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丙○○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五八九號、第一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賄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賄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賄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緣台北縣烏來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乙○○係 該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與己○○、丙○○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給自己之犯意連絡,先由乙○○於九 十一年四月間某日,邀約決定參選烏來鄉信賢村村長之辛○○、戊○○(上二人 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八六號二樓其所經營之豐太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太公司)辦公室,在場者尚有丁○○(戊○○父親)、甲 ○○(戊○○姨媽)、庚○○(起訴書誤繕為游春美)、己○○、丙○○,席間 由於辛○○、戊○○二人仍決意參選信賢村村長,乙○○為鞏固其在信賢村之票 源,乃表示中立,並當場以各資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競選經費為由,要求有 投票權之辛○○、戊○○屆時投票給乙○○,另須動員支持渠二人之有投票權選 舉人投票予乙○○,辛○○、戊○○應允,而約定辛○○、戊○○及渠等之支持 者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乙○○指示己○○、丙○○依約於同年五月初某日、 五月中旬某日晚間,分別在己○○台北縣烏來鄉○○村○○路七十九號住處、戊 ○○同村信福路十三號(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三號)住處,各交付十萬元賄款予辛 ○○及戊○○。迨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辛○○在己○○前開住 所處,以缺競選經費為由,向乙○○求助十萬元,乙○○承上開賄選之犯意,應 允再資助二十萬元,並再次要求辛○○動員其支持者投票給乙○○,且於同日乙 ○○指示丙○○先自「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再發工程行丙○○」帳戶提領二 十萬元,並於翌日即同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由丙○○全數攜至辛○○位在台 北縣烏來鄉○○村○○路一五九巷二號住處,交予辛○○。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 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乙 ○○之住處、公司實施搜索,並循線在辛○○、戊○○等人前開住處查獲上情, 且在辛○○及戊○○處分別扣得上開賄款中之十一萬九千元、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叫丙○○及己○○先後交付辛○○三十萬元、戊○○十 萬元,惟辯稱:辛○○、戊○○均為伊好友,二人堅持要參選信賢村村長,伊知 道二人經濟狀況,遂表示將提供上述之金額,並保持中立,絕未要求該二人支持 伊參選鄉民代表云云;而被告己○○、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後將上述 金額交付辛○○、戊○○,然均辯稱只是照乙○○之指示交付金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邀約戊○○及辛○○二人前往乙○○位在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八六號二樓之辦公室商討選舉之事,與戊○○同行 尚有甲○○、丁○○及庚○○,而被告丙○○、己○○亦在上址,業據證人戊 ○○、辛○○、甲○○、丁○○證述相符。堪認當日現場有被告乙○○、丙○ ○、己○○與辛○○、戊○○、甲○○、丁○○、庚○○,是當日所談論之內 容被告丙○○及己○○諉稱不知,殊難置信。 (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選舉乙○○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晚間 十點多,打電話要伊過去,並要伊與戊○○協調一人退選信賢村之村長選舉, 後伊與戊○○均不願退選,乙○○遂主動表示要給我們二人各十萬元,叫我們 各自努力,隔了幾天,丙○○、己○○便將十萬元交給我,後來我競選經費不 夠,再向乙○○借十萬元,乙○○考慮幾天後表示願借我二十萬,並由丙○○ 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戊○○於本院則證稱 :乙○○有找我到新店市,與我同行尚有丁○○、甲○○、庚○○,乙○○的 意思是要協調伊與辛○○二人不要出來選舉,伊未同意,對方也未同意,乙○ ○說如果你們二人無法協調,你們各自努力,我各贊助十萬元,後來己○○就 將十萬元拿到競選總部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按被告乙○○競選烏來鄉第三選區之鄉民代表,第三選區即該鄉信賢村,而證 人戊○○、辛○○則將競選信賢村之村長,因此被告乙○○主動要約選區相同 之戊○○、辛○○,要其二人協調一人退選,並主動交付金錢給該二人,若無 所圖,實難置信。 (三)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供述之證 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 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又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 ,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 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 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參照)。查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述: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找伊及戊○○到新店市○○路豐 太公司辦公室,要伊及戊○○能支持他選鄉民代表,並答應各給伊及戊○○十 萬元,後來己○○及丙○○拿十萬元給我,乙○○要伊這邊的人投他的票,包 括伊自己,嗣伊又向乙○○借十萬元,惟乙○○答應無息借伊二十萬元,並叫 丙○○交付二十萬給伊,惟要伊幫忙他,並動員自己之選民投票給乙○○,伊 並告知幾個表弟要投票給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十四號偵查卷 )。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四月間,乙○○找辛○○、戊○ ○出來溝通,是在乙○○所經營之新店市○○路之豐太公司辦公室,我有在場 ,在場除乙○○、辛○○、戊○○及我外,還有己○○、丁○○、甲○○,乙 ○○向戊○○、辛○○說他要出來選鄉民代表,希望他們二人能溝通,要他們 一個人選村長就好,因為他希望戊○○與辛○○能支持他,後來我有將三十萬 元交給辛○○,十萬元交給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十四號偵查 卷)相符。雖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表示是自己自願動員選民支 持乙○○等語,惟其對於被告乙○○為何會主動交付金錢十萬元及只向乙○○ 借十萬,為何乙○○會主動表示資助二十萬元等情,均無法明確交代,是依經 驗法則判斷,證人辛○○事後翻異之詞,應有避重就輕之情,既無法證明與事 實相符,亦無法證明偵查之供述為虛偽,本院認其翻異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認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堪採信。(四)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乙○○找伊及辛○○、 丙○○、己○○、丁○○、甲○○等人到新店市乙○○經營之豐太公司辦公室 ,表示要給我們二人各十萬元給我們選舉,而他不管我們二人間之競爭,他保 持中立,而他給我們各十萬元之意思,應該就是要我們各自之支持者選他當鄉 民代表,後來己○○將錢拿來給伊,因伊知道乙○○之為人,所以不敢當場退 回十萬元,否則他會認為伊不支持他,伊怕他找人報復我,所以伊將錢交給伊 父親丁○○保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十四號偵查卷)。在場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稱:乙○○叫戊○○過去,戊○○要我、甲○○、庚○○陪同 去,過去時己○○、丙○○、乙○○均已在豐太公司之辦公室,乙○○就說戊 ○○是否放棄競選,戊○○表示如果放棄無法對支持者交待,乙○○當場打電 話叫辛○○過來,辛○○到後,與乙○○二人先到旁邊談話,二人所談內容並 不清楚,約五分鐘後,他們就過來了,乙○○說你們二人既然無法一人退出, 我保持中立,各給十萬元,乙○○雖未明說,但其意思應是要戊○○、辛○○ 各發動村民支持乙○○,交談過程丙○○及己○○均在場,乙○○並當場叫丙 ○○隔天交錢給辛○○、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偵查 卷)。及在場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間,戊○○帶我 到乙○○處,是為了選舉事,因為乙○○要選代表,叫我們支持他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乙○○指示己○○、丙○○交 付金錢給戊○○之目的,應係要求戊○○及其支持者等選舉權人支持其競選鄉 民代表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雖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一致 表示被告乙○○交錢給他們是要他們各自努力,並未要其等支持乙○○競選鄉 民代表等語。觀其等於本院所述尚與偵查中所陳有所出入,但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被告乙○○為何邀約,並主動強調保持中立,且主動交付十萬元等情, 均未能明白交代或以不知道回應,本院自難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遽認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乙○○辯稱其係基於朋友之地位,贊助戊○○、辛○○選舉之經費 並無對價關係,而被告己○○、丙○○均辯稱:僅幫乙○○送錢並不知送錢違 法等語置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賄款計二十一萬九千元及附卷之富邦 銀行新店分行再發工程行丙○○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被告等之犯行均堪確認。 二、核被告乙○○、丙○○、己○○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被告三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 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 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 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等三人為使乙○○得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況被告乙○○身兼烏來鄉調 解委員會主席,不思以正當手段競選,為人表率,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 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乙○○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堪稱允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丙○○部分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 三人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於本案用以行求、期約所交付之賄賂四十 萬元,除扣案之二十一萬九千元,餘十八萬一千元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四月 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嶽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四月 十五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 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