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 二六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二一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以 駕駛貨車配送商品、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八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二G—一七六一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張車」 ),欲自停放地點之台北市○○○路七號前迴轉後再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該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而當時為晴天之中午,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乙 ○○騎乘車號DOJ—六八一號輕型機車(下稱「楊車」),沿同路自西向東駛 來,即貿然左轉迴車,致使楊車避煞不及,其前車頭撞及張車左側車身而倒地, 乙○○因此受有右肩及左足損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 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因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