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五號), 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NOKIA牌三二一○型行 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枚、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失業經濟拮据,一時失慮,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在台北縣中和 市南勢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 得王清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騎乘機車抄寫台北縣永和市及新店市一帶醫療診所電話資料後,旋自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以其所有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三二一○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以內容為:有兄弟茶要賣,伊在跑路,需要跑路費, 如不匯款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要放槍等語,連 續撥打電話向佳品牙醫診所院長庚○○、丁○○小兒科診所負責人丁○○、國良 牙醫診所負責人己○○、心殿牙醫診所負責人丙○、偉恩牙醫診所負責人乙○○ 、吉達牙醫診所負責人李顯德恐嚇匯款二萬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錢,致診所負責人 心生畏懼,惟均未依其指示匯款。嗣乙○○報警處理後,甲○○於同年月十九日 ,穿戴其所有之安全帽、口罩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款項,惟因前開醫 療診所均未依其指示匯款致未得逞,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其所有作案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一具、SIM卡一枚、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 他人所有之彰化銀行提款卡一枚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佳品牙醫診所院長庚○○ 、丁○○小兒科診所負責人丁○○、國良牙醫診所負責人己○○、心殿牙醫診所 負責人丙○、偉恩牙醫診所負責人乙○○、吉達牙醫診所負責人李顯德等人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指訴遭恐嚇情節(庚○○部分見偵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 丁○○部分見偵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及第九十四頁、己○○部分見偵卷第 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丙○部分見偵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乙○○部分 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及第九十二頁、李顯德部分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大致相符,並 有查詢電話用戶通知單一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一張、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單一張及提款機監視相 片二張(序見偵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及第三十五頁)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NOKIA牌三二一○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非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扣案可佐(見偵卷第七十五 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但未發 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NOKIA牌三二一○型,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 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卡一 枚,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