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聶齊桓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79年8月1日起,至85年7月31日止,擔任國立 臺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下稱師大三研所)所長,辦理所務,並以所長身分兼任「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下稱孫文基金會)董事長,係孫文基金會之負責人並綜理會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於擔任上述所長及孫文基金會負責人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時間將三研所及孫文基金會之款項,侵占入己: (一)指示師大三研所工友甲○○自「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設於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中(下稱之2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7,434元交予師大出納組,以繳回先前領取之超授鐘點費37,434元,甲○○於接獲指示後,以師大三研所週轉金3萬元及自己所有之7,434元於81年6月29日先行墊付後,再填寫取款條請被告用印,並 於81年7月9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37,434元侵占入己,且此筆款項戊○○迄未歸還。 (二)自82年1月間起,指示其師大三研所研究助理乙○○連續 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自「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設於臺 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中,提領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用於繳交戊○○參加會首江惠貞 所召集合會之各期會款,總計提領123,400元。 (三)自83年8月間起,連續自「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 流基金會」設於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6-8、10、11所示之時間,以簽發支票方式,提領孫文基金會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二同編號所示之款項,總計提領1583萬元,先分別以朱百強、戊○○及趙鐘麟之個人名義,向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忠義買受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85 號4樓之1(戶別B2-04) 、389號4樓(戶別C3-0 4)及389號4樓之1(戶別C5-04)等3棟房屋所坐落基地應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並連續自 同一帳戶,以相同方式,於附表二編號4、5、9所示之時 間,提領15 萬元、30萬元及34萬元,總計提領79萬元, 作為其向萬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上述3棟房屋所給付 之部分價金。嗣將購得之臺北市○○區○○路385號4樓之1房地登記為其子朱百強所有,同路389號4樓及389號4樓 之1房地均登記為被告戊○○個人所有。 (四)使用「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設於華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簽 發發票日為83年8月30日、金額20萬元、票號A0000000號 之支票1紙後,經由其夫朱延昌83年9月2日背書後提示兌 現,領取票載金額之款項,將其中91,976元加以侵占,用作購買戊○○之夫朱延昌、戊○○之女趙子元、朱子靜及戊○○之子趙子傑前往美國之來回機票部分票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述期間為師大三研所所長,及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經查: (一)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以師大三研所之2帳戶中之款項37,434元,供作己用,代替其先前領取之超授鐘點費,用以繳 回師大出納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師大三研所工友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在81年7月9日的交易中,有一筆交易金額37,434元,是否你處理的?)是的,是我去出納組繳交的,歸還給學校。(以何種名義歸還給學校?)是國代開會期間的超授的鐘點費,但是正確的名稱我不記得。因為有的是超授鐘點費,有的是導師費。(何人指示你歸還這筆款項?)戊○○。(戊○○有無指示你以何處的款項來繳還超授的鐘點費?)她叫我用三民研究所的帳戶內的錢先繳,她會再補還。...(師大回覆的函文中稱:被告繳還的時間是在6月30日,為何與你領款的時間7月9 日,有所不符?)這是我先墊錢,後來領回來之後再補給我,因為我身上有3萬元的週轉金。...(81年7月9日 提領的37,434元,時間已經相隔12年,你如何確定所提領的錢就是繳交超授鐘點費的錢?)因為我看到上面有我親筆的註記,我才想起來。(你對整個為何要提領超授鐘點費的錢,其繳交過程,你是否清楚?)我確定,是學校一直催,我先墊款,墊款之後,跟被告報告,然後被告說不能讓我墊錢,我要先填寫單子,並交給被告蓋章,我才把錢提出來,我就把錢放入週轉金內。(先墊款是用公款墊款還是私人墊款?)先用公款3萬元,不足部分,是我私 人墊款。(你既然墊款的補回,也要經過被告蓋章才從帳戶內領錢,為何在學校催款的時候,為何不直接從帳戶裡提領出來?)因為沒有章。(為何不去找被告蓋這個章,直接從帳戶提領?)因為被告是國代很忙,找不到人,6 月底會計必須要結案,我知道被告一定會給,所以我就先從週轉金墊付。」(本院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並有卷附之2帳戶存摺影本所載交易明細(偵查卷十 五之五第9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91年5月21日師大會字第0910005975號函附之被告已繳回鐘點費之會計資料印領清冊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十五之五第29頁至第31頁), 且核數額均相符合。 (二)被告雖以證人甲○○就該款項有無回補之證述前後不一等情,而認其證言不可取。惟查,歸還鐘點費此部分之事實迄今已相隔十餘年,證人甲○○就歸還細節部分記憶模糊,實屬事理之常,且該款項事後有無回補,與被告侵占之犯行是否成立無涉。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81年5月11日至81年7月28日【第六面】存摺裏面的紀錄是我寫的,存摺外面寫趙金祈次長公司結婚禮金,楊國賜次母喪奠儀,借趙所超授鐘點費等不是我寫的,我看字跡是黃人傑所長寫的。...(你為何會在前開存摺記載這些東西?)因為沒有登帳,所以當戊○○或乙○○要我提錢繳交任何費用時,我就會在上面記載明細。」(偵查卷十五之一第8、9頁)等語,其清楚證述存摺裏面之紀錄係其所為,經核卷附上述之2存摺影本內,清楚記載該筆交易為「 借所長超授鐘點費導師費」,是足認該記載係證人甲○○所為,而證人甲○○復於本院證述係於本院看到存摺上面有其親筆的註記,經檢察官詰問才喚起記憶等情明確,故被告及辯謢人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該註記係黃人傑所為,而認證人說詞反覆,顯有誤會。復參以證人甲○○於調查局證述:「在81年7月9日時,因為她還擔任國大代表,時值國大開議期間,她已經支領國代的出席費,依規定不得支領超授的鐘點費,學校的出納組多次催促她繳回已領的37,434元的超授鐘點費,最後她要我自前述師大三研所郵局帳號000000-0中先行提款繳回學校,但事後也未回補。」(偵查卷十五之三第30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之2帳戶存摺明細,81年7月9日『第六面』 曾經提領37,434元作何用途?)是戊○○要還給學校鐘點費。(前開37,434元戊○○後來有無補回來?)我不曉得。」(偵查卷十五之一第10頁)等語,經核就之2帳戶內 提領37, 434元係作為歸還師大鐘點費等情大致相符且始 終不移,是證人甲○○於本院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所作之此部分證述,自具可信性而堪以採信。被告有上揭事實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之2帳戶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 會款,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你有沒有用這個帳戶處理過被告的互助會的會款?)有,是乙○○叫我去匯的,而且我有註記在存摺的明細上。(提示偵查卷十五之五第4頁到14頁的存摺明細資料,82年4月21日第二筆 8,500元,是否即為你所說的匯款?)提示給我的影本, 我沒有辦法看清楚,證人改稱:是的,就是這一筆,這是我的字。」(本院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乙○○叫我去領,我可以確認82年4月21日 的8,500元是乙○○交代我提領,交給乙○○,要給江惠 貞的會錢,是戊○○參加江惠貞的互助會。(你怎麼知道是戊○○參加江惠貞的互助會?)是乙○○向我說的,所以我才會把他記載在存摺上。」(偵查卷十五之一第10頁)等語屬實,並前後相符。證人即當時師大三研所研究助理乙○○亦於本院證述:「(82年至84年你有無替被告將會錢交給江惠貞?)有。(你付給江惠貞的錢是由何人的錢去支付?)都是被告的錢。(在你管理上開帳戶期間,有無在存摺上面註記用途?)偶爾有。(三研所的帳戶,有無私人的款項支付?)有些是我替所長支付的錢,因為這些錢我認為就我收到的單據範圍內,都是屬於所長私人的錢,因為我還沒有還給所長,所以撥補回來之後,我就會利用這些錢去做所長私人的用途,例如繳交會錢或者購買生活用品。(會款部分是由何種方式交給江惠貞?)大部分用電匯。(你如何知道每個月要匯多少會錢?)有時候江惠貞的助理會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會多退少補,大部分我都匯8千多元。(就會款部分你有無另外再向被告請 款?)會,有時候被告會先拿一筆錢給我,要我支付會款,但是有時候我告訴她,她在我這邊還有錢,我所指的我這邊就是之2的帳戶。」(本院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你是否以0415-2帳號幫戊○○繳付會款?)這帳戶的錢是戊○○的,是他拿給我要繳付會錢給江惠貞,每個月都這樣子。」(偵查卷十五之一第45頁)等語,經核證人乙○○就該互助會期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等亦與證人江惠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戊○○有無參加過你召集的互助會?)有,我記得是82年間,我召集每會新台幣1萬元互助會,採內標制,我記得會員 是28個,不超過30個。(當時你每月標的平均利息多少?)我記得大約1,000元左右。...他都是經由電匯匯入 的板橋郵局第000000-0帳號,他每回匯進來都會扣掉30元手續費,我之所以對他比較有印象是因為我助理向我說他匯錢過來都會扣掉30元而且他是最後一會。」(偵查卷十五之一第34頁)、及於調查局證述:「(戊○○繳交會款係其本人或是委託他人繳交?)戊○○不會和我談會錢,都是由乙○○將會款匯入我的帳戶。(據本單位查證,戊○○自82年1月份起繳交會款後數額有8,500元、8,20 0元、8,700元、9,000元等不一樣的金額,何以有此差異?)因為互助會是採內標制,亦即每月會錢是扣除當月份得標者的利息,因此每月會錢不一定相同,我記憶中戊○○均有按月匯會錢,她是尾會,中途不曾標取會款。」(偵查卷第十五之三第110、111頁)等語相符,且核復與卷附上述之2帳戶存摺影本內之記載及本院卷附之2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之提款紀錄符合。 (四)證人乙○○雖於本院證述:「(決定以上開帳戶的錢支付會款是何人決定?)是我自己決定的。(被告對於這部分是否知情?)她應該不知道。」等語,惟查,之2帳戶之 印章係由被告保管,業據先前之存摺保管人丙○○於本院證述:「我是80年1月1日到80年9月30日止,擔任助理研 究員,我負責的業務是負責所務行政。(任職期間,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開設的帳戶的相關情況為何?)有在臺北師大郵局開設帳戶,戶名是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任職期間移交帳戶的情況如何?)我接的時候,一開始是由我保管存款簿,但後來戊○○有將存款簿拿去,印章都是由所長戊○○保管。(裡面的款項是有無申辦提款卡?)沒有辦提款卡,是要使用存摺及印章。(帳戶支用的決定者是何人?)是所長戊○○,但有時候我們會面告他,經她的同意後,填取款條,有時候是在郵局那邊蓋印章,有時是在所長面前蓋印章。」(本院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你是否知道三民主義研究所有無開設帳戶?)有。...以研究所的名義在師大郵局開設帳戶。(帳號是否為000000-0號?)我不記得。(提示偵查卷十五之五第4頁,是否就是這個帳號? )是的,這是郵局的帳戶。(這個存摺的帳戶及印章何人保管?)我知道本子在承辦人員手上,但是印章要找所長蓋章。(承辦人有哪些人?)78年7月是戴旭璋,後來是 丙○○、曲兆祥、但是有一段空檔時期,本子在我這裡,後來就是乙○○。」等語屬實,是以該三研所之2帳戶之 動用顯需經過被告同意及蓋章,證人乙○○證述被告對其以之2帳戶繳交會款之事應不知悉等情,顯係維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雖以之2帳戶存摺影本記載81年12月17日存入44,663元,該明細旁並記載「趙所長還預付會錢」等情,主張 會款係以被告私人款項支應等語置辯,惟查:此與被告於偵查中稱:「(你互助會會款如何繳交給他?)因為當時擔任國大代表,同時要教書很忙,所以我會在每月領薪水月初時將會錢交乙○○請他到時候幫我繳。」(偵查卷十五之一第67頁)等語,自承會款係每月交與證人乙○○等情不符。參以證人乙○○亦證稱:「(你如何知道每個月要匯多少會錢?)有時候江惠貞的助理會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會多退少補,大部分我都匯8千多元。(就會款部分 你有無另外再向被告請款?)會,有時候被告會先拿一筆錢給我,要我支付會款,但是有時候我告訴她,她在我這邊還有錢,我所指的我這邊就是之2的帳戶。」(本院93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系爭互助會款係每月繳交,無法事先計算預付之金額,且上述81年12月17日存入之44,663元明細內記載「師還預付會錢及81年9月... 」,依其文義係指歸還之前所墊款項,亦足認此筆款項並非預付將來如附表一所示82年3月以後之互助會款。再者 ,之2帳戶係以「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名義,並依據機 關團體憑正式公函辦理開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3年7月20日儲字第115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且觀 之該存摺上之註記,之2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被告個人之 款項存入,是證人乙○○證述:「(你之前所做的供述,說前開帳號裏的錢是戊○○的?)有戊○○一部分,有我的一部分。(既然錢是戊○○或你的,為何以三研所名義開戶?)所以我說這是私人帳戶。」(偵查卷十五之一第52頁)等語,亦不足採信,則該帳戶並非個人帳戶,實無疑義。而被告以之2帳戶繳交其個人之互助會款,顯係將 三研所之帳戶以自己名義供作私用,此觀證人乙○○上述證述將之2帳戶內之款項當作被告之財產等情自明,則被 告有上揭事實㈡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上揭事實㈢部分被告以孫文基金會名義簽發支票及提領基金會款項,購買臺北市○○區○○路385號4樓之1(戶別 B2-04)、389號4樓(戶別C3-04)及389號4樓之1(戶別 C5-04)等3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購得之臺北市○○區○○路385號4樓之1房地登記為其子朱百強 所有,同路389號4樓及389號4樓之1房地均登記為被告戊 ○○個人所有,此有支票正反面影本11份(偵查卷十五之七第8-15、18-20頁)、孫文基金會設於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偵查卷十五之七第16、17頁)、385號4樓之1之建物所有權狀(偵 查卷十五之七第22、23頁)、389號4樓之1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偵查卷十五之七第56-5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91年5月6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130772100號函附之系 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偵查卷第十五之七第73-76頁、第142-214頁)、及本院卷附之萬得建設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94年萬管字第940001號函附之系爭房 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另就上述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與上述基金會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及交易傳票(偵查卷第十五之 二第80頁及本院卷附94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編 號六)加以對照,上述支票帳戶內用以兌現如附表二編號2-6金額之款項,係自孫文基金會之000-000-0000000-0 帳戶,分別於93年8月19日、93年10月3日匯入4,50 0,000元及2,800,000元而來,足以佐證被告係用孫文基金會之 款項,用以繳交個人之房地價款。 (七)被告雖以系爭房地原係孫文基金會於83年7月底所購,並 於83年8月1日向主管機關教育部報備,惟因教育部函覆不得以孫文基金會本金購買會址時,已與建設公司訂約並先行開出分期付款支票,乃由被告以個人自有資金支應購屋支票票款等語,並提出孫文基金會之資產基金及負債平衡表、損益表、平衡表、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即本院被證九之一至九之八)、教育部83年8月10 日台 (83)社043824號函(偵查卷十五之九第46頁)等資 為抗辯。然查: ⒈依本院卷附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地係於83年8月15日正式簽約,顯在83年8月10日教育部函之後,復參照上述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偵查卷第十五之七第73-76頁、第142-214頁),可知該系爭房地於最初正式簽約時,係分別以被告之子朱百強( 385號4樓之1,戶別B2-04)、戊○○(389號4樓,戶別 C3-04)、孫文基金會董事即被告之父趙鐘麟389號4樓之1(戶別C5-04)之個人名義簽約。證人乙○○亦於本院證 述:「(房子是何時、何地向何人簽約?)是在忠泰建設是向營業員簽訂,至於詳細時間我忘記,但是是在基金會決議之後。(是用基金會名義或是個人的名義訂約?)預定時候是用個人名義,不知道是我還是被告的名義,正式的契約的時候,我們已經先用電話詢問教育部,知道不准許,後來情況我不記得。...(正式簽約之前就知道不能用基金會的名義去買嗎?)就我印象是這樣。」(本院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是系爭房地於預訂時即以個人名義為之,且訂約時已知不得以基金會名義訂約,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地原係孫文基金會於83年7月底所購 ,及教育部於83年8月10日函覆不得以孫文基金會本金購 買會址時,已與建設公司訂約等情,顯然不符。 ⒉再者,依萬得建設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以94年萬字第940001號函覆:「...(二)三處房地係合併付款或分別 計算?金額為何?385號4樓之1以何種方式繳款?答:除 少數期數係分別繳納外,多屬合併繳納,料因該二承買人係直系血親之故;各期繳款金額詳附件繳款紀錄。385號4樓之1價款亦係以33.4%支票、66.6%銀行貸款方式交付, 與其他2戶並無二致。」,綜上說明,堪認被告於簽約之 始,即以孫文基金會支票支付與該基金會毫無關係之朱百強個人房地。 ⒊又查,被告雖提出孫文基金會之資產基金及負債平衡表、損益表、平衡表、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即本院被證九之一至九之八),以說明基金會收支年年餘絀,仍得年年維持保有基金會之1千萬本金,顯係被告 以自有資金墊付支應等情置辯,惟基金會縱於年年餘絀之情形下仍得保有本金,僅足認定確有墊款,而與該墊款是否係被告之自有資金支應,仍無必然之關係,尚不足證明上述支票票款係被告以自己之款項存入。參以,上述支票帳戶內用以兌現如附表二編號2-6金額之款項,係自孫文 基金會之另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已如前述, 衡情被告如係自有資金支應票款,應由伊直接匯入支票帳戶即可,無先匯入他帳戶再轉匯支票帳戶之理,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證明,是以被告辯稱分期付款支票票款,乃由被告個人自有資金支應,亦不足採。 ⒋另參酌如附表二所示之票號並非連號,且其中夾雜上述犯罪事實㈣部分簽發給朱炎昌之面額20萬元之支票(票號A131606號),足證並非一次開立,縱依被告所言,系爭房 地係為孫文基金會購買,然被告於簽約後不久,即知不能以孫文基金會名義購買房地,並以個人承受系爭房地,竟仍以孫文基金會之帳戶開立支票,並以帳戶內款項支付房地價款,其有侵占之事實,亦堪認定。 (八)又被告使用孫文基金會設於華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發票日為83年8月30日、金額20萬元、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後,經由其夫朱 延昌83年9月2日背書後提示兌現,領取票載金額之款項,其中108,024元,用作基金會董事長戊○○及董事趙鐘麟 前往美國受邀演講之來回機票費,其餘91,976則用作戊○○之夫朱延昌、戊○○之女趙子元、朱子靜及戊○○之子趙子傑一同前往美國之來回機票部分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其夫朱延昌代墊其前往美國來回機票等情屬實,並有該20萬元支票影本(偵查卷十五之六第28頁)、孫文基金會83年工作報告(偵查卷十五之九第67頁)、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偵查卷第十五之七第167 、168頁)、本院卷附東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日晟(93)字第0001號函及所附代收轉付收據2紙、被告、 趙鐘麟、朱延昌、趙子元、朱子靜及趙子傑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顯以孫文基金會之款項支應與其業務無關之被告家屬機票費用。 (九)被告雖辯稱朱延昌代墊其代表孫文基金會前往美國演講之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超過20萬元,被告簽發孫文基金會支票予朱延昌兌現,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資佐證,觀之被告提出之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日支數額表及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係中央政府各機關所憑,至於孫文基金會人員出差就此部分得否申領及是否比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公務人員之標準辦理,亦無證據堪以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惟查:師大三研所並非獨立之會計單位,之2 帳戶亦非師大會計單位記帳使用之帳戶,此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該存摺裏面的錢並非私人的錢,也非學校會計的錢...。」(偵查卷十五之一第53頁反面)、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在你任內,師大會計室有無匯款? 式撥補到三研所的戶頭?)沒有,師大都是我錢付出去之後,我把發票單據做好之後,向師大會計單位申請撥補,師大會以現金交付。(上開帳戶是否是師大會計單位記帳使用的帳戶?)不是。」(本院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再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有些機關捐助給所裡面獎學金沒有使用完畢,就存入該帳戶內。」(本院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證述:「(這個帳戶錢的來源為何?)以前是朱諶所長78年7、8間移交的。(朱所長移交之後,錢的來源為何地的匯款?)有些是辦理研討會的結餘款。(你為何知道這是研討會的結餘款?)這是看存摺本子上面的記載,這是歷任所長一直結餘下來的。」(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則於本院證述:「大筆的款項是校方暑期班拿給我現金,要我交給暑期班各老師的鐘點費,...(上開帳戶款項來源有無包括各單位補助三研所的款項或校友捐款?)在我任內印象中沒有。.. .(上開帳戶的資金來源及用途你清楚嗎?)當時我不清楚,我問所長,所長也說不清楚,後來我問郵局的人員,他說這是三研所的零用金的暫存帳戶。」(本院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接任被告之三研所所長丁○於本院證述:「(這個帳戶裡面的款項來源?)我們所裡都有辦進修的業務而且在暑假班期結束之後都會有結餘款,都是屬於公款情質,所以就開立帳戶來保管,有時有校友捐款也會存入該帳戶保管。(你剛才所稱的結餘款有無包括師大所撥的公款?)我們進修部的款項是由師大的進修推廣部向學生收來,有一部分是行政處理費,有一部分印製學報及其他事務性的費用,這些款項就存在所裡郵局的帳戶。」(本院94年2月22 日審判筆錄)等語,堪認之2帳戶之款項來源,依使用人之 不同而有所差異,更足佐該帳戶非正式會計登載之帳戶,尚難認為之2帳戶內之款項係師大撥予三研所從事教學、研究 事務之公有財物。另就之2帳戶內款項之用途,依該存摺影 本之記載及證人丙○○、甲○○於本院之證述,有用在買文具、三節獎金、餐會及無法核銷之前三研所教授奠儀、花等庶務,證人乙○○復另於本院證述:「這個帳戶就是我們師大的樓下,我身上的現金暫存使用,這些錢有時候是我準備要使用,有些是向師大申請撥補,所得現金在還沒有分發給墊的人之前,就先存在上開帳戶。」(本院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是亦依使用人之不同而異,且上述用於庶務部分顯非供三研所教學、研究之公務所用,是該帳戶雖屬三研所所有,非個人所有,惟該帳戶內款項亦尚難遽認屬公用財物,是檢察官認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似有誤會,附此敘明,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身為前任國大代表及師大三研所所長,具有公務員身分,竟將非個人之帳戶供其個人使用,侵占之金額高達千萬元,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於85年間卸任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所長職務前,自「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設於臺北師大郵局000000-0號存 款帳戶(下稱之7帳戶),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提領 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據為己有,迄同年7月 卸任職務時,該帳戶僅餘492元。 ⒉被告於82年1月間起,指示其秘書乙○○連續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自「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設於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中,匯出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合會會首江惠貞之存款帳戶,用於繳交合會之會款。 ⒊被告使用「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設於華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簽發發票日為83年8月30日、金額20萬元、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後,經由其夫朱延昌83年9月2日背書後提示兌現,領取票載金額之款項,並將其中108,024元,侵 占入己。 ⒋被告於83年12月09日自「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基金會」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轉帳 匯出400萬元,用途不明。 ⒌被告係「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及「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研討會籌備會」之負責人,於80年6月21日 ,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指示師大三研所助理研究員丙○○及工友甲○○,先後自「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設於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自「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研討會籌備會」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後,以「戊○○」個人名義,存入世華銀行「戊○○」個人存款帳戶內辦理定期存儲蓄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蒞庭檢察官並當庭就上述三、⒈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上述三、⒈⒉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 (二)經查: ⒈依本院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3年7月20日儲 字第1150號函所載,之7帳戶同之2帳戶,均係以「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名義,並依據機關團體憑正式公函辦理開戶,並有之7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是證人乙○○證 述:「...之前是用誰開的我不清楚,不過在85年間我用我自己名義開戶(之前已經有帳戶在使用了,為何再用你的名義開了一個帳戶?)因為之前帳太雜,我為了要以後交接清楚,我才用我名義開了一個戶頭。」(偵查卷十五之一第44頁反面)、「(這個帳號為何會變更?)因為我不清楚這本存摺來源,而且帳目很亂,我就想把他整理清楚,所以我就用我名義重新開戶。」(偵查卷十五之一第51頁反面)、「一開始我是想要師大三研所名義開戶,但是承辦人告訴我不能用三研所名義開戶,所以後來我用我的名義開戶,但在上面加註三研所名義。」(本院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就之7帳戶係以個人名義開戶 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依證人乙○○證述:「...存提款的印章是『師大三研所」的章,這個章是我去開戶時刻的。...屬於我與戊○○部分的,我已經慢慢提領,其他就照我原來接到的金額交給丁○。(那你怎麼知道那些錢是你的,那些是戊○○的。(這些是我和戊○○私底下的帳,我會和他私下算。」(偵查卷十五之一第53頁)、「(000000-0的帳戶你有無交給被告保管過?)沒有。(新開帳戶的印章是否是你自己刻的?)是的,因為我認為我是管理這方面業務的人。(你有無經過被告的授權或知會被告?)沒有。」(本院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之7帳戶既係乙○○個人開立,並由乙○ ○保管存摺及印章,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係證人乙○○所開設,證人乙○○如何使用,被告並不清楚等情,尚非無據,難認此部分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又之7帳 戶為乙○○私自以三研所名義開立之帳戶,之7帳戶內之 款項其中雖有部分由之2帳戶而來,惟之2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公用財物,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亦與貪污治條例無涉,附此敘明。 ⒉依據之2存摺影本,於附表四編號1之交易明細,並無該筆交易係用以繳交會款之記載,又依本院卷附之2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之提款紀錄,並無如附表四編號2之交 易紀錄,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侵占犯行。又之2帳戶 內之款項並非公用財物,前已述及,是此部分亦與貪污治條例無涉,併此敘明。 ⒊被告使用孫文基金會設於華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發票日為83年8月30日、金額20萬元、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後,經由其夫朱延 昌83年9月2日背書後提示兌現,領取票載金額之款項,其中108,024元,用作基金會董事長戊○○及董事趙鐘麟前 往美國受邀演講之來回機票費之事實,前已述及,應堪認定。又依孫文基金會82年第2次董事會議議程及83年工作 報告(偵查卷十五之九第40-45、67頁)所載,趙鐘麟確 為孫文基金會之董事,且基金會確於83年8月4日至9日, 由董事長即被告在美國洛杉磯,對加州華文學校校長及教師、及在西雅圖代表處文化中心演講「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之中國人光輝」,是以此部分之來回機票費,與孫文基金會之會務非全然無關,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被告於83年12月9日自「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基金 會」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填寫取款條提領4百萬元,並於同日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受款人為孫文基金會、面額為4百萬元之支票1紙,由乙○○於翌日即83 年12 月10日存入孫文基金會設於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並於當日即12月10日改存華信銀行孫文基金會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數額為7百萬元,此有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分戶帳1紙(偵查卷十五之四第14頁)、本院卷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面額4百萬元之支票影 本1紙、華信銀行存款憑條、收款親單(代聯行往來傳票 )為證,是以此部分之4百萬元係轉作孫文基金會之定存 ,尚非用途不明,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 ⒌上述2百萬元之定存部分,係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所追加 ,先予敘明。又被告係「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及「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研討會籌備會」之負責人,其於80年6月21日,指示丙○○及甲○○,先後自「三民 主義教學研究會」設於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研討會籌備會」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100萬元及200萬元後,以「戊○○」個人名義,存入世華銀行「戊○○」個人存款帳戶內辦理定期存儲蓄款之事實,雖經證人丙○○、甲○○證述無訛,且有郵局之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以上見偵查卷十五之六第18、19頁)、世華銀行存單結清銷戶利息計算查詢單、存款明細分戶帳(以上見偵查卷十五之三第43-48頁在卷可稽。惟查:⑴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 年1月28日 (94)國世業字第0307號函覆:「...非法人團體籌備處原則上不受理定存業務。」,及依證人丙○○亦於本院證述:「(80年6月21日你有無處理定存方面的 相關業務?)有。我與所裡面工友甲○○去世華銀行經辦,是趙所長指示我將前開籌備會戶頭裡面250幾萬元其中 的2百萬元存為定存。(有處理1百萬元定存部分嗎?)有,是同一天,那是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的帳戶,提領1百 萬元,也是和甲○○一起辦的。當時被告有無跟你們提過是因為定存利息比較高,所以要你們拿去辦定存?)有說過。(被告請你辦定存的當時,有無告訴你以何人名義辦定存?)我們問過世華銀行的承辦人,不能用籌備會名義去辦定存,所以我們跟所長報告,所以所長說用她的名字去辦。」(本院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因不能以研究會及籌備會名義辦理定存,故改以個人名義辦理,以取得較高利息等語,尚非無據,是以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⑵又被告辯稱由於上述籌備會及研究會共同舉辦「三民主義教學之回顧與前瞻及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系列香港研討會」,並分擔相關支出,且適逢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正式向內政部申請成立,並改名為三民主義教育學會,故於上述1百萬及2百萬元之定存到期後,由會計人員於81年7月18日,以解約定存 並轉帳支付方式,直接將研究會100萬定存本金連同利息 之70%部分即792,961元,存入教育學會之銀行帳戶,此即教育學會設於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金額,其餘30%之本金及利息,則作為回補籌備會墊支之費用 ,加上同日解約之籌備會2百萬本金及利息總計2,485,922元,直接存回上述籌備會之帳戶等情,經核與證人甲○○證述定存解約後之金額流向相符(偵查卷十五之三第33、34頁),且上述解約日期,及存款金額等與偵查卷附之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所載亦相符合(偵查卷十五之三第43 -48頁之籌備會存款明細、十五之六第16、17頁之教育學會存款明細)。參以證人丙○○亦證述:「中華民國三民主義教育學會原名是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這是戊○○在81年間更名的...。」(十五之三第55頁)等語,堪認被告上述辯解應為可採,是以上述定存解約後,所有本息均分別轉入教育學會及籌備會之帳戶,並非為被告個人所用,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幣別:新臺幣) │ 備 註 │ ├──┼──────┼────────────────┼────────┤ │ 1 │82年03月 3日│ 8500元 │ │ ├──┼──────┼────────────────┼────────┤ │ 2 │82年03月11日│ 8200元 │同年4月8日補回 │ ├──┼──────┼────────────────┼────────┤ │ 3 │82年04月21日│ 8500元 │ │ ├──┼──────┼────────────────┼────────┤ │ 4 │83年01月11日│ 8700元 │同年月15日補回 │ ├──┼──────┼────────────────┼────────┤ │ 5 │83年02月23日│ 8900元 │同年3月18日補回 │ ├──┼──────┼────────────────┼────────┤ │ 6 │83年04月11日│ 8700元 │ │ ├──┼──────┼────────────────┼────────┤ │ 7 │83年05月09日│ 8900元 │同年月12日補回 │ ├──┼──────┼────────────────┼────────┤ │ 8 │83年06月10日│ 9000元 │同年月15日補回 │ ├──┼──────┼────────────────┼────────┤ │ 9 │83年07月11日│ 9000元 │同年8月1日補回 │ ├──┼──────┼────────────────┼────────┤ │ 10│83年08月06日│ 9000元 │ │ ├──┼──────┼────────────────┼────────┤ │ 11│83年10月07日│ 9000元 │ │ ├──┼──────┼────────────────┼────────┤ │ 12│83年11月11日│ 9000元 │ │ ├──┼──────┼────────────────┼────────┤ │ 13│83年12月06日│ 9000元 │ │ ├──┼──────┼────────────────┼────────┤ │ 14│84年01月09日│ 9000元 │ │ ├──┴──────┴────────────────┴────────┤ │總 計:123,4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提 示 日 期 │ 金 額 (幣別:新臺幣) │ 票 號 │ ├──┼──────┼────────────────┼────────┤ │ 1 │83年08月02日│ 1.100.000元 │A0000000 │ ├──┼──────┼────────────────┼────────┤ │ 2 │83年08月22日│ 2.900.000元 │A0000000 │ ├──┼──────┼────────────────┼────────┤ │ 3 │83年08月22日│ 1.600.000元 │A0000000 │ ├──┼──────┼────────────────┼────────┤ │ 4 │83年10月05日│ 150,000元 │A0000000(萬得)│ ├──┼──────┼────────────────┼────────┤ │ 5 │83年10月05日│ 300,000元 │A0000000(萬得)│ ├──┼──────┼────────────────┼────────┤ │ 6 │83年10月05日│ 3.040.000元 │A0000000 │ ├──┼──────┼────────────────┼────────┤ │ 7 │83年10月29日│ 340.000元 │A0000000 │ ├──┼──────┼────────────────┼────────┤ │ 8 │83年11月18日│ 340,000元 │A0000000 │ ├──┼──────┼────────────────┼────────┤ │ 9 │84年01月08日│ 340,000元 │A0000000(萬得)│ ├──┼──────┼────────────────┼────────┤ │ 10│85年01月31日│ 3.300.000元 │A0000000 │ ├──┼──────┼────────────────┼────────┤ │ 11│85年02月28日│ 3.210.000元 │A0000000 │ ├──┴──────┴────────────────┴────────┤ │總 計: 16,62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幣別:新臺幣) │ 備 註 │ ├──┼──────┼────────────────┼────────┤ │ 1 │85年05月31日│ 360.000元 │ │ ├──┼──────┼────────────────┼────────┤ │ 2 │85年05月31日│ 300.000元 │ │ ├──┼──────┼────────────────┼────────┤ │ 3 │85年06月04日│ 322.711元 │ │ ├──┼──────┼────────────────┼────────┤ │ 4 │85年06月14日│ 281.272元 │ │ ├──┴──────┴────────────────┴────────┤ │總 計: 1.263.983元 │ └───────────────────────────────────┘ 附表四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幣別:新臺幣) │ 備 註 │ ├──┼──────┼────────────────┼────────┤ │ 1 │82年01月16日│ 8500元 │ │ ├──┼──────┼────────────────┼────────┤ │ 2 │84年05月09日│ 9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