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恐嚇、誹謗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定應執行刑 為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恐嚇取財案 件,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根本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向位於嘉義市○○路一六九號之丙○○○銀行嘉義 分行(下稱匯通銀行、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匯通銀行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廿七日核發卡號為五四0八—四二00—一0九一—一00三號信用 卡,乙○○隨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之九天期間,連 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商店購物消費或在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 預借現金,以此方式為詐術或不正方法,致各該商店及銀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 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或金錢與乙○○,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三 百七十五元,嗣因乙○○遲不支付應繳款項,匯通銀行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匯通銀行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間申辦信用卡,並於匯通銀行核發信用卡後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購物、預借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 辯稱:伊經濟狀況甚佳,每月收入達十餘萬元,有向匯通銀行關係企業之國泰人 壽投保,投保保費亦達十餘萬元,不過因景氣差,嗣後才無法準時清償信用卡款 ,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向匯通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核發卡號為五四0八—四二00—一0九一—一00三號 信用卡,被告隨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之九天期間 ,連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商店購物消費或在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 合計金額為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應繳款項拖延未付,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廿 九日始支付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匯通銀行行員甲○○ 於警、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匯通銀行信用卡系統客戶消費明細—歷史資 料、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國泰商業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經濟狀況甚佳,每月收入達數十萬元,有向匯通銀行關係企業 之國泰人壽投保,投保保費亦達十餘萬元,不過因景氣差,嗣後才無法準時清 償信用卡款,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於 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無任何所 得,九十年全年僅有一筆薪資所得三萬三千元,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歸戶資料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財北國稅信義綜 所一字第0九二000四二四八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所庭呈其所 有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誠泰銀行、臺北郵局存摺,經本院勘驗,各存摺內 之存款至多不逾五萬元,且金額均波動不大,無大量入款之紀錄,其中臺北郵 局於八十九年間僅有存款八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五月止,每日收入五 百元,翌日又即領出等情,有勘驗筆錄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 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均無月入十餘萬之情,是其所 辯經濟狀況甚佳、收入穩定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雖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人壽保險,有保費明細表、預收保費相當 額送金單等在卷可稽,惟上開保險係自九十年十二月間始開始投保,保險金額 僅二十五萬元,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停效等情,有前開保費明細表、國泰 人壽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國壽字第九二0六0一八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有繳納大量保費一節,亦非可採,況此亦與被告辦理信用卡刷卡消費 期間之經濟狀況無涉;又被告辯稱:前因操作土地假買斷(先將土地購入隨即 轉手賺取其中差價)支付一百萬元定金,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因買主反悔而損 失該筆定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於八十九 年三月間猶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 告所辯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損失一百萬元云云,不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刷卡消費 後經濟狀況突然惡化之情,且所辯顯與事實相悖而無可採;復查,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日有持上開信用卡於天順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一萬一千二百 元(即附表編號三之消費),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 及九十年一月間均無出入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警署資 字第0九二00五六九二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自承無諱,對此被告 供稱:「我跟天順旅行社買了機票後,再將機票賣給我的朋友來換現金。是我 跟我的朋友調錢,我的朋友就教我這種方式,因為我的朋友是旅行團的,這種 機票他用得到。」「我刷卡換現金,用來繳納保險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被告供詞,雖難認被告有與天順旅行社之人共同 謀議以不實消費訛詐銀行支付款項之情,然被告竟然需以購買機票轉賣之方式 賺取現金繳納保險費,益證被告刷卡消費之時,經濟狀況確屬不佳;末查,被 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十月間,向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均未繳納全部款項,其中花 旗銀行尚積欠六萬餘元、玉山銀行尚積欠四萬餘元,有花旗銀行九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九十二)消管字第一0五八號、玉山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玉卡字 第0三0四一五0二號函在卷可稽,雖核被告就上開二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係 陸續分期繳納,僅未全部繳納完畢,尚難認於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際,亦 有詐欺之意,然被告於猶積欠上開信用卡帳款而無力清償之際,竟又申辦本件 信用卡並刷卡消費,更堪認定其有詐欺之意。綜上所述,被告經濟狀況顯然不 良,根本無力於一月之內支出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竟於領得信用卡後短短 九日內大量刷卡消費達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資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四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一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恐嚇、誹謗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恐嚇取財案件,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欺所得為九萬 餘元,所生危害非鉅,嗣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 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 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 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 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 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商品名稱 │觸犯法條 │ ├──┼─────┼──────┼─────┼──────┼───────┤ │一 │八十九年十│惠康百貨股份│二千九百三│百貨 │刑法第三百三十│ │ │一月三十日│有限公司松德│十三元 │ │九條第一項 │ │ │ │店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啟赫實業有限│八萬元 │車輛零件、修│同右 │ │ │二月一日 │公司 │ │理 │ │ ├──┼─────┼──────┼─────┼──────┼───────┤ │三 │八十九年十│天順旅行社有│一萬一千二│機票 │同右 │ │ │二月二日 │限公司 │百元 │ │ │ ├──┼─────┼──────┼─────┼──────┼───────┤ │四 │八十九年十│誠泰商業銀行│五千元 │現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 │ │二月四日 │復興分行自動│ │ │九條之二第一項│ │ │ │櫃員機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國際牛排館股│二百四十二│餐飲 │刑法第三百三十│ │ │二月八日 │份有限公司 │元 │ │九條第一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