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蔡良靜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六號十三樓之二「安業財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設立登記,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更名為「安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名稱並非「臺灣安業財管公司」,為便利其經營帳款催收業務,竟偽造載有「法務執行處」、「郵務送達公文封」及「*緊急文件,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投遞(送達)時,請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等字樣之仿效撿察機關、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之催收信函信封公文書,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以「臺灣安業財管公司法務執行處」名義寄送催收信函與債務人,使債務人誤以係收受檢察機關、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等司法機關之信函,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及債務人本人,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罰,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提示)此信封是屬下設計的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沈里麟、丁○○之偵訊筆錄【分別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0三0號其他卷宗(下稱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宗(下稱卷二)第十六頁】、證人乙○○與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有使用卷一第二頁之信封,臺灣安業財管公司並非公司登記之名稱,該公司亦無「法務執行處」之編制等語(均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及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一紙(卷一第二頁)、安業財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卷一第七頁、第八頁,包括第六頁之公司名稱預查無「臺灣安業」之特取名稱)、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卷一第十四頁)等資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製作名義以機關名稱、或本於機關代表、標明職稱之公務員名義、或本於機關公務員身分而由其個人出名製作者,均屬之。且無論其實質上有無此機關或是否為機關之代表、或有無此公務員之職稱、或有無此姓名之公務員存在,均非所問,然必須使人誤信有此機關或代表或公務員之職稱、或此姓名之公務員方可成立犯罪。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安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本案信封之業務,是由我公司副總丁○○負責決策及執行,我事前並不知情,直至公司法務沈里麟代理我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後,我才知道此信封之事情,證人丁○○證稱是受我指示設計信封一事,與事實不符。我係因所負責之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業務有設立債款催收公司之必要,始於八十八年間設立安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我的專才是在保險之公證業務,故將帳務之催收委由專業經理人負責,亦即由副總丁○○統籌公司催收及聲請強制執行業務,定期再向我報告業績。債務催收所使用之信封,是丁○○指示公司會計乙○○辦理,臺中分公司經理甲○亦證稱就使用信封之事,是與副總丁○○聯繫,非受我的指示。另觀諸卷附之信封,其所載發文單位為「臺灣安業財管公司」,雖與設立登記之「安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稱略有出入,但實質上仍可認係指同一家公司,以此公司名稱對外寄送信函,並未以某法院或某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署之名義,如何認有偽造公文書之情事。安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本從事債務催收及強制執行聲請等業務,內部是否設有「法務執行處」,應無使人誤認為司法機關公文封之虞,且載明民事訴訟法送達等相關規定,是對於郵政機關送達方式之拘束力,並不因此記載而可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等語。
四、經查:
㈠卷一第二頁所附之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一紙,以其格式(「受送達人居住所或代收文件處」、「受送達人姓名」、記載民事訴訟法送達等規定欄位)而言,應是仿造法院公文信封之格式製作,僅將法院名義之公文信封改為「臺灣安業財管公司法務執行處」郵務送達公文封,並將記載民事訴訟法送達等規定欄位之「法院文件」改為「*緊急文件」,但綜觀該信封之格式欄位及記載內容,一望即知是屬公司名義之信封,至於信封上載有「法務執行處」、「郵務送達公文封」及「*緊急文件,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投遞(送達)時,請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等字語,固係仿造法院公文封,但其上並無訴訟案號、承辦股別與分機之記載,合併寄送名義人係「臺灣安業財管公司」觀察之,客觀上並無混淆或存在使人誤認係屬法院或司法機關公文封之危險,自不該當偽造公文書所指之「公文書」構成要件。
㈡被告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六號十三樓之二「安業財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卷一第七頁、第八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以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名稱與卷一第二頁信封所使用之公司名稱「臺灣安業財管公司」相比較,後者除於公司特取名稱上加上「臺灣」二字外,並將公司業務種類「財物管理顧問」縮寫為「財管」二字,另關於公司之組織種類係屬「有限公司」則省去「有限」二字。按公司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除保障公司名稱之專用權外,兼有防止公司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致發生權利義務之混淆及影響第三人權益之目的,是以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一、地區名。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三、堂、記、行、企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業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同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公司名稱相互間視為類似:一、一公司於他公司之特取名稱上標明地區名、形容詞、數詞或堂、記、行等類似文字。二、以他公司名稱之簡稱為公司之特取名稱者。」。而依卷一第六頁之「臺灣安業」特取名稱之公司名稱預查資料所示,已登記及預查保留中之資料均為「0筆」,是現已設立登記或在預查審核之公司中,並無特取名稱為「臺灣安業」者,應可認定。且依上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特取名稱部分使用「安業」與「臺灣安業」,二公司名稱相互間視為類似,此乃以「臺灣安業」為特取名稱查無公司名稱預查資料之緣故。至於將公司業務種類予以縮寫或省去公司組織種類,在客觀上仍可認係指同一經設立登記之公司,是縱被告有以上開卷一第二頁信封寄送函件與債務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㈢至證人即安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會計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是公司副總指示其將卷一之信封打成電腦稿,給廠商印刷等情;證人即安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經理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收到信封後,是與副總丁○○聯繫等情;證人即安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副總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信封之修改確實是受到被告之指示一事,因該信封之製作與使用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已如前述,即便被告對於信封之製作與使用是屬知情,亦無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論,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