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陳昆明律師
- 被告
- 申○○
- 被告
- 選 任 林合民律師
- 辯護人
- 陳添輝律師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陳昆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第一五五一五號)及移送併辦(被告寅○○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被告丑○○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寅○○、申○○、丑○○均無罪。
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寅○○、被告申○○及被告丑○○三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係指起訴書第三頁倒數第四行起至第八頁第四行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㈥等六大部分(本院卷㈠第一五0頁筆錄參照),而原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至第三頁倒數第五行有關:「寅○○原係股票上市之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豐公司)、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楊鐵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港公司)之所謂「國豐集團」負責人,另並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0巷十號四樓住處樓下之三樓設有關係企業: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圃公司,負責人為林學德)、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隆公司,負責人為林學德)、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翔公司,負責人為申○○)、國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竣公司,負責人為申○○)、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強大公司,負責人為林學德)、國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裕公司,負責人為林學德)、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銪公司,負責人為寅○○)、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展公司,負責人為蔡明通)、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茂訊公司,負責人為沈頤同)、及設於海外之司邁爾科技等公司,寅○○負責國豐集團及關係企業一切業務、財務決策等事宜;申○○係國豐集團之財務長兼任南港公司副總經理及楊鐵公司之發言人,負責綜理國豐集團之財務管理、規劃、資金調度及洽商銀行貸款等事宜,二人皆為業務執行人;丑○○係寅○○之兄長,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寅○○、申○○明知國豐集團之國豐、楊鐵、南港各上市公司之財務已虧損累累,竟為美化各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進而維繫股價,使各押貸銀行機關不會抽回資金而繼續予貸款,寅○○、申○○與丑○○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癸○○、辰○○、詹美英、林勝正、周君珍、地○○、柯賴秋月、賴秋貴、戊○○、玄○○、丙○○、卯○○、未○○、宇○○、丁○○、戌○○等親友名義,在各銀行、證券公司開設戶頭,並將存摺、印章等集中由寅○○統一保管使用,由寅○○利用上開戶頭向銀行機關押借款項、互流資金,再於上址三樓僱請駱雅英等人,經由世界等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寅○○即據此向外宣稱伊絕無炒作股票,伊手中絕無任何國豐集團股票云云(參照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八、一九一七0、二0一八四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業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本院按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又連續利用上開親友中之癸○○、辰○○、玄○○、丙○○、卯○○、未○○、宇○○等人之名義,作為向國豐集團購買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之人頭承購者,由寅○○經原任土地代書、熟悉不動產買賣業務之申○○等人,簽訂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主管地政機關對管理不動產買賣之正確性及國豐集團公司之權益;再由寅○○利用保管上開親友戶頭之機會,自行調度資金,進出上開戶頭,作為土地買賣資金週轉之假象,寅○○、申○○二人又對外宣稱:伊皆依照國豐集團之董事會議所決議之政策執行,買賣皆合法云云;最後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款如附表一所示,卻大都歸入寅○○一手操控之國隆、國翔、國強大等子公司,而為寅○○一人私吞侵占為己有,擅將已無價值之國強大公司之股票,傾銷予國豐集團之國豐等三家上市公司,使原已陷入經營困境之國豐等三家公司笈笈可危,寅○○等三人所為,實已掏空上開公開上市之國豐等三家公司之資產,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粉飾帳面,據以向主管機關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申報,足生損害於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甚巨。」等之記載,僅為前述六大部分犯罪事實之總括說明而已,而究竟在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六部分犯罪事實中,每個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為何人,每個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各該被告所犯法條為何,均有不同,此亦業經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㈥第一二六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筆錄參照),為方便本件之寫作及當事人、上級審法院(可以預見公訴人一定會對本件提起上訴)之查考,本院乃依上開六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分述于后;又為方便當事人及上級審法院得以清楚閱讀判決書並明瞭各該證據資料之出處,茲將本案為數眾多之卷宗先賦予代號如左:
一、A卷-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偵查卷
二、B卷-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號偵查卷
三、C卷-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七六號偵查卷
四、D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封面標明為「國豐集團寅○○等涉嫌背信案」卷宗
五、E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封面標明為「國豐集團寅○○等涉嫌背信證據二至證據六」卷宗
六、F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封面標明為「國豐集團寅○○等涉嫌背信證據七至證據十二」卷宗
七、本院卷㈠、㈡、㈢、㈣、㈤、㈥-即表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封面依序
八、證期會函送本院資料卷-即表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封面標明為「證期會函送本院資料」之卷宗
貳、公訴意旨第一之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被告申○○及被告丑○○為規避其等係國豐集團負責人等關係人身分,以免自身買賣國豐集團之不動產,引起法律等問題,並意圖製造不實之處分利益,以美化南港公司當季財務報表之概括犯意聯絡,乃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買賣,皆由申○○介紹癸○○、己○○介紹辰○○,作為人頭,癸○○、辰○○買賣不動產產之價款,皆係由寅○○調度資金,進出其集中保管之丑○○等帳戶,以示係有正常正常不動產買賣;而編號二之原屬南港公司所有高雄建國大樓房產,卻由癸○○承接後二、三個月,寅○○卻擅將所有權轉讓其國隆子公司,達到寅○○侵占之目的。寅○○並將此二筆土地之假買賣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行使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以下同)第二十條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規定處斷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㈠長安大樓不動產之買賣被告寅○○辯稱從未借用癸○○等人名義,該筆不動產之買賣係被告丑○○個人之投資行為云云,然查:證人癸○○證稱:因與申○○熟識,由申○○、寅○○要求伊任不動產買賣的人頭,以其名義買賣的三筆土地,伊均未出過錢,存摺亦是交給申○○使用,是在後來簽約時才見過丑○○,有時南港公司的人會打電話要伊去匯款,是由丑○○公司(即宏圃公司)之廖小姐與伊聯絡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寅○○所辯不實;又證人辰○○雖於法院訊問時證稱係己○○介紹伊買南港公司位於長安東路之大樓,以充作伊之勇信公司辦公室,並向己○○為負責人之領航公司及己○○調借八千多萬元云云,然證人辰○○於購屋未滿半年旋即將之出售予東和鋼鐵,其出售理係謂該不動產上為東和鋼鐵承租使用,無法作為辦公室用,辰○○買賣長安大樓時,該屋即由東和鋼鐵所租並使用中,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證人辰○○購買時既已知東和鋼鐵之租約尚未屆滿,不可能作辦公室用,卻仍購買之,而辦妥過戶手續後甫三個月隨即轉賣予東和鋼鐵,足證其等只是被告寅○○等人欲直接出售予東和鋼鐵之中間人頭,而被告等此舉卻足以將南港公司處分不動產之利益提前列入八十六年二月當季之財務報表中。
㈡南港公司高雄市之土地經查:1、證人癸○○於法院訊問時明白證述其係將名義借給被告申○○買賣不動產用,並配合簽約、匯款等語;2、該筆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支付價金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寅○○、周君珍、林勝正等人所有(A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0頁),被告寅○○本即係南港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否認該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而證人周君珍、林勝正等人則均證述渠等實將帳戶借予被告丑○○使用,故本件買賣之資金實為被告寅○○及丑○○,並非南港公司,更甚者人頭買受人即證人周君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買受該不動產後,隨即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轉賣南港公司之關係企業-國隆公司,被告等於此短短不到二個月時間,以自有資金製造南港公司與國隆公司間之買賣,其等欲藉此處分利得,美化南港公司之財務報表之意圖至為灼然,丑○○雖辯本件買賣係其個人之投資行為,然此筆買賣金額超過一億元,而丑○○又未能提出於不到二個月之時間轉賣脫手,獲有何利益,故所辯投資一節,實難採信。」等語為據(本院卷㈥,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檢察官之論告書參照)。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寅○○辯稱:這二筆不動產買賣都是真買賣等語,被告申○○辯稱:我只是代書,並不是所謂國豐集團之財務長,這些買賣都是真的等語,被告丑○○辯稱:這二筆土地是我請癸○○來買的,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
五、本院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理由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一、二等二筆不動產之買賣均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從而被告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制作該二筆不動產買賣之買賣契約書及南港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提出於證期會行使乃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⑴附表編號一不動產之買賣,其出賣人均為南港公司,買受人各為辰○○及癸○○,此有賣賣契約書四份在卷可稽(E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參照),而被告寅○○以其身為南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有制作該契約書之權限,另外該筆不動產之買受人辰○○、癸○○亦均供稱有親自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本院卷㈡第五頁筆錄【張明德】、本院卷㈠第三八七頁筆錄【癸○○】參照),先姑不論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既然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都是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立該契約書,易言之,其買賣雙方對該契約書本有制作權,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三人應無檢察官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甚明。
⑵附表編號二不動產之買賣,其出賣人為南港公司,買受人為癸○○,此有賣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C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參照),而被告林學圃以其身為南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有制作該契約書之權限,另外該筆不動產之買受人癸○○亦供稱有親自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三九五頁筆錄參照),同樣的,先姑不論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既然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都是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立該契約書,易言之,其買賣雙方對該契約書本有制作權,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三人應無檢察官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甚明。
⑶至於南港公司提出於證期會之該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證期會函送本院資料卷第三頁至第八三頁參照),被告寅○○身為南港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委由會計師制作之權限,只是關鍵在於其內容是否實在而已,因此很明顯的,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也不會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㈡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犯嫌部分:
⒈按其實這一部分才是存在於檢察官跟被告、選任辯護人在本件訴訟上之唯一爭點,怎麼說呢,如前所述,公訴人認為附表編號一、二等二筆不動產之買賣都是假的,被告方面辯稱都是真的,那接下來本院就要來判斷到底這二筆不動產之買賣是真是假,先予說明。
⒉有關附表編號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之四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稱長安大樓四樓)及附表編號二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號、二八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暨高雄市○○區○○路十五之五號、十五之六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稱高雄市房地)部分:
⑴按此二部分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均為癸○○,故獨立說明。
⑵南港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舉行之該公司第十四屆第四次董事、監察人人聯繫會議中,經出席之董事、監察人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出售此筆房地,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B卷第八六頁、第一一0頁參照),先予敘明。
⑶再查此部分房地之買賣,業由買受人付清全部價金,業據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乙○○、總務部副理巳○○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理時到庭供述明確(本院卷㈢第六0頁、第一七七頁筆錄參照),另此部分房地也已經辦妥過戶至買受人癸○○名下之手續,此同據周彥暢在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㈠第三九一頁、第三九六頁至第三九七頁筆錄參照)。
⑷在此筆長安大樓四樓及高雄市房地業已由買受人癸○○付清所有價款予出賣人南港公司,並已由南港公司依買賣契約辦妥過戶手續給買受人癸○○之客觀背景下,公訴人在本件訴訟上猶仍認定此二筆房地買賣為屬虛偽之理由乃在於癸○○自本件偵查伊始以迄於本院審理中,癸○○均供稱其僅為社會上俗稱之「人頭」,其就此二筆房地之買賣其都沒有出到任何一毛錢為據,而癸○○於本院審理時本來一開始供稱:是被告申○○介紹我去買土地及房屋的,是被告申○○說要向我借人頭,我都沒有出錢(本院卷㈠第三八六頁筆錄參照),對此被告申○○則辯稱並沒有請癸○○擔任人頭,其與癸○○在此二筆房地買賣時都還不認識(本院卷㈢第一七九頁筆錄參照),被告丑○○卻辯稱:事實上此二筆土地之買賣為我個人之投資,是我借用癸○○之名義而已,所有資金均為我所投資,與寅○○沒有關係等語,從被告申○○、被告丑○○與證人癸○○三人之上開供述來看,有關於癸○○為何會充當該筆房地之買受人,在訴訟上好像羅生門一般,其三人竟然有如上述南轅北轍之說法,經查:
①從卷附E卷有關於癸○○買受此二筆房地之相關資金流程及相關轉帳、匯款資料來看(第三三頁至第四六頁、第八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周彥暢買受此筆房地之資金來源均與被告寅○○及被告申○○無涉,且周彥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身與被告寅○○並無任何資金往來,其與南港公司亦無任何資金往來(本院卷㈠第四一五頁筆錄參照),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癸○○買受此二筆房地之資金為被告寅○○所調集,乃屬無據,這一點乃必須先予澄清。又被告申○○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本身係從事代書之工作,其當時並未在國豐集團擔任何工作,依證人即南港公司副總經理戊○○之供述,被告申○○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才到南港公司單接替其位置擔任副總經理,這是他第一次進來南港公司任職(本院卷㈢第二七頁筆錄參照,因此被告申○○既然在八十八年年間才到南港公司任職,更不用說其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記載其有在國豐集團擔任財務長之事實),故於八十六年間被告申○○既然不在南港公司任職,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其「為規避國豐集團負責人等關係人身分」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②反而癸○○買受此二筆房地之資金多數均來自於被告丑○○或經授權被告丑○○使用之周君珍、林勝正帳戶或與被告丑○○有資金往來之詹美英帳戶(A卷第四二五頁反面【周君珍供述】、第四二六頁反面【林勝正供述】、第五一七頁反面【地○○供述】),再對照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買受此二筆房地如果要依買賣契約匯款時,好像都是被告林維雄公司之一位廖小姐打電話與其聯繫,後來其依匯款紀錄知道匯錢進入其帳戶的人是被告丑○○(本院卷㈠第四0九頁、本院卷㈡第一七二頁筆錄參照)。
③再由本院命被告申○○、被告丑○○及證人癸○○對質結果,這時周彥暢才供稱:我跟申○○、丑○○認識的時間差不多,兩人都有跟我提過當人頭的事情,好像是丑○○比較早講(本院卷㈢第一八0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綜合上開證人癸○○最後一次經與被告丑○○、被告申○○對質後之供述及前開房地之相關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以觀,本件前開二筆房地之買賣應該是如被告丑○○所稱是其請癸○○出名向南港公司買受,故相關之資金才會由其所出具。
④如前所述,此二筆房地之買賣係由被告丑○○請證人癸○○出面向南港公司買受,而此二筆房地之買賣業已由買受人癸○○付清全部價金予出賣人人南港公司,並已由南港公司辦妥過戶程序給買受人,則在出賣人已經收到全部買賣價金,另外很重要的一點→【在本件訴訟上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買賣之買賣價金有明顯偏低而對南港公司造成損害之情況下】,此二筆房地之買賣對南港公司何生損害之有呢?檢察官能否遽以買受人癸○○為屬人頭,即認為該筆房地之買賣為屬虛偽,恐有未當,舉例來說,某甲欲向乙公司買受一筆土地,某甲自己不出名,而以其朋友某丙為買受人出名向乙公司買受,此種情形在現今台灣社會並不少見,則依公訴人之推論,難道此種情況也要說某丙與乙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嗎?也就是說公訴人之前開推論在本件訴訟上乃不能成立,更何況公訴人所指之人頭癸○○有付清買賣價金給南港公司,更得徵此二筆房地之買賣為屬實在。
⑤最後,檢察官認為癸○○買受如附表編號二高雄市房地後,於二、三個月後癸○○又將此筆房地轉賣給南港公司之子公司,更得徵此筆房地為假買賣,其論理說明為「被告等於此短短不到二個月時間,以自有資金製造南港公司與國隆公司間之買賣,其等欲藉此處分利得,美化南港公司之財務報表之意圖至為灼然,丑○○雖辯本件買賣係其個人之投資行為,然此筆買賣金額超過一億元,而丑○○又未能提出於不到二個月之時間轉賣脫手,獲有何利益,故所辯投資一節,實難採信」,惟查:如前所述,此筆房地真正出資買受之人為被告丑○○,而非被告林學圃或被告申○○,而被告丑○○與國豐集團又無任何關係,則在被告丑○○取得該筆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後,其要將該筆房地再轉賣予何人,乃屬其自由,怎能將此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反推前述之買賣為屬不實?被告丑○○將此筆房地轉賣予國隆公司,雖未提出是否有得利之資料,然此為被告緘默權行使之一部分,本院並不能強求被告丑○○提出,且任何之投資難道都保證要穩賺不賠?此亦非肯定,因為並不是每筆財務投資都一定要說投資人要獲有利益才能叫做投資,因此本院並不能以被告丑○○未提出其將附表二之房地轉賣給國隆公司是否獲有利益之資料,而遽以認定其買受如附表編號二房地確實為虛偽。
⒊有關附表編號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之七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稱長安大樓七樓)部分:
⑴按此部分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為辰○○,故獨立說明。
⑵有關長安大樓七樓不動產之買賣,同樣的,也係經過前述南港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董監事聯繫會議決議出售,買受人辰○○也已經付清全部價金(本院卷㈢第六0頁,證人乙○○之筆錄參照),而房地也辦妥過戶手續給買受人辰○○,此業據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八頁筆錄參照),而辰○○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將上開房地以七千五百八十七萬元出賣給本來承租上開房地使用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和鋼鐵公司),此有辰○○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參照),復經東和鋼鐵公司法務人員趙俊賢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在卷(A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一頁調查筆錄參照)。
⑶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是己○○介紹我來買這筆房地的,並不是被告寅○○介紹我買的,我買這筆房地的資金因為資金調度之關係,有部分向己○○借錢,我於八十六年間是擔任領航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營造)之負責人,另外領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建設)及領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投資)與領航營造都是關係企業(本院卷㈡第四頁至第七頁筆錄參照),另證人李文勇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有找辰○○來買這筆房地,辰○○自己有出錢買這筆房地,辰○○自有資金不夠的部分有跟我借,我太太是李陳照子,辰○○的太太是陳麗卿,李陳照子與陳麗卿二人是姊妹,所以親戚間借錢很正常,辰○○後來把這筆房地轉賣出去以後有把跟我借的錢還給我(本院卷㈡第三四頁、三五頁、三六頁及第三九頁筆錄參照),另參照E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之辰○○買受長安大樓資金流向表、第七四頁至第八五頁之匯款單、己○○、李陳照子、陳麗卿、領航建設、領航營造聯邦銀行存款分類帳、支票等文書證據,辰○○買受長安大樓七樓之房第資金來源的確是分別來自於友人陳有福、連襟己○○、配偶陳麗卿、陳麗卿之胞妹李陳照子、領航營造及領航建設,則辰○○確實有以自有資金及向他人借貸之資金來購買本件房地,且由上述文書證據來看,無一可以支撐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上開買賣資金均為寅○○調度」之情,故此筆房地之買賣應屬真正,可堪認定。
⑷其實,在本案歷經本院二年餘之調查時間,本院相信公訴人也知道有關長安大樓七樓房地之買賣,其買賣資金流程經由證人辰○○、己○○之供述及前開資金流向文書證據等綜合以觀,是沒有辦法建構出本件房地買賣是由「被告寅○○所一手調度資金造假」的原先起訴犯罪事實,所以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在提出於本院厚達十七頁之論告書才會以【辰○○雖於法院訊問時證稱係己○○介紹伊買南港公司位於長安東路之大樓,以充作伊之勇信公司辦公室,並向己○○為負責人之領航公司及己○○調借八千多萬元云云,然證人辰○○於購屋未滿半年旋即將之出售予東和鋼鐵,其出售理由係謂該不動產上為東和鋼鐵承租使用,無法作為辦公室用,張明德買賣長安大樓時,該屋即由東和鋼鐵所租並使用中,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證人辰○○購買時既已知東和鋼鐵之租約尚未屆滿,不可能作辦公室用,卻仍購買之,而辦妥過戶手續後甫三個月隨即轉賣予東和鋼鐵,足證其等只是被告寅○○等人欲直接出售予東和鋼鐵之中間人頭。】之理由試圖達成此筆房地確實為假買賣之起訴犯罪事實,惟查:
①辰○○在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已經講的很清楚之所以會將長安大樓七樓轉賣給東和鋼鐵公司,是因為自己沒有使用到這筆房地,而且當時身為承租人之東和鋼鐵公司自己本身有意要買,加上景氣不好,其才賣掉求現,在買賣當時並沒有看過東和鋼鐵在該房屋之租約,我買了以後,東和鋼鐵的人跟我說租約還有一年左右到期(本院卷㈡第八頁至第九頁筆錄參照),另外依辰○○與東和鋼鐵公司就長安大樓七樓之買賣契約,是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簽訂,辰○○買入長安大樓之時間則是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二者相距已七個月有餘,亦非檢察官所稱之於買入後三個月就轉賣。
②依檢察官之推理-若不動產上現有他人承租,則在租賃關係終止前,有人買受該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買受人知道該筆不動產現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買受人根本無法占有使用該筆不動產,故該筆買賣一定是虛偽-,此種推理之不當,非常顯而易見,怎麼說呢,難道買受人不能期待在在其買受該筆不動產後,在租賃關係到期時,可依法終止租約嗎?如經買受人依法終止租約,買受人不就可以正大光明使用該筆不動產嗎!更何況,辰○○買受該筆房地後,東和鋼鐵公司之承租期間還有一年就到期了啊,故本院尚難以檢察官上開推理遽而認定該筆買賣一定是虛偽。
③因此公訴人上開論告書最後所記載-辰○○只是被告寅○○等人欲直接出售予東和鋼鐵之中間人頭-而已,實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達成此種推論。
六、小結:此部分房地之買賣,因其內容均為真實,且相關買賣契約或財務報告均由有制作權之人親自為之,故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犯行,即有未洽。
參、公訴意旨第一之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被告申○○二人見楊鐵公司於八十八年上半季,經會計師查核後確認稅後虧損為五千九百零八萬二千六百零九元,將嚴重影響楊鐵公司之股價,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安排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買賣,致楊鐵公司八十八年度前三季,因上述虛偽買賣取得處分利益十一億八千二百十七萬五千元,由營業損失一千四百二十二萬八千元,粉飾為稅後盈餘十一億九千六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而購買者癸○○因係被告寅○○及被告丑○○所安排之人頭,所承接之上開不動產貸款七億八千萬元,無法入帳,寅○○、申○○二人又安排國強大公司受讓上開不動產並即過戶,經證期會發現,乃要求楊鐵公司改善,寅○○、申○○二人始再重新編製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並向國強大公司徵取六百四十萬股南港公司股票及開立面額七億八千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予楊鐵公司作質押擔保,以確保債權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處斷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查證人癸○○證述係申○○要求伊作買受楊鐵公司土地之人頭,伊只負責簽約,完全未出任何資金,匯款部分全依照宏圃公司廖小姐之指示,後來亦是申○○告知土地要轉賣他人,才又配合簽約等語;足證楊鐵公司與癸○○間之買賣係虛偽不實;另證人即楊鐵公司之財管部副理壬○○於法院訊問時(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證稱知道該筆土地係出售予周先生,但只有簽約後向癸○○收款一億五千萬元,後來款項未如期進來,則向被告告寅○○、申○○反應;從不認識丑○○,亦不知有此人,未移轉之貸款部分利息仍由楊鐵公司繳付等語。是被告丑○○辯稱係伊借用癸○○之名義投資該筆土地云云,並非可採。此外,該筆土地之出售雖有楊鐵公司之董事會授權,並提出相關鑑價報告,惟從⒈本件買賣不但係由申○○找來之人頭癸○○承購,並由陳某負責與之洽談,且承購之資金係自丑○○戶頭內轉出,並非出自楊鐵公司⒉本件十八億元之售價於買方僅繳付十億元即行過戶,原存於不動產上之貸款部分卻未隨之轉讓,仍由楊鐵公司付息;⒊癸○○在名義上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申○○之指令下旋即轉售予亦為寅○○任負責人之國強大公司,原存於上開不動產上之貸款不但未移轉於新的買受人國強大公司,續由楊鐵公司付息,且楊鐵公司對國強大公司簽發用以擔保尾款之本票,於國強大遲未給付時,亦未追討行使債權等異於常理之情況觀之(此部分有證人壬○○證述在卷),本件之買賣雙方,不論是楊鐵公司、癸○○或國強大公司並無買賣之真意,身兼楊鐵公司及國強大公司董事長寅○○對名下二家公司間之假買賣,無非是想藉此製造楊鐵公司業外利得假相,蓋依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企業得將交易認列為所產生之收入,必須符合「收益已實現或可實現原則」,即有下列四項條件:⒈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⒉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供他人使用;⒊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⒋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性(詳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一一「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是若收取帳款之可能性有重大的不確定,以致無法合理估計可能發生壞帳的金額或比率時,則收益的金額無法可靠地加以衡量,自不宜在銷貨時視為收益已實現,而應等到帳款收現時再認列利益。依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之附註,關於楊鐵公司之收入認定係採取「收入於獲利過程大部分已完成,且已實現或可實現時認列」。楊鐵公司在上開土地交易中僅取得部分價款,而其上貸款又未隨之移轉,處分之收現及價值仍不具確定性,且該筆土地交易之風險尚未移轉之情形下,即將之認列於財務報告中,不但違反前述認列原則,亦於八十九年間遭證期會要求重編財報(卷附(八九)台財證(六)第0三一八八號函),而楊鐵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起,除該年七月外,每月之本業結算均為虧損,九月份之結算盈餘十一億多元,即為處分該筆土地之業外利得,此不但經證人壬○○證述屬實,復有卷附楊鐵公司財務報告及楊鐵公司之損益表(A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A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可稽,足證柀告寅○○等人製造上開不動產之假交易僅係為美化楊鐵公司八十八年之財務報表而已。」等語為據(本院卷㈥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論告書參照)。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寅○○辯稱:這筆不動產都是是真買賣等語,被告申○○辯稱:我只是代書,我並沒有安排癸○○來買土地的等語,被告丑○○辯稱:這筆土地是我請癸○○來買的,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如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已經明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
⒉如前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理由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三位於台中縣太平市不動產之買賣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從而被告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制作該筆不動產買賣之買賣契約書及楊鐵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提出於證期會行使乃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⑴附表編號三不動產之買賣,其出賣人為楊鐵公司,買受人為癸○○,此有賣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D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八頁參照),而被告寅○○以其身為楊鐵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有制作或囑由該公司人員在該契約書上用印之權限,另外該筆不動產之買受人癸○○亦供稱有親自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本院卷㈢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筆錄參照),先姑不論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既然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都是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立該契約書,易言之,其買賣雙方對該契約書本有制作權,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三人應無檢察官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甚明。
⑵至於楊鐵公司提出於證期會之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證期會函送本院資料卷第二五八至第三五四頁參照),被告寅○○身為楊鐵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委由會計師制作之權限,只是關鍵在於其內容是否實在而已,因此很明顯的,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也不會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㈡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犯嫌部分:
⒈同樣的,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認定此筆土地之交易為虛偽,而被告方面則均認為此筆土地交易為屬實在,因此如附表編號三之土地其交易是否實在,也是此部分檢察官對被告三人所起訴犯罪事實之訴訟上唯一爭點。
⒉楊鐵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舉行之該公司第二五次董監事聯席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九案「太平廠遷廠及其土地處理進度,提請核議案」,經討論結果,經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因目前楊鐵公司產業機部及鑄品部已遷入南崗新廠,由於目前不動產界尚處低迷不振,基於創造公司最大利潤及商機掌握之考量,有關遷廠進度、不動產處分方式及以上最佳時機,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此有該次會議之議事記錄在卷可稽(D卷第二四五頁參照),因此楊鐵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三之土地,係經該公司董監事於前開會議中決議處分後,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出賣予癸○○(A卷第一一六頁可以看出買賣契約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簽訂)。
⒊次查此部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一十八億八千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簽約時買方癸○○須支付一億五千萬元之訂金,另買方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須付第二次款一億五千萬元,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由買方支付一億五千萬元之第三次款,最後由買方於十一月十五日支付一億五千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第四次款,至於賣方原先向銀行貸款之十二億八千萬元,則由買方繼續承接,嗣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至楊鐵公司進行查核,發現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楊鐵公司共收取該筆不動產出售之款項八億二千五百萬元,並已入該公司銀行帳戶無誤,此有證交所所制作之「楊鐵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可稽(F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八頁參照);另因契約第二條規定於買方交付第三次款(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時,賣方楊鐵公司即須交付過戶所需證件,故楊鐵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三億九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完畢,此亦據證交所記載於上開專案報告(F卷第八頁參照)。
⒋此部分土地之買賣,如前所述,依證交所之專案報告,已由買方癸○○支付給出賣人楊鐵公司八億二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另外依楊鐵公司財管部副理壬○○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理時供稱買主總共繳給楊鐵公司約十億餘元之買賣價金(本院卷㈣第一九0頁筆錄參照),且出賣人楊鐵公司已經將土地過戶給買受人癸○○,對此公訴人仍然認為此筆土地之買賣為屬虛偽之原因乃有底下幾點:
①癸○○在法院審理時已經供稱他只是人頭,且是被告申○○找來之人頭,對此筆土地買賣根本未付任何之價金,且承購之資金係自被告丑○○戶頭轉出,並非出自楊鐵公司,足徵為假買賣(論告書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起),不過,本院認為:如本院前貳之五之㈡之⒉之⑷之③之說明,經本院命被告申○○、被告丑○○及證人癸○○對質結果,癸○○供稱:我跟申○○、丑○○認識的時間差不多,兩人都有跟我提過當人頭的事情,好像是丑○○比較早講(本院卷㈢第一八0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綜合上開證人癸○○最後一次經與被告丑○○、被告申○○對質後之供述及前開土地之相關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以觀,本件有關於此部分房地之買賣應該是如被告丑○○所稱是其請癸○○出名向南港公司買受,故相關之資金才會由其所出具。也因為這樣,檢察官才會也在論告書上認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為【承購之資金係自丑○○戶頭內轉出】,而終於間接認定了此筆土地之買賣實際出資之人為被告丑○○。既然實際出資之人為被告丑○○也為檢察官在其論告書所肯認,又怎會發生【並非出自(出賣人)楊鐵公司】,而認定此筆土地買賣為虛偽呢?簡單來說,楊鐵公司本來就是出賣人,它又何需出資呢?
②本件十八億元之售價於買方僅繳付十億元即行過戶,原存於不動產上之貸款部分卻未隨之轉讓,仍由楊鐵公司付息,足徵為假賣賣(論告書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頁第一行),不過: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之規定,在買受人交付第三期款時,出賣人楊鐵公司就要備妥過戶所需證件蓋印鑑章,以便辦理過戶手續,故楊鐵公司將土地過戶與買受人,是單純履行契約之行為,與買賣契約是否真假無涉,非常清楚。原存於此筆買賣標地上之貸款,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之規定,不錯,是要由買受人承接的,不過依證人壬○○之供述,本件到銀行轉貸沒有成功,是因為基地之位置受到九二一地震之影響,整個廠房倒塌所致(本院卷㈣第一九0頁筆錄參照),因此在銀行貸款未成功轉貸為買受人周彥暢之情況下,自然仍由原債務人即出賣人楊鐵公司向銀行來付息,故亦難以此認定本件土地買賣為虛偽。
③癸○○在名義上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被告申○○之指令下旋即轉售予亦為被告寅○○任負責人之國強大公司,原存於上開不動產上之貸款不但未移轉於新的買受人國強大公司,續由楊鐵公司付息,且楊鐵公司對國強大公司簽發用以擔保尾款之本票,於國強大遲未給付時,亦未追討行使債權等異於常理之情況觀之,此筆交易益徵為虛假(論告書第五頁第一行起至第四行),惟查:如前所述,此筆房地真正出資買受之人為被告丑○○,而非被告寅○○或被告申○○,而被告丑○○與國豐集團又無任何關係,則在被告林維雄取得附表編號三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後,其要將該筆土地再轉賣予何人,乃屬其自由,怎能將此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反推前述之買賣為屬不實?且檢察官認為係被告申○○下指令要癸○○轉售該筆土地給國強大公司,在卷存證據資料內,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檢察官這樣一個看法。銀行貸款沒有轉貸成功的原因,如之前所述,是因為九二一地震所致,不再贅述。楊鐵公司對於國強大公司所簽發用以擔保尾款之本票,於國強大公司遲延給付時,未追討乙節,本院認為並無法以此反推原存在於癸○○與楊鐵公司間之買賣為虛偽,因為該本票並非癸○○所開具,如何能以此認定原來癸○○向楊鐵公司買受土地之契約為假?
④依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企業得將交易認列為所產生之收入,必須符合「收益已實現或可實現原則」,即有下列四項條件:⒈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⒉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供他人使用;⒊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⒋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性(詳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一一「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是若收取帳款之可能性有重大的不確定,以致無法合理估計可能發生壞帳的金額或比率時,則收益的金額無法可靠地加以衡量,自不宜在銷貨時視為收益已實現,而應等到帳款收現時再認列利益。依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之附註,關於楊鐵公司之收入認定係採取「收入於獲利過程大部分已完成,且已實現或可實現時認列」。楊鐵公司在上開土地交易中僅取得部分價款,而其上貸款又未隨之移轉,處分之收現及價值仍不具確定性,且該筆土地交易之風險尚未移轉之情形下,即將之認列於財務報告中,違反前述認列原則(論告書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不過:本院在此要認同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見解,亦即-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已簽訂,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確實存在;本件買賣標的不動產已經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價金已有十億餘元進帳,也就是說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買賣價款在賣賣契約中有明白之約定,屬固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買賣價款收現性因已收部分價金,且原銀行貸款由買受人向銀行申辦轉貸(只是如前所述沒有轉貸成功),故價款之收現性已經合理確定;因此此部分之交易乃符合檢察官所認為之「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並無虛偽之情事。
五、小結:綜上所述,此部分土地之買賣確為真實,且檢察官所認定此部分土地買賣為屬虛偽之攻擊方法,本院亦逐一指駁如前,自難認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肆、公訴意旨第一之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寅○○、被告申○○及被告丑○○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見南港公司營運不佳,又安排如附表編號四之不動產買賣,以總價十四億四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賣予人頭玄○○及勇信公司負責人辰○○,因金額太大,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偽簽玄○○、辰○○之協議書,於十一月三十日經由申○○之介紹,安排人頭丙○○(承讓九分之一)、卯○○(承讓九分之二)、宇○○(承讓九分之三)、未○○(承讓九分之一)等四人,連同玄○○(改承受九分之二)等五人承接,並偽簽讓讓與書,以表示受讓合法,惟上開人頭除勇信公司辰○○於初始自桃園匯入五千萬元,於轉讓予丙○○等人頭後,由寅○○無息退還五千萬元外,其他玄○○等人頭,並無給付分文,完全聽由寅○○、申○○二人調度資金、偽簽各種契約書;且經寅○○等二人調度資金結果,祇調到四億四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玄○○等人頭並未承受原南港公司之十億元之土地貸款,每月貸款利息仍由南港公司支付,而南港公司因此項虛偽買賣之處分,經寅○○等二人粉飾帳面結果,而徒增九億八千五百六十萬七千元之利益,致南港公司八十八年度之損益由稅前淨損八億一千八百七十八萬四千元,遽變為淨利一億六千六百八十二萬三千元,而被告三人再基於犯意聯絡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南港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行使於證期會。再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此筆虛偽買賣,終因無法轉貸予玄○○等人頭,寅○○等二人祇好再將上開不動產依比例轉回南港公司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處斷犯嫌;㈡且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調到之原供玄○○人頭作為購買上該土地之資金二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中之二千二百萬元,同年三月四日之資金四千萬元中之三千三百萬元,同年四月十七日資金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中之一億三千零六萬四千元,以上原應入帳南港公司出售土地之資金共計二億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寅○○卻將其中一億,八千五百零六萬四千元,以每股十至十一元之價格,購買時已虧損達十八億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六千元,每股淨值僅有八.五元之寅○○集中掌控之丁○○(申○○之妻)、戌○○名義持有之國強大公司股票,達七百零二萬四千股,而掏控南港公司之資金,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查被告寅○○雖辯稱與辰○○、玄○○簽立之買賣契約並無不實云云;被告丑○○辯稱是伊介紹玄○○與之共同開發該土地云云。惟查:證人辰○○證稱係己○○介紹與南港公司共同開發南港之土地,且係僅須付五千萬元即得該土地之九分之一持分云云,惟若真是共同開發,何以在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A卷第一二五頁),將此「共同開發」以買賣土地之方式呈現?何以證人辰○○可得九分之一之持分,且此部分為均記載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修正契約書內容之協議書上,於證人辰○○再次將土地轉讓時,才於讓渡書才有記載?證人辰○○證稱係因向被告申○○索討已支付之五千萬元,才立協議書云云,然就協議書之內容不但完全無法看出證人辰○○已不再共同開發而欲索回五千萬元之意,反而有將買方即證人辰○○、玄○○之繳款期限延後之效果。此外,若係己○○介紹投資,何以均係由被告申○○出面簽約,且向申○○索討投資款?次查,證人玄○○、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稱與寅○○、丑○○均熟識,是寅○○告知南港有一土地可共同開發。後來由丑○○找伊等共同開發,當時即已說好是投資一億元,全數資金係全向丑○○無息調借,不知該筆土地有貸款十億元之抵押權,不知要承擔貸款,亦不知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可向南港公司收取每月一百多萬元之租金,丑○○後來再找渠等簽協議書、讓渡書,簽約時寅○○有在場,而資金是由丑○○將一億元匯入黃○○帳戶內,再由黃○○開票交南港公司支付,伊等並不認識契約書內之另一位買主辰○○等語。若證人玄○○、黃○○所辯投資一節為真,何以就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讓渡書內,看不出玄○○有投資金額一億元,又既然約定投資一億,並非全部之開發案,何以需先就全部開發案簽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後,再簽讓渡書,將九分之六之權利,讓渡於他人?證人玄○○證稱其係一家庭主婦,如何能在全無自有資金之情形下,進行如此鉅額之投資案,而丑○○竟在無任何擔保及利息約定下,無條件出借一億元之鉅款予毫無資力之玄○○,亦背離常情。倘係向丑○○調借資金投資南港公司之開發案,大可以直接由丑○○將該一億元之資金匯予南港公司,何需大費週章轉手再由黃○○開票支付?更甚者,被告丑○○自承亦有共同投資(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第三行),若果如此,丑○○何必出借鉅額資金予玄○○,並以其名義投資?再查,依玄○○、黃○○處受讓土權利之其餘人頭之證述:⒈證人卯○○於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係全權交由代書丙○○代伊向南港公司投資該開發案,除伊個人外,尚有其他投資人,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均由丙○○統籌,資金部分亦由丙○○處理,伊並未支付任何資金,至今丙○○亦未與伊計算應負擔之額云云。⒉證人丙○○於偵訊時,曾明白證述該案是申○○向渠等借名,渠等完全未投入任何資金(A卷第二八一頁),於法院訊問時雖又改稱是伊看報章雜誌知道該開發案,經向丑○○、申○○求證,才向勇信公司、玄○○買土地,是自己決定要開發,而要集卯○○、未○○、宇○○等人投資,但仍丙○○仍坦承所有資金均是向丑○○調借,由林勝正(寅○○、丑○○之兄弟)匯款給,伊未出任何資金,亦無支付利息,其他股東的資金不夠亦是向丑○○、申○○調借,至於申○○、丑○○是以何人之資金匯予,伊即不知道,後來並未向卯○○要土地款,土地款未全支付完畢,南港公司已過戶土地,之後南港公司並未向伊催討土地款,渠等投資人亦無向南港公司收取每月上百萬元之租金。案發後曾向申○○詢問,申○○告知是因整個大環境不好,為了讓南港公司正常營運,才以其等私人金錢挹注公司,以期公司能正常運作。⒊證人未○○則證稱是玄○○向伊表示自己資金有問題,所以要將土地讓渡予伊九分之一,且係玄○○提議簽立讓與書及點交書,簽約時是由申○○、丙○○在場負責,個人共出資三千九百多萬元,除自己向友人週轉二百多萬元,再向詹美英借三千七百多萬元,並無約定利息,土地款係將款匯入丙○○戶頭,再由丙○○開票予公司,自己年收入約七十餘萬元,但另有民間合會收入約一百多萬元。⒋證人宇○○於法院訊問時證稱不認識丑○○、玄○○、辰○○、黃○○、周瑞容,是透過丙○○買南港土地,並全權委託丙○○處理,丙○○並說會找其他人一起投資,伊將一千五百萬元匯給丙○○,來有把土地過還給南港公司。伊當時並無工作,但有存款、股票、房租收入,但總額有多少不清楚。(以上均見九十一年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不但就參與投資之經過,在丙○○、未○○間證述內容互核矛盾,且就其資金來源部分,證人丙○○、未○○及宇○○等人之證詞亦不一致,證人等是否真正有投資本案之土地開發已誠值懷疑,而證人所述情節亦多有與常情不符之處:⒈就讓渡書內可知證人丙○○、卯○○、未○○、宇○○共受讓九分之七之土地,其價款超過十億元,其中卯○○受讓之部分九分之二,超過一億元之土地價款,宇○○受讓九分之三,近五億元之價款,丙○○受讓部分則超過二億元之價款,惟渠等均僅給付數千萬元,甚至未出資,即可取得該土地持分,更甚者,渠等已給付之價款,絕大部分非自有資金,而係向他人無息借調,實與常情相違;⒉就讓渡書內容記載,係證人丙○○、卯○○、未○○、宇○○分別自勇信公司、玄○○讓渡持分,何以所給付之價款竟須先入丙○○帳戶,再轉南港公司?⒊證人玄○○於法院證述時已證稱時是投資一億元且全係由丑○○出借,事後之讓渡書、協議書是丑○○等人所為,何以證人郭詩堂稱是由玄○○主動向其表示資金有問題,並提議寫讓渡書云云?⒋此次之持分讓渡,金額高達十億元以上,何以未如同辰○○、玄○○投資時,必須先書立買賣契約書,清楚載明付款時間、及何時過戶等權利義務事項,僅以一紙讓渡書為憑,顯有可疑?⒌此外,不但在受讓人未繳足價款之情形下,即受讓全部土地,且日後又無端將土地部分過戶回南港公司,再就南港區之不動產買賣之價款部分之資金來源以觀(E卷),除周君珍、黃○○、林勝正等人將帳戶借予被告丑○○使用之帳戶外,並有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自被告寅○○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匯款一億七千九百多萬元入丑○○泛亞帳戶,再匯給買受人即證人丙○○等人,再匯予南港公司,觀此種種,上開土地買賣為異常交易至為灼然,被告寅○○提供自有帳戶作此用途使用,亦足證其對於該不實之交易知之甚詳。綜上,足徵此筆南支配土地之名義買受人,並非實際上之買受人,而係由被告寅○○、丑○○、申○○等人,借用其名義書立相關買賣契約,並借用渠等相關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之資金流向,所為之虛假土地買賣。末查,南港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分期收到價款後,隨即向國強大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申○○之妻證人丁○○及被告丑○○所借用人頭股東戌○○購買國強大股票,雖被告丑○○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國強大公司積欠伊借款,才以股票抵債云云,然被告於調查、偵訊時既從未提及伊與國強大公司有債務關係,復觀以該不動產之資金往來,尚有國強大公司帳戶直接將二千八百餘萬元匯入買方丙○○、丑○○帳戶後再轉手南港公司,而南港公司復又以出售不動產之價款購買國強大公司,而丁○○等人出售所得之價款,再匯予被告丑○○或其使用之帳戶,何來正常投資之有。」等語為據(本院卷㈥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九頁論告書參照)。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寅○○辯稱:這筆不動產交易是真買賣,我也沒有業務侵占,因為買國強大公司股票的價格是合理的等語,被告申○○辯稱:我只是代書,並沒有做假買賣等語,被告丑○○辯稱:這筆土地也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有關於附表編號四土地買賣部分:
⒈關於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⑴附表編號四土地之買賣契約:
①存在於E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樣的在A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也有一份),其買受人共有二人,分別為自然人之玄○○及為法人之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勇信公司),出賣人則為南港公司,先予說明。
②買受人玄○○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有親自簽立此份買賣契約(本院卷㈡第七四頁筆錄參照)。
③勇信公司負責人辰○○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在簽約時,契約上已經有玄○○之姓名(本院卷㈡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筆錄參照),表示其有親自簽約。
④被告寅○○以其身為南港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自有親自或委由其受僱人代表其在該契約書上用印之權利,自不待言。
⑵協議書:
①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為被告三人偽簽之協議書,係指A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由玄○○、勇信公司與南港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協議書,先予敘明。
②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在該份協議書上親自用印(本院卷㈡第八三頁筆錄參照)。
③勇信公司負責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份協議書上勇信公司之大小章,是其交代公司小姐去簽訂的(本院卷㈡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筆錄參照)。
④被告寅○○以其身為南港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自有親自或委由其受僱人代表其在該協議書上用印之權利,無庸贅言。
⑶讓與書:
①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為被告三人偽簽之讓與書為A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由讓與人玄○○、勇信公司、受讓人分別為卯○○、宇○○、丙○○及未○○四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之讓與書,先作確定。
②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簽此份讓與書(本院卷㈡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參照)。
③勇信公司負責人辰○○,同樣的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請該公司小姐去在這份讓與書上用印(本院卷㈡第二三頁筆錄參照)。
④證人卯○○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供稱讓與書是其請王建文代刻印章,請丙○○幫其蓋章用印(本院卷㈡第一三九頁筆錄)。
⑤證人丙○○於本院同一期日審理時供稱有在讓與書上用印(本院卷㈡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筆錄參照)。
⑥證人未○○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均證稱有將自己之印章交給丙○○在讓與書上用印(A卷第一三四頁正面調查筆錄、第三四六頁正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卷㈡第一六五頁筆錄參照)。
⑦證人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均證稱有全權委託王建文簽讓與書(A卷第三四三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筆錄參照)。
⑷點交書:
①對於存在於A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由南港公司、玄○○、勇信公司、卯○○、宇○○、丙○○及未○○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土地買賣點交書,乃有關附表編號四土地買賣之另一份私文書,對此,玄○○、勇信公司負責人辰○○及卯○○、宇○○、丙○○及郭詩雄均於前揭筆錄證稱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在該點交書上用印。
②被告寅○○身為南港公司之負責人,當然有權在該點交書上蓋用南港公司大小章。
⑸南港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被告寅○○身為南港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委任會計師制作該公司財務報告之權限。
⑹依上述之說明,與附表編號四土地買賣有關之私文書,均為對各該私文書有制作權之人所制作,依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被告三人自無公訴人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⒉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犯嫌部分:
⑴同樣的,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認定此筆土地之交易為虛偽,而被告方面則均認為此筆土地交易為屬實在,因此如附表編號四之土地其交易是否實在,也是此部分檢察官對被告三人所起訴犯罪事實之訴訟上唯一爭點。
⑵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釐清:
①南港公司出售此筆土地,係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第十五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出售,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B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參照),並經南港公司總務部副理兼該次會議之紀錄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㈢第九四頁筆錄參照),並非如起訴書所記載為被告三人所安排。
②買受人勇信公司有支付第一期款五千萬元給南港公司,另外買受人賴杜玲亦有支付第一期款一億元給南港公司,並均入帳,此有南港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買受人交付之支票在卷可稽(F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參照),並非如起訴書所認只有勇信公司支付第一期款五千萬元,玄○○也有支付第一期款(且應由勇信公司及玄○○支付之四億餘元價款,均已入帳,詳後述),且南港公司或被告三人均無返還辰○○五千萬之事實(詳本院卷㈡第二六頁辰○○筆錄)。
③證人黃○○、玄○○夫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均清楚供明是向被告丑○○借貸一億元之資金(本院卷㈡第七十頁至第一0九頁筆錄參照),來參與本件土地之投資開發,故並無起訴書所記載資金之調度係由被告寅○○、被告申○○調度之情,其等自亦非公訴人所認之人頭。
④勇信公司負責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向己○○調借資金五千萬元來參與如附表編號四土地買賣之開發(本院卷㈡第十一頁、第十七頁),核與己○○於本院同一期日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四十頁筆錄參照)。
⑤很重要的一點,此筆土地交易總價款雖為十四億四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不過依照契約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尾款乃係由勇信公司及玄○○承接南港公司原銀行貸款十億元,換句話說,勇信公司及玄○○只需支付南港公司四億四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即可,其餘之尾款十億元則由勇信公司及玄○○承接銀行貸款以為支付,而據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四之二筆土地買賣處分價款十四億餘元,只有十億尚未進帳,其他四億餘元均已進帳(本院卷㈢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筆錄參照)。
⑥檢察官在起訴書以玄○○等人並未承受南港公司之十億元土地貸款,所以每月貸款利息仍由南港公司支付,而認此筆土地交易為屬虛偽,不過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乙○○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對於為何由南港公司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之理由有很清楚的供述,是因為-賣出去的這二筆土地,只佔南港公司整個南港廠區土地之一部分,而南港公司支付利息是支付整個南港廠區土地之貸款利息,而雖然土地已經有一部分過戶在買受人名下,南港公司因為整個廠區貸款是由南港公司為名義人向銀行借款,所以銀行還是找南港公司(本院卷㈡第六九頁筆錄參照),對照C卷第三頁至第二八頁,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該二筆土地確實與同地段之其他多筆土地、建物為共同擔保而為銀行設定抵押權,堪認乙○○所言應屬事實。
⑦丙○○、卯○○、宇○○及未○○四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已到庭供稱有出資購買前述土地(詳本院卷㈡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八三頁筆錄參照),其四人自非偵查檢察官所稱之人頭甚明,且無人提及資金係由被告寅○○或被告申○○調度,故起訴書原先記載由被告林學圃或被告申○○調度資金,亦屬無據。
⑶針對原先檢察官在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從前述⑵之說明,本來已經可以很清楚的知道有關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均非事實,反而依照前述之說明,更可以證明附表編號四之土地買賣為屬實在,不過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又以前述論告書所載之理由認為此筆土地之交易為屬不實,不過:
①解釋契約,不能單純拘泥於契約開頭文字,附表編號四之土地,其契約開頭雖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不過在該份契約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買方承諾必須參與南港輪胎公司南港廠共同開發,即作假投資,非經南港輪胎公司同意,不得轉賣。」,不正表明此份契約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是在共同開發!
②勇信公司負責人辰○○在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於立約當時已口頭言明勇信公司購買九分之一之持分,所以在在契約書才未載明(本院卷㈡第十二頁筆錄參照)。
③辰○○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該筆土地其支付五千萬元後,因為遲未開發,所以有發存證信函要南港公司退還五千萬元,並清楚解釋為何要簽協議書、讓與書之經過(本院卷㈡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並無公訴人所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④黃○○、玄○○夫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約定其只占投資案九分之一,只出一億,後來把超過出資額一億部分的持分轉讓出去,自己出資一億持分部分沒有轉讓,後來也沒有把自己出資額一億部分過還給南港公司,當時其夫婦並非無資力等情(本院卷㈡第七十頁至第一0九頁筆錄參照),應該可以解答公訴人前開疑惑。
⑤再就公訴人認為卯○○、丙○○、未○○及宇○○等四人購買土地認有違常情部分為審查:其等四人受讓共九分之七部分,應出之價款應該要扣除銀行貸款之十億元後,以四億餘元為之計算各人之應出部分資金,已有如前述,易言之,並不能以總價金十四億餘元做為計算之分母,計算每人之應出資額,且其四人向他人調借資金購買土地,亦無違背常情之處。依讓與書之記載,卯○○等四人固係自玄○○、勇信公司處受讓上開土地之持分,惟其四人所給付之價款先匯入丙○○之帳戶,再轉至南港公司乙節,已由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係因為由大家統籌出資,故才匯到其戶頭,再由其開支票交付南港公司之故(本院卷㈡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筆錄參照),且未○○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係因為土地是整筆讓與,所以整個買賣土地之資金要集中在一個人的帳戶去匯款(本院卷㈡第一七四頁筆錄參照)。未○○所稱係玄○○對其表示資金有問題所以要出讓其持分,固與賴杜玲所稱讓與書是被告丑○○提議要書立不符,惟未○○與玄○○均有簽立讓與書已有如前述,未○○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交待其資金之來源及有匯到丙○○之帳戶(本院卷㈡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三頁筆錄參照),尚難以其二人就此不符之供述遽認該讓與為不實在。丙○○等四人簽立讓與書時,依讓與書前言之記載,已將玄○○、勇信公司前與南港公司簽立之原合約及協議書作為附件,易言之,原合約已成為該讓與書之一部分,自無公訴人所認需另再簽一份買賣契約書之必要,而這也據丙○○在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供述在卷(本院卷㈡第一五四頁筆錄參照)。依玄○○、勇信公司與南港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規定,於買方交付第二期款時,出賣人南港公司就必需備妥過戶所需資料,辦理產權移轉,嗣如前所述,該協議書成為日後所簽訂讓與書之一部分,受讓人丙○○等四人自得依約辦理過戶,這乃契約當事人依約履行之法律行為,並無公訴人所指未繳足價款即行辦理過戶,顯見契約為不實之情。最後,有關於此部分土地之買賣最後為何又移轉為南港公司名下這一點,原起訴檢察官認為是被告三人因無法轉貸,故依比例將該二筆土地轉回南港公司,不過公訴檢察官卻認為受讓人丙○○等人係「無端」將土地過戶回給南港公司,經查:Ⅰ此二筆土地在客觀上確有先由南港公司過戶予卯○○等四人及賴杜玲,最後再由卯○○等四人及玄○○移轉回南港公司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取得之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卷㈡第二0一頁至第二九0頁可稽。Ⅱ不過,上開土地最後會移轉回南港公司之原因,既不是公訴檢察官認為之「無端」,也不是偵查檢察官所認之「安排依比例轉回」,而是因為本來上開土地如前所述本係以南港公司之名為向銀行貸款,後來要轉貸為上開均為自然人之買受人,雖有準備地分區、空照圖等給銀行估價,但銀行無法轉貸成功,而由南港公司依法解除契約後,再由上開受讓人在契約解除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方將上開土地轉回南港公司(本院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丙○○筆錄及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證人未○○之筆錄參照),因此上開受讓人等將本來已經過戶之應有部分再轉回南港公司,係因其等向銀行轉貸不成,經南港公司解除契約後方才移轉回南港公司,並非是公訴人所認為之虛偽不實假買賣甚明。
⒊小結:由以上之說明可知,附表編號四之土地買賣,不管是存在於南港公司與玄○○、勇信公司間或存在於卯○○等四人與玄○○、勇信公司間之買賣或讓與,均為真實,被告三人自無檢察官所認之此部分犯行。
㈡有關於被告三人被檢察官認定業務侵占部分:
⑴幾個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澄清:
①關於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調到之原供玄○○人頭作為購買上該土地之資金二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中之二千二百萬元,同年三月四日之資金四千萬元中之三千三百萬元,同年四月十七日資金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中之一億三千零六萬四千元,以上原應入帳南港公司出售土地之資金共計二億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寅○○卻將其中一億八千五百零六萬四千元,以每股十至十一元之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乙節,如前所述(肆之四之㈠之⒉之⑵之③),於本件卷存資料內並無玄○○購買土地之資金係由被告寅○○調度之證據,同時玄○○不是人頭,更非被告寅○○安排之人頭。
②以丁○○、戌○○名義持有之股票並非是由被告寅○○所掌控,實際上其二人持有之國強大公司股票,係被告丑○○借用其二人之帳戶所買進,此業據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明在卷(A卷第四二九頁正面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筆錄參照),另戌○○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明上情(本院卷㈢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筆錄參照)。
⑵客觀上不爭執之事實:南港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確實向丁○○以每股十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二二00仟股,價金二千二百萬元;又於同年三月四日向丁○○以每股十一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三000仟股,價金共三千三百萬元,再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向丁○○、戌○○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共一一八二四仟股,價金共一億三千零六萬四千元,以上三次共購入一億八千五百零六萬四千元,此有附於F卷第二三三頁之南港公司餘額明細表、第二三五頁下方、第二三七頁及第二三九頁之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可稽,並有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南港公司內部簽呈二份附於E卷第二三六頁、第二三八頁可參。
⑶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如前所述,在客觀上南港公司確實有在前述時間,以前述價格買進國強大公司之股票,因此本件關於此部分在訴訟上之爭點乃在於南港公司以上開價格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是否合理,蓋檢察官認為當時國強大公司已虧損達十八億餘元,每股淨值只有八點五元,南港公司又以高於八點五元之價格購入,顯然不合理,不過,在進行此一爭點判斷前,有一個基本法律概念要來跟檢察官作討論,也就是:
①本件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資金,係由南港公司所出資購買,有前述簽呈可稽,因此購買股票之資金係本來在法人之南港公司持有中,並非由本件三位自然人之任何一被告所持有,則本件三位被告在對南港公司之資金未有持有之狀態下,如何能「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對之加以侵占」?或許公訴人會認為那至少被告寅○○身為南港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所有之資金總該有持有運用之權限吧,關於這一點,我們來看看在F卷卷內之南港公司轉帳傳票,要由製票單位經理核章後,再由審核單位之經理核章後,最後由財務課出納及課長核章才能動支該公司之金錢,顯然南港公司之資金並非由被告寅○○所持有,故被告三人應不會該當於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②然而,對於前述①之法律問題,可能公訴人或上級審法院會對於本院所持上開見解有不同之意見,所以本院以下還是得就南港公司以前述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價格是否合理,來作判斷:證券分析師庚○○曾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制作一份「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價評估報告書」(以下稱評估報告書),在該評估報告書最後之結論是-由於國強大公司之獲利與其轉投資公司之股價息息相關,換言之,與股票市場之榮枯關意係密切。由於公司成立期間尚短,獲利數字變動性頗大,若以本益比法衡量其股價恐失之太偏,此處似以股價淨值比法較佳,以該公司現階段八.八三元每股淨值而言,其上下20﹪為合理範圍,亦即以七.一~十.六元為現階段該公司合理的價位(本院卷㈠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參照),並經庚○○本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供明上開評估報告書確實為其所制作無誤(本院卷㈣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五頁筆錄參照)。證券分析師庚○○為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畢業,於八十年間取得證券分析師之執照,出具過類似本件之評估報告書五十篇,曾幫寶島銀行、新光合纖、新光投信等公司出具過類似之評估報告書,出具這份報告書時其為台證投顧總經理,現則為新壽投顧之總經理,先將其個人學經歷作一敘述(本院卷㈣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筆錄參照),庚○○於本院前述期日審理時已清楚的供述為何其會認為國強大公司之股票,在上開價格之區間內其認為合理,則南港公司以在該支股票之合理價位區間內之十元及僅比合理區間多四角之價格,即十一元購入上開國強大公司之股票,尚難認係不合理。最後要附帶提及者,乃南港公司管理部協理酉○○,雖於南港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購買國強大公司之簽呈上簽註「資金不足,不宜再作業外投資」之意見,不過,如前所述,南港公司係以出售前開南港廠區土地所得價款來購買股票,而酉○○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簽註上開意見時,並不知道南港公司當時有出售土地而有價款進帳,如果其知道當時公司有出售土地價款進帳,就可以再討論(本院卷㈣第一七九頁筆錄參照),併予說明。
五、小結: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對被告三人所起訴之事實,因南港廠區即附表編號四之土地買賣為真實,同時南港公司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之價格又非不合理,自難認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伍、公訴意旨第一之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在附表編號五之不動產買賣中,明知國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上半年之緊急還款能力已下降為百分之十八.九八,必須於同年七、八月,分別出售有價證券二億六千萬元及一億五千萬元,才能支應國豐公司現金缺口,寅○○卻意圖進一步掏空國豐公司之資產,乃將國豐公司在台北市區○○○地段不動產以八億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利公司),不但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國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稱處理程序)規定,先由公司專案小組評估審議後核定辦理,並擅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三日、八月十日各取得德利公司交付價款九千七百萬元、二千萬元、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元之同時,於各上該同日以四千七百五十七萬元、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元、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元,以每股七.一元、六元、六元之價格,向其私自控制之國翔公司購買一千五百四十一萬股之無營運能力之國強大公司股票,卻未將上開資金入帳國豐公司,而套取國豐資金達九千四百四十三萬元之巨。嗣寅○○向德利公司收取上開價款後,卻私自將所餘之價款七億多萬元,與德利公司交換內湖區屬較偏僻之工廠土地,實損害國豐公司及投資大眾權益甚巨等語,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此部分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嫌疑者,而被
(本院卷㈥,第一四一頁筆錄參照),先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依公訴人在論告書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之記載(本院卷㈥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無非係以:「本件國豐公司與德利開發公司簽立不動買賣契約(卷附D卷)之日期係八十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且於同日即自德利公司取得第一次款二千七百餘萬元(卷附D卷存摺影本),於翌日七月二十九日收款四千七百餘萬元,惟就國豐公司向證期會申報該次處分不動之資料,其中所附土地整體開發價格評估專案之評估日期則為簽約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顯然於簽約時及收款時並無該評估專案報告。國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將買賣價金轉帳予國翔公司(卷附D卷存摺影本、A卷第二六0頁有價證券明細表),以支付向其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價款四千八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三日又付款股價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元,於同年八月十日付款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付款一百九十八萬元,惟卷附(F卷)國豐公司簽擬向國翔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簽呈,承辦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三日始擬具完成會其他單位及送上級呈核,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五日始批准,顯然交易完成係在簽呈核定前,並未依照國豊公司處分資產之流程;復依財務部門在未見核定之簽呈,即撥付款項,與應先有鑑價報告、評估、簽奉核後再履行買賣事宜之正常流程顯然不同之情形下,益證該筆交易係直接由主管即被告寅○○交辦,而事後再補公司內部之文書作業流程。末按國豊公司將此售地所得價款立即轉作投資國強大股票,然就簽呈內所載欲購買國強大之單價為每股七元,然就當時國強大之務狀況每股單價僅三元,此有證期會報告在卷可憑,而國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業外投資比例過高,已經交易所函令改進,惟國豊公司竟在收得價款之同一日,無視於主管機關之函令,立即將款匯予國翔公司以買其名下之國強大股票,並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交易,此項投資行為顯有損於國豊公司之利益。」等語為據。
四、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任何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辯稱:出售大安區不動產,價格事先經過鑑價,買賣價格合理,且事後有經過董事會追認,且投資買賣國強大公司股票也無不法,而與德利公司交換內湖區之土地,現在證明該塊土地在內湖科學園區內,是價值很高之土地等語。
五、本院經查:
㈠關於國豐公司出售附表編號五之不動產予德利公司部分:
⒈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實:
⑴按國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將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五之不動產以八億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德利公司,有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證期會函送本院資料卷第三五八頁至第三六二頁)(同時行文至此,終於在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有一份為檢察官認為是真實的買賣契約出現了)。
⑵中華徵信所就前開土地之買賣,曾制作一份開發價格評估專案報告(證期會函送本院資料卷第三六八頁至第四一六頁,按此即俗稱之鑑價報告),其中在該卷第三七二頁載明前述不動產之限定價格總額為八億四千四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不過中華徵信所在該報中也提到-本次評估之限定價格,可作為買賣之參考,唯需將地上權之處理成本及整體開發利用之前題列入(證期會函送本院資料卷第三七0頁參照)。
⑶依「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F卷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六頁參照)第六條之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如符合本處理程序規定應公告及申報標準者,應先經董事會同意或事後追認;」,而國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舉行之該公司第六屆董事會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中,亦有事後追認前述不動產之買賣,此有該次會議之議事錄在卷可考(證期會函送本院資料卷第三六六頁至第三六七頁參照)。
⑷德利公司向國豐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已全部付清,其中一部分是匯款,另外一部分是用國豐公司跟德利公司所購買內湖之土地自應付之價金抵充,此業據於八十九年間在國豐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之地○○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㈢第二一一頁筆錄參照),⒉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
⑴國豐公司出售如附表編號五之不動產予德利公司,如前所述,在本件訴訟上可得確定,又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為⑴有簽訂一個真實的買賣契約、買方德利公司並已付清價金、⑵國豐公司董事會事後有追認此筆處分資產案及⑶中華徵信所有出具過一份鑑價報告,而被告寅○○辯稱此筆不動產之交易其價格為合理,而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首先卻認為「國豐公司向證期會申報該次處分不動之資料,其中所附土地整體開發價格評估專案之評估日期則為簽約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顯然於簽約時及收款時並無該評估專案報告。」,因此有關於此部分事實,本院乃必需先判斷於國豐公司與德利公司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時,有無上開鑑價報告之存在,然後再去判斷買賣之價格是否合理。
⑵沒有錯,中華徵信所提出之該份鑑價報告,記載了「限定價格評估日期:民國年7月日」及「限定價格評估期日:民國年7月日」,從形式上來看,該份鑑價報告好像是在簽約後才提出,惟查:證人即國豐公司總務部副科長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簽約日期雖然是七月二十八日,鑑價報告上寫七月二十九日,可是中華徵信所在製作鑑價報告正本用印以前就會先送一份到國豐公司來,送到公司來的未用印的報告跟事後中華徵信所出具的正本內容完全相同,因為國豐公司不是第一此委託中華徵信所出具鑑價報告,以往一向都是如此,先出草稿,事後再補用印之正本(本院卷㈢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八頁筆錄參照),再參以,鑑價報告之作成顯然不可能於一天內完成(這應該是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因為還要事前履勘、事後計算等),故依證人宙○○之供述,雖然在國豐公司與德利公司簽約前沒有一份鑑價報告之正本,不過在簽約當時已經有一份和日後正本內容相同之未用中華徵信所大印之鑑價報告,故公訴人之此點疑問,應該可以消除。
⑶至於國豐公司出售不動產給德利公司之價格是否合理,本來在訴訟上,關於這一點應該是要由檢察官來負責舉證該價格為不合理的,不過迄本件辯論終結,本院都沒有看到檢察官就此事實來負舉證責任,反而德利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我做建築開發業已經二十六年,這塊土地是在都市更新計劃的範圍內,如果整合完成,依照都市更新條例,有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之獎勵,所以當時買的行情雖然比旁邊的土地貴一點,但如果著眼於日後容積率之獎勵,這個價錢應該是合理的(本院卷㈢第二七四頁筆錄參照),因此由買受人德利公司負責人子○○上開供述來看,以買受人之立場來看,其都覺得此筆不動產之交易比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都還貴,應該沒有公訴人所認交易價格不合理之情形存在。
㈡關於國豐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部分:
⒈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實:
⑴德利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依其與國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匯入國豐公司銀行帳戶四千七百零四十五萬元,國豐公司隨即於同日轉帳支出四千七百五十七萬元,以每股七點一元之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共六七00仟股(A卷第二五四頁銀行存摺影本、F卷第二七四頁買賣股票明細表、第二七六頁下方證交稅繳款書參照)。
⑵德利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依其與國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匯入國豐公司銀行帳戶二千萬元,國豐公司隨即於同日轉帳支出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元,以每股六元之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共三三三0仟股(A卷第二五六頁銀行存摺影本、F卷第二七四頁買賣股票明細表、第二七六頁上方證交稅繳款書參照)。
⑶德利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依其與國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匯入國豐公司銀行帳戶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元,國豐公司隨即於同日轉帳支出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元,以每股六元之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共四四八0仟股(A卷第二五八頁銀行存摺影本、F卷第二七四頁買賣股票明細表、第二七七頁上方證交稅繳款書參照)。
⑷國豐公司財務部副理地○○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亦供稱依照前揭相關銀行存摺等資料之記載,國豐公司給付購買國強大公司股價之價金就是從德利公司匯給國豐公司買賣土地價款轉帳(本院卷㈢第二一五頁筆錄參照)。
⑸前開三次購買股票,在國豐公司內部均有制作簽呈(F卷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0頁參照),且國豐公司有拿到所購買之國強大公司股票(本院卷㈢第二八七頁筆錄,國豐公司總務部副科長宙○○之供述參照)。
⒉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公訴人認為國豐公司取得上開國強大公司之股票對國豐公司及投資大眾之權益損害甚巨,所持之理由如前述論告書之記載無非是基於二點,第一點就是國豐公司取得上開股票沒有依照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第二點就是國豐公司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交易價格取得國強大公司股票,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國豐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有無依該公司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部分:依處理程序第十一條之規定-國豐公司資產取得金額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逾一億元者,由各部主管及經辦人員或組成專案小組評估審議後層報總經理、董事長核定後辦理(F卷第二九五頁參照),而依證人即國豐公司總務部副科長宙○○之供述-本件其擬具上開三件購買股票之簽呈時,有關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數量都已經確定,其在制作上開簽呈時這個投資案已經是一個定案,在簽呈上簽名之決策人員均有共識,公司內部因投資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決策小組,其本身為投資小組之成員,制作簽呈時已經有職位在其上之人交予其相關資料其方得以制作出上開簽呈(本院卷㈢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六頁筆錄參照),因此依宙○○之供述,國豐公司在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由宙○○制作相關呈時,該筆買賣應該已由國豐公司內部人員之決策小組成員形成決策並有共識,故尚難如公訴人所認未依處理程序辦理之情。
⑵有關國豐公司以前述七點一元或六元之價格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是否合理部分:針對此點,依本院於前述肆之四之㈡之⑶之②之、、有關於南港公司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部分之論述,國強大公司股票之合理價位為七.一~十.六元,則國豐公司以七點一元或六元購入國強大公司之股票,自無公訴人所認交易價格不合理之情形。
㈢關於國豐公司與德利公司交換內湖區屬較偏僻之工廠土地部分:依證人即德利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德利公司本身是買土地來蓋房子,當然希望把自己蓋的房子推銷出去,本件德利公司跟國豐公司簽約的時候,我們有跟國豐公司說,我們在內湖蓋了一批房子可以賣,國豐公司說願意回去研究,我記得沒錯的話,簽約過了一陣子,國豐跟我們說,他們董事會同意買內湖的房子,於是就用他們買內湖的應付價款跟我們買土地的應付價款做部分的抵充(本院卷㈢第二七四頁筆錄照),而國豐公司確實在前述之該公第六屆董事會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中,通過購買由德利公司興建之房地(見證期會函送本院資料卷第三六七頁),所以:
⒈國豐公司並不是像檢察官所認為的-以所收出賣之價款擅自交換德利公司所有位在內湖區之土地,而是如前所述的由德利公司將應付予國豐公司之買受大安區土地價款與國豐公司向德利公司買受內湖區土地之價款互為抵銷,原偵查檢察官認為係交換,恐有誤會。
⒉且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一積極證據證明國豐公司向德利公司所購買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土地是屬於「較偏僻之工廠土地」,亦難認原偵查檢察官此段事實之記載為真。
六、小結:此部分檢察官對被告寅○○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有何檢察官所認為之背信犯行,自難認其有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陸、公訴意旨第一之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被告申○○及被告丑○○進行附表編號三之土地假買賣前,寅○○乃知情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間,以其集中保管國豐公司及其妻賴秋貴名義持有之楊鐵公司股票,大量賣出五百四十八萬八千股(佔楊鐵公司發行股份九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股之百分之五.八七),使楊鐵公司股票每股壓低至二十三元左右,寅○○旋於同月二十五日收盤前十五分鐘,以其集中保管之丑○○、柯賴秋月二人名義大量買進三百八十九萬一千股楊鐵公司股票,占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六十.七三,致楊鐵公司股價由跌停價拉升至二十五.一元漲停價收盤;同樣,寅○○再於同月二十六日以上開二人名義帳戶於收盤前三十分鐘至收盤,於同月三十一日以同上二人名義帳戶於開盤中,於六月一日、二日、四日、五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四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等十四個營業日,先後以周君珍、丑○○、柯賴秋月、詹美英等人帳戶,連續以高價大量買進楊鐵公司股票,占各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五至七十五,共合計買進楊鐵公司股票三千六百十八萬一千股,祇賣出三十九萬四千股,買超占上市發行量之百分之三十八.三三,使楊鐵公司股價由五月二十五日之跌停價二一.九元,向上漲至六月二十八日之四十元,漲幅高達百分之八十五.三八;寅○○即後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在股市觀測站及媒體公布上該編號三之不實土地買賣重大利多消息,佯稱楊鐵公司處分該不動產,可獲利十一億五千萬元,每股盈餘將逾十元,致楊鐵公司於同月三、五、六日連續三天均以漲停價收盤,至同月十二日止已每股持續上漲至六十二元,又至同月二十日更上漲至每股七十三.五元,計自同年五月二十日之每股漲停價二十三.五元,因寅○○對外公布不實之利多消息,大量買賣楊鐵公司股票,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每股楊鐵公司股票已追漲至七十三.五元,其漲幅遽達百分之二百十二.七六之巨;其實楊鐵公司八十八年度上半年度虧損已達五千九百零八萬二千六百零九元,寅○○上開所為,顯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在上市股票之楊鐵公司影響其股價之重大買賣土地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楊鐵公司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禁止行為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之犯嫌,又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即俗稱之內線交易)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之犯嫌。
二、幾個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釐清: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為被告寅○○使用其集中保管之國豐公司、其妻賴秋貴、被告丑○○及案外人周君珍、柯賴秋月、詹美英等人之帳戶進行股票之買賣,惟查:
㈠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第一證券營業員A○○○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國豐公司、丑○○、周君珍、癸○○、黃敏淑、黃淑惠、黃○○、國強大公司及國裕公司於八十八年時均為我的客戶,這些客戶都是本人下單,法人有委託之喊盤人。癸○○是他自己下單,周君珍是委託被告丑○○,黃敏淑及黃惠敏都是自己下單(本院卷㈣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九頁筆錄參照)。
㈡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金豪證券營業員辛○○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國豐公司、賴秋貴、丑○○、賴秋月、周君珍、國強大公司及國隆司於八十八年時均為我的客戶。三個法人都是由駱雅英下單,自然人部分,我記得周君珍帳戶是被告丑○○在使用,其他人都是自己下單(本院卷㈣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二頁筆路參照)。
㈢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太平洋證券營業員天○○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詹美英、丑○○是我八十八年任職營業員時,由之前之營業員留給我的客戶,這二個帳戶記憶中沒有寫委託書授權其他人下單,應該是本人下單(本院卷㈣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七頁筆錄參照)。
㈣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太祥證券營業營業員午○○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國豐公司、柯賴秋月、丑○○及周君珍於八十八年時均為我的客戶,國豐公司是由廖祥荃下單,柯賴秋月是自己下單,周君珍及丑○○都是由丑○○下單,除了法人之國豐公司是我到他們公司去辦理開戶之手續外,其餘的自然人都是分別各別來開戶,並沒有與被告寅○○聯繫過有關股票之事情(本院卷㈤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筆錄參照)。
㈤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永欣證券營業營業員亥○○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國豐公司、柯賴秋月、丑○○及周君珍於八十八年時均為我的客戶,周君珍是被告丑○○下單,其他帳戶都是自己下單,國豐公司是由廖祥荃下單,法人之國豐公司是自己拜訪開戶的,其餘的自然人都是分別各別來開戶(本院卷㈤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筆錄參照)。
㈥證人賴秋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被告寅○○之配偶,並未幫忙寅○○處理股票涉及內線交易(A卷第五一八頁反面筆錄參照)。
㈦證人周君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把股票戶頭借給丑○○使用(A卷第五一八頁反面筆錄參照)。
㈧證人柯賴秋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並未把證券戶頭交給丑○○、寅○○或申○○使用,是個人買賣(A卷第五一八頁正面筆錄參照)。
㈨證人詹美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楊鐵公司有前景才買進楊鐵公司股票,是我私人使用(A卷第五一七頁反面筆錄參照)。
㈩證人黃○○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有買楊鐵股票,是我私人買賣,與他人無關(A卷第五一七頁正面筆錄參照)。參以:依檢察官所函調取得本案相關人在第一證券開戶資料(本院卷㈤第一頁至第八八頁)、太平洋證券開戶資料(本院卷㈤第九二頁至第一0七頁)、永欣證券開戶資料(本院卷㈤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五五頁)、金豪證券開戶資料(本院卷㈤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七二頁)等資料,核與前述各營業員所為供述及各該帳戶名義人所為供述相同。因此,由上述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證據綜合觀察,乃可得出以下之結論:
⒈被告丑○○使用自己及案外人周君珍之帳戶為股票之買賣(此亦為被告林維雄所不否認)。
⒉被告寅○○身為國豐公司之負責人,當可使用國豐公司股票帳戶買賣股票。
⒊除此之外,賴秋貴、柯賴秋月、詹美英及黃○○等人之帳戶買賣股票,均與被告三人無涉。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俗稱之炒作股票)部分:
㈠如前所述,此部分與被告申○○無涉,檢察官認為被告申○○係此部分之共犯,要屬無稽,這一點必需先予說明。
㈡接下來,公訴人認為被告寅○○、被告丑○○有炒作楊鐵公司股票股價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由證交所監視部人員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所提出,由其所制作之楊鐵公司股票查核期間影響股價委託買賣分析表為據(本院卷㈣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三二頁參照),而經以卷附之楊鐵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分析(D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二0一頁),本院在此認同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之看法,亦即:
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均為柯賴秋月買進,如前所述,此與被告寅○○、被告丑○○均無涉。
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⑴柯賴秋月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寅○○、被告丑○○均無涉。
⑵被告丑○○買進部分:
①十時十分十一秒掛進二五‧六元,三百張,至十時十二分廿五秒,分別以二五‧三元、二五‧五元、二五‧六元成交四筆。
②十時十三分四秒掛進二五‧六元,三百張,至十時十七分四秒,分別以二五‧五元、二五‧六元成交八筆。
③十一時卅二分廿五秒掛進二五‧五元,二百張,至十一時卅四分廿八秒,分三筆成交九十二張(掛比成交價高一檔之價格,其實已比稍前之成交價二五‧六元低,價格自屬合理。何況該價格仍有一0八張無法全部成交)。
④十一時卅四分五十九秒掛進二六元,四八八張,至十一時卅八分五秒,分別以二五‧六元、二五‧八元、二六元分五筆成交三六六張(掛進比市場賣價稍高之價格,顯示被告丑○○之購買意願高,況且尚有一二二張無法成交)。
⑤十一時四十分十七秒掛進二六‧八元,四八八張,至十一時四十四分廿六秒分七筆成交(十一時四十分廿八秒已有二六‧五元之成交價,被告丑○○掛進二六‧八元,應非屬高價)。
⑥十一時四十分廿三秒掛進二六‧八元,四八八張,至十一時五十分卅九秒分十五筆成交(十一時四十分廿八秒已有二六‧五元之成交價,掛進二六‧八元,應非高價)。
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部分:
⑴柯賴秋月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寅○○、被告丑○○均無涉。
⑵被告丑○○買進部分(當日漲停價二六‧七元):
①九時一分卅三秒掛進二五元,二百張,至九時十二分五十三秒分別以二四‧九元、二五元分十三筆成交(漲停價二六.七元,非高價買進)。
②九時十三分十八秒掛進二五‧一元,一百張,至九時十三分五十四秒僅成交五十三張,餘四十七張未成交(九時十二分五十三秒賣出價已二五‧一元,掛進二五‧一元,尚有餘量未成交,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③九時十八分廿九秒掛進二六元,二百張,至九時五十八分四秒分別以二五‧九元、二六元分七筆,共成交一六四張,餘卅六張未成交(九時十七分卅九秒之成交價已二五‧八元,被告丑○○掛進二六元,尚買到二五‧九元,且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④九時十九分廿七秒掛進二六‧二元,一百張,至九時廿二分廿六秒分三筆成交(九時十八分四十一秒之成交價已二六元,當時賣出價已二六‧二元,被告掛進二六‧二元,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價格並非不合理)。
⑤九時廿一分十九秒掛進二六‧四元,一百張,至九時廿一分廿四秒分二筆成交(九時二十分十七秒之成交價雖二六‧二元,但賣出價已二六‧四元,被告掛進二六‧四元,並非高價)。
⑥九時五十八分十五秒掛進二六‧三元,一百張,至九時五十九分卅九秒分別以二六‧二元、二六‧三元成交卅一張,餘六十九張未成交(九時五十八分四秒之成交價雖二六元,但賣出價已二六‧二元,被告掛進二六‧三元,買到二六‧二元、二六‧三元,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⑦十時0分卅一秒掛進二六‧七元,四八八張,至十時三分十四秒分別以二六‧四元、二六‧六元、二六‧七元分七筆成交(十時0分卅一秒當時之成交價雖為二六‧三元,但原先掛進仍有餘量無法成交,且賣出價已二六‧四元,被告掛進二六‧七元,以二六‧四元、二六‧六元及二六‧七元買到所需的量,價格並非高價)。
⑧十時0分四十九秒掛進二六‧七元,四八八張,至十時五分十七秒分七筆成交(十時0分卅一秒當時之成交價雖為二六‧三元,但原先掛進仍有餘量無法成交,且賣出價已二六‧四元,被告掛進二六‧七元,以二六‧四元、二六‧六元、二六‧七元買到所需的量,價格並非高價)。
⑶被告丑○○使用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
①十時六分廿八秒掛進二六‧七元,四八八張,至十時十七分五十六秒分別以二六‧六元、二六‧七元分十五筆成交四0二張,餘八十六張未成交(十時六分廿八秒當時成交價已二六‧七元,被告掛進二六‧七元,買到二六‧六元、二六‧七元,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②十時六分卅八秒掛進二六‧七元,四八八張,均未成交(十時六分廿八秒當時成交價已二六‧七元,被告掛進二六‧七元,買到二六‧六元、二六‧七元,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此日均為被告丑○○使用周君珍帳戶買入(漲停價二八‧五元):
⑴九時七分四十九秒掛進二八元,二百張,至九時十分二秒分別以二七‧六元、二七‧八元分三筆成交(九時七分卅七秒之成交價雖為二七‧五元,但賣出價格已達二七‧六元,被告丑○○掛進二八元,買到二七‧六元、二七‧八元之價格,價格並非高價)。
⑵九時十一分十九秒掛進二八元,二百張,至九時十一分廿九秒成交(九時十一分十九秒當時之成交價已二七‧八元,被告丑○○掛進二八元,價格並非不合理,參以九時十一分五十八秒掛進二八‧一元無法成交,可見二八元之價格並非高價)。
⑶九時十一分五十八秒掛進二八‧一元,二百張,無成交(九時十一分十九秒當時之成交價已二七‧八元,被告丑○○掛進二八元,價格並非高價,參以九時十一分五十八秒掛進二八‧一元無法成交,可見二八元之價格並非不合理)。
⑷九時十四分七秒掛進二八‧五元,四八八張,至九時十五分廿七秒分別以二八‧二元、二八‧四元、二八‧五元分三筆成交(九時十四分七秒當時成交價雖為二八‧二元,但被告丑○○掛進二八‧五元,買到二八‧二元、二八‧四元及二八‧五元,價格並非高價)。
⑸九時十五分四十一秒掛進二八‧五元,四八八張,至九時十六分五十九秒分別以二八‧三元、二八‧五元成交(九時十五分四十一秒當時成交價為二八‧三元,但賣價已二八‧五元,被告丑○○掛進二八‧五元,買到二八‧三元及二八‧五元,價格並非高價)。
⑹九時十七分卅一秒掛進二八‧五元,四八八張,至九時二十分五十二秒分五筆成交(九時十五分四十一秒當時成交價為二八‧三元,但賣價已二八‧五元,被告丑○○掛進二八‧五元,買到二八‧三元及二八‧五元,價格並非高價)。
⑺九時十七分卅五秒掛進二八‧五元,四八八張,至十時0分八秒分十八筆成交(九時十五分四十一秒當時成交價為二八‧三元,但賣價已二八‧五元,被告丑○○掛進二八‧五元,買到二八‧三元及二八‧五元,價格並非高價)。
⒌八十八六月二日:
⑴被告丑○○買進部分(漲停價三0‧四元):
①十時廿七分廿七秒掛進二九元,三百張,至十時廿七分四十九秒分別以二八‧八元、二九元分二筆成交二一二張,餘八十八張未成交(十時廿七分廿七秒當時成交價已二八‧八元,被告丑○○掛進二九元,買到二八‧八元及二九元,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②十時廿九分卅一秒掛進二九‧五元,三百張,至十時三十分四十九秒分別以二九‧四元、二九‧五元成交一五九張,餘一四一張未成交(十時廿九分卅一秒當時成交價已二九‧二元,被告丑○○掛進二九‧五元,買到二九‧四元及二九‧五元,尚有餘量未成交,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③十時三十分五十秒掛進三0元,四八八張,至十時卅七分廿九秒分別以二九‧六元、二九‧八、三0元分六筆成交(十時三十分四十九秒之成交價雖是二九‧五元,但十時卅二分卅二秒之成交價已到三十元。被告丑○○所掛進三十元,但以二九‧六元、二九‧八元及三十元買到股票,足證所掛價格並非高價)。
④十時卅二分四十九秒掛進三0‧一元,一四一張,於十時卅三分廿八秒成交(十時卅二分廿六秒已有三0‧一元賣出價,被告丑○○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⑤十時卅四分六秒掛進三0‧四元,四八八張,至十時卅四分廿六秒分別以三0‧三元、三0‧四元成交(十時卅三分卅二秒已有賣出價三0‧一元,被告丑○○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⑥十時卅四分十秒掛進三0‧四元,四八八張,十時卅四分廿六秒成交(十時卅三分卅二秒已有賣出價三0‧一元,被告丑○○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⑦十時卅七分廿四秒掛進三0元,八八張,十時卅七分廿九秒成交(被告丑○○依市場成交價減價掛進成交,足證並無拉抬楊鐵股價意圖)。
⑧十時卅八分一秒掛進二九‧八元,三百張,十時卅八分卅七秒僅成交六張,餘二九四張未成交(被告丑○○再減價祇成交六張,足證並無拉抬意圖及行為)。
⑨十時卅九分六秒掛進三0元,三百張,至十時四十八分廿六秒分別以二九‧九元、三0元分十筆成交(被告丑○○掛進三0元,買到二九‧五元及三0元,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⑩十時四十分廿二秒掛進三0‧四元,二九四張,至十時四十分四十秒分別以三0‧二元、三0‧四元成交(當時之成交價三0元,被告丑○○掛進三0‧四元,買到三0‧二元及三0‧四元之股票,價格並非高價。何況被告丑○○依市場趨勢於十時五十分卅一秒,又以周君珍帳戶減價三0‧一元掛進三百張,足證被告並無拉抬之意圖及行為)。
⑪十一時廿一分一秒掛進三0‧四元,四八八張,至十一時廿三分十二秒分別以三0‧一元、三0‧三元、三0‧四元分四筆成交(被告丑○○掛漲停板價三0‧四元,而以三0‧一元、三0‧三元及三0‧四元買到股票,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⑫十一時廿一分三秒掛進三0‧四元,四八八張,至十一時卅三分五十四秒分十六筆成交(被告丑○○掛漲停板價三0‧四元,而以三0‧一元、三0‧三元及三0‧四元買到股票,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⑵被告丑○○使用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
①十時卅五分十四秒掛進三0‧四元,四八八張,至十時卅五分廿九秒成交二八七張,餘二0一張未成交(十時卅五分十四秒之前,成交價已三0‧四元,價格並非高價)。
②十時卅五分十七秒掛進三0‧四元,四八八張,未成交,無賣盤。
③十時五十分卅一秒掛進三0‧一元,三百張,至十一時十六分七秒分十六筆成交(當時已有賣出價三0‧二元,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④十時五十一分四十三秒掛進三0‧四元,四八八張,至十時五十二分五十八秒分二筆成交(以較成交價高一、二檔之漲停板價掛進成交買賣,價格合法亦非高價)。
⑤十時五十一分四十八秒掛進三0.四元,四八八張,至十時五十三分三秒分二筆成交七十七張,餘四一一張未成交。
⒍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部分:
⑴柯賴秋月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寅○○、被告丑○○均無涉。
⑵被告丑○○使用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當日未漲停):
①九時三十分五十七秒掛進三二‧五元,二百張,至九時卅一分分別以三二‧三元、三二‧四元分二筆成交(九時三十分卅八秒之成交價三二‧三元,被告丑○○以周君珍帳戶掛進三二‧五元,而以三二‧三元及三二‧四元買進股票,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②十一時七分四十二秒掛進三一‧六元,三百張,至十一時卅六分四十九秒分廿二筆成交(十一時六分五十一秒之成交價三一‧五元,但賣出價已在三一‧六元至三一‧八元之間,掛進三一‧六元買到全部股票,價格並非高價)。
③十一時卅五分四十五秒掛進三一‧六元,三百張,至十一時卅九分卅三秒分四筆成交(十一時卅五分四十二秒成交價三一‧六元,掛進三一‧六元,價格並非高價)。
⒎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部分:此日均為黃○○與詹美英買進,如前所述,與被告寅○○、被告丑○○均無涉。
⒏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部分:
⑴黃○○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寅○○、被告丑○○均無涉。
⑵被告丑○○使用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當日未漲停):
①九時四十六分廿六秒掛進三四元,三百張,至十時六分二十秒分別以三三‧九元、三四元分十八筆成交(九時四十五分五十二秒成交價已三三‧七元,掛進三四元,買到三三‧九元及三四元之股票,並非高價)。
②十時十分廿六秒掛進三三‧三元,三百張,成交四張,餘二九六張未成交(十時十分廿一秒之成交價為三三‧三元(比稍早下跌),掛進三三‧三元,並非高價)。
③十時卅一分廿一秒掛進三三‧九元,二九六張,至十一時二分廿六秒分卅一筆成交(十時三十分四十四秒成交價三三‧七元,但賣出價三三‧九元,掛進三三‧九元,並非高價)。
④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秒掛進三四‧五元,二百張,至十二時分別以三四‧二元、三四‧四元、三四‧五元分五筆成交(十一時五十五分五十秒成交價三四元,掛進三四‧五元,買到三四‧二元、三四‧四元及三四‧五元之股票,買進價格並非高價)。
⒐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部分:此日均為被告丑○○使用周君珍帳戶買進:
⑴十一時八分四秒掛進三四‧三元,二百張,至十一時十八分十三秒分五筆成交一六0張,餘四0張未成交(十一時七分十四秒之成交價三四‧一元,但賣出價三四‧三元,掛進三四‧三元,僅成交部分股票,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出價非高價)。
⑵十一時廿七分廿二秒掛進三四‧五元,四0張,至十一時四十三分二秒分六筆成交(十一時廿六分四十三秒之成交價已三四‧五元,出價並無不合理)。
⑶十一時五十八分廿二秒掛進三四‧五元,三百張,至十一時五十八分四十三秒分別以三三‧五元、三三‧八元分二筆成交四十二張,餘二五八張未成交(雖然掛進三四‧五元,但以三三‧五元及三三‧八元買進部分股票,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出價並非高價)。
⑷十一時五十九分十秒掛進三五元,三百張,成交一二五張,餘一七五張未成交(雖然掛進三五元,但以三四元買進部分股票,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出價並高價)。
⒑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部分:
⑴詹美英、柯賴秋月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寅○○、被告丑○○均無涉。
⑵被告丑○○使用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
①十時十六分四十三秒掛進三五‧五元,一百張,十時十八分廿一秒成交(十時十四分曾有三五‧五元之成交價,十時十六分四十秒之成交價三五‧一元,掛進三五‧五元,出價尚非高價)。
②十時十九分十四秒掛進三五‧五元,一百張,至十時廿三分九秒分七筆成交(以當時成交價掛進,出價並非高價)。
③十時卅五分廿六秒掛進三六‧三元,四九九張,至十時卅七分十秒分別以三五‧六元、三五‧八元、三六元分三筆成交(掛進比成交價高,但卻以低價買到股票,出價並非高價)。
④十時卅五分卅六秒掛進三六‧三元,四九九張,至十時卅八分卅八秒分別以三六元、三六‧二元、三六‧三元分三筆成交(續掛高價,卻一路以較低價買到大量股票,出價並非高價)。
⒒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部分:
⑴詹美英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寅○○、被告丑○○均無涉。
⑵被告丑○○使用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
①九時卅六分卅四秒掛進三七元,二百張,至九時四十九分卅九秒分五筆成交七十三張,餘一二七張未成交(九時三十五分四十五秒成交價三六‧九元,掛進三七元,尚有餘量無法全部成交,足證出價並非高價)。
②九時四十九分四十八秒掛進三七‧五元,二百張,至九時五十二分十六秒分別以三七‧四元、三七‧五元成交一五六張,餘四十四張未成交(雖以較時價稍高掛進,但一路買進,尚有餘量無法全部成交,足證出價並無不合理)。
③九時五十五分卅九秒掛進三七‧八元,四十四張,未成交(比時價稍高掛進,仍無法成交)。
④九時五十六分廿七秒掛進三七‧八元,未成交。
⑤九時五十七分五十五秒掛進三八元,四十四張,至九時五十八分五秒分別以三七‧九元、三八元成交(當時成交價三七‧八元,掛進三八元,而以三七‧九元及三八元買到股票,出價並非高價)。
⑥九時五十九分五十二秒掛進三八‧二元,一二七張,未成交(掛進比時價多0‧二元仍無法成交)。
⑦十時一分五十一秒掛進三八‧八元,一二七張,十時三分卅七秒以三八‧七元成交(漲勢中,二次買不到股票,加檔掛進三八‧八元,而以三八‧七元成交,出價並非高價)。
⑧十時七分卅七秒掛進三八‧五元,一百張,至十時十二分卅九秒分四筆成交五十三張,餘四十七張未成交(稍減價掛進,但無法全部買到股票)。
⑨十時十四分卅七秒掛進三八‧八元,四八八張,至十時十五分三十秒分別以三八‧六元、三八‧八元分二筆成交(出價並非高價)。
⒓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部分:
⑴柯賴秋月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寅○○、被告丑○○均無涉。
⑵被告丑○○帳戶買進部分:九時十二分五秒掛進四0‧一元,二百張,至九時十四分廿九秒分別以三九‧七元、三九‧九元、四0元、四0‧一元分四筆成交一五四張,餘四十六張未成交(以稍高價掛進,而以時價一路買到股票,尚有餘量無法全部成交,足證出價並非高價)。
⒔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部分:此日均為詹美英買進,如前所述,與被告寅○○、被告丑○○均無涉。
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部分:此日均為詹美英買進,如前所述,與被告寅○○、被告丑○○均無涉。
㈢按被告丑○○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依法條之記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乃必需以行為人有意圖抬高某種股票之價格,以高價買入方有該當,依照前述之說明,被告丑○○買進楊鐵公司股票或使用周君珍之帳戶買進楊鐵公司股票之價格均有如前述,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無法認定為屬高價(且如前所述,均非高價),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抬高楊鐵公司股價之不法犯意,自難認其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甚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部分:如前所述(本判決第參部分),附表編號三為楊鐵公司所有之土地,其買賣為真實,故楊鐵公司在股市觀測站及媒體公布該為真實之買賣,自無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犯行甚明。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款規定部分:
㈠如前所述,此部分與被告申○○無涉,檢察官認為被告申○○係此部分之共犯,要屬無稽,這一點必需先予說明。
㈡被告寅○○之配偶賴秋貴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賣出楊鐵公司股票乙節,如前所述,此為賴秋貴之個人行為,於本件訴訟上無從認定與被告寅○○或被告丑○○有關。
㈢按楊鐵公司之內部人國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固有賣出楊鐵公司股票(D卷第七九頁參照),惟被告寅○○辯稱此乃因為證交所來函要求國豐公司必需出脫手中持股所致,經查:證交所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該公司台證上字第一二七五0號函要求國豐公司因該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淨額占股東權益比率超限,而要求國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依規定改善完畢(本院卷㈣第一二六頁證交所該函參照),故國豐公司依證交所上開函文之要求賣出其所持有之楊鐵公司股票,核與被告寅○○所辯內容並無不符,且國豐公司在此期間,並無如公訴人於論告書所認有有大肆購買楊鐵公司股票之情,自難認被告寅○○有公訴人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甚明。
六、小結: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並無檢察官所認任何一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此部分對被告三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
柒、公訴意旨第一之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仍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戊○○同意,偽刻「戊○○」之私章,連續於上開時間,向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以下稱第一證券)、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中興商業銀行(以下稱中興銀行)、泛亞商業銀行(以下稱泛亞銀行)等金融機關,以戊○○名義申請設立帳號,並與其他上開人頭帳戶集中保管使用,據以買賣國豐集團之股票、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二千萬元、泛亞商業銀行貨款一億元等,且偽簽「戊○○」之署押於各金融機關帳戶、授信申請書、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等文件上,足生損害於各金融機關對管理帳戶、貨款之正確性及戊○○之權益等語,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指稱其並未在上開金融帳戶開戶或貸款為據。
三、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偽刻戊○○之印章,也沒有未經他同意去幫他在各金融機關開立帳戶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第一證券申設帳號部分: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當檢察官對其提示存在於A卷第三七0頁之第一證券開戶資料及第三七二頁第一證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二項文書證據,對其進行(主)詰問:這個帳戶開戶是否你辦的問題時,其供稱:開戶資料是我本人親簽的沒錯,但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認識這個印章,徵信資料右下角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這個帳戶我沒有使用,我不確定是誰在使用,印象中是宏圃公司在用,但這是我的猜測(本院卷㈢第二十頁筆錄參照),而檢察官繼之對戊○○詰問:為何在調查局說沒有開這個戶頭,並且說要問寅○○以及說學圃曾經盜刻你的印章私用?,經戊○○供稱:⑴第一證券的戶頭是我開的沒錯,但是我沒有使用;⑵我記得我當時在調查局講的是寅○○或賴秋貴盜刻印章,我沒有特別指明一定是寅○○盜刻的。至於我為何會講說是寅○○或賴秋貴盜刻的,也是我推斷的(本院卷㈢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筆錄、第二八頁筆錄參照),因此由戊○○上開供述來看,其本人確實有至第一證券親自簽名開戶,只是其「推測」認為相關文件上之其個人印章是由被告寅○○所盜刻而已。
㈡第一銀行申設帳號及申請貸款部分:
⒈證人戊○○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同樣的,當檢察官對其提示存在於B卷第二三四頁第一銀行開戶資料時,戊○○供稱:這些文書都是我簽的,簽名蓋章都是我本人簽名及用印,是我負責去開戶的(本院卷㈢第七頁、第十七頁筆錄參照),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寅○○偽刻戊○○之印章在第一銀行以其名義申設帳戶乙節,與戊○○上開供述顯然不符。
⒉有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寅○○未經戊○○同意向第一銀行貸款二千萬元部分,迄本件辯論終結,在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被告寅○○未經戊○○之同意而向該銀行貸款二千萬元之任何證據存在(因為連戊○○都沒有辦法指出來有無這一筆未經其同意之貸款),公訴人認被告寅○○未經戊○○之同意而向第一銀行貸款,即難認為實在。
㈢泛亞銀行申設帳號及貸款部分:
⒈本件偵查檢察官雖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寅○○未經戊○○之同意,擅自偽刻其印章在泛亞銀行開戶並偽以其名義貸款一億元,惟在整個偵查卷證中,有關於此部分,本來僅有戊○○一個人之供述而已,雖A卷第三六四頁至第三六八頁,有泛亞銀行陳報予檢察官有關戊○○在該銀行帳戶資料及借款金額資料,不過該等資料進僅為該銀行內部作業之查詢單,從該等查詢單並無法看出戊○○所主張其在該銀行之帳戶係如何為被告寅○○所冒名開之卷證資料中並無任何可以支撐檢察官對被告寅○○所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何文書證據存在(此點實在令本院難以想像),幸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公訴檢察官立即請本院向泛亞銀行函調取得上開資料,嗣經泛亞銀行將上開戊○○在該銀行之開戶文件及貸款文件等資料函覆本院(本院卷㈠第三六六頁至第三七一頁參照),先予說明。
⒉證人戊○○在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當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提示泛亞銀行上開函覆本院資料,對其進行反詰問究明上開文書究否為其本人所簽名用印,戊○○供稱:⑴(本院卷㈠第三六七頁,第000000000000帳戶)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約定書是我親自簽名用印的;⑵(本院卷㈠第三六八頁,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存款)印鑑卡、開戶約定書簽名是我簽的,但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⑶(本院卷㈠第三六九頁)個人申請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我用印的沒錯、⑷(本院卷㈠第三七0頁)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借款一億之週轉金貸款借據借款人戊○○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也不是我的;⑸(本院卷㈠第三七一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週轉金貸款借據借款人簽名印章是我親自簽名用印的(本院卷㈢第二五頁筆錄參照)。
⒊因此由戊○○上開供述來看,其本人確實有至泛亞銀行親自簽名開設二個帳戶,只是其中一個帳戶上之印章其主張非其本人所有而已,另外有關在該銀行貸款一億元部分,只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借款部分,在借據上之印章戊○○亦認為非其所有而已。
⒋不過戊○○在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又供稱:有關存在於泛亞銀行資料中有關於不是我的印章部分,我「推斷」是被告寅○○或賴秋貴所偽刻(本院卷㈢第二五頁筆錄參照)。認為相關文件上之其個人印章是由被告寅○○所盜刻而已。
㈣中興銀行申設帳號部分:
⒈中興銀行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將戊○○在該行有關貸款申請及開設帳戶資料函⒉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偵查檢察官未就上開資料逐一提示予戊○○辨識,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乃將上開資料逐一提示予戊○○,命其回答上開資料是否為其本人所親自辦理,經戊○○供稱:
①第二三七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三百七十萬元。
②第二三八頁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是我個人的借款,借四百萬元。
③第二三九頁八十二年一月七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我的經常性週轉貸款,貸四百萬元。
④第二四十頁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四百萬元。
⑤第二四一頁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的申請人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是是我本人用印的沒錯,這份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四百萬元。
⑥第二四二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授權銀行的人簽的,但是是我本人用印沒錯,這份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七十萬元。
⑦第二四三頁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授權銀行的人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這份是我個人的貸款,貸七十萬元。
⑧第二四四頁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四百萬元。
⑨第二四五頁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四百萬元。
⑩第二四六頁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三百萬元。
⑪第二四七頁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授權銀行的人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
⑫第二四八頁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授權銀行的人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
⑬第二四九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
⑭第二五0頁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
⑮第二五一頁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
⑯第二五二頁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
⑰第二五三頁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
⑱第二五四頁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
⑲第二五五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
⑳第二五六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㉑第二五七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跟我無關。㉒第二五八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㉓第二五九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㉔第二六0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㉕第二六一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㉖第二六二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㉗第二六三頁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開戶)印鑑卡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用印。㉘第二六四頁到二六五頁(中興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申請單)跟我無關。㉙第二六六頁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的簽名用印是我本人用的沒錯。㉚第二六七頁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的簽名用印是我本人用的沒錯。㉛第二六八頁的授信約定書簽名用印都是我本人用的沒錯。㉜第二六九頁的授信約定書簽名用印都是我本人用的沒錯。㉝第二七0頁的借款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用印的沒錯。㉝第二七一頁的借款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用印的沒錯。㉞第二七二頁的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的申請人欄是我簽名用印的沒錯,借四百萬元個人使用。㉟第二七三頁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的申請人欄是我簽名用印的沒錯,借四百萬元個人使用。㊱第二七四頁的同意書是我親簽的。(以上均見本院卷㈢第七頁至第十頁筆錄參照)
⒊由戊○○上開供述來看,有關公訴人認為被告寅○○偽刻戊○○印章在中興銀行開戶,並在該銀行之各授信約定書、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等文件上偽簽戊○○署押乙節,很明顯的,上開各個文件要均為戊○○所親自辦理,自難認被告寅○○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
㈤有關於檢察官對被告寅○○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戊○○為交互詰問後,我們可以發現,除了⑴第一證券開戶資料上之印章及⑵泛亞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上之印章非其所有外(但是均為其親自辦理開戶),其餘各該金融機關之開戶資料或授信資料等文書均為其本人所簽名用印,而雖戊○○推斷上開非其所有之印章為被告寅○○或案外人賴秋貴所偽刻,不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規定,證人戊○○上開推測,除了其有實際經驗外,乃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不過吊詭的是,如果戊○○有此種【實際經驗】,當其發現有人偽刻其印章在金融機關使用,以其擔任上市公司南港公司副總經理、董事【本院卷㈢第五頁、第七頁筆錄參照】之社會地位,其竟然會置之不理,而不會通知金融機關查明處理?),對此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乃藉著對證人戊○○行反詰問之機會,對其究明到底其是憑何證據來支撐其所為上開「推斷」之供述,其反詰問經過如下:(問:你剛才所說泛亞銀行有關不是你印章的部分,是誰偽刻的印章?)答:我剛才所看泛亞銀行那顆偽刻的印章跟合庫大安支庫是同一個印章,我推斷是寅○○或賴秋貴偽刻的;(問:有無任何證據支撐你這個推斷?)答:那顆印章曾經在我當我太太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的時候用過;(問:誰拿來用?)答:宏圃投資公司的人,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是寅○○,我是這樣推斷的(本院卷㈢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筆錄參照),則戊○○顯然又再進一步「推斷」是宏圃投資公司的人拿上開印章去使用,而因為被告寅○○是宏圃公司之負責人,所以其最終推斷是被告寅○○所偽刻,換句話來說,戊○○上開供述根本在迴避辯護人對其之反詰問,而用另外一個無據之推斷,而非其實際之經驗來支撐其第一個推測,因此在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戊○○既無法講出其究竟是基於何種實際之經驗而推斷出上開印章為被告寅○○所偽刻,本院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而遽認被告寅○○有其所「推測」之偽刻印章犯行甚明。
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對被告三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因被告三人之行為或與構成要件不符或在訴訟上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三人有公訴人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寅○○、被告申○○及被告丑○○三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寅○○、被告申○○及被告丑○○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玖、併辦部分: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被告寅○○、被告丑○○背信等案件,因本件對被告寅○○及被告丑○○二人為無罪之諭知,該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該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處理。
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被告寅○○背信案件,其中關於⑴被告寅○○變賣台中縣太平廠房卻未將售款入公司帳部分,核與本件前開檢察官對被告寅○○所起訴第一之㈡部分,為屬被告同
一、犯罪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判決;至於併辦部分中有關於⑵被告寅○○涉嫌將楊鐵公司股票轉賣予梁柏薰脫產,涉嫌掏空楊鐵公司資產部分,則因本件對被告寅○○為無罪之諭知,該併辦部分中之上開⑵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該併辦案件上開⑵之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之七號四樓、七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二、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號、二八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同市○○區○○路十五
之五號、十五之六號房屋暨坐落基地。
三、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九八建號等建物共二五筆及同地段第八一四地號等土地三
二筆,共五七筆。
四、台北市南港區○○○○段第四四九之三地號、第四五三之四地號土地。
五、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六三、第九六四、第九六四之五、第九七二、第
九七三、第九七四、第九七五、第九七六地號八筆土地暨其上建物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