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8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0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本 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並撤銷前開案件緩刑宣告,嗣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聲請易科罰金,於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與鄭發林(業經台灣板橋方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十 五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一巷二十八號前,趁甲○○不注意之 際,推由鄭發林竊取神行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神行公司,經營快遞業務)所有, 而由神行公司員工甲○○所駕駛車牌號碼A6─八八七號小貨車(內有甲○○所 有之行動電話二具、機汽車之駕駛執照各乙張、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 乙張,神行公司所持有之富仕通收銀機七台、點精品(紙袋)三箱、大自然麵包 二箱、精業MONIT電腦螢幕一個、寶來周刊六箱、寶島手錶空盒、有村名牌 吊帶、康泰襪子各乙箱、變壓器五顆、硬碟四個、DVD光碟二個、52倍速光碟 三台、主機板、鍵盤、液晶螢幕、主機、燒錄機各乙台)得手後,再由鄭發林駕 車接乙○○上車後一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循線查獲鄭發林, 並據以追查出鄭發林將該車停放於莊哲宇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四九八巷 之五號倉庫內,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偵知上情,而乙○○亦於接獲警 方通知後,將分得贓物燒錄機一台及硬碟二台委由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送回。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屬實,經核與共犯鄭發林,被害人甲○○、丙○ ○、證人莊哲宇及神行公司員工潘明道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具在卷可資 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鄭發林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因違反電業法案件, 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九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撤銷前開案件緩刑宣告,嗣二案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九月,並聲請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