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戊○○ 男 共 同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男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第二 二八一號、第三一八七號、第三七九三號、第五三三五號、第五三三六號、第六三四 七號、第八九四二號、第八九四三號、第八九四四號、第九六八五號、第九六八六號 、第九六八七號、第九六八八號、第九六八九號、第九六九0號、第九六九一號、第 九六九二號、第九七0四號、九七五七號、第九七五八號、第九七五九號、第九七六 0號、第九九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緩刑參年。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內第柒部分之記載(包含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 證據、法條全部): ⑴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第柒部分之二有關虛報管理費用部分,經本院依 憑卷附證據調查後,有關被告丁○○以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洲公司 )名義所支出而與該公司業務顯然無關,將損及該公司利益之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有關消費之品名、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丁○○前開支出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 八十九元,容有誤載,應予以更正。 ⑵次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 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且所謂 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又支出傳 票、轉帳傳票復均屬記帳憑證,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自 明,而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 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送 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至 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 得稅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甚明(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第四四0八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竹洲 公司以被告乙○○之妻邱玉美名義所製作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依前揭說明,應屬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非係商業會計憑證甚明;而被 告乙○○將該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復向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提出所得稅申報之申請,此有被告乙○○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郵寄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 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中就前開由竹洲公司以被告乙 ○○之妻邱玉美名義所製作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認屬商業 會計憑證,及未詳予載明有關持該扣繳憑單據以申報所得稅部分,均應予以更 正或補充。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內第柒部分及前開一之⑴、⑵之補充或更正之 事實,業經被告丁○○、戊○○、丙○○、乙○○等四人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 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及被告乙○○持前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申 報稅捐之申報書一份足資為憑,足見被告丁○○等四人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⑷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因該憑證亦為行為人業務 上應製作之文書,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且與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六四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丁○○、戊○○、丙○○等三人,就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內第柒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丁○○、戊 ○○等二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內第柒之二所為,亦均係犯前開刑 法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丁○ ○、戊○○、乙○○等三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內第柒之三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前開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 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內第柒之一、二部分,認被告丁○○、戊○○、丙○○等人 ,尚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因依前揭說明,業已為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關係,予以排除不適用,故不再論 擬;又被告丁○○、戊○○等二人就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犯罪事實欄內第柒之 一之部分與被告丙○○、案外人潘桂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柒之 二部分與潘桂芳、第柒之三部分與被告乙○○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乙○○二人,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丁○○、戊○○共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 犯論。又被告丁○○、戊○○等二人,前開先後多次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均 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戊○○、丙○○、乙○○等人前開各所犯之數罪間 ,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⑸本院量刑上,爰審酌被告丁○○、戊○○、丙○○、乙○○等四人均無犯罪之 前科紀錄,且業均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不必要浪費;又被告丁○○違 法支用竹洲公司款項,損害竹洲公司財產上利益部分,亦經被告丁○○與竹洲 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該和解書尚須經股東會追認同意) ,及參酌被告丁○○為竹洲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涉入較深,其理應 知悉公司財產應為受託之全體股東最大之利益而支用,竟不思此途,而為背信 等犯行,是其刑罰之可非難性程度,實應較其他被告為重;又被告戊○○雖較 少參與竹洲公司業務之經營,惟其既擔任竹洲公司董事長,明知前開文件為不 實,竟仍同意被告羅振榮核支款項之行為,是其相較於同為被告之公司員工即 被告丙○○、乙○○而言,自亦應受較渠等二人為重之刑罰評價;此外,被告 丙○○、乙○○等二人,均為被告丁○○僱用之人,渠等為求生計,而聽令被 告丁○○之指示,為前開犯行,其社會之可非難性程度,自較輕微,及本院審 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丙○○、乙○○等三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如前述,被告丁○○、戊○○、丙○○、乙○○等四人均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丁○○亦與竹洲公司達 成如何賠償之協議,復有前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等四人經此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二、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甲○茂騰九十一 偵一六一六七字第四二五0八號函移送併辦部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六七號),因僅係該署檢察官就本案先前未併送之卷宗,補送過院參辦,非係 另有新的犯罪事實併送供本院審酌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不 再將上開卷宗退回原承辦檢察官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丁○○、戊○○、丙○○、乙○○等四人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均 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檢察官亦依上開被告等四人之表示,向本院請求 對被告等四人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本院經審酌上開被告之請求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 ,並經命被告丁○○與竹洲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之下,爰為前開簡易處刑之諭知,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 院依渠等前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自均不得上訴,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朱夢蘋法 官 蔡世祺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 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 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