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四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原係址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二樓吉時達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駕 車配送區域貨品予該公司之客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三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明知其並未領有營業車輛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Y Z─八七六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甲○區○○○路○段一八三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十七之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 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欲抽 煙致分神尋找置於儀表板上之打火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丙○○、洪盧蘭芳並肩 沿同路同方向行走於路邊之車前狀況,乙○○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遂自後方撞 及丙○○之左肩,致丙○○重心不穩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左側動眼神經失 能致眼瞼下垂、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腳腓骨、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乙○○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警員楊順守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自首及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乙○○及丙○○之女丁○○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關於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小貨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自後方撞及告訴人丙○○而肇事, 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反面 、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在卷可按(參見同前偵字偵 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核予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同行而目擊事發經過之友人洪 盧蘭芳,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警局詢問及同年月四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證述 事發經過情節相符(參見同前偵字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且上述車禍發 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 首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共四幀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再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同前偵字偵查卷第五至十四頁、第 十六之一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雖係持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然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 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當時情 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年月 四日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承:當時駕車沿和平東路一段一八三巷由南向 北直行至肇事處時,因眼睛注意車輛儀表板上要找打火機,突然聽到砰一聲後立 即抬頭看前方,才知其所駕駛車輛撞及沿同向在前行走之告訴人的背部而肇事等 語,並審酌前揭證人洪盧蘭芳於交通事故紀錄表及警局詢問時證述:其與告訴人 沿和平東路一段一八三巷由南向北行走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沿同路同向駛來前車 頭撞及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身體轉向後頭部再撞及地面而肇事等情,復觀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 狹窄之巷道內且道路右側停滿車輛,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查知告訴人及其友人 沿路邊停車旁之道路行走之車前狀況,然據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 對警員詢問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之問題答稱:「撞及後才知道」等語 ,足徵事故發生前被告確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致使其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自 後方撞及告訴人而肇事,可見被告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 。再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 二三○一六二六○○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三、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謂視能之毀敗,係指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同法第 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 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 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三十年上字第 四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所謂重傷罪之成立,必須已達毀敗程度,即機能 完全喪失其效用始足當之。本件告訴人發生事故後,受有如前揭如事實欄第一項 所載傷害,業據其提出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函詢前揭醫院查核屬實,此有該院分別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總行字第○九二○○○三八八二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北總企字第○九二○○一○四○四號函文二紙及其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憑 ,由前揭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及右小退骨折,經醫院加護病房積極治療,告訴人恢復意識,出院時神智清楚 ,可持柺杖走路,但因外傷性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留下眼瞼下垂難治之後遺症; 又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至醫院眼科門診就診時,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九,左 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六,左眼眼瞼輕微下垂及眼球運度輕度限制,再九十二年八 月門診時,其左眼視力及眼球運動尚未恢復。本院復審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 七日訊問對其傷勢狀況陳稱:伊目前有記憶損害,經常性頭痛,左腳走路不方便 ,需靠柺杖行走或人扶持才能行走三十分鐘,視力焦距無法對準等語,是由前揭 告訴人所述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所載,足徵告訴人之視力雖因本次車禍受有 機能減衰之傷害,然並未已達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告訴人視能已達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並不該 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謂之「毀敗一目之視能」,縱令該等減衰已達不 治或難治程度,因非「毀敗」,仍與同法第六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 當時被告係受僱於吉時達有限公司,以駕車擔任配送區域貨品之工作,亦係在送 貨途中發生事故,均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前揭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提出到院 之函文內容在卷可參,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足堪認定。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 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 依該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 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 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 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 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 級之車類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內容可 資參照;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該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一紙在卷 ,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越級駕駛營業小 貨車,應視同無照駕駛營業小貨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順守所填具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 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本件車禍因被告持用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在先,復 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在後,肇致傷及告訴人,其過失程度可謂不輕 ,又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戮力靡補其 對告訴人之傷害,目前業已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約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元及 賠償金約八萬餘元,並經由保險公司理賠並給付告訴人約五十九萬元之保險金, 惜與告訴人要求三百萬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屬有間,以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均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審理 時到庭是認在卷,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憑 ,素行尚佳,雖因雙方對和解金數額之歧異,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經此偵 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其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 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一、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