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天○○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第二三0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編號②、⑦、⑧、⑫、⑭、⑮、⑯、⑰、⑱上偽造之「劉沂」署押,附表編號⑪ 上偽造之「劉文豪」署押,附表編號⑲上偽造之「劉家豪」署押,附表編號⑳上偽造 之「劉家祥」署押,附表編號㉒上偽造之「陳文明」署押,以及偽造於九十年四月十 三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張淑貞」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酉○○、午○○均無罪。 事 實 一、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台北市○○ 區○○街六巷九號開設「一品音響店」(後遷至台北市○○區○○路三0四號一 樓)以及在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三一弄七之四號一樓租處 ,對外佯稱經營音響買賣等業務,由天○○以化名「劉沂」、「劉家豪」、「陳 文明」、「劉家祥」、「張永勝」,天○○並以跳蚤雜誌所刊登之電話號碼,以 每張支票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購買以劉安桂、黃玉玲、楊天祿、廖陳俊( 均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名義所開立之空頭支票 ,以及借用使用無支付能力之酉○○(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述)、林志成(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以及利用 不知情之酉○○、午○○(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述)一同前往廠商處訂貨或是 在一品音響店內收受廠商所送來之貨物,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 之公司、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購買物品,而天○○於訂貨時會先給付小額訂 金,或是以上開支票開立遠高於所購買物品金額之支票,以取得前揭公司、個人 之信賴,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天○○為承租台北市○○ 區○○路四段二六五巷三一弄七之四號一樓房屋以便供廠商送貨而予詐欺之用, 並與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推 由乙○○冒用「張淑貞」名義,向屋主林吉平承租該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 造「張淑貞」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林吉平及「張淑貞」。 二、案經丙○○、癸○○、地○○、辛○○、子○○、宙○○、巳○○、A○○、鉅 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未○○、丁○○、戌○○、辰○○、庚 ○○、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壬○○、卯○○、申○○、丑○○、宇○○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 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天○○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公司、個人訂購物 品並交付支票付款之行為,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公司剛開始經 營情況不錯,且有許多廠商也非第一次交易,後來因為公司被偷二次,才會導致 經營不善因而跳票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①佑樺電器公司癸○○於 警詢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卷第四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 二卷第八十七頁),②鴻韻音坊有限公司亥○○於警詢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 三號卷第七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二卷第八十九頁),③樺興傳播公司 子○○於警詢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審理時 (本院一卷第一八一頁)、以及唐素琴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一八九頁), ④鍾視音響行宙○○於警詢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卷第六十頁、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六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二卷第八十五頁) ,⑤音王有限公司巳○○於警詢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二十一頁)、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二卷第七十二頁),⑥鉅鹿實業有限公司寅○○於警詢時(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卷第五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六 十九頁)、玄○○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一九七頁),⑦癮音坊丁○○於警 詢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四十一頁)、於偵查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八三號卷第一七三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二0六頁),⑧韋瓦第專業 音響行己○○於警詢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二十三頁)、於本院審理 時(本院一卷第二0一頁),⑨未○○於警詢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 八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二卷第七十五頁),⑩雷軌有限公司庚○○於 警詢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三十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二 一一頁),⑪集品音響有限公司丑○○於警詢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五號 卷第五十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二卷第十七頁),⑫辛○○於警詢時(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卷第四十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三十三 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二卷第七十九頁),⑬通豪音響行A○○於警詢時(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五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二卷第八十二頁 ),⑭嘉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戊○○於警詢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 卷第三十頁),⑮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甲○○於警詢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 三號卷第七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二卷第九十五頁)、齊致一於偵查中 (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九六號第三十二頁),⑯瑞譜企業有限公司戌○○於警詢 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六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二一 三頁),⑰寶昇音響行辰○○於警詢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五十六頁 ),⑱全安電機行卯○○、黃惠美於警詢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五號卷第 二十頁)、卯○○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二卷第八頁),⑲頂賀音響店丙○○於警 詢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一號第八頁)、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一0七四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四頁),⑳柏拉圖家具工廠壬○○於警詢時(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五號卷第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二卷第三頁) 、黃○○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二卷第九十二頁),㉑鴻信生活傢飾精品申○○於 警詢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五號卷第四十一頁),㉒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 限公司宇○○於警詢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五號卷第六十三頁)、於本院 審理時(本院二卷第十三頁)指述明確,並有①佑樺電器公司所提出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本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卷第四十七頁),②鴻韻音坊 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估價單(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 第七十八頁),③樺興傳播公司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卷第三十八頁),④鍾視音響行宙○○提出之支票(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卷第六十六頁),⑤音王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二十二頁),⑥鉅鹿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應收帳款 彙總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卷第五十九頁),⑦癮音坊丁○○提出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出貨確認單(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四十二 頁),⑧韋瓦第專業音響行己○○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二十四頁),⑨未○○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八十七頁),⑩雷軌有限公司提出之訂貨單(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八三號卷第三十二頁),⑪集品音響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估 價單(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五號卷第五十七頁),⑫辛○○提出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估價單(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卷第五十二頁、九十年度偵 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三十六頁),⑬通豪音響行A○○所提出之支票、出貨單(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五十四頁),⑭嘉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出貨單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卷第三十三頁),⑮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訂購單、出貨單(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九六號第六 頁),⑯瑞譜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應收帳對帳單(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八三號卷第六十三頁),⑰寶昇音響行辰○○提出之支票、請款對帳單銷貨單(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五十八頁),⑱全安電機行卯○○提出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估價單(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五號卷第三十二頁),⑲頂賀音響 店丙○○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一號第 十四頁),⑳柏拉圖家具工廠提出之支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五號卷第十 八頁),㉑鴻信生活傢飾精品申○○提出之訂貨單、支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 0二五號卷第四十八頁),㉒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簽收單、 退票理由單(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五號卷第六十八頁),以及「一品音響」 「劉沂」之名片在卷可稽,另天○○與乙○○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推由乙○○冒 用「張淑貞」名義,向屋主林吉平承租房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張淑貞 」之簽名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五號卷第 七頁)供述明確,核與魏清松於警詢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五號卷第八十 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 五號卷第八十三頁);另外,被害人因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因支票退票 應收貨款無著而將部分所交付之貨品搬回之部分,業據被告午○○當庭供述明確 ,復經證人林海龍、未○○、辛○○到庭證述綦詳,因此,被告天○○所辯因遭 小偷所以經營不善等語,委不足採,況且,再審酌甚多被害人係第一次與被告天 ○○交易,而且交易所取得之支票退票,因而一毛錢均未收到之事實,足認被告 天○○確有上揭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酉○○ 、午○○行為之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天○○就冒用「張淑貞」之部分,與共 犯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天○○先後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被告天○○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天○○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失非輕、犯後態度以及償還部分被害人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②、⑦、⑧、⑪、⑫、⑭、 ⑮、⑯、⑰、⑱、⑲、⑳、㉒上偽造之「劉沂」、「劉文豪」、「劉家豪」、「 劉家祥」、「陳文明」署押,以及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張淑貞」之署押,均係偽 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被告天○○所使用劉安桂、 黃玉玲、楊天祿、廖陳俊、酉○○、林志成之支票部分,尚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 所偽造而來,故無從僅因該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即可遽認被告天○○就使用該支 票亦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午○○、酉○○與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街六巷九號開設「一品 音響店」(後遷至台北市○○區○○路三0四號一樓)以及在所承租之台北市○ ○區○○路四段二六五巷三一弄七之四號一樓租處,對外佯稱經營音響買賣等業 務,由午○○以化名「楊凱文」等名義對外買入音響器材並負責接洽及運送工作 ,酉○○亦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提供其支票供一品音響店使用,自己則在店 內負責看店、接配線路及運送等工作。天○○、午○○及酉○○三人連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購買物品,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三人所購買之傢具及音響器材,足生損害於前揭商店。天○○三人取得該傢 具及音響器材後,將傢具及音響器材以不詳之管道銷贓,其中大部分音響器材經 天○○三人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 銷贓、部分則送至天○○三人當時所居住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 三十一弄七之四號一樓房屋,因認被告午○○、酉○○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 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午○○、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害 人之指述以及支票、退票理由單、贓物領據、宋貨單、出貨單、估價單以及名片 資為佐證。訊之被告午○○、酉○○固不否認有於一品音響店任職之事實,惟均 辯稱:並未有與被告天○○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當時係依照天○○之指 示辦事,支票部分係天○○要求借用,伊有告知沒有錢,但天○○稱指示作為周 轉之用等語。 四、經查:被告天○○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 午○○、酉○○亦有在一品音響店任職之事實,亦據被告午○○、酉○○所是認 ,均堪確定;次查:關於被告等項被害廠商訂貨之情形,在訂貨當時,實際決定 訂貨項目,以及以支票付款與背書之人係被告天○○所為,實際上交易對象之負 責人亦為被告天○○,而被告酉○○、午○○僅有陪同到場或送貨一品音響店時 簽收貨物,或是在被告天○○訂貨之後前來取貨,或在被告天○○指示下簽收送 貨單等情,業據證人子○○、唐素琴、玄○○、丁○○、庚○○、戌○○、壬○ ○、卯○○、宇○○、丑○○、巳○○、未○○、辛○○、A○○、鐘立源、癸 ○○、亥○○、黃○○、甲○○到庭證述明確,因此,實際上進行交易之人,應 係被告天○○,應可認定,固然被告酉○○、午○○雖亦曾與被告天○○一同到 廠商處,以及於一品音響店內簽收廠商所送來之貨物,然而,被告酉○○、午○ ○當時既係受雇於被告天○○擔任店員之工作,自然不可避免會接觸到上開工作 ,惟此尚不足以認被告酉○○、午○○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查:被告午○ ○其在一品音響店擔任店員,因見廠商送貨後均收不到款項時,曾經告訴送貨廠 商稱:伊覺得一品音響店有點問題,請廠商不要再送貨,甚至幫忙廠商將一品音 響店內之貨物返還予廠商,以減少廠商之損失等情,亦據證人丁○○、辛○○到 庭證述明確,亦足見其並非與被告天○○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而共同 為之甚明;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酉○○、午○○與被告天○○有共 同為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 旨,自應依法為被告酉○○、午○○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