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8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己○○ 丙○○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係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負責人,與合興公司總經理甲○○,採購主任庚○○,採購人員乙○○、壬○○,會計兼億銧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億銧公司)負責人癸○○,送貨員戊○○,股東己○○及霖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實際負責人、三昌當舖負責人丙○○、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洲公司)負責人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辛○○、庚○○、乙○○、壬○○、戊○○等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另行審結,癸○○已歿,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連續向如附件所示廠商,謊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等地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陸續以合興公司名義向該等廠商採購電子零件產品,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一、二十萬元不等之訂單,均如期付款,取信於該等廠商,致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訂單為由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每家廠商三、四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以上,貨品一部分指示廠商逕運至香港合興分公司交貨,一部分則於收貨後以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名義,銷往香港或以低價出售予國內保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章公司)、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益祥(百徽)電子公司(下稱益祥公司)、員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員外公司)等公司,詐騙附件所示廠商如附件所示之貨款,貨款金額總計達一億四千九百七十二萬零九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由壬○○、乙○○及戊○○連夜將合興公司之貨品搬至廣洲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屆期陸續退票,辛○○等人亦逃匿不知去向。案經如附件所示廠商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二0三九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己○○、丙○○、丁○○等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並未同意擔任合興公司總經理,僅曾基於幫忙之心態,幫合興公司與廠商洽談數次,並未實際參與合興公司事務等語;被告己○○辯稱:僅擔任合興公司股東,對於合興公司之事均未參與等語;被告丙○○辯稱:庚○○與三昌當鋪有借款往來,霖肯公司係因庚○○之建議,交由庚○○負責營運,對於合興公司詐騙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丁○○辯稱:廣洲公司係由庚○○、乙○○幫忙轉型經營電子業並負責營運,其對於合興公司詐欺之事均不知情等語。 四、合興公司由辛○○擔任負責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陸續向如附件所示廠商,謊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等地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陸續以合興公司名義向該等廠商採購電子零件產品,初期以先為少量進貨,金額數萬元至一、二十萬元不等,均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期付款,取信於該等廠商,致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合興公司再向該等廠商以接獲大量訂單為由,或請求放寬供貨數量而要求大量進貨並放寬付款條件(同意以票據付款或同意延長票期或付款期限),或僅請求放寬付款條件而仍持續訂貨,貨品一部分指示廠商逕運至合興公司指定之香港地點交貨,一部分於合興公司交貨,合興公司收貨後,部分以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名義銷往香港,或低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益祥公司、員外公司等公司,詐騙附件所示廠商如附件所示之貨款金額價值之貨物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下列事證可憑:㈠證人即下列被害廠商負責人或職員證述在卷: ⒈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健公司)寅○○於調查局及本院、楊忠益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在卷(寅○○部分見調查局卷第五頁以下、本院卷㈦第五十頁背面以下;楊忠益部分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四九頁以下、本院卷㈥第二五八頁背面以下)。 ⒉台興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張素雲於調查局、陳怡吟於偵查中、陳珮緹於本院證述在卷(張素雲部分見調查局卷宗第八頁以下;陳怡吟部分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四九頁以下;陳珮緹部分見本院卷㈥第一六二頁以下)。 ⒊碩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擇公司)酉○○於調查局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宗第十六頁以下)。 ⒋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巳○○於警詢中、劉子銘於本院證述在卷(巳○○部分見文山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六頁以下;劉子銘部分見本院卷㈥第二五七頁以下)。 ⒌聖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桑公司)申○○於警詢中、張綺芬於本院、彭思元於本院證述在卷(申○○部分見警卷第八頁以下;張綺芬部分見本院卷㈥第三頁以下;彭思元部分見本院卷㈥第六頁以下)。 ⒍友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午○○於警詢中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十頁以下、本院卷㈥第一六0頁以下)。 ⒎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劉宏明於警詢中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十二頁以下、本院卷㈡第一八四頁以下、本院卷㈥第八頁背面以下)。 ⒏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子○○於警詢中及本院、地○○於本院、戌○○於本院證述在卷(子○○部分見警卷第十四頁以下、本院卷㈡第一九二頁以下;地○○部分見本院卷㈥第十一頁以下;戌○○部分見本院卷㈥第十三頁背面以下)。 ⒐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遠公司)辰○○(原名林義洲)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五頁以下、本院卷㈥第一五一頁以下)。 ⒑臺灣時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時捷公司)黃政盛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在卷(見他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二五頁背面以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四九頁以下、本院卷㈥第二六一頁以下)。 ⒒韋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羿公司)天○○於調查局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宗第五一頁以下)。 ⒓銘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陳慶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四九頁以下)。 ⒔友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士公司)官原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四九頁以下)。 ⒕惠貿公司(下稱惠貿公司)張嘉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三頁以下)。 ⒖雅士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士博公司)林禮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三頁以下)。 ⒗晶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邦公司)李惠雄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三頁以下、本院卷㈥第二四頁以下)。 ⒘銓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茂公司)王美真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十五頁以下)。 ⒙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豫寧公司)呂建材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十七頁以下)。 ⒚兆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福公司)丑○○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十九頁以下)。 ⒛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吉公司)卯○○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二二頁以下)。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呂淑娟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一四三頁以下)。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矽公司)未○○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一四五頁背面以下)。 豪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李世傑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一四八頁以下)。 德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永公司)陶振國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一五三頁以下)。 永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已更名為偉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永康公司)宇○○於本院、王培州於本院證述在卷(宇○○部分見本院卷㈥第一五六頁以下;王培州部分見本院卷㈥第一五八頁以下)。 光優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光優公司)亥○○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㈦第四八頁以下)。 ㈡並有晶偉公司、聖桑公司、友尚公司、品佳公司、至上公司、德永公司、有及實業有限公司、台興公司、銓茂公司、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立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兆福公司、碩擇公司、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凡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品佳公司合併而解散)、易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雅士博公司、雙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公司、京來股份有限公司、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沛倫股份有限公司、百樂國際有限公司、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誼鑫有限公司、光優公司、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韋羿公司、銘倫公司、匯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被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豪展公司、晶邦公司、所羅門公司、敦吉公司、華豫寧公司、臺灣時捷公司、振遠公司、雨昇有限公司、亞矽公司、光晟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光倫公司合併)等被害廠商與合興公司交易往來之相關資料、各該公司回函附卷可憑(警卷第二十至二四、五五、六四至一七三頁、調查局卷宗上冊、下冊〈連續編頁〉第五至十八、二九至五十、五二、五三、五五至六三、六五至八二、八四至八六、八八至一一二、一一四至一九一、一九三至二0七、二一八、二二三至二二五、二三七至二三九、二四一、二四二、二五六至三三九、三四一、三四三至三五五、三五七至三七五、三七六至三八五、三八九至四一六、四五一至四九九、五00至五0五、五四三至五五七、五六一至五七一、五七三至五八四、五八七至五九二、五九三、五九六至六0四、六一二、六一四、六一五至六六五、六六八至六七二、六七四、六七五、六七七、六七八至六八七、六八八至七0六、七三七至七五八、、七六0、七六一、七六三至七八0、八0一至八0九、八六0至八六四頁;他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六至十一頁;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十三至二三頁;本院卷㈢第七四至一0八頁、卷㈤第二、三、四、六至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八至二二、二四至二六、二八、二九、三十至三九、四十至五八、五九至六一、六四至八一、八二至九六、一0七至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頁;本院卷㈥第一二一至一二三、一七六至一八一頁)。 ㈢而合興公司庚○○等人,以億銧公司、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名義將貨物出售予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益祥公司、員外公司等情,並經保章公司負責人簡瑞琳、鴻亞公司負責人廖建昌、該公司會計陳翠霞、益祥公司負責人吳清峰、員外公司負責人魏美珠、該員工陳明煌證述在卷(吳清峰部分見調查局卷第四八頁以下;簡瑞琳部分見調查局卷第四三頁以下、本院卷㈦第五三、五四;廖建昌部分見調查局卷第四五頁以下;陳翠霞部分見本院卷㈦第五三頁;魏美珠部分見本院卷㈦第五八頁以下;陳明煌部分見調查局卷第四九頁以下)。㈣同案被告辛○○、庚○○、乙○○、壬○○對於分別擔任合興公司負責人、採購人員,分別以合興公司名義向附件所示廠商採購貨物,迄仍積欠貨款金額等情,亦無爭執。 ㈤綜上各情,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丙○○、丁○○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五、惟查: ㈠上述各被害廠商承辦人員於本院作證時,提及合興公司出面與各該廠商接洽業務之人,其證言略為: ⒈證人寅○○(威健公司)於本院證稱:合興公司接洽的人已經忘記名字。有聽過楊志民(壬○○之化名),他們搬到羅斯福路後我和楊志民換過名片,楊志民當初是以採購的身分和我換名片等語(本院卷㈦第五一頁);證人楊忠益(威健公司)於本院證稱:威健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是由業務寅○○負責,我本人有跟庚○○見過一面,當時他的職稱是採購,見面地點在合興公司,是一般生意洽談等語(本院卷㈥第二五九頁)。 ⒉證人陳怡吟(台興公司)偵查中證稱:我是與楊志民接洽,…何信雄(乙○○使用之化名)、楊志民給我淞巨公司聯絡地址,帶我去看淞巨辦公室…等語。證人陳珮緹證稱:與合興公司第一次交易之情形,合興公司楊志民打電話給我們公司,…表示要買電子零件。除採購楊志民外,沒有與合興公司之人接洽等語(本院卷㈥第一六二、一六三頁)。 ⒊證人酉○○(碩擇公司)於調查局陳稱:合興公司採購人員何信雄於八十九年三月透過電子業界通行之雜誌「電子情報」之廣告,找到本公司,有意採購IC等語(調查局卷第十六頁)。 ⒋證人彭思元(聖桑公司)於本院證稱:我當初接洽的是一位廖先生,他是採購,我是業務。我不記得廖先生的全名。我只對辛○○的名字有印象,當初有與廖先生當面接洽,但辛○○是否就是我接洽的廖先生,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㈥第七、十一、十二頁)。 ⒌證人午○○(友尚公司)於警詢時證稱:我均和楊志民直接接洽所有進出貨事宜等語(警卷第十一頁)。於本院證稱:當初去合興公司拜訪時,是楊先生和我接觸。楊先生是楊志民等語(本院卷㈥第一六0頁反面)。 ⒍證人劉宏明(品佳公司)於本院證稱:合興公司是由楊志民與品佳公司接洽。楊志民是我們的接洽窗口等語(本院卷㈡第一八五、一八六頁)。 ⒎證人辰○○(振遠公司)於本院證稱:與合興公司之採購接洽,楊志民應該就是採購。有見過楊志民本人。交易過程有去拜訪過合興公司,都只有見到採購等語(本院卷㈥第一五一頁)。 ⒏證人黃政盛(台灣時捷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與合興公司交易,與何信雄接洽…等語(偵字第五四九號偵卷第一四九頁)。當時是合興公司採購何先生主動聯絡。有拜訪過採購何先生,但與被告乙○○的名字不同。採購的名字應該是何信雄等語(本院卷㈥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 ⒐證人陳慶章(銘倫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八十九年初開始與合興交易,也是跟楊志民接洽等語(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四九頁以下)。 ⒑證人林禮模(雅士博公司)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間合興公司開始與雅士博公司交易,接洽人員是辛○○、何信雄、甲○○三人…。「(甲○○在合興公司任何職?)與雅士博接洽的合興公司人員中有一位王強生,他是合興公司總經理」等語(同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 ⒒證人李惠雄(晶邦公司)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開始跟合興交易,是與何信雄接洽等語(同卷第一六四頁)、於本院證稱:合興公司在訂單上簽名的人是何信雄。之前都是和何信雄接觸等語(本院卷㈥第二五頁)。 ⒓證人呂建材(華豫寧公司)於本院證稱:有與業務副理去拜訪過合興公司一次,是採購出來接待,公司給我的資料,採購名字叫何信雄等語(同卷㈥第十七頁)。 ⒔證人丑○○(兆福公司)於本院證稱:第一次交易時間已經忘了,合興公司是主動與我們聯繫,我與合興公司接洽對象是何信雄,他是採購。去合興公司拜訪過三次,去見到何信雄,每次都是他等語(同卷第十九至二一頁)。 ⒕證人卯○○(敦吉公司)於本院證稱:第一次與合興公司交易時間不記得,是採購的何信雄與我們接洽。交易業務是我負責,我有見過何信雄。有去合興公司拜訪過至少二次,每次接洽的人都是何信雄,看起來是蠻正常的公司等語(同卷第二二、二三頁)。 ⒖證人呂淑娟(所羅門公司)於本院證稱:當初合興公司採購人員打電話給我表示要訂購產品,當時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採購人員有二位是何信雄、楊志民…。有去拜訪過合興公司很多次,看起來是正常的公司,是我剛才提到的二位採購人員出來接待等語(同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 ⒗證人未○○(亞矽公司)於本院證稱:採購的名字忘記了,王強生好像是他們的總經理,是名片上所載的名字,採購好像是何信宏但我不是很確定,可以確定姓何。沒有見過合興公司負責人,是採購給我王強生名片等語(同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 ⒘證人李世傑(豪展公司)於本院證稱:與合興公司第一次交易的情形,合興公司採購何信雄與我接洽,我是經由同行介紹,我就送樣…。在與合興公司交易過程中,除採購何信雄外,沒有與其他人接洽等語(同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⒙證人陶振國(德永公司)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和陳慶康(庚○○之化名)接觸。交易過程有去合興公司拜訪過,當時接洽的人是陳慶康。和陳慶康聊過採購除了他還有何信雄。我是在交易開始一、二個月的時候就有去拜訪合興公司並見過陳慶康等語(同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 ⒚證人王培州(永康公司)於本院證稱:有與合興公司交易,印象中是八十九年間承接此業務,過程中是與採購人員接洽。(經提示姓名)對於楊志民的名字我比較有印象,應該是採購的名字。但我沒有很確定,我們的對口就只有採購而已。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同卷第一五八頁)。 ⒛證人亥○○(光優公司)於本院證稱:(經提示姓名)我認識一個採購姓何,但名字我忘記了,好像是何信雄等語(本院卷㈦第四九頁)。 綜上證人寅○○等人之證言,合興公司與各該受害廠商接洽者,多為「何信雄」、「楊志民」或庚○○、「陳慶康」。而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使用「陳慶康」化名;乙○○則坦承使用「何信雄」化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一職;壬○○偵查中坦承經辛○○指示,使用「楊志民」化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向各被害廠商訂貨之事實(庚○○部分見偵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四二頁反面;乙○○部分見同卷第四二頁以下;壬○○部分見同卷第四三、七十至七二頁、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核與上開證人證稱係與「陳慶康」、「楊志民」、「何信雄」接洽之情節相符,堪認合興公司實際出面向各該受害廠商訂貨者,大多為乙○○、壬○○二人。則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丁○○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已嫌率斷。 ㈡被告己○○部分,另查:己○○擔任合興公司股東之事實,為被告己○○所是認,且有合興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憑(資料外放)。證人寅○○於調查局陳稱:「(合興公司涉嫌詐欺之詳情經過?)「合興公司原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八一號四樓B室,八十九年元月遷至臺北市○○○路○段一三八號二樓,登記負責人為辛○○,實際負責業務者為己○○…」等語(調查局卷第五頁);被告甲○○於調查局陳稱:合興公司總經理己○○人在國外,庚○○、辛○○拜託我充當該公司總經理,並幫我印了名片…等語,惟查:證人陳美華於調查局並未明確陳述被告己○○如何實際負責業務,且證人寅○○於本院明確證稱:「(你和合興公司從事交易時是與何人接洽?)當時負責接洽的人我已經忘記他的名字,一般我們都是和採購聯絡」、「(有無聽過:辛○○、甲○○、王強生、CK陳、乙○○、何信宏、壬○○、楊志民、楊述強、庚○○、陳慶康、何信雄、己○○等人?)楊志民,他們搬到羅斯福路後我和楊志民換過名片,楊志民當時是以採購的身分和我換名片,其他都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㈦第五十、五一頁)。是證人寅○○上開於調查局所為不利被告己○○之陳述,尚難據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被告甲○○雖於調查局陳稱:合興公司是總經理己○○等情,惟被告甲○○嗣於警詢中陳稱:己○○我從未見過面,據上開人等(辛○○、庚○○)告知他是合興公司的總經理等語(後詳)。則被告甲○○關於己○○擔任合興公司總經理之陳述,係輾轉自辛○○、庚○○處得知,亦難採認。況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合興公司是己○○介紹我買的,有請他「掛名」擔任股東等語(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三頁),被告癸○○於調查局亦陳稱:我擔任合興公司會計,…己○○我並不認識等語(調查局卷第二二頁)。堪認己○○並未實際參與合興公司事務。此外,並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己○○共犯本件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㈢被告甲○○之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以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名義接洽客戶;且證人林禮模(雅士博公司)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合興開始跟雅士博交易,接洽人員是辛○○、何信雄、甲○○三人,一開始交易金額是十幾萬,到四月慢慢增加為二、三十萬,到九月份變六十幾萬,前後只付了六十一萬五千元的貨款,他們增加交易的理由是經營狀況良好,對他們徵信結果亦屬正常,一開始付款都正常,所以沒有懷疑他們增加進貨量」、「(甲○○在合興公司任何職?)與雅士博接洽之合興公司人員中有一位王強生,他是合興公司總經理」等語(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證人劉宏明(品佳公司)於本院證稱:「(與合興公司哪些人從事交易?)採購人員,但名字不記得,一個是採購,一個是總經理」、「和我接洽的二個人我都有碰面,因為拜訪時二人都有出來」等語(本院卷㈥第九、十頁);證人陳怡吟(台興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時,何信雄、楊志民都給我淞巨公司的聯絡地址,並帶我去看淞巨辦公室,他們都是生產玩具手槍介面卡、大哥大充電器、並說合興是淞巨的子公司,淞巨負責人即為甲○○,因為他們產品很多,所以量放大時我們沒有在意,他們前後付幾十萬貨款等語(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五0頁);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亦陳稱:辛○○、甲○○、何信雄、楊志民、庚○○等均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調查局卷第二二頁),固堪認被告甲○○曾以「王強生」名義為合興公司接洽業務或接待客戶,且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淞巨公司亦遭何信雄等人偽稱係合興公司之關係企業。惟查: 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八十九年初在庚○○的引薦下,與合興公司負責人辛○○認識,當時該二人曾強烈要求我加入該公司,但我並未答應,當時因我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因此我常借用該公司的辦公室處理財務問題,八十九年上半年有四、五次該公司客戶前來洽談採購業務,因該公司總經理己○○(我從未見過面)人在國外,庚○○、辛○○即拜託我充當該公司總經理,並幫我印了名片,當時我因事業失敗,只有陳、廖二人願意讓我利用他們的公司處理事情。基於幫忙的心態,我遂應他們的要求,與客戶見面並說些客套話,隨後業務的洽談我則不參與,實際上,我並未在合興公司支領任何薪水,只是純幫忙的性質,我名下的所有公司,均與合興公司無任何關係,至於我會使用「合興資訊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王強生」之名片,係庚○○在未經我同意之下所製作,基於幫忙性質,我亦數次使用該名片在合興公司內部與客戶見面,充當該公司總經理…我非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合興公司詐騙行為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調查局卷第十九、二十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警詢中陳稱:我從八十八年三月因資金缺乏,透過朋友吳孝堅介紹認識庚○○,因此才委託該二位代辦銀行貸款,所以他們二位擁有我所經營公司之財務資料,所以才將我的資料利用並歸入合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關係企業公司,以取信對外廠商,但是並未徵求我的同意,我也未授權任何一位合興公司的人員使用我的資料來對外營業。我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左右,因廠商告知合興公司已倒閉,並涉嫌詐欺,我當時才知情的。陳慶康正確姓名:庚○○,何信雄正確姓名:乙○○,己○○我從未見過面,據上開人等告知他是合興公司的總經理。(警卷第四、五頁)。被告甲○○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在合興公司任職,但我與在庭之被告都是好朋友。辛○○曾找我到公司任職,我沒有答應,曾有一、二次我到該公司,剛好有重要客戶,廖某不在,我有講幾句檯面話,公司有幫我印名片,抬頭是總經理王強生,我只用過一、二次等語(偵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四五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陳稱:我沒在合興公司任職,我常到合興公司坐,辛○○經由庚○○介紹與我認識,事後小姐拿名片給我看,才知道辛○○是先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印名片當合興公司總經理(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綜上可知,被告甲○○係辯稱,並未正式同意擔任合興公司總經理,惟因借用合興公司辦公處所處理財務問題,礙於人情壓力,曾應辛○○、庚○○之一再請託,數次於合興公司客戶來訪時,充當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 ⒉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口頭有跟甲○○談過,既然他公司做得不怎麼好,那我也缺人手,請他過來擔任總經理,他當時不是很同意,但我一直遊說他,他不是很堅持的拒絕,所以我就幫他印了名片。沒有付薪水,只是純粹朋友幫忙等語(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三五頁)。 ⒊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亦陳稱:總經理是甲○○但好像不支薪等語(調查局卷第二二頁以下)。 ⒋縱上同案被告辛○○及癸○○之陳述內容,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所辯應非虛構。且被告甲○○既係礙於情面,勉強同意幫忙辛○○、庚○○接待客戶數次,衡情其所接觸或知悉之合興公司業務內容應屬有限,況衡之甲○○參與合興公司事務之程度非深,又未同意任職於合興公司,則庚○○等人倘有詐騙之意,理應不會輕易洩漏予被告甲○○得知;又本案合興公司涉嫌詐騙之被害廠商逾六十家,其訂貨次數甚多且頻繁,廠商來訪次數應亦非少數,則被告甲○○縱使參與其中四、五次接待客戶,衡其次數甚少,實難以此遽認其對於本件詐欺犯行知悉而有所參與。而被告甲○○所屬淞巨公司遭乙○○(以何信雄之化名)、壬○○(以楊志民之化名)佯作合興公司之關係企業,向台興公司施用詐術一節,其行為人既為乙○○、壬○○,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其等有所犯意聯絡,則亦難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本院並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涉犯公訴人所指詐欺罪嫌,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㈣被告丙○○、丁○○部分:被告丙○○對於擔任三昌當鋪負責人及霖肯公司負責人,借款予被告庚○○,且提供部分資金供成立廣洲公司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丁○○亦坦承擔任廣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而合興公司向附表所示廠商購入之貨物,確有部分係以霖肯、廣洲公司名義出售,及合興公司停止營業時,將部分貨物搬至廣洲公司存放等情,為被告丙○○、丁○○所不否認,惟查: 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約在八十六、七年間,庚○○等人因地利之便,開始向三昌當鋪有借款往來,…後來他們得知我有意結束霖肯公司的營運,願協助我轉型從事電子材料買賣,但因霖肯公司先前業績表現不佳及缺乏資金,必須先擴充公司帳面業績,…要求我將有關開立發票及作帳方面全權交由他們來處理,當時我認為對我有利而且可行,所以才將霖肯公司的發票專用章交給他們使用。後來他亦陸續要求我繳交三至五萬不等的發票稅金,使我相信他們確實有在協助我轉型從事電子材料買賣。其間我曾至合興公司,看過該公司營運正常,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該公司遷至臺北市○○○路○段,我也常於下班後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有買進很多電子材料,始終不疑有他,直至今年九月七日該等人突然消失,所經營之合興公司亦倒閉遷移不知去向,才發現他們竟是利用我及霖肯公司來從事不法。庚○○等人協助我經營霖肯公司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所以我並不知道霖肯公司相關資料為何會出現在廣洲公司,但我知道庚○○等人亦以協助我經營霖肯公司的方式在幫助廣洲公司負責人柯鐙鍇,因此庚○○等人可能在合興公司倒閉之前,將前述資料搬至廣洲公司擺放。…庚○○等曾告訴我虛增霖肯公司業績後,就可幫我增取國外大廠如富士通等公司之經銷權,以後就會賺大錢了,但是合興公司倒閉,所願就成空了,合興公司營運期間從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向廠商進貨後再賣出,有時會將所收取之貨款支票拿到我三昌當鋪貼現,我就賺他們一點利息,每個月約有二、三百萬元支票貼現,迄該公司九月初倒閉前,共約拿了二、三千萬元的支票來貼現,我大概賺了他們二、三百萬的利息錢等語(調查局卷第五七頁以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八十九年六月間庚○○曾要求我在三昌當鋪找一個店面,以利廣洲公司搬來新址使用,我遂當他找到新店市○○路○段三四五號一樓地下室為廣洲公司新址,庚○○並邀我合夥以三百三十萬元之資金共同經營廣洲公司,我遂答應並出資一百三十二萬元,其餘一百九十八萬元由庚○○自行出資。我每週約有三、四次去瞭解合興公司以霖肯公司及廣洲公司名義開出之發票明細…。我未曾提供資金給庚○○購買貨品。我僅記得庚○○曾陸續以車輛向我質押借款,以及以其客戶所開支票向我票貼借款…。另我記得庚○○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突然資金相當充裕,並把三張以保章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各一百萬元交給我存入霖肯公司,我則提供兩分半之存款利息給庚○○。八十八年十月間,庚○○為了讓客戶相信合興公司在印尼有設立分公司,營業規模很大,曾請求我幫忙尋找有無朋友在印尼開設公司,我遂介紹我朋友HENGKY(在印尼設立公司)給庚○○認識,在HENGKY答應幫忙下,交代HENGKY若有廠商打電話來詢問時,一定要聲稱該公司為合興之分公司(同卷第五五頁);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查中陳稱:有共同出資經營廣洲公司,我出資一百三十二萬,因柯鐙鍇經營電器二十餘年,由他當負責人,他有乾股,實際由我及庚○○出資等語(偵字第七七五號卷第七十頁)。被告於本院提出書狀記載:被告庚○○及乙○○向其經營之當鋪借款,並帶其至合興公司參觀,因見營運正常,庚○○也希望其能幫助合興公司資金周轉,並部分買賣可透過其開設之霖肯公司,以增加霖肯公司業績,其因而提供合興公司以客票貼現等語(本院卷㈦第一九0頁)。可知被告丙○○主張:係借款予庚○○,或以庚○○提出之客票貼現,而非無償提供資金予合興公司,且霖肯公司、廣洲公司亦均係由庚○○營運,其亦屬受害人。 ⒉被告丙○○所辯:庚○○、乙○○向其借款,並以客票貼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由庚○○或乙○○所簽發,金額由數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之本票二十五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一六四至一七六頁),及乙○○、庚○○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於當舖借款、還款紀錄情形之當鋪帳冊節本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同卷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觀之該等本票之金額多非整數,且均於金額及發票人欄位蓋有手印,該等帳冊記載亦甚詳盡而符合一般業務上接續記載之情形,堪認該等文件並非臨訟偽造杜撰,且被告辛○○於偵查中亦稱:丙○○是借款給我等語(偵字第七七五號卷第一三六頁反面),堪認被告丙○○辯稱:係借款予庚○○而收取利息等情,可以採信。被告丙○○既非無償提供資金予庚○○等人經營合興公司,符合一般民間借貸或正常資金貸予之情形,且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陳稱:丙○○是霖肯公司負責人,亦在新店開當鋪,平日下午四、五點的時候來到合興公司,與庚○○、辛○○、甲○○聊天,停留約一個小時便離去等情(調查局卷第二二頁),難認被告丙○○確有參與合興公司事務,且核與被告丙○○前開陳稱:常於下班後前往合興公司、每週三、四次去瞭解合興公司以霖肯公司及廣洲公司名義開出之發票明細等情,大致相符,是尚難僅因合興公司營運資金有部分係借自被告丙○○,而遽認被告丙○○參與本案合興公司之詐欺犯行。 ⒊而被告丁○○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八十九年初我曾前往合興公司找何信雄商討如何開立發票以虛增廣洲公司營業額事宜,何信雄遂介紹庚○○、甲○○、丙○○給我認識,並告訴我有關公司信貸問題亦可以請教他們,之後我與他們就陸陸續續因廣洲公司信貸問題而有接觸。億銧公司是癸○○所開設之公司,我不知道我為何會成為該公司股東,可能是我辦貸款時將身分證資料拿給合興公司,而癸○○把我的身分證資料拿去申請為億銧公司股東。我曾在合興公司辦公室看過億銧公司發票,但我與億銧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我依合興公司指示所開立之發票交給合興公司,不知道合興公司把這些發票拿來銷贓之用等語(調查局卷第六十、六一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廣洲公司因不賺錢想要改做電子業,所以庚○○、何信雄等人便出面幫我改行成電子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六月結束原來位於北市○○街廣洲公司的業務,搬遷至新店新裝潢的店面,位於新店的店面是丙○○找的,裝潢的費用是庚○○、丙○○等人出的,公司在七月間重新開張時即由庚○○全權負責。庚○○亦於六、七月間離開合興資訊後即到廣洲公司,平日在廣洲公司內處理公司進出貨、洽談廠商等事宜,我只是在旁向庚○○學習如何從事電子貿易工作,廣洲公司自七月設立後的房租均是由庚○○、丙○○全權處理。公司平日運作所需資金也均為庚○○及丙○○全權負責,他們二人共籌措三百三十萬元供廣洲公司業務及人事開銷使用,我七、八、九、十月間每個月由庚○○、丙○○所出公司資金中領取六萬元迄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案發之後公司業務均由我接回掌管。我公司發票及我個人支票借庚○○使用,便於他可以向廠商進出貨。…我始終不知道我是億銧公司的股東,事後我才知道自己為庚○○利用充當億銧公司股東等語(調查局第六四頁以下)。觀之被告丁○○上開陳述情節,與被告丙○○所述:廣洲公司係庚○○邀其出資,其出資後則交予庚○○負責營運等情,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丙○○與丁○○前開陳述內容,關於庚○○、乙○○等人均係以協助轉型經營電子業為藉口,取得霖肯公司及廣洲公司經營權一節,亦互核一致,可見被告丙○○、丁○○前開所述,廣洲、霖肯公司均交由庚○○負責營運情節,並非子虛。 ⒋再參之被告癸○○於調查局陳稱:我與億銧公司並無關係,但我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億銧公司的發票上,發現發票專用章上億銧公司負責人竟然是我,我立即找辛○○質問為何未經我同意,便私下將我登記為億銧公司負責人,辛○○當時表示該公司只是開發票而已,稅金都有正常在繳納,對我不會有任何不利影響,但我還是堅持將我的名字換掉,後來我拜託丁○○透過會計師將我從該公司除名…等語(調查局卷第二二之一頁),衡之被告癸○○亦辯稱有遭冒名登記為億銧公司負責人之情形,則被告丁○○所辯:擔任億銧公司股東係遭冒名一節,應非出於虛構。 ⒌另觀之證人即益祥公司負責人吳清峰於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詢問時陳稱:益祥、百徽公司確均有向霖肯企業購買相關貨品…。八十八年二月間我經由同業介紹向楊志民購買霖肯公司所代理之電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楊志民當初向我表示霖肯公司海外貨源穩定並且有辦法向香港方面取得穩定、低廉之貨品,於是益祥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陸續向霖肯企業進貨,…八十九年六月公司合併後以百徽公司名義繼續向霖肯公司進貨…,楊志民向我表示霖肯公司在香港方面發生問題無法繼續供貨,其後便無法與楊志民聯絡等語(調查局卷第四八頁);證人即保章公司負責人簡瑞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和庚○○是在三、四年前在因打籃球認識,二、三年前庚○○對我表示他公司營業不善而結束,聽朋友說他後來就去大陸發展,直至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庚○○和我聯絡,向我表示他在大陸有一批較便宜的電子零件要出,我遂向其進貨,雙方往來到八十九年八月間,突然無法聯絡上庚○○。保章公司與庚○○進貨期間,庚○○多以霖肯企業公司、億銧電子公司及廣洲電子公司開立發票予我,庚○○均要求我付現金及即期支票。當初庚○○告訴我該等電子產品係來自大陸海關查獲之貨品,他透過管道取得,所以價格比市價便宜,並稱願意提供發票,我才向他進貨,我也是選擇本公司認為有銷路之產品才購買,並非照單全收。我只見過庚○○,並未見過丙○○、柯鐙鍇、癸○○等人(調查局卷第四三至四三-一頁)。證人簡瑞琳於本院證稱:「(保章公司是否有與霖肯、億銧、廣洲、合興公司業務往來?)有,合興公司好像沒有」、「(保章公司與霖肯、億銧、廣州公司來往的業務內容?)主要是霖肯,小胖就是庚○○跟我說他們在大陸那邊海關有管道有電子零件IC產品貨比較便宜,主要是跟霖肯買,我說一定要有發票,庚○○說會用臺灣霖肯公司的名義出貨,後面有幾張是億銧、廣洲的發票」、保章與霖肯、億銧、廣洲業務往來的對象都是庚○○,交易時間大約有半年等語(本院卷㈦第五三、五四頁);鴻亞公司負責人廖建昌於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詢問時證稱:鴻亞公司確均有向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購買相關貨品,與合興資訊公司則無往來。八十九年一月間有位自稱何先生者主動與本公司聯繫,何先生表示他有貨源,可充分供給本公司所需要之電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何先生當初並未向我說明貨品來源,我要求何某提供合法的發票,他答應後,雙方即開始往來。何先生也提供霖肯企業、廣洲公司之發票給本公司,所購買貨品大多以低於平日進貨價百分之五價格購入。「乙○○」口卡上照片,即係前述與我交易之何先生等語(調查局卷第四五、四六頁);證人即員外公司職員陳明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員外公司有向廣洲公司、霖肯公司企業購買積體電路、電容等電子,去年以前友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庚○○與我聯絡,希望員外公司能向他所負責霖肯企業採購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八十九年八月起庚○○另向我表示另有廣洲公司可繼續供貨開立發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起共向庚○○購買霖肯公司所售出電子貨品總價約三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廣洲公司約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總共向庚○○進貨四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來往期間均透過庚○○、小何(乙○○)二人進貨等語(調查局卷第四九頁)。綜上證人吳清峰、簡瑞琳、廖建昌、陳明煌之證言,可知均係由庚○○、乙○○、「楊志民」等人,向益祥公司、保章公司、鴻亞公司、員外公司接洽銷貨,益證被告丙○○、丁○○辯稱:霖肯公司、廣洲公司之業務均交予庚○○等人運作,其等對於合興公司詐騙及霖肯公司、廣洲公司銷贓之事均不知情等語,可以採信。 ⒍被告丙○○雖陳稱:庚○○為了讓客戶相信合興公司在印尼有設立分公司,營業規模很大,曾請求我幫忙尋找有無朋友在印尼開設公司,我遂介紹在印尼設立公司之朋友給庚○○認識,在該朋友答應幫忙下,交代若有廠商打電話來詢問時,一定要聲稱該公司為合興之分公司等情。然而,僅自稱為某公司之分公司而幫助該公司達成交易,其商業上之手段或有不妥,惟倘非輔以其他詐術手段或基於不法犯意,於主觀上僅為促成正當交易,實不能遽認為係屬幫助或共同詐欺,而逕以刑責相繩。本案既難認被告丙○○就合興公司詐騙之事有所知悉,業如前述,則倘丙○○出於協助合興公司推展業務之目的而介紹印尼友人與庚○○認識,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丙○○與庚○○等人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附此敘明。⒎綜上,被告丙○○、丁○○辯稱:並未參與合興公司詐騙之事等語,堪予採認。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丁○○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亦應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二0三九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㈢第一一一頁)補充犯罪事實略以:癸○○為億銧公司負責人,丙○○為霖肯公司負責人,丁○○為廣洲公司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渠等之公司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益祥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貨品之事實,竟受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採購人員乙○○之指示,與被告庚○○、甲○○、辛○○、乙○○、壬○○、戊○○、己○○等人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庚○○等人利用合興公司名義向多家電子零件公司詐欺取得電子零件等貨品起,即以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銷售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交予合興公司庚○○等人,交予不知情之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益祥公司、員外公司人員;渠等另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該三家公司名義與合興公司庚○○等人,另於同期間內彼此多次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認被告丙○○、丁○○、甲○○、己○○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己○○、丙○○、丁○○等人被訴常業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縱使成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