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 ),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在台 北市○○路○段三二一號佳達企業社內,竊取乙○○所有之銀色廣達牌Q二八五 號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 人甲○○、林建沅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雖 在店內,然並未偷竊該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證人甲○○均係在事後發現該行動電話不見,經查看店內監視器拍攝 之畫面,認係被告所竊取,並非親眼目睹被告竊盜等情,業據告訴人與證人甲 ○○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五、六頁)。證人林建沅亦僅證稱:當日被告拿手 機來維修,他把手機殼拆掉把機體拿去修,當時該失竊行動電話在櫃檯上,是 在二小時後才發現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亦未直接目睹該行動電話 如何失竊,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林建沅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竊 盜犯行,而有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必要。 (二)依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當日自下午三時十七分進入該店起至 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九秒離開該店止,全程均在監視器拍攝之範圍,是被告若有 竊取該行動電話之犯行,必遭到監視器之拍攝,而被告在店內此段期間,並未 見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行為,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 筆錄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下手行竊,即認被 告當時有舉起右手推眼鏡,隨後放下右手時順勢將該行動電話放入右側後方口 袋行竊,惟經本院以慢動作畫面、局部放大畫面反覆勘驗此部分監視錄影光碟 ,亦僅見被告舉起右手推眼鏡,放下右手回頭往右方看,並未見被告舉起右手 推眼鏡,隨後放下右手回頭往右後方看時,右手抓有該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 電話置放於右側後方口袋(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勘驗結果第十四點)。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行動電話即當日送修手機 拆開後,可分為機身與外殼,外殼又分成背板(即後蓋)、面板(見本院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而放置在畫面下方櫃台呈白色手機大 小物品,最後經店內維修師吳哲豪右手拿一沒有殼的機身交到左手,再用右手 拿呈白色手機大小物品用雙手組裝,被告再將機殼後蓋交給吳哲豪,吳哲豪組 裝完成後再交給被告,被告從櫃台上拿起皮套,將手機放入皮套(見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頁勘驗結果第十九點)。則該呈白色 手機大小物品是否確係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亦或僅係被告送修手機之外殼 面板,實有可疑?亦無從憑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認被告曾於右揭時地竊取 該行動電話。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甲○○、林建沅並未直接目睹被告行竊,而經勘驗監 視錄影光碟結果亦無從肯認確係被告竊取該行動電話;又本院以該失竊行動電 話序號向各電信業者函查通話紀錄,亦均查無通話紀錄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則在無直接、間接證據證明 之情況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