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十八號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 該公司瓶裝水之運送及客戶拜訪事宜,平日即駕車運送貨物,乃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B—八二一 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大安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一六0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行車錯過一六0巷,欲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駛進 巷內,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除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小貨車後方,適有行 人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復興南路二段 ,乙○○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後側遂擦撞行人甲○○之身體,致甲○○因而受有左 小腿擦傷二十五乘以十公分、左踝擦傷五乘以五公分、右大腿內側擦傷十五乘以 十公分、右側膝蓋擦傷二乘以三公分、四乘以五公分及右股骨幹骨折、右恥骨骨 折、右腕關節骨折併脫位等傷害。 二、乙○○在車禍發生後,經報警處理,等到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義榮到達甲○○就醫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時,乙○○即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 經過,自首犯罪。 三、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乙○○係任職於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 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 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在前述肇事地點,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與其車後欲穿越道路之告訴人 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等事實:㈠業據被告於 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 而撞及告訴人等語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四至五頁、第二十五頁及其反面、本院 卷附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同年八月四日之訊問筆錄),㈡復有告訴人甲○○於警 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在卷可參(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至七頁、第二十 五頁及其反面),㈢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自首調查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至十六頁、第十九頁),㈣再告訴人甲○○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述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參 見同前偵查卷第八頁)。 二、按行車遇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 後擺動之手勢;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五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上開之 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惟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 以:「……我車於肇事處倒車,欲倒入一百六十巷內,突然我右側店家有人高聲 喊叫,我發覺事情有異趕緊煞車,下車查看後才知我倒車時,我車後車尾撞及一 行人而肇事。」等語,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指述 :「我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已經有一分鐘了,我並不知道有人要倒車,也沒有聽到 倒車的聲音,他(指被告)的後輪輾過我的腿……」等語,是由前揭發生車禍之 雙方對事發經過之陳述,告訴人並未聽到任何倒車之聲音或指示及被告係突然聽 到附近店家有人高聲喊叫才知道肇事等情,顯示被告確有未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 。㈡另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足見當時天候晴 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前揭肇事地點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以致撞及其車後欲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之告訴人,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㈢又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經本院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認 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行人,而告訴人甲○○則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此有該會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一六二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 稽。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是被告上揭所為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發生本件事故時正欲至復興南路客戶 處送貨,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賀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函覆本院,其工作需駕駛貨車方能執行等情 屬實,有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十頁),被告因駕駛過失致 告訴人甲○○受有前揭之傷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 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義榮所填具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並據其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 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係倒車時,撞及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其受傷,但非為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所致,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規 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惟本件車禍其應負全部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 害、犯後尚能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 德 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