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三十七號 代 表 人 高陳瓊青 代 理 人 蘇啟仁 住臺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 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 八號裁定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 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四六號裁定發回,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再以九十年度交聲更 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復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三О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 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記 錄一次,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 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 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FH-六六 六號營業大貨車核定載重量為六公噸,由黃進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 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為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吳家政 發現裝載砂石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當場攔停,並丈量車斗內框之尺寸,再換算成 總重量二十六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二十一公噸達五公噸之多,遂以受處分人違 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並為 黃進勇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 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處分漏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應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蘇啟仁監詞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沒有經過過磅, 如有丈量,也沒記載長寬高,自未依程序辦理,造成受處分人權利受損,且警員 因有績效壓力,肆意取締,在舉發單上註明會同司機丈量,在開庭時,竟說與另 一位警員丈量,前後矛盾云云。惟查: ⑴受處分人所有之FH-六六六號營業大貨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登檢為 砂石標示車,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影本可按(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 五八號卷第三十七頁),故前開大貨車於遭取締時尚非經登檢之砂石標示車, 合先說明。 ⑵依「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二項關於未依規定懸掛標示之砂石車之 取締作業規定為:「㈡超載認定:⒈目測即可認定有超載情事者。⒉以固定或 活動地磅實際過磅為原則,無地磅處得以丈量方式換算。㈢舉證方式:⒈無地 磅之處所,則會同司機換算,必要時對超載砂石車拍照存證。⒉車斗形狀非長 方體、難以丈量者,或丈量後仍質疑者,得以過磅方式舉證。⒊錄影採證。㈣ 告發程序:⒈過磅或丈量換算認定超載無訛後,當場據實舉發,依規定執行強 制分裝。⒉依丈量數據(長×寬×高×比重)換算重量,將超載重量與半拖車 證號填寫於違規單上。... 」,此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0 九一00五七六七三號函所附之「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影本可稽( 院九十一年交抗字第六三○號卷)。執行稽查、取締勤務之警察人自應遵守上 開主管機關對於取締砂石車作業所為之行政指導,以求妥適。而依前述注意事 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取締砂石車超載之舉證,應以地磅過磅為原則,必依當 時情形及地點無法以地磅過磅時,始得依丈量方式換算,而丈量時,自應將丈 量之數據資料翔實記載,必要時並應拍照或錄影存證,甚且在丈量後如有質疑 時,則仍應予以過磅,以杜爭議。 ⑶本件舉發並未以地磅過磅舉證有超載事實,而係以丈量方式認定違規超載,有 舉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據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原處分機關時,係 表示經員警當場要求駕駛人過磅遭拒,遂會同丈量並換算出超車核定重量予以 舉發等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六號卷第三十頁),然 警員吳家政之答辯報告書則謂其當場要求司機過磅,司機坦承裝載砂土超載, 同意丈量結果簽下紅單,拒絕耗費車程再予過磅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一頁), 吳家政於本院又更易證稱:告發時有問司機要不要過磅(誤稱為『丈量』), 他說有事情不要過磅,就以內框丈量算出超載重量等語(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 第三五八號卷第二十頁),關於舉發時何以未予過磅之原因,前後所述情節似 非完全一致,疑義叢生,無從置信。何況證人即該車駕駛黃進勇於本院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中證稱係員警稱以肉眼觀察即知超載,既無要求過磅亦未 拍照丈量而逕予開單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可見取締舉發時之作業方式及 程序顯然悖離「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之規定。⑷證人吳家政、王友鐘雖均證稱係以丈量方式換算超重而予舉發等語,吳家政並 證稱車斗有加高、加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卷第二十頁、 二十一頁、四十二、四十三頁),惟吳家政並未在舉發單上記載當時丈量之長 、寬、高等數據資料(另案警方之取締案件,經在舉發單上記載丈量之數據資 料,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六號卷第八頁),且事後 亦始終無法提出丈量數據紀錄資料,亦未以照相方式採證,則吳家政丈量之數 記及計算方法依據如何?是否正確?均已難以稽考。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 車輛裝載貨物究否超重,已乏實據憑參。 ⑸至證人黃進勇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僅係作為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表示,亦不能 據此推論舉發內容及程序均正確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警員之舉發程序已與規定未合,所用之取締丈量方式又難能證明 確有超載違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 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無超載行徑,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 ,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 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