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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三二一號佳達企業社內,竊取乙○○所有之銀色廣達牌Q二八五號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人甲○○、林建沅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雖在店內,然並未偷竊該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證人甲○○均係在事後發現該行動電話不見,經查看店內監視器拍攝之畫面,認係被告所竊取,並非親眼目睹被告竊盜等情,業據告訴人與證人甲○○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五、六頁)。證人林建沅亦僅證稱:當日被告拿手機來維修,他把手機殼拆掉把機體拿去修,當時該失竊行動電話在櫃檯上,是在二小時後才發現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亦未直接目睹該行動電話如何失竊,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林建沅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而有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必要。

(二)依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當日自下午三時十七分進入該店起至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九秒離開該店止,全程均在監視器拍攝之範圍,是被告若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犯行,必遭到監視器之拍攝,而被告在店內此段期間,並未見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行為,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下手行竊,即認被告當時有舉起右手推眼鏡,隨後放下右手時順勢將該行動電話放入右側後方口袋行竊,惟經本院以慢動作畫面、局部放大畫面反覆勘驗此部分監視錄影光碟,亦僅見被告舉起右手推眼鏡,放下右手回頭往右方看,並未見被告舉起右手推眼鏡,隨後放下右手回頭往右後方看時,右手抓有該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置放於右側後方口袋(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勘驗結果第十四點)。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行動電話即當日送修手機拆開後,可分為機身與外殼,外殼又分成背板(即後蓋)、面板(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而放置在畫面下方櫃台呈白色手機大小物品,最後經店內維修師吳哲豪右手拿一沒有殼的機身交到左手,再用右手拿呈白色手機大小物品用雙手組裝,被告再將機殼後蓋交給吳哲豪,吳哲豪組裝完成後再交給被告,被告從櫃台上拿起皮套,將手機放入皮套(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頁勘驗結果第十九點)。則該呈白色手機大小物品是否確係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亦或僅係被告送修手機之外殼面板,實有可疑?亦無從憑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認被告曾於右揭時地竊取該行動電話。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甲○○、林建沅並未直接目睹被告行竊,而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無從肯認確係被告竊取該行動電話;又本院以該失竊行動電話序號向各電信業者函查通話紀錄,亦均查無通話紀錄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則在無直接、間接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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