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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係任職於臺灣宏福行旗下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三七巷二號九樓宏福行擔任投資業務之工作。臺灣宏福行代理澳門二家海外金融公司之業務,一為宏福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福公司),一為匯創公司。被告乙○○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丙○○,二人於八十四年初結識,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告訴人丙○○經由被告乙○○之鼓吹,委託宏福公司之經理甲○○在宏福公司告訴人丙○○所開設之第二三一六號帳戶內,以美金一萬元為範圍代為操作外匯買賣,雙方約定損失達三成時應即停止操作,初時並無虧損,至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乙○○轉至宏福公司關係企業澳門匯創外匯經紀商(以下簡稱匯創公司)任職,再次鼓吹告訴人丙○○加入資金繼續投資,委託被告乙○○於匯創公司,開設另一帳戶T六○八一號,告訴人丙○○同意再投資美金三萬三千元,並開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期,面額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交與被告乙○○提示兌現,委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將其中相當於美金三萬三千元之金額一次存入上開帳戶,再委由甲○○負責操作,告訴人丙○○與甲○○並於八十五年三月補簽由被告乙○○所草擬之合約書,內容為告訴人丙○○在澳門匯創外匯經紀商開立帳號T六○八一號投資金額為美金三萬三千元,委請甲○○代為操作現貨外匯買賣,雙方合作期限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為到期日,甲○○承諾至到期日時,告訴人丙○○損失為投資金額之三成,若損失超過投資金額之三成,甲○○必須立即負責賠償...等情。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告訴人丙○○查詢帳戶內之餘額,發現帳戶內僅存美金四百九十餘元,因認甲○○違背委任契約約定,損失已超過三成仍繼續操作,導致告訴人丙○○虧損嚴重,因而對甲○○提出背信告訴,並由被告乙○○於訴訟中擔任證人,甲○○因前揭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告訴人丙○○請求附帶民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由民事庭審理時發覺,實際上匯創公司T六○八一號帳號並非告訴人丙○○之名義,而係被告乙○○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前即已開立,並已有外匯買賣之進出,至於告訴人丙○○所欲投資之美金三萬三千元,被告乙○○係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被告乙○○於兌領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並未將相當於美金三萬三千元存入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內,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存入美金二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存入美金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存入美金五千元,累計僅存入美金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於被告乙○○所有匯創公司T六○八一號帳號內,並自行操作買賣外匯,於損失超過三成,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停止操作,仍繼續下單代告訴人丙○○買賣外匯,致將告訴人丙○○所投資之金額虧空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並將票款中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轉存至被告乙○○名下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期間一個月,期滿後領款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成立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係以本院民事庭(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事件)認定甲○○與告訴人丙○○訂立之委託書中所指告訴人丙○○委託甲○○代為操作外匯買賣之匯創公司T六○八一號帳戶並非告訴人丙○○之名義,而係被告乙○○之名義所開立,且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前即已開立,並已有外匯買賣之進出,至於告訴人丙○○所欲投資之美金三萬三千元,被告乙○○係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被告乙○○於兌領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並未將相當於美金三萬三千元存入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內,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存入美金二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存入美金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存入美金五千元,累計僅存入美金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於被告乙○○所有匯創公司T六○八一號帳號內,並自行操作買賣外匯,於損失超過三成,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停止操作,仍繼續下單代告訴人丙○○買賣外匯,致將告訴人丙○○所投資之金額虧空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並將票款中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轉存至被告乙○○名下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期間一個月,期滿後領款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等事實,並經證人丁○○、甲○○之供述以及有匯創公司T六○八一號帳戶買進賣出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判決、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被告乙○○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乙○○以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存至寶島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之定期性存款申請單在卷可憑,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收受面額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及將票款中之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轉存至定期性存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與伊交往,告訴人交給伊一張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讓伊使用供作生活費,告訴人原先並未要求伊將該筆票款匯入指定帳戶,後來因為告訴人需要錢操作外匯,伊才將新臺幣五十四萬餘元匯入告訴人在匯創公司之戶頭,伊並未幫告訴人、而係甲○○替告訴人操作外匯買賣等語。經查:

(一)本件最關鍵之處,在於被告是否客觀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收受告訴人所給予之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支票。查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受告訴人之委任,在匯創公司代為操作外匯買賣,經認定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甲○○於代告訴人操作之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內損失超過告訴人投資金額之三成,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不停止操作,迄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內僅剩餘美金四百九十一.三二元(原係美金三萬三千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等情,而由本院以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一號刑事判決),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一號等二宗刑事卷宗可憑。告訴人復因甲○○之背信案件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賠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原告(即本件之告訴人)丙○○之訴駁回(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中並認定從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之買進賣出報告書、證人丁○○之證述可看出該帳戶為被告乙○○所開立並操作,且由該帳戶之買進買出報告書亦可見該帳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前即已開戶並有買賣紀錄,而甲○○與告訴人所訂立由甲○○代為告訴人操作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內美金三萬三千元資金之外匯買賣交易承諾書的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故前開帳戶並不能證明係甲○○所代為操作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卷宗可稽,公訴人更以此民事判決理由作為主要依據,認定被告係代為告訴人操作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內資金之人。

(二)關於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究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問題。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偵查卷宗所附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買進賣出報告書,從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確實已有交易紀錄,然該帳戶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並未出現被告乙○○之姓名,從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才在該買進賣出報告書左上角出現被告之姓名,既然原本該帳戶之買進賣出報告書未出現被告姓名,是否即得以該買進賣出報告書後來出現被告之姓名,便可認該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尚有疑問。證人即匯創公司之丁○○(後更名為梁采婕)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雖證述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是被告之帳戶等語,而其所根據之事實為「卷內買入賣出報告書之抬頭既是乙○○,就表示是乙○○之帳戶」(見該民事卷宗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同前所述,尚難認定卷附之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買進賣出報告書出現被告之姓名即係被告開立之帳戶,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更證述「我不清楚為何T六○八一帳戶之前沒有乙○○的名字,後來出現乙○○的名字,因為這是交易單,我不清楚它表示內容是何用意,有可能是行政上的疏失,導致帳戶出現的名字發生前後不一致,我確實不記得交易單是否會出現開戶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則前開證人丁○○在本院民事庭證述之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是被告之帳戶等語,尚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甲○○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證「(問?為什麼T六○八一帳戶買進賣出報告書傳真紙上會寫乙○○得名字)這帳號是我的,而且我只有這個帳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偵查卷宗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被告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證「(問?你自宏福轉入匯創時是何人之戶頭)都是我之戶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八五頁背面),更可認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並非被告所開立及使用之帳戶。既然不能證明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且參諸卷附之告訴人與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所訂立之「承諾書」,確實明載告訴人於匯創公司開立之帳號T六○八一投資金額為美金三萬三千元,委請甲○○代為操作現貨外匯買賣等文字,亦不足以認定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述之被告代告訴人操作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內資金買賣外匯之事實,是被告客觀上即不能認定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不能證明於匯創公司T六○八一號帳號內告訴人存入之金額,被告係代告訴人操作買賣外匯,於損失超過三成後仍繼續下單買賣外匯,致將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虧空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宏福公司時已幫告訴人操作外匯,後來宏福公司轉至匯創公司時,其與告訴人確實訂立上開承諾書,但在匯創公司後便未代告訴人操作外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之投資額轉至匯創公司時,甲○○就沒有再替告訴操作等語(見該民事卷宗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甲○○係與本件被告有利害關係之人,證人甲○○前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在匯創公司代告訴人操作外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並因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若證人甲○○承認其即為告訴人之投資額轉至匯創公司時代為操作之人,更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再證人丁○○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在匯創沒有待很久,我所看到就是這樣,我可能因為在匯創時間太短,並沒有看到甲○○幫丙○○操作,才會說出到匯創時甲○○就沒有再替丙○○操作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丁○○實際上是否知悉在匯創公司時甲○○究竟有無繼續代告訴人操作外匯之情節,只係就短時間內之觀察所得即離職,故證人甲○○與丁○○所證稱關於到匯創公司後甲○○本人便未代告訴人操作外匯等語,均難採信。此外,證人即匯創公司另一業務員張嘉露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述「(問?當初是否知道丙○○是由誰在操作)甲○○,我進宏福公司時,被告已經在宏福公司任職,丙○○當時已經是被告的客戶,我還是新人時,甲○○有告訴我,公司裡的帳戶應該是由經理本人即甲○○在操作」、「(問?公司移到匯創後,告訴人的帳戶是否一起移到匯創公司)是的」、「(問?移到匯創公司後告訴人的帳戶由誰操作)由甲○○操作」、「(問?如何知道移到匯創後甲○○實際上有幫丙○○操作)因為我與被告交情不錯,我是聽被告說到她的客戶情形,經理也有告訴我幫丙○○操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證人張嘉露明確之證述,並參諸前開甲○○與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更可認在匯創公司代告訴人操作T六○八一帳戶內資金買賣外匯之人,應為甲○○,而非被告。

(三)至於是否如公訴人所稱被告自告訴人取得面額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後,並未將相當於美金三萬三千元存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存入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美金二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存入同帳戶美金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存入同帳戶美金五千元,累計僅存入美金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於被告所有匯創公司T六○八一號帳號內,並自行操作買賣外匯,於損失超過三成,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停止操作,仍繼續下單代告訴人買賣外匯,致將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虧空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並將票款中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轉存至被告名下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期間一個月,期滿後領款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同前所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代告訴人操作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內資金買賣外匯之事實,亦即就操作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之資金部分,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再者,被告確實因受託處理告訴人財務,而將自告訴人取得前開面額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存入前開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被告開立之帳戶,後旋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分別轉匯新臺幣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雖被告轉匯之金額與存入之金額尚餘有新臺幣五十五萬餘元於該帳戶內,惟被告並於寶島銀行存摺欄明確註記「餘555228」字樣,因認被告對於前開自告訴人取得面額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款項並無侵占之故意之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一號被告侵占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七六二號)而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七六二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既然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財務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前開面額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則是否如公訴人所指被告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存入美金二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存入美金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存入美金五千元,累計僅存入美金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於前開告訴人使用之匯創公司T六○八一號帳號內,並又將票款中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轉存至被告名下之定期存款等行為,均構成背信罪嫌?查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對被告之民事起訴狀,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並記載「...另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借用被告於寶島商業銀行帳戶託收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被告旋於同月四日經原告指示分別轉匯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至其指定帳戶,尚結餘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等文字,有該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可認告訴人已在民事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係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分別轉匯及轉存定期存款。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結識,並發生男女關係,被告因不慎懷孕,由告訴人陪同墮胎,告訴人並在手術麻醉書上簽名,其後交往期間,告訴人即將其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供被告自行提領生活費,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關係及財務往來密切,被告並受託處理告訴人之財務,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多次依據告訴人指示提領金錢用以支付告訴人所需款項如購買股票等,替告訴人經營財務,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授權,所為之領取存摺金錢,均在合法之授權範圍內等事實,亦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七六二號處分書認定明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伊將前開面額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票款用於告訴人所指示之款項、及將新臺幣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款項匯入匯創公司告訴人使用之戶頭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是尚難僅因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累計僅存入美金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於前開告訴人使用之匯創公司T六○八一號帳號內,並又將票款中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轉存至被告名下之定期存款等行為,即構成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卅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卅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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