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七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吳慶榮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偽造「大巨匠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車牌號碼AL—六二九三號及AN- 四二八二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大巨匠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如左: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新舊法 之比較,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 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偽造之大巨匠公司印章一枚及車牌號碼AL—六二九三號及AN-四二八二號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印文各一枚,乃被告與蘇 彥榮、白玉堂分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用,應予 沒收;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向監理機關提出,不復為被告或蘇彥榮 、白玉堂持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判刑,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一十 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