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 賣,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IKE」商標襪 子共叄拾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NIKE」商標圖樣,係百暮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向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授權必 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商標專用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必爾斯藍 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日傍晚,在台北市○○區○○街一九八號前,向姓名不詳之人以新台 幣(下同)二百元購進仿冒「NIKE」商標襪子三十雙,旋即在廣州街上址設 攤兜售,尚未販出之際(聲請簡易判決書誤繕基於概括犯意,販賣不特定人牟利 ),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NIKE」商標襪子三 十雙。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三十雙襪子係仿冒 「NIKE」商標商品一節,復有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產品鑑定書一紙 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販賣」祇要以意圖營利為目的,一經販入即屬販賣既遂,並不以再行售出為 必要。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意,購進仿冒「NIKE」商標襪子三十雙再 設攤兜售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 察官雖認被告多次販賣行為,惟遍繹本案卷證並無被告多次販賣該項仿冒商標商 品之證據,且被告自始即以尚未販出等情置辯,則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連續 販賣行為,檢察官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購入前開仿冒商 標商品,再設攤兜售,破壞真正商品價值,影響該商標商品交易市場,惟被告販 售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三十雙襪子,事後坦認犯行不諱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NIKE」商標商品共三十雙,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商 標 圖 樣│商標專用權人│專用商品 │仿冒商品與數量│ ├───────┼──────┼───────┼───────┤ │ │百慕達商耐克│冠帽、領帶、手│襪子三十雙 │ │ │國際股份有限│套、襪子、褲襪│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