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一號 ),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 台北縣深坑鄉阿柔洋六六號之一阿真小吃部,因見告訴人向其母親催討會款,遂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順手拿起店內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刺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 陳稱在卷(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