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庚○○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被 告 辛○○○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蘭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記公司)以研發、生產燈具、電子安定器等為業務,該公司產品中之D2S(汽車用氙氣燈電子安定器,下稱D2S)電迴路設計圖,係由該公司委由公司研發工程師甲○○所設計,屬於蘭記公司之營業祕密,該公司並據此生產D2S販售他人。而己○○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迄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止,擔任蘭記公司研發部工程師職務,係為蘭記公司處理業務之人,並因職務關係,取得上揭D2S電迴路設計圖;而庚○○與辛○○○係配偶關係,分別擔任「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邁科絡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科絡公司)負責人,前開公司並於九十年二月間曾向蘭記公司購入D2S,而知悉該產品功能良好。詎己○○、庚○○及辛○○○三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間,由己○○違背其職務,在不詳處所將其因業務而知悉之上開D2S電迴路設計圖洩漏予庚○○夫婦,並委由不知情之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起訴書誤繕為瑞科科技有限公司)丁○○為電路板前製作業繪圖作成樣品後,由邁科絡公司據以製作產品販售,致生損害於蘭記公司。嗣經蘭記公司發覺上情後,訴由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邁科絡公司,當場扣得主電路板外殼、高壓變壓器、高壓盒圓形PC版、高壓盒成品、半成品、HID主電路版、作業指導書、電路圖、外殼配線、內部聯絡書、設計圖、及新產品明細表等物品。因認己○○、庚○○、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庚○○、辛○○○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朱蘭英、甲○○、壬○○、丁○○、悉文虎、乙○○、丙○○證述、鑑定人戊○○、陳顯禛到庭陳述、被告己○○關於曾在蘭記公司任職且曾向證人甲○○取得D2S電迴路設計圖、被告己○○及庚○○在本院之證述、瑞特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正峰公司支票影本、搜索時扣案如前所述之物品及戊○○、陳顯禎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告訴人蘭記公司所提出之告證一至告證二十五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庚○○、辛○○○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在警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搜索邁科絡公司前早已自蘭記公司離職,而D2S電迴路設計圖並非屬秘密,且伊亦未簽立任何保密協議,並不負保密之義務,伊亦未將D2S電迴路設計圖交給庚○○或辛○○○。另伊僅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委託瑞特公司丁○○製作電路板佈局線路圖之設計圖係背投影光源之設計圖,並非D2S電迴路設計圖等語;被告庚○○辯稱:D2S電迴路設計圖非屬刑法所稱之工商營業秘密,而己○○委請瑞特公司製作電路板佈局線路圖之設計圖亦非D2S電迴路設計圖,且伊未曾自己○○處取得D2S電迴路設計圖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並未負責公司研發之業務,對於研發都不瞭解,亦未自己○○處收受D2S電迴路設計圖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任職告訴人處時,曾交付設計圖委請瑞特公司丁○○製作電路板佈局線路圖,而丁○○完成後,將原設計圖及完成之電路板佈局線路圖交付被告己○○,另警方因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邁科絡公司查扣如前所述之物品等情,為被告己○○、庚○○、辛○○○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有相關電路板佈局線路圖、支票、瑞特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查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D2S可以經由產品還原出電路設計圖,所有的電子產品通通都可以還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號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D2S好像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就是在本案發生前一年的一月開始正式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頁);鑑定人陳顯禛到庭陳稱:鑑定物件A(即本案警方搜索邁科絡公司扣案如前所述之物品)、鑑定物件B(即告訴人於本案中提出之聲請狀及所述資料、成品)、鑑定物件D(即被告提出邁科絡公司成品)雖然有膠封,還原電路圖及程式需要時間,但是可以做得到,以鑑定物件A、B而言,雖然沒有很簡單,如果要伊做到波形跟電路圖程式類似,大約需要完整的三十日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九頁),顯見本案D2S電迴路設計圖可經由實際產品之拆解而回復還原,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D2S電迴路設計圖於實際產品正式量產上市後即難認在客觀上具有私密性,亦難認屬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所稱之工商秘密。 ㈢證人丁○○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為瑞特公司之業務及工程師,負責接受客戶委託電路板、線路之佈局與製作。於九十年六月間曾接受己○○之委託,依己○○交付之線路圖製作電路板佈局線路圖,且於製作完畢後將己○○交付之線路圖返還己○○,但伊並不知道該電路板佈局線路圖之名稱與用途為何,伊也無法判斷所製作之電路板佈局線路圖之目的係D2S或背投影光源。伊於警詢中只是針對警察關於是否有製作電路板佈局線路圖之問題加以回答,並未提及D2S之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證人丁○○於九十年六月間受被告己○○委託製作之電路板佈局線路圖之設計圖究竟為何,是本案無法認定被告己○○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將D2S電迴路設計圖交付委由證人丁○○製作電路板佈局線路圖,則被告己○○上開委由證人丁○○製作電路板佈局線路圖之行為,尚難認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㈣關於本案被告己○○在告訴人處任職至何時為止部分,被告己○○雖辯稱其僅在告訴人處任職至九十年七月間云云,然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與己○○的辦公桌是在正對面,伊記得在九十年下半年就沒有看到己○○,己○○應該是上班到九十年六月到十一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九六頁);證人丙○○於到庭結證稱:伊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九、十月間任職蘭記公司,擔任己○○之研發助理。己○○大約是在九十年下半年約七、八月間就離開,沒有再看到了,曾經聽老闆說己○○是因為正峰公司不知道竊取什麼東西的問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而觀諸卷附被告己○○任職告訴人處薪資轉帳帳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告訴人最後一次以該薪資帳戶給付被告己○○全額薪資之時為九十年八月六日,且被告己○○並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為告訴人簽收貨物,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內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三四九頁)在卷可參,若如被告己○○上開所辯其於九十年七月間即已離職,則告訴人為何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仍給付被告己○○全額之薪資,被告又豈有可能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返回告訴人處為告訴人簽收貨物,是應認被告己○○在告訴人處任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己○○前開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至於證人朱蘭英、壬○○到庭證稱:己○○任職至九十年十二月警方搜索邁科絡公司止、己○○於九十年八月後之薪水係與其前積欠蘭記公司債務抵銷而未發放等語,被告己○○否認其有積欠告訴人債務,而證人朱蘭英、壬○○前開證言亦核與前開證人所述有所出入,且若如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朱蘭英及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主管壬○○前開所述,為何告訴人又無法提出被告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後經手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簽具之任何文件或被告己○○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任何單據以資佐證?證人朱蘭英、壬○○上開證述情節均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憑採;另觀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檢送被告己○○九十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一八頁)、勞工保險局檢送被告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三第六四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號卷第一八九頁、一九○頁),前者僅顯示被告己○○於九十年自告訴人處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後二者顯示被告己○○在告訴人處投保勞工保險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均無法顯示被告己○○實際工作之起迄時間點,亦難用以認定被告己○○在告訴人處任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後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背信罪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己○○在告訴人處僅任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則本案僅能就被告等人於被告己○○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離職前之行為判斷有無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被告己○○於離職後之行為,因已無委任事實可言,尚難認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間將其業務上知悉之D2S電迴路設計圖洩漏被告庚○○及辛○○○部分,均為被告己○○、庚○○及辛○○○所否認,雖就警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邁科絡公司扣案之物品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D2S產品及資料固經鑑定人戊○○、陳顯禎分別鑑定「經將邁科絡公司查扣成品拆解而還原該公司設計圖,其電路架構與蘭記公司電路設計圖使用零件有百分之九十五相同,所不同者僅為邁科絡公司添加部分電容器或以不同數值的電容器達到蘭記公司同樣的功能,該多餘或不同零件數值的電路元件,對於系爭雙方的主要核心之電源控制器的功能作用實質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號卷第一六二頁)、「邁科絡公司查扣物品資料與蘭記公司提供產品資料之熱啟動與冷啟動的點燈過程,其燈管兩端之電壓波形大致相同,其主要原因應該為電源控制器之微電腦晶片程式與周邊類比電路大致相同所致。」(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然本案D2S電迴路設計圖並非屬秘密而可經由實際產品之拆解而回復還原,已如前述,則本案是否可引上開鑑定結果推論邁科絡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查獲物品之設計圖係源自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所交付之D2S電迴路設計圖,實有疑問,而參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自告訴人處離職前曾將電迴路設計圖交付被告庚○○、辛○○○,本院實難形成被告己○○於任職告訴人期間有何背信行為之心證。 ㈥綜上所述,本案D2S電迴路設計圖,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所稱之工商秘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己○○、庚○○、辛○○○有何共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庚○○、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己○○、庚○○、辛○○○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