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一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一 張,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得手後,先將行動電話內SIM卡均拋棄,並將 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每支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黃俊盛所 經營之日盛通訊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六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審判 筆錄),核與被害人乙○○、丁○○、甲○○、丙○○及證人即日盛通訊行負責 人黃俊盛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九頁反面、第 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復有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影本 四紙附卷可按(分別附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徒手竊 取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普通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 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因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失業無錢支付房租,始臨時起意徒手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案查獲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等於偵查中均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前揭偵 訊筆錄),及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蓉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被害人 一、 92年3月間某日 台北市○○路○段三一五巷五號 NOKIA3310型 乙○○ 之營業時間內 妙妙便當店 行動電話一支 (含0000000000 SIM卡一張) 二、 92年3月間某日 台北市○○街○段一0三號 NOKIA3310型 丁○○ 之營業時間內 風情花卉專賣店 行動電話一支 (含0000000000 SIM卡一張) 三、 92年4月初某日 台北市○○街四十九號 三星牌VG100型 甲○○ (起訴書誤載4月 鮮都小吃店 行動電話一支 中旬)之營業時 (含0000000000 間內 SIM卡一張) 四、 92年4月10日 台北市○○○路三一三號 摩托羅拉牌V36 丙○○ 之營業時間內 油漆店 88型行動電話 一支 (含0000000000 SIM卡一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