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毀損他人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四十七號,以其向網 路服務業者ISP「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GIGA ADSL固接式專線連接上 網,使用固定 IP 61.70.92.139連接網際網路,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其以 PING程式,掃瞄(SCAN)網路上不特定之IP後,得知IP140.112.135.12係臺灣大 學牙醫學系(下稱台大牙醫系)所申請,用以設置臺大牙醫系校友會網站,對應 存取之硬碟係供儲存該系校友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電磁紀錄檔案之用,並有硬碟 空間可供存放檔案;乙○○雖明知由臺大牙醫系所申請管理之前開網路節點IP位 置140.112.135.12上之臺大牙醫系校友會網站,係以LINUX 作業系統所架設之網 站,提供全球資訊網(WWW即World Wide Web)及檔案傳輸(FTP即File Transf er Protocol ,檔案傳輸協定,可以透過此種傳輸協定,對於遠端電腦中的目錄 與檔案進行新增、刪除、複製、搬移等處理,惟必須享有伺服器作業系統允許之 權限)二種服務( SERVICE),非經網站管理人之允許及授權,不得擅自對該網 站之伺服器(SERVER)所處理之電磁紀錄予以干擾及毀損,且其對於臺大牙醫系 所管理之前述FTP SERVER並無帳號,僅得以匿名帳號即anonymous 並密碼登入前 揭FTP SERVER(PORT 21)下載(DOWNLOAD)檔案,惟因其發現台大牙醫系校友 會網站之網管人員設定之伺服器作業權限,匿名帳號亦具有上傳(UPLOAD,即寫 入SERVER磁碟)檔案之權限(-rw-r--r--,指檔案擁有者即上傳者乙○○擁有讀 取及寫入權限、同一群組及其他使用者僅有讀取權限),竟基於干擾台大牙醫系 校友會網站電磁紀錄之概括故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 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進入台大牙醫系網站,利用 該網站前述設定上之瑕疵,將色情文學「少年阿賓」第一集至第六十六集,港都 黑手篇之頭聲、新聞插撥、工商服務、講古時間、空中廚房、點歌放送等MP3 格 式之錄音檔案(ISO/MPEG Audio Layer3),日本中島廣香女子之圖檔( JPEG, Joint Photographic Experts Group一種靜態影像壓縮標準格式之檔案)等,接 續上傳至上揭FTP 伺服器之磁碟中,產生壓縮硬碟可利用空間之干擾結果,足以 生損害於臺大牙醫系;嗣遭臺大牙醫系網站管理人員甲○○(對該伺服器檔案擁 有刪除權限之人)發現予以刪除,詎乙○○竟心生不滿,復另行基於毀損台大牙 醫系校友會網站電磁紀錄之概括故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九時 三十二分至三十三分間、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多次以匿名帳號 anonymous登入前述IP 140.112.135.12之伺服器,接續刪除該主機以LINUX 作業 系統Apache網站伺服器套件所架設之WWW伺服器首頁(in dex. html )檔案、及 臺大牙醫系校友資料檔案及校友健保相關業務資料等二十八筆檔案,致令該網站 之臺大牙醫系之網管人員甲○○、臺大牙醫系校友或其他擁有此主機帳號之人無 法正常讀取遭刪除之檔案,造成臺大牙醫系無法提供相關正確資料予該校校友致 生延誤申報健保資料之損失,足以生損害於臺大牙醫系,嗣經臺大牙醫系網管人 員甲○○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大學牙醫系網站管理人員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訴訟法第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 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台上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 ○○住所雖位於台中市,其上傳檔案至臺大牙醫系校友會網站及刪除台大牙醫系 校友會網站內檔案之行為,亦係於台中市連線上網所為,惟台大牙醫系校友會網 站之伺服器係設於台北市○○街一號之臺大牙醫系,則被告上傳檔案或刪除檔案 之損害結果,即發生於該部伺服器內,是本件犯罪之結果發生地為台北市○○街 一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就本件犯罪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即台大牙醫系網站管理人員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IP140.112.135.12主機之 刪除檔案紀錄檔del.log(Wed,Apr 3, 2002 9:07 AM File:del.log - Data所列 印)及被告上傳檔案紀錄檔upload list.log 附卷可稽,而前開紀錄檔內所留存 之登入者IP 61.70.92.139,為被告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GIGA ADSL固接式專線連接上網之固定IP,復有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函影本 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刪除台大牙醫系校友會網站上之校友及全民健保等相關資料之電磁 紀錄,即屬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 之毀損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罪。被告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利用一次登入前揭網站伺服 器之機會,接續上傳各為三筆、二十五筆、四筆、七十二筆之電磁紀錄;另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至三十三分間利用一次登入前揭網站伺服 器之機會,先後接續刪除電磁紀錄資料二十七筆,被告於前開各行為日內之先後 多次上傳及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干擾或毀損他人電磁紀錄犯意 下之接續行為,均僅各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先後數日多次上傳檔案干 擾他人電磁紀錄及先後多次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 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二罪之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被告 乙○○係因遭告訴人發覺其干擾台大牙醫系網站而刪除其上傳之資料後,心生不 滿,始另行基於毀損台大牙醫系校友會網站電磁紀錄之概括故意,先後三次上網 刪除台大牙醫系網站伺服器內檔案及該系校友資料檔案及校友健保相關業務資料 等共二十八筆檔案,業據其供明在卷,前開二罪顯犯意各別,屬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 時尚為學生,年紀尚輕,思慮仍欠周延,雖其行為造成台大牙醫系部分資料無法 回復之損害,惟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好奇,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告訴人 表示堅持提出告訴,然被告已當庭表示請求原諒,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