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6樓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市○○街49號6樓之3大地公證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之負責人,因維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6號之倉庫,於民國84 年12月31 日發生火災後,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新竹分公司申請理賠。臺產公司新竹分公司遂於85年1月1日委任大地公司辦理維新公司因前揭五股倉庫火災理賠之火災保險公證業務。惟戊○○明知維新公司因前揭火災所受之損失約僅新台幣(下同)495 萬元,且依維新公司之資力及平日業務往來金額,該公司於火災發生時,在倉庫內不可能放置價值達1 億餘元之貨物,竟與維新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說秦(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僅以許說秦提供之不實進銷貨單據為依據,作為前揭火災之貨物損失金額之鑑估基礎,且戊○○並未實際前去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之聖期服飾行、聖寶服飾行、億威服飾行、巧威服飾行、京威服飾行、阡威服飾行、協新服飾行等中部貨源廠商及分別位於臺北市○○街161號1樓之富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229號6樓之5號之安妮服飾行、板橋 市○○路○段123號2樓之懷情服飾行及板橋市○○路○段 239 號6樓之5號之歐琦迪亞股份有限公司等上游貨源供應廠商進行實際之公證訪價動作,卻於大地公司出具之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上,記載「各該廠家確皆為被保險人之最大貨源,係依合約方式接受被保險人(即維新公司)之委託製作,依一定式項及質料,一定數量,事先簽約(簽約時部分附有訂金),於一定期間內交貨,其布料皆由各該成衣場供應且多屬A檔服飾」等語及「上稱廠商皆承認與被保險人(即維新公司)間有將近一年之來往,多數為預先訂購由被保險人指定款式及質量,依雙方議定價位,按期交貨,其數量、價位與出貨單上所載相符,亦皆承各該廠商承認無誤」等語,並以上述不實資料虛偽公證維新公司所受之損失共124,577,013 元,戊○○並於該公證報告書上偽造公證人甲○○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公證人甲○○與大地公司共同出具維新公司火災公證報告書,且維新公司受有前揭金額之火災損失之意思表示,戊○○復持向臺產公司行使,致臺產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維新公司因火災而受有鉅額貨物等損失,而對維新公司予以理賠124,575,960 元,並由許說秦收受理賠款項而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產公司、甲○○及前揭各該服飾行與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擔任大地公司負責人,並於前揭時地受臺產公司委任辦理維新公司火災請領產物理賠之公證事宜,以及未實際前去上開聖期服飾行等服飾行仍於所製作之火災公證報告書上,記載已實際訪價並於該公證報告書上簽署「甲○○」署名後,持向臺產公司行使,而臺產公司並就維新公司火災共計理賠124,575,960元 予許說秦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背信犯行,並辯稱:伊與維新公司負責人許說秦素不相識,維新公司於84 年12月31 日發生火災後,伊因辦理火災公證才見到許說秦,伊所辦理之公證過程均係配合臺產公司之要求,且臺產公司火險科科長乙○與伊曾前去臺中縣沙鹿鎮查看服飾行,伊於公證書上記載曾全部實際查訪雖有疏失,但維新公司於臺產公司投保金額近2 億元,足認維新公司倉庫所放置之貨物確有1 億餘元之價值,否則臺產公司應無核保之理,且臺產公司理賠金額之記算標準與伊所出具之公證書無關,而伊在火災公證書上簽署公證人甲○○之姓名,曾獲甲○○本人之授權,且伊僅領取公證費用並未由許說秦領得之理賠金獲有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大地公司之負責人,因維新公司倉庫於84年12月31日發生火災後,向臺產公司新竹分公司申請理賠,臺產公司遂於85年1月1日委託大地公司辦理維新公司前揭倉庫火災理賠之火災保險公證業務,臺產公司因而對維新公司予以理賠124,575,96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臺產公司火險科長乙○(見87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一〈以下簡稱偵卷4 〉第56至62頁、87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二〈以下簡稱偵卷5〉第55至62、123、132、134至136、138、139頁、見87年度偵字第4885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6〉第2、4至11 頁)、臺產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理李光霖(見偵卷4第66至74頁、偵卷5第125、1 26頁、128頁背面、131、132、138、139頁、偵卷6第2、4至11頁 )、臺產公司新竹分公司職員陳明森之證述(見偵卷4 第76至81頁)、臺產公司新竹分公司火險科科長許加燐(見偵卷4第85至94、123、124、127、128、131至133頁、偵卷6第2、5至12頁)、臺產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傅沛聲(見偵卷5第31至36之1頁、123、125、131至134頁、偵卷6第2至5、10頁)、臺產公司火險部經理曾比得(見偵卷5第37至43、123至125、131、137頁、偵卷6第2至6頁、10、11 頁)及臺產公司火險部副理丙○○(見偵卷5第44至49、132、136、137頁、偵卷6第2、4至6頁、第8頁背面、第10 頁)所分別證述維新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及臺產公司理賠經過大致相符,故被告受臺產公司委任而辦理維新公司火災公證事宜,且製作公證報告書持向臺產公司行使,及許說秦領有上開金額之臺產公司理賠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未實際前去聖期服飾行、聖寶服飾行、億威服飾行、巧威服飾行、京威服飾行、阡威服飾行、協新服飾行、富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妮服飾行、懷情服飾行及歐奇迪雅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進行實際之公證訪價動作,被告並於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上記載「各該廠家確皆為被保險人之最大貨源,係依合約方式接受被保險人(即維新公司)之委託製作,依一定款式及質料,一定數量,事先簽約(簽約時部分附有訂金),於一定期間內交貨,其布料皆由各該成衣場供應且多屬A檔服飾」等語及「上稱廠商皆承認與被保險人(即維新公司)間有將近一年之來往,多數為預先訂購由被保險人指定款式及質量,依雙方議定價位,按期交貨,其數量、價位與出貨單上所載相符,亦皆承各該廠商承認無誤」等語,而虛偽公證維新公司所受之損失為124,5 77,013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聖寶服飾店職員丁○○(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二〈以下簡稱偵卷2〉第20之1至24頁、偵卷5第88至92頁、偵卷6第57頁背面至69、73、74頁)、聖期服飾行職員陳文慶(見偵卷2 第25至29頁、偵卷5第84至87之1頁、偵卷6 第69、70、73、74頁)、億威服飾行職員陳榮發(見偵卷2第31至33頁、偵卷5第93、94頁、偵卷6第70、73、74 頁)、阡威時裝公司經理翁世維(見偵卷2第34、36 頁)、阡威時裝公司負責人陳家俞(見偵卷5第77至80之1頁、偵卷6第70、71、73、74 頁)、協龍服裝行職員王振龍(見偵卷2第38至40頁、偵卷5第99至10 1頁)、協和服裝行職員王聯章(見偵卷2第41 至43之1頁)、京威服裝行職員李家霖(見偵卷2第43至46頁)、京威服裝行職員陳葵桃(見偵卷5第102至105之1頁)、尚威服裝行職員林為勝(見偵卷2第48至52 頁)、尚威服裝行職員陳家蓁(見偵卷5第95至98頁、偵卷6第72至74頁)、巧威時裝開發公司職員張秀琴(見偵卷2 第54至56頁、偵卷5 第81至83頁)、巧威時裝開發公司負責人張孟涵(見偵卷6第71頁背面、72頁、73頁背面、74頁)、 富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敬岳(見偵卷2第60 至62頁)、懷情服飾行及歐琦迪亞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金蘭(見偵卷2 第63至66頁),分別證述被告未曾前去實際查訪等情互核一致,並有聖寶服飾店收據(見偵卷2第24之1頁)、聖期服飾行收據(見偵卷2 第30頁)、億威服飾行收據(見偵卷2第33之1頁)、阡威時裝公司收據(見偵卷2 第37頁、偵卷4第141至148頁)、協龍服裝行收據(見偵卷2第40之1頁)、京威服裝行收據(見偵卷2第47頁)、尚威服裝行收據(見偵卷2第52頁)、巧威時裝開發公司收據( 見偵卷2第57頁、偵卷4第151至171頁)、歐琦迪亞公司出貨單(見偵卷2第66之1頁、偵卷4第37之10至37之14頁 )、火險出險初步通知書、火險賠款計算書、火險理賠收據(見偵卷2第133至140頁)、初步理算報告書(見偵卷4第63至65頁)、火災調查報告書(見85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3〉第22至51 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見偵卷2第160頁)及公證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2第144 頁以下),故被告於製作公證報告書時,於其上所記載曾實際查訪等語,顯係不實內容之事實,同堪認定。(三)再查,維新公司因該次火災損失僅約459 萬元之事實,業據共同正犯即維新公司負責人許說秦供述詳實(見偵卷3 第3、4、16、17頁),復參酌維新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 1,500萬元,且於83、84 年度之總營業收入分別僅有2,274,690元及34,977,428元,且於83年係虧損 22,550元,於84年則係虧損133,279元,有該公司之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分別附卷得考(見偵卷2 第98至109 頁),且上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營業金額,亦與前揭各該服飾行負責人證述維新公司買賣交易往來金額不大等情互核相符,從而維新公司倉庫於84年12月31日火災發生時,其內並無放置價值高達億餘元貨物之理,彰彰明甚,再者,維新公司倘果於火災發生時,確有該等鉅額價值貨物存放於倉庫內,則維新公司就如何支付貨款購入之相關鉅額資金往來資料,查證提出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自應提出以憑請求產物保險公司核實理賠,然由維新公司除未能提出任何付款相關資料外,竟由負責人許說秦與被告以記載不實查訪內容於公證報告書上之方式,以資持向臺產公司行使,更足認維新公司確無億餘元貨物之火災損失,故被告辯稱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尚無可取。 (四)繼查,被告雖又辯稱:臺產公司既已核准維新公司投保火災保險達2億元,足認維新公司倉庫內所放置之貨物確有1億餘元之價值,且臺產公司理賠金額之計算與伊所出具之公證書無關云云,惟產物火災保險制度,係由保險公司理賠被保險人所實際受損物品之價值,而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金額,僅係保險公司理賠額度之上限,並非依據產物保險公司核保之投保金額,即可據以推論被保險人遭受火災時其內倉庫貨物之價值,且被保險人於火災時所實際受損之貨物價值,亦應由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以外之公證人,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就實際受損之貨物價值提出公證報告書,而保險人即產物保險公司則參酌該公證報告書以資理算賠償金額,此為產物保險制度之常識,且被告獲有國立臺灣大學商學士學位,復曾於臺產公司擔任科長職務,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徒以臺產公司核保金額甚高,及臺產公司理賠金額與公證書無關等詞置辯,要難信實。(五)末查,附表所示公證報告書上「甲○○」署名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公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從85年7月11 日開始就受聘於大地公司,因為大地公司缺少具有公證人資格的公證人,所以與伊約定,伊只負責公證文件的簽署,伊負責於文件上簽名並審查,伊沒有參與維新公司火災保險的公證事宜,也沒有看過維新公司火災保險的公證報告書,該公證報告書上面「甲○○」的簽名不是伊的筆跡,伊沒有授權任何人可以在該公證報告書上代伊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大地公司與公證人甲○○所簽立之契約與公證報告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2第71、133頁以下、偵卷4第111頁),從而被告於該公證報告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甲○○以公證人身分與大地公司共同出具維新公司火災公證報告書,業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維新公司因火災所受損貨物並無1 億餘元之價值,且未實際前去維新公司各該往來廠商查訪,竟於公證報告書上為前揭不實內容之記載,復又偽造公證人甲○○之簽名於其上,並持向臺產公司行使,致臺產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124,575,960 元理賠金予許說秦收受得逞,故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被告所經營之大地公司受臺產公司委任辦理維新公司火災之公證事宜,被告明知維新公司倉庫火災所受損害未達1 億餘元,竟違背委任任務,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證報告書,且於公證報告書上,偽造公證人甲○○之簽名,用以表示甲○○以公證人身分與大地公司聯名出具公證報告書之意思表示,並持向臺產公司行使,以資詐得理賠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犯詐欺取財罪外,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所犯罪名尚有誤會,然就此部分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且與業據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就該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許說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製作內容不實公證報告書之手段嚴重減損公證制度公信力、詐領之保險金額高達1 億餘元對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雖坦承未實際查訪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於公證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乙枚,併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 偽造之「甲○○」署名 │1 枚 │見偵卷2第71頁背面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