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罹患有慢性胰臟炎,需長期靜養追蹤治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 午九時十分許,因就讀於尚揚托兒所(位於台北市○○區○○街三十七巷三十三 號)之兒童吵鬧,令其難以安眠,而前往尚揚托兒所向托兒所人員反應時,因不 滿家長乙○○指摘,雙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五×五公分)暨頭皮、左頸及前胸 挫傷瘀腫、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情事,並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日上午八時許 ,因尚揚托兒所天井處吵得無法安眠,所以適時反應,竟被對方以FUCK Y OU之字眼回應,告訴人邊罵邊走稱:「你沒愛心,人家在處理小朋友的哭鬧, 你白吃呀!攪進來」,此時大門空無一人,告訴人逼近時,以食指指著伊鼻頭, 伊撥開其具侵犯性的手指時,竟遭告訴人一巴掌狠刷耳光,當時基於自衛的直覺 反應將其抓住,以制止告訴人之不理性行為,依雖有抓住告訴人頭髮,然告訴人 所受傷害絕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述:「我今《十六》日因帶小 孩到尚揚托兒所上課,即看見甲○○在該托兒所內咆哮,我就請該人離開托兒 所,該人拒絕,‧‧即出手左右手打我臉頰,並抓我頭髮及耳朵往牆壁撞,造 成我頭、臉、頸多處受傷」、「(問:告訴情形?)當天我送小孩到尚揚托兒 所,看見甲○○在裡面咆哮,我請她到外面講,她‧‧突然出手抓我頭髮,打 我頭及身體,抓我頭去撞鐵門」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二十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尚揚托兒所幼教老師林芳如於偵查中結證:「(問: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有無看見羅、黃二人衝突?)當天黃女(指 被告)先進來托兒所,她打電話給園長,她來時很生氣,因有孩子哭,我們園 長向她道歉後,羅女(指告訴人)向黃女說請她出去講,被告叫羅女進來講, 她們二人進來,剛好有小孩在哭,我轉身安撫,她們二人打起來,大約只三十 秒」等語之情節大致一致(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 上開時地,雙方確有肢體衝突之情事。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有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 事實,其又無從證明係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二)第查,告訴人與被告相互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當場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 下血腫(五×五公分)暨頭皮、左頸及前胸挫傷瘀腫、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一情 ,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伊所致云 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除發出哀嚎之聲外,其臉部、 頸部明顯有多處傷痕一節,已經證人林芳如於警訊中證述:「‧‧‧聽見羅小 姐哀嚎聲,並看見廚房阿姨將雙方拉開,即發現羅小姐臉、頸部有多處傷痕」 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且有告訴人頭、頸部充血泛紅之照片一幀 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 所辯上開自衛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偵 查中雖未自白,然依現存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本院自得 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罹患 慢性胰臟炎,需長期靜養追蹤治療,有本院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一幀足憑,其因不堪尚揚托兒所幼兒吵鬧 ,前往溝通,不滿告訴人指摘,而生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雖非嚴重,且無前科,然犯後矯飾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