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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二號),暨移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電動機具「人力彈珠台」拾捌台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動機具「人力彈珠台」拾捌台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機具「人力彈珠台」拾捌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聲請人誤載為八月底),在臺北市○○區○○街四九號其所經營之「久順商行」內,經營電子遊戲場,陸續擺設其所有之娛樂性電動機具「人力彈珠台」十六台、他人寄放之娃娃機八台、九龍珠九台、水果盤十一台等,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起,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分別僱用知情且同有犯意聯絡之乙○○(工作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起迄同年九月底止)、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確定,工作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初起迄九十二年二月底),在上址負責看店及維修電子遊戲機業務。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四日為警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六0四00號函檢送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六七000號函檢送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0八四00號函檢附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一八000號函檢附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照片一幀為憑;又上開擺設之電動機具均屬電子遊戲機,亦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二五七00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五七二六0號函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四九三一00號函可參,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查獲之e世代禮品販賣機,係投幣後,購物者可選擇其中一種禮品購買,當禮品掉落後,交易完成,但為趣味性及達到促銷的效果和目的,另贈歌曲欣賞一次,依其研發設計,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公告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一份影本可考,併此敘明。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等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其等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起訴書雖僅記載九十一年八月底起迄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犯行,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與事實欄所載其餘犯行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此敘明。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經營之規模不大、參與經營時間之長短,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又被告丙○○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電動機具「人力彈珠台」十八台,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獲當時擺設之娃娃機八台、九龍珠九台、水果盤十一台等電動機具,據被告丙○○供稱:其餘機具都是人家寄放,被查獲後,已請他人領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機具係被告所有,雖係供犯罪所用,仍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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