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 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左右, 駕駛車號二M-一六三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民權路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乙○○竟疏 未注意適有行人宋則理正行走於前述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之車前狀況,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暫停讓宋則理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以左側車身擦撞 宋則理倒地。嗣宋則理雖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七 分左右,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乙○○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以電話報警,報明自己之姓名與車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 三、案經被害人宋則理配偶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 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被害人宋則理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為佐證。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而依當時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 注意適有被害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暫 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以左側車身擦撞被害人倒地,其有過失甚明 ,此即足佐證被告自承其有過失乙節,應屬真實。從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卷附證據及前揭被告確有過失之認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事 實確屬真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 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則在被害人死亡 與被告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 即足認定。 二、被告乙○○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 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駕駛雅仕國際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之貨車從事業務之際發生車禍,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過失撞擊正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致死,自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 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 以電話報警,報明自己之姓名與車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所出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二十六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以前述加重、減輕之事實、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 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犯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雖因犯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二 十八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參照),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本院核以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告訴代理人蘇衍 維律師亦表明告訴人甲○○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願予被告機會(本院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 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鴻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