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鈞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 裁四○-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 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F00 00000號裁決書裁罰之受處分人為鈞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甲○ ○,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鈞永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