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含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溫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溫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設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五 十四號二樓之「亞洲舞廳」,擔任大班經理一職,負責帶領旗下小姐坐檯招呼客 人,並於每週三、日代旗下小姐向亞洲舞廳領取薪資,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旗下 小姐薪資之人。詎因財務週轉不靈,在外積欠鉅額債款,為暫解燃眉之急,竟萌 生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 同年七月一日止,先後多次將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亞洲舞廳辦公室及其台 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一○六弄二十四號五樓等處,將其自舞廳現場負責人 李玉桐處所領取應轉交旗下小姐甲○○、乙○○之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一 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詳如附表所示),悉數挪供自己軋票及清償欠款之用。迨 見甲○○、乙○○向其催討薪資,初尚以二、三日後即可歸還為幌,暫為虛應故 事,嗣見無法應付,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即避不上班。至此,甲○○、乙○○ 始知其等薪資遭溫丙○○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溫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問:是否擔任亞洲舞廳的 大班?)是。(問:告訴人二人是否你旗下負責帶領的?)是。(問:是否負責 每星期三、日代替告訴人向公司支領薪水?)是。‧‧‧(問:侵占告訴人薪資 做何用途?)軋票、還利息、繳會錢等。‧‧‧(問:對檢察官所述罪嫌有何辯 解?)沒有,我承認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核與告訴人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問:如何領取薪資 ?)每週三、日各向被告領一次。(問:為何六月份薪資未領次數達八次之多? )我有向被告要,但被告表示有急用,過二、三天之後再給我,結果她就跑路了 」、「(問:六月份薪資有無每週三、日向被告領取?)有,但被告表示她(把 )錢用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及證 人即亞洲舞廳現場負責人李玉桐在本院訊問時結證:「(問:被告在酒店工作性 質為何?)經理,也是酒店大班,她旗下有小姐,也有他自己的客人。(問:亞 洲舞廳如何支薪?)一星期發兩次薪水,固定每星期三、日發放」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之情節一致。第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即已向舞廳現場負責人李玉桐領得應轉交告訴人甲○○、乙○○之薪資 合計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自承:「( 問:幫小姐向公司支領薪水是否是你的業務之一?)是,所有舞廳的大班都必須 為旗下的小姐代領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 六頁),且有偵查卷附告訴人甲○○、乙○○二人領取薪資之薪資表一紙可稽( 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認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 至同年七月一日止,確有將其業務上持有應發放予告訴人甲○○、乙○○薪資挪 為己用之情事。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侵占告訴人甲○○、乙○○薪資之 地點,雖僅稱:「(問:公司發給你轉交小姐的薪水在何處發?)公司辦公室; 起了動用小姐應得薪資的念頭是在中和華新街住處」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然被告代告訴人等向現場負責人李玉桐領取薪資之 地點係在亞洲舞廳之辦公室,而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領薪日(即每週三、日 ),皆即曾向被告領取,復據告訴人甲○○、乙○○指訴如前,衡情倘非被告於 亞洲舞廳辦公室代領薪資後,即萌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當時即故意不 轉發薪資,該等薪資早應已交付告訴人,絕無侵占得逞之理。是足認被告萌生侵 占犯意之行為地,除其自承之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一○六弄二十四號五 樓住處外,尚有亞洲舞廳之辦公室甚稔。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要旨參 照)。被告於挪用應轉發予告訴人甲○○、乙○○之薪資前,既未經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其擅自挪供自己軋票及清償欠款之用,縱係出於解燃眉之急,暫為挪用 之心態為之,仍無解於侵占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即受僱於亞洲舞廳擔任大班經理一職,負責帶 領告訴人甲○○、乙○○等旗下小姐坐檯招呼客人,並於每週三、日代旗下小姐 向亞洲舞廳領取薪資,堪認其確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薪資之人。被告 未經告訴人甲○○、乙○○二人之同意,擅自將所持有應轉發予甲○○、乙○○ 之薪資,悉數挪供己用,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星期三)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星期日)止(公訴人誤指 為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先後多次挪用薪資之行為,均係用以 個人財務週轉,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 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原僅論及被告侵占告訴人乙○○薪資三萬四 千七百零五元,且未提及被告係屬連續侵占,然因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週 轉不靈,在外積欠鉅款,為解燃眉之急,而擅將所保管應交予告訴人之薪資之悉 數挪為己用,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所侵吞款項復僅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 然迄今分毫仍未歸還,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與告訴人之關係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支 薪 日 期 │ 金額(元) │ 被害人 (薪 資 日 期) │ ├──┼────────┼──────┼──────────────┤ │一 │ 90年06月06日 │ 5875 │ 甲○○(90年6月3日~5日) │ ├──┼────────┼──────┼──────────────┤ │二 │ 90年06月10日 │ 10810 │ 甲○○(90年6月6日~9日) │ ├──┼────────┼──────┼──────────────┤ │三 │ 90年06月13日 │ 7520 │ 甲○○(90年6月10日~13日)│ ├──┼────────┼──────┼──────────────┤ │四 │ 90年06月17日 │ 11985 │ 甲○○(90年6月14日~16日)│ ├──┼────────┼──────┼──────────────┤ │五 │ 90年06月20日 │ 5170 │ 甲○○(90年6月17日~19日)│ ├──┼────────┼──────┼──────────────┤ │六 │ 90年06月24日 │ 13160 │ 甲○○(90年6月20日~23日)│ ├──┼────────┼──────┼──────────────┤ │七 │ 90年06月27日 │ 10145 │ 甲○○(90年6月24日~26日)│ ├──┼────────┼──────┼──────────────┤ │八 │ 90年07月01日 │ 17860 │ 甲○○(90年6月27日~30日)│ ├──┼────────┼──────┼──────────────┤ │九 │ 90年06月24日 │ 3470 │ 乙○○(90年6月21日~23日)│ ├──┼────────┼──────┼──────────────┤ │十 │ 90年06月27日 │ 7000 │ 乙○○(90年6月24日~26日)│ ├──┼────────┼──────┼──────────────┤ │十一│ 90年07月01日 │ 6200 │ 乙○○(90年6月27日~30日)│ ├──┼────────┼──────┼──────────────┤ │十二│ 90年06月28日 │ 12500 │ 乙○○(週年慶) │ ├──┼────────┴──────┴──────────────┤ │ │ 合計 116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