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八號、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 三十分許,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戊○ ○之弟曾志強所有之車號BAZ-五五三號重型機車,至台北市○○區○○路四 四九巷十弄一號前,竊取甲○○所有而置放在工程車上之電鑽乙把;(二)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上開車號BAZ-五五三號機車至台北市○○區 ○○街七十三巷十四號,竊取立豐企業社所有而為該企業社職員乙○○持有使用 之電動鎚二把,上開竊得之電鑽、電動鎚,於得手後均出售得款花用;又戊○○ 單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於(三)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街七十五巷五號丙○○家中庭 院(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趁丙○○全家在有色玻璃門後用餐之際,將手 伸入屋內桌上,竊取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號行動電話乙支,甫得 手即被丙○○發現而從後追趕,戊○○旋將竊得之行動電話隨手丟棄,經丙○○ 逮捕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一)(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前揭(二)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那天,是「阿成」叫伊騎機車 載他去那裡,伊不知道「阿成」要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前揭(一)(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甲○○,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呂燕雪夫婦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失竊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 (二)前揭(二)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惟查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騎機車載「阿成」至上開失竊地點,又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審理中結證述:當天伊看到兩個人,一人下手拿電動鎚,另一人坐在前述車號 之機車上,下手拿東西的人拿了後就對機車上的人說「快跑、快跑」,伊發現 後有喊「喂!喂!你為什麼拿我們東西?」,當時騎機車的人可以聽得到伊之 喊話,騎機車的人側身向後轉,一直看後面,看下手的人有無拿到東西,機車 是發動著,是在等偷東西的人,引擎沒有熄火,所以偷東西的人一跳上機車, 就馬上加速離開,前後不到二十秒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 錄),被告戊○○顯係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由 「阿成」負責下手竊取財物,被告戊○○則負責接應,兩人共同分擔實施竊盜 行為,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無竊盜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戊○○前揭(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又查被 告前揭(一)(二)之竊盜犯行,係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 八日犯案,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惟前揭(三)之竊 盜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距前揭(一)(二)之竊盜犯罪,時隔 十個月之久,時間上難謂緊接,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為前揭(一)(二) 犯行後不久,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迄九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始停止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偷竊時,並沒有想到以後要一直偷,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偷行動電話(即前揭(三)之竊盜犯行),是因那時沒 有手機,又買不起,看到桌上有手機,才起意要偷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所為前揭(三)之竊盜犯行,乃其於前揭(一)(二 )之竊盜犯行後,另行起意,亦甚明確。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前揭 (一)(二)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成」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如前述前揭(一)(二)之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三)之竊盜 犯行,乃被告於前揭(一)(二)之竊盜犯行後,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圖上進,惟於犯罪後坦承 大部分犯罪事實,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格非昂,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就前揭(一)(二)之竊盜犯行,及前揭(三)之竊盜犯行,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竊盜案件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 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街一三六號前,侵入李紹后所有之車號三二九六- DJ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李紹后所有之霹靂腰包一個,內有手機、儲金簿、提 款卡、印章、 北市○○路四二四巷二十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就此併辦事實亦涉有竊盜罪嫌 ,並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前揭(一) (二)(三)之竊盜犯罪時間各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距併辦事實被告竊盜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 日,時隔均一年以上,時間上已難謂緊接,且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偷竊時,並沒有想到以後要一直偷,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之那次偷竊,是因為當時剛出院,沒有錢可以付醫藥費,伊騎腳踏車經過寶興街 時,看到有一台車之玻璃沒有關,車子的儀表板上放著皮包,伊臨時起意拿了就 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被告就併 辦之犯罪既係另行起意,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一)(二)(三)之竊盜犯行,自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該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又被告戊○○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竊盜案件中,被訴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竊盜氬焊機一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因該時 要學電焊,從工廠經過時,看到有一台氬焊機,想拿回去自己練習用,所以臨時 起意偷氬焊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該案亦與本案無任何 裁判上或實質一罪關係,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孫 曉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