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駁回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三一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吸收大量資金以操作股票獲利,遂邀時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壬○○(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號十樓,籌設成立「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華公司),由丙○○尋找外籍法人股東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農業銀行)、法商私人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私人管理銀行)加入投資,以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發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成立法華公司籌備處(壬○○擔任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丙○○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戊○○為負責人設立「大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格公司)轉投資法華公司,以達控制法華公司決策之目的。惟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前述外國股東資金雖經核准匯入,然發起資金仍不足前開規則第四條:「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三億元」之強制規定。 二、丙○○、壬○○及東港信合社會計主任許淑卿(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為達設立法華公司之目的,竟於八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明知法華公司發起人即原始股東壬○○、甲○○、丑○○及大格公司,均未實際繳納所認股之股款,竟謀議先將籌得之少部分資金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開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帳號:三三四八九四號),另由許淑卿至東港信合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開戶,由丙○○指示不知上情之法華公司出納庚○○,將農民銀行前揭帳戶其內款項轉帳至東港信合社之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而由許 淑卿於同日將該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單),隨即以此定期存款單向東港信合社申請擔保質押借款,許淑卿再將定期存款全數貸出,匯入他人帳戶,由丙○○指示不知上情之庚○○自帳戶提現後,再存回農民銀行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農民銀行該帳戶轉帳至東港信合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質借、貸出、轉匯、提現、再存回之循環方式,虛增法華公司籌備處發起資金至三億元,並取得存款證明以利申請設立法華公司之方式,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以上開模式於農民銀行上開帳戶內虛增如附表二所示之發起人丑○○、大格公司、甲○○、壬○○之發起資金。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由不知上情之法華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戊○○檢具農民銀行三千萬餘元及東港信合社二億七千萬元之存款證明書,委由不知情之黃耀明會計師出具驗資報告,用以表明三億元股款業已全數收足,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法華公司設立登記,而由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法華公司之設立登記。 三、壬○○於法華公司成立後,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許淑卿為公司董事(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丙○○則係公司不掛名顧問(實際參與公司發起、經營及決策);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壬○○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由其子癸○○接任,許淑卿之公司之董事由壬○○之女郭真君接任。 四、嗣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前去東港信合社實施金融檢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駁回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在場為前提。是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係指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其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正犯壬○○以另案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關於被告丙○○、庚○○上開經起訴部分,均未經具結,且被告丙○○、庚○○亦無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被告丙○○及辯護人牛湄湄律師均聲請傳喚證人壬○○到庭詰問,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壬○○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業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壬○○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而已潛逃,復經本院傳拘無著之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二七四、三0三、三0四頁、本院卷四第十八頁),復據證人癸○○證稱:伊父親壬○○人不在臺灣已經出國,人在哪裡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二八三頁背面),而證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核其陳述內容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屬可信,依據上開規定,該陳述有證據能力。三、除證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上開證述以外,其餘相關證人於該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經選任辯護人否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三八、一五八頁、本院卷三第二三四頁背面、本院卷四第十三頁),均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壬○○共同參與法華公司之設立籌備,並為參與入股法華公司而另行設立大格公司,且委由戊○○擔任大格公司負責人,及於法華公司成立後擔任公司顧問以提供該公司經營相關意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並辯稱:⑴伊未參與法華公司原始股東質借繳款過程,壬○○以定期存款單質借用以繳交股東應繳股款之事伊並不知情,伊直到東港信合社出事經清查後,才發現壬○○以定期存款單辦理質借,伊不知壬○○未實際繳納股款;⑵大格公司之一千萬元應繳股款部分,係由伊向翁大銘調借九百萬元,翁大銘乃委請管帳之秘書翁億珍向壬○○催討借款後,由壬○○返還借款九百萬元後,併同大格公司原有之一百萬元現金,而繳交共計一千萬元之全部股款,大格公司業已繳納全部股款;⑶甲○○及丑○○均係翁大銘找來的股東,丑○○認股部分係翁大銘交待伊以丑○○名義去認股,丑○○與甲○○原始股東的資金是由翁大銘的帳房乙○○負責處理,伊不知丑○○及甲○○繳納股款之資金流程;⑷法商私人管理銀行及法商農業銀行於應募投資法華公司原始股份時,要求須簽定二年附買回條款契約,並指定需由臺灣金融機構負擔保證責任,法華公司全體本國籍自然人原始股東乃籌措九千一百五十萬元存款予農民銀行充當擔保品後,由農民銀行對外籍法人股東就附買回條款契約負保證責任,其後壬○○自行向農民銀行取回部分可轉讓定期存款單進而辦理出售,由農民銀行給付買回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價金流向,以及壬○○在東港信合社辦理質借之利息繳款經過均可證明伊不知情;⑸壬○○於擅自取回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出售而取走農民銀行買回價金後,經法華公司本國籍自然人股東察覺提供予農民銀行之定期存單無端減少,壬○○乃將法華公司股份轉讓以資解決,由法華公司股份歷次轉讓經過,以及壬○○曾於八十六年間以伊名義在東港信合社冒貸二十萬元,可知伊係壬○○犯罪之被害人云云。經查:(一)法華公司係被告丙○○與壬○○合意籌設,並募集本國、外國原始股東「即壬○○、子○○(壬○○之表弟,屏東潮州農會總幹事)、郭晉豪(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郭天財之子,發起人會議由壬○○代理出席)、「大格公司」(發起人會議由許淑卿代理出席)、甲○○(發起人會議由卯○○代理出席)、丑○○(發起人會議由「大格公司」戊○○代理出席)、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由「大格公司」吳建瑩代理;下稱龍達公司)、港商蔡漢榮、法商農業銀行、法商私人管理銀行」等發起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成立法華公司籌備處(壬○○擔任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被告丙○○則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戊○○為負責人設立大格公司,八十四年十月間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籌設(八十五年二月間核准),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前述外國股東資金核准匯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壬○○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許淑卿擔任董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委由「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黃耀明會計師,持事實欄所示存款證明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壬○○辭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改由其子癸○○繼任;許淑卿辭任董事,由壬○○之女郭真君接任)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法華公司股東名冊、前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申請設立相關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經濟部商業司0四四0.─三八三二0號卷第九、十、十五、二四、一0六、一一三頁;以下簡稱商業司卷)。 (二)於上開法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期間內,大格公司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指派壬○○、洪錦麗、王春源、戊○○、吳建瑩、蓋華英、郭晉豪、林明義、許淑卿、陳文賢擔任法華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大格公司並於同日所召開之法華公司發起人會議中,經選為法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亦有法華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及大格公司函在卷足憑(見商業司卷第十、四三頁),而大格公司之成立原因,被告丙○○已坦承渠以法華公司特別助理戊○○名義成立大格公司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六一頁),核與證人即大格公司負責人戊○○具結證稱:伊曾擔任大格公司董事長,大格公司是在八十四年間成立,成立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投資法華公司,是被告丙○○說要成立大格公司,以後比較好更換投信的董、監事,大格公司發起人是七人,都是被告丙○○找來的,也是被告丙○○請伊當董事長,伊不清楚大格公司如何繳納法華公司的股款,亦不清楚大格公司有無帳簿或在哪家銀行開戶,伊有印象大格公司有二位股東是壬○○的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另參酌證人癸○○亦證述:伊從八十六年開始擔任法華公司董事長,原來的董事長是(伊父親)壬○○,壬○○對伊說他是信用合作社的主席,而不能擔任法華公司的董事長,因被告丙○○有一間公司他去當董事長所以他不能兼了,要求伊去當董事長,伊擔任董事長期間,法華公司的員工應該都會向被告丙○○報告業務,法華公司員工如果來跟伊講事情的時候,都會說已經向被告丙○○報告過了,開董事會之前公司的員工都會印一些東西,並會叫伊如何去念,伊沒有支領薪水,平常很少到法華公司去,伊不是法華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沒有保管公司印章,公司大小章是誰保管伊不曉得等情詳實(見本院卷四第二至四頁),並佐以證人翁億珍亦證稱:法華公司伊知道是被告丙○○與壬○○投資成立的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三之五頁),從而由法華公司上開籌備及設立經過,以及董事、監察人之名單及產生方式以觀,對法華公司具有實質控制權之人乃係被告丙○○與壬○○,業臻明確。 (三)八十五年四月之法華公司籌備期間,在東港信合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開戶,並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自農民銀行前開帳戶轉帳至東港信合社帳戶,再由許淑卿於同日將該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即以此定期存款單向東港信合社申請擔保質押借款貸出轉匯,再由被告庚○○自帳戶提領現款後添加部分現金,或逕以其中部分款項,先後以法華公司發起人丑○○、大格公司、龍達公司、甲○○、壬○○等名義再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並即匯往東港信合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質借,其中部分質借款項有再回存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藉以虛增丑○○、大格公司、甲○○及壬○○發起資金(龍達公司業已繳交全部應繳股款,詳後述),亦有法華公司籌備處各於農民銀行帳戶(帳號:三三四八九四)及東港信合社帳戶(帳號:一三○四二一)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東港信合社定期存單、東港信合社及農民銀行存款證明書影本(見商業司卷第七二至八八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七七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農民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二)農營字第九二0一三00九0八號函附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八十五年四月十八、十九日存款憑條影本等扣案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至二三五頁),且法華公司前於東港信合社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二戶(帳號分別為:一三0四二之一0;一三0四二之一一號),由卷附交易往來明細表、存單質借帳戶對帳單,亦可證法華公司所繳納之貸款利息係以現金方式繳付(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四、一二八至一五七、一六一至二一九頁),而上開以反覆質借虛增發起資金之經過,復據證人丑○○證述:伊係法華公司原始發起人股東,認股五百萬股,相當於五千萬元,是翁大銘向伊招募認股,股款如何繳納及資金來源伊均不清楚,伊沒有參加法華公司發起人會議,伊概括授權翁大銘去處理法華公司事宜(見本院卷三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以及證人甲○○證述:翁大銘沒有向伊談到法華公司繳款的事情,伊不知道股款何人繳納,也不知道伊名下的法華公司股票在何處,伊第一次聽到法華公司要籌備的事是戊○○告訴伊的,伊有與被告丙○○見過面,談到法華公司成立後應該不錯,(被告丙○○)並且有跟伊接觸談到伊擔任原始股東的事情,但是伊有告訴被告丙○○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三至一九八、二00頁),而證人壬○○亦自承: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投資法華公司之股金四千五百萬元是伊交由許淑卿以伊名義個人借定存單質借入股等情屬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六五九至六六六頁),故法華公司原始股東丑○○、大格公司、甲○○、壬○○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繳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丙○○雖辯稱:法華公司原始股東大格公司、甲○○、丑○○及壬○○繳交股款事宜均由壬○○處理,伊不知該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繳股款云云,然查: ⑴法華公司之原始發起人股東共有十人,分別為:壬○○(投資額:四千五百萬元)、甲○○(投資額:七千五百萬元)、丑○○(投資額:五千萬元)、郭晉豪(投資額:五百萬元)、子○○(投資額:一千萬元)、蔡漢榮(投資額:一千萬元)、龍達公司(投資額:二千萬元)、大格公司(投資額:一千萬元)、法商農業銀行(投資額:一千五百萬元)、法商私人管理銀行(投資額:六千萬元),設立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為三億元,有法華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在卷可資勾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而法華公司之籌備經過,業據證人即法華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戊○○到庭證稱:伊從法華公司籌備階段八十四年年底開始就參與,負責向證期會申請執照及與外國股東聯繫,而公司設立登記包括股東繳款、驗資等文件由伊取得交給會計師,(法華公司籌設)要先拿到主管機關的准許籌設許可函,會召開發起人會議,然後透過發起人會議經由所有發起人決定股款繳納期間,然後再通知所有股東股款要何時繳納,所以所有發起人都知道股款繳納的期間,且一開始約定繳款時,是繳納到農民銀行,後來才轉到東港信合社去辦定存,外商公司的匯款證明、股東名冊、繳款書、驗資證明都是透過伊再轉交會計師,投信公司的(設立登記)最低資本額是三億元,而法華公司當初成立時資本額也是三億元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且被告丙○○亦自承:伊有參與法華公司的設立,從一開始發起人會議就有參與,在籌備成立過程中,有疑難雜症的問題,伊都會參與(見本院卷四第四一頁背面、四二頁),從而法華公司係屬投信公司,其成立之法定最低資本額乃係三億元,而被告丙○○長期從事股票投資相關事宜,更與壬○○相約籌設法華公司,是被告丙○○與壬○○間,就如何籌措法定最低三億元資本額之款項來源,應係已有合意後,被告丙○○始行設立大格公司,並推由壬○○擔任法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而大格公司則以法人名義獲選為董事及監察人。 ⑵壬○○雖於法華公司成立後即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然其就法華公司之經營情形係證稱:伊在法華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僅係名義董事長,並未負責法華公司實際業務之運作等語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六五九至六六六頁),而就法華公司從籌備至成立後之實際決策狀況,證人戊○○係證述:伊從法華公司籌備階段就開始任職,是被告丙○○找伊去參與籌備,法華公司成立後伊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丙○○在法華公司擔任顧問,法華公司只有一個顧問,顧問負責在公事上與壬○○的互動,且壬○○不在辦公室時,都是被告丙○○負責與壬○○聯絡(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二頁),證人己○○亦證述:伊於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進入法華公司,從事股務工作,伊上班期間董事長(即壬○○)不常來上班,董事長都在南部(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七頁),證人癸○○復證稱:法華公司員工向被告丙○○報告業務(見本院卷四第二至四頁),另衡諸東港信合社於遭中央存保公司實施金融檢查後,癸○○即辭去法華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法華公司亦遭主管機關要求說明定期存款明細,而法華公司繼任董事長王春源,就案發後公司重新募集資金及向東港信合社追討定期存款等事宜,曾以特急件或傳真文件向被告丙○○報告,且其開頭用語為「敬呈李董秀芬姐」、「敬傳李董秀芬」,並於文末署名「愚弟王春源敬拜」、「弟源」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搜索被告丙○○住所時扣得之傳真信函等文件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故被告丙○○與壬○○於八十四年間認成立投信公司募集資金從事證券交易有利可圖,然因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羈押,並於八十四年間經提起公訴(見本院卷四第四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推由被告丙○○實際綜理法華公司籌備以迄成立後之經營事宜,且為避免遭證券主管機關察覺法華公司係由被告丙○○決策業務,被告丙○○乃不對外具名,並由時任立法委員之壬○○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故被告丙○○既為法華公司自籌備以迄成立後之實際負責人,並衡諸附表二所示虛增發起資金之金額甚鉅,且被告丙○○為投資法華公司所設立之大格公司亦有九百萬元股款未實際繳納,是其辯稱壬○○以定期存單質借方式繳交股款伊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⑶被告丙○○雖另就大格公司部分辯稱:係向翁大銘調借九百萬元現金後,併同原有現金一百萬元全額繳清一千萬元股款云云,然證人翁億珍就大格公司有無向翁大銘借款乙節業已結證:伊於八十五年間於翁大銘處工作,負責秘書及助理業務,包含調借款項等事務,伊沒有聽過大格公司,也不確定被告丙○○有與翁大銘討論到調借九百萬元現金的事宜,被告丙○○來找翁大銘的時候,除非有翁大銘有交待伊處理事情,否則伊都不會進去,至於法華公司的資金及流向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三之三至之五頁),是被告丙○○辯稱壬○○以大格公司名義所繳九百萬元係伊向翁大銘借款乙節,亦無實證,復審酌大格公司係被告丙○○為以法人股東名義入股法華公司始行設立,均如前述,則被告丙○○就大格公司並無九百萬元資金繳納法華公司認股股款,自是知之甚詳,足認被告丙○○上開辯解,尚與事實有間,要難信實。 (五)至法華公司原始自然人發起股東雖曾為法國農業銀行及法商私人銀行日後行使買回權之擔保,而提供九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予農民銀行以充擔保品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伊當時負責跟外資股東談,因為外資股東希望要有保障才會放心,當時有簽訂外資股東(即法商農業銀行及法商私人管理銀行)二年內附買回契約,農民銀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的(對外資股東)保證案是提出九千一百五十萬元的定存單(予農民銀行)擔任擔保品,定存單的資金是所有本國股東繳納後,再以定存單(提供農民銀行)擔任擔保品,這筆錢是從法華股東繳款作為來源,當時是壬○○帶伊去農民銀行簽約‧‧‧八十五年七月壬○○向農民銀行申請減少擔保品,由十足減少為三成擔保並取回六張定存單的經過伊不清楚,農民銀行這(減少擔保品)過程沒有通知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且有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六紙及附買回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三至八、七五至一一0頁),而該等九千一百五十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中,雖有六千三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遭壬○○以減低擔保品方式由農民銀行取回,僅餘二千八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供農民銀行設定擔保,且壬○○所取回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由壬○○出售予農民銀行財務部,並由壬○○取去出售所得六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亦有農民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農營字第九二0一三00九0九號函附存戶明細查詢表、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至二四四頁)、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農營字第九四0一三00五一一號函附傳票(見本院卷三第四十至五五頁),並據本院調取農民銀行營業部壬○○保證業務卷宗核閱屬實,然核該六紙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用途,既在供農民銀行擔保參與認股之外籍法人股東於認股後二年期間內得隨時行使買回權,是法華公司本國籍自然人籌措該筆九千一百五十萬元,本係用以對外籍法人股東保證之用,客觀上與壬○○、甲○○、丑○○及大格公司有無實際繳納附表二所示應繳股款,要屬無關,復衡諸該等可轉讓定期存款單遭壬○○取回並進而出售之時間,距離法華公司原始發起人股東繳款期間時已有數月之久,尚難以壬○○曾自行向農民銀行取回並出售部分可轉讓定期存單,而據以推論被告丙○○就法華公司前揭發起人股東並未實際繳交附表二所示股款乙節並不知情,故被告丙○○執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遭壬○○取回後出售之資金流程置辯,亦無可採。且辯護人牛湄湄律師雖具狀請求傳喚農民銀行營業部行員陳坤堯、林珍秀,用以查證壬○○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農民銀行營業部辦理九千一百五十萬元保證業務,及嗣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解除保證之經過(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三、二四四頁),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壬○○於法華公司成立後曾將法華公司股份轉讓之事實,分別據證人丁○○證述:壬○○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轉讓二百萬股的原因,是因為翁大銘的秘書乙○○打電話給伊說翁大銘要借伊名義登記股份,資金也是乙○○負責,伊沒有拿到股票(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三頁)、證人己○○證述:壬○○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轉讓一百五十萬股至伊名下,是因為被告丙○○問伊可否借名擔任股東,伊有答應,至於辦理股份轉讓的經過伊都不清楚,伊全權授權被告丙○○去處理,至八十六年底伊已經從法華公司離職,所以伊希望告丙○○把這些股份從伊名下移轉掉,至於如何移轉,伊不清楚,伊也不曾持有這些股票(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證人寅○證述:法華公司壬○○原始股份轉讓至伊名下並於八十八年又轉讓他人之經過伊不清楚,是伊在文山國中的同事丁○○辦理轉讓的,當初丁○○說公司需要自然人股東,至於是何家公司當時丁○○沒有告訴伊,伊都沒有過問股票過戶、用印及保管事宜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二五六、二五七頁),惟法華公司本國籍自然人股東前開九千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係作為提供外籍法人股東行使買回權擔保所用,詳如前述,是縱壬○○因擅自取回部分可轉讓定期存單,而嗣後於八十六年間以轉讓法華公司股份方式以資解決,亦無從解免被告丙○○之刑事責任。 (七)被告丙○○雖另辯稱:伊未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東港信合社貸款二十萬元,由壬○○以伊名義冒貸該二十萬元,可證明伊亦係受害人云云,然東港信合社雖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核貸二十萬元予被告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全數清償本息,固有該筆貸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對帳單及轉帳傳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十六至二十、三三至三六頁),但參酌該筆東港信合社二十萬元貸款之核撥日期,與本件法華公司股款繳納時間相距已一年有餘,是縱壬○○該筆二十萬元款項係冒用被告丙○○名義申貸,亦與被告丙○○本件違反公司法犯行無涉。 (八)另壬○○雖曾以龍達公司名義,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質借款項存入共計二百萬元至法華公司籌備處前開農民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然查龍達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設立,且實收資本額為三億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曾應募認股法華公司二百萬股,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先行預繳所認應繳股款百分之十即二百萬元,並於同日由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匯款方式,將該二百萬元匯至法華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且嗣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再由華南商業 銀行以匯款方式,將剩餘應繳股款一千八百萬元匯至法華公司籌備處設於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內之事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0六、一0七、一八0、一八二頁),復與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二)一民生字第二四0號函附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往來明細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且證人戊○○亦就龍達公司繳交股款經過證稱:龍達公司跟大陸工程公司有關,當初是由大陸工程公司副總來繳款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一二0頁),故足認龍達公司就所認股份之應繳股款即二千萬元均已全數繳納,僅其中二百萬元係先行預繳而匯至法華公司籌備處之上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而壬○○應係為求作業方便,乃另以龍達公司名義存入二百萬元至法華公司籌備處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內,然龍達公司既已全數繳足二千萬元股款,就壬○○所匯款之上開二百萬元部分,要無論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龍達公司上開二百萬元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尚有誤會。 (九)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丙○○違反公司法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丙○○與壬○○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丙○○並非較為有利。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從而,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三)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為第九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其八十六年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最重及最輕本刑均相同,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正為以新臺幣計算之六萬元,其餘之法定刑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且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為第九條第一項,其罰金刑則大幅提高,是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起訴書認另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稍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黃耀明會計師為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查壬○○於本件行為時之法華公司設立前,係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法華公司設立後係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丙○○與共同正犯壬○○、許淑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丙○○及共同正犯許淑卿均非法華公司負責人,然與公司負責人壬○○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亦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丙○○於設立公司時,明知原始股東壬○○、丑○○、甲○○及大格公司均未實際繳納附表二所示股款,竟向主管機關表明業已收足資本,因而辦理設立登記,已損及公司之營運,且所虛增股本金額匪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分工程度、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逞儆。 貳、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因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吸收大量資金以操作股票獲利,遂邀壬○○共同籌設成立法華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成立法華公司籌備處,丙○○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戊○○為負責人設立大格公司轉投資法華公司,以達控制法華公司決策之目的。被告丙○○與壬○○、許淑卿竟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明知法華公司發起人即股東壬○○、甲○○、丑○○、龍達公司及大格公司,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謀議先將籌得之少部分資金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開設於農民銀行之帳戶(帳號:三三四八九四號),另於東港信合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開戶後,由被告丙○○指示同具違反公司法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犯意聯絡之助理即被告庚○○,自農民銀行該帳戶轉帳至東港信合社之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 0000),而由許淑卿於同日將該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 義辦理定期存款後,隨即以此定存單向東港信合社申請擔保質押借款,許淑卿將該筆定存款全數貸出,匯入人頭帳戶,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自前述人頭帳戶提現後,再存回農民銀行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農民銀行該帳戶轉帳至東港信合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質借、貸出、轉匯、提現、再存回之循環方式,虛增法華公司籌備處發起資金至三億元,並取得存款證明以利申請設立法華公司,其等方式如下:由許淑卿將質借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繼而或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自該等人頭帳戶提領現款後添加不明來源資金,或逕以其中部分款項,先後以法華公司發起人丑○○、大格公司、龍達公司、甲○○、壬○○等名義再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並即匯往東港信合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質借,其中部分質借款項再回存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檢具農民銀行三千萬餘元及東港信合社二億七千萬元之存款證明書,用以表明三億元股款業已全數收足,委由不知情之黃耀明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法華公司設立登記,而由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法華公司之設立登記,因認被告庚○○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及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壬○○、許淑卿、戊○○、癸○○之證述、法華公司相關業務檢查資料、法華公司登記卷宗及法華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雖坦承於法華公司原始股東繳款期間,辦理法華公司出納業務,並曾以原始發起股東名義以現金存款至法華公司籌備處之農民銀行帳戶內,並旋將存入款項匯款至法華公司籌備處開設於東港信合社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伊專長係紡織,且在八十五年四月間進入法華公司係擔任紡織產業之研究員,伊係於法華公司股東繳款日第一天臨時被通知擔任出納,並於收到錢當天才被通知向東港信合社辦理定存,帳戶亦係當日才告知,伊對法華公司籌資過程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連何人是原始發起人股東伊都不清楚等語。經查:(一)壬○○、甲○○、丑○○及大格公司等原始股東確有反覆質借虛增發起資金之事實,而龍達公司則已繳納全部應繳股款,均如前述,而被告庚○○亦坦承曾辦理該等股東以現金存款至法華公司籌備處之農民銀行帳戶內,並旋將存入款項匯款至法華公司籌備處開設於東港信合社帳戶等情屬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六九三、六九四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七七號卷第十六、十七頁)。 (二)然被告庚○○於法華公司之任職經過,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被告庚○○是法華公司成立之後才來公司,沒有參加發起人會議,也沒有參加公司成立之後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法華公司成立後被告庚○○係任職基金投資交易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核與證人即法華公司管理部經理卯○○具結證稱:被告庚○○在研究部擔任研究員,是負責紡織類研究工作,公司剛成立時財務部沒有人,先調過去兼任出納,兼任出納期間是到財務部門人員到職之前的這一段期間,被告庚○○不是發起股東,也沒有參加股東會、董事會,被告庚○○不用受命於被告丙○○,而是直接對董事長特別助理戊○○負責,繳款的部分都是戊○○在負責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一第九二至九六頁),復與證人癸○○證述:被告庚○○是在從事研究的部門(見本院卷四第四頁)、證人己○○證述:伊記憶中被告庚○○擔任過基金經理人及研究部門的工作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七頁),是由被告庚○○並未參與法華公司發起人會議,亦非法華公司原始股東,則被告庚○○雖曾因兼辦法華公司籌備處出納業務,而多次辦理前揭發起股東之鉅額現金存款,並旋即將存入現金匯出,但被告庚○○以現金存入及嗣後轉匯之農民銀行及東港信合社帳戶,戶名均同為法華公司籌備處,客觀上無從以存入鉅額現金並旋即轉匯,遽以推論被告庚○○知悉轉匯東港信合社係為虛增發起資金,另審酌被告庚○○並未參與法華公司之籌備,復佐以被告庚○○本職乃係產業研究員,僅係臨時兼辦出納業務,且職務尚須受上司戊○○之監督,再由被告丙○○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證人壬○○於調查局之證述內容均未涉及被告庚○○等情以觀(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六五九至六六六頁),均無從推論被告庚○○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庚○○辯稱僅係臨時辦理出納業務並無犯罪故意等語,尚堪採信。 (三)至辯護人林銓勝律師雖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辛○○以查證繳款期間保全人員指派事宜、以及請求傳訊證人鍾慧真以查明證期會對法華公司業務檢查時壬○○之反應(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六五頁),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犯罪,故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而證人許淑卿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斷之證據,均特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進入法華公司本係擔任產業研究員,僅於籌備期間,臨時兼辦出納業務,然由其所任乃係基層職務,且未曾參與法華公司發起人會議,及所現金存入與旋即轉匯之銀行帳戶戶名均係法華公司籌備處,均足認被告庚○○辯稱不知有反覆質借虛增發起資金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何違反公司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就被告庚○○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存 單 號 碼│金 額(萬元)│存單影本│ │ │ │ │ │(見商業│ │ │ │ │ │司卷頁次│ │ │ │ │ │) │ ├──┼───┼───────┼───────┼────┤ │ 1 │⒋⒙│ TC042800 │ 二、三00 │80 │ ├──┼───┼───────┼───────┼────┤ │ 2 │⒋⒚│ TC042799 │ 六、000 │81 │ ├──┼───┼───────┼───────┼────┤ │ 3 │⒋⒚│ TC042798 │ 三、九00 │80 │ ├──┼───┼───────┼───────┼────┤ │ 4 │⒋⒛│ TC042774 │ 四、八00 │81 │ ├──┼───┼───────┼───────┼────┤ │ 5 │⒋│ TC042797 │ 三、五00 │84 │ ├──┼───┼───────┼───────┼────┤ │ 6 │⒋│ TC042831 │ 一、000 │81 │ ├──┼───┼───────┼───────┼────┤ │ 7 │⒌⒉│ TC042880 │ 一、000 │82 │ ├──┼───┼───────┼───────┼────┤ │ 8 │⒌⒉│ TC042881 │ 一、000 │82 │ ├──┼───┼───────┼───────┼────┤ │ 9 │⒌⒉│ TC042882 │ 一、五00 │82 │ ├──┼───┼───────┼───────┼────┤ │ │⒌⒉│ TC042884 │ 二、000 │83 │ ├──┼───┼───────┼───────┼────┤ │ │⒌⒋│ TC042898 │ 一、000 │此三紙 │ ├──┼───┼───────┼───────┤存單係 │ │ │⒌⒋│ TC042899 │ 一、000 │上述編 │ ├──┼───┼───────┼───────┤號5 存 │ │ │⒌⒋│ TC042900 │ 一、五00 │單解約 │ │ │ │ │ │改存; │ │ │ │ │ │見85頁 │ └──┴───┴───────┴───────┴────┘ 附表二 ┌───────────────────────────┐ │⑴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丑○○名義共計存入五千萬零一千元│ │ (丑○○認股股款共五千萬元,此部分虛增發起資金五千萬│ │ 元)。 │ ├───────────────────────────┤ │⑵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大格公司名義存入一千萬元(其中九│ │ 百萬元係質借所得款項,另一百萬元係大格公司原自有現金│ │ ,故此部分僅虛增大格公司發起資金九百萬元;大格公司認│ │ 股股款共計一千萬元)。 │ ├───────────────────────────┤ │⑶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甲○○名義共計存入七千五百萬元(│ │ 甲○○認股股款共七千五百萬元)。 │ ├───────────────────────────┤ │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壬○○名義存入四千五百萬元(郭│ │ 廷才認股股款共四千五百萬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