犯罪部分,根本並 無「阿傑」之人(公訴人認「阿傑」之人,係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中經起訴之被告陳梓傑),是若從前述1之④一定期間原則角度 而言,該項通訊監察行為,縱如公訴人所稱,檢察官有以被告甲卯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洗錢防制法第九 條第一項等重罪而監聽之意思存在;亦因通訊監察中,並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甲卯○或「阿傑」之人有以上開電話實施違反證券交易 法或洗錢犯行之跡證存在,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規定,亦 早應停止監察,並通知受監察人,則執行機關仍繼續實施監察,顯 亦違反上開原則。 ⑷末查,公訴人於前開補充理由書中雖另主張,被告甲卯○現尚有部 分詐欺之犯行,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基於偵查不 公開原則,故現時尚不能通知受監察人云云;按被告甲卯○經檢察 官以其和「阿傑」之人共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以「阿傑」之人為 名義監聽之對象,而對被告甲卯○有關之電話實施監聽,因該案件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二號提起公訴在案,且該案並無認定被告甲 卯○與「阿傑」之人有何共犯罪之關係,此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考 ,顯見以懲治盜匪條例為由而實施之通訊監察,其有妨害通訊監察 目的之虞之情形已無發生之可能性,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自應通知受監察人,使其有對該通訊監察之事,表示意 見並尋求救濟管道之機會。又本案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訴 被告甲卯○涉犯本案起訴之十一個犯罪事實部分,若如公訴人於前 開補充理由書中所述,係因陸續有數名秘密證人檢舉,認被告甲卯 ○與其手下,尚共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而實施監聽,亦早因該案之起訴, 而難認對於受監察人之通知,有何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之情形; 是本案爭議之前開通訊監察書,所記載「阿傑」之人涉犯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抑或以「阿傑」名義,監聽被告甲卯○涉犯證券交易法 及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既已因案件終結起訴,而喪失監聽之依據 ,則核准執行監聽之機關,斯時豈能再以被告甲卯○現尚涉犯詐欺 案件偵查中為由,而以與前開核准監聽案由全無關連之事,作為不 將通訊監察之結果,通知受監察人即被告甲卯○之理由,顯有違前 述1之⑤監察通知原則亦甚明確。此外,被告甲卯○並非本案爭議 之通訊監察書核准可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已如前述,是若如公訴 人另於補充理由書中所稱,認監聽「阿傑」之人可同時監聽與被告 甲卯○有關係之電話,乃因係渠等間有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 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之關係等語,亦將因未對被告甲卯○以其與 「阿傑」之人有通訊犯上開之罪之情形,而依法踐行如前述1之③ 至⑤之程序,且已違反本院前開⑴至⑶所認定之結果,而難認適法 。 3、綜合上述,本案公訴人引以認為被告甲卯○、甲子○、宙○○等人有 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乙○茂愛監字第一八九號、第二0四號核准 之通訊監察書,因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有違相關性、書面許可、一 定期間、監聽通知等正當程序原則,且長達二年以重罪之名監聽,所 引用據以為證據之監聽譯文,竟係使用在與監聽重罪內容無關之業務 侵占犯行間,甚且與被告甲卯○其他本案起訴之犯行,及前開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之事均無關連;此從追訴被告甲卯○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 所欲維繫之公益目的與長達二年多期間監聽被告甲卯○,致其所述所 言,甚至思想自由,以致於人與人間之真誠通訊內容,均將因監聽之 故,而遭致嚴重之僭越,顯見,監聽所欲獲得之利益,相較於被告甲 卯○其國民隱私權權益之保護間,自欠缺一定之比例,有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中所揭示之最小侵害原則甚明,是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益維 護之均衡,及若允許使用上開監聽譯文,將使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 手段廉潔性無從確保,且無法彰顯憲法所欲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基本核 心價值,是本院於上開情形下,爰認為上開監聽譯文均無證據之適格 性,而偵查或本院調查中,公訴人或辯護人本於前開監聽譯文所為對 被告甲卯○、甲子○等人之詢問內容(被告甲卯○部分,為九十一年 五月八日檢察官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訊問之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九 頁、第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公訴人進行詢問被告甲卯 ○之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前半段;被告甲子○部分,為九十 一年五月八日檢察官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之筆錄第七頁至第十七頁、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公訴人進行詢問被告甲子○之訊問筆錄 第五頁至第六頁中間段),渠等被告之前開供述自均不得列入本案裁 判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 1、查香港大信證券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五百萬元港幣支票, 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各以港幣五百萬元經由被 告宙○○之帳戶轉存或匯入與被告甲卯○有關之福佳國貿公司、案外 人D○○、j○○、宇○○、籃洪美麗、籃武雄、藍坤元、林張寶琴 、陳世庭、徐淑娟、甲辛○、何錦川、陳森等人帳戶內共一千五萬元 港幣之資金,依卷附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及據以作成之資金流向表觀之 ,固足以證明香港大信證券公司一千五百萬元港幣資金,確有流入被 告甲卯○、宙○○可支配之帳戶內之事實;然是否有公司資金流入私 人之帳戶內,即均可認為該私人有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而該當刑法業務侵占之罪乎?本院認為公司與私人間因可能存在商業 交易、投資活動、甚至資金借貸等複雜之往來關係,因此,公司資金 流入私人帳戶內是否該當業務侵占刑責,自應檢視該公司與私人、甚 或與其他第三人間是否有任何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以憑釐清公司資 金流入私人帳戶之緣由,進而判斷該私人是否有將公司資金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圖?茲查,本案由香港大信證券公司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 ,轉存或匯入被告宙○○帳戶共一千五百萬元港幣之資金,經本院於 審理中傳訊證人a○○即大信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國際控股 公司)董事到庭詰證稱:伊在九十年七月是擔任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 事,當時公司董事會有通過投資大陸未上市股票計畫,並將這個計畫 交給伊執行,而該次董事會開會時,伊有參加,秘書有通知,當時公 司董事有被告甲子○、早期還有B○○,而依香港法律,董事會開會 不必董事全部到期就可開會,且如果伊人在台灣,也可以用視訊會議 或電話開會,記得董事會當時開會時,說公司還有二千多萬港幣的盈 餘,後來決定撥一千五百萬港幣執行這個計畫。這個投資款是要撥給 伊的,而這錢交到伊手上之前,伊要求把錢匯到伊指定之被告宙○○ 帳戶內,因為伊跟被告宙○○有金錢來往,他在八十五年時,投資港 幣一千萬元與伊合作,並在律師見證下,簽訂投資協定,並把一千萬 元港幣匯入伊指定之帳戶,當時伊等有講好,每年伊給他不少於百分 之十的利潤,伊則盈虧自付,伊保障被告宙○○每年有百分之十的利 潤,伊跟他的合約是五年,而合約期限屆滿後,被告宙○○並沒有跟 伊催討,但他有提醒伊投資五年之期限已經到了,而依該投資協定伊 保證每年給他百分之十的利潤,所以這五年結算起來,應給他五百萬 港幣利潤,本利加起來是一千五百萬港幣。伊分三次給他,錢給清之 後,伊還請律師發律師函給他,告訴他錢已經結清。至於伊將該一千 五百萬港幣指定匯入或簽支票予被告宙○○,本來就不需要再經公司 之同意,因為國外投資,是可以對公司或個人而投資,這錢是公司給 伊個人,伊對公司負責,後來因國際景氣不穩定,美國九一一事件後 續影響很大,再加上臺灣母公司(即大信證券公司)和司法單位有些 問題,所以造成伊很難決定是否投資,伊乃將一千五百萬元港幣,放 在香港律師那裡做信託,到去年九月份時,公司說這個案子不做了, 伊就把錢和利息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第四頁以下);按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互核被告宙○○於本院審理 中經隔離訊問所供述之內容(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 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及卷附大信國際控股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開會製作之董事會紀錄(確有經多數決同意通過委由董事a○○以一 千五百萬元港幣投資在香港上市之中國大陸幾個企業);及香港大信 證券公司董事會紀錄(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通過大信國際控股公司 上開投資案),及上開資料之公證、翻譯文書、馮伍林律師事務所出 具用以證明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a○○已將該公司欲投資之一千五 百萬元港幣寄存在律師處之證明書、對帳單(即香港會計師劉可民交 予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a○○確認其已取款一千五百萬元港幣之單 據),及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對於上開投資案已依法列入會 計查核項目之查核報告書、函文意見等資料均悉相一致,再參酌卷附 之契約書及被告宙○○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 000號帳號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及匯款收條一紙,亦足堪佐證,被 告宙○○與案外人a○○確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簽訂由被告宙○○ 經由a○○投資港幣一千萬元予澳門之金域酒店,每年可獲得投資金 額百分之十利潤,投資期間為五年,而投資款項並已由被告宙○○於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自其前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至該契約 書中指定之「道亨銀行」投資酒店生意等情明確,足見證人a○○前 開證述內容之基礎事實,應堪採信。而既然大信國際控股公司及其子 公司即香港大信證券公司均經過董事會決議,核准撥付港幣一千五百 萬元予案外人a○○個人執行投資在香港上市之中國大陸企業,則案 外人a○○將香港大信證券公司應撥付予其個人投資之款項,基於主 觀認知上,該筆款項可與自己之資金混同支配使用,並對公司是項投 資負其責任,尤其案外人a○○在未告知被告宙○○所歸還投資澳門 金域酒店之本金及利潤(共一千五百萬元港幣),係來自上開公司董 事會決議之投資款下,被告宙○○之收受前開金錢,並基於調度之需 ,部分供作被告甲卯○使用,並登載於被告甲卯○內帳資料中,自難 認被告甲卯○、宙○○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2、次查,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卯○曾持文件,要讓伊簽署 ,文件係v○○交給伊所簽,被告甲卯○在一旁表示「簽」,沒有什 麼關係,當時被告甲子○沒有在現場,至於所簽文件之內容,究竟是 否與帳面短少一千五百萬元港幣一事有關,伊不清楚,因為該文件係 英文原文,伊交給伊太太之秘書L○○看,並沒有簽,之後伊詢問L ○○,L○○表示文件被v○○拿走了;此外,伊自八十九年底或九 十年初擔任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後(偵查筆錄誤載為香港大信董事 ,此可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七頁有關B○○之 更正筆錄之說明),便不曾參加董事會,亦不曾接到董事會之開會通 知,或任何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香港大信 證券公司陸續匯出共一千五百萬元港幣做海外投資,亦無任何人通知 台灣大信證券公司云云(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之偵查筆錄) ;雖檢察官依憑上開證詞,即逕推測前開由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會 所製作以其子公司即香港大信證券公司一千五百萬元港幣資金,從事 大陸企業投資之會議紀錄為不實之文書;惟按除證人B○○於前開偵 查中業已表明,要其簽寫之文件內容,其不清楚外,且本院調查中再 質之證人B○○亦到庭證稱:案外人v○○拿文件叫伊簽名,伊知道 是英文文件,就順手交給L○○,L○○有告訴伊文件內容,是有關 香港子公司要結束的事情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互 核證人L○○於偵查中供證稱:B○○拿一份文件給伊看,內容是大 信證券公司香港子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裡面記載因美國九一一恐 怖攻擊事件,以及香港經紀人佣金制度的改變,才導致虧損累累,所 以要把香港子公司縮編或者賣掉等情節亦均相符合(見九十一年四月 九日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再參酌卷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由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召開之第八屆第二十七次董事會紀錄貳、討論 事項第一案,亦確有決議將香港子公司辦理停業;而上開董事會決議 ,形式上亦應分別經香港子公司(包含大信國際控股公司及其轉投資 之香港大信證券公司、大信商品有限公司、大信代理人有限公司、達 欣財務有限公司)各該董事會之個別決議,而證人B○○亦為大信國 際控股公司之董事,交結束營業之董事會紀錄供其簽名,亦符常情之 下,顯見B○○前開於偵查中證稱,案外人v○○有拿文件叫其簽名 一節,有關該文件之內容,即為結束香港子公司之事,自與本案大信 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大陸企業之事並無何關連;此外,大信 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大陸企業,無論有無通知該公司董事B ○○參加,依證人N○○及a○○於本院調查或審理中之證述,香港 法律規定,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會係採多數決原則,即三位董事中 有二位董事同意該議案即可通過(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調查筆錄 第二十三頁以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五頁);是不論本 案有關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會決議以一千五百萬元港幣投資大陸企 業,是否確如被告甲子○於本院調查中所供稱,大信國際控股公司開 董事會時,一般會以電話通知董事開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 問筆錄第四十頁);抑或如證人B○○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稱:伊只有 第一次交接擔任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時,有參加過董事會,實際之 業務並無參與,也沒有出席董事會,而如果公司有通知伊開會,伊自 己會決定要不要出席,至於有沒有收到開會通知單,伊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九頁以下);此在無何積 極之證據,足以認定由被告甲卯○等人庭呈經香港公證機構所出具之 大信國際控股公司及香港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記錄屬虛偽不實之情形 下,自不得僅憑證人B○○自己不參與大信國際控股公司實際業務運 作,甚至係個人決定不出席董事會,或未接獲開會通知等緣由,即逕 推斷前開董事會會議記錄為不實之文件,並以此認定被告甲子○有與 被告甲卯○、宙○○等人共犯前開業務侵占之罪,顯乏根據。 3、再查,大信國際控股公司係台灣大信證券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轉投資 所設立,且大信國際控股公司於香港並轉投資設立(香港)大信證券 、大信商品、大信代理人及達欣財務等四家子公司,此有卷附眾信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大信證券公司財務報表一 份可資為憑;而既然大信國際控股公司及香港大信證券公司,均非隸 屬本國法域管轄範圍,則上開公司依憑申請設立之該國法律,由董事 會做成投資在香港上市之大陸企業,並據以執行,本難執憑本國法律 而逕認是項投資計畫不適法;又本國法律對於台灣從事證券之公司, 可否直接或間接投資大陸地區企業,應否經報備或申請許可之程序, 亦均係針對台灣母公司而為規範;與非屬本國法域之轉投資公司其董 事會之開會決議是否合法,依該董事會之決議所核撥執行之款項,是 否涉有侵占該公司財產之意圖或行為,本無必然性關連;且從前開卷 附之大信證券公司財務報表及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以(九一)眾信發字第六000四號所出具之函文意見中,亦可 窺知大信證券公司確有向證期會揭露由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a○○ 欲進行大陸投資之訊息;此若係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會明知上開投 資決議違反香港法律規定,則該公司亦豈會將此訊息揭露供香港會計 師查核,並據以提供台灣母公司即大信證券公司作為財務報表製作之 依據,顯有違常理。是公訴人於補充論告書中主張,上市、上櫃公司 證券商轉投資大陸股票,因涉及金錢流向對岸,自應依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申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方可 為之,而大信國際控股公司係大信證券公司轉投資公司,其欲投資大 陸企業,絕不能僅憑二位董事之同意即可實施,該董事會紀錄有不實 情形云云;因乏實質用以論斷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該董事會紀錄為不實 之積極證據存在,本院尚難以此為被告甲卯○、甲子○、宙○○等人 為不利之犯罪事實認定。 4、末查,依前開卷附大信國際控股公司及香港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會紀 錄觀之,既然上開董事會決議,均明確表明通過以一千五百萬元港幣 資金,作為投資在香港上市之中國大陸企業,則不論該資金,是否為 上開公司所盈餘或資本公積之款項,自均無礙於該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是從卷附大信證券公司財務報表所揭露轉投資之大信國際控股公司 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投資收益,雖均屬虧損狀態,而難認被告甲子 ○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記得因大信國際控股公司有二千多萬港幣盈 餘,所以董事會才討論如何使用一節,與實情相符;惟按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 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 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 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搜求相關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 定犯罪,或僅以被告對其辯解,無法自圓其說,即認定其確涉嫌犯罪 ,俱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相符合。是本案既無 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董事會之紀錄屬虛偽不實之記載,則縱被 告甲子○等人有供稱,開董事會之原因,係因大信國際控股公司有二 千多萬港幣盈餘,或有虛言,與事實不符,自亦難僅憑上開虛言,即 可逕認渠等被告有共同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 5、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卯○、甲子○、宙○○等人涉犯本案 之犯罪證據,經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既無法說服本 院以形成對渠等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甲卯○、甲子○、宙○○等人涉有前開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是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卯○、甲子○、宙○○犯罪,自 應為渠等被告三人為無罪之諭知。 B、被告甲卯○、甲寅○、宙○○共同侵占香港大港貿易公司在香港帳戶之款項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卯○與其弟即被告甲寅○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成為香港 大港貿易公司之董事,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中甲寅○為公司負責人,有代 表大港貿易公司簽名使用銀行帳戶之權限。渠等二人夥同被告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續前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止,未經公司同意,先後分七次由大港貿易公司在香港富比士通銀行(Fortis Bank)及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總計匯出港幣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五 百四十四元(合計新台幣八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至台灣被告宙○ ○與福佳國貿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內予以侵吞入己,所得款項均 由甲卯○之私人帳房宙○○記載於內帳供甲卯○本人簽名確認,而共同侵占業務 上持有之物,因認被告甲卯○、甲寅○、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卯○、甲寅○、宙○○等三人共同涉犯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 ;無非係以①大港貿易公司富比士通銀行香港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 戶資金,從卷附之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及資金流向表觀之,確有資金匯入被告宙○ ○帳戶,再部分轉匯入福佳國貿公司、案外人林張寶琴、D○○、彭富雄、楊宏 毅、羅啟宏、林麗姬、羅美笑等人帳戶使用之事實;②卷附被告甲卯○內帳記錄 記載,因均係經其所確認,足知其對於香港大港公司資金經匯款來台遭挪用侵占 之事均知悉;③證人s○○、廖嘉師、陳榮松等人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 問(指證人廖嘉師部分)之筆錄證述內容;及④卷附被告甲寅○於九十年四月二 日致函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授權書(即以大港貿易公司董事長身分授權該公 司董事甲子○得代理公司簽名處理帳戶文件),足證被告甲寅○對於大港貿易公 司資金有持有並實力支配之事實等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卯○、甲寅○、宙○○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被告甲卯○辯稱:伊不知被告宙○○這些資金是從那裡來的,因為這些是事務性 問題,伊根本沒有接觸過,且伊和被告宙○○有資金往來,有時候伊有錢存在他 那裡,隨時在變動,這些多是要從流水帳來結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以下);被告甲寅○辯稱:伊有動用大港貿易公司在香港 富比士通及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的錢,但這些錢是伊的,因為大港貿易公司有 轉投資買一家公司的股票,必須付這家公司錢,而這家公司又有買伊自己在香港 的公司股份,所以大港貿易公司要付的錢,就直接轉給伊,伊並沒有侵占大港貿 易公司的任何款項;至錢匯到被告宙○○帳戶內,是因為伊哥哥(即被告甲卯○ )曾經告訴伊,若其需要錢,會請被告宙○○打電話給伊,所以被告宙○○向伊 借錢,伊就借給他,但伊會和被告宙○○對帳,至於被告宙○○轉多少錢供被告 甲卯○周轉使用,是被告甲卯○與宙○○之問題,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七頁以下);被告宙○○則辯稱:這些錢是伊向 被告甲寅○借調,然後借給被告甲卯○用的,結帳時再由伊跟被告甲寅○結,被 告甲卯○部分,亦由伊來結算,伊不記得有無向被告甲卯○說這件事;至於伊與 被告甲卯○本來就有金錢往來關係,而伊負責統籌調度資金,資金互相混同很正 常,伊有借給被告甲卯○錢,被告甲卯○也會還伊,而伊等都會不定期對帳結算 ,但從利華營造之請款單(即被告甲卯○內帳)看不出資金借用之情形,因伊和 被告甲卯○有一本流水帳,從該流水帳中就可看出伊與被告甲卯○之金錢往來關 係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九頁以下)。 四、本院經查: (一)大港貿易公司為投資宇泰國際有限公司 (WISE CONCEPT INTERNATION AL COMPANY LIMITED,下稱宇泰公司),曾委請新達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投資評 估,經該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投資評估報告,認為宇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資產淨額尚有港幣八千九百七十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且八十 九年度稅後淨利為港幣三千九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以其發行股 份五千萬股計算,每股獲利約為0‧六二元。且宇泰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與中國大陸常洲市溧陽中原綠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寶公司) 訂有投資備忘錄,取得綠寶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依蔡文弘所出具之投 資綠寶公司可行性分析報告,該公司預期擴廠以生產混合積体電路板、新 型平板顯示器、光電子器件等新型電子元器件,產銷上述產品之價值達美 金六千七百萬元,稅前毛利約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具有投資之可行性; 乃經大港貿易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董事會決議,計劃以港幣九 千萬元投資宇泰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權,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由被告甲寅 ○代表大港貿易公司與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公司之代表 辛○○訂立投資備忘錄,雙方同意由大港貿易公司以每股港幣六元,購買 Wi 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 公司所有宇泰公司股權之百分之 三十即一千五百萬股普通股,共計港幣九千萬元,雙方並同意於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所有相關之文件;又 Wise Trend Trading(B.V.I) Lim ited公司因希望大港貿易公司能先支付部分價金以充訂金,故大港貿 易公司乃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董事會決議,依被告甲寅○之指示對於宇泰公 司投資案之款項先進行支付,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補訂買賣合約書,約 定前開價款分二期給付,首筆款項港幣四千五百萬元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前繳付;其餘四千五百萬港幣尾款,則應在雙方簽訂股票買賣單 與股票轉讓文件程序完成後六個月內繳付,即Wise Trend Trading(B.V. I)Limited公司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前執行並完成股票買賣單與雙 方簽訂股票轉讓文件相關程序;另於前開大港貿易公司購買宇泰公司股權 之同時,被告甲寅○與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公司代表辛 ○○訂有另一個買賣契約,即被告甲寅○同意以每股美金一元,出售其所 擁有Island Chance Finance Limited公司(下稱Island Chance公司)發 行股份之百分之三十股權即六百萬股股權予Wise Trend Trading(B.V.I )L imited公司,共計美金六百萬元;且雙方約定此六百萬元美元之價金 ,應由大港貿易公司以港幣四千六百八十萬元,直接給付予被告甲寅○作 為前項契約價金之一部;而上開由大港貿易公司與Wise Trend Trading( B.V. I)Limited 公司所簽訂購買宇泰公司股權,有關大港貿易公司如何 支付價金,以及被告甲寅○個人以其所有Island Chance 公司百分之三十 股權,出售予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公司,該Wise Trend Tradi ng(B.V.I)Limited公司,如何與被告甲寅○約定,以大港貿易公 司應支付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公司出售宇泰公司股權之 價金中一部份,用以支付向被告甲寅○購買Island Chance 公司百分之三 十股權之費用,亦經大港貿易公司之香港查帳會計師劉可民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八日在其所出具之大港貿易公司年度財務稽核報告中,說明上開交 易及資金支付情形,均符合稽核之原則等情,此有新達會計師事務所出具 之評估報告表、大港貿易公司與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公 司所簽訂之投資備忘錄、合約書、大港貿易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同 年四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宇泰公司股權轉讓文件 、宇泰公司股權售出、大港貿易公司買入之證明單、宇泰公司股票影本、 宇泰公司香港註冊登記(週年申報表)等資料暨上開經香港公證人公證之 文書各一份、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公司與被告甲寅○所 簽買賣合約書、股票轉讓證明書、被告甲寅○持有Island Chance 公司股 權之證明單各一份、劉可民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大港貿易公司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公佈年度財務稽核報告書暨經香港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各一份在 卷可佐;而上開客觀書證,既無任何證據足堪認定屬虛偽不實之文件,則 其所顯現之基礎事實本院自堪採信;申言之,既然被告甲寅○確有出售其 所有Is land Chance公司股權予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公 司,並對該公司取得六百萬美元之價金債權,而 Wise Trend Trading( B.V. I)Limited公司出售宇泰公司股權予大港貿易公司,大港貿易公司 亦對Wi se Trend T rading(B.V.I)Limited負有九千萬港幣之債務,則 大港貿易公司依憑債權人即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公司之 指示,將大港貿易公司應支付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公司 之部分價金(即港幣四千八百六十萬元),直接向Wise Trend Trading( B.V.I )Lim ited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甲寅○支付,則被告甲寅○對該部 分應由大港貿易公司向其支付之金錢,自擁有處分之所有權;是被告甲寅 ○將右開犯罪事實伍之貳所列之大港貿易公司資金匯入供被告宙○○甚或 由被告宙○○轉匯入被告羅無助可支配之帳戶內使用,不論其和被告甲卯 ○、宙○○間,究竟有何資金借貸往來之關係,抑或不為人知之法律狀態 ,甚或渠等於偵查或本院調查中供述,就有關如何約定借調之細節或未必 一致,有所隱瞞;或因資金筆數過多,時間上無法憶起,致有矛盾之處; 亦均因被告甲寅○前開以大港貿易公司資金匯款之行為,有其合法正當之 依據,而難認渠等被告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大港貿易公司財物之犯行存在。 (二)次查,公訴人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卯○、甲寅○、宙○○等人有涉犯前開 業務侵占罪嫌之證據,即證人s○○、廖嘉師、陳榮松等人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證述筆錄內容云云;惟按,上開證人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供證內容,或僅能證明大港貿易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寅○;及依一 般人之認知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不得將公司盈餘挪為私用之 情(見證人s○○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廖嘉師九十 一年五月九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之詢問及訊問筆錄);或所證內容均與 本案被告等人涉嫌之犯行間無直接關連性(見證人陳榮松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是渠等證人既無法證明前述(一)之相關 文件為不實,或證明被告甲卯○、甲寅○、宙○○等人有何具體侵占前開 大港貿易公司之財物,則其等所為之證述,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甲卯○等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附被告甲寅○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致函彰化商 業銀行香港分行之授權書(即以大港貿易公司董事長身分授權該公司董事 甲子○得代理公司簽名處理帳戶文件),固足以證明被告甲寅○對於大港 貿易公司資金有持有並實力支配之事實;惟如前述,大港貿易公司應支付 Wise T rend Trading(B.V.I)Limited公司之部分價金(即港幣四千八 百六十萬元),即應直接支付予被告甲寅○,則被告甲寅○以大港貿易公 司代表人之身分,將大港貿易公司應支付其個人之金錢,指定匯入被告宙 ○○之帳戶內,自難以此證據,遽認被告甲卯○、甲寅○、宙○○等人有 何侵占公司資金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三)末查,被告宙○○曾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同年八月三日各匯款美金五 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至大港貿易公司,此有匯款記錄之客戶留底資料影本 二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由被告宙○○匯至大港貿易公司之資金,不論係被 告甲寅○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宙○○借調後,供作大港貿易公司資金周轉之 用,抑或係大港貿易公司向被告宙○○所借款項,顯見被告宙○○與大港 貿易公司抑或被告甲寅○間確有資金借調往來之關係存在;又既然該資金 係匯入供大港貿易公司使用,且從卷附大港貿易公司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向 表觀之,大港貿易公司亦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年八月三日分別將港 幣四百四十萬零九千八百八十四元(折合美金約五十五萬元與被告宙○○ 前開匯入大港貿易公司之金額相同)、美金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加上 匯款手續費後與被告宙○○前開匯入大港貿易公司之美金十二萬元同額) 匯予被告宙○○,則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下,自不得逕將大港貿易公 司前開匯入被告宙○○帳戶,可能用以歸還調借款項之資金,逕認屬侵占 之款項甚明;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論告書中,認為被告甲卯○、甲寅○、 宙○○等人所侵占之款項,包含九十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三日由大港貿 易公司匯予被告宙○○港幣四百四十萬零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美金十一萬 九千九百七十元部分,亦因現存卷內證據所顯現之資金使用情形,有多種 可能性,是自難以推測之方式,逕為不利於渠等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卯○、甲寅○、宙○○等人 涉有前開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甲卯○、甲寅○、宙○○犯罪,自應為渠等被告三人為無罪之諭知。 C、被告甲卯○、甲寅○、甲子○、甲辛○、甲壬○、宙○○共同侵占香港大港貿易 公司在台灣帳戶之款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卯○、甲寅○除連續侵占香港大港貿易公司在香港帳戶內 之款項外,亦續前概括之犯意,夥同被告宙○○、甲辛○、甲壬○(後二人為甲 卯○之弟甲癸○之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寅○在香港以電 話或傳真「代收代付款項委託單」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香港大港貿易公司在台 灣之會計黃文玲,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分四次從香港大港 貿易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戶,大 小章分別為「大港貿易(香港)有限公司」與董事「s○○」),總共匯款九百 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至甲辛○、宙○○之帳戶。至九十年六月一日,被告甲 寅○復以電話指示大港貿易公司在台灣之董事s○○命黃文玲將前述大港貿易公 司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由被告甲辛○保管。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 十九日止,即由被告甲辛○與甲壬○負責將該大港貿易公司帳戶之款項,依被告 甲卯○、甲寅○與宙○○之指示,分十三次匯至被告甲辛○、宙○○、甲壬○及 甲卯○之人頭彭富雄之帳戶中,總共侵占四千四百二十三萬元。另由被告甲壬○ 負責由大港貿易公司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依被告甲寅○之授權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八日開戶,大小章分別為「大港貿易(香港)有限公司」與「甲壬○」 ),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依被告甲卯○、宙○○之 指示,分十六次匯款共六千零五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至被告甲辛○、宙○○、 甲壬○與甲卯○之人頭毛保國、羅啟宏、陳娟莉、張弘儒及北新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甲卯○為負責人)之帳戶,侵吞入己,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前述款 項由被告甲卯○侵吞後,均由被告宙○○登載於內帳供被告甲卯○本人簽名確認 ,因認被告甲卯○、甲寅○、宙○○、甲辛○、甲壬○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卯○、甲寅○、宙○○、甲辛○、甲壬○等五人共同涉犯右 揭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①大港貿易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第一 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資金,從卷附之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及資金流向表觀之,確有 資金以提現或匯入被告甲辛○、宙○○等人帳戶內,再部分轉匯入王翠華、壬○ ○、何錦川、籃武雄、林張寶琴、彭富雄、羅啟宏、陳娟莉、j○○、羅黃玉連 等人帳戶使用之事實;及②依卷附被告甲卯○內帳記錄所載,因均係經其所確認 ,足知其對於香港大港公司資金經匯款來台遭挪用侵占之事均知悉;③證人葉保 山、s○○、梁寰、黃文玲、廖嘉師、陳榮松、陳志雄、許雅琦、陳昇揚、周美 玉、孫仲安、周慧怡、陳佳蘭、蔡憲仁等人經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 訊問之證述筆錄內容等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卯○、甲寅○、宙○○、甲辛○、甲壬○等五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 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甲卯○辯稱:大港貿易公司在台灣帳戶內的資金,有無流 入伊帳戶內,這些是事務性問題,伊根本沒有接觸過,且伊和被告宙○○有資金 往來,隨時在變動,這些多是要從流水帳來結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以下);被告甲寅○辯稱:大港貿易公司在台灣帳戶內的 資金,是伊核准後,交給被告甲辛○、甲壬○去處理的,但這些錢是伊的,因為 大港貿易公司有轉投資買一家公司的股票,必須付這家公司錢,而這家公司又有 買伊自己在香港的公司股份,所以大港貿易公司要付的錢,就直接轉給伊;至錢 匯到被告宙○○帳戶內,是被告宙○○向伊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六頁以下);被告宙○○則辯稱:這些錢是伊向被告甲寅○ 借調,然後借給被告甲卯○用的;至於伊與被告甲卯○本來就有金錢往來關係, 伊有借給被告甲卯○錢,被告甲卯○也會還伊,而伊等都會不定期對帳結算等語 (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九頁以下);被告甲辛○辯稱:大港貿易公司會傳真委託 單給伊,上面有寫金額、匯款帳號,及被告甲寅○之蓋章,伊就依被告甲寅○之 指示匯款,而伊處理到九十年六月底,就交給伊妹妹即被告甲壬○處理,過程中 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三十五頁以下);被告甲壬○則 辯稱:伊沒有參與大港貿易公司業務之事,僅係依被告甲寅○之指示匯款而已, 伊並沒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三十九頁下)。 四、本院經查: (一)按大港貿易公司資金,不論係由富比士通銀行香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香 港分行抑或由台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匯 入被告宙○○或甲辛○等人帳戶內,再部分轉匯入前開伍、貳之二或參之 二之帳戶內;因如前述伍、B、四之(一)本院經憑卷內證據所認定之結 果,既然大港貿易公司確有應支付被告甲寅○港幣四千六百八十萬元之義 務,則被告甲寅○在前開債權範圍內(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伍之 參之侵占金額,連同前開犯罪事實貳之侵占金額,扣除前述伍之B、四之 (三)共六十七萬美金部分,並未超過港幣四千六百八十萬元),指示被 告甲辛○或甲壬○等人,將大港貿易公司在台灣帳戶內之資金,以提現或 匯款之方式,交由被告宙○○甚或再轉由被告甲卯○供作資金周轉使用, 此不論被告甲寅○、甲卯○、宙○○等三人於偵查或本院調查中供述,就 有關如何約定借調之細節或未必一致,有所隱瞞;或因資金筆數過多,時 間上無法憶起,致有矛盾之處;亦均因被告甲寅○前開以大港貿易公司資 金匯款之行為,有其合法正當之依據,而難認收受該款項之被告宙○○, 及基於調度之需而使用該款項部分資金之被告甲卯○,及單純依憑被告甲 寅○指示而匯款之被告甲辛○、甲壬○等人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大港貿易公 司財物之犯行存在。 (二)次查,公訴人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卯○、甲寅○、宙○○、甲辛○、甲壬 ○等人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之證據,即證人葉保山、s○○、梁寰、黃 文玲、廖嘉師、陳榮松、陳志雄、許雅琦、陳昇揚、周美玉、孫仲安、周 慧怡、陳佳蘭、蔡憲仁等人於經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 證述筆錄內容云云;惟按,上開證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證內容,或僅 能證明大港貿易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寅○(見證人梁寰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調查筆錄、s○○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廖嘉師 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之詢問及訊問筆錄);或證明大港 貿易公司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係於九十年五月底或六月初依被告甲寅○ 之指示而交由被告甲辛○保管(見證人s○○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檢察事 務官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及黃文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同年四月三 十日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或證明被告甲辛○、甲壬○ 確有前往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存提款事宜(見證人孫仲安、周慧怡、陳 佳蘭等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或證明與大友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往來之廠商,有將應支付之帳款,匯至其關係企業即大港貿易 公司在台灣之帳戶(見證人陳志雄、許雅琦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 蔡憲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或所證內容均與本案被告等人 涉嫌之犯行間無直接關連性(見證人陳榮松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筆錄、葉保山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陳昇 揚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周美玉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因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內容,既無法證明前述四 之(一)之相關文件為不實,或證明被告甲卯○、甲寅○、宙○○、甲辛 ○、甲壬○等人有何具體侵占前開大港貿易公司之財物,則其等所為之證 述,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甲卯○等五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卯○、甲寅○、宙○○、 甲辛○、甲壬○等人涉有前開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 卯○等五人犯罪,自應為渠等被告五人為無罪之諭知。 陸、妨害自由與暴力討債部分(被告:甲卯○、玄○○)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卯○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晚間,透過趙姓律師邀約U○○ 及張萬利長子K○等人至台北市○○○路晶華飯店二十一樓咖啡廳會談,U○○ 委託其會計師A○○陪同陳之同居人天○○到場與會,甲卯○對U○○缺席,心 生不快,於A○○表示U○○願意出資四億二千萬餘元交由甲卯○全權處理,代 張萬利清償對吳慶堂之債款,以解決董事席位問題,並堅持由U○○掌握學校經 營權後,甲卯○聞言後更感不滿,即對在場之天○○、A○○出言威嚇:「當天 在來來飯店時,U○○態度強硬,大家都很憤慨」、「他們都有帶東西」、「若 不是他擋下來會出事」「出門在外就會出事」「回去以太太身分,好好規勸U○ ○」等語,致使天○○、A○○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卯○另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語。訊據被告甲卯○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起訴書所寫的這些話,是斷章取義的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八頁)。經查:(有關程序部分:同前述 甲、參、A程序部分之說明,於此不再論述) (一)案外人天○○、A○○、K○等三人於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甲卯○在晶 華飯店曾言及在來來飯店所述之前開語句云云(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同年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惟本院調查中經傳訊證人亥 ○○到庭證稱:伊與U○○約在來來飯店的咖啡廳見面,那時U○○帶來 約十一人左右,當中伊認識的有張朝國、李武男、阿修、大安分局姓鄭的 刑警,而伊因之前吃飯時,受吳慶堂委託,所以代表吳慶堂和U○○主談 景文的事情,而一開始U○○就表示要和吳慶堂合作,吳慶堂則因被U○ ○恐嚇過,且U○○又有黑道色彩,所以不願意,後來伊表示要有一方退 出,但因U○○現在也不可能代表景文集團負責人張萬利,再加上U○○ 態度不是很好,坐的姿態很高,讓伊等感到他的態勢傲慢很不好,沒有誠 意,談不出結果,後來過了三、四十分鐘的時候,被告甲卯○從外面進來 ,並聽了一段時間後,乃表示雙方要有誠意才能解決這問題,並建議雙方 回去互換立場想想看,而把當時的情形緩和下來,這過程中被告甲卯○只 是靜靜聽伊等在談,並沒有安撫他們別動刀動槍之場面,且伊直覺上U○ ○招來的朋友,好像有帶東西,我覺得這些人不是做生意的樣子,好像U ○○以黑道手法來處理景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 錄第三頁以下);質之證人酉○○亦到庭詰證稱:當天U○○態度很囂張 ,伊的隨扈有告訴伊,U○○那邊,好像有人帶槍,要伊注意一下,伊的 隨扈還向他們亮槍,表明他是警官,而被告甲卯○當時很晚才來,他並沒 有叫他們不要亂動,此外,當天主要是亥○○與U○○在談,被告甲卯○ 那天沒有特別提到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二十三頁以下);按 依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觀之,既然被告甲卯○並非當天與案外人U○○ 協調景文學校經營權之人,且其亦無所謂安撫在場之人別動刀動槍之行為 存在,又實際上係案外人亥○○、酉○○等人,見聞U○○態度囂張、高 傲、無誠意,及其所帶同與會之人似有帶「東西」前來之情,則被告甲卯 ○在上開來來飯店與會之實情為如此之下,其是否在晶華飯店與案外人天 ○○、A○○、K○等人會面時,會言及從未在來來飯店出現過之事實即 「他們都有帶東西」、「若不是他擋下來會出事」「出門在外就會出事」 等語句顯有疑義。 (二)次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將來之惡害相通知,進而使人 產生畏怖心而言;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被告甲卯○涉嫌恐嚇之言詞 ,即:「當天在來來飯店時,U○○態度強硬,大家都很憤慨」、「他們 都有帶東西」、「若不是他擋下來會出事」「出門在外就會出事」「回去 以太太身分,好好規勸U○○」等語,辜不論被告甲卯○是否確有言及上 開語句,惟從客觀上予以觀察①上開語句,係希望案外人天○○以太太身 分,好好規勸U○○,並非係針對案外人A○○所言,則案外人A○○於 偵查中證稱其聽了之後會害怕,顯有疑義;蓋不論上開語句是否會使人產 生偎怖心,若非行為人揚言加害之對象,縱其在旁間接聽聞,亦難想像前 開語句之通知,會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何處,產生安全 上之危險與實害。②從緊接之前後文句觀之,上開言詞,主要係針對案外 人U○○在來來飯店與會態度囂張,當時可能會發生衝突,經被告甲卯○ 阻擋下來,所以希望天○○以太太之身分,回去規勸案外人U○○而發, 故該語句所敘述者,僅係將過去發生之事實,告知案外人天○○,藉以希 望其規勸U○○,避免再發生衝突而已;是前開語句中,客觀而言,根本 未言及若案外人天○○未好好規勸U○○,被告甲卯○將以如何之惡害, 使其發生危害自身安全之情形,則檢察官起訴書中認案外人天○○聽聞上 開語句後,心生畏懼,顯與實情不符。至於上開語句,若由案外人天○○ 轉告U○○後,U○○是否會產生畏怖心,因本案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中 認定受恐嚇之對象為案外人A○○、天○○二人,而非U○○,故本院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院調查中質之案外人天○○何以上開言詞中未言及欲對其加惡害 通知,竟會感到害怕?經到庭證稱:伊幫U○○做事,擔心U○○的安全 ,也怕牽連到伊,也會替A○○擔心怕怕,這是伊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八頁);按如前述,起訴書所載上 開語句中,客觀上即未顯現有危及案外人天○○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之安全性存在,則案外人天○○依憑自己主觀之臆測及推想 、擔憂他人之安危,自難遽為被告甲卯○涉有恐嚇犯行之依據。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卯○涉有前開恐嚇之犯行,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與前開犯罪事實壹之恐嚇罪間,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存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卯○指示被告玄○○、E○○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前往統亞公司討債,到了統亞公司後,玄○○、E○○乃召喚該公司財務經理 地○○前來,將其困守包圍於總經理室之內,高聲脅迫其交出公司財產清冊、財 務報表、及應收款項明細等表件供其查閱並收持,以逼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地○ ○迫不得已打電話分機指示其財務部職員列印與備妥上開表件後,被告玄○○、 E○○乃命地○○帶路赴同樓層之財務部,脅迫其交出公司財產清冊等報表資料 ,並令其詳為解說,地○○受其脅迫無奈依言交出並為之說明,且任其強行取走 ,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甲卯○、玄○○、E○○等三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等語。訊據被告甲卯○、玄○○、E○ ○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強制罪之犯行,被告甲卯○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 玄○○到統亞公司如何討債云云;被告玄○○辯稱:伊因懷疑統亞公司給大信證 券公司的報表是假的,所以才要求地○○拿真的報表出來,但伊沒有強迫他拿出 來等語;被告E○○則辯稱:伊只是請地○○到樓下把資料拿上來,並沒有逼迫 他行無義務之事等語。經查: (一)按私人與私人間若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人基於解決債務之需,向債 務人要求提供財務資料,俾憑掌握債務人財務概況,以利於將來債務之清 理,經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協調、溝通,取得可互蒙其利之方式後,此在 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所自願交出之資料,非係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之手段 下,斷無以債權人之要求債務人提出財務資料之行為,甚或過程中另出現 債權人其他不法之犯行,即可將該不法之犯行與要求債務人提出財務資料 之事,相互連結,並均評價為違法行為甚明;查,本案被告玄○○於到達 統亞公司後,確有要求統亞公司財務經理地○○提供該公司財務資料及應 收工程帳款明細等資料,藉以評估債務能否清償,然因應收工程帳款明細 資料,為該公司單石堅協理所掌管,地○○乃表示欲離去辦公室請單石堅 協理一同前來協調處理債務之事,嗣經該公司單石堅協理前來協調後,因 單石堅協理認為統亞公司對外應收工程帳款,確實難收,乃對被告玄○○ 之要求提供帳款明細不爭執,並予以提供,且因統亞公司係將大信證券公 司列為金融單位,而公司財務報表一般債權銀行若要,統亞公司均會提供 銀行參考,以及大信證券公司所要的工程款結餘資料,因均為財報上的資 料,在統亞公司積欠大信證券公司三億元,要求提供這些資料,有其正當 理由下,該公司單石堅、地○○等主管,乃同意大信證券公司之要求,並 由被告玄○○陪同統亞公司財務經理地○○前往向該公司員工V○○拿財 務報表資料等情,此迭經被害人地○○於本院調查中(見本院九十二年三 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十二頁),及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法務人員黎夢麟、 q○○二人於警詢(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或本院調查中(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五頁以下)、 統亞公司員工單石堅、V○○於警詢或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見九十一年 五月三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 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而依卷附上開證據資料觀之,既然統亞公司員工 經協調及評估後,認為可應大信證券公司要求提供財務資料供其使用,此 在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玄○○等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 統亞公司員工交出財務資料之下,則被告玄○○等人以統亞公司債權人之 立場,使該公司提供財務資料,自難認有何犯強制罪之行為存在。 (二)次查,如前述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本院認定之結果,固然統亞公司財 務經理地○○於欲離開辦公室找該公司單石堅協理前來協調債務之事時, 確有遭被告E○○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妨害其行走之自由;然 因前開妨害案外人地○○行走自由之部分,因與統亞公司單石堅協理經遭 電話聯繫進入辦公室後,與該公司財務經理地○○共同考量前述(一)之 正當理由及帳款難討之情形下,而同意提供大信證券公司財務資料之情, 因無直接及必然性之關連,因此,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下,自不得僅因被 告E○○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確有對案外人地○○實施妨害 其行走自由之犯行,即逕推論統亞公司事後所有交出財務資料之行為,均 係基於受脅迫而交出。 (三)末查,統亞公司財務經理地○○於警詢時固證稱:統亞公司並無義務交出 財產資料,伊是因為被告玄○○表示沒有拿到財產資料絕不罷休,再加上 辦公室外站著三位彪形大漢,才基於個人自身安全考量,不得不把資料交 由他們帶走云云(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惟按,其前開所 述,除與其在本院調查中供證情節不符外(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 筆錄第五十二頁),有關其是否受脅迫才交出財務資料一節,既然證人單 石堅於警詢時證稱:伊到辦公室協調時,地○○因伊進來協調後,比較沈 默,而被告玄○○要伊把應收工程款明細交給他們去收,這點伊沒有爭執 ,因公司有很多款項實在很難收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警訊);及證 人V○○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地○○要伊影印財務報表,而財務報表 會給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大信證券公司是屬於銀行類的,若有指示就可以 給,且地○○與被告玄○○前後進來時,因伊認識被告玄○○,被告玄○ ○還和伊打招呼,說來看看等情節(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按諸上開證人既均未言及統亞公司財務經理地○○受有脅迫之情,顯見 案外人地○○前開警詢所證部分內容,尚有疑義,而難可採為不利於被告 甲卯○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甲卯○、玄○○、E○○等人涉有前開共同強制罪之犯行,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與前開妨害人行走自由之強制罪間,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卯○經被告玄○○報告統亞公司之財務狀況後,知悉該公 司尚有土地與機器可供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設質以擔保上開債權,乃指使被告 玄○○要求統亞公司會同辦理必要之擔保程序,而陳世明雖身在國外,然因遭上 述脅迫與威嚇,心理深受強制,為免己身遭不測,並顧及員工安全,於統亞公司 職員越洋電話告知後,不得不指示統亞公司會計V○○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 統亞公司所有之台南縣白河鎮○○○段木屐寮小段第二0一之二、二0二之二、 二0二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一億八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甲卯○之私人 秘書宙○○。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被告玄○○送來之面額一億二千萬元之無 記名本票一紙蓋用陳世明之母陳吳鞍心之印章,做為擔保。再於同年十一月間以 統亞公司之機器設定三億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元之動產抵押給大信證券公司,使被 告甲卯○、玄○○因而達渠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因認被告甲卯○ 、玄○○二人另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等 語。訊據被告甲卯○、玄○○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強制罪之犯行,被告甲卯○辯稱 :被告玄○○曾把收回之支票要交給伊,伊叫他請公司會計處理,其他事務性細 節,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七頁);被告玄 ○○則辯稱:是統亞公司員工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提供擔保的,伊沒有脅迫統 亞公司行無義務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以下) ;經查:檢察官起訴書中認為統亞公司負責人陳世明之以所願將上開不動產、機 器設備抵押予大信證券公司及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乃因受被告甲卯○、玄○○之 脅迫之故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抵押土地、 機器及簽發本票等行為,係因案外人陳世明受脅迫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且本院調 查中經傳訊統亞公司員工V○○亦到庭證稱:伊公司負責人陳世明打電話指示伊 ,辦理大信證券公司設定抵押權等事,在多次電話中,他並沒有說到他因遭脅迫 而感到不安的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再參酌 統亞公司負責人陳世明於避債逃離他去後,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某不詳 地點,以傳真方式告知被告玄○○:「統亞發生周轉不靈,害到整理家族‧‧‧ ,大信公司債的事情,我會來積極處理,希望能使大信的傷害降到最低‧‧‧, 老大哥您一定也為了統亞的事,承受非常大的痛苦及壓力,現在就算我再說什麼 ,您一定聽不進去。不過我還是要再說一句,請您多保重」等語,此亦有案外人 陳世明手稿傳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徵按,統亞公司積欠大信證券公司三億 元公司債債務,由統亞公司提供土地、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或簽發本票供作擔保, 以減輕大信證券公司債務損失本屬符合常情之事,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既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甲卯○、玄○○二人有犯前開之罪之證據,而檢察 官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形成本 院對被告甲卯○、玄○○等人有罪之心證,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 卯○、玄○○等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捌、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巳○○)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卯○係福豪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宙○○則係甲卯○之 私人秘書及帳房,並擔任福豪建設公司之監察人(上開被告二人,業經本院為有 罪之判決,理由詳如前述)。緣八十四年間,甲卯○以宙○○名義向永逢集團自 強會購買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第一一八號、第一二一號、第一二 五之一等地號五十三筆土地後,雙方發生買賣糾紛,致無法辦理過戶。詎被告甲 卯○與宙○○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偽造土地登記所有權人C○○與知情之甲卯○之 人頭即被告巳○○(具有自耕農能力)間之買賣契約書,併同原由被告宙○○持 有尚未歸還予永逢集團自強會之抵押權人S○○所出具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持 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惟因C○○提出異議,始未得逞,足以 生損害於C○○。詎甲卯○與宙○○竟仍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 間,偽造S○○轉讓抵押權給宙○○之同意書,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宙○○與甲卯○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持偽造 之「羅籃正、C○○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切結書」、「宙○○、S○○八十四年六 月十三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連同前述偽造之「S○○轉讓抵押權給宙○○之同 意書」及因而取得之「宙○○、S○○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抵押權移轉登記書」, 並檢附「宙○○指定自耕農巳○○為該土地登記人」等資料,由被告宙○○與知 情之巳○○擔任原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號:八 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並利用C○○遭本件買賣介紹人陶小順逼迫交出印 鑑而四處躲藏之情事,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與一造辯論判決,使法院陷於錯誤, 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上開C○○名下之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逕 行判決移轉過戶至巳○○名下,足以生損害於C○○(被告甲卯○、宙○○涉犯 偽造文書及訴訟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理由如前述)。嗣於九十 年七月三日,被告宙○○與巳○○即依甲卯○之授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枝 持前述法院判決移轉等相關資料,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完成將C○○名下之 五十三筆土地移轉至巳○○名下之登記程序,因認被告巳○○與甲卯○、宙○○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巳○○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罪,爰於蒞庭後,更正如上所載)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伊姪子李崇德告訴伊,說被告 宙○○要借用伊自耕農的身分,伊就借給他,至於後來的事,伊就沒有管了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 三、本院經查:同案被告宙○○因得知被告巳○○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委請案外人李 崇德代向被告巳○○借用自耕農身分以便登記土地等情,雖迭經同案被告宙○○ ,及被告巳○○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惟本院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共同被告即甲卯○、宙○○等人,有指述被告巳 ○○共同參與本案前開犯罪之謀議行為存在,則僅憑被告巳○○應允將其自耕農 身分,借予同案被告宙○○使用,自難遽為被告巳○○有與同案被告甲卯○、宙 ○○等人共犯前開之罪之依據甚明;次查,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雖曾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五日向被告巳○○製作談話筆錄,且於該處人員詢問被告巳○○有關如附表 三所示買賣本案土地之當事人是否確為其與案外人C○○時,其雖虛偽陳稱,該 土地買賣均由其本人接洽云云;惟按該談話筆錄一方面係由不具司法調查權之稅 捐機關人員所製作,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上有關司法調查應進行之權利告知、錄 音等程序,而難認具證據之適格性外,另一方面,因稅捐機關前開訪談被告巳○ ○之目的,在於決定土地買賣稅捐核課之問題,非係針對被告巳○○是否有以不 實之文件,從事前開犯行之調查,因此,被告巳○○雖因擔心自耕農身分借予他 人而遭稅捐機關核課稅捐始為前開之陳述,然而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堪認定其 與同案被告甲卯○、宙○○確有共同犯前開之罪之犯意聯絡下,自不得僅憑被告 巳○○個人為避免遭核課稅捐所為不實之陳述,即認其有共犯罪之意思;另查, 被告巳○○將自耕農身分借予同案被告宙○○,則有關以被告巳○○之自耕農身 分登記土地所生買賣契約之糾紛,自仍須以契約或土地登記之形式名義人作為訴 訟之主體甚明,是不能僅因同案被告宙○○以被告巳○○之名義為本案前開之訴 訟詐欺,即逕認被告巳○○知悉同案被告甲卯○、宙○○等二人前開共犯罪之犯 行;此外,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既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巳○○有犯 前開之罪之證據,而檢察官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形成本院對被告巳○○有罪之心證,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巳○○為無罪之諭知。 玖、詐欺取得正大尼龍公司股票部分(被告:甲卯○、宙○○)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卯○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得知正大尼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大尼龍公司)股東卯○○因周轉困難,急欲出脫其本人及親友所持有正大尼 龍公司股票(未上市、上櫃)共九百五十萬三千股予正大尼龍公司之負責人何朝 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佯與卯○○簽立「承諾書」 ,載明由甲卯○出面向何朝育談判股票買賣情事,事成時每股超過三十五元之部 分,即歸由被告甲卯○所有,同時被告甲卯○復指示被告宙○○出面以甲卯○名 義與卯○○簽訂以每股五十二元買受前述股票之契約,並向卯○○謊稱此第二份 契約之目的係讓甲卯○能有立場與何朝育談判,且能提高與何朝育談判之價碼。 其間,被告甲卯○為更一步取信卯○○,復指示被告宙○○代其償還一千多萬元 之債務,使卯○○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甲卯○確有誠意與能力代其要求何朝育 買受前述股票,而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四日,分批將其持有能馬上 處理之一百九十萬七千股股票過戶予被告甲卯○、宙○○與不知情之羅邦治等人 頭(其餘股票因尚質押於地下錢莊,一時無法過戶)。被告甲卯○與宙○○得手 後,為繼續取信於卯○○,隨即於同日即五月四日支付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五 百十七元給富邦商業銀行,取回質押於該銀行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一百四十萬七 千股,復於同年五月五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五月七日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五月 十一日支付三百二十萬元、六月一日支付二百九十八萬元予卯○○供其週轉,以 期卯○○能繼續過戶股票。然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甲卯○以每股四十二元 之價格將前述一百九十萬七千股股票賣予何朝育而得款八千零九萬四千元後,未 再支付分文予卯○○,使卯○○察覺有異,不願繼續過戶,被告甲卯○與宙○○ 始未能騙得其餘股票。惟被告甲卯○自此心生不滿,認定卯○○之妻為媒體界名 人,不敢張揚,即一再夥同被告宙○○騷擾卯○○及其家人,使卯○○不敢返家 長住至今,因認被告甲卯○、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卯○、宙○○等人共同涉犯前開詐欺之罪;無非係以①卷附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被告甲卯○與案外人卯○○、蔡錦賢等人所簽立之「承 諾書」影本一份(可證明案外人卯○○係以每股三十五元委託被告甲卯○將其所 持有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代為售予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日,由被告甲卯○與卯○○簽訂之股票讓渡承諾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證明案 外人卯○○係以每股五十二元將其前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售予被告甲卯○)、正 大尼龍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股票轉讓申請書(可證明被告甲卯○向案外人卯 ○○購買正大尼龍公司股票有過戶之事實)、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四月 十五日富銀營字第八七號函影本及附件乙份(可證明被告宙○○以一千三百七十 一萬八千五百十七元代案外人卯○○取回質押之股票)、德風會計師事務所提供 之正大尼龍公司八十七年資產類、負債類、淨值類查核工作底稿及正大尼龍公司 以台北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第五二0之七號帳戶開立支票五紙支付甲卯○等人股 款之相關資金流向表及傳票影本(可證明正大尼龍公司以每股四十二元向被告甲 卯○等人購買該公司股票股權,計支出八千零九萬零四百元)、扣案八十七年四 月三日一千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及其上所載借款之金額、時間(可證明被告宙○ ○實際支付給案外人卯○○有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元);及②證人卯○○、沈青陽 、k○○、曹立國、葉樹珊、高文枰、羅何筱秋、何紀豪、許麗珠、何黃美英、 蔡明傑、方秀妹、蔡蘇陳滿、羅邦治、趙國生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或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經調查員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卯○、宙○○等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卯○辯稱 :伊不是股票販子,是立法委員,當初因正大尼龍公司剛好在新店,所以卯○○ 透過蔡錦賢來拜託伊處理,伊接洽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他說願意買下卯 ○○全部的股票,而卯○○也寫了承諾書說要全部賣給何朝育,但後來卯○○把 股票賣給別人,造成伊無法順利轉讓股票給何朝育;至於卷附股票讓渡書,每股 以五十二元計算,這是要寫給何朝育看的,而原先案外人卯○○簽寫的承諾書, 是委託伊出面協商賣正大尼龍公司股票給何朝育,每股超過三十五元部分,則為 佣金,但後來這樣的委託,經雙方同意後,變成由伊以三十五元價格向他購買, 但因伊是要購買卯○○全部九百多萬股的股權,而卯○○有賣股票給他人,無法 集中這些股票,違反約定,且卯○○又拿了伊等三千多萬元,所以伊在卯○○同 意以股票抵債之情形下,才將登記在伊等名下之正大尼龍股票,以每股四十二元 賣給何朝育,伊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至於其他事務性的事,伊沒有參與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 二頁、三十五頁);被告宙○○則辯稱:當初承諾書是訂每股三十五元,而另一 份讓渡書每股交易價格為五十二元是作假的,價錢比較高,因為卯○○說這樣可 以給何朝育相信有這樣的交易,所以才必須過戶一些股票給被告甲卯○,另案外 人羅邦治因為他有幫忙,且伊信賴他,所以也過戶一些股票給他;至於被告甲卯 ○借錢給卯○○,他們有說只要股票成交就可以結算,且卯○○說如果沒有按照 第一份承諾書履行他的義務,他的股票就任由伊等處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六以下)。 四、本院經查: (一)程序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中所引用據以佐證被告甲卯○、宙○○等人,有犯罪事實玖詐欺 犯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以電話訪談案外人蔡錦賢之電 話錄音譯文一份,本院進行審前會議時,被告甲卯○之辯護律師,對於上開錄 音譯文表示無證據能力之爭執;公訴人則主張應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認為有證據能力云云;按依前開錄音譯文 觀之,除調查員電話訪談之對象是否確為「蔡錦賢」本人,從卷內資料無從判 斷外,即令係案外人蔡錦賢本人,亦因電話訪談中未告知其有全程錄音,並表 明司法機關係以其具備何種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予以詢問,使其瞭解其證述將 生何種法律責任及效果,致程序上容有瑕疵;又案外人蔡錦賢因案經通緝逃至 大陸地區,其電話中所為之證述,既無法給予被告甲卯○等人有對其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且又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上有關證人具結之程序,該證述內容,無 從獲得可信性擔保,是從上開電話訪談內容,確屬審判以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宜從嚴要求其程序之正當性下,為保全被告在訴訟中可獲得公平審判及詰 問之機會,自難認該電話訪談內容有證據能力;何況,參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正式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一、死亡。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始可在「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下,以其在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例外作為證據;茲以 本案而言,前開電話訪談之錄音譯文中,案外人蔡錦賢除證述卯○○向其借款 五百五十萬元外,有關被告甲卯○等人是否有涉嫌詐騙案外人卯○○之本案犯 罪事實部分,因並無敘及,則在該電話訪談錄音譯文,非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下,依前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亦難認有證據適格 之價值,是本院就前開電話訪談錄音譯文,自不能列入本院裁判基礎之證據資 料。 2、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有關案外人高文枰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之偵查筆錄,依卷附之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 高文枰時,並未使其在供前或供後具結,是依前揭說明,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3、末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 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 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證人之傳聞證言,自不具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判決參照);茲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書引為證據之證人k○○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及證人沈青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在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o○○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 、證人曹立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或 檢察官訊問製作之筆錄內容;被告甲卯○、宙○○等人之辯護律師對於上開筆 錄之部分內容,均表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爭執;公訴人則到庭主張,上 開證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只是證明力之價值有多少的問題云云;經查:證人 k○○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知悉這些事,都是從 卯○○處得知的嗎?」,業經證人k○○證述:這幾年來,卯○○所受之驚怕 ,都會在各階段向伊傾訴等語;顯見該筆錄第一頁至第五頁,有關案外人卯○ ○轉告知證人k○○筆錄所詢答之內容部分,均屬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至 於該筆錄中有關其接獲被告宙○○電話之交談內容,因屬其親自見聞之部分, 應有證據之適格;至於證人k○○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亦因同有 上開詢問筆錄所載情形,是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亦如本院就前開詢問筆錄之證 據能力判斷,宜無不同;又證人沈青陽於檢察官訊問:「卯○○所說被甲卯○ 迫害的經過,你也有在場聽聞,他所說的與你以前所瞭解的是否一樣?」;證 人沈青陽則證稱:一樣等語,顯見有關案外人卯○○遭被告甲卯○迫害之傳聞 供述部分,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o○○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卯○○ 與甲卯○之間的事情,就妳所知為何?」;證人o○○證稱:伊曾聽卯○○表 示,被告甲卯○願意協助處理他與正大公司之間的糾紛,伊向卯○○表示要小 心他,因甲卯○的爭議性很高,不能信任,當時卯○○還表示甲卯○十分樂意 幫忙,事隔不到二週,卯○○向伊表示甲卯○要吃他,原本說好每股要多少錢 ,嗣後一直壓低,後來卯○○表示要與甲卯○談,請其不要再幫忙;詎料,當 時伊的婆婆便接到恐嚇的電話,表示伊等的房子,已經抵押出去,要伊等小心 一點,他們很快便要來接收,而當時伊家大門的鑰匙孔也遭灌膠水,導致家人 都十分害怕,而伊詢問卯○○,卯○○表示係甲卯○的手下所為等語;因上開 證述內容,亦係來自案外人卯○○所為之傳聞,自亦無證據能力;此外,證人 曹立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認為卯○○在這 件正大尼龍股票賣賣事件中,被甲卯○欺負了是受害者等語,因其並非卯○○ 本人,是其以個人主觀之立場,推測案外人卯○○為被害人,顯屬其個人意見 之詞,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曹立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檢察官訊問: 「剛剛問卯○○的時候,你大部分時間都有在場,卯○○所說被甲卯○迫害的 經過,就你所瞭解,卯○○說的是否屬實?」;經證人曹立國證稱:是的,這 段期間伊長期陪在他身旁,所以對他的情況非常瞭解等語,因此部分亦屬傳聞 供述,無證據之適格甚明。 (二)實體部分: 1、經查,案外人卯○○因財務發生困難,乃由正大尼龍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c○ ○介紹淡水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蔡錦賢轉認識被告甲卯○,被告甲卯○與案外人 卯○○經會面協調後,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承諾書,並約定由案外 人卯○○提供其家族名下全部所持有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九百五十萬三千股,委 託被告甲卯○出面代表其與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洽談股票買賣事宜,並 約定洽談價格若每股超過三十五元部分,則捐贈予被告甲卯○;而被告甲卯○ 就該部分所獲得之佣金,則應提撥部分給予蔡錦賢等人以勵其等之辛勞;又日 後若上開股票之成交價每股為三十五元,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一次付清 款項,則案外人卯○○願捐贈二千萬元予被告甲卯○等人,且此契約自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一日期滿自動終止。此迭經證人卯○○(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六頁、第八頁)、c○○(見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等二人於本院調查中供證明確,復為 被告甲卯○於本院庭訊中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 四頁至三十五頁),且有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甲卯○自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受證人卯○○之委託,處理上開股票買賣事宜,應堪屬實 。 2、次查,被告甲卯○與證人卯○○簽訂前開委託買賣股票之承諾書後,嗣經雙方 口頭合意,乃將前開委託買賣股票之約定,變更承諾書條件內容,由證人卯○ ○以其家族名下全部所持有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九百五十萬三千股,以每股三 十五元之價錢,出售予被告甲卯○,此亦經被告甲卯○、證人卯○○於本院調 查中供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五頁)或證述綦詳(見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又被告甲卯○為了能將證人卯○ ○所欲出賣之九百五十萬三千股正大尼龍公司股票,在日後與正大尼龍公司負 責人何朝育談判時,爭取賣到較好之價錢,經證人卯○○同意下,遂指示宙○ ○代表其與證人卯○○,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某日,前往案外人趙 國生執業之律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趙國生律師見證下,雙方簽訂由證人卯○ ○將其持有全部九百五十萬三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以每股五十二元出售 予被告甲卯○之股票讓渡契約書,此除有前開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卷附由證人 卯○○家族委託卯○○出售上開股票之委任契約影本六份、聲明書影本一份在 卷可憑外,復亦經證人趙國生律師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九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及證人卯○○於本院調查中供證明確(見本院九十 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並為被告宙○○於本院庭訊中所是認(見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而從上開證據資料予以觀察,本 案被告甲卯○與證人卯○○就上開股票之買賣,顯有二次法律行為存在,其中 一次係將前開承諾書中已約定由證人卯○○委託被告甲卯○代為出售股票予正 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之部分,逕口頭轉變約定為被告甲卯○直接購買證人 卯○○上開股票之行為;另一次則係由渠等雙方簽訂由證人卯○○以每股五十 二元之價錢,將全部正大尼龍公司股票出售予被告甲卯○之行為;而前開第一 次改變承諾書約定之行為,如前述之證據資料所示,雙方既均無爭議,則證人 卯○○依前開變更後之承諾書約定,即負有交付九百五十萬三千股之正大尼龍 公司股票予被告甲卯○之義務,而被告甲卯○則亦負有支付以每股三十五元計 算之前開股票價金共三億三千二百六十萬五千元予證人卯○○之義務,自甚明 確;至於前開雙方所負之義務,如何約定履行,以及前開第二次由證人卯○○ 與被告甲卯○所簽訂以每股五十二元交易之股票讓渡契約書,究竟雙方有無受 其拘束之合意乎?按如前述,被告甲卯○與證人卯○○均有以該讓渡書所載正 大尼龍公司股票,以每股交易價格為五十二元,供作和正大尼龍公司談判股票 買賣之用途外,經本院質之被告宙○○到庭供稱:當初案外人卯○○說另一份 協議書(即本案前開讓渡書)是作假的,價錢比較高,是給正大尼龍公司負責 人何朝育看的,讓何家相信有那樣的交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詰之證人卯○○到庭證稱:因原來承諾書 沒有股票交付之細節,所以才會去寫讓渡書,而讓渡書寫每股五十二元,是因 可以讓被告甲卯○他們去和正大尼龍公司談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六頁),顯見被告宙○○代表被告甲卯○前 往與證人卯○○簽訂該讓渡契約書時,係以該讓渡書契約書為虛偽之法律行為 ,作用在於與正大尼龍公司談判買賣股票事宜時,得以爭取賣到較好之價錢而 已,是故有關如何履行上開變更後之承諾書約定,自係回歸當初變更承諾書約 定之本意,即由證人卯○○交付全部九百五十萬三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予 被告甲卯○,被告甲卯○則即支付共三億三千二百六十萬五千元之價金,以履 行契約,而從證人o○○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稱:伊記得有一次陪卯○○去找被 告甲卯○,那次被告甲卯○一直很生氣,罵卯○○為何找他;又去找正大尼龍 公司的何家,並說股票應該全部交給他,為何不全部交給他,又將一部份股票 放在k○○那裡,弄得事情很複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 八頁),益見被告甲卯○對於前開變更承諾書之股票買賣約定,如何履行一節 ,其主觀上之認知即係如此,而此與前述證人卯○○,其係認為該讓渡契約書 ,除有供作和正大尼龍公司談判之作用外,尚包含其與被告甲卯○就買賣前開 股票如何交付,價金支付之細節均應受該讓渡契約書之拘束,在主觀上之認知 已存歧異,益甚明確。 3、再查,被告甲卯○與證人卯○○合意變更前開承諾書之委託買賣股票之約定後 ,被告甲卯○確有以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贖回證人卯○○質押 在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一百四十萬七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連同證人 卯○○所持有控制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總計一百九十萬七千股過戶登記於被 告甲卯○、宙○○、羅邦治等人名下,此除經證人卯○○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 詳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復為被告甲卯○、宙○○ 等人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三頁、三十四頁至三 十六頁),且有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文及所附送金簿存根、轉帳支出傳 票、正大尼龍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進出登記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一份等可資為證;而依上開由證人卯○○所過 戶登記予被告甲卯○等名下之正大尼龍股票,若以每股三十五元之價值計算, 再扣除被告甲卯○先行代證人卯○○向富邦商業銀行贖回前開股票所支付之一 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顯見被告甲卯○就此部分之股款,尚應支 付證人卯○○五千五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即0000000(股) ×三十五(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 000000(元)=00000000(元));然查,證人卯○○於台北 市調查處調查員提示被告宙○○所製作由其簽名確認之債務總表時,亦已供承 積欠被告甲卯○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之債務(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北市調查 處筆錄);雖證人卯○○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項債務應該是在付股票尾款的 時候再來抵扣(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與被告宙○○ 於本院調查中業已供明:被告甲卯○、卯○○有告訴伊只要成交就可以結算等 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八頁);雙方就何時可用股票交易 所得抵扣債務所述之時間雖不相同;惟既然雙方均同意可以股票交易所得抵扣 債務,則被告甲卯○於斯時實際上僅積欠證人卯○○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六千四 百八十三元(即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 00000(元));至於被告甲卯○應於何時支付上開款項於證人卯○○, 按如前述(二)之2之說明,被告甲卯○、宙○○等人,於主觀認知上,對於 股票買賣價金支付之時間,係認為應於證人卯○○交付全部正大尼龍公司九百 五十萬三千股股票予渠等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而依卷附正大尼龍公司股票 進出登記表所載,證人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業已將三百七十二萬六 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轉讓登記予案外人k○○所控制之環亞旅行社有限公 司,而上開轉讓之原因,除證人卯○○業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未告知被告宙○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一頁),致被告甲卯○、 宙○○等人,有誤認證人卯○○已無法依約交付前開可控制之全部股票外;即 依證人k○○於本院調查中所供證:卯○○名下過戶到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的 三百多萬股股票,係伊出資二千三百多萬,向金融機構贖回來的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按證人k○○出資二千三百多萬元向金 融機構贖回證人卯○○所持有之三百多萬股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並過戶登記在 其可控制之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從證人卯○○未提供其他之財產供作k ○○出資贖回股票之擔保而言,上開轉讓股票之行為,本具有擔保證人k○○ 前開出資贖回股票債權之性質,則證人卯○○於此情形下,是否仍對該等經贖 回且已經轉讓登記之股票有實際之處分權實非無疑?何況若如證人卯○○於本 院調查中所證稱,過戶三百多萬股股票給k○○之原因,乃因伊不敢參加股東 會,所以請k○○參加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 惟若證人卯○○轉讓股票之原因,果係因個人不敢參加股東會之故,衡情,斷 不必因參加股東會之故,而轉讓如此龐大數量之股權予證人k○○,並進而影 響到與被告甲卯○間有關買賣股票履行上之爭議;是證人卯○○於本院調查中 證稱,仍可控制上開股票,以及證人k○○向證人卯○○表示,如果被告甲卯 ○願意付清證人卯○○交付之正大尼龍公司一百九十萬七千股股票之尾款,其 願意把股票過戶給被告甲卯○等情,因客觀上確實存在與前開常情不符之處, 則被告甲卯○主觀上認為證人卯○○無法依約交出全部股票,有違約之嫌,不 再續付價金,自非無據;此外,如前述(二)之2之說明,證人卯○○其主觀 上有以該讓渡契約書所訂定股票、價金交付之細節,作為履約之基礎,是若以 每股三十五元之交易價格計算,依該讓渡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甲卯○第 一期應繳納總價金百分之三十款項予證人卯○○,即九千九百七十八萬一千五 百元(0000000(股)×三十五(元)=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0‧三=00000000(元));惟前開讓渡契約書於第三條中段復規定:「‧‧,雙方用印點交股票時,乙方(即被告 甲卯○)給付第二期款‧‧,」;而如前述,既然證人卯○○有將其持有之股 票,轉讓予他人,則對被告甲卯○而言,即存有交付全部第一期款項後,可能 仍無法獲得全部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之風險,是其縱未全部履行第一期應繳納之 價金,亦難認此與詐欺行為有何關連。 4、末查,本案被告甲卯○、宙○○與證人卯○○就前開買賣股票之履行爭議,迄 今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尚未解決,此迭經證人卯○○(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 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被告甲卯○、宙○○等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至三十九頁)於本院調查中所是認; 則被告甲卯○基於買賣關係,對於業經證人卯○○移轉所有權並為轉讓登記之 一百九十萬七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自有處分權;是自不得執憑被告甲卯 ○事後有將該股票處分予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即認其行為,涉有詐欺 ;另證人羅何筱秋、何紀豪、許麗珠、何黃美英、蔡明傑、方秀妹、蔡蘇陳滿 、羅邦治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或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證內容,或僅能證明證 人卯○○有轉讓登記一百九十萬七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予被告甲卯○、宙 ○○、案外人羅邦治之事實,或案外人羅邦治係擔任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見 證人方秀妹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何紀豪九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羅邦治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 ;或證明被告甲卯○確有將其持有證人卯○○前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以每股四 十二元出售予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之事實(見證人何黃美英九十一年三 月十八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或所證內容與本案均無直接關連性(見證人蔡 明傑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許麗珠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 官偵查之訊問筆錄、羅何筱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蔡蘇陳 滿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是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上開證人 之供證內容,自難遽為被告甲卯○、宙○○等二人,有罪認定之依據。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卯○、宙○○與證人卯○○等人間,就正大尼龍公司股 票之買賣,究竟應如何履行雙方所負義務,適用合約,以及案外人卯○○向被 告甲卯○等人所借貸之金錢,在該買賣股票之關係中,可否視為價金之一部份 ;另證人卯○○,在已同意出賣上開股票予被告甲卯○後,又另將部分股票轉 讓登記予第三人,致其是否能履行交付全部股票之義務,在買方即被告甲卯○ 、宙○○等人之存疑下,亦見爭執,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迄今仍未解決, 是本院依憑全卷證據,逐一剖析,並經前開(二)之1至4予以判斷後,實堪 認定本案純屬渠等間有關私法上民事之債權債務之糾紛,與刑法詐欺罪,須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均無關係,檢察官起訴書以詐欺罪起訴被告甲 卯○、宙○○等二人,容有誤會;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卯○、宙○○等人涉有前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卯○等人犯 罪,自應為渠等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拾、金龍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詐財部分(被告: 甲卯○、甲子○、宙○○、f○○、r○○)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欲以其所有而名義上登 記其妻羅籃正所有,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段牛稠嶺小段第九十一、九十一之 七、九十一之十九、九十一之廿三、一七一、一七一之四十四地號等六筆土地 ( 下稱牛稠嶺土地,合計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即九千六百六十四.二六 坪),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儲蓄部貸款五億二千萬元 ,遂交代彼時任台北縣新店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子即被告甲子○前往合作金庫儲 蓄部洽談貸款事宜。被告甲子○與該行之經理江潢銘、副理丁○○、襄理d○○ 等人洽談後,知悉若以單純之前開素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可得貸款之金額有限 ,不可能貸得前述高額貸款,乃欲改以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之方式申貸,惟依「 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經由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合作金庫 佔百分之三十股份)審查認可之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辦法」(合作金 庫稱之為專案貸款辦法)之相關規定,土地融資以「新購土地」為限,前開土地 並非新購,亦無法以該事由申貸,除非依該辦法以申請「建築融資」之「合建保 證金」之方式始有可能貸得前開鉅額貸款;被告甲子○並因此得知,經由合眾公 司審查認可並出具審查報告之申貸案,不僅可專案取得貸款,且抵押品無需再經 合作金庫進行鑑價,條件至為寬鬆。被告甲子○將前開情事轉知甲卯○後,二人 竟與被告甲卯○之私人秘書即被告宙○○、友人即被告r○○等基於共同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議以「假建屋,真貸款」之方式向合作金庫儲蓄部詐貸 鉅款。(二)被告甲卯○、甲子○父子在徵得被告r○○之同意後,即謊稱被告 r○○所有之金龍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泰公司)欲與地主羅籃正計劃 在前述牛稠嶺六筆土地進行合建為由,由被告甲子○出面代表不知情之羅籃正與 r○○以金龍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通謀虛偽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簽約 日期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製造雙方合建之假像,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 由被告甲子○出面代表不知情之羅籃正簽約委託合眾公司代向合作金庫儲蓄部申 貸「建築融資」,並支付合眾公司前開委託費用;且為使合作金庫相信渠等有進 行興建房屋之計劃,被告甲卯○等人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初由被告宙○○出面委託 華英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M○○、丙○○等人向土地所在之基隆市政府逕行申請 建築執照,渠等明知在前述牛稠嶺土地未申請獲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建 築執照前,依規定需就土地先行請領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竟要求建築師 在最短時間、最大建築樓地板面積原則下(樓地板面積愈大,預估日後銷售額愈 大,愈有利取得行庫撥貸鉅額貸款)為渠等申請建照案之幌子進行規畫。M○○ 、丙○○受託後,在悖於正常規劃方法、所需時間等情形下,於十天內將申請建 照案規劃完畢(正常開發案由委託、規劃至申請建照最快需時半年至一年,而此 案僅十天即完成),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基隆市政府逕行申請建築執照, 本案果在預期必遭退件之情形下,於同年月十九日經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p○○ 以「本件申請依照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興建,請依規申請開放 空間建照預審後再議」為由退件。基隆市政府就該申請建照案退件後,丙○○乃 將退件之審查表經由金龍泰公司之W○○、甲己○等人轉交予被告宙○○,被告 宙○○即告知被告甲卯○、甲子○,詎羅氏父子竟指示被告宙○○將前開退件之 申照審查表影本中第七項「綜合審查」欄位中承辦人員註記之前述退件理由等字 樣塗去,而變造該公文書以佯裝該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未遭退件(上開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甲卯○等人變造公文書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因依現存證據 資料,並無法判斷該公文書業經變造,是公訴人蒞庭後,爰更正上開事實,不再 將此部分,及後述(三)有關以變造公文書行使之犯罪事實部分,列入本案起訴 之範圍,惟因上開基礎犯罪事實之變更,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架構之基礎事實,具 重要關連性,無法逕為割裂,爰以此敘明)。(三)被告宙○○隨後將該變造之 審查表影本與其他相關文件交與正進行申請建築融資之合眾公司承辦人即被告f ○○,f○○明知本件申請建照案必遭退件,合建案僅是個幌子,前開審查表影 本係遭變造等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其承辦之審查報告書中登載建築執 照「申請中」,以製造此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尚未審查完畢之假象,且為配 合甲卯○向行庫申貸得五億二千萬元之金額,明知前述牛稠嶺六筆土地附近市價 每坪僅價值二至七萬元,竟偽稱其具每坪十五萬元之高價,再透過「土地市場價 值還原法」特定公式之計算,大幅提高土地之使用價值,並在同年二月十日連同 前開變造之審查表影本等資料為附件,完成「金龍泰八斗子案審查報告書」,足 以生損害於前開公文書及土地鑑價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一日,被告f○○代 表合眾公司以金龍泰公司名義檢附前開變造之審查報告書向合作金庫儲蓄部送件 ,提出合建保證金融資五億二千萬元及營建融資五億九千萬元,合計十一億一千 萬元之申貸案,並出函予合作金庫儲蓄部,表示經審查評估金龍泰公司之建築、 財務及銷售等計畫,認該等計畫均可行,請合作金庫同意辦理貸款。在合眾公司 強力背書下,合作金庫儲蓄部果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甲卯○及金龍泰公司真 有合作開發之意,並在未自行就擔保品進行鑑價之情形下,即依照前開專案貸款 辦法之規定,完全採用合眾公司之審查結果,認定前述牛稠嶺六筆土地每坪具十 五萬元之價值,並製作相關資料經正常程序陳報總庫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准予 核貸合建保證金五億二千萬元(期間一年)及營建融資三億元(期間三年),並 在同年四月七日將其中合建保證金五億二千萬元撥入金龍泰公司於合作金庫儲蓄 部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三億元建築融資部分,俟日 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放),前開貸款入帳後隨即由被告甲卯○將貸款全數提用, 並由被告甲卯○負擔利息之繳納,以掩飾其詐欺之行為。本件貸款案於八十三年 六月間到期,被告甲卯○等人無意清償本金,遂續前犯意,由合眾公司出函背書 以該地「地形特殊,高低差較大,無法同時取得雜建照」為由,申請轉期獲准, 本件貸款案因被告甲卯○等人自始即無意清償,於嗣後到期時,多次續前犯意申 請轉期,雖仍繳納利息,惟對於合作金庫要求本金之清償始終置之不理。至八十 八年十一月間終因拖欠六個月利息而遭合作金庫列為催收戶,此後繳息即不正常 ,迄九十年六月間竟拒再繳息,造成國庫重大之損失,因認被告甲卯○、甲子○ 、宙○○、f○○等四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所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r○○則係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卯○、甲子○、宙○○、f○○、r○○等五人共同涉犯前 開之罪;無非係以①扣案之金龍泰公司與羅籃正簽訂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一份 (為通謀虛偽不實之契約),及牛稠嶺六筆土地申請建照案審查表二份(包含退 件前蓋有收文戳記,及退件後「退件」字樣遭變造之審查表各一份,可證明該建 照申請已被退件之事實)、土地銀行之勘查報告共二份(前開二份報告,分別係 未○○、R○○所製作,未○○勘查報告,認本案附近其堪估之已整地者每坪六 萬五千元,未整地者,每坪三萬五千元;R○○勘查報告,則認其堪估之已整地 者每坪六萬五千元至七萬元,未整地者,每坪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可證明合眾 公司堪估本案土地每坪價格為十五萬元,顯有堪估過高之嫌)、東雲公司與林輝 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該買賣契約書所載本案附近土地每坪為二萬 元,亦與本案合眾公司堪估之價錢相差甚遠)、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一份(可證 明被告甲子○確有委任合眾公司辦理上開建築經理業務),金龍泰八斗子案審查 報告書一份(在明知建築申請已被退件下,仍在報告書中記載為「建照申照中」 )、合眾公司業務收入明細、業務營收預計表、轉帳傳票(均可證明金龍泰公司 僅係建築融資案之名義人)及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一份、合作金庫土地授信批 覆書二份等資料可資佐證;及②證人癸○○、m○○、d○○、江潢銘、丁○○ 、甲庚○、丙○○、M○○、W○○、甲己○、Y○○、F○○等人於經台北市 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卯○、甲子○、宙○○、f○○、r○○等五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 之犯行,被告甲卯○辯稱:伊認識被告r○○多年,因r○○在基隆八斗子附近 有蓋房子,並推出海洋世界,銷售成績很好,且伊在八斗子附近也有土地,雙方 乃合作興建房子,並簽立契約書,當時的興建計畫雖然很好,但因後來因景氣環 境一直在變化所以才沒有興建,至於該土地由合眾公司鑑價,及建照申請遭退件 後可補件之時間為六個月及支付建築師規劃、送件之費用,因均屬事務性問題或 已經過較久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四 頁以下);被告甲子○辯稱:伊當天陪案外人P○○到合作金庫,P○○主要是 去談自己的事,而剛好伊家裡也有土地要開發,所以伊就請銀行評估看看,但當 天伊並沒有得到空地不能貸款的資訊;至於伊和合眾公司簽約,是因為合眾公司 有一位女員工到台北市○○○路的辦公室來,剛好伊母親不在,伊因知道家裡要 有土地要開發,所以代表伊母親簽了該契約,另伊父親和金龍泰公司的合建案, 伊父親有一次到r○○的工地,他們有表達合作意願,所以伊知道有這樣的合建 案,這過程中,伊實無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二頁以下);被告宙○ ○辯稱:金龍泰案,伊完成沒有參與,伊不認識W○○、甲己○,也沒有收到他 們的東西,伊只有一次,有人打電話來要地號,伊提供給他,其餘的事,伊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二十頁以下);被告f○○辯稱:伊在合眾公司僅負 責估價,而合眾公司估價方法,只有土地還原法,買賣比較法是參考用的,在公 司接到這個案件後,伊有到金龍泰公司向某位女員工拿基本資料,亦實際上有去 基隆八斗子本案附近之土地訪價,這過程中均無不法,至於合眾公司有無去查核 建照申請進度,這是公司工務部的事情,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二十 二頁以下);被告r○○則辯稱:伊在被告甲卯○基隆八斗子附近土地有蓋過三 、四批的房子,被告甲卯○告訴伊要開發這裡的土地,伊也有意思開發,所以就 簽訂合建契約書,後來伊公司員工W○○告訴伊,本案建照暫退件,伊曾問過被 告甲卯○要不要辦,被告甲卯○說會繼續辦,伊就沒有再問了,因為伊認為建照 還沒有下來,伊不需支付工程動工的錢,而且當初伊的構想本來是要蓋十四樓, 但因市場已較為飽和,所以伊建議要調整,並請銷售公司作市調,後來本案土地 未興建起來,伊依契約書該負責的伊還是會負責;至於本案貸款之所以由被告甲 卯○繳納,是因伊和被告甲卯○有約定,動工前利息由被告甲卯○支付,動工後 由伊支付,而貸款的錢,若房子有蓋起來,由金龍泰公司負擔,若房子蓋不起來 ,伊要負責還清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五頁以下)。 四、本院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書中,認被告甲卯○、甲子○、宙○○、f○○、r○○等人 共同詐騙合作金庫貸款共五億二千萬元之主要依據,乃以被告甲卯○、甲 子○、宙○○等人明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已遭退件,竟仍將前開 退件之申照審查表影本中第七項「綜合審查」欄位中承辦人員註記之前述 退件理由等字樣塗去,而變造該公文書以佯裝該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 再由合眾公司知情之承辦人即被告f○○,在其承辦之審查報告書中登載 建築執照「申請中」,以製造此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尚未審查完畢之假 象,而以此不實之文書,函向合作金庫儲蓄部,表示經審查評估金龍泰公 司之建築、財務及銷售等計畫,認該等計畫均可行,請合作金庫同意辦理 貸款,致合作金庫儲蓄部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上開貸款額度,受有損害 云云;經本院傳訊基隆市政府承辦是項業務人員F○○及建築師丙○○到 庭結證,既均已證明斯時申請建照案,在基隆市政府收文後,於建照經核 准或退件前,均可隨時到承辦人員辦公室,影印有掛號之申請建照審查表 攜出供業主使用,或向業主證明申請建照案確實有在進行之事實(見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 四十三頁),則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下,檢察官起訴書中以推測之方法, 逕認該已掛號而未註記暫退件之審查表,係被告甲卯○等人在收到基隆市 政府已掛號並註記暫退件之審查表後,始將「暫退件」文字塗銷而變造一 情自與實情不符,是公訴人蒞庭後,發覺現存客觀證據,既無任何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甲卯○等人有前開之犯行,爰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不再將上 述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列入起訴範圍;又因上開部 分業已排除在犯罪事實之外;因此,被告甲卯○等人究竟於本案中有無涉 及詐騙合作金庫之貸款,本院認為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卷附證據資料,應 審酌①被告甲卯○以案外人羅籃正名義與金龍泰公司所簽訂合作出售房地 合約書,是否有通謀虛偽情形,致令合作金庫誤認確有該合建案,而陷於 錯誤,核准撥放貸款之可能性;②被告甲卯○指示被告甲子○向合眾公司 申請鑑估本案欲開發之土地價值,藉以得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有關鑑估 之土地價值,是否有高估不實之嫌;③合眾公司就申請貸款案件向合作金 庫提出,合作金庫有無實質審核權;④合作金庫核准本案之貸款,被告甲 卯○有無提供足夠之擔保品,俾債務無法清償時,可作抵償之用,以及是 否有正常繳息;⑤若知本案建照申請被退件,申貸人有無附隨通知之義務 等五項因素,作綜合性考量,如此,方不致於因貸款申請程序中,有部分 出自於當事人個人或鑑價公司甚或銀行管理上之疏失,而可逕認該等瑕疵 等同貸款詐欺,合先敘明。 (二)次查,卷附由金龍泰公司與案外人羅籃正就本案牛稠嶺土地所簽訂之合作 出售房地合約書,究竟是否虛偽不實,除被告甲卯○、r○○等二人經本 院隔離訊問時,仍均供承確有合建之真意,且因受大環境景氣不佳,一再 調整產品結構,其後才停止下來未興建等情不諱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九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經本院調查中 質之證人M○○即本案負責規劃設計之建築師亦到庭結證稱:金龍泰公司 申請本案建照,主要目的是要先搶容積率,所以當案件遭暫退件後,伊沒 有去問業主為什麼不再申請,因而這個階段費用比較便宜,至於以後業主 要如何做,各有各的作法,而被告甲卯○在這個合建案上面,後續對於產 品的內容及規劃形式,也與代銷公司負責人P○○,根據市場、景氣做了 相當多次的調整,另外伊到現場看過多次,現場也有一些勘驗的動作及工 人作坡崁整地的工作,甚至為了這些開發案(包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拾壹,就福豪公司開發長潭段土地部分)被告甲卯○還成立一個利華 營造公司,並聘請伊到該公司負責規劃的事情,伊為了這二個開發案的規 劃及市場調查,不只花了半年的規劃時間;至於偵查筆錄中,有記載伊說 過申請建照之目的在貸款,實際上伊沒有這樣說,伊是告訴檢察官媒體報 導,說被告甲卯○申請建照之目的是為了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四、九、二十頁);詰之證人P○○亦到庭證稱:伊 曾經跟M○○建築師及被告甲卯○就基隆八斗子這土地的合建案討論過, 當時本來是要用附近山海關推案的方式規劃,以土地一坪蓋五、六坪的大 樓,但因八十二年底以後整個景氣往下滑,被告甲卯○、M○○他們又更 改要蓋五樓的公寓,又修正要推出別墅,伊就建議他們分批推,先蓋部分 別墅,且伊已經在籌劃推出,後來伊問被告甲子○很多次,要不要推出了 ,被告甲子○告訴伊說基隆地區空屋率很高,這個案子還要再觀望,所以 就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已足見被告甲 卯○確實有對前開合建案進行實際之規劃及因應景氣之大環境改變做出產 品的調整甚明;又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北院錦刑簡九十一年訴五 九三字第0八五六七號函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查詢本案牛稠領土地有無辦 理雜項執照一節,除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 二00三七三五一號覆知本院:上開土地有申請雜項執照(領有八二基府 工雜字第00一一號及八三基府工雜字第000四號雜項執照),此有函 文一份在卷可考外;另本院經調取上開核准雜項執照之卷宗申請資料觀之 ,其中八二基府工雜字第00一一號及八三基府工雜字第000四號雜項 執照,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基於整地建 築之需,分由石卿明、M○○建築師所提出,並有會勘記錄及整地照片在 卷可稽;再從卷附金龍泰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本案牛稠嶺土地之建築執 照審查表觀之,上開申請建築執照,經遭以「暫退件」駁回之時間,係發 生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顯見被告甲卯○於牛稠嶺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經 暫退件駁回後,並無改變其欲與被告r○○合建房屋之本意,否則,豈有 申請建築執照被暫退件駁回後,尤仍繼續委請M○○建築師負責建築案之 規劃,並向案外人P○○討論產品之行銷問題,並在事隔半年及一年多後 ,再行基於建築房屋之目的,先行整地,申請雜項執照,顯悖於常理;而 從卷附合作金庫相關貸款資料所載,核准本案貸款時間係發生於八十二年 三月間,若被告甲卯○申請建築執照之目的在於詐騙本案貸款,則其又豈 需在貸款詐騙金額業經合作金庫核撥後,仍繼續為前開合建案推動之行為 ?與事理之常,自亦有所不符,是前開房地合建契約,綜依上開客觀證據 予以綜合判斷,除堪認定為屬實外,亦足知該契約非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 存在甚明;至於本案房地合建契約,雖事後因景氣不佳未履行,惟按,契 約簽訂後無法依約履行之原因本屬特多,尤其房屋合建契約因履行約定過 程中,發生主、客觀環境及條件之改變,致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是只須契約雙方當事人確有簽訂契約之真意,且各朝契約目的之方向 履行,則縱事後契約目的因故無法達成,自亦無憑此,而可遽認該契約屬 不實之契約。 (三)再查,本案由合眾公司就前開牛稠嶺土地所出具之「金龍泰八斗子案審查 報告書」中有關鑑估該土地之價格是否有高估不實之嫌,本院基於以下理 由,認為並無客觀上之證據,足以認定該報告書有不實之情形: 1、按不動產估價事涉鑑價公司及銀行專業之判斷,相同土地,因不同銀 行或鑑定人,採用不同之方法及內控之規範不同,致估定之價格,容 有差異,是有關鑑估之價格是否過高或偏低,自不能逕以市場結果之 後見以明;亦即,須審斷鑑估之人鑑估過程是否有明顯偏離公司內部 控制規範之情形,以及所查訪鑑估標的附近之價格,是否與一般市場 認知之價格,相異甚遠;並進一步審酌,若有上情發生,其究竟是個 人疏失所致,抑或有犯罪之積極意圖,如此將不致於僅因鑑估人員所 估標的價格之高或低,與其他專業機構或銀行鑑估之價值相較有所差 異或不同,即可遽認其涉及刑事責任。查,被告f○○在鑑估本案牛 稠嶺土地所採用之鑑估方法,依前開審查報告書第七頁所載,係採用 土地市場價值回算之方法(即一般所稱土地還原分析法),而上開鑑 估方法,確為合眾公司用以計算土地開發後還原其價值之方法,此有 合眾公司作業準則一份在卷可參(見該準則第六十七頁);而本院調 查中為釐清被告f○○以前開方法計算土地價值之過程是否有所錯誤 ,經傳訊證人m○○即前合眾公司營業部經理亦到庭證稱:伊在調查 處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提示伊公司的審查報告書給伊看,當時看一下 確實和M○○建築師規劃的樓地板面積不符,伊才會那樣供述,後來 經過伊深入的計算,伊才發現地下室和陽台面積當時未計算進去,若 加計進去,伊公司的審查報告書與M○○建築師所規劃的樓地板面積 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頁); 顯見被告f○○以M○○建築師申請建照之樓地板面積為計算之基礎 ,並無何錯誤之處。 2、次按,被告f○○在進行不動產評估時,確有前往本案牛稠嶺土地進 行勘查,此有前開牛稠嶺土地業已實際進行現場整地之照片四幀附於 該審查報告書內可資為憑;又該報告書內所記載其訪查本案土地附近 之房價包含距本案土地南側約二百尺的「龍都」,土地面積為一千五 百坪,八十一年中旬成交價為二億三千四百萬元,平均土地每坪為十 五萬六千元,及附近預售屋市場如「龍都」、「台北巴塞隆納」、「 海洋世界」、「碧海擎天」等個案,銷售率甚佳,二樓以上房子,平 均單價在每坪十萬至十二萬元,雖上開訪價之情形是否屬實,因迄今 已逾十年之久,無法重回現場予以判斷,然本院調查中經向合作金庫 調取前開「龍都」建案之土地開發貸款資料過院參辦,經本院依合作 金庫覆函檢送之不動產調查表觀之,上開龍都案之土地價值確實記載 為每坪十五萬元成交,且附近「海洋芳庭」之透天厝,土地每坪約十 六萬元等情,此有合作金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合金營業字第0 九二三一0四九五0號函附本院有關前開「龍都」案之授信申請書、 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再參諸本院調查中證人甲庚 ○即合作金庫負責鑑價人員亦到庭證稱:合眾公司前開訪價內容,伊 確實有到本公司營業部去查證,當時「龍都案」李正庸他的房價是每 坪十五萬元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 );足見被告f○○在前開審查報告書中記載「龍都」案土地每坪價 值為十五萬六千元,與合作金庫前開就龍都案貸款所製作之調查報告 亦記載每坪十五萬元,及證人甲庚○查證該都龍案土地每坪亦為十五 萬元,已約相近,並無過多不實之嫌;又本院經傳訊曾負責銷售本案 附近房子之代銷公司負責人P○○亦到庭證稱:伊記得當時基隆八斗 子附近有幾個工地,早期如「龍都」、「海洋大學城」,他們在八十 二年之前賣的幾乎都是百分百,而當時巴賽隆納也蓋的不錯,一坪可 賣到十二、十三萬元,到了東帝士山海關賣完,八十三年以後,整個 都崩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質之 興建前開「海洋世界」房屋之負責人即本案被告r○○亦供稱:伊所 蓋的海洋世界房子每坪單價平均十四萬元,而若把伊蓋的海洋世界和 本案土地相較,因本案土地面臨海的關係,加上伊海洋世界比較有山 凹之處,所以本案的土地價格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相互比較被告f○○前開所提出之本案土 地附近之房價,亦無過高之處,足見被告f○○以本案土地若興建房 屋,每坪可以單價十五萬元出售,進而推估本案土地開發之價值,從 現存證據上觀之,並無不法或違反合眾公司內部作業規範之處。 3、再按,本案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f○○就本案土地有鑑價過高不實之 嫌,無非係以卷附台灣土地銀行在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就本案土地之 勘查報告二份,其中一份由案外人未○○所提出,認本案附近其勘估 之已整地者每坪六萬五千元,未整地者,每坪三萬五千元;另案外人 R○○勘查所提出之報告,則認其勘估之已整地者每坪六萬五千元至 七萬元,未整地者,每坪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因認本案土地鑑估價 值過高云云;惟查:本院調查中經傳訊製作前開二份勘估報告之台灣 土地銀行行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未○○證稱:伊第一次到 基隆八斗子去堪估土地,而勘估的方法,是找幾個人問一問附近的行 情,只詢問單純的土地價值,伊所製作之報告,是無法顯現土地個別 的價值,且伊銀行未使用土地還原法,而伊報告內所載整地及未整地 的價格是大約的行情,是如果土地已訪價過,縱日後土地有飆漲,伊 銀行亦不會再就土地價格予以評估,因已評估過,另伊銀行未承做地 主合建保證金貸款,縱使土地要開發的樓地板面積已拿出,土地的價 值仍相同,因為伊銀行是把土地及房子的貸款分開的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以下);詰之證人R○○亦到庭證稱 :伊不知道土地還原法,而對伊銀行而言,土地要開發與單純購地貸 款的價值,並無不一樣,只是評估還款的來源不同,而伊當時確實有 去訪價,房子價格約六萬到十萬元間,並到當地漁港辦事處詢問當地 之價位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二十五頁以下);按從前開二位證人 供證之上情,相互比較合眾公司前開鑑價之綜合審查報告書內容,足 知有以下之差異:①台灣土地銀行因斯時未承做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 ,且土地與房屋之貸款係分離的,故前開二份勘估報告,係以單純未 開發之土地價值,作為判斷之基礎;與合眾公司係以土地開發後,所 顯現之價值,作為還原回算土地實際利益之基礎,並不相同;②台灣 土地銀行並無採用所謂土地還原分析法;而合眾公司依其作業準則, 均係採用該法計算;③台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之勘估報告,並未實際 列舉附近多個具體成交土地交易價格之案例供查核,該報告較不嚴謹 ;與合眾公司確有具體列舉多個案例價格供查核,並詳細提出建築計 畫、行銷計畫、財務計畫、興建計畫(包含堪估標的基本資料、建築 計畫、銷售計畫、財務計畫),所顯現之專業性,自有差異;此外, 土地銀行人員前往本案土地勘查,係發生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斯 時依卷附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審議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仍屬不拔之地 ,雜草叢生,相較於被告f○○前往勘估之時間,係發生於八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已相隔一年又二月之久,斯時所有雜草多已不復見,且 又有整地之事實,若非前、後時間之相隔,有見大環境之改變,亦豈 需如此;是檢察官以性質、程序,完全不同於合眾公司之台灣土地銀 行之估價報告,遽為被告f○○有鑑估過高不實之依據,顯非有理; 至於卷附由東雲公司與案外人林輝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雖所成交本案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為二萬元,及本院函向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調取案外人羅籃正位於基隆市○○段之土地鑑估價格每坪 約六萬元;惟因上開價格之鑑估,如前述,或係單純土地之交易價格 ,或因單位不同,所採用之計算方式不同、個別斯時實際訪價之情形 不同均有差異,無法逕為比較,是自不能僅憑此,而可推斷本案被告 f○○前開估價有高估不實之嫌。 4、末按,如前述四之(一)說明,被告f○○製作之金龍泰八斗子案審 查報告書中所附上之金龍泰公司申請本案牛稠嶺土地建築執照之申請 書,既非經變造而來,且依該建築執照申請書所載,金龍泰公司係於 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則參酌審查 報告書中所附被告f○○實際前往本案土地勘估現場所拍照片之時間 ,復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實足知被告f○○應係在取得前開向基 隆市政府掛號且尚未經准駁之申請書影本同時,即前往勘估該土地, 而斯時(即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該建築執照之申請,既尚未遭駁回 ,仍在申請中,則其依據此項事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前開綜合 審查報書內,自難認有何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之情形;此外,被告f○ ○承辦本案牛稠嶺土地之鑑價案,係合眾公司基於自由輪分而來,且 合眾公司受理此案後,依內部作業程序,承辦人須先作初步評估,簽 讓公司各級主管知道,其後製作綜合審查報告書時,除興建計畫審查 報告非承辦人自己製作外,其餘有關之報告(如財務、徵信、行銷等 報告)則由相關部門協助辦理,而審查報告書製作完成後,須送至公 司審查委員會,委員會有六、七個人,加上列席的共有十幾個人,且 公司總經理亦具博士學位,副總經理由合作金庫指派,故承辦人員無 法隱瞞不實之事情,亦無法對該鑑定內容有決定權等情,復經證人即 前合眾公司主管癸○○、m○○、e○○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以下);則以被告 f○○,並非係該公司審查委員會成員,對公司事務復無任何決定之 權限,且又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因本案鑑定之故,而可 圖得來自於被告甲卯○等人所給予之非法利益,則其是否有以甘冒涉 罹刑章之風險,而為被告甲卯○等人,共同實施連其個人都無法決定 、控制之事,實非無疑。 (四)復查,合作金庫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其中對於「購地貸款」及「地主合建 保證金貸款」,依該行八十年十一月二日修訂之辦理建築業貸款辦法第六 條規定,申請人應以取得建築執照為原則,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可在 六個月內取得建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為條件;至於合眾公司出具之申貸 審查報告書,合作金庫是否需另行訪價或勘估,依合作金庫辦理經由合眾 公司審查認可之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辦法第四條(二)之2規 定,有關與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即建築商應支付地主保證金額核貸), 最高以不超逾基地評估價值之七成為限,上開評估價值「得」依合眾公司 鑑估之價值為準等情,此有合作金庫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合金總企字第 0九二000九七八二號函覆知本院之書函及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而依 上開合作金庫辦理建築融資之內部規範觀之,既然合作金庫對於合眾公司 就不動產評估之價值,僅係「得」依該公司所估價值為據,顯見合作金庫 對於合眾公司不動產估價之合理性,仍有決策裁量權,可依憑合作金庫自 行銀行之專業及主、客觀因素之變動,再為實質之審查甚明;又合眾公司 固然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及前開合作金庫辦理經由合眾公司審查認可 之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辦法第六條(二)之2規定,應善盡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應無償提供合作金庫有關監控工程進度之查核服務; 惟按依卷附由合作金庫於八十年十月七日由總行以(八十)合金總審字第 二二二二四號函請所屬各營業單位,辦理建築貸款應依注意之事項,說明 二之(二)規定,貸放後追蹤管理工作,【原則上應由承貸單位親自辦理 】,惟若建築基地坐落在業務轄區外,亦可委由當地鄰近單位辦理‧‧‧ ;【至若貸款係經合眾公司審查認可之建築案件,有關監控工程進度之查 核等貸放後追蹤管理工作可委請該公司代為辦理】;亦顯見合作金庫對建 築貸款案,於放貸後不僅有責任,抑且有義務實施追蹤管理,而合眾公司 僅係在已接受合作金庫之個案委託下,依前開渠等公司間有關審查認可之 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辦法之規定,可無償提供合作金庫有關監 控工程進度之查核服務而已;此乃因合眾公司僅係負責建築有關之鑑估及 計畫,對於借貸之准否、額度、條件等等因素,自無決定之權;查本案合 眾公司以金龍泰公司名義,檢附前開業經本院認定並無不實之金龍泰八斗 子案之審查報告書,經函向合作金庫儲蓄部,申請合建保證金融資五億二 千萬及營建融資五億九千萬元,合計十一億一千萬元,如前述說明,合作 金庫應為實質審查,而就前開有關營建融資部分,經本院調查中傳訊前合 作金庫襄理d○○到庭證稱:營建融資是可以申請,但不可以核撥,核撥 是要按建築進度來核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 );互核金龍泰公司向合作金庫儲蓄部申請之「營建融資」貸款部分,經 合作金庫儲蓄部轉總行審查後,依卷附總行授信審議小組第二十次會議審 查紀錄中有關審查單位意見記載:「一、應促請借戶按時開工,並予授信 追蹤。‧‧‧,五、應俟取得建照,銷售達五成以上始得依工程進度分批 撥貸」;顯見此部分之核貸,合作金庫經實質審查後,已考量建築執照尚 未經核准,而為須「俟取得建照後,始得依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處置, 是此部分,合作金庫不僅未受詐騙,程序審核過程亦無違法可言;至於地 主合建保證金部分,依前開合作金庫之函文所載,只要「已有具體之興建 計畫,可在六個月內取得建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即可核貸,因此, 合眾公司出具之前開審查報告書中記載「建築執照申請中」,顯非合作金 庫審酌應否放貸地主合建保證金之條件,蓋不論向合作金庫提出本案貸款 申請時,建築執照是否已申請,抑或申請以後,經遭暫退件(因暫退件後 ,仍可於六個月內補正,或重新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只要提出本案貸 款申請時有「興建計畫」,並事後六個月內能夠提出建照,一年內動工即 可,是合作金庫儲蓄部經辦貸款人員甲庚○到庭證稱:本案貸款並沒有要 求客戶告訴伊銀行建照申請進度,伊銀行也不會打電話到主管機關查詢建 照是否在申請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第 二十八頁),自難認合作金庫該項貸款之核撥,有何遭詐騙或違法之處, 再從前合作金庫儲蓄部襄理d○○到庭證稱:這筆貸款生意做的很好,一 直有在繳息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五頁);及證人即前合作金庫儲蓄 部副理丁○○亦到庭證稱:這筆貸款五億多元,當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 ,轉期的時候,變成百分之九點五,其繳息到九十年六月份共八年,伊銀 行所收支利息超過三億元,對合作金庫營收有幫助,因此在貸款當時,伊 銀行不認為有被騙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三十三頁),益足見本案合作 金庫在被告甲卯○等人確有興建房屋真意,且鑑定報告均屬實,又有實際 行使審查權之下,如何認定其受詐騙,實有疑義?而從前述有關合作金庫 與合眾公司之關係說明,亦足知檢察官起訴書中認為,經由合眾公司審查 認可並出具審查報告之申貸案,不僅可專案取得貸款,且抵押品無需再經 合作金庫進行鑑價,條件至為寬鬆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此外,合作金庫 核准金龍泰公司前開五億二千萬元之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後,依前述說明 ,應追蹤建築執照是否確實有在六個月內取得,抑或委請合眾公司追蹤進 度,而依被告甲卯○於本院調查中所供認,其雖仍有要興建房屋之意,但 因景氣不斷在變化,才停下來;則合作金庫於申請後半年內未查核上開事 宜,過程中自有不當之處,然自不能以合作金庫事後之管理查核有疏失之 處,即逕推斷被告甲卯○等人在借款之初,有施詐術,致合作金庫陷於錯 誤而受害之事實。 (五)另查,金龍泰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經合作金庫核准撥貸五億二千萬元 之地主合建保證金後,被告甲卯○確有依照與金龍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r ○○之約定,於本案牛稠嶺土地動工前,開始負責繳納利息(見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第十九頁),並截至九十年六月三十 日止,共計繳納二億九千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此有合 作金庫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二)合金台北業字第0九二0 00二七00號覆知本院之函文及所附繳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甲卯○等人若確有要詐貸合作金庫金錢之意,衡請貸款取得後,即可逃 離他去或放棄繳息,亦豈需繳納貸款利息長達八年,甚至所繳納之利息金 額已高達所貸本金之六成,顯無必要,亦違反詐騙貸款之常情;再者,金 龍泰公司為本案貸款時,係以前開牛稠嶺土地,供合作金庫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此有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一份可資為憑,而依證人d○○即前 合作金庫儲蓄部襄理到庭所證稱:本案抵押品應該足以擔保土地合建保證 金之貸款,否則不會核准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 二十一頁),即令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案附近土地每坪約二萬至七萬元 ,以本案牛稠嶺土地為九千六百六十四點二六坪,乘以每坪七萬元之價值 ,亦已超過該借貸之金額,而足以供作清償之擔保(九六六四‧二六×七 0000=00000000元),是合作金庫於斯時,若金龍泰公司無 法清償貸款,以處置擔保品之方法,即可使債權獲得清償滿足之可能,則 被告甲卯○等人是否有詐騙意圖,誠有疑問? (六)又查,如前述,合作金庫對於借款人其借貸之申請,是否符合該銀行內部 控管之條件,包含建築融資申請,是否需提出建築執照,或興建計畫,及 申請人之財產狀況、償債能力、公司之營業狀況,有無提供足夠之擔保品 等等,本應由銀行本身進行實質審查,而在實質審查過程中,若借款人未 具備符合銀行核貸之條件,此時,銀行自可權衡予以駁回或者要求借款人 提出資料或釋明,而借款人對於銀行實質審查過程中之要求提供資料若予 以拒絕,或不願釋明,則若銀行仍為核准撥貸之行為,除非銀行經辦人員 與借貸人間有共犯罪之意圖,否則自不能僅以銀行內部審查控管之不嚴謹 ,逕推斷借款之人有施詐術之行為存在;因此,借款人與銀行間之互動行 為,除上所述,渠等間有共犯罪之意圖外,若要非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資 料或釋明某事項,借款人竟提供不實資料,或故意為不實或為消極隱瞞之 陳述外,自不得僅因借款申請書中所載無足以影響貸款核准與否之部分內 容,事後發生改變,借款人之消極未主動告知,即認其消極之不作為,構 成刑法詐欺之罪;查,本案如前述,有關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部分,並不 以申請貸款時已有建築執照存在為必要,只須有「興建計畫」,並事後六 個月內能夠提出建照,一年內動工即可,是本案金龍泰公司申請牛稠嶺之 土地之建照申請,遭暫退件,此項基礎事實,自不足以影響此部分貸款應 否核准,蓋承如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F○○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稱:暫退件 ,如果補件齊全再重新申請就會准,而文號的尾端會註明「二」,表示同 一案件第幾次申請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是暫退件後,只要在六個月內補件甚或重新申請取得執照即可符合合 作金庫之要求;則被告甲卯○等人縱事後有知悉此事,在如前述,合作金 庫均未詢問借款人,甚或與「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核准之要件,未生任 何影響之下,借款之金龍泰公司,甚或被告甲卯○等人是否有主動告知合 作金庫上情之必要,顯非無疑;是自不能僅憑該建照申請遭暫退件,被告 甲卯○等人未主動告知合作金庫,即認渠等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該當刑 法詐欺之刑責。 (七)末查,被告甲子○陪同案外人P○○前往合作金庫儲蓄部時,係表明基隆 市八斗子有土地要開發,並非表示單純素地可貸款多少錢,亦未談論到如 非新購土地,不能辦理抵押貸款,必須另用土地用途名義辦理,及如果透 過合眾公司來鑑價,合作金庫就不會再鑑價等情,此迭經證人d○○、丁 ○○於本院調查中供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 第七頁、第三十二頁);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為被告甲子○係前往該 儲蓄部經與合作金庫主管即d○○、丁○○等人談論後,始知若以單純之 前開素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可得貸款之金額有限,須經由合眾公司審查 認可並出具審查報告之申貸案,才可專案取得貸款,且抵押品無需再經合 作金庫進行鑑價,條件至為寬鬆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檢察官起訴書中 認為被告甲卯○掩飾其詐欺之行為,於本件貸款案在八十三年六月間到期 後,竟續前犯意,由合眾公司出函背書以該地「地形特殊,高低差較大, 無法同時取得雜建照」為由,申請轉期獲准云云,按如前述四之(二)之 說明可知,前開牛稠嶺之土地,確實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 三年四月八日,有以案外人羅籃正即被告甲卯○配偶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 請雜項執照並經核准在案,而建築執照部分,因受大環境景氣及產品規劃 內容改變之故,所以並未和雜項執照同時取得亦屬實情,則合眾公司以上 開實情,代表金龍泰公司向合作金庫儲蓄部申請轉期,經合作金庫實質審 查後,由合作金庫總行於審查意見欄註記:「可轉期,期間六個月;一、 應促請借戶儘速取得建照並予追蹤考核‧‧‧,」,此亦有合作金庫授信 批覆書一份在卷可證,是合作金庫即已就合眾公司出具之前開轉期函文, 進行風險評估,並為實質審查,則合作金庫是否遭到被告甲卯○等人之詐 騙顯有疑義?另證人d○○、丁○○二人雖於本院調查中另證稱,如果知 道本案有暫退件,總行不會核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 第二十頁、三十三頁);因渠等二人此部分之證述,均與該行地主合建保 證金放貸之規定,並不相符,是此部分之證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甲卯○ 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證人d○○、丁○○、江潢銘、M○○、丙 ○○、癸○○、m○○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部分供述內容, 因於本院踐行公開交互詰問程序後,業經渠等到庭詳加說明予以釐清或更 正(證人d○○部分,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七頁 、十一頁、丁○○部分,參同上筆錄,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江潢銘部 分,參同上筆錄第三十四頁、M○○部分,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 筆錄第三頁、九頁、丙○○部分,參同上筆錄第四十頁、四十二頁、四十 三頁、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五十八頁、癸○○部分,參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七頁、十三頁、m○○部分,參同上筆錄第 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二十七頁、二十八頁);或因渠等前開在台北市調查 處或偵查中所供證部分之內容,與本院前開依憑客觀證據所為之判斷不符 ,是該等不符部分之供證內容,自均不得為被告甲卯○等人有罪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既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辦理貸款之文件(包含合 建契約書、合眾公司出具之金龍泰八斗子案之審查報告書),屬不實之文 書,且合作金庫對於是項貸款案,即經評估風險,而為實質審查後,准為 貸款,又被告甲卯○繳納利息業已長達八年之下,實難認被告甲卯○、甲 子○、宙○○、f○○、r○○等人有何詐欺等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卯○等人涉有前開詐欺等之犯行,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卯○等五人,為無罪之諭知。 拾壹、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泛亞商業銀行詐財部分(被告: 甲卯○、宙○○、戌○○) A、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詐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卯○於前開詐貸鉅款得逞後,食髓知味,竟另起犯 意,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復欲以其所有而名義上分別登記其妻羅籃正、宙○○父 親林輝雄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第九0二、九二三、八九二之一地號等 三筆土地 (下稱長潭段土地,合計二萬零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即六千一百零七 點一六坪),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貸款三億三千四百萬元。經被告甲卯○、宙○ ○二人與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接洽後,發現該支庫之所有貸款條件與前開貸款案( 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拾部分)均相同,二人認此又有機可趁,遂基於共 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再以「假建屋,真貸款」之方式向合作金庫 新店支庫詐貸鉅款。(二)同年七、八月間,乃以前開相同之手法,由被告宙○ ○出面以福豪建設公司之名義委託合眾公司代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申貸「建築融 資」,並委託M○○在悖於正常規劃方法、所需時間等情形下,於十天內將申請 建照案規劃完畢,隨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向土地所在之基隆市政府逕行申請建築 執照,本案果亦在預期必遭退件之情形下,於同年九月九日經基隆市政府承辦人 員F○○以「本件證件未獲齊全,件暫退」為由退件。基隆市政府就該申請建照 案退件後,M○○乃將退件之審查表交予被告宙○○,被告宙○○即告知被告甲 卯○該情,詎被告甲卯○竟指示被告宙○○將前開退件之申照審查表影本中第七 項「綜合審查」欄位中承辦人員註記之前述退件理由等字樣塗去,而變造該公文 書以佯裝該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未遭退件(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甲 卯○等人變造公文書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因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判斷該公 文書業經變造,是公訴人蒞庭後,爰更正上開事實,不再將此部分,及後述(三 )有關以變造公文書行使之犯罪事實部分,列入本案起訴之範圍,惟因上開基礎 犯罪事實之變更,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架構之基礎事實,具重要關連性,無法逕為 割裂,爰以此敘明)。(三)被告宙○○隨後將該變造之審查表影本與其他相關 文件交與正進行申請建築融資之合眾公司承辦人即被告戌○○,被告戌○○明知 本件申請建照案必遭退件,合建案僅是個幌子,前開審查表影本係遭變造等情, 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其承辦之審查報告書中登載建築執照「申請中」,以 製造此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尚未審查完畢之假象,且為配合被告甲卯○向行 庫申貸得三億三千四百萬元之金額,明知前述長潭段三筆土地附近市價每坪僅價 值二至七萬元,竟在毫未做市場調查之情況下,完全抄襲f○○前開審查報告書 中所附之市調表(包括附近各建築銷售率及每坪單價),偽稱該土地具每坪十五 萬元之高價,再透過「土地市場價值還原法」特定公式之計算,大幅提高土地之 使用價值。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戌○○連同前開變造之審查表影本等資料 為附件,完成「福豪長潭大樓案審查報告書」,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文書及土地 鑑價之正確性,並代表合眾公司以福豪建設公司名義檢附前開變造之審查報告書 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送件,提出合建保證金融資三億三千四百萬元及營建融資六 億九千萬元,合計十億二千四百萬元之申貸案,並出函予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表 示經審查評估福豪建設公司之建築、財務及銷售等計畫,認該等計畫均可行,請 合作金庫同意辦理貸款。惟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收件後,該行經理x○○、副理曹 春木、襄理張清洲、經辦姜美芬等人至現場勘查及詳細評估後,認為該土地現況 不佳,且預期未來銷售情形並不樂觀,該申貸案不具承作價值,乃於同年十月間 予以退件未予核貸,被告甲卯○等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卯○、宙○○、戌○ ○等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所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卯○、宙○○、戌○○等三人共同涉犯前開之罪;無非係以 ①扣案之長潭段三筆土地申請建照案審查表二份(包含退件前蓋有收文戳記,及 退件後「退件」字樣遭變造之審查表各一份,可證明該建照申請已被退件之事實 )、土地銀行之勘查報告共二份(前開二份報告,分別係未○○、R○○所製作 ,未○○勘查報告,認本案附近其勘估之已整地者每坪六萬五千元,未整地者, 每坪三萬五千元;R○○勘查報告,則認其勘估之已整地者每坪六萬五千元至七 萬元,未整地者,每坪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可證明合眾公司勘估本案土地每坪 價格為十五萬元,顯有勘估過高之嫌)、東雲公司與林輝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一份(該買賣契約書所載本案附近土地每坪為二萬元,亦與本案合眾公司 堪估之價錢相差甚遠)、福豪長潭大樓案審查報告書一份(在明知建築執照申請 已被退件下,仍在報告書中記載為「建照申照中」)等可資佐證;及②證人黃○ ○、x○○、張清洲、曹春木、M○○、Y○○、F○○等人於經台北市調查處 調查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卯○、宙○○、戌○○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被告甲卯 ○辯稱:基隆長潭段土地的開發都是整體的,至於其他事務性工作,伊沒有參與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二頁以下);被告宙○○辯稱 :被告甲卯○有授權伊辦理銀行融資,而有關申請建照之事,係由M○○建築師 負責,至於建築執照申請被暫退件,M○○建築師並未告訴伊,且伊當時未向合 作金庫新店支庫提出貸款的正式申請,所以合作金庫根本未受到詐騙等語(見本 院同上筆錄第三十二頁以下);被告戌○○辯稱:本案長潭段土地,伊確實有做 市場調查,亦曾詢問過合作金庫營業部有關附近「龍都」案之土地價格,經告知 約十五、六萬元,而合眾公司在前開犯罪事實拾,由同案被告f○○所製作之金 龍泰八斗子案之審查報告書,伊相同部分會參考,但伊也有去問過,例如,金龍 泰案審查報告書中的市調表沒有歐納西斯,伊的市調表有,而海洋大學世界,在 伊的市調表中變成台北橫濱,金龍泰案市調表的碧海擎天,在伊的市調表變成愛 琴海,可見伊的鑑估報告並無不實;另合眾公司估價方法,只有土地還原法,且 伊在公司接到這個案件後,只有和同案被告宙○○聯繫二、三次,請他提供一些 資料,包括土地謄本、分區證明等等,至於申貸所需的額度,同案被告宙○○並 未跟伊講,是伊自己評估的。此外,伊只是負責評估,並非放款的單位,所以並 未負責合眾公司有關查詢建築執照申請進度及結果的事,印象中合眾公司也沒有 這樣的規定,何況伊只是公司小職員,根本無法決定公司任何事務,是伊實無犯 罪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二十六頁以下)。 四、本院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拾與拾壹部分,因涉及之土地,均位於基 隆市且相鄰近;又土地之鑑估,亦均係委由合眾公司,申請貸款之銀行, 復均為合作金庫,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犯罪事實拾與拾壹所提出用以佐 證被告甲卯○等人有罪之共通證據,經本院於前開犯罪事實拾業已認定並 表示意見者即前開犯罪事實拾之四(一)至(四)、(六)至(七)部分 ,包含合眾公司鑑估有無不實,合眾公司與合作金庫之關係,合作金庫對 於合眾公司所提出之審查報告及對申貸人提出貸款之申請有無實質審查權 ,以及合眾公司主管對於該公司內部運作之證述、證人M○○、F○○、 P○○、未○○、R○○等人之證詞,與本案中予以引用或何以不引用時 ,即不再一一敘明理由。 (二)次查,檢察官起訴書中,認被告甲卯○、宙○○、戌○○等人共同詐騙合 作金庫貸款未遂之主要依據,乃以被告甲卯○、宙○○、戌○○等人明知 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已遭退件,竟仍將前開退件之申照審查表影本 中第七項「綜合審查」欄位中承辦人員註記之前述退件理由等字樣塗去, 而變造該公文書以佯裝該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再由合眾公司知情之承 辦人即被告戌○○,持以製作不實之審查報告書,進而向合作金庫新店支 庫詐騙貸款云云;按如前述,犯罪事實拾、四之(一)說明已知,並無任 何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本案由合眾公司出具之福豪長潭大樓案審查報告 書中所附長潭段土地之建築執照申請表係經變造之公文書;且依卷附該審 查報告書所載製作完成之日期,係發生於八十三日八月二十六日,而本院 經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查詢該建築執照申請案遭暫退件之時間,則係發生 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 二00四二八三三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查,顯見合眾公司完成該審查報告時 ,根本建築執照尚在審核中,則被告甲卯○等人如何將還未經審核完成並 註記「暫退件」之申請書,予以將「暫退件」字樣塗去,並變造之,誠難 想像?是合眾公司於該審查報告書中記載本案工程進度「申照中」確與實 情相符,而公訴人蒞庭後,審酌現存客觀證據,亦認為並無積極之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甲卯○、宙○○、戌○○等人有前開之犯行,爰更正起訴犯 罪事實,不再將上述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列入起訴 範圍,合先陳明。 (三)再查,被告甲卯○是否確實有以福豪建設公司名義,就前開長潭段之土地 從事開發建築房屋之意,除本院於調查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第拾犯罪事 實部分時,業經證人M○○建築師到庭證述,被告甲卯○為了這些開發案 (包含長潭段土地及牛稠嶺土地部分),還成立一個利華營造公司,並聘 請伊到該公司負責規劃的事情,伊為了這二個開發案的規劃及市場調查, 不只花了半年的規劃時間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 三、四頁);且依卷附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受理案外人羅籃正(即被告甲 卯○之配偶)就前開長潭段土地欲開發整地所提出雜項執照申請書及基隆 市政府工務局核決之審查表等卷宗資料觀之,被告甲卯○所經營之福豪建 設公司為開發前開長潭段之土地,確實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八十四 年六月十二日有委託M○○建築師基於整地建築之需,提出上開雜項執照 之申請,並分別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八三)工 雜字第000四號核准整地,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核決暫退件在案;再 參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二0 0四二八三三號函覆本院之公文所載,福豪建設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本 案長潭段土地之建築執照,經遭以「暫退件」駁回之時間,係發生於八十 三年九月九日,顯見被告甲卯○以長潭段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前、後,均 有開發上開土地之意甚明;否則,豈有申請建築執照被暫退件駁回前、後 ,均委請M○○建築師繼續負責建築案之規劃,並在事隔九月後,再行基 於建築房屋之目的,申請雜項執照,顯悖於常理;何況本案若如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所載,合眾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代表福豪建設公司向合作 金庫新店支庫提出貸款之申請,該新店支庫於同年十月間即退件未核貸, 則被告甲卯○等人在無開發前開長潭段土地之真意下,則其又豈需在核貸 未獲准之後,仍為雜項執照之申請,並請M○○建築師為建築設計之規劃 ,此與事理之常情,實亦有不符。 (四)又查,本案由合眾公司就前開長潭段土地所出具之「福豪長潭大樓案審查 報告書」中有關鑑估該土地之價格是否有高估不實之嫌,除業經本院於前 開犯罪事實拾、四之(三)詳加說明何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不能採 用之理由外,另本院再補充以下理由,以益證該鑑估報告並無證據可認定 為不實: 1、證人黃○○即金作金庫新店支庫斯時承辦本案貸款人員雖於台北市調 查處詢問時證稱:本貸款案雖有合眾公司提供之鑑價報告可作為參考 ,但伊仍有前往勘查現場,並至該土地附近之合作金庫和平支庫詢問 當地行情,附近每坪土地價值約五、六萬元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三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惟本院調查中經進行公開交互詰問程序 ,再質之證人黃○○則另證稱:伊在調查處接受詢問的筆錄,說當地 附近土地價格每坪五、六萬元,應該太武斷,因為調查員當時提示給 伊看當地之價格,有五、六萬的,七、八萬的,有十幾萬的,問伊要 採哪一個,伊就說會採最低的,這一段話沒有寫進來,所以在當時伊 認為合眾公司是比較專業的機構,該公司估的價錢是可以參考的;至 於伊在調查處中說有到基隆和平支庫去問附近土地的價錢,其實目的 不是去問價錢,而是去禮貌性拜訪,所以價錢的部分,應該是用電話 聯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八頁至三十 頁);再參以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院錦刑簡九十一訴五 九三字第0九九三二號函請合作金庫和平支庫查報是否曾於八十三年 七、八月間,受理本案附近土地之放款及鑑估事宜,亦經該支庫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合金和營字第0九二000二三三七號函知本院 並無承作本案附近土地之個案,此有該支庫函文一份在卷可考,而依 證人黃○○前開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述之上情及前開函文綜合觀之,既 然其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證稱,本案附近土地每坪價值為五、六 萬元,係其個人依憑調查員之提示價格所推測而得,且其前往合作金 庫和平支庫,並未實際調取該支庫相關貸款資料查閱;又該和平支庫 於斯時並無承作本案附件土地之貸款案例,其是否能正確提供本案附 近開發土地之真正價值非無疑義下,則證人黃○○於台北市調查處之 前開證述,自難遽為被告戌○○所鑑估本案土地之價值有高估不實之 嫌之依據甚明。 2、本件公訴人於論告書中主張被告戌○○製作本案之鑑估報告,其中市 調表部分有抄襲犯罪事實拾中之同案被告f○○所製作金龍泰八斗子 案市調表之嫌,因認其並未實際前往勘估本案附近土地價值云云;經 查,本院調查中傳訊合眾公司前營業部副理m○○到庭證稱:審查報 告書中之市調表如具同時性就可參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七頁、三十頁);且本院相互比對金龍泰八斗子案 審查報告書中之市調表與福豪長潭大樓案之市調表,前者市調表之案 名欄內記載「龍都」、「台北巴塞隆納」、「海洋大學世界」、「碧 海擎天」、「海中天」、「龍都2」等六個推案之銷售、單價等情形 ;而後者除記載與前述相同之「龍都」、「台北巴塞隆納」、「海中 天」、「龍都2」等四個推案外,另外增加「歐納西斯」、「台北橫 濱」、「愛琴海」等三個部分推案之市調情形,而前開「台北橫濱」 、「愛琴海」推案部分,雖被告戌○○於本院調查中供承,金龍泰八 斗子案市調表中之「海洋大學世界」、「碧海擎天」,分別係伊所製 作市調表中之「台北橫濱」、「愛琴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八頁);惟此若非被告戌○○確有前往勘查訪 價,則其豈會知悉本案附近土地之上開推案名稱,業已更名或增加乎 ?是由上開市調表相互比較及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述,益見被告戌○○ 並非全無實際調查市場狀況,即為估價甚明。 3、此外,如前述本院就犯罪事實拾、四之(三)4之說明足知,合眾公 司有審查委員會,委員會有六、七個人,加上列席的共有十幾個人, 且公司總經理亦具博士學位,副總經理由合作金庫指派,故承辦人員 無法隱瞞不實之事情,亦無法對該鑑定內容有決定權,是以被告戌○ ○,並非係該公司審查委員會成員,對公司事務復無任何決定之權限 ,且又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因本案鑑定之故,而可圖得 來自於被告甲卯○等人所給予之非法利益,則其是否有以甘冒涉罹刑 章之風險,而為被告甲卯○等人,共同實施連其個人都無法決定、控 制之事,實非無疑。 (五)末查,如前述犯罪事實拾、四之(四)、(六)之說明足知,合作金庫對 於合眾公司所提出之審查報告書及借款人所欲借貸之額度,本有實質審查 權,此在本院如前開(一)至(四)中所述,被告甲卯○等人,既有開發 上開長潭段土地之真意,且合眾公司所製作福豪長潭大樓案之審查報告書 復無鑑估或登載不實之情形下,則不論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不核貸之原因, 或係基於證人x○○即前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經理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稱:伊 當時對建築案比較有戒心,因為對興建房子沒有信心,所以可以推就推, 盡量不承作,條件定嚴格一點,並不是特別針對本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或基於證人黃○○即前金作金庫新店 支庫斯時承辦本案貸款人員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述:伊受理這個案件後,認 為地點比較靠近山上,海風比較大,附近之工地,除r○○的弟弟所推出 的工案銷售不錯外,但旁邊二個工地銷售不好,有停工的跡象,且新店支 庫距離基隆和平島地點太遠,所以不核准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二十九 頁);或基於證人曹春木即前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副理在台北市調查處證稱 :本案之興建計畫值得商榷,且銷售情形未及預期樂觀等情(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三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既然上開貸款案,係經合作金庫新店支 庫,依憑真實資料進行實質審核所為之決定,則從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之角 度而言,自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能性,且被告甲卯○等人所提供之資料,即 無何不實,核予刑法詐欺罪,須有施用詐術之要件,自難認有何該當之處 。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卯○、宙○○、戌○○等 人涉有前開詐欺等之犯行,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卯○等三 人,為無罪之諭知。 B、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詐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卯○向合作金庫貸款未果後,猶未死心,同年十月 間,透過與時任泛亞商業銀行創辦人h○○之私誼,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再 行申貸,其間囿於單純素地,銀行無法承作之因素,被告甲卯○與宙○○二人乃 再行起意,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再以「假建屋,真貸款」 之方式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詐貸鉅款。二人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謊稱要與 前述長潭段三筆土地地主羅籃正、林輝雄合建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申 貸合建保證金三億元,同時並出具先前委託合眾公司製作,內附變造審查表之前 開審查報告書予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甲卯○ 等人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如前述,業經公訴人蒞庭後,以證據不足,爰 更正上開事實,不再將此部分,列入本案起訴之範圍,惟因上開基礎犯罪事實之 變更,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架構之基礎事實,具重要關連性,無法逕為割裂,爰以 此敘明)。(二)該分行收件後,在被告甲卯○等未告知申請建案已遭退件之情 形下,該分行經理何西登、副理陳可勝、承辦人辰○○及陳順昇等人因此陷於錯 誤,誤認福豪建設公司真有開發之意及建照仍在申請中,並在信任合眾公司審查 報告公信力情形下,未再自行就擔保品進行鑑價,完全採用合眾公司之審查結果 ,認定前述長潭段三筆土地每坪具十五萬元之價值,並製作相關資料經正常程序 陳報總行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獲准核貸合建保證金三億元(期間一年),並在 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合建保證金三億元如數撥入福豪建設公司於泛亞商業銀行台北 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被告甲卯○將貸款全數 提用。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貸款到期時,被告甲卯○無力清償本金,為免詐欺 之事被察覺,遂出函以該地「為配合基隆市政府開闢緊臨基地之十二米計畫道路 ,造成整地計畫時程延長,無法如期取得建照」為由,申請改變承作條件並轉期 獲准。惟甲卯○事實上自始即無意清償,終而於到期時,多次申請轉期及調降利 率,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繳息仍發生不正常情形,迄九十年八月終不再繳息, 造成泛亞商業銀行鉅額損失,因認被告甲卯○、宙○○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所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卯○、宙○○等二人共同涉犯前開之罪;無非係以①卷附泛 亞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價值核算及報告表、授信案件審查表等資料(足知泛亞 商業銀行確實有陷於錯誤,誤認本案長潭段土地仍在申請建築執照中);及②證 人h○○、辰○○、李達雄、黃世勇、葛朝華等人於經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 或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卯○、宙○○等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被告甲卯○辯稱: 基隆長潭段土地的開發都是整體的,至於其他事務性工作,伊沒有參與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二頁以下);被告宙○○辯稱:被告甲 卯○有授權伊辦理銀行融資,而有關申請建照之事,係由M○○建築師負責,至 於建築執照申請被暫退件,M○○建築師並未告訴伊,伊也沒有去查過,伊只是 把M○○建築師交給伊的資料,拿去泛亞銀行申請貸款,過程中伊並沒有詐騙泛 亞銀行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三十三頁以下)。 四、本院經查: (一)按被告甲卯○授權同案被告宙○○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地主合建 保證金貸款,如前述犯罪事實拾壹、A之四(三)、(四)之說明足知, 被告甲卯○不僅有開發前開長潭段土地之真意,且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所提出由合眾公司製作之福豪長潭大樓案審查報告書,復無鑑估內容不 實之情形,則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以前開借款人所提出真實之文件,作 為審核是否可核准貸款之基礎,已難認其有何受被告甲卯○等人詐騙之情 形。 (二)次查,如前述就犯罪事實拾、四之(四)後半段、(六)說明,金融機構 對於借款人其借貸之申請,是否符合該銀行內部控管之條件,包含建築融 資申請,是否需提出建築執照,或興建計畫,及申請人之財產狀況、償債 能力、公司之營業狀況,有無提供足夠之擔保品等等,本應由銀行本身進 行實質審查;而在實質審查過程中,若借款人未具備符合銀行核貸之條件 ,此時,銀行自可權衡予以駁回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出資料或釋明,而借款 人對於銀行實質審查過程中之要求提供資料若予以拒絕,或不願釋明,則 若銀行仍為核准撥貸之行為,除非銀行經辦人員與借貸人間有共犯罪之意 圖,否則自不能僅以銀行內部審查控管之不嚴謹,逕推斷借款之人有施詐 術之行為存在。查,本案被告宙○○依憑同案被告甲卯○之授權,以福豪 建設公司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提出營建融資及地主合建保證金貸 款申請後,其中營建融資部分,因係建築執照取得後,始能依工程進度核 撥,故經泛亞商業銀行總行實質審查後,即因福豪建設公司尚未取得建築 執照,乃未核貸,並由泛亞商業銀行總行業務部於授信案件審查表中批註 :「‧‧,俟建照取得時,再改貸及增貸建築融資部分(即營建融資)」 等情,此有前開授信案件審查表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葛朝華即前泛亞 商業銀行總行業務部承辦員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第第二頁背面)。顯見泛亞商業銀行,此部 分核貸程序之過程,不僅未受詐騙之情,亦無違法之可言;至於合建保證 金部分,依卷附泛亞商業銀行超過經理權限授信案件請核單有關總行批示 核貸條件之記載:「俟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所列標的辦妥設定本行第一順 位抵押權三億六千萬元後,准予辦理。‧‧‧,2、應徵提核貸後六個月 內取得建照且一年內動工興建,否則貸款應予以收回切結,並徵提還款票 據。‧‧,4、應追加羅明才先生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亦足知 泛亞商業銀行總行對於本案合建保證金之貸款,經實質審核後,除藉由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加徵提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以確保將來核准貸款之債 權可獲得擔保外,更重要的乃在於泛亞商業銀行總行業已表明本案之地主 合建保證金貸款,並不以申請貸款時已有建築執照存在為必要,只須核准 後六個月內能夠提出建照,一年內動工即可,是本案福豪建設公司申請長 潭段土地之建照申請,遭暫退件,此項基礎事實,自不足以影響此部分貸 款應否核准,蓋承如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F○○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稱:暫 退件,如果補件齊全再重新申請就會准,而文號的尾端會註明「二」,表 示同一案件第幾次申請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 四頁),是暫退件後,只要在六個月內補件甚或重新申請取得執照,即可 符合泛亞商業銀行之要求;何況,證人M○○於本院調查中業已證稱:前 開長潭段土地申請建築執照遭暫退件,印象中並未告訴被告宙○○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四頁);且本院經函向基隆市政 府工務局查詢有關長潭段土地申請建照經遭暫退件有無通知申請人一事, 亦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二00四二八三三 號函覆知本院:福豪建設公司以長潭段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八十三年九月 九日退件後,並未發文通知及未有人將原來案件領回等語,此有該局函文 一份在卷可憑,亦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卯○、宙○○等人係於向泛亞 商業銀行提出貸款申請前,即已知悉本案長潭段土地有遭暫退件之情形, 是依上所述,泛亞商業銀行,即係經實質審查後,認為福豪建設公司已符 合該銀行申貸條件之要求而核准貸款,則其自無受有被告甲卯○等人詐騙 之可能性。 (三)再查,福豪建設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經泛亞商業銀行核准撥貸三億 元之地主合建保證金後,被告甲卯○確有開始負責繳納利息,並截至九十 年八月止,共計繳納一億二千七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此 有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二)泛北發字第七 七三號覆知本院之函文及所附繳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甲卯○ 等人若確有要詐貸泛亞商業銀行金錢之意,衡請貸款取得後,即可逃離他 去或放棄繳息,亦豈需繳納貸款利息長達六年,甚至所繳納之利息金額已 高達所貸本金之四成,顯無必要,亦違反詐騙貸款之常情。 (四)末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為被告甲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貸款到期時 ,因無力清償本金,為免詐欺之事被察覺,遂出函以該地「為配合基隆市 政府開闢緊臨基地之十二米計畫道路,造成整地計畫時程延長,無法如期 取得建照為由」,申請改變承作條件並轉期獲准云云,按本院經函向基隆 市政府工務局查詢有關前開長潭段土地間之計畫道路何時興建、完工一節 ,業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二00四二八三 三號函覆知本院:工程規劃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工程開工於八十八年 八月八日,工程完工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等情,此有函文一份在卷可 查,雖然上開計畫道路之實際工程規劃,係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惟若非 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底以後,確有上開計畫道路擴寬之構想與準備,衡 情被告甲卯○斷無可能在八十四年底即能預知日後基隆市政府確有在上開 長潭段土地實施計畫道路之事,是被告甲卯○以其認知之實情,及事後確 也存在之事實,以福豪建設公司名義函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請轉期,經泛亞 商業銀行實質審查後,由總行於審查意見欄註記:「原徵提核貸後六個月 內取得建照且一年內動工興建,否則貸款應予以收回之切結書,變更為自 撥貸日起一年內取得建照,否則貸款應予以收回切結書,並徵提到期還款 票據‧‧‧,」,此亦有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授信條件變更請核單一份 在卷可證,是泛亞商業銀行即已就福豪建設公司出具之前開轉期函文,進 行風險評估,並為實質審查,則泛亞商業銀行是否遭到被告甲卯○等人之 詐騙顯有疑義?又證人辰○○即前泛亞商業銀行斯時承辦貸款人員,雖於 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甲卯○有告訴伊,因其兒子甲子○需要選省議員的 資金,所以才向老朋友h○○即泛亞商業銀行董事長借錢,但伊因不可能 這樣寫用途,所以還是依照被告甲卯○提供的建築計畫書用途來寫云云(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按被告甲卯○ 確有開發本案長潭段土地之真意,迭經本院於前開犯罪事實拾壹、A之四 (三)闡述綦詳,則證人供述因借貸資金用途不能寫選舉用,故才依照被 告甲卯○提供的建築計畫書用途來寫,顯與上開實情不符;何況被告甲卯 ○以福豪建設公司名義貸得之合建保證金,是否確實花用於選舉,亦未見 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是前開證人之證詞,自難為不利於被 告甲卯○、宙○○等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證人黃世勇即前泛亞商業銀 行業務部副理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先證稱:本案審查時,已有合眾公司 的鑑價報告存在,因為總行可以接受該鑑價報告,所以不需實地訪價(見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第一頁、第二頁);復另證稱:土 地鑑估價值,不可用開發還原法云云(見同上筆錄第四頁背面);按如前 述犯罪事實拾、四之(三)1之說明足知,合眾公司鑑估開發土地之方法 ,均係採用土地價值還原法,則證人黃世勇先證述泛亞商業銀行可以接受 該鑑估報告,自係肯定合眾公司所採用之鑑估方法,則其嗣又改證稱,土 地鑑估價值,不採用該方法,顯前後矛盾,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此外 ,證人h○○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伊擔任常務董 事期間,確實經常有人希望透過伊的關係向泛亞銀行借錢,伊皆會交代總 經理依規定辦理,即便被告甲卯○來找伊,亦是如此處理;至於被告甲卯 ○有無針對申請貸款的事來找伊,因時日久遠,伊並無印象;此外,被告 甲卯○於八十六年間曾來找過伊,並希望伊銀行不要催還款那麼急,且希 望該筆貸款能夠降息,伊瞭解後,亦向伊銀行總經理表示必須依照規定辦 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 問筆錄);另證人葛朝華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亦係證述, 未受到上級任何指示,本案之貸款係依書面審查辦理(見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李達雄於台北 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在說明,本案貸款之審核過程,及為何 合眾公司之鑑估報告可以採用之原因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北市 調查處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而因上開證人之供證內容,並 無法論證出被告甲卯○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檢察官引用上開 筆錄,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甲卯○、宙○○有罪之依據。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卯○、宙○○等人涉有前 開詐欺等之犯行,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卯○等人,為無罪 之諭知。 拾貳、信用狀詐財部分(被告:甲卯○、甲癸○、己○○、J○○、宙○○、D○○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卯○係福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松山區○○ ○路四二0巷二號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福佳國貿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甲癸○係甲卯○之弟,為康香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 段一四一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康香公司)與好聖地貿易有 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六二四之四一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好聖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係甲卯○之妹婿,為椰好企業有限公 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八二號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 稱椰好公司)負責人;被告J○○係甲卯○之舊識,為越盛股份有限公司(Pan Viet Corporation,原設台北市○○區○○路一一八號八樓之二,原統一編號: 00000000號,現已撤銷登記,下稱越盛公司)及越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Pan Viet Marine Co., Ltd.,原設台北市○○區○○路一一八號八樓之二, 原統一編號:00000000號,現已撤銷登記,下稱越盛航運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宙○○係香港茂升有限公司(Success Park Limited,設香港九龍旺角 通菜街 1A/1L號威達商業大廈十樓一00七之九室,下稱香港茂升公司)之負責 人,為甲卯○私人帳房;被告D○○係福佳國貿公司會計兼宙○○助理,均為受 公司委託處理事務與從事業務之人。渠等為套取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人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 十八年四月間止,連續以福佳國貿、椰好、康香、好聖地等公司名義,向彰化商 業銀行北門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合作金庫五 權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等行庫申請額度美金三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進口遠期(六個月)信用狀貸款,再於實際上根本無任 何貿易之情形下,持宙○○與D○○在台北市福佳國貿公司所製作之內容不實之 香港茂升公司出售香蕉之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前述福佳國貿、椰好 、康香、好聖地等公司轉售香蕉之預估發票,向前述各銀行申請開發以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境外銀行(Of fshore Banking Branch, Far Eastern Interna tional Bank)為通知銀行;香港茂升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嗣於出口商即香港茂升公 司接獲通知後,即由被告宙○○與D○○持內容不實之香港茂升公司商業發票( Comm ercial 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越盛 航運公司之載貨証券(Bill of Ladi ng,空白原本與公司圓戳章由被告J○○ 提供,其上之經理人簽名則由被告宙○○偽造)等押匯文件(前開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被告宙○○、D○○等二人偽造不實之有價證券犯行,因經本院調查後,並 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爰由公訴人於蒞庭後,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 記載,更正為被告宙○○、D○○等人,雖有權可製作載貨證券,惟因渠等明知 無貨物交易之事實,竟仍將之登載在前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內,而涉犯製作業 務上不實之文書及後述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辦理託收,使前述開狀銀行均誤以為確有椰好、康香、福佳國貿、好聖地等公 司向香港茂升公司購買香蕉再委由越盛航運公司由菲律賓運往越南胡志明市賣予 越南公司Pan Vi et Export Banana Vegetables Corp.(設越南胡志明市第一郡 首科勳街五六號,負責人為J○○)之三角貿易存在,而付款予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並准由茂升公司之宙○○與D○○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領得押匯款項(每張 信用狀美金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足以生損害於開狀銀行。得手後再由被告 宙○○與D○○將茂升公司所得款項,轉入每張信用狀之申請人即買方椰好、康 香、福佳國貿、好聖地等公司所指定之帳戶,部分充做該等公司之週轉資金,部 分轉入被告甲卯○(含以其本人或宙○○名義開戶者)、甲癸○或其二人之家人 即羅籃正(甲卯○之妻)、甲子○(甲卯○之子)、王翠鳳(甲癸○之妻)等人 之個人帳戶。至六個月信用狀到期後,再以開發另一張信用狀押匯還款之方式拖 延債務。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復陸續倒帳,致生損害於本人即福佳國貿、椰好 、康香、好聖地等四家公司。合計渠等以假貿易申請之信用狀共有四十四張,共 計套得資金美金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六角(已清償給開狀銀行部 分共三十二張,計美金九百二十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二角;至今未清償給開狀銀 行部分共十二張,計美金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四角),因認被告甲卯 ○、甲癸○、己○○、宙○○等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J○○、D○○等人則係犯上開之罪之幫助 犯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卯○、甲癸○、己○○、宙○○、J○○、D○○等人共同 涉犯前開之罪,主要依據係以①同案被告宙○○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偵 查中之自白;及②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調廉貳字第0九一0五 0二一0三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無Pan Viet Marine公司在菲律賓DAV AO港有貨物裝船之紀錄、該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調廉貳字第0九一三一 0二六四八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無 Pan Viet Marine公司在菲律賓之 登記資料、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以調廉貳字第0九一0五0三七九九 0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無MV GREEN GOLD V二七八船隻於八十八年四月份 有到達胡志明市紀錄之函文共三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卯○、甲癸○、己○○、宙○○、J○○、D○○等六人均堅詞否認 有何前開之犯行,被告甲卯○辯稱:伊擔任立法委員後,公司就停下來,伊不可 能用假買賣的方式,詐取資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十 七頁);被告甲癸○、己○○均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伊等沒有 犯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被告宙○○辯稱:伊從八十 三年到八十八年間,確實有從事香蕉貿易工作,之前係和被告J○○合作;到了 八十五年間因J○○有其他業務在忙,所以香蕉的業務都由伊來作,J○○並把 整個船隊及經營模式交給伊,而伊自己以香港茂生公司名義向菲律賓、印尼等地 進口香蕉,有請當地的人幫伊驗貨,有關香蕉如何裝載的細節,聽船長在講,是 用冷藏船去裝載,且裝載完成即隨時可以自菲律賓私人碼頭運出,而因這些香蕉 是要以越南及中國大陸作邊界貿易,所以香港茂生公司先將香蕉賣給台灣的福佳 國貿等公司,再由福佳國貿等公司轉售給越南的越盛蔬果公司,而越南越盛蔬果 公司有與當地國營企業合作,再由國營企業跟大陸廣西對口作邊際貿易,所以船 先開到大陸廣西去換單,廣西有防城、北海、欽洲作對口換單,再把貨轉售給廣 西當地的公營公司,此時貨物就變成廣西的貨物,就可以作內部貿易,而上開三 角貿易的提單,如果是押匯用的,就開菲律賓到胡志明市,到大陸上海或大連的 部分,則要開轉換提單,而提單因係跟著船走的,伊是租船的人,且船長是伊請 的,所以伊當然有權製作提單,而提單在製作前,伊在菲律賓那邊聘請驗貨的人 ,在跟船長確認品質、數量無誤後,就會通知伊,伊就製作提單,是本案整個三 角貿易關係是確實存在的,非係假造的;至於伊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偵 查中之自白,實因檢調單位預設立場,不當及疲勞訊問,且對三角貿易之實務有 所誤解,伊在既痛苦又無奈的情形下,才供述檢、調想要而與事實並不相符的答 案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八頁以下);被告J○○辯稱:伊在八十五年因官 司纏身,所以離開香港茂生公司,及退出越南有關香蕉買賣之運作,而在離開及 退出之前,香港茂生公司若向菲律賓的香蕉園園主訂購香蕉,則買方(即香港茂 生公司)要請驗貨公司的人,用平底船或竹筏把香蕉裝貨到外港或河口的香蕉船 上,這些港口因為是在菲律賓、印尼之間的島嶼,所以沒有管制,且報關亦係由 香蕉園主自己去報關,又因為菲律賓政府那邊都把業務包給了瑞士的公司,所以 官方並沒有任何裝船的紀錄;至於香蕉在上船前,其數量、品質的檢查,亦係由 買主即香港茂生公司委託驗貨公司的人進行查驗,並蓋上檢驗章,到了要開船前 ,船長會通知香港茂生公司,告訴香港茂生公司這條船裝載的香蕉數量及品質後 ,就可以製作提單,並沒有通關查驗貨物的程序,而之所以如此,實因香蕉產地 的面積很大,且地處偏僻的地方,而農產品在世界各國大都免稅比較多,所以在 管理上會和一般產品不一樣;另外這些香蕉因為是要運往大陸銷售,並適用與越 南之邊境貿易協定優惠,所以一定要用二段提單來分配,因為一個目的港吃不下 這麼多貨,故只要目的港卸貨的數量總額,與原始提單數量相符即可。此外,伊 自己作香蕉三角貿易關係時,有關提單都是交給船長處理的,而被告宙○○在這 個案件中,船長有無授權他可以自己處理,伊不知道,但在國際貿易上,伊自己 的經驗,是有船長授權給傭船者之香港茂生公司,來製作提單的事等語(見本院 同上筆錄第八頁以下);被告D○○則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實情不 符,蓋伊只是擔任小妹的工作,並沒有參與前開公司之行政業務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三頁)。 四、本院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且前開法文中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 有關係者而言;又考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旨意,即係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並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因此,上開所謂之補強證 據,自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查,本案被告宙○○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偵 查中雖均供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四十四筆信用狀開發後,大提單上所載 貨物香蕉,實際上並無任何香蕉貿易之事實存在;亦即,福佳國貿、椰好 、康香、好聖地等四家公司,並無向香港茂生公司購買香蕉,而香港茂生 公司亦無自菲律賓Davao港裝載購買之香蕉運至越南胡志明市,俾憑交貨 予福佳國貿、椰好、康香、好聖地等四家公司,再由福佳國貿等四家公司 ,以轉售越南越盛香蕉蔬果出口公司之方式,運至大陸販售,且上開大提 單是伊自己偽造的,而提單上蓋用的「Pan Viet Marine Co.,Davao」橢 圓章則是被告J○○交給伊的,而伊之所以會用這種假貿易方式,申請開 發信用狀,主要是因為短期周轉比較方便,利率比較低之故;此外,上開 假貿易情形,被告甲卯○、甲癸○、己○○、J○○等人均知悉云云(見 被告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三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惟被告宙○○前開不利 於己及共同被告之自白,所依憑之關鍵補強證據,即用以佐證香港茂生公 司確實未向菲律賓購買香蕉運至越南胡志明市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五日以調廉貳字第0九一0五0二一0三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查無Pan Viet Mar ine公司在菲律賓DAVAO港有貨物裝船之紀錄 ,及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調廉貳字第0九一0五0三七九 九0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無MV GREEN GOLD V二七八船隻於八十八 年四月份有到達胡志明市紀錄,及該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調廉貳 字第0九一三一0二六四八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無Pan Viet Marine公司在菲律賓登記資料之函文共三份,本院經進行公開交互詰問程 序,認為上開函文,有以下理由,無足證明被告宙○○前開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1、按香港茂生公司向菲律賓 DAVAO港或印尼之香蕉園園主訂購香蕉,並 以租用之船隻前往載運後,以越南越盛香蕉蔬果出口公司之名義,前 往大陸以邊防貿易方式,販賣香蕉之三角貿易關係中,究竟菲律賓或 印尼之載運港,以及越南胡志明市是否會有貨物裝船、到港之紀錄, 除同案被告J○○業已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明:因為大陸與越南 二共產國家外貿部間有易貨貿易協定(即越南產地的貨可與大陸產地 的貨直接戶易)及邊防貿易協定(兩個國界相連之城市及指定之港口 可以互相交易貨物數量不限),又有稅率優惠,故很多廠商即會透過 越南的公司將貨物以低廉成本輸入大陸販售,而被告宙○○要將香蕉 運入大陸販售即係透過伊名下之越南越盛香蕉蔬果出口公司賣進大陸 ,香蕉之來源則由伊名下之越盛航運公司在國際上租船,再轉租給宙 ○○,由他前往香蕉產地(如印尼、越南、菲律賓等地)直接載運, 而香蕉在產地裝船之後,要離港時,有些需通關,有些不需通關,主 要係看產地位於何處,因為許多香蕉園主自己都擁有碼頭,可由船隻 直接載運香蕉,而該國政府係依香蕉園產地面積等課稅,故對於香蕉 之出口並未管制。至於將香蕉從印尼(菲律賓)等產地以越南越盛香 蕉蔬果出口公司名義輸入大陸,提單上之啟運港及目的港之記載方式 ,第一張提單之啟運港口係印尼(菲律賓)之港口,目的港形式上需 載為胡志明市(越南越盛香蕉蔬果出口公司所在地),而被告宙○○ 在香蕉啟運之後,會通知越盛航運公司,由越盛航運公司直接依被告 宙○○要求之數量(不一定與第一張提單之數量相同)另行製作一張 提單(SWITCH B/L),啟運港記為胡志明市、目的港則為 大陸上海,製作完畢後,再依被告宙○○之指示逕寄實際目的港(如 上海)經香港茂升公司同意之收貨人,由收貨人以該第二份提單領貨 ,故第一份提單實際上並不用於領貨,只供押匯之用等語(見被告J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而本院調查中再質之 被告J○○除仍為前開相同之供述外,復陳稱:在菲律賓的香蕉園園 主出口沒有管制的地方,大都是位於菲律賓、印尼之間的島嶼,且報 關亦係由香蕉園主自己去報關,又因為菲律賓政府那邊都把業務包給 了瑞士的公司,所以官方並沒有任何裝船的紀錄;另載運香蕉的冷凍 船沒有中間卸貨的可能性,因為香蕉要保持恆溫,所以卸貨會導致香 蕉壞掉,而在三角貿易關係中,一定會涉及轉換提單,而轉換提單是 針對同一批貨來記載,當不能卸貨這個港的時候,就可以轉到其他目 的地,所以不僅有一張提單,而且有多張提單,至於提單目的港形式 上要記載越南,是因為大陸要求一定要越南的貨物才能進口大陸從事 易貨或邊境貿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 第十六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 );又本院調查中為釐清被告J○○就前開該三角貿易實務之供述是 否有其可能性;經傳訊具國際貿易經驗之證人庚○亦到庭證稱:被告 J○○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說,菲律賓香蕉出口有的要通關,有的不需 要通關,主要是看產地位於何處,因很多香蕉園主自己都擁有碼頭, 可由船隻直接載運香蕉,故對於香蕉之出口並未管制,這是有可能的 ,因伊以前到菲律賓、印尼辦過多次展覽,跟海關有所認識,當時他 們海關都是包給一家瑞士公證公司審查,伊聽他們提過,那麼多農產 品出口要如何處理,他們是說可以由業主自己的碼頭出去,至於有無 報關這些程序伊不清楚;此外,三角貿易或多邊貿易的提單很複雜, 它可能不會記載中間的這些港口,細節部分已超越伊的專業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 四頁)。再詰之證人l○○即經濟部國貿局副組長亦到庭證稱:透過 菲律賓直接載貨到上海,中間經由越南的公司轉出口到上海,而在菲 律賓直接開二張提單,一張給越南,一張給上海,越南的轉口港不用 進關,這是有可能的,蓋轉口均可以不必報關轉口;此外,被告J○ ○前開所述之轉換提單程序是可以的,但這還是叫做轉口等語(見本 院同上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再參酌本院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院錦刑簡九十一訴五九三字第一二二四二號函 請經濟部國貿局查詢中國大陸與越南二國間自八十年迄今是否有所謂 之邊境貿易或易貨貿易協定等資料過院參辦,依該局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六日以貿雙一字第0九二七00九九八七0號函檢附之越南社會主 義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邊境貿易協定及中國大陸國務院於八 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國發二號所發布「關於邊境貿易有關問題的通知」 等資料所載,既然上開邊境貿易包含了以物易物之邊民互市貿易及邊 境小額貿易在內,且中國大陸與越南政府,早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既 簽訂有處理兩國邊境事務之協定及貿易協定,此在中國大陸與越南政 府確實存在有上開彼此間之貿易模式行為下,又前往菲律賓裝載香蕉 ,依同案被告J○○及前開證人庚○之證述內容,即存有無裝船或通 關紀錄之可能性;另在三角貿易關係中,依前開證人l○○之證述, 若向菲律賓購買香蕉,以越南的公司轉出口到上海,並由菲律賓港口 直接將香蕉載運至大陸,此時不需在越南通關,則僅憑前開法務部調 查局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有關查無Pan Viet Marine公司在菲律 賓DAVAO港有貨物裝船,及查無MV GREEN GOLD V二七八船隻於八十八 年四月份有到達胡志明市之紀錄,自無法佐證上開被告甲卯○等人未 實際為香蕉三角貿易之事實。 2、次按,被告J○○所經營之越盛航運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且所營項目包含國內外船舶運輸業、買 賣業、出租業及前開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又因越盛航運公 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即無購船營運,經申請延長船舶運送業許 可證期限後,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 一字第0七0六0號函公告撤銷前開所營事業項目中之第一項即「國 內外船舶運輸業」部分,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八七四六五號函公告撤銷公司登記等情,此 有越盛航運公司登記資料、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函、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公告函及解散公司登記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依前開及四 之(一)1所述,既然本案發生時,越盛航運公司仍可從事船舶之出 租業,且被告J○○於前開供述中業已闡明,確有以越盛航運公司名 義租船給被告宙○○使用,互核被告宙○○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確 有以越盛航運公司租用之船隻載運香蕉均悉相一致(見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以下);則在此情形下,越盛航運公司 既無實際前往菲律賓內部從事任何之商業行為,且船隻又非越盛航運 公司所有,則被告宙○○以越盛航運公司所租用之船隻,前往菲律賓 載運香蕉,越盛航運公司是否仍須於本國以外再行辦理公司登記,顯 有疑義;何況越盛航運公司於菲律賓有無辦理公司登記,與被告宙○ ○有無以越盛航運公司租用之船隻從事香蕉載運,本無必然性之直接 關係,是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調廉貳字第0 九一三一0二六四八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無Pan Viet Mar ine公司在菲律賓登記資料之函文,自不能遽為推測香港茂生公司未 以租用之船隻,實際前往菲律賓載運香蕉之證據甚明。 3、末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調廉貳字第0九一0五0 三七九九0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無 MV GREEN GOLD V二七八船 隻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有到達胡志明市紀錄之函文說明欄二記載:「據 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請越南公安部警察調查局轉據 胡志明市海關調查,MV GREEN GOLD V 二七八船隻於八十八年四月份 並無實際到達胡志明市」等語,按依卷附越南公安部警察調查局函請 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調查MV GREEN GOLD V 二七八船隻有無自菲律賓 運送物品至胡志明市之函文所載:「敬致:胡志明市外務廳:於二0 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安部警察調查局收到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之三六二\二00二號之公文要求本局協助調查於一九九九年 四月份MV GREEN GOLD V二七八船從菲律賓DAVAO碼頭至越南胡志明市 ,【懷疑運載非法貨物】‧‧,」等情,顯見我國駐外辦事處請求越 南政府協查本案之證據時,係以實際上欠缺客觀證據足以產生合理懷 疑之「運載非法貨物」之方式,作為請越南政府發動公權調查之手段 ,因此在程序之正當性上實有疑義;何況我國駐越南辦事處請求越南 政府調查者,僅係八十八年四月份有無MV GREEN GOLD V二七八船隻 到達胡志明市之紀錄,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卯○等人自八 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共以四十四筆信用狀詐財 間(詳細信用狀詐財時間,參照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補充 論告書),究竟有何直接之關連,以及如何以八十八年四月份MV GRE EN GOLD V 二七八船隻有無到達胡志明市之事實,而可推論出被告甲 卯○等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均無從事香蕉 貿易之行為,實均無法佐證;是僅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實無 法作為被告宙○○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甚明。 (二)次查,被告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在三角貿易關係中,提單是由有權 製作的人製作,伊因越盛航運公司把船交給伊,伊是租船的人,而提單又 跟著船走,且船長是伊請的人,另提單上的橢圓章亦係船長交給伊的驗貨 章,都是在菲律賓那邊由驗貨的人與船長確認數量、品質後,通知伊,伊 才製作押匯提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 第二十九頁);互核同案被告J○○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越盛航 運公司代香港茂生公司租船後,即交由香港茂升公司負責自行以該船隻赴 產地載運香蕉,故伊公司需將空白提單交給香港茂升公司,使他作業方便 等情節均相一致(見被告J○○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 ;而本院調查中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再質之被告J○○則亦供稱:伊在 八十五年以前曾租二條船給被告宙○○,之後伊因官司纏身離開越盛航運 公司,但伊離開後,有打聽過,知道香港茂生公司還在做,伊打電話到越 南、上海,當地的人也告訴伊,被告宙○○還在作香蕉生意;另空白提單 因是跟著船走的,而伊把船租給香港茂生公司,所以提單就交給被告宙○ ○,至於提單伊自己作香蕉三角貿易關係時,都是交給船長處理的,而被 告宙○○在這個案件中,船長有無授權他可以自己處理,伊不知道,但在 國際貿易上,伊自己的經驗,是有船長授權給傭船者之茂生公司,來製作 提單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以下);按運 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即前開所 述之提單),且載貨證券應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之運送人,非僅限於船舶所有人或船 舶承租人而已,即定期傭船人以及為再運送人之傭船人,亦均可為運送人 ,而有發行載貨證券之權;當然此等人委任之代理人或船長,亦均得為運 送人簽發載貨證券甚明(見楊仁壽著,載貨證券,第一0九頁);而依前 述四之(一)說明,既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宙○○等人並未實際從事 香蕉之三角貿易,則被告宙○○承租越盛航運公司向他人所租用之船隻載 運香蕉,並僱用船長及菲律賓當地負責香蕉驗貨之人員,在確認欲運送香 蕉之數量及品質後,由被告宙○○自行製作提單,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 告宙○○有何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存在。是從前述之說明,再相互 比對被告宙○○前開於台北市調查處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內容,益足見 被告宙○○於台北市調查處或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有偽造載貨證券之部 分自白,亦與事實不相符合,該自白難可採為不利於被告宙○○等人犯罪 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再查,證人陳素貞即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襄理、李文禎即彰化商業銀行 北門分行專員、高燕雲即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授信襄理、梁銘義即第一商業 銀行大理分行襄理)、王敏雄、王家佐即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經 理與副理、吳宏志、丘慶芸即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外匯部副理與 職員、陳宗仁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理、甲甲○即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行員於經台北市調查處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或 檢察官訊問或本院調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見證人陳素貞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六日調查筆錄、李文禎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筆 錄、高燕雲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梁銘義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 查筆錄、王敏雄、王家佐、吳宏志、丘慶芸、陳宗仁等五人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甲甲○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及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卷附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第 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遠 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放款借據、本票、放款批覆書、保證書、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及其附件、香港茂升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託收之出口押 匯申請書及其附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月 十六日由案外人甲丑○傳真予被告宙○○之信函共三份、八十七年七月十 四日好聖地公司傳真予被告D○○之信函一份、福佳國貿、椰好、好聖地 及康香等四家公司「信用狀貸款」資金流向一覽表及押匯款項存入香港茂 升公司遠東商業銀行OB U分行外匯帳戶提領後之資金流向圖及所憑提款單 、傳票等原始單據、福佳國貿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北 門分行提出之債務分期償還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報請總行核准該分期償還貸款案書函、福佳國貿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福 佳國貿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發出之催告書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 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等影本資料、台灣土地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 康香公司外匯貸款欠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支付命令,及八十 八年十月十五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康香公司在合作金庫五 權支庫貸款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核發支付命 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台灣土地銀 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好聖地公司外匯貸款欠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 事庭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核發支付命令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資料 、好聖地公司在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貸款案,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 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影本共六份、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因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資料,僅能證明福佳 國貿、椰好、好聖地及康香等四家公司有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貸款 及繳款之實際情形而已;至於上開四家公司與香港茂生公司、大陸、越南 越盛香蕉蔬果出口公司間究竟有無香蕉買賣之三角貿易關係存在,因均無 法證明,是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資料,自無法作為與被告宙○○前開白白相 符,而足堪使本院對被告甲卯○等人形成確切有罪心證之補強證據。 (四)末查,證人李貴華即好聖地及康香公司之員工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業已 證稱:伊根本不知道香港茂生公司,亦未經手好聖地及康香公司與香港茂 生公司間之往來資料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互核其於本 院調查中證稱:伊不知道好聖地及康香公司與香港茂生公司有無三角貿易 關係等情節均悉相一致(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 ),則證人李貴華於偵查中另證稱:就伊所知,好聖地及康香公司與香港 茂生公司並沒有從事三角貿易關係云云(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檢察官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先後供述均所矛盾,復與本院前開四之(一)、(二) 依憑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自難採信;又證人甲丑○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 時亦已證述:被告甲癸○曾告訴伊好聖地及康香公司有向香港茂生公司購 買香蕉,再轉售越南越盛香蕉蔬果出口公司,但實際上好聖地及康香公司 有無與香港茂生公司、越南越盛香蕉蔬果出口公司、大陸進行三角貿易關 係,伊不清楚,要問被告甲癸○及宙○○才清楚;至於被告甲癸○曾交待 伊辦妥開發信用狀予香港茂生公司後,須將信用狀副本及開狀金額傳真給 被告宙○○,但目的伊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而 本院調查中再詰之證人甲丑○除仍為前開相同之供證外,復證稱:伊在檢 察官訊問時,說好聖地及康香公司並無向香港茂生公司購買香蕉從事三角 貿易,是因當時回答很長,伊告訴檢察官從業務的立場,貨沒有進入台灣 ,交易就沒有完成;另偵查中,檢察官問伊他們的目的是否在套匯,伊回 答應該是,這是因為在偵訊前,調查員先帶伊到隔壁房間向伊解釋什麼是 套匯,伊當時回答如果你們調查的是事實,伊懷疑,但伊不確定是套匯, 而檢察官就告訴伊說不確定、懷疑,就是應該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是顯見證人甲丑○於偵查中 證稱:好聖地及康香公司並無向香港茂生公司購買香蕉從事三角貿易關係 ,及被告甲卯○等人係為了套匯才申請開發信狀用云云(見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是否與實情相符,非無疑義;且亦因與 本院前開四之(一)、(二)依憑證據認定之結果有所不符,而難可逕採 為不利於被告甲卯○等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外,福佳國貿、好聖地及康 香公司多年來向前開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其中福佳國貿尚積欠四筆、康 香及好聖地公司分別尚欠七筆及二筆開發信用狀款項未清償,餘已還清銷 戶等情,此有福佳國貿債務分期償還申請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於九 十二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逾字第0九二000三四八三號 、第0九二000四八二七號函附本院之轉催收款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查;此若係被告甲卯○等人自始有以開發信用狀假貿易之方式,作為 詐取上開銀行財產之手段;衡情,被告甲卯○等人所經營之福佳國貿、好 聖地及康香、椰好等公司,大可獲得多筆貸款後,旋即將上開公司關閉停 止營業,使銀行債務追償困難,而列入呆帳範圍,亦豈需如卷附上開各銀 行授信審查紀錄表所載,尤仍提供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作為日後債務不 履行之擔保,並自申請信用狀後即繳納及還清如此多筆信用狀貸款,顯悖 於常理。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除被告宙○○不利於己及其他 共同被告之指述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外;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以證明被 告宙○○前開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則 在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本案無實際之三角貿易關係下,被告甲卯○任負 責人之福佳國貿公司、被告甲癸○為負責人之好聖地及康香公司、被告己 ○○任負責人之椰好公司,由同案被告宙○○以實際上有三角貿易關係之 事實,而負責申請開發信用狀,及由同案被告D○○依被告宙○○之指示 負責幫忙提單之製作、申請開發信用狀等事宜,以及由被告宙○○向擔任 越盛航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J○○租用船隻進行三角貿易,渠等被告間自 無何共犯罪之行為存在;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卯○、甲癸 ○、己○○、宙○○、J○○、D○○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丙、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乙○茂騰九十一 偵一六一六七字第四二五0八號函移送併辦部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六七號),因僅係該署檢察官就本案先前未併送之卷宗,補送過院參辦,非係 另有新的犯罪事實併送供本院審酌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不 再將上開卷宗退回原承辦檢察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證券交易法(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朱夢蘋 法 官 蔡世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第 一百七十一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 )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