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良凡律師 莊勝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六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將位於臺北市 ○○路及大安路口之攤販設攤地點使用權利及攤車讓渡與辛○○之配偶阮秀雀, 阮秀雀即在上開地點擺設攤販經營「阿雀檳榔攤」,嗣因阮秀雀於九十一年間死 亡(阮秀雀於死亡前已與辛○○離異),乙○○為協助辛○○阻止庚○○及壬○ ○(為辛○○及阮秀雀所生子女)將上開攤位交由阮秀雀之友人丙○○營業及處 理依據原讓渡契約是否仍需支付租金之爭執,竟與辛○○(未據起訴)共同基於 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二時 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一號之餐廳內,由辛○○先向庚○○、壬○○表 示:「不得將攤位交由丙○○擺攤。」因庚○○及壬○○不從而與辛○○發生口 角爭執,乙○○即向庚○○、壬○○恫嚇稱:「不准在大安路擺攤,讓我看到你 們擺一次就砸一次。」雙方因而不歡而散,壬○○即前往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瑞 安派出所備案。乙○○復於當日下午三許,承前與辛○○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 市○○路○段三巷口,以將「阿雀檳榔攤」攤車推離原設攤處並將之推倒在地之 強暴方式妨害庚○○及壬○○行使彼等於該處設攤之權利,該攤車之玻璃因而破 碎,攤車本身尚未達損壞之程度。嗣因壬○○經過攤車擺放處發現攤車遭人推倒 ,即前往前開瑞安街派出所報案,庚○○則因接獲壬○○之通知而與甲○○、丙 ○○、癸○○前往現場整理攤車,迄至當日晚上七時許,乙○○再次前往「阿雀 檳榔攤」擺設處,因見庚○○已將攤車扶起而丙○○亦在現場,復承前與辛○○ 之犯意聯絡,對庚○○表示:「我能夠翻你一次就可以翻你第二次,如果我讓你 擺,你就可以在這邊擺,如果我不讓你擺,你就不可以在這邊擺。」語畢,即再 次出手將攤車推倒,攤車因而變形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壬○○,乙○○ 復因庚○○出言表示不從之意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庚○○並與庚○○ 扭打,致使庚○○受有額頭一乘一公分腫脹、右頰三乘一公分擦傷、右手小指遠 端指骨骨折、左膝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擦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右膝) 、左大腳趾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擦傷。 二、案經庚○○、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當日中午與辛○○等人在位於大安路餐 廳用餐,壬○○、庚○○嗣後曾前往餐廳討論攤位之問題,其於當日下午三時許 ,因辛○○表示攤位並非壬○○及庚○○使用欲阻止丙○○擺攤,且辛○○不便 出面,即由其出面將攤位上之「阿雀檳榔攤」攤車推離原置放處,該攤車因而倒 地,嗣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其亦曾前往「阿雀檳榔攤」設攤處將攤車推倒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行,另就毀損部分於本 院審理中或承認或否認犯行,前後供述不一,並辯稱:伊雖有二次將攤車推倒, 但攤車並未因而毀損,且係辛○○告知伊說攤位不要了,要伊推倒,伊才去推的 ,而當日中午在餐廳時,伊並未對壬○○說話,當日晚上伊本來是要去找丙○○ ,當時庚○○還有其他十幾個人在場,伊只是因庚○○說話不禮貌而斜拍庚○○ 右肩一下,庚○○及其他人就動手毆打伊,將伊推倒在地,後來因為有人說警察 來了才罷手,伊從地上爬起來很生氣,所以再次將攤車推離原來位置,攤車因斜 坡關係倒地,伊為中度肢障,曾因腰椎間盤突出症並施以兩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 且右手無法握拳,根本不可能出手毆打庚○○云云,經查:(一)「阿雀檳榔攤」攤車遭被告第一次推倒後,玻璃均破碎,但攤車扶起仍可站立 使用,攤車本身未達毀損之程度,嗣經被告第二次推倒後,攤車始因變形無法 扶正而無法繼續使用,已達毀損之程度等情,業據告訴人庚○○、壬○○、證 人甲○○及丁○○於本院到庭證稱明確可據並互核相符,被告亦自承曾於案發 當日二次將攤車推離原位並將攤車推倒在地,且有攤車遭推倒在地而支架變形 之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阿雀檳榔攤」攤車確已因被告二次推倒在地 而達毀損之程度,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母親阮秀雀所簽訂讓渡書(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六號卷宗第二九頁)之記 載,使用攤位及攤車之權利業已自簽訂契約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由阮秀 雀取得,阮秀雀於九十一年間死亡前即與辛○○離異,且證人辛○○亦證稱: 攤位是阮秀雀由被告處頂讓過來的,被告並無權利收回,伊及被告均無權利去 推倒攤位,但伊有告知被告若是別人在擺攤,要被告將攤子推倒並叫別人收起 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是使用上開攤車及攤位之權利 應由阮秀雀之繼承人即身為阮秀雀子女之告訴人庚○○、壬○○等人因繼承而 取得,告訴人二人於案發時均已年滿二十歲,辛○○亦無任何代告訴人二人處 分之權利,是被告並無法因取得辛○○之同意即取得將攤車推離並毀損攤車之 正當性依據,被告辯稱攤車並未毀損及取得辛○○同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被告與辛○○共犯以推倒攤車之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壬○○於本院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伊母親喪禮結束,父親辛○○在 大安路一家餐廳請朋友吃飯,伊本來不要過去,因為辛○○要伊過去處理攤販 的問題才過去餐廳那邊,伊即與哥哥庚○○、妹妹及丁○○一同到了餐廳那邊 ,與辛○○、被告及被告的朋友談攤販之問題,伊已經忘了被告當時說的細節 ,細節如同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後來在被告恐嚇完後,伊請被告不要用流 氓的方式對待伊,結果辛○○與被告等人反而拍桌子,且說比較兇的話,拍桌 子的就是辛○○喝酒的那些朋友,伊並不清楚名字,伊就離開去瑞安派出所備 案遭受恐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九 頁至第一一頁),告訴人壬○○於警詢陳稱:案發當天中午下午二點左右,被 告曾對伊恐嚇稱:「這邊不准你們擺攤,只要擺一次就翻一次,見一次就打一 次。」,當時庚○○有在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七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背面),告訴人壬○○於偵查中陳稱:案發 當天中午,被告當著許多人面說要做檳榔攤就要給錢,若不給就看一次砸一次 ,人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六一頁);告訴人庚○○於本院 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伊與妹妹壬○○本在不同地點吃飯,辛○○打電話 給壬○○,要伊與壬○○過去餐廳那邊,到了餐廳以後,辛○○說伊與壬○○ 擺攤可以,但不能讓丙○○擺攤,伊覺得辛○○沒有權利管,就與辛○○吵架 ,吵完後,被告就出言對伊及壬○○恐嚇稱:「不可以在那邊擺攤,要不然見 一次砸一次。」辛○○為了展現權威,還要伊與壬○○喝酒賠罪,伊與壬○○ 賠罪後,伊就回家睡覺,壬○○到派出所去備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審理筆錄第一四頁到第一六頁);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案發當天 是壬○○之母親去世出殯,伊去幫忙,中午本來是在牛排店吃飯,但壬○○接 到父親辛○○的電話,所以伊與壬○○去信維市場旁的一家海鮮餐廳,伊看到 被告與辛○○在那裡吃飯,被告與壬○○因為攤位事情起衝突,被告有警告壬 ○○說:「不准擺攤,不然看到一次就砸一次。」結果就不歡而散,伊與壬○ ○因為覺得受到言語之威脅,所以有去警察局備案等語(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證人高信長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市○○路○段一一 號做自助餐,當天中午,辛○○之太太出殯,伊應辛○○之要求辦了三桌給以 前一起吃飯喝酒的人吃,庚○○及壬○○是後來才到餐廳,還有另外二人與庚 ○○及壬○○一起到餐廳,但是伊不認識。庚○○及壬○○到場後一直在說攤 位的事,伊並無聽到庚○○及壬○○與辛○○的講話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己○○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伊有在高信長 工作之餐廳與辛○○及被告等人一同吃飯,一開始庚○○及壬○○並未到場, 因為之前辛○○有跟同桌的人談到攤位的事,而被告在案發前幾天也表示要收 回攤位,且辛○○與被告也有談到若是丙○○擺攤的話,就不租給丙○○擺攤 ,所以辛○○叫壬○○過來談,辛○○認為一邊是女兒即壬○○,一邊是好友 即被告,而辛○○認為被告借攤位給阮秀雀是因為情誼關係,辛○○想要居中 談談,且壬○○、庚○○及被告雙方的爭執點在於讓渡書的性質是否為買賣契 約,還是要繼續給付租金,後來壬○○來的時候,表示不接受辛○○的指示及 建議,對著全部的人在說攤位的事並表示:「攤位是我們的。」,接著壬○○ 離去又帶著庚○○、另一個妹妹及同學一起過來,壬○○及庚○○就往桌上的 人罵了幾句,因為辛○○要壬○○及庚○○向桌上其他人道歉,壬○○及庚○ ○不情願地陪罪後才離去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辛○○到庭證稱:案 發當日中午伊有在高信長的店內用餐,壬○○及庚○○不在餐廳,伊叫壬○○ 及庚○○過來與被告談攤位還要繼續做的事情,但壬○○及庚○○來了以後說 攤位是阮秀雀的,好像曾經聽到壬○○因為攤位不能做而對著桌子上的人說: 「你們是流氓。」,後來伊就叫壬○○及庚○○離開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 ,由上開告訴人壬○○、庚○○及證人丁○○、高信長、己○○及辛○○證述 情節,可知案發當天中午,告訴人庚○○、壬○○、告訴人二人妹妹及證人丁 ○○確實曾因辛○○之要求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一號之餐廳商談「 阿雀檳榔攤」將來設攤使用之事,告訴人壬○○並曾因商談之過程生氣出言表 示不滿,且告訴人壬○○、庚○○及證人丁○○就被告曾出言:「不得擺攤, 否則見一次砸一次。」等語脅迫告訴人壬○○、庚○○不得擺攤以妨害告訴人 壬○○、庚○○行使權利經過所述情節亦互核相符,雖被告矢口否認於餐廳時 曾開口與告訴人二人說話,證人高信長、己○○、洪舜民、辛○○均證稱被告 於餐廳用餐時並無開口對告訴人二人說話,然「阿雀檳榔攤」攤位使用之爭議 係發生於告訴人壬○○、庚○○及被告之間,當告訴人壬○○及庚○○因攤位 之事而應辛○○要求到餐廳商談攤位之事時,被告豈有不發任何一語以表其主 張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高信長、己○○、辛○○、洪舜民上開證稱情 節,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而證人己○○亦證稱:被告在案發前幾天曾表示要收 回攤位,且辛○○與被告也有談到若是丙○○擺攤的話,就不租給丙○○擺攤 ,所以辛○○叫壬○○過來談,辛○○認為一邊是女兒即壬○○,一邊是好友 即被告,而辛○○認為被告借攤位給阮秀雀是因為情誼關係,辛○○想要居中 談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且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工作紀錄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六號卷宗第六八頁),確有告訴人壬○○於當日 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派出所備案稱「遭乙○○(約五十歲)及綽號阿明、大 ‧等三人以口頭恐嚇,謝女心生恐懼,要求警員備案,加強巡邏,謝女待取得 證據後再行報案」之記載(「‧」代表模糊不清之處),應認告訴人壬○○及 庚○○指訴情節為真而堪採信,另證人辛○○於本案審理中亦自承:伊有告知 被告若是別人在擺攤,要被告將攤子推倒並叫別人收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基於協助辛○○阻止丙○○使用 「阿雀檳榔攤」攤位而與辛○○產生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壬○○及庚○○ 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二時在位於臺北市○ ○路○段一一號餐廳用餐時,因告訴人庚○○及壬○○不從辛○○不得將攤位 交由丙○○使用之指示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出言脅迫告訴 人壬○○及庚○○以妨害彼等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三)告訴人庚○○於本院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伊接到壬○○電話得知攤子被砸 ,壬○○去報案,伊就請親戚朋友朋友過來一起幫忙處理現場,伊與朋友甲○ ○、舅舅阮學能、舅媽癸○○、丙○○及表弟清理完後打算離去時,約當天晚 上七、八點,被告就與其他人走過來,被告又將攤子推倒,並對伊說:「我不 是跟你說不能在這裡擺。」接著就出右拳打伊臉部及腹部,伊就倒在地上,因 為抵擋被告的拳打腳踢所以手才受傷,伊有看到被告的朋友與伊表弟及舅舅在 拉扯,被告打完後還說:「看到你一次就打一次,攤子看到一次就砸一次。」 接著被告就離去,伊即去警局找壬○○並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審理筆錄);證人癸○○:因為壬○○打電話通知伊到案發現場,伊於案發 當天晚上七點多抵達現場,與壬○○一同將攤子扶起,玻璃都碎掉了,攤子並 不完整,被告就走過來說:「我能夠砸你一次,就可以砸你第二次。」並當場 將攤位推倒,且一手抓住庚○○胸口衣服,另一手揮拳打庚○○,伊先生就要 幫忙拉開,結果被告三、四位朋友就過來將伊先生及庚○○壓在最下面等語( 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案發當天下午四、五點, 壬○○經過隔壁攤販通知說攤子被翻倒,伊即與壬○○、庚○○、癸○○一同 去派出所報案,壬○○在做筆錄時,伊就先載庚○○、癸○○及阮學能回去整 理攤位將攤車扶正,攤車已經變形,玻璃也碎掉,裡面擺的玻璃製品都碎掉, 整理差不多時,被告就過來對庚○○說:「我能夠翻你一次,就可以翻你第二 次,如果我讓你擺,你就可以在這邊擺,如果我不讓你擺,你就不可以在這邊 擺。」並一拳打庚○○,庚○○被打倒在地,伊與阮學能、癸○○就趕快過去 拉開,但遭被告的朋友架開,就看到庚○○被被告打,被告除了用拳頭外,還 用巴掌打,之後庚○○就去驗傷,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審理筆錄),證人戊○○到庭證稱:伊在大安路二段八三巷以賣鵝肉為業, 告訴人攤位在靠近第十一攤處,伊之攤位在第十三攤,兩者距離一個約七尺之 攤位及一個約二個攤位寬的走道,由伊攤位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攤位發生之事 。案發當晚,伊在攤位上做生意,看到被告到告訴人攤位去找告訴人,被告與 庚○○發生爭吵,內容伊並未聽到,可能是因為攤位發生爭執,但發生爭吵後 ,被告用手拍但不知道拍到庚○○哪裡,庚○○有還手,被告及庚○○就扭打 在一起,當晚伊也有聽到攤車被推倒的聲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 理筆錄),告訴人庚○○及證人癸○○、甲○○就被告曾出言脅迫不准擺攤並 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庚○○前將攤車推倒在地等節證述相符,並觀諸告訴人庚○ ○及被告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記錄(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七七六號卷宗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所發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二六○六八一○○○號及第0000000 000○號函附病歷影本),告訴人係受有額頭一乘一公分腫脹、右頰三乘一 公分擦傷、右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膝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擦傷、左大腳趾 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擦傷,被告則受有顏面部長六公分、八公分、三公分擦傷 及下顎部長六公分之擦傷,且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晚係因告訴人庚○○說話不 禮貌而出手拍告訴人庚○○右肩等語,足見案發當晚被告前往「阿雀檳榔攤」 君琦不得擺攤,並推倒攤車,且因告訴人庚○○不從被告之脅迫而另行起意動 手揮打告訴人庚○○,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庚○○二人即扭打在一起,告訴人因 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屬實。至於被告關於其拍庚○○右肩一下即遭庚○○及其 他人毆打在地,並因為中度肢障、腰椎間盤突出症及兩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且 右手無法握拳,不可能出手毆打庚○○及事後因為生氣才推倒攤車之上開辯解 ,雖證人戊○○證稱:被告與庚○○發生爭執後,庚○○三個親戚朋友就從攤 子那邊過來將被告打倒在地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吳國力證稱:案發 當晚,伊看到被告走過去告訴人之攤位,伊跟在後面,看到被告動手向庚○○ 拍,但不知道拍到哪裡,接著就看到被告被三、四個人打在地上,但因為伊站 在被告後面,伊沒有看清楚被告打庚○○的情況,伊趕緊衝過去將被告扶起, 被告腳有問題無法跟人打架,被告被伊扶起後才很生氣地將攤位推倒等語(見 同上審理筆錄),然被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 障手冊,前者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症並為兩側人工髖關節置換 術而不宜劇烈運動,後者僅足以證明被告為中度肢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伊右手只是不能握拳,但平常習慣還是用右手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五 十三頁),且被告於本院開庭陳述意見時仍不時揮動右手,是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殘障手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完全無毆打他人之能力,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二日前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所驗得之傷勢,係顏面部長六公分、八公分、三 公分擦傷及下顎部長六公分之擦傷,已如前述,若如被告及證人戊○○、吳國 力所述被告遭告訴人庚○○及其他三、四人一同毆倒在地,則被告所受之傷勢 應不僅限於顏面部及下顎部之長狀擦傷而身體其他部位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 告上開辯解,核與常情尚屬有違,難以採信,而告訴人方面之證人與被告方面 之證人所言相異之處,本院亦認應以告訴人方面證人之證言較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推倒攤車及出言脅 迫之目的係為妨害告訴人庚○○及壬○○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應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 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辛 ○○彼此間就以推倒攤車、出言脅迫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攤 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接續數次以強暴、脅迫妨害 人行使權利及推倒攤車以毀損玻璃及攤車行為,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 間相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各論以一強制罪及毀損罪。又 被告一出言脅迫、推倒攤車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且同時妨害 告訴人庚○○及壬○○二人行使擺攤之權利,分屬異種及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雖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庚○○及壬○○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犯罪手段 及對於告訴人庚○○、壬○○身心、財產所生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因與公訴人協商罪刑及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而認罪,惟 被告事後反悔不履行民事之賠償,因被告先前之認罪係因協商罪刑而為之,並非 出於真意,參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先前所為關於認罪之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