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子貴即和群企業社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子貴即和群企業社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 同)六百元以上一千貳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子貴即和群企業社所有之車號BF—三三八五 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早上九時二十分許違規停放於臺北市 ○○路四二三巷二八弄之機車停車格內,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 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做成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一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停放之合法停車格係在無預警情況下變更為機車停車格;路 邊公共停車格無時日限制,逾時不合情理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BF—三三八五號自小貨車確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四二三巷二八弄之機車停車格內,有採 證照片附卷可按,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該處之機車停車格本 係汽車停車格,經該地里長申請會勘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除霸小 組依會勘決議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方改繪為機車停車格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第四科交通助理員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 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二六四五三七○○○號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辯稱舉發地 點本為汽車停車格等語,堪予信實。 ㈡另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BF—三三八五號自小貨車停放地 點,在該車右後輪處之停車格白線並非連續不斷,足證該車在該處繪製機車停 車格格線前即已停放,受處分人辯稱伊所有之車號BF—三三八五號自小貨車 停放處,係在無預警情況下變更為機車停車格等語,應認屬實。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而制訂(該法第一條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由行政機關予以裁罰 ,乃國家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義務者所科之制裁, 是以該等裁罰性質上為行政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釋甚明。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該違反行政義務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方該當之(刑法第十四條參照)。承前所述,受處分 人所有之車號BF—三三八五號自小貨車於遭警舉發時雖停放在臺北市○○路四 二三巷二八弄之機車停車格內,但該車在上址停放時該處仍為汽車停車格,受處 分人之車停放在該處時為合法停車,該處嗣後變更為機車停車格,又非受處分人 所能預見,即難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BF—三三八五號自小貨車係因故意或過 失違規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誠屬率斷。本件受處分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 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