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三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長壽」牌私菸肆佰陸拾包、「米露」牌私酒貳拾柒瓶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中補充「被告雖辯稱:長壽煙雖然知道是大陸 製假煙,但是是買來送人的,不是買來賣的,而所販售的「米露」米酒並不知道 是假的云云,惟查:被告曾於警訊中證稱:「長壽煙每條買進二百八十元,賣出 三百二十元」,而自白販賣仿冒長壽煙之犯行,且扣案長壽煙高達四百六十包數 量甚鉅,顯非僅供送人之用。再者,扣案「米露」米酒其上標明製造商為勝發有 限公司,地址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八號,但無許可字號等情,有九十二年三月 六日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按,而所謂「私酒」,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 酒而言(菸酒管理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經營雜貨店販賣各類菸酒,應知 菸、酒應標明許可字號始可製造、販賣,今其所販售之「米露」酒瓶上並無許可 字號之記載,被告並未察明而仍予以販賣,豈非與常情有違?足見其對於扣案之 「米露」為私酒一事,並非毫不知情,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長壽牌私菸共四百六十包、米露私酒二十七瓶, 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