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詎被告知悉他人將不法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其所申請設立臺中愛國郵局帳戶 (局號:00二一二八—七號、帳號0三一三五三—九號、戶名:甲○○)之存 摺、印章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漢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漢昇公司)」、「萬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之詐騙 集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起,在國內各地區散發「漢昇公司」、「澳門賽馬 會」、「超勝律師事務所函文」、「萬威公司」等不實之刮刮樂中獎廣告單,嗣 郭美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建國里慈光九村五十 之二號住處,接獲漢昇公司所印製寄發之對獎宣傳廣告及對獎單等資料,表示獲 得港幣二十萬元之獎項,郭美麗乃分別依其上所載電話與自稱「吳美惠」、「謝 進益」、「高婉真」等人聯絡,並受對方告知中獎者需先繳納中獎稅金百分之十 五及手續費等款項,郭美麗不疑有他,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十 六分許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九時三十八分許、十六時三十四分許,分別在臺南新南 郵局、小東郵局先後將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請設立臺中愛國郵局(局號:00二一二八—七號、帳號0三一三五 三—九號)帳戶及何來春所申請設立臺中南屯郵局(局號:00二一一九—六號 、帳號:0四三二三四—八號)、邱錦盛所申請設立臺中大智郵局(局號00二 一三三─三號、帳號0四一五八0─0號)等帳戶內。另張純月則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玉泉二一六號住處,接獲萬威公司所 印製寄發之對獎宣傳廣告及對獎單等資料,亦表示獲得港幣二十萬元之獎項,張 純月乃分別依其上所載電話與自稱「許永勝」、「李副理」、「林經理」等人聯 絡,並受對方告知中獎者需先繳納中獎稅金百分之十五及手續費等款項,張純月 不疑有他,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及九十年一月二日 十四時三十四分許,在苗栗公館郵局先後將新台幣七萬元、三十萬元匯入被告所 申請設立臺中愛國郵局(局號:00二一二八—七號、帳號0三一三五三—九號 )帳戶及何來春所申請設立臺中南屯郵局(局號:00二一一九—六號、帳號: 0四三二三四—八號)等帳戶內。嗣因該集團某不詳年籍之人前往臺北老松郵局 欲提領甲○○帳戶內十四萬元,為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觀之,所謂犯罪地,自包括行為人施 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其中 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應係指被詐欺人將該財物置於行為 人可得收受之地而言,在匯款交付財物之情形,被詐欺人究竟係何處銀行匯款, 乃被詐欺人而非行為人所能決定,且匯款若未達於行為人可得支配之情形(即進 入行為人指定之帳戶)前,亦不能謂犯罪結果已經發生,此又非刑事訴訟法所稱 之行為地,並無刑法學理上所稱「隔地犯」之適用,而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犯罪 結果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一號判決意旨相同,可資參照) ;反面言之,若被詐欺人業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因犯罪 結果已經發生,犯罪行為業已終了,至行為人另於何處銀行領取業已置於其實力 支配範圍下之財物,已與犯罪結果地無涉,縱令對此有幫助行為,亦為刑法學理 主張不予處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不能執為認定管轄權有無之依據。又按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三五巷四之二號,居所係在 同鎮○○路三一巷七號,有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 供稱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經檢察官准許具保後,即居住於上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一七三號案卷內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起訴前被告最後一次應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 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本件起訴書雖泛稱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國內各地區」,然細 繹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被害人郭美麗係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建國里慈光九村 五十之二號住處內接獲本件作為詐術之中獎廣告單,被害人張純月則係在其位 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玉泉二一六號住處內,接獲作為詐術之中獎廣告單;再 觀諸被害人陳述遭詐騙過程中所提及之(0二)00000000號、(0二 )00000000號電話(二支電話為詐騙集團佯稱之「徐秀麗會計師事務 所」電話),裝機地址分別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一號、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一四九巷十弄四號五樓之三,另提及之(0二)00000000( 詐騙集團佯稱之「漢昇公司」傳真電話),裝機地址則係位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一四九巷十弄四號五樓之三,至於(0二)00000000號、0 00000000號電話(詐騙集團佯稱之「漢昇公司」、「萬威公司」電話 ),裝機地址則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一號十二樓(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0六一一號案卷第七十六頁以下),以上係有積 極證據足認應係被告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地,然均非本院轄區,是顯難認被告等 人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 ㈢依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郭美麗、張純月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四十七 萬零二百五十元、三十七萬元至前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然觀諸被害人匯款 所進入之帳戶,分別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之臺中愛國郵局(局號:00二一二八 —七號、帳號0三一三五三—九號)帳戶、案外人何來春所申請設立之臺中南 屯郵局(局號:00二一一九—六號、帳號:0四三二三四—八號)、案外人 邱錦盛所申請設立之臺中大智郵局(局號00二一三三─三號、帳號0四一五 八0─0號)帳戶,依前開說明,此際被詐欺人業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 受、支配之程度(蓋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之帳戶存摺、印鑑早在上開詐術 行為發生前,即已在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犯罪結果即已發生,自應認上 開匯款進入之郵局帳戶地點即為犯罪結果地,然上開犯罪結果地亦非本院轄區 。至起訴書另認有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之人欲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五 十一號之臺北郵局七十支局(臺北老松郵局)領取匯入被告帳戶之前開被害人 被詐欺款項共十四萬元一節,查該臺北郵局七十支局固屬本院轄區,然依前揭 說明,此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實際領取款項地點並非犯罪結果地,自不能執 此即認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 ㈣又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未見檢察官對渠等提 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中,亦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又無其他 取得管轄權之方式,本院實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移送於本案所訴被告住居所而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