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劉子貴即和群企業社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劉子貴即和群企業社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貳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子貴即和群企業社所有之車號BF—三三八五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早上九時二十分許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四二三巷二八弄之機車停車格內,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做成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停放之合法停車格係在無預警情況下變更為機車停車格;路邊公共停車格無時日限制,逾時不合情理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BF—三三八五號自小貨車確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四二三巷二八弄之機車停車格內,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該處之機車停車格本係汽車停車格,經該地里長申請會勘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除霸小組依會勘決議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方改繪為機車停車格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第四科交通助理員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二六四五三七○○○號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辯稱舉發地點本為汽車停車格等語,堪予信實。
㈡另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BF—三三八五號自小貨車停放地點,在該車右後輪處之停車格白線並非連續不斷,足證該車在該處繪製機車停車格格線前即已停放,受處分人辯稱伊所有之車號BF—三三八五號自小貨車停放處,係在無預警情況下變更為機車停車格等語,應認屬實。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訂(該法第一條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由行政機關予以裁罰,乃國家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義務者所科之制裁,是以該等裁罰性質上為行政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釋甚明。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該違反行政義務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方該當之(刑法第十四條參照)。承前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BF—三三八五號自小貨車於遭警舉發時雖停放在臺北市○○路四二三巷二八弄之機車停車格內,但該車在上址停放時該處仍為汽車停車格,受處分人之車停放在該處時為合法停車,該處嗣後變更為機車停車格,又非受處分人所能預見,即難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BF—三三八五號自小貨車係因故意或過失違規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誠屬率斷。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