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林禮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 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各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四樓天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美 公司)負責人,明知本人及上開公司股東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預備申請設立天美公司 時,與該公司股東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向乙○○商借申請 設立上開公司所需之股款四百五十萬元,由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至大安商 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上開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辦理活期存款帳 戶開戶手續,再由乙○○於同年月十七日存入共四百五十萬元之金額,甲○○另 貸與天美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亦於同日存入該帳戶內,因此取得上開公司 設立登記所需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向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獲准設立上開公司,甲○ ○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提還各該款項予乙○○及其個人,且由天美公司各 支付借款利息四千八百元、一萬四千四百元予甲○○及乙○○。 二、案經乙○○告發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因對於公司法不瞭解,為使天美公司趕快成立,才以此方 式設立登記外,對於右揭其餘事實均不否認;另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係天美公 司股東,並於右揭期日將四百五十萬元存入大安銀行帳戶、領回該款項,且收取 一萬四千四百元之利息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天美公司 設立登記事宜均係甲○○處理,其未曾參與,且係八十五年八月間才進入公司辦 公,當時係甲○○向其借款,但未說明借款原因,其在不知情借款用途之情況下 將四百五十萬元匯入大安銀行帳戶云云。經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問:你當初調了多少錢?)當初甲○○說要驗資,向我借錢,借了四百五 十萬元,他說他有一百四十五萬元。」、「(問:你也知道匯四百五十萬元是要 驗資之用?)他(指被告甲○○)說要驗資,叫我去籌錢,但是我並不知有限公 司及無限公司有何區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五五頁)。 明確表示知悉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是為辦理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及會計師所需之股 東出資證明;且被告乙○○、甲○○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各將四百五十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天美公司籌備處所開立之大安銀行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領回四百五十萬元、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甲○○復於同日由該帳戶提領一萬九 千二百元各給付被告乙○○及其個人一萬四千四百元、四千八百元,作為借款之 利息等情,有天美公司籌備處大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被 告甲○○亦明確供稱被告乙○○知道借款之用途,則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並 請求傳喚會計師馮麗雲出庭作證,尚無可採,且無此必要。又被告甲○○縱對於 公司法規定不瞭解,亦無解其罪責。此外並有天美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內所附 大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公司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修正公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僅將 原條文所定之罰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正為以新台幣計算之六萬元,其餘之 法定刑均未予修正;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則將該規定移列為 第九條第一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有利於被告二人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舊法。是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再修正前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屬身分犯之規定,被告甲○○與 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犯本件之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雖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二人另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到庭之公訴人當庭予以更 正,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修正 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 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 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有關 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或其他法定要件,主管機關認為有不實時,應命其 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得予以登記,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 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 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記,其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爰審酌 被告二人係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該公司從 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所生危害並非巨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 監督之正確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