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О號、一五二五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三四號「三品商號」之名義負責人, 明知並無資力開設商號購買貨物,亦無能力負發票人兌現票款之義務,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萬來」、「翁先生」、「林義雄」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向銀行請領支票,以無法兌現之支票, 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等人有資力而交付財物,而有下列犯行: ㈠「張萬來」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 二十九日,分三次向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園公司)購買杏仁粉,總計 貨款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二百五十元,旋由自稱「甲○○」之男子交付支票一 紙予統園公司,以支付上開貨款(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E000 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面額六萬零二百五十元)。 ㈡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九日、九月五日、九月二十日,向僑聚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聚公司)外務員乙○○購買水晶肥皂六塊裝、海鯨清潔 劑工業粉、小廚師雞汁排骨麵等物品,總計貨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並由自稱 「甲○○」之男子交付支票二紙予僑聚公司,以支付部份貨款(①付款人為合作 金庫銀行臺北分行、票號BN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面額四萬一千零三十八元,②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票號FC000 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 ㈢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分三次 向星坊酒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坊公司)購買葡萄酒,總價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元 ,由「林義雄」交付支票三紙予星坊公司,以支付上揭貸款(①付款人為臺灣銀 行新莊分行、票號AEО四九七六六三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十 一萬九千七百元,②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泰分行、票號FC三О七四八七九號、 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面額五萬六千七百元,③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泰分行 、票號FC三О七四八九二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面額九萬五千七百六 十元)。 二、嗣經統園公司、僑聚公司、星坊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隨即派員工前往三品商號催討貨款,發現該處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三、案經統園公司、僑聚公司、星坊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新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為三品商行名義負責人,確曾開立支票帳戶並領得支票,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去過商行,沒有負責任何商行業務;並非 被告去聲請執照,是翁先生叫被告拿出 走;被告並未向統園公司、僑聚公司、星坊公司叫貨,亦未簽發支票,並未收取 貨品;被告是被利用,翁先生說合夥做生意可以分紅利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代理人統園公司丙○○、僑聚公司乙○○、星坊公司 林炎平律師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有統園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僑聚公司 客戶簽收單、星坊公司客戶資料卡、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㈡次查被告並未出資經營三品商行,亦無工作或固定收入、積蓄或不動產,並未獲 得該商行分配盈餘或領得薪水,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竟然擔任三品商行負責人,並領取支票交由「翁先生」使用,顯然應能清楚認識 擔任三品商行之形式上負責人,並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由「翁 先生」使用,足供「翁先生」利用三品商行名義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之犯行 。從而被告明知三品商行形同虛設,並無清償能力,猶任憑「翁先生」、「林義 雄」等人使用被告之支票向告訴人大量訂貨,顯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與「張萬來」、「翁先生」、「林義雄」等人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即星坊公司 被騙一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起訴,本院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爰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潤,而有本件犯行,犯罪所得達五十餘萬元, 並未返還告訴人,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惟就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行為而言,被告 僅具名擔任三品商行之形式上負責人,自己並未朋分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