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蔡良靜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六號十三樓之 二「安業財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設立登記,業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更名為「安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名稱並非「臺灣安業財管公司」,為便利其經營帳款催收業 務,竟偽造載有「法務執行處」、「郵務送達公文封」及「*緊急文件,無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投遞(送達)時,請依同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等字樣之仿效撿察機關、法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之催收信函信封公文書,自九十一年 三月間起以「臺灣安業財管公司法務執行處」名義寄送催收信函與債務人,使債 務人誤以係收受檢察機關、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等司 法機關之信函,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區行 政執行處及債務人本人,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 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處罰,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提示)此信封是屬下設 計的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沈里麟、丁 ○○之偵訊筆錄【分別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0三0 號其他卷宗(下稱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宗(下稱卷二)第十六頁】、證人乙○○與甲○於本 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有使用卷一第二頁之信封,臺灣安業財管公司並非公司登記 之名稱,該公司亦無「法務執行處」之編制等語(均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訊問筆錄)及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一紙(卷一第二頁)、安業財物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卷一第七頁、第八頁,包括第六頁之公司名稱預查無「臺灣 安業」之特取名稱)、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卷一第十四頁)等 資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製作 名義以機關名稱、或本於機關代表、標明職稱之公務員名義、或本於機關公務員 身分而由其個人出名製作者,均屬之。且無論其實質上有無此機關或是否為機關 之代表、或有無此公務員之職稱、或有無此姓名之公務員存在,均非所問,然必 須使人誤信有此機關或代表或公務員之職稱、或此姓名之公務員方可成立犯罪。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安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本案信封之業務 ,是由我公司副總丁○○負責決策及執行,我事前並不知情,直至公司法務沈里 麟代理我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後,我才知道此信封之事情,證人丁○ ○證稱是受我指示設計信封一事,與事實不符。我係因所負責之東方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業務有設立債款催收公司之必要,始於八十八年間設立安業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而我的專才是在保險之公證業務,故將帳務之催收委由專業經理人 負責,亦即由副總丁○○統籌公司催收及聲請強制執行業務,定期再向我報告業 績。債務催收所使用之信封,是丁○○指示公司會計乙○○辦理,臺中分公司經 理甲○亦證稱就使用信封之事,是與副總丁○○聯繫,非受我的指示。另觀諸卷 附之信封,其所載發文單位為「臺灣安業財管公司」,雖與設立登記之「安業財 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稱略有出入,但實質上仍可認係指同一家公司,以此公 司名稱對外寄送信函,並未以某法院或某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署之名義,如何認 有偽造公文書之情事。安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本從事債務催收及強制執行聲 請等業務,內部是否設有「法務執行處」,應無使人誤認為司法機關公文封之虞 ,且載明民事訴訟法送達等相關規定,是對於郵政機關送達方式之拘束力,並不 因此記載而可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等語。 四、經查: ㈠卷一第二頁所附之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一紙,以其格式(「受送達人居住所或代 收文件處」、「受送達人姓名」、記載民事訴訟法送達等規定欄位)而言,應是 仿造法院公文信封之格式製作,僅將法院名義之公文信封改為「臺灣安業財管公 司法務執行處」郵務送達公文封,並將記載民事訴訟法送達等規定欄位之「法院 文件」改為「*緊急文件」,但綜觀該信封之格式欄位及記載內容,一望即知是 屬公司名義之信封,至於信封上載有「法務執行處」、「郵務送達公文封」及「 *緊急文件,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投遞(送 達)時,請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等字語, 固係仿造法院公文封,但其上並無訴訟案號、承辦股別與分機之記載,合併寄送 名義人係「臺灣安業財管公司」觀察之,客觀上並無混淆或存在使人誤認係屬法 院或司法機關公文封之危險,自不該當偽造公文書所指之「公文書」構成要件。 ㈡被告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六號十三樓之二「安業財物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卷一第七頁、第八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 按,以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名稱與卷一第二頁信封所使用之公司名稱「臺灣安業財 管公司」相比較,後者除於公司特取名稱上加上「臺灣」二字外,並將公司業務 種類「財物管理顧問」縮寫為「財管」二字,另關於公司之組織種類係屬「有限 公司」則省去「有限」二字。按公司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除保障公司名稱之 專用權外,兼有防止公司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致發生權利義務之混淆及影響第 三人權益之目的,是以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 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一、地區名。二、表明業務種 類之文字。三、堂、記、行、企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業等表明營業組織通 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同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 ,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同 類業務之公司,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公司名稱相互間視為類似:一、一公司 於他公司之特取名稱上標明地區名、形容詞、數詞或堂、記、行等類似文字。二 、以他公司名稱之簡稱為公司之特取名稱者。」。而依卷一第六頁之「臺灣安業 」特取名稱之公司名稱預查資料所示,已登記及預查保留中之資料均為「0筆」 ,是現已設立登記或在預查審核之公司中,並無特取名稱為「臺灣安業」者,應 可認定。且依上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特取名 稱部分使用「安業」與「臺灣安業」,二公司名稱相互間視為類似,此乃以「臺 灣安業」為特取名稱查無公司名稱預查資料之緣故。至於將公司業務種類予以縮 寫或省去公司組織種類,在客觀上仍可認係指同一經設立登記之公司,是縱被告 有以上開卷一第二頁信封寄送函件與債務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 ㈢至證人即安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會計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是公司副 總指示其將卷一之信封打成電腦稿,給廠商印刷等情;證人即安業財務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經理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收到信封後,是與副總丁 ○○聯繫等情;證人即安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副總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 證稱信封之修改確實是受到被告之指示一事,因該信封之製作與使用並無成立犯 罪之餘地,已如前述,即便被告對於信封之製作與使用是屬知情,亦無資為其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論,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夢 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