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七四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七○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受僱於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正捷公司所有車號J六—四四七號營業小貨 車執行業務,沿台北市○○區○○路東往西第一車道行駛,行經東興街六十一號 前,原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右方有計程車變換車道,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車,適有乙○○騎 乘車號ACK-六七五號重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甲○○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 後方,非但以超逾當地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車,且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自 該營業小貨車之左方超車,兩車於向左超車時均疏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在西往 東第一車道內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辯稱:當日伊駕車在第一車道內行駛,為閃避右方變 換車道之計程車方向左偏駛,車輪壓到路中雙黃線,並未跨越至對向車道,告訴 人跨越雙黃線欲自伊車左方超車,車速很快,撞到伊車之保險桿云云。經查: ㈠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他卷 第十二頁、第六頁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事發之際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然伊前於事發當日及偵查中均坦承事發前為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此 觀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分別載有:「肇事前我駕車沿東興街東向 西方向內側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地,因右側併排之計程車有一部左轉變換車道 駛出我便打左轉方向燈向左側跨越雙黃線要超車:::」、「我在東興街時, 因有計程車併排停,當時有一計程車駛出,我為了閃避而越入雙黃線:::」 等語即明(他卷第九頁、偵卷第十五頁參照)。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之現場圖,本件事發之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所致之刮地痕係位於東興 路西往東第一車道內向西南方延伸,該刮地痕之起始點距分向限制線有一點八 公尺,可資推斷當日兩車碰撞地點係在東興路西往東第一車道內,亦即兩車碰 撞地在兩車行向之對向車道裡,益證事發之際兩車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之舉,另一致 指稱當日兩車碰撞位置在東往西第一車道內,要與現場所留跡證不符,難認屬 實,並不足採。 ㈡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發前其騎乘機車在東興路東往西第一車道內行 駛,被告駕車同向行駛在前,突然自第一、二車道間起步迴轉,其閃避不及撞 上該車之保險桿云云,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前並非在該路段東往西第 一車道內行駛,而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業如前述,而肇事路段為 市區○○道道路,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若非為超 車之故,告訴人當不致輕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是以被告陳稱告訴人當日跨 越方向限制線超車一節,堪予信實。再者,被告否認當日駕車跨越雙黃線行駛 係要迴轉,而本件事發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僅左前方保險桿向外變形 ,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他卷第八頁、第十三頁參照),由 車損狀況僅能認定事發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車確有向左偏駛,未能遽予斷言被告 係駕車在該處迴轉。是以告訴人前開所陳述之事發經過,均尚難採取,併予說 明。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 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係 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計六車道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及告訴人不能注 意遵守前開規定行車之情事,詎被告及告訴人均為超車之故,即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且兩車於超車時復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而發生碰撞,該二人對本件事 故之肇致均有過失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在市區道路之車速不得超逾時速五十公里,且機 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告訴人於事發前 騎乘機車擅自駛入第一車道,更為超車之故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事發之際行車速度超逾五十公里(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參照),由是可知告訴人當日行車多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處,駕駛 態度至為輕忽,告訴人之行車疏失誠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然被告之過失責任 ,並未能因告訴人之疏怠而告解免。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送機車為業,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 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謂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屬嚴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肇致與有過失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