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侯福仁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和電公司名義與永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廣公司)簽定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將其所承攬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臺大體育館工程)部分,轉由永廣公司承攬,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約定依工程進度付款,為免施工中遭受意外損害,永廣公司曾委由和電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投保綜合保險。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永廣公司置於上開臺大體育館工程工地之電線、工具等器材一批失竊,經永廣公司工地主任丁○○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後,永廣公司提出向奕華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華公司)進貨而取得奕華公司開立發票號碼為PF00000000號之 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永廣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 0000號,買受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買受金額為 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加計營業稅一千零八十六元,總計二萬二千八百零七元,下稱系爭甲發票),再由丁○○交付和電公司工地主任丙○○,請求和電公司向第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戊○○竟與和電公司不詳姓名者,共同意圖為和電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系爭甲發票變造為買受人和電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受金額 為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四元(起訴書誤繕為八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加計營業稅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總計四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經變造之系爭甲發票),復由戊○○與該不詳姓名者以和電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索賠清單,持以向不知情之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辦理公證後,再向第一保險公司浮報損害額,詐領保險金,使第一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給付保險金二十九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奕華公司、永廣公司、威信公司、第一保險公司。另永廣公司承攬前開工程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因工程款金額尚未確定,和電公司為作業便利,均要求永廣公司須先檢具空白統一發票,由其代為填載品名、金額以爭取時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永廣公司向和電公司請領前開工程第二期之工程款時,和電公司仍要求永廣公司交付空白之統一發票予伊,永廣公司為求順利請領該期工程款,便依前例交付營業人為永廣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一紙(發票號碼為PB00000000號,下稱系爭乙發票) 予和電公司,詎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指示其不詳職員,在上開空白統一發票上填寫不實之品名「海湖電廠不斷電設備及直流電源系統按裝工資」,金額「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並將存根聯交付予永廣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惟事實上永廣公司從未施作海湖電廠之工程,迄至八十七年六月初,永廣公司收到戊○○偽造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設備工資計價單,始知徐某與其不詳職員共同偽造系爭乙發票及工程計價單,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乙發票及工程計價單,非法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永廣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就詐領保險金部分,係以第一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系爭甲發票、經變造之系爭甲發票、威信公司索賠清單、廣泉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存證信函、和電公司八八和系字第一四○號函、永廣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廣字第○五○七號函、德恭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存號存證信函、和電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發八十九和電字第一一九號函、和電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發八十九和電字第一七四號函、證人庚○○、丁○○、黃茂良(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當庭撤回傳喚之聲請,且偵查中亦未曾到庭)、癸○○、辛○○、壬○○、己○○之證言為其論據;就海湖電廠工程部分,係以系爭乙發票、和電公司海湖電廠不斷電設備及直流工程計價單、和電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發八十九和電字第一一九號函、和電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發八十九和電字第一七四號函、臺大體育館工程承攬合約書、證人庚○○、海湖電廠工程契約、證人子○○、壬○○、乙○○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和電公司之負責人,而和電公司曾與永廣公司簽訂臺大體育館工程承攬合約書,和電公司曾因臺大體育館工程向第一保險公司投保綜合保險,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永廣公司置放在工地之器材一批失竊,和電公司之人員丙○○曾依經變造之系爭甲發票填具索賠清單辦理公證而持向第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第一保險公司亦核撥二十九萬元之保險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訴之上開犯行,並辯稱:和電公司向第一保險公司所投保之綜合保險,係由和電公司支付全額保險費,並非永廣公司委託和電公司代為投保,而本件因材料失竊請求理賠係由和電公司工程執行副總經理黃得常核決辦理,伊於申請理賠時均不知情,亦未經手相關事宜,且和電公司參與理賠內部作業之人員,並不可能因理賠而獲得利益,情理上不可能協助變造系爭甲發票、製作不實索賠清單以詐領保險金,此外,經變造之系爭甲發票係由庚○○交與丙○○後,丙○○始按照發票記載製作索賠清單以請領保險金,經變造之系爭甲發票並非和電公司之人員所變造。另海湖電廠工程,係由和電公司規劃處處長甲○○核決辦理,伊並不知情,而永廣公司確曾向和電公司承包該部分工程並因而簽具工程比價記錄單及合約書,該工程係因永廣公司無法配合施工而於庚○○同意下,由甲○○另覓他人代為施工,並由庚○○同意以永廣公司名義請款再轉交與實際施工之人,且臺大體育館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係由永廣公司開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L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來請領 ,與系爭乙發票屬八十七年五、六月份之發票顯不相合,永廣公司不可能因請求給付臺大體育館工程之第二級工程款而出具系爭乙發票,況和電公司確有海湖電廠工程之發包及付款,亦難認有虛報開支而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詐領保險金部分: ⑴本案臺大體育館工程新建水電消防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係由和電公司向第一保險公司投保,被保險人為和電公司,並由和電公司支付全數保險費,永廣公司並未委託和電公司代為投保,且依據該保險契約之竊盜損失之相關約定,於第一次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負擔損失百分之三之自負額,但最低不得低於保單正面所載自負額八萬元,此有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單及竊盜損失特約條款(見本院卷二第八七、八八頁)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庚○○證述永廣公司並未支付相關保險費,且亦非永廣公司委託和電公司投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相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曾任職和電公司擔任臺大體育館工程工地主任之職務,因永廣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在工地有失竊材料,所以庚○○才拿報案三聯單、失竊明細表及發票給伊,說永廣公司沒有投保,要伊幫忙辦理理賠,伊即填寫內部聯繫單,請和電公司之承辦人員辦理相關事宜,公司係由黃得常執行副總決行,被告並未叫伊或其他人去更改永廣公司提出的發票,伊到和電公司九年多,都還沒有與身為董事長之被告正面交談過等語(見本院卷一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參以和電公司相關保險理賠所簽具之內部聯繫單(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係由證人丙○○以協力廠商永廣公司失竊材料請求和電公司協助保險理賠以減少損失為由而簽擬,經處長李應添核印後,由和電公司財會處相關承辦人員簽註:「小包未負擔工程保險費,因此申請理賠後,小包應酌予負擔小部分之保險費」、「建議扣除自負額後所理賠之金額扣除二分之一作為保險費用補貼,二分之一付承包商」等意見,再由和電公司黃得常以「請詳查失竊損失之方,應獲理賠」批定決行,並無被告之任何批示,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第一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系爭甲發票、經變造之系爭甲發票、威信公司索賠清單、廣泉公司函、永廣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廣字第○五○七號函、德恭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存號存證信函均分屬投保保險、申請理賠或廣泉公司及永廣公司事後所發之函件,與本案實際申請理賠之過程並無關係,另和電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發八八和系字第一四○號函中亦僅提及和電公司並未拒絕支付保險理賠,且說明和電公司要求永廣公司提供正確明細以供核算雙方應分配金額,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經手或處理申請本案保險理賠之相關事宜,和電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發八十九和電字第一一九號函及和電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發八十九和電字第一七四號函之決行人雖分為被告與和電公司總經理董劍峰,然上開二函均係於八十九年始製作,並無法證明系爭甲發票經變造之過程,證人癸○○到庭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伊於承辦本案保險理賠公證過程,亦未曾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七頁),證人壬○○及己○○則是事後參與和電公司與永廣公司爭議協調會之過程(見本院卷三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辛○○為臺大總務處人員,僅知悉曾發生失竊情事,但對於損失物品及金額若干均已不復記憶(見同上審判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保險理賠之處理或指示任何人員為如何處理,是被告所辯其未指示或經手本案相關保險理賠事宜,應屬可採。 ⑶證人庚○○與丁○○固均到庭結證稱:系爭甲發票係由庚○○交丁○○後轉交丙○○,而於庚○○交付丁○○及丁○○轉交丙○○時,當時發票之金額均為二萬多元,並非三十幾萬元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本案申請理賠,係由庚○○先拿報案三聯單、失竊明細表及發票影本給伊,以永廣公司未投保為由請求和電公司辦理理賠,伊拿到發票後就寫內部聯繫單辦理相關事宜,保險公司就請威信公司人員來工地查證,至於發票的確實金額伊並不記得,但伊記得庚○○要求理賠的範圍包含工具、材料及電線,金額共四十幾萬元,因保險契約內容不包含工具,後來才只請求材料及電線之理賠,且伊亦未留意庚○○所交付之發票買受人是寫哪一家公司,庚○○提供之發票不可能是金額二萬多的系爭甲發票。伊僅係依照永廣公司庚○○提供之手寫明細、發票書寫索賠清單,伊並未更改相關發票上之買受人及金額,手寫明細並未留存,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永廣公司有再提供詳細明細給威信公司,並傳真到和電公司,該部分明細有留存。伊在處理本案保險理賠事宜時均未與丁○○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明確,且觀諸和電公司相關保險理賠所簽具之內部聯繫單(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之記載,和電公司內部相關處理人員就扣除永廣公司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後即可獲得保險理賠一節業已達成共識,顯見可因本件保險理賠獲得利益之人為永廣公司,並非和電公司、丙○○或和電公司內部其他人員,另證人庚○○亦證稱:伊請丙○○辦理本件保險理賠,亦未給丙○○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則身為和電公司員工之丙○○或其他人員豈有可能僅為圖永廣公司利益即甘冒遭受刑事變造文書罪刑之訴追、處罰之風險而變造系爭甲發票?另參以相關保險契約中就自負額之約定,已如前述,可知保險公司就低於八萬元之損害並不負理賠責任,證人庚○○即永廣公司之負責人及丁○○竟稱欲持低於自負額甚多之二萬二千八百零七元發票來請求和電公司代為申請理賠,此與常情事理顯屬有違。況證人庚○○及丁○○既可就系爭甲發票如何交付之經過及發票上之記載為仔細之描述,如前所述,則又為何就交付證人丙○○用以申請理賠之發票究為正本或影本之重要關鍵為相反之證述(分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本院卷二第二四五頁反面)?是應以證人丙○○所述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實難認系爭甲發票係於交付證人丙○○後始經變造。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第一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系爭甲發票、經變造之系爭甲發票、威信公司索賠清單、廣泉公司函、永廣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廣字第○五○七號函、德恭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存號存證信函、和電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發八八和系字第一四○號函均無法證明系爭甲發票係於交付和電公司人員後始經變造,已如前述,另證人癸○○、辛○○、壬○○、己○○部分,證人癸○○到庭證稱:伊為威信公司之人員,曾經因申請保險理賠而前往臺大體育館工地現場勘查破壞痕跡及四周環境,看沒有問題才請被保險人提供進貨證明來核對單價,本件保險理賠之發票、奕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均係由丙○○交過來的,但伊已經不確定請求理賠之金額及所使用之發票為哪一張等語(見本院卷二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壬○○到庭證稱: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參與和電公司與永廣公司之爭議協調會,和電公司係由李應添、董劍峰、丙○○出面,永廣公司則是為了要請求工程款而參與,伊沒有印象於開會過程中庚○○有提到詐領保險金之事宜,伊不清楚保險金請領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己○○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八月在永廣公司擔任臺大工地主任,曾經聽庚○○說永廣公司物品失竊有報警請求理賠約六十萬元,但款項沒有下來。伊有參與和電公司及永廣公司之爭議協調會,但就失竊部分有哪些爭議無法達成結論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辛○○到庭證稱:伊為臺大總務處營繕組人員,曾經經辦本案工地失竊事宜,當時和電公司有列清單及提出文件,但損失若干物品、金額若干已經不記得了,要看明細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癸○○、壬○○、己○○、辛○○之上開證言均無法證明系爭甲發票究係何人如何變造及系爭甲發票係於交付丙○○後始經變造等節,檢察官所提證據均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被訴海湖電廠工程偽造文書逃漏稅捐部分: ⑴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時擔任和電公司規劃處處長,海湖電廠工程總價低於五百萬元,依據公司授權之相關規定,由伊決定即可,所以該工程係由伊發包,並未經被告之核准,該工程之發包及付款,被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證人子○○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公司宇益工程行也有參與海湖電廠工程之議價,但議價過程中並未與被告見面,後來伊公司亦未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七頁),而和電公司內工程發包在五百萬元以下,由各處主管核決,並報副總經理、總經理即可,並無須報身為董事長之被告,且海湖電廠工程之發包確實非被告決定,工程比價紀錄單亦未經被告閱覽等節,亦有和電公司職務核決權限表及相關工程比價記錄單(分見本院卷一第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在卷足憑,而檢察官所提和電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發八十九和電字第一一九號函及和電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發八十九和電字第一七四號函之決行人雖分為被告與和電公司總經理董劍峰,上開二函均係於八十九年始製作,並無法證明海湖電廠工程發包、付款及系爭乙發票經偽造之過程上開證據資料,亦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經手或指示人員辦理本案海湖電廠工程發包、施作及付款事宜,是被告所稱其並未實際經手、指示人員辦理本案海湖電廠工程發包、施作及付款之事宜,堪信屬實。 ⑵證人甲○○到庭證稱:海湖電廠工程之比價係由斯時擔任規劃處處長之伊所主辦,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比價時,庚○○有到場,庚○○曾於八十七年五月比價後三到五天到和電公司八樓會議室與代表和電公司之伊簽訂海湖電廠工程之承攬合約書。而因該工程為小的配合工程,係完工後一次付款,但於訂約後,伊即發現永廣公司一直沒有配合,伊就經永廣公司庚○○口頭同意找曾慶華去施工善後,就找私人完工部分,並無留存任何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蓋有永廣公司大、小章之海湖電廠工程比價記錄單、承攬合約書、計價單、付款簽收簿、付款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分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在卷可資佐證,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到庭就上開文件所蓋確為永廣公司大、小章且比價記錄單上有其親筆簽名等節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而上開文件之工程金額亦核與系爭乙發票所載金額相符,本案永廣公司確有與和電公司就海湖電廠工程簽有承攬合約,系爭乙發票係由永廣公司開立用以請領上開工程款項之用,和電公司並已開立票據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和電公司既已依據合約開立與系爭乙發票所載數額相同之票據支付海湖電廠工程款項,實難認和電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行為。 ⑶至於證人庚○○另稱:伊認為海湖電廠工程承攬合約書、計價單、付款簽收簿、付款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上之永廣公司大、小印文係永廣公司請領臺大體育館工程款項時,曾交付印章與和電公司會計人員用印而趁機蓋用的,且伊係因為請領臺大體育館工程款項順利而將空白統一發票交與和電公司云云,然就海湖電廠工程承攬合約書、計價單、付款簽收簿、付款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係遭人盜蓋永廣公司大、小章部分,證人庚○○並未親眼見聞遭盜蓋之經過,其上開所述,僅屬其個人意見,而縱海湖電廠工程承攬合約書與臺大體育館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蓋印文不同,亦不足推論海湖電廠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文件係遭人盜蓋,本院實難形成上開文件上永廣公司大、小章印文係遭人盜蓋之心證。又證人子○○雖到庭證稱:伊公司承包和電公司在板橋工地之水電工程,曾經發生開給甲工地的發票,結果回來後變成開給乙工地之發票,金額也變得比較多,但伊就永廣公司是否向和電公司承包海湖電廠工程部分並未參與,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八頁),然證人子○○僅係就其所任職公司之情形加以描述,並未親身見聞永廣公司與和電公司往來情形,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係以言道公司經營水電公司,並不知道海湖電廠工程或永廣公司,伊也沒有參與海湖電廠工程之議價,伊僅曾經擔任和電公司工程之下包,和電公司並未曾要求伊出具空白發票,伊係按照和電公司計價金額開具發票請款,亦確實依據發票領得同額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本案實難以證人子○○之證言推認系爭乙發票亦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況營利事業開立發票之金額,影響其將來所應繳納營業稅數額之多寡,證人庚○○所稱為達臺大體育館工程款請領順利而交付空白發票云云,核與經驗法則顯屬有違,尚難憑採,另證人壬○○到庭證稱:伊為庚○○之軍中長官,伊僅係陪庚○○拿單據參與永廣公司與和電公司爭議協調會,但協調會中是針對哪些工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壬○○僅係事後參與永廣公司與和電公司爭議協調會,就系爭乙發票之開立過程及永廣公司是否有承攬海湖電廠工程均一無所悉,亦無從證明被告或和電公司人員有何偽造系爭乙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或指示任何人員為本案相關保險理賠、海湖電廠工程發包、施作及付款事宜之處理,亦無法證明系爭甲發票係於交付證人丙○○後始經變造或系爭乙發票係由被告或和電公司人員所偽造並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九六號),因本院就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案件同一性之關連,本院自難就併案審理部分加以審究,而應將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