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五號 、第一二一一八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0號),認為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北市○○○路五五六號六樓之一之非常菁英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非常菁英公司、台灣智財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乙○○原係該公司員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因工作問題,欲強行取走告訴人乙○○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致告訴 人乙○○受有左姆指撕裂傷、左手腕挫傷合併瘀青、下巴及胸部疼痛等傷害。因 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 中 興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