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三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一二、五九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及移 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起至九 十年三月間止,連續向壬○○、子○○、辛○○等人,佯稱可出售「新世紀資通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超導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 未上市股票,且買受後可立即過戶云云,致使壬○○、子○○、辛○○等人信以 為真,而交付給丙○○款項,其方式如下: (一)丙○○明知渠並未擁有「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世紀資通公司 )未上市股票,因壬○○有意願買受新世紀資通公司之股票,由友人徐念慈引 介下,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壬○○與徐念慈則至臺北市○○○路九六號十一樓之 四找丙○○買受新世紀資通公司股票,丙○○向壬○○佯稱:渠可取得壬○○ 想要的新世紀資通公司股票,並需先收取訂金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壬○○便持支票及現金至臺北市○○○路九六號十一樓之 四,與以「兆億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億公司)負責人名義之丙 ○○簽立認股權利轉讓協議書,並交付現金一百萬元、面額二百萬元之臺灣銀 行支票給丙○○作為訂金,然丙○○遲遲不交割新世紀資通公司股票,被告質 問丙○○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丙○○才出示新世紀資通公司三萬張股 票分配表一紙給壬○○,丙○○並對壬○○偽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十五日為 送單日、必須在送單完成的七個工作天再交付繳款書給壬○○云云,惟遲至同 年六月二十二日,壬○○仍未收到繳款書,經壬○○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查詢, 得知早已截止股票之認購之情,壬○○又質問丙○○,丙○○回稱渠未取得股 票給壬○○等語,且簽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票號AX000000 0號、AX0000000號、AX0000000號、面額均為一百萬元支 票共三紙,充作退還訂金給壬○○,嗣因上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到期 遭退票,壬○○至此始知受騙。 (二)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前往臺北市○○○路子○○公司處,向子○○佯 稱:渠係兆億公司負責人、中國晚報總經理,兆億公司專門從事未上市股票買 賣,渠有機會可將「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公司)股票賣給 子○○轉讓過戶給子○○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進而向丙○○購買臺灣 固網公司股票三十萬股(三百張),並簽發及交付面額三百五十二萬元支票予 丙○○,惟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交付給子○○三百張臺灣固網公 司股票,經子○○同事甲○○、庚○○發現竟均記載「本股票係發起人股票,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止,一年之內不得轉讓」等文字,子○○之姓名並記載為質權設定之受讓人 ,子○○認為該股票之記載與當時丙○○所稱可完全過戶給子○○之情形不符 ,子○○便要退還股票給丙○○,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臺北市○○○路子○○公司處向子○○詐稱:願代 子○○銷售部分股票,並交給子○○部分現金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將 前開股票中股票號碼八九─ND─0000000號至八九─ND─0000 000號共計一百張交付予丙○○,以及子○○亦將印鑑、身分證一併交給丙 ○○,惟丙○○於收受股票後,並未代為出售,竟持以交付予第三人己○○, 作為抵償前欠丁○○之八十張臺灣固網股票之債務,遲至同年九月四日,丙○ ○才將發票銀行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票號AX0000000號、 面額一百十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支票一紙及子○○之身分 證、印鑑一併放在信封內於上班時間前由臺北市○○○路子○○公司門縫處遞 入欲交給子○○,子○○取得該支票屆期兌領並遭退票,至此子○○始知受騙 ,受有無法立即過戶所取得之臺灣固網股票,及上述所有一百張臺灣固網公司 股票之損失。 (三)丙○○明知並未擁有「超導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超導體公司)未上 市股票,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乙○○引介丙○○至辛○○位於臺 北市○○○路○段二三○號七樓之一辦公室,丙○○向辛○○詐稱渠可賣給辛 ○○超導體公司未上市股票五張、每張七萬二千元、共計三十六萬元、可交付 股票及辦理過戶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並依丙○○指示,於同日即三月 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滙入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計三十六萬後,丙○○即對辛○○推稱將可拿到股 票,最後避不見面,亦未交付股票,至此辛○○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子○○、辛○○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關於壬○○之部分,被告辯稱係伊介紹 丙○○與一位徐梗祥認識,徐梗祥並再找一位癸○○跟壬○○簽約,由他們自行 簽約買賣股票之事,壬○○的錢是癸○○收的,後來壬○○找伊稱股票沒拿到要 伊賠錢,伊根本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云云;關於子○○的部分,被告辯稱子○ ○所買的臺灣固網公司之股票是己○○交給伊之後,再由伊轉交給子○○,至於 子○○開的支票也是由伊轉交給己○○,後來子○○不要這些股票,伊幫子○○ 將股票一百張退給己○○,伊並簽發一張面額一百十六萬元支票擔保這些股票伊 會負責到底,但是己○○沒有給伊一百張股票的錢云云;關於辛○○之部分,被 告辯稱超導體公司股票是伊找一位何小姐拿的,她是在一家投顧公司上班,後來 辛○○的錢也是何小姐拿去的,但是何小姐就不見了,辛○○就一直跟伊要錢, 伊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壬○○、子○ ○、辛○○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互核一致,且(一)之犯罪事實 ,復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認股權利轉讓證明書、被告簽立 之新世紀資通三萬張股票分配表及嗣後收回先前交給壬○○的新世紀資通公司股 權轉讓書字據、被告簽發給壬○○用以抵償三百萬元訂金之支票三紙影本暨退票 理由單、被告兆億公司名片在卷可證;(二)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戊○○於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及本院調查時、證人己○○、庚○○、丁 ○○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賣予子○ ○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影本三張、被告簽發給子○○之面額一百十六萬元支票影 本一紙、被告簽具給子○○之字據(被告表示願幫子○○找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 一百張之買主及交付給子○○之支票、印鑑章)、被告之兆億公司及中國晚報名 片在卷可證;(三)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 實,並有辛○○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三十六萬元帳戶之匯款回條聯 在卷可憑。最後,參諸前開告訴人壬○○、子○○、辛○○之指訴,與證人庚○ ○、甲○○、乙○○之證述,以及卷附之被告與壬○○訂立之認股權利轉讓證明 書、被告簽立之新世紀資通三萬張股票分配表、嗣後收回先前交給壬○○的新世 紀資通公司股權轉讓書字據、被告簽具給子○○之字據,可認確係被告親自與告 訴人等協議買賣股票之事;參諸前開證人癸○○之證述,可認確係告訴人壬○○ 將買受股票之訂金交給被告而非其他第三人;再參諸告訴人子○○之指訴、證人 己○○、丁○○、戊○○之證述,可認在子○○發現手中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不得 過戶轉讓後,確係被告對子○○偽稱要幫忙轉賣脫手一百張股票,被告並將子○ ○交付之一百張股票轉交給己○○用以抵償之前欠給丁○○之八十張臺灣固網公 司股票;又參諸卷附之辛○○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三十六萬元帳戶 之匯款回條聯,顯見辛○○確係將買受超導體公司之款項交給被告而非其他第三 人。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等分別訂立買賣股票之契約,而由告訴人等將金錢 、支票交付及匯款給被告本人之事實,應屬明確。是被告前開辯稱由伊介紹告訴 人等與他人買賣股票、伊並未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金錢及支票云云,根本與事 實不符,顯不足為被告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法出賣 前開股票竟仍多次向告訴人等兜售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方法、犯後仍 不知悔悟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四號被告詐欺罪併辦部分 ,查告訴人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玲韋告訴被告之犯罪期間、事實 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告持續向告訴人下訂單印刷刊物 卻不願付款等情,該併辦之部分最後發生之時間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第一次發 生之時間相距九月餘,且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尚難認具有概括犯意,顯然不具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