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GX-A八七號曳引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中興便橋往中興路方向行駛, 行經寶興路四十五巷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夜間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魏至良騎乘車號DKP- 七四一號輕型機車搭載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五巷駛出,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方 保險桿擦撞魏至良、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乙○○摔落於地,其左小腿為 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輪碾壓,經送醫後截肢因而受有左腳毀敗之不治 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與魏至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乘客乙 ○○受有重傷害等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八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二號),該案目前繫 屬於本院(迄本案判決時尚未判決),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卷可稽, 該案件與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為同一案件。茲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 七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