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緣乙○○(原名蘇聰祥)為設址於台北市○○區○○街五之二號展望科技有限公 司(以下稱展望公司)之負責人,其平日之工作範圍除綜理展望公司之一切事務 經營、管理外,並需於每年定期負責申報展望公司所僱用員工之薪資資料等予稅 捐稽徵機關,故乙○○以立於展望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前開事 項,乃乙○○基於其擔任展望公司負責人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 成其擔任展望公司負責人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以展望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申報前開事項,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 二、乙○○明知展望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並未聘僱陳佩妤為該公司之員工 ,竟利用不知情之展望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陳佩妤於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展薪字第四號),於其上記載甲○○於八十六年七月至 十二月間自展望公司領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之薪資,而以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展望公司會計 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持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支出該筆薪資支出 (而因展望公司未辦理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故無逃漏 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 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乙○○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國稅 局竹南稽徵所人員將上開資料登入電腦。嗣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不知情之公務員 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對甲○○之父陳奕偉發出陳奕偉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未經實質審查,即依展望公司所申報甲○○於八十六年間在該公司領得前 開數額薪資之不實事項,而將甲○○於八十六年間自展望公司領得二十二萬五千 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甲○○、陳奕偉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俟陳奕偉及甲○○ 接獲上開核定通知書,方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當日 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時 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五號卷第八十 四頁至第八十六頁),並有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九 二00一八七二二號函檢附展望公司展新字第四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 份(同前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台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陳奕偉八十六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 三0六號卷第六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商二字第 八八三一五八九0號函檢附展望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同前卷第二一、二二頁) 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0九三000二二 三六號函一紙(見本院卷)附卷可證,是依㈠證人陳佩妤之證述、㈡台北市國稅 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九二00一八七二二號函檢附展望公司展 新字第四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㈢台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陳奕偉 八十六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一五八九0號函檢附展望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及㈤國稅 局竹南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0九三000二二三六號 函一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 定被告確有右揭犯行,而被告係展望公司負責人,明知陳佩妤並未於展望公司任 職,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陳佩妤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於展望公司支 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之 向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行使,使台北市國稅局人員不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所掌之納稅義務人陳奕偉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自足以生損害於 甲○○、陳奕偉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展望公司負責人,明知陳佩妤並未於展望公司任職,竟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將陳佩妤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於展望公司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並持之向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行使,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因此使 台北市國稅局人員不察,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納稅義務人陳奕 偉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展望公司會計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應依其犯罪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