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二 被 告 子○○ 男 四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七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三號、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林春衫」身分證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林向仁」身分證壹張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林春衫」、「林向仁」 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林春衫」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犯贓 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確定,假釋乃遭撤銷,並就殘刑部分與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己○○(自稱林向仁、陳世庸),與子○○(自稱林春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後揭購得之各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子○○先於九十一年四月 間經由跳蚤市場雜誌,以00000000之電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 三萬元之代價,購買換貼子○○照片之偽造「林春衫」身分證正本及臺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轉帳證明、「 丙○○」在職證明書、「林春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後,己○○ 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同向該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陳世庸」之臺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而為如下所示之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丙○○」、「林春衫」、「陳世庸」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時放款之正確性: ㈠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子○○一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自稱為林向仁,持偽造之林向仁身分證正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於小額信貸憑單貸款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貸憑單貸款」新臺幣五十萬元,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戊○○依子○○之指示於申請書「緊急聯絡人」欄位填寫「陳世庸」之姓名及己 ○○之聯絡電話,致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信以為真,誤以為「林春衫」欲申請信 用貸款,經該行審核發現所提供之申請資料有偽造之虞予以婉拒,子○○始未貸 得款項。 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五號誠泰商業銀行北三重分 行,持偽造之林春衫身分證正本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轉帳證明、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等影本,於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並在連絡人欄填載「林向 仁」之姓名及己○○之電話,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金太郎現金卡」信用貸款二 十五萬元,致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壬○○信以為真,誤以為「林春衫」欲申請信 用貸款,當天亦因所提供之申請資料經發現有偽造之虞予以退件,子○○始未貸 得款項。 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子○○以電話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二號之 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不知情行員庚○○,自稱「林春衫」,申請萬泰商業銀 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三十萬元,致使庚○○信以為真,誤以為「林春衫」欲 申請信用貸款,同年月十四日,銀行審核通過貸款八萬元,庚○○則於同年月十 七日以電話聯絡子○○約定於翌日交付信用卡及備齊申請資料,子○○並表示可 介紹朋友辦卡。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二 號十二樓,子○○於申請書上偽簽「林春衫」之署押一枚,並表示連絡人為堂弟 「林向仁」並告知己○○之電話,持偽造之林春衫身分證正本及交付偽造之在職 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交付萬泰商業銀行行員庚○○,自庚 ○○手中接過G&M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G&M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G&M卡行員 送達簽收單上偽簽「林春衫」之署押各一枚。當日在場之己○○亦自稱「陳世庸 」,而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正本已遺失)上偽簽「陳世庸」之署押一枚 ,並交付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以為資力證 明,致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庚○○信以為真,誤以為「陳世庸」欲申請信用貸款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子○○即至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櫃臺,於交易明細表 (代取款憑條)上偽簽林春衫之署押一枚,領取現金八萬元,供己一人花用一空 。己○○之貸款申請則因資料不足,嗣後銀行並未核准。 ㈣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己○○騎乘機車搭載子○○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六八號二樓之中華商業銀行,子○○持偽造之林春衫身分證正本及臺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轉帳證明 、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及時 貸」十五萬元,並於申請書及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意向書上偽造「林春衫」之署 押各一枚,致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甲○○信以為真,誤以為「林春衫」欲申請信 用貸款。甲○○並要求申辦人需留下聯絡人姓名及電話,己○○則偽稱其為「林 向仁」同意擔任聯絡人,而由子○○在申請書聯絡人欄填寫林向仁。嗣於同年月 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又至中華商業銀行確認資料時,為該行行員發現資料有 誤,遂報警當場逮捕子○○、己○○,並於子○○身上起出偽造之林春衫身分證 一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己○○另因前科累累為規避警方盤查取締,而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台 北縣三重市先將照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約定以二 萬元之代價,購買換貼己○○照片之偽造「林向仁」身分證一張,數日後並於台 北縣三重市中正堂交付而持有。經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查獲後於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出示該偽造身分證而為警識破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司法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 調查之正確性及林向仁。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己○○除辯稱互不知道「林春衫」、「林向仁」並非對方本名 ,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外,被告己○○亦辯稱偽造之「陳世庸」之臺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係綽號「小龍」於辦卡前提供者外,二 人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查: ㈠被告己○○持有之偽造「林向仁」身分證,與真正之林向仁身分資料不符,有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資料可證,該「林向仁」身分證,顯係偽造。被告子○○行使之 偽造「林春衫」身分證,與被害人丙○○本人之身分證,二者年籍與身分證字號 一樣,但姓名中之「杉」字與「衫」字不同,二者顏色、相片、父母、配偶、役 別、住遷註記欄皆不同,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被告二人分別持有 之偽造之「林向仁」、「林春衫」身分證並經警方當場查扣。 ㈡被告子○○所行使之所有權人為「林春衫」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所有權狀中,該所主任姓名、權狀列印方式、編列序號及蓋用機關印信 均與該所核發之權狀不符,係屬偽造,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北縣板登第字第○九一○○一一三九六號函在卷足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一七九七號卷第七九頁)。被告子○○所行使之扣繳單位為建成興有限公司之「 林春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屬偽造,亦有建成興有限公司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說明書在卷(同前偵查卷第九一頁)。被告子○○所行使之「丙○○」 轉帳證明影本,並無單照編號亦無證明機關蓋章,與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 分處所核發之納稅義務人丙○○轉帳納稅證明單,明顯不符,而係偽造,亦有該 處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稅重三字第○九一○○三九七四號函在卷為證(同前偵查 卷第一二八頁)。 ㈢被告己○○所行使之所有權人為「陳世庸」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所有權狀中,該所主任姓名、權狀列印方式、編列序號及蓋用機關印信 均與被告子○○所行使之所有權人為「林春衫」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相同,顯然亦均非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核發,而係偽 造明確。 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 、證人壬○○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人即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副理丁○○於警詢中 、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分別 證述詳實、互核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丙○○「小額信貸憑單貸款」申請 書一張、誠泰商業銀行丙○○「金太郎現金卡」申請書一張、萬泰商業銀行丙○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G&M 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G&M卡行員送達簽收單、交易明細表(代取款憑條 )、陳世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各一張及中華商業銀行林春衫「及時貸 」申請書、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意向書各一張等影本在卷可參。 ㈤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先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誠泰商 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分別在前揭不同銀行貸款申請書連絡人欄填載「林向仁」、 「陳世庸」,卻均填載被告己○○之聯絡電話(○二)00000000,則被 告子○○辯稱:不知「林向仁」、「陳世庸」為己○○所使用之假名一節,無從 採信。又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人共同前往中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銀行行員 甲○○並要求申辦人需留下聯絡人姓名及電話,己○○則同意擔任聯絡人,並由 子○○在申請書上填載「林向仁」之姓名及電話,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 調查中證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一百頁)。復細觀二人行使之 權狀,土地標示地點均坐落在板橋市○○段九三三號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板 橋市○○街一0八巷二七號,僅有一、二樓之區分,權狀字號亦僅相差一號,顯 然被告二人所行使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相同來源,故被告 二人辯稱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自不足採信。而被告己○○辯稱係「小龍」於 申辦信用卡時所提供,不僅與常情不符,且並非事實,當無從採信。本件被告二 人向四家銀行詐貸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轉帳證明等,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子○○所行使之偽造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書漏論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行使之偽造在職證明書 、「林春衫」身分證,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二人一次行使多份公文書或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文書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就貸得八 萬元部分,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既遂,其餘銀行貸款部分 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被告己○○、子○○分別偽造「陳 世庸」、「林春衫、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 行為復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罰。被告子○○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偽 造特種文書行為復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連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既遂及未遂之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既遂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己○○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行使偽造之「林向仁」身分證,另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龍」之 成年男子間,就偽造「林向仁」身分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己○○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復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 ○○並未持該偽造身分證申請貸款,故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應分 論併罰。公訴人誤以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 ㈣被告己○○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均不思正常工作,竟以偽造資料向多家銀行貸款,意 欲不勞而獲,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二人之貸款數額、次數及手段,被害情節, 被告子○○將詐貸之款項一人花用,至今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己○○ 為躲避警方盤查而購買偽造身正證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己○○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扣案之偽 造「林向仁」、「林春衫」身分證,分別為被告己○○、子○○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被告己○○就共犯子○○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偽造『林春衫』身分證,亦於主文第一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己○○所填載及偽簽「陳世庸」署名之萬泰商業銀行陳世庸「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已遺失而不存在,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故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四、被告子○○雖持冒用他人名義之名片,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 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 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判),公訴人誤以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案部分: 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三號) 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七四號癸○ ○所經營之賀普家具店,向癸○○購買價值五萬七千元之家具,並先付一萬元定 金,次日夥同不詳之三人將家具載運離去,癸○○心生奇怪旋前往原指定送貨地 點卻未見家具,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訊據被告己○○坦承購買家具一事,辯稱:係因欲與女友同居而購買家具 ,後因被收押而無法一約定付尾款,並未告知被告子○○,亦與前揭貸款之事無 關等語。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難僅憑被害人癸○ ○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與本件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七號)另 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與綽號「小龍」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持變造之乙○○身分證,自稱為乙○○,而將向張萱凌借得之車牌 號碼為R三—五四五二號自小客車賣予辛○○,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五萬 元定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訊據被告 己○○雖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關連,因 而與本件犯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丙○○「小額信貸憑單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 一枚。 二、誠泰商業銀行丙○○「金太郎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三、萬泰商業銀行丙○○「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 泰商業銀行G&M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G&M卡行員送達簽收單、交易明 細表(代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春衫」署押各一枚。 四、中華商業銀行林春衫「及時貸」申請書、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意向書上偽造之「 林春衫」署押各一枚。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