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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另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付款人臺北銀行社子分行,票號SZ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元、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票號DQ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及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票號DQ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支票各壹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付款人臺北銀行社子分行,票號SZ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元、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票號DQ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及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票號DQ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支票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己○○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五0號二樓吉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吉忻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猶不知悔改,明知費業勤於八十五年間未曾在該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登載費業勤於八十五年度曾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復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再持前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申報吉忻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稅捐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費業勤及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己○○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利用戊○○交付其保管名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所有之臺北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三八六八號,票號SZ0000000號至SZ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五紙、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Q0000000號至DQ0000000號、DQ0000000號至DQ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十紙、名家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章各一枚之機會,未經戊○○同意,連續偽造(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Z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三十五萬零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並盜蓋上揭名家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章於該支票發票人欄處,且在該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後轉讓予周秀麗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家公司及負責人戊○○。(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為付款人,票號DQ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並盜蓋前揭名家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章於該支票發票人欄處,交付予吳璨安用以償還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家公司及負責人戊○○。嗣經吳璨安背書後交付乙○○,再經乙○○交付丙○○。(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為付款人,票號DQ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並盜蓋前開名家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章於該支票發票人欄處,另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謝」之署名背書後,交由孫益玲交付予陳碧蓮再轉交予陳綺美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名家公司及負責人戊○○。嗣經周秀麗、丙○○、陳綺美屆期提示,因前揭三紙支票均遭戊○○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大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甲○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費業勤於偵查中,被害人吳璨安、乙○○、丙○○、陳碧蓮於警訊,被害人周秀麗、孫益玲、陳琦美於警訊及偵查時,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甲○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甲○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一0二二五六四一號函、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二七七八七號函暨函附之吉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九0)北票字第五六三六號函影本、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北票字第五二三五號函、九十年九月七日(九0)北票字第五四四八號函影本、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一信大發字第九號函暨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存戶資料表影本、台北銀行社子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銀社字第九一六0一七0四00號函暨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名家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支票正本(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票號DQ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四十萬元)各一紙、支票影本二紙(付款人臺北銀行社子分行,票號SZ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三十五萬零七百元及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票號DQ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六萬元)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故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均係附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次查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名,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費業勤薪資不實,仍虛報被害人費業勤八十五年度薪資為四十萬元,列為成本,填載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費業勤及稅捐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並為納稅義務人吉忻公司逃漏稅捐,及被告盜蓋上揭名家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章於前開三紙支票發票人欄處交付予周秀麗、吳璨安、陳綺美調借現金或清償債務,與在前揭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票號DQ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謝」之署名背書後,交由孫益玲交付予陳碧蓮再轉交予陳綺美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納稅義務人係吉忻公司,係該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被告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課以前開第四十一條罪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行使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謝」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被告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所逃漏之稅額為十萬元,數額非小,及偽造前揭三紙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八十一萬七百元,持向被害人周秀麗、吳璨安、陳綺美調借現金或清償債務,對於被害人名家公司、戊○○、周秀麗、吳璨安、陳綺美等人所生之損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付款人臺北銀行社子分行,票號SZ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三十五萬零七百元、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票號DQ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四十萬元及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票號DQ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票號DQ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謝」署名一枚,因該紙支票業經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謝」署名一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蔡正雄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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